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救济

行政判决效力的发展及体系构建

摘要:行政判决效力是实现行政诉讼预设目的和功能的重要保障机制。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以执行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制度,体现了“判决执行即效力彰显”的立法理念。行政判决效力存在类型单一、范围不清等内生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补充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但仍然无法系统回应行政审判的实践需求。行政判决的基本效力包括羁束力、形成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附随效力包括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其中确定力处于判决效力体系的中心位置。行政判决效力与判决类型存在对应关系,其作用需要根据判决类型进一步具体化。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应将强化判决效力作为其中的目标之一,通过立法实现判决效力的规范化和体系化。建议吸收整合现有的判决效力规范,将行政判决的确定力作为核心效力予以法定化,并补充和完善其他判决效力及相关作用内容。

关键词:行政判决 羁束力 形成力 确定力 执行力


作者简介:马立群,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法谚云:“诉讼终结乃国家之利。”[1]行政诉讼的实质终结依赖于一套设计周密而有效的判决效力制度。行政判决效力的类型与范围,决定了行政诉讼能否有效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的功能。198944日《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开启我国行政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同时也使许多理论研究有了实质意义。[2]但与此同时,行政法学的发展并未掩盖其先天不足,其中最明显的缺陷是全部行政法学未能形成共识,观点虽多,但缺少一致性,许多观点都是因为出发点不同导致结论不同。[3]这一判断在行政判决效力领域同样成立。在立法之初,行政判决效力就存在类型单一、效力作用和范围不清等内生性缺陷。基于行政审判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在规范结构上的部分空缺。即便如此,行政审判实务中仍在频繁使用拘束力、既判力、确定力、争点效、遮断效等抽象性概念作为说理工具。在学理层面,对于行政判决效力的类型、作用及其范围的研究仍不够深入、系统,尚未形成理论共识。立法上的规范空缺与学理上的研究滞后,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判决效力的稳定性。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以我国行政判决效力的规范现状为出发点,通过梳理既有的理论和裁判观点,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分析和建构我国行政判决的效力体系,并提出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建议。

一、行政判决效力的法定化进程

在立法层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判决类型,但对于行政判决效力则缺乏体系性设计与类型化规范,部分判决效力零散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中。以下将从《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两个层面出发,分析和归纳行政判决效力的发展轨迹和效力内容。

(一)行政诉讼法的局部性立法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判决效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行政判决的执行力与执行措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8章“执行”部分第65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作了明确规定。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原告和被告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具体执行措施。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该条拆分为了三个条文,在执行标的中增加了调解书,并增加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时的执行措施。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规定以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为目标,明确规定判决的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判决的核心效力作出规定,因而有观点将该条作为阐释判决效力体系的出发点和依据。杨建顺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判决的形成力、拘束力和既判力,并且明确了其效力的范围。[4]1990年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高等法学试用教材《行政诉讼法学》中没有判决效力的章节,仅在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部分,针对个别判决类型提及判决的效力内容。例如,针对维持判决的执行,书中指出,维持判决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可,具有法律上的最终确定力和拘束力,原告必须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否则就会引起强制执行。[5]但是,从该条所处的章节名称可以判断,在判决效力性质上,该条仅规定判决的执行力。1989年《行政诉讼法》立法草案说明中也指出,规定“执行”部分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6]

其二,撤销重作判决的效力。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败诉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受撤销重作判决的拘束。在立法之初,学理和实务中普遍是从诉讼功能而非判决效力的角度解读该条内容。例如,相关释义指出:“该条是对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限制性规定。”[7]1990年张树义主编的《中国行政诉讼法学》中将该条内容置于撤销判决的效力中作了介绍,但并未对其效力性质进行界定。[8]1994年应松年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行政诉讼法学》在判决章节下设了子标题“一审判决的效力”,但内容仅对《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了阐释,并没有提及判决的其他效力。[9]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71条沿用了该规定,除了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外未作其他改动。至今,多数教科书和法律释义中仍然将该规定理解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尽管部分论著已从判决效力的角度对该条进行阐释,并将其概括为撤销重作判决的“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或“禁止反复效力”,但对其效力性质仍存在争议。

其三,判决生效的基准时与程序效力。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基准时,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85条沿用这一规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此外,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该规定,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具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时应提出申诉,体现了生效判决、裁定的程序效力。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90条,将“提出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进一步明确了纠正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诉讼程序。[10]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

基于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了补充性规定。这些规定涉及既判力的消极作用、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以及判决认定事实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上的规范空缺,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依据。

其一,既判力的消极作用。1989年《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设置既判力条款,导致行政审判中对于已判决事项重复起诉的案件缺乏直接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方式。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行诉法执行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相关法律释义主要对该条文的适用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读,并未在判决效力体系中对其进行定位。一般认为,该项规定主要是指其他生效行政、刑事、民事判决书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判决或认定,相对人就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1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3条沿用了该规定。[12]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69条第1款将“生效判决”修改为了“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扩大了该效力的适用范围。[13]最高人民法院在释义中指出,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14]具体而言,该项解释规定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事项重复起诉,否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审判实践中也在用既判力的概念作为说理工具。例如,在孙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15]在王某某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16]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虽然包含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但并不能将其等同于既判力,二者之间属于部分涵摄与外延错位的关系。

其二,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2018年《行诉法适用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2018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该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17]从内容来看,该规定包括了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效力,明确了判断重复起诉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为行政审判实践中防止滥诉和保障判决的效力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但是,对于“诉讼标的”的内涵,以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其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该条规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后诉裁判产生的效力,与判决理由的效力存在关联,民事诉讼领域通常将该类效力称为预决效力或证明效力。[18]

(三)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法定化的判决效力包括执行力、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判决生效的基准时与程序效力,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等。在立法技术方面,我国目前的行政判决效力规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分散式立法。体现判决效力的规范分散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中,缺乏统一的体系化设计。二是执行力中心主义。1989年《行政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执行旨在强调判决内容的实现,强化司法权威,体现“判决执行即效力彰显”的立法理念。三是判决效力内容不完整。《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形成力和既判力,司法解释仅补充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形成力、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等其他效力仍存在规范空缺。

二、行政判决效力划分中的分歧

由于缺乏体系化的规范依据,行政判决效力在学理和实务界难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相关概念在学术论著和裁判中使用极为混乱,甚至同一概念指向性质各异的效力。行政判决的基本效力通常被划分为三项(“三效力说”)或四项(“四效力说”),但因采用的概念和观点不同,在这两种划分方式下可以区分出一些次级类型。“三效力说”主要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19]“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20]“形成力、拘束力和既判力”[21]“羁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22]四种观点。“四效力说”主要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23]“拘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24]“公定力、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25]三种观点。这些划分普遍将执行力作为判决的效力之一,这与《行政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执行问题密切相关。但整体而言,学理和实务中存在的分歧仍大于共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拘束力概念和性质的分歧

拘束力是目前使用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多数观点将拘束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决效力,但概念内涵却存在实质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拘束力是判决内容产生的效力,拘束对象是当事人、法院及其他主体。如有观点指出,拘束力是指生效行政判决就其内容所产生的,要求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主体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加以承认和尊重的法律效力。拘束力包括自缚力和限他力,前者是针对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而言的效力,后者是针对其他主体而言的效力。拘束力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受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行为。[26]这一观点强调了判决内容对特定主体的拘束作用,但从表述来看,其内涵与既判力的作用很难进行实质区分。

其二,拘束力是判决理由产生的效力,拘束对象是相关行政机关。将拘束力作为独立效力类型的另一种观点是,判决的既判力是就判决主文拘束法院和当事人,而拘束力则是就判决理由拘束案件的相关行政机关。拘束力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让行政机关在撤销判决之后的行为(诉后行为)尊重判决的意旨,实现与判决要求相一致的法律状态。拘束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1条,主观范围主要是败诉被告及相关行政主体。[27]这一观点主要借鉴了日本行政法上的学说,其与日本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及制度结构紧密相关。此外,日本民事诉讼领域在界定既判力概念时普遍将拘束力作为核心要素。如有观点指出,“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28]行政诉讼领域将拘束力作为独立于既判力的特殊效力,就难免会产生解释学上的争议。[29]

其三,拘束力是一种程序效力,拘束对象主要是法院。这一观点侧重于判决的程序效力。如有观点指出,拘束力是指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者取消。从理论上讲,行政判决的拘束力主要是拘束法院的行为。拘束力包括自缚力和限他力两个方面的内容。[30]也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而无论该判决生效与否。拘束力进一步分为对作出判决法院的自我拘束力(自缚力)和对其他法院的羁束力。[31]

(二)确定力与既判力概念内涵的分歧

目前的分类中都将确定力或既判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决效力,但对于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

其一,将确定力仅限于程序效力。如有观点指出,行政判决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当事人后,对人民法院来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判决进行任意改动。确定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90条。[32]这一观点将确定力仅限于程序效力,概念内涵缺乏周延性。亦有观点从程序效力的立场出发,将确定力与既判力并列为独立的判决效力类型。该观点认为,所谓确定力,是指行政判决一旦成立,法院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如果该判决是一审判决,当事人有权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如果是终审判决,则只能通过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对法院来说,确定力意味着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不得随意撤销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确定力也就是不可争辩力,当事人不得就行政判决本身再进行争辩。[33]通过对比发现,这两类观点在确定力基准时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第一种观点以判决生效时为基准时,第二种观点以判决成立时为基准时。

其二,从形式和实质双维度界定确定力。这种观点都将确定作为上位概念,在其下作进一步区分。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依确定判决承认或者否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使之在后诉中不变的效力。[34]形式确定力也称为不可争力,实质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35]另一种观点指出,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与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并将形式确定力作为与既判力并列的效力类型。[36]

其三,既判力的界定方式。既判力的界定方式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形式。狭义的观点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即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37]广义的观点认为,既判力包括形式上的既判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形式上的既判力指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既判力以后,不得再提起上诉。实质上的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就当事人而言,已经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法律关系不容再争执。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重复起诉,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不合法的起诉;其他诉讼涉及确定判决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法律关系时,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的判决。[38]从内容上看,广义既判力的界定与上述确定力的分类仅在表述用词上有所差异,其实质内涵并无本质区别。

其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涉及判决中哪些事项对法院与当事人产生拘束。然而,学理上界定既判力时存在多样化的概念要素,如已经判决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关系”“权利”“诉讼标的”等。这也反映出学理上对行政判决的既判力缺乏统一和深入的研究,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三)形成力独立性的分歧

在“三效力说”与“四效力说”中,仅有部分分类中将形成力作为判决的一项独立效力。将形成力作为判决效力的出发点在于强调形成力的“创设性”作用。例如,有观点指出,形成力是指带有确认内容的行政判决确定后,按照该判决的内容所产生的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使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效力。[39]在前述将形成力单列的分类中普遍认为,形成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决效力存在判决类型的限制,即仅有行政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产生形成力。未将形成力单列分类中,都未说明理由或作详细论证。在这一分类中,要么将形成力的作用视为执行力的延伸或者既判力产生的一种事实状态,要么仅在介绍撤销判决时对其相关作用进行简要描述。对于形成力的作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自始无效,以后也不发生任何效力。[40]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判决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法效力,即追溯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但是,基于特别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撤销判决也可以确定它的时间效力。[41]此外,对于形成力与既判力的关系,特别是形成力的对世效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区分,仍有待作系统深入的研究。

三、行政判决的基本效力及其作用

行政判决效力的建构,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兼顾实质性解决争议、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权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等不同的价值目标。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撤销诉讼与给付诉讼(包括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已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两大主轴,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决的形成力和执行力。此外,已作出的判决对法院自身亦产生的羁束力,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确定力是所有判决的通用效力,在判决效力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本文认为,行政判决的基本效力包括羁束力、形成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此外,生效判决在特定情形下产生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这两类效力不属于判决的固有效力,而是取决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因此,学理上通常将其归入判决的附随效力。本文以判决的固有效力作为体系建构的基本框架,对于两类附随效力不再展开讨论。需要说明的是,拘束力不是一项独立的判决效力,而是羁束力、确定力等其他判决效力的作用内容。

(一)羁束力

如上文所述,国内学理上主要采用拘束力和确定力来界定判决对法院自身的效力。这两个概念与包含既判力的“确定力”和作为既判力作用的“拘束力”会产生语义冲突,因此不宜在同一判决效力体系中并置使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通常采用“羁束力”或“自缚力”用于指代该项效力,本文予以借鉴。判决的羁束力,是指判决一旦成立,便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他法院产生拘束力,任何法院包括作出判决的法院也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通过上诉或再审途径。[42]羁束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羁束力不以判决产生形式确定力为前提。二是判决的羁束力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作出判决的法院要受自己判决的拘束,法院不得在作出判决后改变该判决;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用于其他诉讼、生效判决诉讼以外的诉讼,即后诉。[43]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判决的羁束力,但部分条文体现出了羁束力的内容。例如,《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上诉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该规定可以推知,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时,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纠正,不得自行撤销或改变已作出的判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42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规定亦体现了羁束力和确定力的区别:羁束力针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将其认为判决有误的意见提交二审法院,而不得自行更改判决;当事人不上诉的,上诉期届满时判决产生确定力,此时无论是作出判决的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均不得擅自改变判决内容,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二)形成力

行政判决的形成力,是指根据法院判决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形成判决以法院的判决形成一个法律上的效果,因此又称为创设力。在行政诉讼中,形成判决包括撤销判决与变更判决。形成力是形成判决特有的效力。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最典型的判决种类,但学理上对其形成力关注不足。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不同,形成判决是法院基于形成之诉使法律关系面向未来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判决。形成力的效力内容包括溯及力与对世效力。

其一,溯及力。虽然学理上较少将溯及力作为形成力的效力内容加以分析,但对于撤销判决具有溯及既往效力这一点,基本不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撤销后,不但失去往后的效力,通常还追溯到该行为作出时。[44]溯及力包括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和恢复原状两方面的内容。撤销判决生效后使原有的行政行为不复存在,并自始丧失效力。正是基于形成力的这一法律效果,撤销判决通常能够直接恢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在适用上优先于确认判决。例如,在向某某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中,法院指出:“如果采用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确认违法后《强拆决定》的效力仍在,仍具有执行力,而采用判决撤销的裁判方式则一旦撤销,《强拆决定》即归于无,相较确认违法显然力度更大,更为彻底。”[45]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判决的溯及力仅是一般规则,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允许在实践中存在例外的空间。尤其在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诉讼中,应当权衡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程序正当等价值目标,确定行政行为丧失效力的时间节点。恢复原状义务是形成力的附随效果。[46]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败诉行政机关有义务纠正因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恢复相对人的原有权利义务状态,如返还已缴纳的罚款等。因此,基于撤销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执行内容时,撤销判决亦具有执行力。

其二,对世效力。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也称为绝对效力、第三人效力,是指判决的结果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对世效力是形成判决的主观范围,其不仅拘束形成判决的当事人,还包括未参加诉讼的任何案外人。[47]这种效力要求任何主体都必须承认和遵守判决的结果。撤销判决生效后,被诉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而不再存在的事实,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对于其他主体而言,在与之相关的程序中,可以援引该撤销判决的结果作为其权利主张的依据。行政机关与其他法院也受该判决效力的拘束。在与其他相关案件中,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应以该判决作为基础。

(三)确定力

既判力源自德国法中的“Rechtskraft”,系清末民国时期经由日译引入中国法学的概念。[48]从语义来看,既判力是指已经(既)确定判决(判)的效力(力)。但因既判力无法涵盖德国法概念所包含的内容,近年来部分文献中已将其翻译为确定力。[49]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后者即学理上所称的既判力。此外,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是借鉴司法判决的效力发展起来的,我国教科书中已普遍接受和使用确定力这一概念。[50]通过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和“裁判文书网”全文检索发现,行政裁判文书中使用确定力这一概念时,多数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例如,在陈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又叫不可争力,……后者又被称为不可变更力。”[51]但是,在解释行政判决内容的拘束力时,行政裁判文书中普遍使用既判力的概念。有个别裁判文书虽然使用形式确定力的概念,但在表述实质确定力时仍然在使用用既判力。例如,有判决书中指出:“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被判决羁束的法律关系相应处于一种稳定态。”[52]因此,为保持术语体系的周延性和内在一致性,本文将确定力作为统摄性概念,并在其框架下沿用既判力的概念,以承接既有理论与实践语境。

1.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或者当事人撤回上诉后,即不得再提起上诉,请求变更、撤销该判决。判决的形式确定力的作用在于终结诉讼程序,并阻断当事人针对判决结果再次通过审级救济的可能。形式确定力属于判决的程序效力,判决产生形式确定力后诉讼程序终结,禁止当事人再提起上诉,因此,又称“不可争力”。产生形式确定力的判决通常被称为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5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我国行政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因此,生效判决包括法定期限内未被上诉的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情形,需要区分上诉人是在上诉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撤回上诉。在届满前撤回上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产生形式确定力;在届满后撤回上诉,不是以上诉期限届满的时间点为产生形式确定力的基准时,而是上诉一经撤回即产生形式确定力。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实践中通常以送达之日为准。[54]二审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产生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的效力内容包括不可争力(不可上诉性)和可执行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因判决、裁定已产生形式确定力,因此不停止执行。该规定即体现了形式确定力所包含的不可争力和可执行力的内容。形式确定力是产生形成力、实质确定力和执行力等效力的前提。

2.实质确定力

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或作出相反的判断。实质确定力的作用在于保障判决内容的不可变更性,因此也被称为“不可变更力”。对当事人而言,禁止当事人就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在后续的其他诉讼中也不得提出相反的主张和前诉中可以提出但未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撤销判决的败诉被告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此外,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亦受生效判决的拘束,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纠错。对法院而言,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和其他法院应受判决拘束,不得对已经判决的事项再次审理和裁判,并禁止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裁判。如发现生效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形式确定力的作用在于使判决在程序上不再可被争执,诉讼程序由此终结,而实质确定力旨在保障确定判决内容的不可变更性和法律状态的存续性,从而防止同一争议被反复争执。因此,实质确定力是以实体裁判终结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保障。[55]根据《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上述规定即体现了判决的形式确定力与既判力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设置明确的既判力条款,与之相关的部分作用零散分布在该法和司法解释之中,并未形成逻辑严密的既判力规范体系。既判力的效果主要包括拘束力和遮断效。

拘束力是指既判事项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的拘束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体现:第一,禁止重复起诉。既判力的拘束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其旨在阻止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从而排除与前诉产生相同既判力的判决。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基于既判力拘束力的要求,禁止法院对已决事项再次受理和裁判。禁止重复起诉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2018年《行诉解释》第69条、第106条补充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56]

第二,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拘束力对败诉的行政机关产生禁止重复行政行为的效力,学理上也称为禁止反复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57]相关释义观点指出,既判力既体现在被诉行政机关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还体现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要受到法院撤销判决所认定事实和阐述理由的约束。[58]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仅适用于撤销判决,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败诉被告及相关行政主体。

遮断效,也称为排除效、失权效,是指当事人就前诉中已经判决确认的事实和理由,或在前诉应当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禁止在后诉中要求法院再次认定或重新评价。遮断效体现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其主要作用在于禁止矛盾裁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指出:“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以上指导意见主要指向既判力禁止矛盾裁判的积极作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59]因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要求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争议,法院不得作出矛盾的裁判。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既判力的适用涉及对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界定,其中尤其以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的认定最为复杂,焦点问题包括既判力的适用要件、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行政诉讼标的的认定、判决理由的效力、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不同判决类型既判力的作用等。这些问题仍有待在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深入探讨,并推动形成共识。

(四)执行力

判决的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在实践中被喻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为确保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得以实现,法律赋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行政判决的执行力,是指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等手段使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得以实现的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8章对执行作了专门规定,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履行义务,第95条、第96条分别规定了原告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此外,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152条至154条对执行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等作了细化解释。行政判决的执行力包括威慑力、强制力和实现力。威慑力侧重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的预先效力,即基于强制执行措施和法律的威慑力,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内容。强制力在于确保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事中效力,即通过采取具体的强制措施和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替代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力则追求强制执行的结果效力。强制执行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客观全面地实现判决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因而实现力指向判决内容的执行程度以及执行效率。

四、法定行政判决的具体效力

行政判决效力与诉讼类型及判决类型的预设功能存在内在逻辑关联。[60]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类型,但确立了类型明确、功能区分的判决体系。行政判决是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目的的直接载体,每种判决类型均有其立法预设的功能。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施行初期,就有学者围绕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效力产生的影响作了深入探讨。[61]行政判决的效力内容需要依据判决类型的功能定位予以区分和具体化。羁束力与形式确定力属于程序性效力,各类判决都存在相同的适用条件,故下文不再赘述。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效力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判决形式,其取代并吸收了修正前维持判决所承载的功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未改变原有的法律状态,因此不具有形成力。从判决内容来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并未创设新的履行义务,因此不具有执行力。如果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观点,应以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执行依据。[62]其主要理由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涉及执行问题,没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判决义务内容。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其实质仍是请求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63]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判决理由。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性质上属于败诉判决,同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包含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与原告请求权不成立的确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主文仅显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无从得知法院对哪些请求和争点进行了审理和确认。因此,需要结合判决理由中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和理由进行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当然延伸至判决理由。

(二)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效力

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性质上属于形成判决,其最典型的效力是形成力。除此之外,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也具有既判力。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是由撤销诉讼本身的性质产生而来的,其目的在于防止对形成结果的否认,保障形成结果的对世效力。而既判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对前诉已经审理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权利主张等争议事项再次向法院起诉。撤销判决的判决主文仅显示了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某一字号的行政行为,无法从中看出法院对哪些争议进行了审理和裁判。因此,撤销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常常需要通过判决理由才能确定。撤销判决虽然是形成判决,但也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即确认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权利侵害主张成立。因此,撤销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原告权利受侵害。[64]例如,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指出,无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无效之诉,法院均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在撤销行政行为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自然不能基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由再次起诉。[65]在这种情况下,前诉撤销判决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对后诉确认无效产生既判力的拘束。

撤销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原则上,形成判决是使行政行为消灭和变更的判决,该类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原则上也无执行力。[66]但也有观点认为,撤销判决生效后,对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而言,也有关联行为撤销的义务、恢复原状的义务等。[67]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撤销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本文认为,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是指通过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已具有存续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复存在的这一法律效果直接得到形成和确认。但是,藉由行政行为规制已产生的后果,并不自然恢复至原有状态。此时,撤销判决同样存在执行的余地。此外,撤销并重作判决性质上既包括形成判决,也包括履行判决。如在法院的撤销判决主文中存在限期重作判项,败诉被告有义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或怠于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亦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第1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从该规定可以推知,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罚款;征税决定被撤销后,应当归还当事人已缴纳的税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指出,如果生效撤销判决彻底否定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从根本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行政机关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68]变更判决也具有执行力,在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判决中,一般也是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推诿履行所负义务,可以对其强制执行。[69]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标的不同,变更判决的执行依据是行政判决。

(三)履行判决和一般给付判决的效力

履行判决与一般给付判决是给付判决的亚类型,其最典型的效力是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两类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不同,履行判决的内容针对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一般给付判决的履行内容为“给付义务”。

在既判力方面,履行诉讼法院审理的核心是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同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是否具有违法性。在作出履行判决之前,法院必须要判断裁判时机是否成熟。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是指所有的事实和法律要件都已满足原告诉请的裁判要求。因此,履行判决的既判力包括法院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违法性判断以及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并受到侵害。裁判时机成熟的胜诉判决确认了原告具有要求被告作出被诉请行政行为的请求权,也确认了被告不作为或拖延作为违法。一般给付判决是从履行判决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判决,性质上都属于给付判决。[70]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区别在于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从判决主文来看,在一般给付判决中,判决主文是要求被告直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履行判决则是判令被告作出一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行为内容通常需要由被告依据专业判断和裁量确定。[71]一般给付判决的对象针对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情形,如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等。在一般给付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给付请求权是否成立,这一点与民事诉讼的给付诉讼相似。不同的是,在一般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在权利侵害中必然包括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作为的违法性要素。在一般给付诉讼中,法院需要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被告不履行给付或者拒绝给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因此,与撤销诉讼相比,在一般给付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核心不同,前者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中心,后者以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立为中心。但是,这并不影响二者在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具有相同的判断要素。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裁判时机成熟时作出的给付判决确认了原告的请求权成立,被告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违法;裁判时机不成熟时作出的重新处理判决确认了原告权利受侵害,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违法。既判力的范围及于判决理由,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判决理由中的裁判意旨作出处理决定。

(四)确认判决的效力

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其最典型的效力是既判力。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概括性的履行判决都属于“无色判决”,判决主文仅显示确认被诉的行为违法或无效,但具体有哪些事项违法,则必须通过判决理由进行判断。因此,既判力的范围同样及于判决理由。行政行为因程序轻微违法,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时,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

《行政诉讼法》第74条和第75条分别规定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确认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无效性,同时也确认了原告的权利侵害主张成立的事实。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无效性的确认。这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确认是指法院对所有违法事由和无效事由整体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基于既判力的拘束力与遮断效,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相反的主张和理由,也禁止法院作出与前诉矛盾的判断。因此,确定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不仅限于主文对行政行为作出的最终判断结论,同时亦及于作为判决基础的判决理由。确认判决既判力的核心范围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无效性的评价,但是,法院对原告权利侵害的确认同样受既判力拘束。在与之相关联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前诉法院在确认诉讼中对原告权利侵害的确认,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在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确认判决确认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原告的权利侵害事实,当事人不得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撤销诉讼。[72]此外,与撤销判决不同,确认判决的既判力针对的不是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具体内容,而是行政行为生效前就存在的法律状态。行政确认判决的内容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和效力的确认,判决一旦确定就发生作用,无需强制执行,因此,确认判决原则上无执行力。[73]但是,与撤销判决的情况相同,如被确认违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已履行的给付时,败诉行政机关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

五、结语

行政诉讼制度在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中承担着解决行政争议、提供权利救济、监督公权力以及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功能。行政判决效力是保障行政诉讼功能实现的重要机制。行政判决效力虽然是诉讼法上的制度,但其内容和作用方式受实体法上权力(权利)义务结构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公民的主观公权利与义务、公共利益保护等,都会对行政判决效力的设定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判决理由的效力、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亟待通过立法进行统一规范。为充分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以强化行政判决效力为主要目标之一,通过立法实现行政判决效力的规范化与体系化。在理论层面,行政诉讼法学的核心任务是辨别和塑造诉讼法上的共性,通过内在的统一性来克服外在的分散性。行政判决效力体系的建构,需要在理论层面厘清不同判决效力概念的内涵,推动概念的统一使用,并通过类型化研究,逐步形成契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学理体系。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理论与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16CFX020)的阶段性成果。

[1]Interest rei publicae ut sit finis litium.”参见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2]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正。2014年的修改共有61处内容;相比之下,2017年的修改仅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增加第4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学理上通常将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称为“新《行政诉讼法》”。本文以“2014年《行政诉讼法》”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分别指代新旧法。

[3]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4]参见杨建顺:《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8页。

[5]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278页。

[6]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19893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7]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8]参见张树义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学》,时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页。

[9]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6-277页。

[10]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11]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释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12]2015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13]2018年《行诉法适用解释》第6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56页。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342号。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95号。

[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501页。

[18]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06页。

[19]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64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541-542页。

[20]参见柴发邦:《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1-352页;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8-329页;皮纯协、胡锦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39页;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4页。

[21]杨建顺:《论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7页;王贵松:《行政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3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074号。

[23]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9-1599页;参见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5页。

[24]参见汪汉斌:《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2页。

[25]参见薛刚凌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355页;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441页。

[2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8版),第541页。

[27]王贵松:《行政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83页。

[28]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29]日本法上的讨论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175页;藤田宙靖:《行政法总论》(下卷),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 465-467页。

[30]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第1589-1599页。

[31]参见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第18-25页。

[32]参见王周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2页。

[33]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页。

[34]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第1589-1599页。

[3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541-542页。

[36]参见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第18-20页。

[37]参见汪汉斌:《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第29页。

[38]参见柴发邦:《行政诉讼法教程》,第351页。

[39]参见汪汉斌:《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第32页。

[40]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6版),第265页。

[41]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532页。

[4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8页。

[4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第422页。

[44]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75页;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5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15页;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3版),第532页。

[4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683号。

[46]参见王贵松:《行政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3页。

[47]参见宋史超:《形成判决对世效:溯源与省思》,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6期,第1638-1646页。

[48]参见陈刚:《民事实质诉讼法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142页。

[49]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

[50]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5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61号、(2019)最高法行申944号、(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5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行终681号。

[53]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第432页;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

[55]参见王万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84页。

[56]相关研究参见李傲、刘晓思:《行政诉讼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合理适用——以全国法院8869份行政裁定书为样本》,载《社会科学家》2023年第4期,第109-116页;马立群:《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111-120页;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51-67页。

[57]相关研究参见王钧民:《论行政判决的禁止反复效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第14-28页;谭耀淇:《行政撤销判决的禁止反复效力》,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157-167页;刘海宇:《行政机关重复行为司法应对的路径转换》,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140-151页;马立群:《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及其作用范围》,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118-130页。

[5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

[5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2017)最高法行申246号、(2017)最高法行申412号。

[60]参见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第42页。

[61]具体讨论参见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219-226页。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63]参见邵长茂:《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23-426页。

[6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20号。

[6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最高法知行终223号。

[66]参见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0207行初5号。

[67]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3页。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69]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5版),第248页。

[70]参见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14页。

[71]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与一般给付判决的区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2019)最高法行申1507号、(2019)最高法行申14231号。

[7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行再99号。

[7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郑行初字第4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