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法院;独立性;德国模式;司法改革
近年来法学界对司法改革讨论的广度和深度为前所未有,对现行制度进行分析和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亦可谓是众说纷纭。较为一致的看法集中在改革的目标设定上,即认为我国应建议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从学者们的分析中不难看出,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与现有体制之间的差距不可谓不远,需要进行的司法体制和相应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的深度和难度。笔者认为,司法体制制度性改革只能是一个逐步变革的过程,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可为实现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关键性之第一步骤。这一命题似乎未有受到热情参与讨论司法改革的学者们的关注。这与行政法学界参与这一讨论的学者不多不无关系。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德国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制度历史最为悠久,对于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意义也关注最多,而且我国司法制度之构建历受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影响深远,从制度建设方面与德国进行比较,似乎更能得出有益结论。本文即着力于进行这样的探索,以期在司法改革与行政法制建设之间打开一扇对话的窗口。
一、德国行政法院制度之独立性
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首先是由基本法中规定的权力分立原则确定的。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权力从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和决议的方式,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特定机构得到实现。”在基本法第九章关于司法的规定中,以十三个条文具体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组成和程序;联邦普通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等的地位;法官的独立性及法律地位等司法方面的根本性问题。结合《行政法院法》和《德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应将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院组织上的独立性。从组织和作用上而言,行政法院不仅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构,也独立于其他法院。基本法虽然在1969年1月29日修正案中作出了宪法诉愿的规定(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4a项),规定可以因基本权利或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38、101、103、104条规定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在穷尽行政诉讼程序之后还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Verfassungsbeschwerde),但并不认为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诉法院。因为就联邦行政法院判决而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案例虽非罕见,但受理的情况并不多,胜诉的更是寥寥无几。在州宪法的层面上,部分州对此类宪法诉愿并未作出规定。
2.法官人事上的独立。法官一经正式任命,则在其任职期间只能由符合法定理由和形式的法官裁判才能在违背该法官意愿的情况下改变或解除其职务(基本法第97条第2款)。基本法关于法院组织的规定中,第一个条款(第92条)就规定了国家司法权是直接委托给法官而不是法院的,而国家司法权同时又是通过法院得到行使的。因此法官与法院的关系是:法官经基本法授权、通过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法院只是是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构,与法官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同时,德国法官法还规定法官不能同时从事立法或行政事务(第4条)。
3.事务上的独立性。基本法在司法权和法官两个层面上规定了事务上的独立性。在司法权层面上,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司法权受法律与法约束”,因此法院在事务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不接受议会或行政机关的指令。在法官层面上,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于法律”,表明法官除依法裁判以外,不接受任何指令,包括来自议会、行政和法院本身的指令。法院虽然是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载体,也不能对法官职权的运用进行干涉或发布命令。对此,德国法官法具体规定,即使是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也必须是在不影响法官独立性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因此,德国的司法独立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但这三个层面并非是能相互分开的,也与我国学者理解的司法独立的层次有所不同。从这三个方面的独立性可以看出,行政法院的独立性实际上是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之上的(其他法院亦如此),法官的独立乃是司法独立之关键。
从德国司法制度基本理念来看,并不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将普遍性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实践的过程――因为所有国家机关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这一工作,尤其是行政机关,也不从司法裁决纠纷的功能角度来认定司法的本质;而是认为司法纯粹是维护法(律)的国家机制,并且司法要在维护国家法(律)的过程中具体化和发展法(律)。在此过程中,司法起到了规范、理性化和稳定的作用。司法与立法相比,区别在于其没有政治因素。与行政相比,区别在于司法不用追求政治目的、不用作出政治决定、不用为内政外交政策承担责任。对于司法而言,国家政治中最为稳定的法律是其唯一依据,司法因此而成为了国家权力中最倾向于维护稳定和现有体制的机制。而为了排除立法和行政对于司法的政治干扰,司法独立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通过独立的法院来对行政进行法律控制乃是法治国之本质”。而司法独立的关键,又在于具体实现司法这种稳定作用的法官的独立。这就是德国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独立之核心为法官独立的逻辑过程。
德国在经过希特勒时期以合法或非法、政治或军事等手段肆意摧残法制的历史后,深刻认识到确立法制、维护法制乃是维护国家稳定之根本,因此无论内政外交、政党更替还是应对紧急事件,均有相关成文立法对实体、程序及后果作出规范。以联邦宪法法院、联邦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为主的司法系统则是维护既定法律规范的中坚力量,依法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以及政党、议会和各种团体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以体现法律作为国家运行之根本规则的意义。这也是德国之所以自称为“法治国”的关键所在,而法官的独立性则是关键中的关键。正是国家需要以法律机制维护国家的稳定,国家才首先要以法律规范维护队为实现这一机制而作出评价的法官的独立性;而只有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才有可能实现“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的制度要求。
二、独立行政诉讼制度建设之模式选择
我国现有行政审判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制度,也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制度。尽管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形式不同,但以独立的法院对国家行政进行法律控制这一本质并无不同。可见,作为对国家行政和行政权进行控制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主管,还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主管,并非实现这一制度价值的关键问题。从实证角度而言,两种模式都不乏成功经验;而从理论上而言,即使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也并不认为必须由特别设立的行政法院来主管行政诉讼,而是认为主管法院只要能公正、独立即可。提出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实际上则明确了应在形式上倾向于向欧洲大陆法系制度学习,具体而言就是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论者认为应借鉴法国模式设立行政法院,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进行统一审查。这种观点注意到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衔接困难、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有对立情绪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但却未对形成这些实际问题的深层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并不能成为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的理由,而是提出了如何改善行政复议的问题;建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行政法院也未见得就能“消除矛盾、协调关系”并“解决问题”。关键在于诉讼这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律机制能否真正达到其制度目的,而不在于承担这一机制运作的机构在体制上的归属。
行政复议是行政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准司法机制”以及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制度合理性和价值是不能以行政诉讼来取代的。在所有实行法制的国家,行政复议制度都是独立于行政诉讼之外的,法国也不例外,这一点似乎无须多谈。至于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究竟应借鉴法国模式隶属于中央政府,还是应借鉴德国模式自行独立,只是决定了形式上的改革目标方向。问题的关键在于哪种形式更能保证法院和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不是在于其能否“协调关系”。我国历来是一个行政集权国家,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当然不仅仅是行政案件)遇到的最大阻力正是来自于现实中存在的行政集权和司法程序中要求的依法裁判之间的矛盾,也正是因此才造成了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解决这样的矛盾、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纠正违法的行政决定,以达成“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之目的,似乎不应该采取将行政法院纳入行政序列以“协调关系”的途径;而是恰恰相反,应该在现有行政审判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以加强行政法院对抗强大的行政集权的能力。从借鉴模式的选择上而言,就是要借鉴德国模式,而不是法国模式。从实质上而言,就是应选择更有助于确立司法独立性的制度模式。
三、我国建立独立行政法院之必要性
我国虽与德国国家制度不同、历史和现实具体情况不同,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一致的,而且这一目标已成为了在我国法制发展中居于根本地位的宪法性目标。德国发展法制的历史从总体上看已经相当漫长,在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成书以前,建设“法治国”就已成为了富有号召力的口号。从二战后算起,建设“法治国”的实践不断稳步前进推进,但其成功经验似乎还未有受到我国学术界的足够重视。而我国法制发展的时间虽然已不短,但道路应是还相当漫长,司法改革亦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应从关键入手,分步骤逐步进行。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既使从行政诉讼法正式生效算起也有十余年了。行政诉讼作为我国国家制度中唯一直接以法律手段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其面临的有与民事诉讼一样的问题,更有行政诉讼特有的问题。但归结到一点就是受外界干扰太多。这种干扰在民事审判中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在行政审判中则表现为行政保护主义。行政诉讼中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就是明证。与德国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在数量上的特点是案件数目极少、撤诉率畸高。从1992、1993年37。5%、41。7%的撤诉率一直上升到1995,1996年的50。6%,53。9%,不可不谓是我国、恐怕也堪称世界审判实践中的一道“亮丽风景”。撤诉既表明了原告对于行政诉讼这一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定机制之不信任,也反映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于接受法院裁判之不容忍(撤诉的主要原因来自行政机关),更反映出了行政诉讼这一裁判机制之制度失灵。对此,行政法学者多有“行政诉讼陷入困境”、“步履维艰”之论,也早认识到行政诉讼作为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制度这一特性使得法院体制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与民事、行使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无疑更需要独立、公正的法院作为其制度保证。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论述已多,在此不用赘述。
我国经过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不仅造就了大批审判事务人员,也发展起来了一批理论研究人员,从组织上和专业人员两方面考虑,建立独立行政法院的困难并不大。而且行政诉讼案件只占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极少部分,率先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对现行司法体制整体上的冲击力并不大,因此这一尝试是可以在短期内实现的。此外,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普遍认为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这也为独立行政法院的建设提供了一个契机。
四、我国建立独立行政法院之体制可能性
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而言,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123-128条)关于人民法院设置的规定似乎构成了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体制性障碍。根据宪法的123条,只有人民法院在是国家审判机构,并无行政法院之规定;根据宪法第127条,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实际上否定了司法独立中事务性这一层面的独立性;而根据宪法第128条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第129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由从组织层面上否定了司法独立性。那么是否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不能见容于现行体制呢?笔者认为也未必尽然,理由有四:
1.宪法第12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构并不构成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宪政障碍,因为如上所述,行政法院独立的关键在于保证行政法官人事和事务两个层面的独立性。至于组织层面,可以考虑先行在最高法院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使该行政法院对外独立于人大及党政机关、拥有独立经费和办公资源;对内虽为最高法院机构之一,但组织、人事、审判事务上独立于最高法院之中。这样既不超于现行宪政体制之外,又初步实现了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更何况宪法第124条就规定了国家可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2.宪法第127条也不构成障碍。该条规定的“监督”本来就不明确,法院组织法亦未对此“监督”予以细化。因此是可以在现行体制中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下“请示”上“批复”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的。法院系统不同于行政系统,各级法院都应建立法官独立审判的机制。二审程序也体现了一种监督。但不应因监督而使法院失去其事务上的独立性。
3.宪法第128条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第129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规定亦可圈可点。对同级人大负责,首先并不等于要就受同级人大的个案监督,否则人大自行设立“法院委员会”即可,又何必劳神苦思,由若干未见得有多少审判实践经验的代表,对每年判案动辄成百上千的法院的裁判中的数件进行“个案监督”呢?其次,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未规定不受人大的干涉,但是同时也没有规定人大就可以干涉以及如何干涉。再次,司法的公正由司法机关的组织、程序为保证,人大的监督的公正性以何为保证呢?最后,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也不是影响法院独立的制度性障碍。法院不仅要汇报,而且还应汇报得更具体,以体现“重大事情让人民知道”。然而汇报是汇总而后上报,不是事事请示。而法官由人大任免,也并不能构成制度性障碍,关键在于要改变法官随人大而换届的制度,以确定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至于宪法第129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均未予明确规定,这是需要进一步予明确的。从与德国司法制度的比较来看,并无与我国检察制度同质之制度,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也只是在联邦行政法院审理程序中才由检察机关出任。并且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最低要代表州或州行政机关这一层级来维护公共利益,其诉讼的位置相当于当事人。而从法官独立的本意而应,“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不管程度如何,其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
4.至于法官人事和事务上的独立,现行体制中的实际规定其实是很倾向于维护的。法官法规定(第8条第2项),法官有权“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对法官义务的规定中,法官法只规定了法官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以法律为准绳(第7条第1、2项),而并未规定其有义务接受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或组长关于具体案件应如何裁判的指令,甚至都没有规定裁判前必须向院长或庭长、组长汇报。至于审判委员会,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第2句)规定其任务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判委员会依法只是总结经验和讨论问题的组织,而不应是一级裁判组织(哪怕是对内)。其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第11条第1款第2句)”,也只是审判委员会的内部制度,不应对外有效。因此,可以总结而言,现行法规并未否定法官事务上的独立性,实现法官事务独立实为实现现行法规具体规定之举。当然,人事上的独立性除了需要法官法进一步作出规定以外,还有待于人事制度的相应配套改革。作为适用于法官的人事制度,应该以品德和学识为选任的标准,政治标准当予排除。
综上所述,建立独立行政法院从现有体制而言是可能的。
当然,笔者认为,宪政体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而言,总体上仍然是束缚太多,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不是宪政体制作出有力变革就可以完成的。恰恰相反,不管宪政体制是否及时能够得到改变和改变能否到位,司法体制改革都只能是一个痛苦、漫长的过程。因此与其等待宪政体制变更后再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还不如在宪政体制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内进行,先行“用尽”现行体制之变革可能,积累宝贵经验,这样反而还能对现行体制的变革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例如在现行体制中,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规定就属于“资源”尚未用尽之规定,其虽不同于五四宪法(第78条)和1983年9月2日修改前的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但在现行司法体制运行中,亦属于“资源”尚未“用尽”之列。
宪政体制是一国体制稳定之根本和核心,很多同志都提出了司法改革与体制改革的互动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虽迫在眉睫,但是在现行体制之张力尚未被司法体制改革之动力突破、体制改革之理论与实践准备均未充分之前,还是先进行体制内的资源利用更为稳妥。
五、结语:建立独立行政法院制度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关键第一步
司法改革是国家制度性改革的重要环节。在现实国家生活中,司法改革更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步骤之一。独立司法体制的建设必将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行政审判是我国国家制度中唯一直接以法律手段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是司法制度中最亟待变革的部分,同时也是三大诉讼制度中比重最轻的部分。进行司法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可以首先从建设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入手,一方面解决现行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工作难以开展之现实问题,一方面又可作为我国建设独立司法制度之制度尝试。笔者认为,此举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目标。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