行政监督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72条(履行判决)评注

摘要:履行判决可说是目前六类行政诉讼判决中规定相对简明、适用也相对单一的一类,但其同样历经判决初创、要件扩展、类型分野和构造填充的规范演变。对履行判决应从体系定位、内外界限、前置条件、构成要件、裁判构造等方面予以把握。履行判决的外部界限在于其与给付判决的区分,二者并非相互包含而是互相并立,区分点则在于“法定职责”与“给付义务”的分立。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根据不同情形配置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以及判决履行三种处理机制。履行判决的诉讼要件包括客观面向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主观面向的“原告拥有履行请求权”两项,前者又可分解为“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项要素。对二者的判断也并非分阶进行,而是在请求权审查模式下被相互嵌套在一起。履行判决在裁判构造上表现为“科予特定义务判决”与“科予重做义务判决”的双层递进式构造,二者的区分在于“被告是否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这一问题在诉讼法中被总结为“裁判时机是否成熟”,但其关涉的实体法问题则在于行政裁量和裁量的缩减。

关键词:履行判决 法定职责 违法拒绝履行 不予答复 履职请求权 答复判决

    摘要:  履行判决可说是目前六类行政诉讼判决中规定相对简明、适用也相对单一的一类,但其同样历经判决初创、要件扩展、类型分野和构造填充的规范演变。对履行判决应从体系定位、内外界限、前置条件、构成要件、裁判构造等方面予以把握。履行判决的外部界限在于其与给付判决的区分,二者并非相互包含而是互相并立,区分点则在于“法定职责”与“给付义务”的分立。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根据不同情形配置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以及判决履行三种处理机制。履行判决的诉讼要件包括客观面向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主观面向的“原告拥有履行请求权”两项,前者又可分解为“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项要素。对二者的判断也并非分阶进行,而是在请求权审查模式下被相互嵌套在一起。履行判决在裁判构造上表现为“科予特定义务判决”与“科予重做义务判决”的双层递进式构造,二者的区分在于“被告是否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这一问题在诉讼法中被总结为“裁判时机是否成熟”,但其关涉的实体法问题则在于行政裁量和裁量的缩减。     关键词:  履行判决 法定职责 违法拒绝履行 不予答复 履职请求权 答复判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条被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基本依据。相对于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履行判决可说是目前六类行政诉讼判决中规定相对简明、适用也相对单一的一类。从1989年初创时单一整全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到2014年修法时被细分为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两类,履行判决的体系定位与适用标准也持续存在争议,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履行判决如何与给付判决相互区分,其之于给付判决究竟是一般还是特别;作为履行判决适用核心要件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如何确定;履行判决的审查重点究竟应落脚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还是公民的履职请求权;履行判决的裁判构造究竟是程序性裁判还是实体性裁判等。上述问题在学理上和裁判中虽已形成一定共识,但仍旧存在认知谜团需要澄清。因此,本文尝试以规范评注的样式,对履行判决的适用与标准进行体系梳理,并尝试提炼出有关其边界与适用的核心基准。

一、规范演变与核心要义

履行判决的主要依据在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但与其适用边界和核心要件相关联的条文却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各处。上述条文大多能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行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行诉法解释》)中找到来源。履行判决也经由这些规范填充而轮廓渐明。

(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判决初创

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履行判决规定于第54条第3项,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对1989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体系性考察,这一条显然对应了第11条中针对行政不作为可提起的行政诉讼,即“(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其定位也因此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回应。

根据该法的语词表述,履行判决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最初关于“不履行”的概念界定之争常常纠结于“不履行”除包括明确的拒绝履行外,是否还应涵括“不予答复”,以及如果将“明确拒绝”纳入不履行的范畴,又如何使履行判决与撤销判决相互区分。彼时已有观点认为,履行义务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消极不答复。而对于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应适用撤销判决。

这种观点也获得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同样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与作为拒绝决定的“不予公开决定”相区分,如果是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根据该规定第10条,则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将“明确拒绝”排除在履行判决适用情形之外的观念,后来并未被2014年《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吸收。由此,明确拒绝履行究竟应适用何种判决的争论也延续至今。

存有疑惑的还有该条中的“拖延履行”。学界此前对拖延履行与不履行的关系,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拖延履行是不履行的表现形式之一。既然隶属于不履行,那么拖延履行的本质仍旧是未履行,其与其他不履行的区别就在于行政机关的主观恶意,即“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事项故意拖延办理,或者对于某些紧急事项不及时办理”。这一认识较符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既然法律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配备的判决种类为履行,那么也应当认为“拖延履行就是行政主体超期没有履行职责”,但“拖延履行”若仍旧是未履行,这一列举又不再具有独立意涵。此外,增加“故意”作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观要件也势必增加原告的证明责任且加大法院的认定难度,最终仍旧对当事人不利。其二,认为不履行与拖延履行是并列关系,这一点是基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语词表述:“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既然是并列关系,那么拖延履行就意味着已经履行,只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若将“拖延履行”等同于“迟到的行政行为”,同样又会关联其他判决。实践中,对于迟到的行政行为,法院可能会因其“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时限要求而予以撤销;也可能认为其虽然违反了法定期限,但“迟到的行为”实体合法,撤销并无实意还会伤及行政效能,因而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概念间的纠缠使法院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常常混用而不做细致界分。

(二)2000年《行诉法解释》的要件解释

2000年《行诉法解释》又对履行判决进行了细节补充和展开。该解释补充的关键性条文如下:

1.56条第1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判决针对的是“行政不作为”,但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案时,也会出现其诉讼请求并不成立的情形,此时适用维持判决并不合逻辑,应由对原告诉讼请求更有针对性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替代。这一条可作为履行判决之外,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另一分支性判决。

2.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此处的确认违法判决同样可作为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判决分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解释本条增加的缘由时指出,“在一些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由于原告请求的时效性很强,或者时过境迁,使得请求的事项对于原告而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强制履行判决就难付适用,因为这种判决对原告非但起不到实际的救济作用,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负担。其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外是请求赔偿或是讨个说法,而这两个目的都是正当合法的,法律应当给予支持”。由此看来,增加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回应延期所导致的履行实益的丧失,而确认违法也能够满足原告退而求其次的,要求宣告系争行为违法和索赔的诉求。

3.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这一条明确了法院指定履行期限的义务,并确定了履行判决中“以指定期限为原则、不指定期限为例夕卜”的适用法则,由此也与该条第1款规定的责令重做判决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指定履行期限,唯有“不及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相互区别。而要求法院在做出履行判决时指定期限,同样是基于敦促被告积极履职,避免原告权益因被告持续拖延而持续受损的考虑。

4.50条第4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这一条可说是第56条与第57条的逻辑延续。因履行判决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被告在诉讼中又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回应且做出行政行为的,如原告不申请撤诉,则法院应继续审查原来的“不作为”,如审查后认为被告不履行违法,因被告已做出履行,此时法院为避免重复就应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若经审查认为此前的不作为合法,就会被归入“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类型,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3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的功能在于明晰了“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中的合理期限,因此也属于履行判决构成要件的延展。

由此,经由2000年《行诉法解释》,履行判决的构成要件及其与其他判决间的关联获得基本确立。上述内容后来也大多为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现行有效的2018年《行诉法解释》所吸收。

(三)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后的类型分野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履行判决单独成条,而判决适用理由的规范表述也与此前略有不同,即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此处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将之前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整合。

该次修法最大的变化还在于因给付判决的增加,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彼此分野形成并立。给付判决被作为直接针对“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类型,从而与针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行判决互相区分。在大多数规范释义中,给付判决都被作为对应《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给付类案件的判决类型,给付判决也因此被认为“顺应了近年来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行政给付法律制度的完善,彰显了对行政给付行为的监督和规范”。但给付判决的增加又引发甄别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困难,这些困难不仅在于如何理解作为二者区分要点的“给付义务”和“法定职责”,还在于如何定位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关系。

除明确的判决类型增加外,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还吸收了2000年《行诉法解释》第565739条的规定,即针对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法院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诉讼法》第69条)、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4条),同样也申明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7条)。

(四)2018年《行诉法解释》的构造填充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1条对《行政诉讼法》第72条又进行了如下细化:“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这一条可以说是2018年《行诉法解释》对于履行判决予以构造填充的最重要条款,其意义又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2018年《行诉法解释》虽延续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样式,将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72条中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同样细分为“违法拒绝履行”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两种情形,但此种规范表达相较此前的“不履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意涵更为清晰。但“违法拒绝履行”被归入“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意味着此前学者建议的拒绝履行更宜适用撤销判决的观念并未被司法解释所采纳。第二,该条增加“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作为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这也意味着履行判决的审查要点不再只是“行政不作为”是否适法,还包含原告是否存在相应的履职请求权。行政诉讼的主观化构造在此已露端倪。第三,该条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履行判决兼具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的属性,且在二者适用上呈现出递进关系。

除明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类型、适用前提和细致刻画履行判决的裁判构造外,2018年《行诉法解释》增加的还有履行判决的前置条件,即第9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成为诉请行政机关履职的前提,略过这一程序径直起诉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还包括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8条还增加了有关履行判决附带性效果的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此外,2000年《行诉法解释》第50条同样为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81条所吸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综上,尽管几经修改后的履行判决相较其他判决类型仍旧属于条文简明、适用单一的一类,但《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涉履行判决的条文却并不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还包含第47条、第69条、第73条、第74条以及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81条、第91条、第93条、第98条。这些条文的体系构造与逻辑关联大体表现如图1所示。

1也提示出对履行判决进行阐释的规范范围和核心要点。在体系定位上,因为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针对的都是被告的不作为,而不作为的标的又被区分为“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所以法院会分别做出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给付判决也因此构成了履行判决的外部界限。而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法院会根据不同事由分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以及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甚至于直接驳回起诉,这又构成了履行判决适用的内部界限。在适用标准上,履行判决有其前置条件,而法院是否判决被告履行又依赖于如何框定“原告拥有履职请求权”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两项要件,前置条件、核心构成因此成为履行判决适用的基本标准。在判决步骤上,履行判决会有“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处理”之分,这一点同样涉及这一判决的裁判构造。在附带性效果上,履行判决会引发赔偿责任也会有判决效力与执行问题,这些都可作为履行判决的效果延伸。本文的评注也尝试在这一框架下展开。

二、履行判决的体系定位

履行判决在整体行政诉讼中的定位大致可从其与给付判决的区别中获得。一般认为,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对应的都是“行政不作为”。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未有“行政不作为”的表述,但这一概念却出现于司法解释中。这个概念聚讼纷纭,学理认知与司法操作也都不尽一致。从法条依据来看,行政不作为最初被认为直接对应《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和第6项,即“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以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前者被概括为“许可满足型不作为”,后者被归纳为“危险防止型不作为”。但伴随2014年《行政诉讼法》引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上述分类已凸显不足,在不作为案件中,至少还应包含“社会给付类不作为”。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界分同样与上述不作为的具体样态相关。

从判决功能而言,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同属给付类判决,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这一点又与形成类和确认类判决相互区分。但因为分享同样的规范构造,具有类似的效果功能,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并不易区分,实践中也常常被混用。

在甄别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各自的适用领域时,首先要处理的是二者在诉讼法中的基本定位。对此大致有三种观念:其一,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互相独立,这种独立性又基于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的并置分立,即二者指向不同,相互之间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种观念不仅为很多学者所主张,也能够从规范表述中获得支持。其二,将履行判决作为给付判决的上位判决,认为给付判决只是从履行判决中分离出来的判决类型。这一观念主要溯源履行判决的规范演变历史,给付义务被作为法定职责的特殊类型。用以证明这一观点的理由还包括这两条在整体《行政诉讼法》中的先后次序。其三,将给付判决作为兜底性判决,使之发挥如德国法中一般给付之诉一样的“多功能武器”作用。在这种观念之下,给付义务反而成为法定职责的上位概念,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也被塑造为类似于德国法上“科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这样的一般与特别的关系。这种观念对“给付”进行了最广义的解释,其不仅包含金钱与财物,还包含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既包括事实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这种观念代表了对行政诉讼判决样式未来发展的期许,甚至包含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志向,却与现行法的规范意旨与构造并不相符。相较之下,第一种观念不仅具有规范依据,而且也更符合立法者原意。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纂的诸部释解中都明确2014年修法是“于履行判决之外,增设给付判决”,此增加又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列举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起诉事由互相对应,这就说明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并非互相包含,应属并置的关系。

在肯定了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相互并立的体系定位后,对二者适用的区分,学界又大致从两个方向上展开,一种思考进路是明晰给付义务中的给付概念。其背后逻辑是,既然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不履行给付义务同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个大范畴,那么借由给付义务的框定划定给付判决的适用场域后,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自然也会获得厘清。

有关给付判决的观点分歧,从最狭义到狭义再到广义,大体也分为三类:(1)最狭义解释。这种解释将给付判决限于针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列举的“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这三种情形,而不扩及其他的给付类型。而这三种情形又直接表现为金钱或财物给付。但这种观点在2018年《行诉法解释》出台后被推翻,该解释第92条已在“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三类案件后增加“等给付义务”作为兜底,这也意味着给付判决所针对的给付义务并非仅限于最狭义的金钱或财物给付。(2)狭义解释。这种解释将给付义务从上述三类案件拓展至其他社会保障权领域的给付,甚至涵括社会保障以外的其他典型给付。在实践中又具体表现为困难生活补助金,针对军人的价格临时补贴、慰问金,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临时救助等。除社会保障型给付外,其他给付还包括行政奖励、行政补贴、行政补助、行政允诺、发送慰问金等。3)广义解释。广义解释尝试在行政给付的基础上再行拓展给付判决的适用范围,认为给付义务并不仅限于给付行政中的义务。但也有学者坚持“给付判决的内容应限于给付行政的范围”,即不能脱逸出传统“生存照顾”的范畴,由此才能避免其离开法律规范自由扩张。

除着眼于厘清给付义务外,另有一种思考进路是分别确定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适用对象,由此也形成了“履行判决对应行政处理,给付判决对应非行政处理”以及“履行判决对应行为义务,给付判决对应金钱义务”两种区分模型。这两种模型简洁明了、便于操作,但细究之下却又都有缺陷。“行政处理―非行政处理”的模型,借鉴了德国“科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划分方式。有学者反对此种划分,其理由是我国行政实体法上至今缺少明确的“行政处理”和“事实行为”的概念界定,也不具备德国法上以不同诉讼类型应对行政处理和事实行为的背景。这一理由似乎未中要害,有关行政处理和事实行为的区分学界研究已久,也有一定共识,并不构成适用这一模型的障碍。这一模型不够恰切可能在于其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原意。从规范的语词表述来看,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区分更多表现为作为义务的类型差异,而非作为方式究竟属于具有公法上意思表示的“行政处理”,还是不包含任何调整性要素的“事实行为”。“行为一金钱”模型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为义务的,适用履行判决;不履行金钱给付和财物交付义务的,适用给付判决。这一模型在适用上更为简洁,但适用结果却易将“给付判决”中的给付限缩为最狭义的金钱与财物给付,这又与2018年《行诉法解释》对给付义务的扩展不符。

除适用对象外,亦有学者主张对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通过司法审查的强度予以区分,履行判决对应低审查强度,法院处理表现为程序性裁判,而给付判决对应高审查强度,法院处理表现为实体性裁判。由此出发,给付判决的增加在立法上是为了“弥补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的履行判决的不足,承担实体性裁判的分工”。这种区分标准颇有学理价值,也充分考虑了规范内部构造的区别。但如果再仔细斟酌会发现,在此承担区分标准功能的可能并非司法审查的强度,而是行政在个案中是否仍有裁量空间,法院审查强度只是其外观表现。即使在给付判决中,行政也同样可能会有裁量空间;而履行判决也并非都是程序性裁判,法院同样需根据裁量空间的有无进行分阶处理。

综上,对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区分可能无法从上述三项标准中简单择一,对二者的区分应从体系定位、意涵要素和彼此关联等方面综合考虑。在参酌上述要素后,以下认识可能更为适宜妥当。

首先,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彼此并立,二者并非互相包含,也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界定就依赖于对“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的厘清,二者在逻辑上同样是彼此分立而非互相纠缠。其次,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考虑,给付义务还是应被限定于给付行政范畴内,其中尤其应包括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型给付。给付义务的范围可能会伴随给付行政的未来发展而不断扩张,但仍要将其系于“生存照顾”的观念之上,否则给付义务和法定职责的范围就又会出现交叉重叠。最后,因社会保障型给付大多表现为金钱或财物给付,“行为―金钱”模型会成为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区分的外观表现。但这种标准虽然直观却并不周延,在金钱财物以外,给付判决也还是会适用于其他的给付形式。

三、履行判决的前置条件与适用标准

明晰其内外部界限后再聚焦于判决内部,则首先涉及履行判决的前置条件与适用标准。前置条件是履行判决做出的程序性前提,要件构成则是具体适用的实体化标准,这里既包含客观化要件又包括主观化要件。

(一)前置条件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增加了履行判决的前置条件,即“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所以增加上述前置条件,所考虑的正是诉的利益。若当事人的真正诉求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先向行政机关主张,而不是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更具实效,也更易满足其诉求。若未经申请程序径直转向司法救济,不仅起诉的必要性不足,也会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行政应诉的精力。与此相适应,《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1款也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类似规定也同样出现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该规定第3条指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并未阻断司法救济之路,只是给司法救济设置前置程序,由此来发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优势。

同样可理解为前置性起诉条件的还有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主要可从事务和地域两个维度上判断。而所谓“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以一个“理性人”能够感受到的“明显”为准。如果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这就意味着原告并无诉讼利益,或曰权利保护必要。与德国、日本对于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案件,法院适用判决方式驳回不同,我国是以法院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认为,“所谓驳回起诉,是为了不使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起诉进入实体审理”

(二)客观要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2条,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仅在于“被告负有法定职责”与“被告不履行”这两项。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1条将“不履行”又细分为“违法拒绝履行”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两类,并增加“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作为补充,履行判决的适用标准也由这些要件所共同刻画。在要件构成中,“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可说是履行判决理由具备性的客观面向;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则是客观面向对应的主观面向。

1.被告负有法定职责

对“法定职责”的范围同样有狭义、广义的认识之分。狭义观点认为:法定职责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法定职责的来源应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其理由在于,行政审判正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并可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外,广义观点认为,“法定职责”还会源自“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先行行为及行政协议”,甚至“行政机关的事先承诺也可形成法定职责”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早已将法定职责的规范依据扩展至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提取“法定职责”较少会引发争议。行政行为、上级指令甚至先行行为作为法定职责来源的案件也不少见。较有争议的主要是行政允诺所形成的职责与行政协议所设定的职责,是否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所谓行政允诺,即行政机关基于公共管理目的,而向相对人做出的当其做出某项行为时,即向其做出某项行政行为或给予其某种事实利益的行政行为。行政允诺可作为法定职责来源的观念同样体现于一些公报案例中,例如,黄银友等诉大冶市政府等行政允诺案中,法院即采取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继而适用履行判决的基本思路。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中,法院也指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后,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做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法院不予支持”。但亦有观点认为,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因第78条第1款新增行政协议履行判决,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出现第72条与第78条的适用竞合,而上文中的行政允诺也不再是“法定职责”的来源。但此处涉及的问题是,履行行政协议是否可归入履行判决的适用范畴或者作为履行判决的一个分支。

《行政诉讼法》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是将有关行政协议的审查大致区分为协议之诉与行为之诉两个序列。对于“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因其审查标的仍旧是行政行为,故可归入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无效)判决中,但“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属于典型的协议之诉,其规范结构虽与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类似,但因为原告要求履行的是协议义务(意定义务),而非其他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所以其应该是与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并列的协议类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协议义务不宜被列入《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法定职责”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在2014年修法后,行政允诺同样不再属于法定职责的来源。按照行政允诺的一般界定,行政机关是借由允诺这一行政行为自科了某种作为或履行义务,其应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先行行为一样属于第72条中的“法定职责”的范畴。

但也有实务界的观点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审理,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协议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其例证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违法行为在损失发生和形成中的作用大小,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行政协议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观点是将协议纠纷都归于行为之诉的审查框架下,体现的是对行政协议的公法一体化理解和处理的思路,这一点并不符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协议审查的构造安排。

2.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在论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惯于将这两个概念互相捆绑,“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作为”的观念也影响甚远。因此有必要在此概念之下展开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探讨。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并非只是学理概念,其同样出现在2018年《行诉法解释》中,在逻辑上司法解释似乎也将其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的上位概念。

在最早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论述中,有三种典型观点:其一,认为行政不作为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应的也是《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拒绝相对人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不予答复,不发给相对人抚恤金等。其二,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这种观点将行政机关明示的拒绝排除在不作为之外,被认为代表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判决进路。在此观念下,行政机关明确拒绝仍旧是在行政程序上做出了一项处理决定,应属于拒绝的作为而非不作为。其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一定行政行为的抑制,即拒绝做出一定的行为”,在此认识下,无论是行政机关拒绝做出某种行为还是不做某种行为都是不作为,而并不强调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义务,因此即使是明确拒绝,从其本质来说仍旧是否定了当事人的申请,未满足其诉求。

如果说第一种观点只是对应了“行政不作为”在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样式,则第三种观点更为符合2018年《行诉法解释》的界定。但与很多学理意见认为“行政不作为”一定要有违法性不同,2018年《行诉法解释》中的“不作为”显然只是指“行政机关对一定行政行为的抑制”,即通过积极拒绝或消极不答复的方式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求主张,此处并未包含合法/违法的判断,也因此才会有后续的驳回起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责令履行、责令给付以及确认违法等类型化的处理方式。

1)违法拒绝履行

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履行判决所对应的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对于此处的“不履行”除了包含不予答复外是否还包括“明确拒绝”,该法则语焉不详。2018年《行诉法解释》则明确“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违法拒绝履行”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两类,由此破除了此前有关“拒绝履行”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疑虑。

将“违法拒绝履行”纳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被学者总结为一种实质主义的判断进路,即行政机关虽然已做出积极行为,在实体上也有了明确结论,但并未满足相对人的诉求,因此在实质上仍旧是对应当履行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拒绝。除学理说理外,实务界支持将“违法拒绝履行”纳入“不履行法定职责”范畴的理由是,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如果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起诉时仅诉请撤销明示拒绝行为的情况相当少见,反而是要求确认拒绝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从这个意义上说,很多学者将履行判决类比为德国法上的义务之诉和一般性的预防之诉也不无道理。

违法拒绝履行是行政主体以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合法申请,且该拒绝行为产生终结行政程序的效果。其既可以表现为程序上明示拒绝(如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也可以表现为实体上明示拒绝(如受理后做出不予许可决定);拒绝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违法拒绝履行必须是行政主体明确表达出终结行政程序以及对相对人诉求不予支持的意思表示。与之相反,如果行政机关只是作出通知相对人补充材料等过程性答复,则不属于拒绝履行。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将违法拒绝履行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又会引发适用判决不唯一的结果。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延续至今。从行政行为教义角度来看,因为拒绝履行已包含了行政机关明确的意思表示,已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质调整,所以已具备行政行为的品质,对此当然可适用撤销判决。但从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角度来看,对于“违法拒绝履行”的案件,履行判决又是更适宜的判决形式。而实践中,对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职责的案件,法院大多会在履行与撤销并重作判决之间徘徊。上述问题除涉及对违法拒绝履行的属性认识外,还涉及对履行判决效力的认知,这一点在后文的裁判构造中予以讨论。

2)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另一表现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答复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没有任何明确表示。法条之所以强调“无正当理由”,是因为在无作为可能(如不可抗力)或无答复义务(如明显并非法定职责)时,不予答复并不违法。而是否“逾期”的判断又由《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明晰,即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所规定,则适用此规定;如果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一般履职时间是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但这一条也会引发疑问,即是否只有法律、法规才可规定行政机关的履职时间,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履职时限规定可能并不会被法院所认可。在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法院判决则指出“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此处并未将“法定期限”限定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在法定期限之外,法院同样提出了“合理期限”的确定基准。

3)不适当履行和未充分履行

不适当履行即行政机关虽有履行行为,但履行方式不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中就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型中,另有一类是未充分履行,或曰未完整履行。此类不履行是指行政机关虽然有所作为,但作为程度不够,如行政主体的方法、措施、手段不当,或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根本就未进行实质性作为。司法实务中,典型的“未充分履行”主要发生于危险防止型不作为案件中,法院也通常认为“没有实施防止危害的行为”和“没有实施最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两种典型的未充分履行。前者如公安机关对在被关押期间生病的羁押人未予以及时治疗致其死亡。后者则是行政机关虽然已实施了一定行为,但该行为却未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典型的如某建设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申请,向拆迁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的问题,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通知从内容来看,并不具有对违法拆迁行为做出相应处理并责令其停止不合法拆迁行为等履行职责的实质内容”。亦有学者将此类行为概括为“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尽管法院提取的上述“没有实施防止危害的行为”和“没有实施最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两项标准已较为明晰,但在判断被告是否充分且完整履行时,却仍旧存在其他意见。梁君瑜老师总结学理和实务中的四项判定基准如下:其一,以“行政机关有效措施之持续”作为判断履职到位的标准。据此,如果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对人进行处罚后,未履行后续监管措施或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公益持续受损,则属于履职不充分。其二,以“相对人违法行为之停止”作为判断履职到位的标准。其三,以“行政监管手段之穷尽”作为履职到位的标准。其四,综合上述因素,以“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综合判断履职是否到位的标准。除上述标准外,在危险防止型不作为案中,因为造成相对人权利有侵害之虞的是第三人,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本质是要求行政介入“相对人―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中,也因此,在这种二边框架下,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职的判断其实又与相对人是否具有“介入请求权”以及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如何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相关。此处具体的判断基准又会转化为行政机关在此法律关系下裁量权限是否发生缩减的问题。

(三)主观要件:原告的履职请求权

如果细致观察2018年《行诉法解释》会发现,相比1989年以及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表述,其第91条在规定履行判决的构成要件时,还加入了“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作为要件,这似乎也说明,履行判决的理由具备性除“不作为违法”外,还应包含原告有相应的履职请求权。有学者因此总结,“履行判决还应包含一个有待审查的前置性适用要件:原告享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也因此呈现“履职请求权→法定职责→不履行的三阶层审查结构”

履职请求权是主观公权利的典型类型,其导出过程自然也要依据保护规范理论,这一原理和过程也已在刘广明案、关卯春案等裁判中有了清晰说明。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主观公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要求执行规范的权利,即“法律执行请求权”或曰“规范实现请求权”,但因为在公法中国家义务与个人权利并非一一对应,而主观公权利只存在于“法规范赋予法律主体以权能,去要求、行使或以其他法律方式实现规范内容之处”,所以公民普遍的、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在整体上是被否定的,其所享有的只是客观法所赋予的个别的、单项的法律执行请求权。这种个别的、单项的履职请求权,又主要来源于一般法,最新的联立公司案则将其扩张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所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只要上述法律规范在保护公益之余同样保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原告又主张其处于该规范的保护圈内,就可以此为依据来主张权利保护。

履职请求权大致包含两类:一类为授益型履职请求权(或曰满足申请型请求权),即请求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授益行政行为。这类请求权本质上就是广义的给付请求权的亚种。其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典型表现为申请行政许可遭拒或逾期未获答复,此类请求权多为行政相对人提出,因此其既可源于一般法,也可诉诸基本权利规范。另一类为规制型履职请求权(或曰危险防止型请求权)。这类请求权多发生在三边的法律关系下。在此法律关系下,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往往是第三人,相对人基于国家保护义务而要求行政予以介入,但此时第三人又可针对行政介入主张对其权利干预的防御,由此就形成一种“行政机关―相对人―第三人”的三边法律关系。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职本质上是要求行政介入水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而行政机关履职又是在三边法律关系下对相互冲突的私益进行权衡、分配和调和。因此,此类履职请求权又被称为“介入请求权”。这类主观公权利是在传统行政相对人防御权和给付权基础上发展出的第三人公权。而对第三人公权的承认,不仅符合现代分配行政基本构造,也赋予了除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独立的法地位,使其权益保护不再只是行政机关维护公益的反射作用。

再回到履行判决中,尽管原告的履职请求权与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分属履行判决的主观和客观面向,但二者其实是一体两面,无法从根本上予以区分。如果原告拥有针对行政机关的履职请求权,行政机关的明确拒绝或不予答复就是违法的,反之亦然。正如对客观的“法定职责”的判断一样,原告是否有请求权同样取决于实体法、上级指令、行政行为、先行行为以及行政允诺。上述实体法规范同样应包含裁量规范。就裁量规范而言,因为无瑕疵裁量请求权的提出,如果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但其裁量存在瑕疵,则对履职请求的拒绝或不予答复同样违法,因为原告同样在主观上拥有要求行政予以合义务裁量的请求权;唯有裁量缩减至零时,原告才会拥有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请求权。而在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职时,对行政裁量和裁量收缩的客观确定对应的正是原告“无瑕疵裁量请求权”与“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请求权”的主观确定。因此,“履职请求权”与“法定职责”的判断并非分阶进行,而是在请求权审查模式下被相互嵌套在一起。

(四)请求权审查模式下主客观要件的统合

2018年《行诉法解释》在“不作为违法”的条件之上又引入公民的履职请求权,反映的是行政诉讼审查模式和审查框架的悄然改变。

行政诉讼素来有主观和客观的定位之争,我国行政诉讼虽然功能定位一直不明,但从既往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单元,审查要点在于行政行为适法性,判决以撤销为主来看,其呈现出浓厚的客观适法性监督色彩。但行政诉讼并非单纯的客观适法性监督,其同样是对个人主观公法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在2014年修法时已获强调,而确认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的增加也都寓于传统的行为之诉之外,行政诉讼同样也纳入了法律关系之诉。法律关系之诉与行为之诉将审查要点聚焦于系争行政行为,并对其客观适法性进行审查已有不同。法律关系之诉的审查要点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之下对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分别提取。与法律关系之诉直接关联的审查模式也不再是传统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性审查模式”,而是与民事诉讼通约的“请求权审查模式”。

请求权审查模式在德国行政诉讼中已属典型,这一点尤其体现于义务之诉中。对于义务之诉,法院审查的要点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拒绝或是不作为是否违法,而且包括原告是否有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某项行政行为的请求权。反映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则是义务理由具备性的要件除了拒绝和不作为违法外,还包括原告的权利受损和条件成熟两项。这就意味着,只有行政机关的裁量缩减至零,原告才会拥有针对特定行为的履职请求权,法院也才会判决被告做出此前拒绝的行为。但反过来,即使原告并无针对某项行政行为的请求权,也总会拥有要求行政进行无瑕疵裁量的请求权,法院也会相应做出答复判决,由此与科以特定行为义务的判决相互对照区分。此处其实已悄然发生了请求权的替换(Anspruchsaustausch,但却并不妨碍义务之诉一直在请求权审查模式之下进行。

从我们目前判决的规范样式来看,撤销判决所遵循的仍旧是典型的违法性审查模式,原告权利受损并未成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违法系争行为的要件;但从履行判决来看,因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这一要件的加入,其审查模式已有向请求权审查模式转变的端倪。相应地,明确拒绝或不予答复是否违法,也因此要被嵌入请求权的框架下考虑。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与当事人的“履职请求权”在此被作为履行判决的客观与主观面向,两者已无法切割而是互相关联。

四、履行判决的裁判构造与其他问题

关于履行判决的裁判构造样式,一直有程序裁判和实质裁判之争。但2018年《行诉法解释》已对《行政诉讼法》第72条中的裁判构造进行了说明,由此也形成了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并立的二阶递进式判决构造,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告是否仍需进一步查清事实或者是否还有裁量余地”。

(一)履行判决的二阶构造

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法院仅判决被告重做或履行法定职责,但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内容上的限定。而实体性裁判则是法院直接指明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方式。例如在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法定职责案中,法院在“理由具备、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法效果唯一”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山西师范大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为原告颁发本科毕业证书。

1.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适用顺序之争

对于两种裁判的适用顺序,学者亦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程序性裁判并未使原告的诉求获得充分满足,在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后,原告也常常并不满意,因此,为防止诉讼程序空转,增强司法救济力度,强化司法对不作为的监督,在不作为案中应以实体性裁判为主。而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1条增加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其出发点也在于提高救济时效和实质化解纠纷。另有学者从立法原旨和规范表述出发,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2条确立的仍旧是“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以实体性裁判为例外”的基本立场。其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开始确立的就是“有限度的司法审查”立场,即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和行政裁量,具体至履行判决,尽管法院有权责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但如何履行仍旧涉及行政的专业判断,这一立场在2014年修法后也未做改变,其背后代表的是对权力分立和专业分工原则的尊重。

履行判决之所以会存在应以实体性裁判还是程序性裁判为主之争,关键点就在于,相比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无效)判决,司法因要在判决中科以行政以具体的履行义务,所以属于对行政干预和介入更深的判决。而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一般问题即如何确定司法审查的强度,如何平衡司法监督与尊重行政判断的张力,也就更凸显于履行判决中。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适用优先顺序的选择,毋宁说是在司法谦抑和司法能动的立场之间进行选择。而从立法说明来看,尝试对二者间的张力予以调和,“在坚持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的原则之下,强调司法对社会需求和实质正义的回应,实现司法审查有限与有为的兼得”仍旧是行政诉讼的主流立场。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履行判决仍旧以程序性裁判为主,法院只是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只有被告无需再进行调查或没有裁量权时,才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1条中的“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也并非就是对重做内容不做任何限定的纯粹的程序性裁判,而更接近德国法上的答复判决(Bescheidungsurteil)。对此下文会详细阐释。

2.科予特定义务判决与科予重做义务判决

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在理由具备、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法效果唯一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特定义务;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的,则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这一构造非常类似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中有关义务之诉判决主文的规定:“拒绝或怠为行政行为违法,并因此侵害原告权利时,如案件裁判时机已成熟,则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做出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如裁判时机并未达到,法院应宣示,行政机关应依法院裁判意旨做出决定。”前者在德国法中被称为科予特定义务判决,后者则是答复判决。这种分阶构造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之下其实可更准确地界定为科予特定义务判决和科予重做义务判决。

法院在履行判决中是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原告要求的职责,还是判决其针对原告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取决于“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裁量”,这一要件对应的正是义务之诉中的“裁判时机是否成熟”。所谓“裁判时机成熟”(Spruchreife)是指“对于一个即将终结的关于诉讼请求的法院决定而言,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时机成熟并非仅具有诉讼法的性质,而更多关涉实体法问题。对于羁束行为而言,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案件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均已完备,行政机关也已为适当、完整的调查,不需要再进一步调查;对于裁量行为而言,则意味着“裁量已缩减至零”。反之,如果有关行政决定的案件事实尚未厘清,或是对当事人的请求行政机关拥有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时,法院就只能做出答复判决。

在大量的裁量行为中,有关裁判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最终又都转化为实体法上的“裁量是否缩减至零”的问题。而有关裁量缩减至零的要件,无论是德日还是我国学者都已有较为充分的讨论。典型性意见首先有王天华教授的“四要件说”,即裁量是否缩减至零取决于:其一,侵害法益的严重性,侵害法益的严重性是裁量收缩的规范基础;其二,行政介入的可期待性,这种合理期待又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职权为基础;其三,危险预见的可能性,即行政机关对危险的发生或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具有预见可能;其四,损害结果的可回避性,即行政机关知道或预见到危险后,有能力避免危险或者防止对公民侵害结果发生。王贵松教授则将四要件扩展为五要件,分别为:(1)重大法益;(2)具体危险的迫切性;(3)危险发生的预见可能性;(4)损害结果的回避可能性;(5)规制权限发动的期待可能性。相较前者,其将侵害法益的严重性进行了再次拆解。若行政裁量依上述标准已缩减至零,则法院就应做出科以行政以特定履职义务的判决,这种义务为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因此是对原告公法请求权的全面承认,也是对原告诉求的充分满足。

在我国司法裁判中,亦有关于裁判时机成熟的阐释。例如在田永案中,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予以充分调查基础上,认为原告学籍并未被取消,因此被告有义务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原告颁发相应学历证明。这一事项在法院看来属于羁束行为,此时既已无需再进一步调查就应直接判决颁发。但对于学位证明的颁发,法院则认为其尚牵扯对毕业生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诸多材料的审核,原告是否完全符合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尚需经过必要审查,因此被告对是否颁发学士学位还享有裁量权,不能直接科以其作为义务。该案也通过对羁束行为与裁量行为的区分,而对裁判时机成熟进行了有益探索。

如案件事实尚需调查或被告对是否做出特定履职行为尚有裁量权,则法院应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这类判决为科予重做义务判决,其对应的又是德国法中的答复判决。但在我国既往研究中,还有学者认为这是重做判决在履行判决中的移植。这种观点忽视了重做判决之于撤销判决的依附性作用,将重做判决作为独立性裁判予以处理,但这种观念却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

此处需要甄别的还有,法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是否就无需再对如何“重做”予以提示。此前很多学者倾向于“原则判决说”,即法院只可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具体履行方式、数量、救济方式等问题则完全不能涉及。这种“原则判决”因为完全不涉及实体内容,也更接近理想类型的程序性判决。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又总结出所谓“提示性判决”,即法院虽然不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但却通过判决说理形式,厘清或确认法律关系,提示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见解做出特定行为。但这种在“重做”之下又区分程序性判决和提示性判决的做法,其实忽略了作为履行判决分支的“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的科予重做义务判决的真实意涵和拘束效力。

因为欠缺“裁判时机成熟”要件而仅判决被告重新处理,并不意味着原告要求被告履职的请求就完全不具备理由,被告亦可自由决定是否履职。相反,德国法认为,答复判决其实已包含了被告拒绝或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确认,也意味着被告负有作为义务,而且作为义务还受判决中宣布的法院的法律观(Rechtsauffassung des Gerichts)的约束,即答复判决的效力不仅在于行政机关负有作为义务必须重做决定,还包括法院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不仅可以从裁判主文中获得,还可从裁判理由中获得。这种法律观既是对行政机关重做决定的提示亦是约束。也因此,在履行判决之下再按照约束程度区分“实体性判决(科予特定义务判决)”“提示性判决”“程序性判决”并不恰当,履行判决的裁判构造包含“实体性判决(科予特定义务判决)”“程序性判决(科予重做义务判决)”两类,而其中的程序性判决也并非就只是不含任何实体要求的框架性裁判。

(二)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处理

履行判决针对的是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但针对此诉求,法院在审查后也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三种处理。

1.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条其实早已出现于2000年《行诉法解释》中,且被作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比维持判决更能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证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与各种原告胜诉判决相对应的原告败诉判决,与后者之间是一种如影随行的关系,凡诉讼请求无理由者,均得适用”

2.判决确认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这一条适用的核心要件与履行判决相同,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确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因为期限经过等原因,判决履行已丧失实益,反而浪费行政资源徒增诉讼负累,甚至“继续履行都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或没有继续履行可能”时,判决确认违法反而更宜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求。

(三)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对于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履行判决与撤销并责令重做判决间徘徊,即使在2015年《行诉法解释》明确此类行为应适用履行判决后,上述状况也未获彻底改变。例如,在2018年公报案例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案中,法院即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做出登记”;在2019年公报案例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中,法院同样“撤销了被告做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在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前需先撤销先行的拒绝决定,这种观点此前也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支持。日本在2004年修订《行政案件诉讼法》后,将拒绝申请决定的撤销之诉与科予义务之诉合并提起;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原告不必专门诉请撤销,但法院基于明确“法律”秩序的考虑,可依职权自行撤销;若法院未自行撤销,也应解释为默示撤销,被告基于排除后续履行之障碍,也可自行撤销。但德国法却明确拒绝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德国学者甚至指出“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原则上是互相排斥的,它们之间并非相互补充,而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一个拒绝授益的决定甚至是部分许可,在德国法上,义务之诉都是更适当的选择,而且此时也不能考虑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的合并。

德国法对拒绝行为不适用撤销之诉,原因主要在于:其一,义务之诉中已经包含了对拒绝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正如上文所言,“当事人拥有履职请求权”与“行政机关拒绝违法”本质上就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义务之诉会产生排除拒绝行为效力的功能,因此无需再借助撤销判决。其二,与撤销之诉相比,义务之诉具有特殊性,从条文构造来看,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相对于第1款也是特别规定。其三,被拒绝的相对人的根本诉求也并不只是撤销一项拒绝决定,而是希望借由请求来获得授益,因此撤销判决对于原告而言,既未回应其真实诉求,也无权利保护的必要。参考德国法的理由以及2015年《行诉法解释》的明确提示,对于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仍应以适用履行判决为宜,适用撤销并责令重做判决其实是忽略了履行判决的内在功能,因此显得繁复冗余。

五、履行判决效力及其他问题

与履行判决适用相关的尚有判决效力、裁判基准时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赔偿问题。就判决效力而言,除下文重点讨论的判决对于行政机关的拘束力外,尚有执行力问题。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同样归属于给付类判决,但与给付判决有明确的可执行性不同,若被告不主动履行法院在履行判决中的指令,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一般只能采取间接方式敦促其履行。

(一)判决效力与裁判基准时

无论是科予特定义务判决还是科予重做义务判决,判决主文和理由说明中的法律观念都会产生判决的既判力,也因此会约束行政机关在重做特定行为或重做处理时必须予以遵守。“只有当据以做出裁判的事实或法律状态有所变更时,此项拘束力才会消失”

履行判决中另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做出实体裁判的基准时。因为原告的履职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满足,往往取决于法院在判断事实与法律状态时,究竟是以哪个时点作为标准。因为从行政机关的第一次行为至法院的最终判决,事实和法律可能已经过诸多变更。与撤销判决的基准时是以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时点为基准不同,履行判决则是以判决时或法院程序结束时请求权是否存立作为实体裁判的基准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涉及的赔偿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8条还增加了有关履行判决附带性效果的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其实在此之前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因行政机关未做出任何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并未造成直接损害,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观点后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已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所否定。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行政机关不作为虽然在责任上难辞其咎,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却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直接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无力赔偿、赔偿能力不足或是下落不明时,也可根据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的作用,判决其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之后再由其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参见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205页;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页。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陈骏业:《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学理阐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余洋:《论行政诉讼中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
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6页;袁明圣:《对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6期;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例如,在王子健要求卫生部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卫生部在收到王子健的复议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70余天才做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参见朱世宽:《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履职期限的要求》,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行政裁决与行政不作为》(第5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江必新、邵长茂、李详编著:《新行政诉讼法导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这一条在2015年《行诉法解释》第22条中就已有规定,2018年《行诉法解释》可说是完全继受了这一规范表述。
参见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6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此处就是将“法定职责”与“给付义务”并列。
郭修江法官就认为“给付判决脱胎于履行判决”,参见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履行判决位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给付判决紧接其后位于《行政诉讼法》第73条。
参见梁凤云:《不断迈向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参见梁凤云:《不断迈向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参见本卷《行政法论丛》中马立群的论文:《〈行政诉讼法〉第73条(给付判决)评注》。
实践中还有针对行政补偿或赔偿诉求作出给付判决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再审案中指出,“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
黄学贤:《给付判决在行政诉讼判决体系中的定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参见杨东升:《论一般给付诉讼之适用范围――〈行政诉讼法〉第73条评释》,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参见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黄锴:《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的构造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实践中也有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给付判决,判决被告履行事实行为的情形。例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楼房下违法所建的围墙,以及判决被告在具体期限内对原告土地进行复垦并返还。参见本卷《行政法论丛》中马立群的论文:《〈行政诉讼法〉第73条(给付判决)评注》。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及限度》,载《法学家》2021年第4期。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潘爱凤诉台前县人民政府、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57号行政裁定书。
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3页。
在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中,法院即认为行政机关以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拒绝为不能出示遗嘱公证书的遗嘱受益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在李文英请求泸州市江阳区卫生局履行行政合同安排工作案中,法院就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行政合同有效,被告在签订行政合同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协调安排到乡镇卫生机构就业,用人单位未予接受原告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已按行政合同履行了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5页。
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
在林曦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拆迁后安置住房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台江区政府已根据拆迁政策做出《关于唐邓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确认林曦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这一行政行为也使其负有为林曦合理安置住房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63页。
关于先前行为引起的附随义务,例如,行政机关在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后,有保障其人身权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义务。在刘桂兰诉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接警将被他人殴打致伤的杜文华带至派出所之后,在特定的环境中便负有监护伤者的责任。但被告在杜文华一直未清醒的8小时内,没有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致使杜文华死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533页。
参见章剑生:《行政允诺的认定及其裁判方式――黄银友等诉湖北省大冶市政府、大冶市保安镇政府行政允诺案评析》,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义务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意定义务存在争议,此处其实凸显依法行政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张力与调和。但本文认为在经过协议转化后,应将其作为意定义务来认识和处理。
梁君瑜老师在其文章中引述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指出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依法、未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后,即做出行政协议履行判决,因此说明行政允诺已非“法定职责”的来源(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但此处法院其实是将行政允诺本身作为行政协议予以处理,认为原被告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即行政协议关系,这并不足以推导出行政允诺已非法定职责的结论。
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参见温泽彬、曹高鹏:《论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但将不作为视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位概念也会出现无法容纳不正确履行的问题。因此这两个概念仍旧在边界上存在一定交叉。
参见周佑勇:《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参见周佑勇:《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参见宋智敏:《论行政拒绝履行行为的司法审查――以42份行政拒绝履行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
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已失效)中,将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不作为和行政赔偿三类。不作为的案件,又以“诉”“行政主体的类别”“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案由的构成要素。而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中,将“行政行为”作为一级案由,其中包括行政机关与行使职权相关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而二级案由中就包括不履行职责。
参见梁凤云:《不断迈向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页。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参见杨小君:《行政不作为形式及其违法性》,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所谓“危险防止型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于存在于自然界或社会上的危险及第三者行为发生之危险,未能以适当形式规制或取缔权限致使损害发生的行为”。参见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9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8页。
黄学贤:《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行政行为探讨――行政不作为的新视角》,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见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才能被承认。”参见关卯春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行政裁定书。
Amo Scherzberg, Das subjektiv-oeffentliche Recht- Grundfragen und Faelle, Jura 11/2006, S.840.
Amo Scherzberg, Das subjektiv-oeffentliche Recht- Grundfragen und Faelle, Jura 11/2006, S.840.
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误解澄清与本土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参见赵宏:《行政法学的主观法体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98页;王世杰:《行政法上第三人保护的权利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甚至认为,因为义务之诉就是用以贯彻做出行政行为请求权的诉讼形态,因此拒绝或怠于履职是否违法只属于判定请求权的前阶段事项。因为有可能原本拒绝并未违法,但由于事实和法律状态后来的变化,原告反而会享有请求权。这种情形尤其发生于建筑规划行政领域。参见Weyreuther, Festschrift Menger S,681/683。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See Stephan Meyer, Rechtswidrigkeits-oder Anspruchsaufbau bei der Verpflichtungsklage? JuA,2020(3), S.21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参见刘群:《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视角下的行政履行判决适用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参见温泽彬、曹高鹏:《论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8页。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极为类似:“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做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原告做成决定。”台湾地区学者将前者称为“命为处分判决”,将后者称为“命为决定判决”或“答复判决”。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参见王天华:《裁量收缩理论的构造与边界》,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参见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63页。
教育行政诉讼中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特定行为义务的并不少见,在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也认为教育机构向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是教育结构的法定职责,教育机构以各种理由不颁发毕业证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参见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参见于洋:《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实体判决论――以“尹荷玲案”为核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See BVerwGE, DVBL.1995,925.
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0页。
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参见陈敏:《课予义务诉讼之制度功能及适用可能性》,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9)》,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页。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See BVerwGE 37,151.
在德国法中,义务之诉的主文就是“原机关的裁决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均废弃”。这也说明其已包含确认违法和阻却效力存续的功能。
BVerwGE29, l、2f.
See BVerwGE 64,218/222;78,243/244.但如果形式上是要求做出履行判决,但实质上除要求做出履行判决外,还需先消除行政机关对于其他人做出的授益行为的效力,即必须首先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此类案件就不能径直以“裁判时”作为判断基准时,而要在判断是否需要撤销授益行为的问题上适用撤销判决的基准时。参见李泠烽:《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判断基准时》,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参见江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十大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沈岿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