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结果消除请求权,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国家责任
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从法条逻辑来看,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被并行作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但与金钱赔偿相比,恢复原状不仅在实践中较少被适用,学理讨论也不多,以至恢复原状的实体法基础、适用前提和法律效果在整体的国家责任中的体系定位,至今并未获得充分说明。若对比德国1981年制定的《国家责任法》会发现,该法第3条的语词表述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相当类似,即“公权力主体因对事实状态的改变而造成了被害者权益受损(Schaden)的,就应回复其原有的法律状态,若回复原状已不具有合目的性,则应以回复等值的方式消除损害后果”。该条所论及的“回复原有的法律状态”在德国法中被总结为“结果消除请求权”(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1]且独立于国家赔偿和补偿之外,是体系化的国家责任的核心构成,也是对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的重要补充。尽管德国《国家责任法》后因联邦欠缺立法权限这一形式瑕疵而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结果消除请求权却始终居于德国国家责任法的中心。这一概念的实体法基础、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也经由德国学说和判例的演进而被逐渐形塑完整。故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探讨或许能为我们重新理解和定位《国家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提供有益参考。
除可对我国国家责任体系进行重要填补,用结果消除请求权来重新说明“恢复原状”的概念意涵同样可勾连起目前仍在很大程度上被分置于两端,仅在程序上存在关联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且能填补现有诉讼机制中的权利保护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改后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此处的“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学者总结为在原有的判决类型上新增了“补救判决”。对于此类补救判决,亦有学者同样将其实体法基础诉诸于结果消除请求权。[2]尽管也有反驳意见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在于一般给付之诉,并不在于补救判决。[3]但上述讨论连带学界此前对撤销判决的附随效力以及事实行为的救济等讨论又都触及到同一问题,即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被法院撤销后,若其侵害结果持续存在,私人该如何救济?与之相连的是,除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同样会对私人权利造成侵害,私人又如何针对事实侵害获得救济?这些问题已在实践中频繁发生,仅依赖《行政诉讼法》中包括补救判决在内的零散程序规定并无法获得有效解决。德国法同样将上述问题都回溯至结果消除请求权,认为正是私人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此项请求权,确保其可借助行政诉讼获得权利的完整保护。这一认识的前提仍旧是将行政诉讼作为私人公法请求权的贯彻,所体现的也还是行政诉讼整体上的主观化(Subjektivisierung)。[4]也基于这一认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在程序之外建立起实体法上的关联,且被统合于同一的实体请求权基础之下。鉴于上述思考,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发展演替进行历史溯源,对其核心要点进行体系归纳,并在此基础上总结这一概念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乃至国家责任体系的可能借鉴。
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演替和理论塑成
尽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中有关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部分规定,但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中迄今都未被彻底实证化,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大部分内容都由学理和判决发展而来,德国学者甚至将其归入习惯法。[5]在学者的最初构想中,此类请求权仅限于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执行后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嗣后却发展为一般意义上的公法恢复原状请求权(Wiedergutmachungsanspruch)。
(一)巴霍夫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
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提出,可归功于德国公法大师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其在“避难者案”(Obdachloser)后首次提出了“结果消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进而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这种消除执行结果的请求权也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身。
“避难者案”是为解决战后数量庞大的避难者,行政机关将某人的住宅强制划拨给避难人居住且立即执行。该屋主不服提起撤销诉讼,行政法院认为此行政行为违法,随即将其撤销。但因行政命令而强行迁入的避难者却仍旧滞留在屋主的住宅内。为解决屋主将违法迁入者驱逐的诉求,巴霍夫从《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依法律行政原则”中推导出了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其看来,“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执行的情形下,若行政机关认为案件会因行政行为被撤销就得到解决,并不符合法治国的基本观念”,“法治国也并不允许行政机关造成的非法状态继续存在”。[6]这个前提自然没有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为利益受损者寻获一种实体权利,使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执行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这种权利在巴霍夫看来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即“因违法且已执行的行政行为而权利遭受侵害者,在行政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可对行政机关请求以消除该行为所引发的持续不利后果的权利”。[7]这种请求权因着眼于对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又被后来的学者总结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Vollzugs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8]
“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观念之后亦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中。根据该条,“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利的,法院应撤销原行政行为及相关的复议决定。如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法院同样可依申请宣告行为机关应如何恢复原状。但此宣告以行政机关能够达成,且事件已达到可裁判的程度为前提”。也因为已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中,就有意见认为,本条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这种归纳无疑存在倒因为果的问题,第113条第1款第2句作为诉讼法规范,只是确立了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提,且在程序上简化了其实现可能,并非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其对于实体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也未作任何范围框定和要件归纳。[9]就本条论及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而言,即使因行政机关已自行撤销违法行为以至未引发撤销诉讼,对于已执行且对当事人产生持续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当事人同样可不拘泥于本条直接主张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
巴霍夫对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设想是与撤销之诉并用,且对撤销之诉的权利保护进行补充。这一设想又与彼时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中心主义有关,德国法甚至一度形成“撤销之诉=权利保护”的图式和“行政行为=权利保护”的图式。[10]这一图式表明,唯有行政行为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也才被赋予了权利保护的手段。由此,对于那些并不包含规范性(Regelung)的事实行为而言,就会出现巨大的权利保护漏洞。为填补空缺,德国法无论在判例还是立法上都采取了扩张行政行为的概念范畴,进而扩张撤销之诉对象的做法。典型的如,德国法上曾一度将权力性或强制性的事实行为理解为合成性行政行为,尤其是将典型的即时强制拟制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课予容忍义务+强制行为”的合成行为,由此使之与撤销之诉关联,进而获得权利保护。[11]巴霍夫在此处同样是将包含命令或禁令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执行作为一体性(Einheit)概念,即执行虽是事实行为(Realakt),却可将其视为“将包含命令或禁令的形式行为(Formalakt)向现实的转化”。[12]据此,若将此形式行为予以撤销,逻辑上同样会得出撤销事实行为的结果,并最终实现事实行为的回复原状(Rückgängigmachung des Realakts)。[13]但在巴霍夫看来,这种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证立又以行政行为有执行必要且已经执行为前提,若行政行为并无执行必要,就无启动这种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可能。
(二)贝特尔曼与门格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事实上,早在巴霍夫将结果消除请求权限定于撤销诉讼之前,贝特尔曼(Karl August Bettermann)就曾提出过一般性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其在1955年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一文中指出,私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可被适用于公法,“持续性的违法侵害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予以消除,这一点无论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还是私人都同样适用”。[14]在贝特尔曼看来,所谓结果消除请求权就是消除因行政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失,并由此恢复到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故在因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不仅可基于物上请求权(negatorischer Anspruch)要求还原执行措施,还可以在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违法侵害时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15]由此来看,相比巴霍夫狭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贝特尔曼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理解结果消除请求权,这种结果消除请求权不仅涵括巴霍夫所说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甚至还包括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请求权(Anspruch auf Aufhebung)。而且,与巴霍夫更多是以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ersatzanspruch)为原型来构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不同,贝特尔曼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所类比的则是私法上作为绝对权利的物上请求权(negatorische Anspruch)。
除贝特尔曼广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外,门格(Christian Friedrich Menger)亦在同一时期提出过一般意义的“回复原状请求权”(Wiedergutmachungsanspruch)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在其看来,若个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不能通过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达到,就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害一并予以排除。这种回复原状请求权与私法上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并列,其规范基础都在于《德国民法典》的第249条,“行为人必须回复侵害之前的法律状态”。对于国家而言,这就意味着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无需考虑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面的损失赔偿。[16]这种全面赔偿既包括当公权力机关负有恢复原状(Wiederherstellung)的义务时,受害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也包括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撤销已无可能时,行政机关应采用金钱或同等物质补偿其权利侵害。上述主张旨在将相互分立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予以整合,并为二者提供同一性的法律基础。在门格看来,无论是针对违法干预的消除请求,还是对损失的补偿请求,其基础又都在于一项不成文的基本规则(ungeschriebene Grundnorm),“国家或者其他的公权力主体违法侵犯了他人权利,都有义务停止侵害且排除此前的不利影响”。[17]
由此来看,无论是贝特尔曼还是门格都尝试构建一种更宽泛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从其范畴来看,也都已相当于一种整合性的、无所不包的防御请求权。但与贝特尔曼不同的是,门格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础回溯至《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故仍旧是将此类请求权类比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18]受他们影响,即使巴霍夫后来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内容不仅包含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仍旧存续的违法侵害的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还包括对因违法行政行为执行而存续的违法状态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甚至包括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转化为金钱赔偿请求的损害填补请求权。[19]
(三)司法判决的概念塑形和持续推进
除学理上的持续讨论外,德国司法判决对这一问题的推进同样颇具助益。此处首先需提及的1960年的“运动场石灰案”。[20]该案的意义不仅在于肯定了当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发生于高权领域时,私人同样拥有针对这些职务责任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还在于法院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物上请求权构建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本要件。[21]虽未明确确认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概念,普通法院却在本案中指出,“请求撤回名誉损毁的请求权,在理论与实务上是从两个法依据发展而来的:一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二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仅需满足很少的要件即可获得,而最近的实务也正在逐渐排除侵权行为上的基础根据”。[22]既然诉诸《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就同样由“停止妨害+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共同构成,且其成立也并不依赖于过错。这一案件后,公法上的撤回妨害名誉言论的请求权成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重要类型,若公职人员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发表言论,并因此持续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公民就有要求其撤回的公法请求权。[23]这也使结果消除请求权除适用于即时强制这类物理性的事实行为外,同样适用于观念通知(Wissenserklärung),例如评估、建议、通知、告诫等精神性的事实行为。[24]
在“运动场石灰案”之后,另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件为1971年由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第四庭判决的“斜坡案”。[25]该判决首先明确,“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证立并不以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在确定前得到执行为前提”。[26]这就意味着,不仅行政行为,对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违法干预所造成的持续损害,均可适用结果消除请求权,这也使结果消除请求权突破了此前仅作为撤销之诉补充的限制,成为公法上的一般赔偿请求权。将结果消除请求权延及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上的违法干预,又与德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变化直接相关。在1960年《德国行政法院法》制定后,撤销之诉在行政诉讼中的排他性地位渐被突破,课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的数量都大幅攀升,后两类诉讼又都与事实行为的救济紧密相关。既然通过一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能实现对事实行为的救济,也就无需再如巴霍夫一样,通过合成性行为的拟制扩大撤销之诉的对象,此时需要处理的就只是私人提起一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实体请求权基础。除将结果消除请求权扩张为一般性概念外,本案的另一意义在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明确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追溯至《德国基本法》,“在法律制度上,结果消除请求权是由基本权中的自由权(Freiheitsgrundrecht)以及与其相连的法律保留所赋予的”。[27]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回溯至基本权中的自由权,不仅使其获得牢固的公法根基,同样吸收了基本权干预理论的变化。按照现代基本权理论,可对基本权造成违法干预(Eingriff)的早已不限于具有直接干预目的性(Finalität)的行政行为,事实侵害亦可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28]这些都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可适用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干预扫除障碍。
在形塑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过程中,最具奠基意义的则是1984年的“Bardepott案”。[29]在该案判决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第二庭首先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学理发展进行了体系性梳理,“根据公法对后果予以消除的一般要求在文献和判决中已获得一致承认。这一主张首先可追溯至巴霍夫,其认为受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不仅有权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法律废除该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已经执行,其还有权要求赔偿执行后果,目的就是消除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害。而门格在其文章中也表达了公法上存在一般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根据不成文的实质性基础规范,如果公权力机关通过其机关非法损害了他人的法地位,就必须恢复至没有损害时应存在的状况。而且这一主张也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句相互对应。贝特尔曼与二人不同,他认为巴霍夫和门格都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设想为对执行后果的补偿,且部分缩小和部分扩大其范围。在他看来,‘结果消除请求权并非补偿性的,而应将其归类为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权……’行政法院的判决,尤其是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在要点上遵循了学说上发展出的法律思想,而且在贝特尔曼之后,承认存在公法上一般性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联邦行政法院也将消除结果的权利视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组成部分,其不仅存在于已执行的行政行为中,而且存在于所有可能导致非法后果的公法活动中”。[30]上述梳理首先肯定了贝特尔曼观念的支配性影响,即结果消除请求权就是与私法物上请求权类比的公法请求权,而非受制于过错或与职务责任(Amtshaftung)互相纠缠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在体系性梳理后,该判决进一步指出,“就消除结果主张的法律依据而言,应源自联邦宪法,联邦议院也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是消除结果的法律依据,该条的规定使行政权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由此可推断,行政权有义务消除其职务行为的违法后果”。[31]除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再次回溯至《德国基本法》中的“依法律行政原则”外,该判决还尤其说明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认为应如贝特尔曼所主张的,仅限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即“只有在职务行为直接导致原有状态变化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恢复原有的法律状态,由此排除了针对间接后果的索赔”。[32]
(四)整合性基本权利保护请求权与《德国国家责任法》
上文提及的“斜坡案”曾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保留作为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基础,这同样引发结果消除请求权与基于自由权的防御权(Abwehrecht),甚至是赔偿请求权(Entschädigungsrecht)之间关系的讨论。而韦洛特(Felix Weyreuther)提供的思考框架颇具代表性。按照韦洛特的认识,从作为自由权的基本权利首先会引申出私人的“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即抑制和排除国家违法干预的权利,而这也属于私人在公法上的原始请求权,是第一次的权利保护(primärer Rechtsschutz)。但当私人权利因国家的违法干预受到侵害时,潜藏于自由权中的不作为请求权就会被具体化,并转化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甚至在消除结果不再可能时,再转化为赔偿请求权或补偿请求权,这也是第二次(sekundärer Rechtsschutz)甚至第三次的权利保护(tertiärer Rechtsschutz)。相对于基础公权,结果消除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补偿请求权)都属于派生的反应请求权(Reaktionsanspruch)。[33]而基础公权与派生请求权又会一体性地构成“整合性的基本权利保护请求权”(grundrechtlicher Integritäts- bzw. Schutzanspruch),并由此为基本权利提供完整保护。[34]
相比贝特尔曼广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韦洛特则将结果消除请求权限缩为作为反应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Wiederherstellungsanspruch),并将其与不作为请求权、赔偿(补偿)请求权相互关联,进而搭建起一种阶梯型的适用构造。这一观点同样体现于1981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准征收侵害”的“湿采石场判决”中。该判决认为,“若私人认为针对自身的措施属于公用征收时,其只有在对于该措施拥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时,始能请求补偿;若欠缺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首先向行政法院诉请撤销该侵害行为”。[35]这就意味着,撤销侵害行政行为相对于补偿请求具有优先适用性,私人也不可越过撤销诉讼直接要求法院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毛雷尔(Hartmut Maurer)在其经典教科书中同样适用了上述观念,“以财产权为例,其首先会产生针对财产侵害的防御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如果干预发生,就会产生结果消除请求权,其目标指向的就是财产干预的恢复。如果财产侵害的恢复不再可能,就会产生赔偿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基础均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防御请求权先于结果消除请求权,最后是赔偿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对此并无选择,只有当前一项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会适用下一项请求权”。[36]韦洛特的观点同样影响了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n)的划定:既然结果消除请求权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其请求范围就不再局限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自然恢复”(Naturalrestitution),而应着眼于基本权利完整性的重建(Wiederstellung grundrechtlicher Integrität)。至于如何实现这种完整性重建,则依赖于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类型、干预行为以及具体的应对可能,故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在于行政机关消极的不作为,还要求有合法状态的确立,而这种合法状态可能就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37]
德国司法实务和学理探索最终也凝结于1981年的《德国国家责任法》中,这部法律尽管因联邦欠缺立法权限而遭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却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第3条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规定共有三项:其一,公权力主体因造成事实状态的改变而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负有通过恢复此前的法律状态来消除结果的义务;若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合目的性时,公权力主体可以等值的方式将损害结果予以消除。其二,若消除结果已不具有可能性、容许性或期待可能性,则当事人不得请求。如果受侵害人已不能诉请撤销行政行为或其他决定,当事人亦不得请求消除行政行为造成的既存状态。其三,被害人对违法状态的发生有过失的,唯有按其过失程度分担费用后,始得请求消除结果。如损害结果应由受害人负担主要责任,则不得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本条后来虽被废止,却已基本廓清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其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首先,整体的《德国国家责任法》都建立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恢复原状在适用顺序上优于金钱赔偿(补偿);[38]其次,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前提为事实上可能(möglich)、法律上容许(zulässig)且行政机关的恢复具有期待可能性(vermutbar);其三,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时,就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这一项同样源自对《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吸收。[39]
自此,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基本形塑完成,其后的司法判决也基本延续了“Bardepott案”的思路,尽管学界对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认识不无疑问,但各种不同的理论之间与其说存在根本冲突,“毋宁是互为补充,互为支撑”。[40]迄今,德国法在论及结果消除请求权时也认为,其理论基础由《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2条、[41]第862条,[42]实质正义要求,法治国原则,依法律行政原则,法律保留,自由权以及《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司法保障等共同构成。[43]但这些学说多数又都指向宪法中的主观权利条文,并以基本权利为核心基础。
三、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本构造
在学理和司法的共同助力下,消除结果请求最终被确定为一种恢复原状请求权,即公民的权利因某项高权措施受到影响,其要求的并非只是对其损失予以金钱赔偿,而是将法律状态回复至受侵害之前,或是达到与之相同的法律状态。[44]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本构造可区分为前提要件(Voraussetzung)和法律后果(Rechtsfolge)两个方面,其前提要件包括:(1)必须有高权干预;(2)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权利受损;(3)高权干预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了违法状态,且这种状态不断持续。而法律后果包括:(1)公权力主体必须回复至违法干预之前的法律状态或达到与之相同的法律状态;(2)回复原状(status quo ante)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不仅事实上可能,法律上容许,也具有期待可能性。[45]除前提要件和法律后果外,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构造尚包含请求权范围。这种构造同样可适用于三边法律关系,例如对相对人授益,却对第三人产生负担的违法行政行为。前文所述的避难者案就是此类典型。
(一)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提要件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高权干预(hoheitliche Eingriff),这种干预既包含法律行为,也包含事实行为(hoheitlicher Realakt),而上文述及的“斜坡案”的意义正在于将引发责任的行为与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互相分离,使干预行为的形式不再对法益损害产生影响。此处的高权就是公权力的行使,强调高权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与私法行为相区分,故如果干预行为是公权力的私法行为,其所引发的就只是私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前提要件的“高权干预”一般限定为高权主体的积极作为,并不包含单纯的不作为。若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为积极给付,行政机关不作为,此时因并未改变事实状态,也就不存在可通过结果消除请求权才能恢复的原有状态。[46]而且,即使行政机关不作为,相对人的给付请求权依旧有效,迟延给付造成的损失也只能通过损失补偿来填补。故与高权干预相互联结的,原则上就只是行政机关基于消极地位所产生的不作为义务(Unterlassungspflicht),而非积极的给付义务(Leistungspflicht)。但司法判决在此后也从不作为类型中又分离出“义务违反型的不作为”(pflichtwidriges Unterlassen)。不同于未满足给付请求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的典型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审查义务。司法判例认为此时依旧会造成对保护法益的侵害,也依旧有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47]此外,如果行政机关最初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伴随时间经过或解除条件的到来而“变得”违法,此时若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违法状态继续持续,这种不作为亦会构成违法的高权干预。[48]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第二项前提是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受损。这种主观权利既包含基本权利,同样包含一般法规定的主观权利以及从一般法中推导出的当事人的公法地位。[49]但鉴于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自由权被违法干预后派生出的“反应请求权”,故结果消除请求权原则上就被限定为主观权利中的自由权(Freiheitliche Grundrechte),即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所说的,私人基于消极地位所获得的基础公权(negatives Statusrecht),给付请求权原则上并不能成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对象,这也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被主要限定于干预行政领域。实践中,结果消除请求权除适用于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尤其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例如在“运动场石灰案”中提及的,私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发布的诋毁其名誉的陈述或声明等。[50]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第三个前提要件是行政干预造成了持续的违法状态,且当事人也并无义务容忍这种违法状态。尽管德国学理也强调,与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不同,一般意义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针对的只是结果不法(Erfolgsunrecht),而非行为不法(Handlungsunrecht),故高权干预本身是否违法在所不问,关键是高权干预所造成的违法状态。[51]但对结果不法的判断仍旧要依赖于行为是否不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进行的干预是否有法律授权基础,当事人是否有实体法上的忍受义务(Duldungspflicht)等。[52]对于事实行为而言,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容忍义务是判断结果不法的关键。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结果是否不法的判定就会出现困难。[53]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害污染,法院有时会参考行政机关的技术标准;对于因行政机关发布咨询造成的名誉权干预,行政机关有无公开发布这些信息的权限也会成为评价标准。对于行政行为而言,若其已被撤销或自始就被确认为无效,自然会产生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但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即使其会导致违法状态持续,仍旧有效的行政行为也会成为这种实质上违法的法律状态的法律基础,并足以形成相对人的容忍义务。[54]这就意味着,若行政行为违法且已被执行,相对人若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就需首先诉请法院将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申请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这也是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适用的程序前提。若相对人在救济期限内未对行政行为诉请撤销,行政行为在救济期限经过后具有了存续力(或曰不可诉请撤销性),存续力就会排除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55]如此规定的目的,当然是为了避免行政行为的存续力制度以及撤销之诉的期限规定,不至因为对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承认而彻底落空。[56]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很多文献同样将“适用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时,应首先撤销违法的基础行政行为”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57]
(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请求范围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标是建立一种独立于过错的请求权(verschuldenunabhängigen Anspruch),回复因违法的高权干预而改变的合法状态,因此其核心是重建而非赔偿,其目的也在于填补国家责任的漏洞。纵观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的变化,又可大致观察到这一公法请求权的范围从消极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至更为宽泛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的演变。
最初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其实是被作为与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并列的公法上的反制请求权(actio negatoria),其可针对所有的违法干预,无论这种干预是由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导致。故结果消除请求权既可用于撤销公权机关在公共领域发布的损害名誉的陈述,也可用于抵御公共设施造成的公害污染,更可用于消除已被撤销的违法行为在执行后所造成的持续侵害。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甚至用结果消除请求权赋予了成功撤销了违法建筑许可的邻人向法院申请拆除令的权利。[58]但之后的判例和学说逐渐使结果消除请求权超越了消极意义上的反制请求权,其内容不再限于要求停止干预、排除妨害,而逐渐演变为积极意义上的回复原状。[59]德国学者也认为,要使结果消除请求权超越消极意义上的排除干预,转向全面的恢复原状,仅诉诸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并不足够,“《基本法》旨在全面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的侵害,但这种全面保护只有在包含抵御侵害性干预,以及在抵御不足时,尚能提供恢复原状甚至是损失补偿时,才有可能实现。《基本法》所要求的这种侵害赔偿(Kompensation),不仅来自于法治国原则,同样来自于《基本法》第34条,[60]故结果消除请求权是一种超越防御权的、不依赖于过错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权,其目的就在于填补国家责任法的空白”。[61]这其实又回到了韦洛特所说的基本权利的整合性保护,即在私人的基本权利受侵害时,仅防御违法干预并不足够,在防御不足时,还应通过恢复原状,甚至是确保私人获得损害补偿,来使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获得实现。也是受此观念的影响,奥森比尔(Fritz Ossenbühl)在其《国家责任法》一书中直接使用基本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概念(grundrechtliche Schutzanspruch)作为不作为之诉(Unterlassungsklage)、结果排除(Folgenbeseitigung)、回复原状(Wiederherstellung)以及补偿请求(Restitution)的统一实体法根据。[62]
尽管结果消除请求权旨在为基本权利侵害提供完整保护,其也并不包含财产上的赔偿或补偿请求(finanzieller Entschädigungs- oder Kompensationsanspruch),其所着眼的只是除去持续侵害权利的违法状态,并回复至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又与私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不同,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只是回复到私人权利因受公法上的违法干预而被改变之前的法律状态(例如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者被执行前的法律状态),并非《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自然恢复”(Naturalinstitution)所要求的,“若没有此种损害结果就应当存在的状态”。[63]故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并不包含私人在权利受侵害过程中的所失利益,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被认为是一种“被缩减的恢复原状请求权”(quasi verkürzter Anspruch auf Naturalrestitution)。[64]
此处可作比对的就是德国社会法领域中的回复请求权(sozialrechtliche Herstellungsanpruch)。在社会法领域,给付行政的实施往往取决于公民的行为,尤其是其及时缴纳社保、及时提交申请或正确选择某种给付方式,但上述安排往往都需要行政机关的协力,故《德国社会法典》亦对行政机关说明理由、提供信息和咨询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社会法院也在判决中确认,若行政机关违反上述协助义务就会引发因公职责任而产生的回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同样不依赖于过错,遭受损失者还可要求行政机关将法律状态恢复至其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时应有的法律状态。同样是在判例中,德国联邦社会法院认为这种回复请求权与结果消除请求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65]但事实上,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范围已接近于私法上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其同样覆盖了私人在权利受侵害时的所失损失。德国学理上也曾出现希望将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应用于结果消除请求权中的观念,由此来填补国家责任法在给付行政领域的空白。但这种观念迄今并未获接受,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因此在学理上与公法上的一般结果消除请求权彼此并列,而并非互相包含。[66]
除表现为一种“被缩减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外,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制还尤其表现在其仅覆盖违法的行政干预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直接性”(Unmittelbarkeit)同样是国家责任法中的一项责任限定要素,唯有原有状态的违法是由公法上的干预行为直接造成时,行政机关始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其恢复原状的范围也局限于直接损害的范围,间接引起、间接发生的损害都被概括性地排除在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之外。这一点其实在“Bardepott”判决中就已获明确。在该案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也在诸多其他判决中指出,若损害部分或全部是由利害关系人在自身意志支配下所导致,就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67]但对直接性的识别并非适用国家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论(Kausalität),而是诉诸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Schutzzwecklehre),[68]或者在国家责任法的归责体系中(Zurechnungsmechanismus)中获得。在此,损害作用的典型性、高权措施的特点及其后果等都会被作为参考要素。[69]
(三)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界限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标是回复原有状态或尽可能建立具有同等价值的状态,但这一目标又系于以下法律前提:其一,事实上可能(möglich);其二,法律上允许(zulässig);其三,对行政机关而言,回复原状具有期待可能性(zumutbar)。这三项前提最初就已规定于《德国国家责任法》中,也被认为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界限。
在上述三项限制中,“事实上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未发挥过实质作用,反而是法律上的允许性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典型的如,行政机关为消除损害结果就需向第三方施予负担,但行政机关却缺少干预第三人权利的授权依据;或者行政机关违法允许设施建设,但财产权利的既得利益保护反过来被用以反对对违法设施的拆除;甚至殡葬管理者将遗体埋葬于错误的坟墓中,其家人提出的变更要求本属合理,却遭到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依据的对死者安息权利保护的反对等。[70]总之,即使判断法律上的允许性的关键在于权衡行政机关采取回复原状措施是否有法律授权依据,但在法律和事实相对复杂的情形下其答案也并不简单。[71]
与事实上可能、法律上允许相比,期待可能性是结果消除请求权实现的内在界限。而德国司法实务在判断这一问题时也主要是回溯至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要消除某种持续的侵害状态,但会因此有不合比例的费用支出或违反重大公益时,回复原状即无期待可能性。[72]但鉴于实践中,法院常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拒绝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遂在20世纪90年代的判决中指出,“权力不能因为它已经获得实施就凌驾于个人之上,而是它被法律秩序所合法化”,由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必须被严格解释,它也只能在例外情形下从‘诚信原则’或者‘未经允许的权利行使’这两个角度进行理解”。[73]据此,唯有消除结果会引发完全不合比例的高额支出,或者在合法的前提下会导致成本与结果之间完全不成比例时,行政机关才能免除消除结果的义务,这也使“无期待可能性”逐渐成为例外。[74]此外,很多司法判决也认为,如果因其违法性而应被行政机关排除的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嗣后仍可合法地再次创设,同样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75]这一点也被总结为“缺少合法化可能”(fehlende Legalisierungsmöglichkeit),并常被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适用的另一种限制。[76]
四、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与体系地位
因针对的是违法的公法干预,故结果消除请求权应主要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实现,这同样符合《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关于“非宪法属性的公法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除以诉讼方式实现外,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又是国家责任中的重要一环,也只有将其放置在国家责任的体系之下,才能理解其对于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衔接作用。
(一)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
在双边法律关系下,因结果消除请求权主要涉及行政事实行为,故一般给付之诉就是妥当的法律救济方式。而要求消除后果之诉(Klage auf Folgenbeseitigung)亦是一般给付之诉的重要类型。[77]此处的例外即《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如上文所述,此处的结果消除请求权附属于撤销之诉,法院应私人申请宣告行政机关回复原状时,也需符合上文论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前提:消除结果在事实上可能,法律上允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也具有期待可能性。但《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4句又规定,“行政行为此前已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已被解决的,法院可依申请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以原告有正当利益为限”,此处的“撤销”或是“已被解决”即行政行为内含的负担性规范(Regelung)在法律上已被排除。[78]此时若原告拥有确认利益,仍可要求法院对已无规范效力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实体裁判。[79]这也意味着,在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解决时,私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已丧失规范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而再借助一般给付之诉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故对德国法上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模式可总结如下:若针对事实行为的侵害,一般给付之诉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对于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撤销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或是“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是适宜的诉讼类型,只是对于“撤销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立法已经作了诉的合并,对于执行结果的排除,当事人只要在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中列明即可,并无需再单独提出一般给付之诉。
以上所述是在双边关系之下,若在三边法律关系下,因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往往通过行政机关向授益人作出处理而达成,故课予义务之诉就是较为妥当的诉讼类型。而法院在作出课予义务判决时,也需满足原告具有法定请求权、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拒绝作为造成原告权利侵害以及裁判时机成熟等实体裁判要件。[80]而在前文论及的“避难者案”中,房主要求行政机关作出驱逐避难者的决定,或者邻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要求被许可的授益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等,就是适用课予义务之诉以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典型。如果私人是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法院还可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23条颁布暂时性命令以实现其权利。[81]暂时性命令的类型包含保全命令(Sicherungsanordnung)和规制命令(Regelungsanordnung)两类,前者是预先禁止既存状态的改变,以对义务人不作为命令为其内容,例如在三边法律关系中,为确保自身权利的实现,而令第三人不能取得授益;后者在于规范暂时的法律状态,其目标是针对状态的改变而设,故往往以程序上相对人的作为义务为目标。这两类暂时性命令都可被作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二)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中的体系地位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标因在于排除公法干预所造成的不利结果,并回复此前的法律状态,故德国法常常将其与针对侵害行为的撤销请求权一起纳入广义的防御权(Abwehrrecht)中。[82]但如上文所述,结果消除请求权仍属于私人基于消极地位的自由权受损时所产生的反应请求权,其在适用顺序上也依旧排在作为基础公权的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以及作为救济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之后。相对于以回复原状为目标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国家责任体系中尚有赔偿请求权(Schadenersatzanspruch)和损失补偿请求权(Entschädigungsanspruch)。从整体架构上,撤销请求权与结果消除请求权又都属于广义的排除请求权序列,而与之相对的就是囊括了赔偿请求权与损失补偿请求权的损害填补请求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可通过下图1具体呈现。

图1 基础公权与救济请求权的关系
由此来看,结果消除请求权可说是整体国家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填补,其也同时衔接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并由此形成了奥森比尔所说的对私人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83]区别于结果消除请求权,德国法上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又都在于《德国基本法》第3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39条,[84]且都被统合于职务侵权责任(Amtshaftung)的概念之下。《德国民法典》最初将职务侵权责任规定为公务员的个人责任,之后又因观念变迁,且经过《德国基本法》第34条的援引后转变为国家责任(Staatshaftung)。自此,针对职务侵权行为,私人对公务员个人并无损失填补请求权,而是必须向国家主张职务侵权请求权(Amtshaftungsanspruch)。此类请求权的实体法前提包括:有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使违反了公职人员对第三人负担的职务义务;公职人员存在过错(Verschulden);公职义务的违反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Kausalität)。[85]
由此可见,结果消除请求权与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区别除了责任形态不同外,主要就在于是否有过错的要求且是否受制于职务侵权的赔偿要件。职务侵权责任原则上属于一种过错责任,也因此建立在公职人员故意或过失的基础上;而结果消除请求权则与过错无关,是一种独立于过错的国家责任,二者的关系大致可类比私法上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关系。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核心在于回复物权的完整性,放在公法中,就是实现基本权利保护的完整性;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目标则是由可归责的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核心也主要是金钱赔偿(Geldersatz),二者由此形成了责任形态上的互补。除填补空缺外,德国学理重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另一背景在于,即使是职务侵权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乃至行政补偿,在德国原则上也由普通法院管辖,这其中甚至包含了公法上的危险责任、征收补偿请求权、特别牺牲的补偿请求权等。[86]也因为国家责任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审查,故作为公法请求权且由行政法院裁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越大,其对国家责任法的影响也就越大,这也成为德国行政法院不断扩张结果消除请求权适用范围的特殊背景。就如有学者所言,“尽管与《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相抵触,但行政法院仍旧希望在尽可能的范围内,由自己对本领域的损害赔偿和补偿权利进行评估,以免私人在普通法院所面临的额外诉讼程序”。[87]这种扩张甚至让德国学者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正逐渐发展为国家责任法中一项无所不包的基础性概念,其甚至使征收干预(enteigender Eingriff)等公法概念都变得冗余,也将职务责任逐渐限定在较为边缘的领域。[88]但这一现象亦从侧面说明,唯有以结果消除请求权作为补充,原有的德国国家责任体系才能成为无漏洞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
五、结果消除请求权纳入我国国家责任体系的可能与适用
上文大致阐释了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的发展脉络和基本构成,这一概念事实上在我国学理讨论中也早已出现,但都较为分散,其对于行政诉讼乃至国家责任体系的整体影响也未被体系性总结。
(一)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既有讨论与争议问题
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讨论最初出现于撤销判决的效力问题上。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判决的效力,故学理上对包括撤销判决在内的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认识,也就主要沿袭了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观念。但既判力针对的主要是判决主文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以及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的作用,并未廓清行政诉讼判决对于行政机关的效力内容,也无法说明法院借由撤销判决将系争行为的效力予以排除后,如何处理可能产生的其他影响,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能否再作出相同行为,以及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执行且损害结果持续发生,私人又如何获得权利保障等。[89]针对这些问题,就有学者借鉴日本法上有关判决拘束力的观念,认为拘束力作为既判力的补充,是判决理由对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的拘束性,其既可以对行政机关产生禁止反复的消极效果,又可以产生要求其撤销矛盾行为、重新处理等积极效果,而拘束力的法理根据除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外,正在于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只是实体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此通过判决拘束力的方式予以呈现,其目标也在于确保私人权利在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能获得具有实效性的保障。[90]日本法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纳入撤销判决的效力中予以认识,主要基于日本行政诉讼的立法结构,[91]但其问题却在于,这相当于间接肯定了撤销判决的执行可能,这就与撤销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不仅无须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执行的本质互相悖离。[92]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转化为撤销判决的拘束力,毋宁只是一种立法制度的特殊安排,其并未揭示这类请求权的独立属性及其诉讼实现,而且既然仅附属于撤销判决,故“撤销判决的拘束力”也就仅涉及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并未覆盖所有违法干预的结果消除。
除撤销判决的效力外,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讨论还出现于事实行为的诉讼救济上。尽管事实行为亦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也能进入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成为一般共识。[93]但进入诉讼后如何审查判断,如何选择判决类型,我国学理并无定论。也在此背景下,同样有学者认为,事实行为的司法救济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实现,事实行为本身也不可撤销。在现有的诉讼模式下,确认之诉是较为妥当的诉讼形式。法院在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后,还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以促使行政机关将法律状态恢复到事实行为出现之前的状态。此处的补救措施无疑就是为了实现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94]上述认识将结果消除请求权与事实行为的司法救济相连,可以说拓宽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认识,但其中同样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将确认之诉作为事实行为的一般救济,虽然是受限于我国既有的判决规定,这一认识的核心却仍旧将事实行为的救济落脚于事实行为合法/违法的判断,而并非当事人请求权的实现;其次,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局限于事实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行政机关附带性地采取补救措施,也仍旧是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理解为狭义的停止干预和排除侵害,而并未扩展至积极的恢复原状。若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内容同样包括积极的恢复原状,那么借一般给付之诉实现的给付请求权就亦有可能是结果消除请求权。[95]
学界关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更详尽探讨是直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补救判决相连,而前提是承认《行政诉讼法》第76条补救判决属于一类独立的判决,并认为其实体法基础就在于私人的实体请求权。[96]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认为补救判决属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贯彻之诉,但对于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却未将其都归于结果消除请求权,而是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种类,将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划分为三类:(1)被诉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借补救判决所实现的是“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2)被诉行政行为是负担性行政行为的,补救判决的实体法基础才是“结果消除请求权”;(3)若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第三人效果,就会出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结果消除请求权与第三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或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并存,法院也需在相互冲突的请求权中进行选择。[97]但“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提法其实混淆了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与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当事人存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仅是公法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信赖利益本身既非基础公权,也非作为基础公权反应请求权的救济请求权。学者此处谈及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因指向的只是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对利益受损之人的损失填补,故本质上只是赔偿请求权。[98]
将补救判决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同样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其理由在于: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语词表述,补救判决的作出更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而非私人请求的结果;其次,补救判决只是一种从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附属性判决,其从属性地位也被认为不能用于实现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再次,结果消除请求权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给付义务”,补救判决的前提是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但确认违法从其具体适用来看,就是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无需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就会与补救措施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恢复原状或填补损害的义务问题上出现内在矛盾。基于上述原因就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之下,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路径不应是《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的补救判决,而应是第73条规定的一般给付判决。[99]将一般给付之诉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实现的主要方式当然没有问题,但否认补救判决同样可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却未必能够得到证立:首先,补救判决虽属附随性判决,其附随性地位却不会成为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障碍,这一点只要参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即可明晰,因为该条同样将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附属于撤销之诉之下;其次,认为确认违法判决与补救判决在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积极义务问题上相互抵牾,基本上是仅将确认违法判决限缩于情况判决这一种类型。对于行政行为因无可撤销的内容而被确认违法的,仍旧会存在需要消除结果的问题。但上述质疑又的确指出了补救判决的关键问题,即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判决是否可成为私人请求权的实现之诉。
(二)结果消除的救济难题与国家责任的规范缺失
经由上文分析,我国学界在关于撤销判决的附随效力、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乃至补救判决的功能的讨论中都已涉及结果消除请求权,这些讨论虽然零散,却也部分呈现出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可能。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讨论又都直指结果消除的这一救济难题,这里的结果消除既包含事实侵害的结果消除,也包含违法行政行为的执行后果的消除。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有补救判决等零散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却远远不够。具体表现为: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不包含可类比《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有关执行结果消除的条文,第70条的撤销判决也仅规定了法院借由撤销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排除。尽管第71条的“禁止反复”[100]可被理解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但这种附随性效果却不包含执行结果的消除。即使有学者期望借鉴日本法上的判决拘束力概念扩展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却忽视了拘束力主要依赖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例外规定,以及撤销判决原则上仅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排除,其射程并无法及于事实效果消除的本质。其二,附随于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判决的补救判决,根据规范的语词表述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无需当事人申请,故其不仅与一般给付之诉作为私人请求权实现之诉的定位不同,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诉判不一致或是补救措施不明的情形。其三,补救判决的适用首先就涉及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却不撤销行政行为,典型的包括:“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况下的判决,以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违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决都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也依旧有效,这种存续效力不仅可为实质违法的状态提供法律基础,亦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故此时的补救措施所要实现的就并非结果消除请求权,而只是赔偿请求权或是基于特别牺牲等原因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故即使补救判决可用以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但其充当的也只是事实行为结果消除的规范基础,而并不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结果消除。
(三)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实现可能
上文所列举的救济难题和规范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行政诉讼与国家责任背后实体请求权观念的阙如。也因为缺少对实体请求权的探知,对违法干预结果消除的解决就仅被局限于诉讼法层面,甚至仅被作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事实上,无论是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还是事实行为影响的消除,背后所关涉的都是私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其具体实现。也正因如此,唯有回溯至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才能对有关违法干预后果排除的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性把握。
德国法上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推导历经从依法律行政原则到基本权利保护的变化,迄今则是实质正义、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等观念的综合,这些依据同样可从我国的宪法规范以及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获得,而“法治国并不允许行政机关造成的违法状态继续存在”同样是我国国家责任体系建构的出发点,故结果消除请求权与我国的宪法原则之间并不抵牾。[101]既然宪法基础并无问题,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在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下重新梳理相关的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规范,进而确立这一概念在法体系中的基本定位,探究其具体的实现可能。
事实上,除上文提及的《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补救判决条款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41条规定的“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同样可被视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在行政实体法上的明确呈现。相比补救判决仅以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为适用前提,这一条反而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在规范构造上有更大的相似性,二者强调的都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若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对于执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私人可主张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在此,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是私人主张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程序前提;而在适用顺序上,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作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亦排在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赔偿请求权之前。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强制法》第41条可被视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也构成了对《行政诉讼法》第70条撤销判决的权利补充。[102]只是本条作为实体法规范,并未明确私人之后如何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又因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不包含实现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程序规定,更未像《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一样,将执行结果的消除规定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故只能根据诉讼的一般原理处理。具体而言,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因为结果消除请求权指向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或金钱给付义务,私人在撤销判决后,原则上应再借助履职判决或给付判决实现其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此处的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因指向的并非是行政行为,都可被归入一般给付之诉。[103]而具体选择履职判决还是给付判决,主要取决于消除结果的具体方式。
如果说《行政强制法》第41条可作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那么《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补救判决充当的就只是事实行为结果消除的规范基础。除了可针对行政行为外,确认违法判决同样可适用于事实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就可为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提供基础。由此,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将《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一)项的确认违法判决与第76条的补救判决叠加就会形成“确认违法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的救济组合,此处的补救措施所欲实现的当然包括结果消除请求权。如此处理,也可使结果消除请求权从仅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扩展到针对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违法干预。但此处存在的龃龉之处又在于,补救判决根据规范的语词表述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故唯有明确诉判一致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补救判决,才能使补救判决真正成为请求权实现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补救判决虽可作为排除事实行为影响结果的判决,但补救判决对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后果消除却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履行判决和第73条规定的给付判决,在课予义务之外,同样具有一般给付之诉的面向,故同样可成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方式。[104]作为这两类判决实体请求权基础的给付请求权中也当然包含了结果消除请求权。而私人借由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也无需以法院首先判决确认行政决定违法为前提。因为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适用要件中除要求原告有履职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的主观要件外,都要求有“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给付”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客观要件,法院在作出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时,当然就要对被诉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合法/违法予以审查。[105]故对于结果消除请求权而言,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相比补救判决具有优位性,这不仅因为其可覆盖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因为在事实行为的结果消除上,因其由私人主动提起,而非如补救判决所规定的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因此也会避免上文提及的补救判决诉判不一致的问题。
以上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实现。作为国家责任中的重要一环,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即“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同样可找到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若从语词表述和规范逻辑来看,本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似乎从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在意涵上也仅属于作为赔偿责任的恢复原状,而较难被解释为是独立于国家赔偿责任之外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但如果使“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完全从属于国家赔偿,而非独立于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之外的恢复原状和结果消除,不仅无法在撤销请求权和损失填补请求权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梯度联结,更无法如前文图示所呈现的那样形成对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因为国家赔偿责任从本质上来说仍旧只是职务侵权责任,国家赔偿请求权也仍旧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此处仍旧缺失可与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相类比的、旨在实现基本权利完整保护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故从填补国家责任空缺的角度出发,更稳妥的办法是应将《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彼此并列,第1款针对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第2款指向的是消除结果责任,由此就可基本确立起“排除侵害(撤销诉讼)+消除结果+损害赔偿(补偿)”的完整国家责任体系。[106]此外,将“恢复原状和返还财物”独立于国家赔偿之外,也可使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不会受制于国家赔偿的责任构成。例如,学者对我国国家赔偿尤其是行政赔偿的责任构成究竟是违法还是过错迄今仍有不同认识,即使认可国家赔偿以违法而非以过错为前提,也会延申出违法究竟是行为违法还是结果违法,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在违法的判断上究竟应持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争议。[107]但从前文的论述可知,结果消除请求权本质就是一种不依赖过错的、以违法的公法干预为前提的责任形态,此处的违法并非干预行为违法,而是该行为造成了法规范所不允许的结果,即结果违法。若以行为违法而非以结果违法的前提限定结果消除请求权,就会导致其适用范围的限缩。
综上,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和实现可能可具体归纳为下表1。
表1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六、结语: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国家责任体系
综上,包括《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在内的法条已经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纳入提供了规范基础,借由对这些规范基础的扩展性解释,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中具有了实现可能。纳入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的首先在于排除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持续的事实影响,这种事实影响既包含违法且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执行后果,也包括事实行为干预所造成的持续影响。这些难题早已出现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却无法仅依靠补救判决的零星规定或简单适用晦暗不明的确认违法判决获得解决。有学者曾尝试通过诉诸于撤销判决的效力,但这种解决方式的思考核心仍旧只是将结果消除仅作为诉讼法尤其是撤销诉讼的附属性问题,并未意识到无论是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还是事实行为影响的消除,背后所关涉的都是私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因此,唯有回溯至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才能对有关违法干预后果排除的诉讼进行整体性把握,也才能将不同情形下的后果消除都统合在同一的实体法基础之下,再根据其涉及的行为类型配以不同的判决形式,并在它们之间形成彼此协调和相互配合的关系。
除可用于排除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事实影响外,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纳入同样可填补我国公法责任体系中的空缺,并在作为侵权责任的国家赔偿(补偿)责任之外,补充可与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类比的公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也由此在整体的国家责任体系下,使结果消除请求权与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请求权以及国家赔偿中的损失填补请求权形成彼此接续的阶层构造,且最终实现对私人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发挥着勾连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且将二者都统合于同一实体请求权之下的作用。而对结果消除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的讨论也再次说明,现代行政诉讼除具有权力控制的面向外,更重要的还是私人实体请求权的贯彻和实现,也唯有从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才可对行政诉讼中纷繁复杂的权利保护难题提供有益解决。
【注释】
[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习惯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翻译为“结果除去请求权”。参见刘淑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基本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72期(2002年),第2页以下;程明修:《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公共任务与行政组织》,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44页下。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也有采取前述翻译方式。参见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00页以下;蒋成旭:《论结果除去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实现路径:以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061页。也有采取“消除结果请求权”的译法的。参见[日]高木光:《事实行为与行政诉讼》,田卫卫、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64页。因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译法已经被使用于民法中,故本文也使用这一表述。
[2] 参见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00页以下。
[3] 参见蒋成旭:《论结果除去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实现路径:以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601页以下。
[4] “主观化”最重要的表现即请求权审查模式在行政诉讼中的纳入,作为公法诉讼的行政诉讼与私法诉讼在此并无本质区分,二者所要处理的都是具体法律关系下关系主体间的实体权利纠纷,行政诉讼也因此成为对实体请求权的实现之诉。参见赵宏:《行政诉讼中的请求权审查模式》,载《法学家》2025年第4期,第87页以下。
[5] Vgl. Hans-Uwe Erichsen/Dirk 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5, S. 913.
[6] Otto Bachof, Die verwaltungsgerichtliche Klage auf Vornahme einer Amtshandlung, 1951, S. 98 ff.但从“依法律行政原则”中推导出结果消除请求权迄今也被质疑,因为“依法律行政原则”中并不包含个人的请求权,《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也并未提及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
[7] Otto Bachof, Die verwaltungsgerichtliche Klage auf Vornahme einer Amtshandlung, 1951, S. 99.
[8] Vgl. Felix Weyreuther, Empfiehlt es sich, die Folgen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Verwaltungshandelns gesetzlich zu regeln, Gutachten für den 47. Deutschen Jutistentag, 1968, S. 21.
[9] Vgl.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832.
[10] 参见[日]高木光:《事实行为与行政诉讼》,田卫卫、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64页。
[11] 参见王贵松:《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第115页。
[12] Otto Bachof, Die verwaltungsgerichtliche Klage auf Vornahme einer Amtshandlung, 1951, S. 106.
[13] Vgl. Otto Bachof, Die verwaltungsgerichtliche Klage auf Vornahme einer Amtshandlung: zugleich eine Untersuchung über den öffentlichrechtlichen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nach Aufhebung eines rechtswidrigen Verwaltungsaktes, 1951, S. 99.
[14] Karl August Bettermann, Zur Lehre vom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DÖV 17 (1955), S. 520 (528).
[15] Vgl. Karl August Bettermann, Zur Lehre vom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DÖV 17 (1955), S. 520 (535).
[16] Vgl. Christian-Friedrich Menger, Über die Identität des Rechtsgrundes der Staatshaftungsklagen und einiger Verwaltungsstreitsachen, in: Forschung und Berichte aus dem öffentlichen Recht, Gedächtnissschrift für Walter Jellinke, 1955, S. 347 (357 ff.).
[17] 门格后来又用“结果消除请求权”替代了“回复原状请求权”,因为其所说的“回复原状”并非仅限于此前法律状态的回复,还包括对当事人的损失补偿。Vgl. Christian-Friedrich Menger, System des Verwaltungsgerichtlichen Rechtsschutzes, 1954, S. 271.
[18] 这就引发了诸多疑问,例如若类比侵权责任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就必然包含过错要素,而这又与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相去甚远。也因为门格的观念包含一定的含混性,其学说此后并未成为主流。
[19] Vgl. Hans J.Wolff/Otto Bachof, VerwaltungsrechtⅠ, 9. Aufl., 1974, S. 477.
[20]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某乡镇联合体为建设体育运动设施,由某企业供应石灰。该乡镇联合体建设部门的负责人事后声称,在该企业的不当请求下过多支付了费用。对此,该企业以乡镇联合体的负责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声明。尽管本案最终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案件裁判却认为,对于高权领域的职务责任(Amtshaftung)造成的侵害,同样应承认当事人具有“可强制要求对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的公共团体,通过修正错误的方式,消除违法的妨害状态”的权利。Vgl. BGHZ 34, 98 (108 f.).
[21] 《德国民法典》第 1004 条规定:“(1)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因侵夺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被妨害的,可请求妨害人停止妨害。所有权有其他被妨害的危险的,可提起不作为之诉。(2)所有权人应负担容忍义务的,其请求权不存在。”
[22] BGHZ 34, 98 (103).
[23] 参见刘淑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基本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72期(2002年),第12页。
[24] 物理性的事实行为和精神性的事实行为的区分,参见王贵松:《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第106页。
[25] 在该案中,原告为一房屋土地所有者,其房屋所占土地是与道路相邻的斜坡。被告行政机关因要修建道路而要求沿道路的房屋所有人同意无偿出让土地,原告对此要求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在建设道路的过程中将人行道设置在原告的部分土地上,并将此前的斜坡又进行了挖掘。原告最初要求被告在道路上设置防护墙,被拒绝后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课予被告恢复此前斜坡坡度的义务。Vgl. BVerwG, Urt.v.25.8.1971=DVBl 1971, 858.
[26] BVerwG, Urt.v.25.8.1971=DVBl 1971, 858.
[27] BVerwG, Urt.v.25.8.1971=DVBl 1971, 858.
[28] Vgl. Friedrich Schoch, Staatliche Informationspolitik und Berufsfreiheit-Das Urteil des BVerwG vom 18.10.1990(3C2/88)im Spiegel der Rechtsordnung, DVBl. 1991, S. 667 (669).
[29] 本案的案情是被告根据《德国对外贸易和支付法》于1974年3月作出决定,命令原告支付自1972年7月至1976年11月的相关费用以履行现金存款义务,原告也分批履行了该项决定。但《德国对外贸易和支付法》在1974年9月修订,该法废除了当事人的现金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总额为92856.30马克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因为执行现金存款通知而产生的孳息。被告拒绝了这一请求,原告的诉讼、上诉也均未获得成功。Vgl. BVerwGE 69, 366 (367); DVBl. 1984, S. 149.
[30] BVerwGE 69, 366 (367); DVBl 1984, S. 149.
[31] BVerwGE 69, 366 (367); DVBl 1984, S. 149.
[32] BVerwGE 69, 366 (367); DVBl 1984, S. 149.
[33] Vgl. Hans Heinrich Rupp, Grundfragen der heutigen Verwaltungsrechtslehre: Verwaltungsnorm und Verwaltungsrechtsverhältnis, 2. Aufl., 1991, S. 76.
[34] Vgl. Felix Weyreuther, Empfiehlt es sich, die Folgen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Verwaltungshandelns gesetzlich zu regeln(Folgenbeseitigung,Folgenentschädigung)? Gutachten für den 47. Deutschen Jutistentag, 1968, S. 156.
[35] BVerfGE 58, 300 (301)=NJW 1982, 745 (746).
[36]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832.
[37] Vgl. Friedrich Schoch, Der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 der letzten 25 Jahre,VerwArch 79 (1988), S. 402 (407).
[38] 这一点同样是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对于损害赔偿(Schadenersatz)的基本构成就是:首先是“恢复”(Restitution),即“消除=恢复”;其次才是金钱“填补”(Kompensation)。这一适用顺序同样决定了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定位。参见[日]高木光:《事实行为与行政诉讼》,田卫卫、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44页。
[39] 为避免受害人因存在共同责任而导致完全丧失结果消除请求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后一直尝试寻求更细致的处理方案,以避免在公共部门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合理的风险转移。根据后来的处理方案,即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需承担主要责任,也只有当其主张构成不合法的权利行使时,才可完全排除其消除后果的权利。Vgl. Friedrich Schoch, Der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 der letzten 25 Jahre, VerwArch 79 (1988), S. 407 (418).
[40] 刘淑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基本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72期(2002年),第12页。
[41] 《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42] 《德国民法典》第862条规定,“(1)以禁止的擅然行为妨害占有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占有仍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由此可见,第862条与第1004条一样,规定的都是物上请求权。
[43] Vgl.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831.
[44] Vgl. Hans Wolfgang Kahl/Marrkus Ludwigs, Hand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VI: Verwaltungsrecht und Privatrecht, 2023, S. 651.
[45] Vgl. Friedrich Schoch, Der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Jura 1993, S. 480.
[46] Vgl. Hans-Uwe Erichsen/Dirk 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5, S. 923.
[47] Vgl. Friedrich Schoch, Der 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 der letzten 25 Jahre, VerwArch. 79 (1988),S. 407 (411).
[48] Vgl. Friedrich Schoch, Folgenbeseitigung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VerwArch. 79 (1988), S. 63 (68).
[49] 一般情形下,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都在于基本权利,唯有在例外情形下,法院才会在一般法中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寻找法律依据。Vgl. Friedrich Schoch, Folgenbeseitigung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VerwArch. 79 (1988), S. 407 (482).
[50] Vgl. Fritz Ossenbühl/Matthias Cornils, Staatshaftungsrecht, 6. Aufl., 2013, S. 287 (289).
[51] Vgl. Felix Weyreuther, Empfiehlt es sich, die Folgen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Verwaltungshandelns gesetzlich zu regeln, Gutachten für den 47. Deutschen Jutistentag, S. 67.
[52] Vgl. Friedrich Schoch, Folgenbeseitigung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VerwArch. 79 (1988), S. 407 (418).
[53] 德国司法实务后来已否定了此前的看法,即个人对为实现公益或满足公共福祉所造成的滋扰有所谓的原则性的“不成文的容忍义务”,转而认为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公共设施的干扰就可认定为违法侵害,受干扰者也并无容忍义务。Vgl. BVerwGE 79, 254 (255).
[54] Vgl. BVerwGE 28, 155 (156).
[55] Vgl. BVerwGE 28, 155 (156).
[56]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同样规定了存续力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即“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申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令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
[57] Vgl.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834.
[58] Vgl. BVerfGE 61, 149 (150).
[59] 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分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和第1004条中,具体包括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ansprcuh)、妨害除去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和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三项。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相比,物权请求权被认为是绝对权利。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37页。
[60] 《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任何人执行公职职务时,若违驳对第三人所应负担的职务上的义务,原则上都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承担责任。如公职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私人应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61] Tobias Schneider, Folgenbeseitigung im Verwaltungsrecht, 1994, S. 29.
[62] Vgl. Fritz Ossenbühl/Matthias Cornils, Staatshaftungsrecht, 6. Aufl., 2013, S. 366.
[63]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句的“回复原状”是使“所有人回复到如同在使其负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之状态”,即责任人需赔偿所有的——属于所有权收益归属内容的——为所有权人可能收取的收益,同时他须返还那些对所有权人而言可能无法收取,而他却已收取的收益。参见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64页。
[64] Hans-Uwe Erichsen/Dirk 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5, S. 921.
[65] Vgl. BSGE 49, 76 (78).
[66] Vgl. Fritz Ossenbühl/Matthias Cornils, Staatshaftungsrecht, 6. Aufl., 2013, S. 378.
[67] Vgl. BVerwGE 69, 366 (370)=DVBl 1984, 217 (219).
[68]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是以规范保护目的为基础的归责论,在此理论下,侵害行为引起的结果并非都可以归责,应予归责的对象应该是违反了法律上以防范特定类型的危害后果为目的的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说最初适用于民事侵权法,后被纳入国家责任体系,成为评价私人损害与国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Vgl. Ulrich Ramsuaer, Die faktischen Beeinträchtigungen des Eingentums, 1980. S. 128 ff.
[69] Vgl. Fritz Ossenbühl/Matthias Cornils, Staatshaftungsrecht, 6. Aufl., 2013, S. 304.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就曾诉诸《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保护目的,借此确定公法上的干预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也因此被限定于依责任设立的,以规范的保护目的予以评价的责任归属问题。
[70] Vgl. BVerwGE 100, 83 (101)=NJW 1997 71 (75); BVerwG, NJW 1997, 2966 (2967); OVG NJW, NVwZ 2002, 217 (219).
[71] Vgl. Friedrich Schoch, Folgenbeseitigung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VerwArch. 79 (1988), 407 (430).
[72] Vgl. Tobias Schneider, Folgenbeseitigung im Verwaltungsrecht, 1994, S. 78. “期待可能性”同样是判断行政裁量权限是否缩减的重要参酌要素,在行政裁量领域已存在大量有关“期待可能性”的讨论。参见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页下;王天华:《裁量收缩理论的构造与边界》,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125页以下。
[73] BVerwG, DVBl 2004, 1493=NVwZ 2004, 1511 (1521).
[74] Vgl. BVerwGE 94, 100 (101).
[75] Vgl. BVerwGE 80, 178 (179).
[76] Vgl. Friedrich Schoch, Folgenbeseitigung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VerwArch. 79 (1988), 407 (415).
[77]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78] 行政行为内含的负担性规范被排除的原因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外,还包括行政行为因时间经过而失效,或者行政机关已作出新的合法行为以替代此前的违法行为等。Vgl. Ferdinand Kopp/Wolf Rüdiger Schenke,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Kommentar, 30. Aufl., 2024, §113 Rn. 89.
[79] Vgl. BGH NJW 1994, 3158 (3160).
[80]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7页。
[81]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很难实现之虞时,在诉讼提起前,法院亦可依申请就争诉标的作出暂时性命令。暂时性命令唯有为防止重大损害、阻止威胁或因其他理由,就争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暂时确定状态的必要时,才能作出”。
[82] 参见林三钦:《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研究》,载《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35页。
[83] 毛雷尔教授在其教科书中将这些请求权划分为四个等级:首先是基本权所产生的防御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其次是作为反制权利的针对违法干预的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例如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请求权;再次是旨在排除违法干预的事实影响并恢复法律状态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最后则是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Vgl.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687.
[84] 《德国民法典》第839条规定,“公务员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其对第三人所负的职务上的义务的,必须向该第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将民法与宪法相结合考虑也成为德国特有的职务侵权责任规则。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确立了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德国基本法》第34条则规定了责任归属,属于请求权的转移规范条款,即公务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符合了《德国民法典》的不法责任构成要件后,经过《德国基本法》第34条的转引,便产生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不仅适用于公务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同样适用于国库行为以及国家在私法领域内的职务侵权行为。
[85] Vgl. 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S. 705.
[86] 德国法一般认为,在赔偿诉讼中,普通法院应对行政行为以及然治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如果私人已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过行政诉讼,普通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Vgl. BGH NJW 1991, 1168 (1169); BGH NJW 1995, 394 (395); DVBl 2010, 1484 (1488).
[87] Schmidt-De Caluwe, Der sozialrechtlicher Herstellungsanspruch, 1992, S. 298.
[88] Vgl. Hans-Uwe Erichsen/Dirk 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5, S. 917.
[89] 对于禁止重复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条较为粗略的规定不仅未对禁止重作的范围、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涉及撤销判决作出后可能遗漏的其他问题。
[90] 参见王贵松:《行政诉讼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83页以下。在该文发表后,也有学者从德国法出发,认为禁止重复行政行为仍旧是判决既判力,尤其是实质确定力(Rechtskraft)的效果。而日本学者所说的拘束力(Bindungswirkung)并非与既判力并列的概念,仅是既判力的作用内容。参见马立群:《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及其作用范围》,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121页。此后,学者关于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的争论就都积聚于其究竟属于拘束力还是仍旧是既判力的效果延申问题上。参见王钧民:《论行政判决的禁止反复效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第14页以下;谭耀淇:《行政撤销判决的禁止反复效力》,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157页以下。
[91]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3条专门确立了以“拘束力”为核心的撤销判决的效力体系,其中尤其规定,“撤销处分或者裁判的判决,关于本案件,拘束作出处分或者裁决的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92] 参见吴庚、张文郁:《行政争诉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449页。
[93]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修改后,用“行政行为”的概念替代了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从具体范畴上由“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事实行为+不作为+行政协议”组成。参见王贵松主编:《中国行政救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赵宏执笔)。
[94] 参见王贵松:《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第118页。
[95] 学者在此处认为,除消除不利后果外,若私人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积极作为,例如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建设日常通行设施,乃至公开政府信息,则可提起一般给付之诉。但一般给付之诉所欲实现的只是私人的给付请求权,并非结果消除请求权。其本质就是仅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理解为狭义的停止干预和排除侵害。参见王贵松:《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第118页。
[96] 参见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00页;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功能》,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12页。
[97] 此处之所以出现“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主要因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学者据此认为,此处的“他人合法权益损失”主要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的维护又主要通过法院限制行政机关“变更法律状态”来实现,在无法限制其变更时,就只能通过赔偿来实现。参见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01页。
[98]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同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99] 参见蒋成旭:《论结果除去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实现路径:以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602页以下。
[100] 《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一条款也被称作撤销判决的“禁止反复效力”。参见马立群:《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及其作用范围》,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121页以下。
[101]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也被认为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宪法基础。事实上,若将此处的“赔偿”作广义理解,则本条同样可成为国家公法责任体系的宪法基础。参见王锴:《我国国家公法责任体系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18页以下。
[102] 值得注意的是,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一样,私人对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并不以撤销之诉为前提,若行政机关自己已将行政行为撤销,私人同样可借由一般给付之诉消除违法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
[103] 行政诉讼中的给付之诉可再区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两类,前者针对行政行为,后者针对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决定。而课予义务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大体涵括我国的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但因为我国在这两类判决适用对象上的区分并非行政行为和其他给付,而是行为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故不仅履职判决可分离出课予义务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给付判决也会再分离出课予义务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参见赵宏:《行政诉讼中的请求权审查模式》,载《法学家》2025年第4期,第97页。
[104] 事实上,借由一般给付之诉来实现结果消除同样出现于我国的司法裁判中,例如在“陈丙兰诉郑州港区管委会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在诉讼类型上属于一般给付之诉中的后果清除之诉。原告的请求权依据是所谓后果清除请求权,或称恢复请求权,其目标是通过消除违法行政活动的后果,以恢复原始的状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72号。
[105] 赵宏:《〈行政诉讼法〉第72条(履行判决)评注》,载沈岿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页。
[106]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的责任类型中也有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类型,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些规定应该理解为赔偿责任与消除结果责任的竞合,故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
[107] 参见叶百修:《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40—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