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69条(驳回判决)评注

摘要:2014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驳回判决,取代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维持判决,其适用范围也大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驳回判决,但又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驳回判决。驳回判决适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另一种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但在此之外,仍然存在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应当适用驳回判决的情形。驳回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行政行为合法时的驳回判决在理由部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受其拘束。驳回判决并无执行力,被诉行政行为科予原告义务的执行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驳回判决 维持判决 既判力 非诉执行

    摘要:  2014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驳回判决,取代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维持判决,其适用范围也大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驳回判决,但又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驳回判决。驳回判决适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另一种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但在此之外,仍然存在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应当适用驳回判决的情形。驳回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行政行为合法时的驳回判决在理由部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受其拘束。驳回判决并无执行力,被诉行政行为科予原告义务的执行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  驳回判决 维持判决 既判力 非诉执行

一、规范沿革与规范意旨

从法律层面来说,驳回判决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创设的新判决种类,其规范由来并不复杂,却是一种回应审判实践需要、回应原告诉讼请求的重要判决。

(一)驳回判决的确立

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驳回判决的规定,与其功能类似的是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一般称此为维持判决。但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和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法院无法适用维持、撤销、变更或履行判决,但又不能不作出结论,法院于是参照民事诉讼审判形式,采用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就解决了合法性并无疑问却又不宜维持或责令履行的问题。

根据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2000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增设了驳回判决,该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作为这一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甘文认为,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而维持判决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这是两者的本质不同。维持判决是中国特色,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上与驳回诉讼请求相同,但经法院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但是,这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有效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之前,应当一直被视为有效而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维持一个有效的行政行为,实属没有必要。另外,相对人要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不成立,并不等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应当进一步扩大。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最终替代维持判决。”

2000年《行诉法解释》的实施进一步加剧了对维持判决的存废之争。保留派认为,维持判决与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适应,体现着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定位;维持判决与被告负举证责任相契合,而驳回判决则有悖于这一举证规则。废弃派则认为,维持判决承载着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这与行政诉讼的价值相背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无需维持判决来维持;维持判决回应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行政诉讼的诉判一致性原理。在当时,维持判决与驳回判决的确存在差异,并存适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也在现实中并存适用了十余年。但是,如果扩大驳回判决的适用情形,驳回判决可以替代维持判决的功能。维持判决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的结果,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既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局限所在。现实中既有不存在可维持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也有行政行为不适合维持的情形。维持判决不适合作为原告败诉的一般判决类型。扩大驳回判决的适用情形,正是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之外,让行政诉讼更具灵活性的措施。

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驳回判决行之有效,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维持判决所存在的缺陷。故而,“根据审判实际需要”,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规定“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驳回判决,取消了维持判决。

(二)驳回判决的定位

《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一般简称为驳回判决。这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而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六种肯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相对。从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来说,驳回判决是否定性判决,其他判决则是肯定性判决。

从逻辑上说,驳回判决在法律上位于六种肯定性判决之前抑或之后都是可行的,但在现实的法律文本中,驳回判决却是位于各种判决之首。2000年《行诉法解释》下的驳回判决“本质上还只是对维持判决所作的一种补充,适用情形非常有限”,“只是对维持判决的一种‘帮衬’,而非‘替代’,也不具有针对每一种诉讼类型的普适效力”。2014年《行政诉讼法》下的驳回判决则在发挥着与肯定性判决相对的功能,其适用范围相较于2000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驳回判决大为扩张。实践也表明,这是适用次数最多的一种判决类型。

驳回判决实际上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作出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修改建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而是列举了两种适用情形。法律起草者认为,这是因为将注意力放在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架构不符,冲击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等判决形式,实际上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许正因为行政诉讼肩负着监督依法行政的使命,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未必规定适用驳回判决。只要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而且在诉判一致性原理的容许之下,仍需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虽然不能满足原告撤销的请求,但仍要判决确认违法;74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继续确认判决,原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已改变了该行政行为,而原告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仍要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如果不为诉判一致性原理所容,则仍需适用驳回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J1号,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判决,行政行为并非无效,但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则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此,驳回判决仍不可与肯定性判决同日而语,驳回判决仍不可谓完全意义上的驳回判决。

另外,驳回判决虽然与肯定性判决相对,但却可以与肯定性判决并用。例如,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136条第5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驳回判决偶尔在二审判决中适用,如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109条第4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当然,驳回上诉判决本质上也是驳回判决。

二、驳回判决的适用情形

2000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驳回判决适用情形不同,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9条只规定了两种适用情形,一是行政行为合法,二是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将行政诉讼判决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另一种是关于原告理由能否成立的判决。

(一)行政行为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69条前半句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适用驳回判决。这些要件是与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和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相对应的。这种判决姑且称作行政行为合法型驳回判决。第69条前半句的规定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的维持判决适用情形规定相同,这一句的适用是以存在行政行为为前提的。不过,这里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区分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如果是羁束行政行为,仅依据此三个要件判断其为合法,是有可能的。但如果是裁量行政行为,则显然不足。既然未作区分,那么在三个要件的理解上就可能产生问题,是满足这三个要件就适用驳回判决,还是需要满足更多的要件才能适用驳回判决?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均属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撤销判决等针对行政行为的判决情形相比,行政行为合法除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外,还不能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否则就需要适用撤销判决等肯定性判决。有法官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能并不止该三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满足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条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都是相对确定的概念,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却可以作不同的解释。有法官认为,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需作广义理解,而不能与第70条第2项中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量齐观。其原因在于,第70条对行政行为不合法与第69条对行政行为合法所采用的标准并不完全吻合。这里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少应包括:第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该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第二,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表达上和文字上的技术性错误。这种观点其实是想将证据和程序之外的所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都归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性的问题。当然,证据、程序问题本身也都会反映为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问题,只是突出强调而已,所有问题终归为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广义解释,将第69条前半句的规定理解为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要求,更为妥当,而不宜将三项要求理解为只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不完全列举。只有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才能确认行政行为合法,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断方法上看,这可称作综合判断型驳回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合法要件负有举证责任。

与《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同,第69条前半句规定的是“证据确凿”,这也意味着在证据方面,不仅要具备证明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还要具备确定效果所需的次要证据,而且还要达到确凿的程度。在上诉审驳回判决的适用条件方面,《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事实清楚”的内涵是一致的。在实务中,有时会因行政行为多种多样,而就在证明上是否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发生分歧。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应当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判断构成确凿的证据。不过,这更多地属于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据确凿”的要求可以涵盖多种可能性。

当然,《行政诉讼法》第69条前半句的规定还可以有一种解释的可能,即它不是对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规定,而是对原告可能攻击的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告提出某诉讼请求,理由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对此展开审查,在原告声称的理由不成立时,法院即作出驳回判决。这时,第69条前半句的规定只是行政行为合法理由的列举而已。不过,理论和实务界一般不作这种理解,而且,《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只是要求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未就诉讼请求成立的理由进一步提出要求。实务中,即便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权限问题,法院也通常从被告的主体权限开始审查,但这种审查基本上是在没有合法性问题的情况下展开的。在没有合法性问题或者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在原告缺乏相应认识时,法院在释明指出之后再予审查,既合乎不告不理的原则,又有助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

(二)原告理由不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69条后半句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适用驳回判决。这一规定在原先维持判决的规定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是与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的适用情形相对应的。这种判决姑且称作理由不成立型驳回判决。

在行政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需要满足的条件或理由可能有很多,只要有一点理由不成立,行政机关就可能无法满足其申请,法院就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类型与前述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不同,从判断方法上看,可称作情形选择型驳回判决。

2000年《行诉法解释》第56条第1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9条后半句并没有以相同的表述作出规定。郭修江认为,第69条后半句规定针对的看似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实际上是不作为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反过来恰恰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69条后半句关于驳回判决的适用条件,实质上也是被诉不作为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但两者并不构成对立关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也有可能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的作为行为合法所致。这也是第69条后半句的规定与2000年《行诉法解释》第56条第1项表述不一致的原因。

与《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履行判决规定、第73条的给付判决规定相比,第69条后半句的规定强调了原告的“申请”,这也表明,它是以原告在实体法上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给付请求权为基础的。而其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的,其举证责任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而应首先适用第3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有利规范说的标准,由原告对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理由能够成立,或者说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负举证责任,更为妥当。

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大致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原告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无法提供支持;另一种可能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可以支持其请求权的成立,但是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限制规范的适用,原告的请求权已然实现或无法实现。例如,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但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这是出现了权利妨碍事实;所申请的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被告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是出现了权利消灭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法院都应当作出驳回判决。

(三)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69条只规定了适用驳回判决的两种情形,从逻辑上来看,这两种情形的驳回判决并不周延,并未涵盖与撤销、履行、给付、确认、变更判决相对应的所有情形。现实中有时既没有第69条前半句规定的行政行为或合法的行政行为,也并非第69条后半句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义务,如此似无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作出驳回判决。例如,前述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判决(存在违法但非无效的行政行为)、第109条第4款规定的二审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判决。�V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2项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这些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形。虽然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但法院这时也只能是作出驳回判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由此看来,法律没有一般性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是有可能造成法律漏洞的。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院审查范围的情形。有的法院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回应。何海波认为,“从尊重原告诉权、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形今后似可适用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答复可从侧面支持这一观点。该答复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情形,在现行法之下,也有可能是裁定驳回起诉。

三、驳回判决的效力

按照《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结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驳回判决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而只能结合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梳理和阐释。

(一)驳回判决效力的内容和界限

驳回判决是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作的实体性判断,而不是在起诉阶段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合法或是否容许原告的起诉所作的程序性判断,在这一点上与驳回起诉裁定相区别。驳回判决是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作的判断,对被诉行政行为自身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故而在这一点上与过去的维持判决相区别。

驳回判决因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判断,通常判决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不利效果,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产生不利效果。例如,在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变更为更轻的措施,但原告仍然不满,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时就形成了更为不利的效果。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精神,禁止二审法院作出对原告产生更为不利效果的驳回判决。

驳回判决确定后,即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诉讼的当事人,而不及于其他主体。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取决于判决主文所作的判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否则就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根据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6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之后的国家赔偿诉讼中,可以再次主张该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行政诉讼中所判断的违法范围与国家赔偿诉讼中所判断的违法范围并不一致,国家赔偿中违法的范围较为广泛。从理论上来说,因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制度功能差异,确实存在两者对行政行为违法性出现不同判断的可能性。不过,这里还无需进一步讨论,因为驳回判决的主文并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只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而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国家赔偿诉讼。虽然在行政行为合法型驳回判决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合法作出了判断,但这一判断并不当然拘束后续的诉讼,需要借助于争点效等其他机制方可产生拘束作用。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或判断的基准时间则因两种类型而有所差别,行政行为合法型驳回判决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时的法律和事实状态为基准,而理由不成立型驳回判决则以判决时(辩论终结时)的法律和事实状态为基准,对在此之前的法律和事实状态具有遮断效果,在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在有新的事实时可以重新起诉。

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涉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这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不受驳回判决的拘束呢?这里需要对驳回判决作出区分。作为支持驳回判决主文的理由,一种是行政行为合法,另一种是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在前一种行政行为合法型驳回判决中,因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对行政行为合法作出了判断,故该判断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其内容发生预定效果,而且被告行政机关以及与该行政行为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受其拘束,尊重其效力。而在后一种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型驳回判决中,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只是对原告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故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变化对原告所申请的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行为依法作出新的判断。

(二)驳回判决的执行问题

在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合法型驳回判决后,该行政行为科予原告的义务需要执行。但这时,执行的是法院的驳回判决还是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执行判决还是非诉执行,法院在执行时还要不要再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2008年答复》)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这一答复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法院作出驳回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可。第二,原告拒绝履行被诉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而非法院的生效裁判,法院对于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另行审查,而是直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2011年《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自己的行政行为。这时,《2008年答复》就存在一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以下简称《2013年答复》)指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2)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这一答复与《2008年答复》的立场是一致的,都认为可以执行的是被诉行政行为,而非驳回判决。既然是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自然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区分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与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执行问题。与《2008年答复》稍有不同的是,《2013年答复》规定的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如此就存在一个审查的问题,而非如《2008年答复》那般径直付诸执行。所谓“符合法定条件”,一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二是具备《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三是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前两点均为形式审查,第三点又因存在驳回判决而无须审查,故而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被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或者废止等原因,行政行为内容已经明显不公平、不适宜再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不过,有法官认为,驳回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实质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来申请执行。《2013年答复》并未规定法院应当按照非诉执行的程序执行,如果按照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将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申请非诉执行的法定条件相冲突。首先,该观点在适用前提上偷换了概念,《行政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而非“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而驳回判决自身并无需要执行的内容,并未科予原告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的义务,所以,不存在驳回判决的履行问题,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驳回判决的问题。其次,《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其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其二,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三,强制执行的申请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当事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驳回判决生效后的行政行为执行问题的确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存在差异,但两者并不冲突。《行政强制法》第53条并未就当事人起诉后败诉的情形作出规定,而驳回判决自身无可执行的内容,故而,从形式上来说,这里就存在一个开放的法律漏洞。从法律目的来看,第一个条件的实质是在确认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决定。是当事人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使而导致义务的确定,还是经法院判决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均只是确定义务已有履行的必要,并无不同。因此,行政机关在驳回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准用《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

注释:
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9-560页。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0页。
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杨桦、张显伟:《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辩护》,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张显伟:《废弃抑或保留:对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的思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参见张旭勇:《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载《法学》2004年第1期;吕艳辉:《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妥当性追问》,载《法治论丛》2010年第2期。
信春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3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期。
参见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9-560页。
江必新、邵长茂、方颉琳编著:《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8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155页。
不过,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将情况判决改为驳回判决更为合理,理由在于:驳回判决并不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因而,不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存在,同避了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冲突的可能。但运用确认违法判决,一方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放任其继续发挥法律效力,这将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参见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李莉执笔)。
参见梁凤云编著:《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32页。
参见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8页。
参见徐庭祥:《论建构我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2期。
参见郭修江:《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思路》,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当然,笔者之后的批评仍然不妨碍其所论证的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结论。
参见马立群:《德国行政诉讼证据调查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兼评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98-49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1号)。当然,该答复否定的是应作出维持判决的观点。另外,根据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而非“终止行政复议”。
参见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李莉执笔)。
参见蔡小雪、耿宝建、金诚轩:《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蔡小雪、耿宝建、金诚轩:《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参见郭修江:《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日,第7版;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内在关系及适用条件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作者简介: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沈岿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