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法治
劳动教养制度问题重重,遭到批评,根源在没有公正、科学的制度设计,而且在立法本身上存在硬伤。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以下简称“《劳动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前两者是行政法规,后者是部门规章。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劳动教养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劳动教养的性质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果按照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但是1994年《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其列入。而根据2011年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规定,很明显,劳动教养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任何情形,而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惩戒。《劳教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试行办法》使用的措辞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一行政措施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以若干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来看,劳教应当是比一般治安处罚更为严厉、但应当比刑罚要轻的措施。也就是说治安行政处罚、劳教和刑罚是越来越严厉的处罚手段。无论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什么,没有争议的是它的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2000年《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且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即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劳教决定》染指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与《立法法》的规定严重不符,也不符合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可谓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硬伤”。劳教制度饱受诟病,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一直不断,主张废除和改造的意见占上峰。
一、判决分析:行政诉讼在劳动教养案件中发挥了作用
从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来看,一般是从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开始,然后是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行政程序法治的发展。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也是如此,行政诉讼在整个行政法治过程中起到发动机的作用,通过“倒逼”机制,推动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从笔者搜集到的公开的81个以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例来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行政诉讼制度发挥了一定作用。
(一)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受理和审理劳动教养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对上述18条的“原告所在地”的范围作出了解释,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在上述案例中,有27件是上海本地法院审理的,占总数的三分之一,有54件是上海以外的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占总数的三分之二。原告在管辖权上充分运用了行政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回到原籍所在地法院寻求救济。地方法院也恰当利用了《行政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受理和审理劳教行诉案件。在周智明案中,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虽然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仅告知其可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诉权不明,限制了原告的诉权”,这样一种观点也代表了原告原籍所在地法院的态度。
从统计数据看,上海本地诉讼数量27件,其次是安徽22件,接下来是河南18件、重庆3件,江西、湖南、湖北、江苏、福建各2件、山东1件。在上海本地审理的27件劳动教养案件,判决撤销4件,行政赔偿3件,笼统讲原告胜诉的是7件;维持的19件,驳回的1件;在地方法院审理的54件劳动教养案件中,终审判决撤销的有47件;维持的6件,驳回的1件。也就是说在公开的81件劳教行诉案件中,上海本地诉讼原告的胜诉率是25.9%,而在其他地方诉讼则是87%。地方法院作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更倾向于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原籍法院胜诉率是上海法院胜诉率的3.36倍。在劳动教养这类案件中,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确实发挥了作用,而且在被告是上海市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这样的胜诉在原告、原籍所在地法院甚至地方政府和地方媒体看来都意义重大。
(二)适用《试行办法》进行审查和判断
在上述49件原告胜诉的劳动教养案件中,地方法院主要通过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使用不同理由对劳动教养行为进行了审查,作出最终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从上述81件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来看,寻衅滋事的最多,有38件,占46.9%,将近一半;聚众斗殴的11件,盗窃9件,赌博8件,其他14件。本文重点关注数量最多的寻衅滋事劳教行诉案件,其中,判决撤销的30件,维持的7件,驳回起诉的1件,也就是说原告胜诉的占78.9%。寻衅滋事劳教行政判决中,所有判决都适用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试行办法》,根据《试行办法》所规定的行为、对象、程序等对劳教决定进行了审查,法院判决撤销劳教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四个:
第一,劳教决定所针对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寻衅滋事与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的差别关键看主观动机,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的行为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环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规定劳教适用的是寻衅滋事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也就是说,寻衅滋事行为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分是在行为的后果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则应当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从20件有判决书的寻衅滋事案件看,13件案件的争议点都是针对原告行为的动机是否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行为是否有一定的“起因”、行为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等,比如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人、与其发生客运纠纷的特定人,或者是与有竞争业务的特定公司。因此,从原告违法行为本身来判断劳教决定是否正确,是法院审查和判决时首先考察的因素,由此而判断劳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劳教决定所针对的对象不是劳教对象。
由于《试行办法》是1982年出台的,距今已经30年,其所规定的适用对象一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二是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至今已经很难适用。有6件法院判决专门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沪外某省,是家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或者有正式工作,不是流窜作案。有法院还专门针对上海市劳动教育委员会认为原告打工多年应视为家居上海,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更有2件案件,法院是直接以适用对象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的。因此,原告不属于《试行办法》所适用的对象,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地方法院审查时适用的第二个标准和理由。
第三,劳教决定程序违法。
上述法院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都是根据《试行办法》进行审查的,特别是在劳教决定程序方面,法院依据现有的法规、规章对劳教机关的决定程序进行审查,认为程序违法或者有瑕疵,但是这一标准不是单独使用,而是在行为审查和劳教对象的审查认定之后,对程序是否违法作出判断。比如在李文义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而“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不能客观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且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均没有本人签名,是否是每位成员真实意思的表达无法予以确认。在集体审议前,也没有对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呈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的复查权的丧失”,这一判决对劳教决定的多项程序做了解读和分析,特别是在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的表述上,体现了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关注。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标准之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可以运用这一标准对劳教决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从20件有判决书的寻衅滋事案件看,有8件案件法院判决理由中涉及到程序,其中有2件案件法院仅使用了“有瑕疵”的表述。所以,程序违法也是法院审查劳教决定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可以理解的是,在程序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推进,劳教制度尚未改革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能在审查时运用这一标准已属不易。
第四,劳教决定不符合比例原则。
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下,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仅限于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目前劳动教养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有衔接或者替代关系,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进行权衡和判断。比如在雷华灯案中,二审法院判决作为详细,用近1400字的篇幅分析了原告违法行为的起因、定性和后果,甚至对《试行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如何适用做了点评,在此类案件判决中具有代表性。该案判决首先指出“公安机关传唤雷华灯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但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是导致被上诉人抗拒行为的起因之一”,即原告违法行为事出有因。接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拒行为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法院也认可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最后,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妨碍公务行为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
从20件有判决书的寻衅滋事案件看,有3件判决对违法行为与处理决定进行了比照,来判断劳教决定是否适当。地方法院使用了“违法行为与后果责任相当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等表述,在李文义案中,原告已经被刑事拘留30日,被告又以同一行为决定劳教一年,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量罚畸重”。所谓过罚相当,其实质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是否合乎比例,也就是比例原则,地方法院虽然没有使用比例原则的表述,但在审查时却有意识或无意识的适用了这一正在多个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律原则。
(三)另辟道路,回避适用《劳教决定》
2010年媒体报道了江西人殷文华在上海嫖娼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案件,殷文华回到江西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2010年6月,上海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原告被羁押期间损失2.4万元。在殷文华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也无法直接针对《劳教决定》进行审查,而是直接适用了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既回避了对《劳教决定》这一行政法规的审查,也达到了实体判决的目的。
一审法院回避对《劳教决定》的适用,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原告从事嫖娼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以原告同一违法行为向被告呈报批准劳动教养,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对相对人同一违法事实的重复处理。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浦东分局的呈报予以批准,并决定对殷文华实行劳动教养显属不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而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诉意见是依据《劳教决定》。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直接将对劳教行为的审查聚焦在法律适用上,认为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于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法院可以按照这些法律适用原则做出判断,但是,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做出判断。殷文华案法院巧妙的利用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坚持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回避适用《劳教决定》,达到了撤销劳教决定的目的。
(四)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作出评判
地方法院在运用前述三个标准对劳教决定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对劳动教养的性质和进行了分析,并且认为应当严格控制劳教,对劳教决定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如雷华灯案中,一审法院明确写到,“劳教法规在制定当初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现虽未废止,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当与时俱进、严格掌握”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劳动教养是一项非常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制裁强度超过行政处罚中的最重的处罚方式人身罚。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作为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制裁方式,但在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制裁作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适用应当审慎,以体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衔接和法律法规体系的内部协调。”在万永祥案中,一审法院也使用了类似的表述,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这些评述代表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在受理和审理劳教案件时的态度和意愿,所传达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法治的尊重和宣扬,是值得肯定的。
二、现状思考:行政诉讼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从上述案件判决来看,通过法院行诉对劳教决定进行审查,而且一些确实存在问题的劳教行为得到纠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对立法上就存在硬伤的劳教制度而言,目前行政诉讼所能发挥的作用又是十分有限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二十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有了大幅提升,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3.6万件。但是,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原告撤诉率、二审后申诉率等近年来居高不下。劳动教养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多,案件种类也少。公开资料显示的1994年至今的上海劳教行诉案件,主要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和盗窃案件。而根据司法部的网站资料,截止2008年底,我国共有劳动教养管理所350个,在所劳教人员16万人。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实践中,信访上访群众被劳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寻衅滋事案件占到近一半。这和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本身有关系。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因此对行为的认定有相当的困难,刑法理论界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而寻衅滋事行为的劳动教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也成为一个放置多种行为的“口袋处罚”,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很容易使用这一处罚。对法院而言,从当事人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出发,也相对较为容易找到突破口,前文对法院判决的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其他种类劳教案件就没有这么幸运了,诉讼难度则更大,进入行政诉讼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很低。整体上来讲,劳动教养当事人和法院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能够发挥的空间是极其有限的。
三、前景展望:劳教制度变革的路径
第一,法院在制度夹缝中的努力和作用值得肯定。
前述案件判决表明,法院使用多个标准和理由对劳教决定进行审查,但是,行政诉讼制度发挥作用有限。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而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法律、法规是没有任何审查权力的。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又存在合法性质疑,有待改革和完善,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留给法院的空间并不是很大。另一方面,法院倾向于适用现行有效规章《试行办法》。从适用范围上看,治安管理处罚与劳动教养其实是重合,同一违法行为就可能出现既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也可以劳动教养的现象。 “寻衅滋事”行为,在情节上同样是不够刑事处罚,如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最重可以作出“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决定;如果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最重可以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按照《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做出劳动教养决定十分常见。在殷文华案中,二审法院运用了回避《劳教决定》的办法,逻辑推理是正确的,也是耐人寻味。该案是由于嫖娼行为而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果是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劳教决定》不能适用,从而可以依法“搁置”劳动教养。应当说,殷文华案的判决在劳教行诉案件中是独一无二的,在行诉判决中也是并不多见的。
仔细翻检案例,尽管有一些法院对劳教的性质和适用做了评述,认为应当严格、审慎使用劳教,但是并没有“大胆”的、应然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适用的原则,弃《劳教决定》和《试行办法》不用,这是有制度原因和实践压力的。2004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中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遭到撤职处分。“此案对该院审理劳教案件的而一个直接影响是,没有人再敢轻易碰触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这一敏感区域。即便大家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上位的《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之间的冲突心知肚明,也难以有人把这层窗户纸捅破”,法院和立法机关的关系,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创造性”和“勇气”,法院更多采用了“迂回”的做法。
笔者认为,即便是像劳动教养这样受到广泛批评的制度,法院不直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而作出判断,从法治统一和判决统一角度讲,既符合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也符合《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监督机制。法院在上述案例中使用的审查标准和方法也许是目前“制度夹缝”中所能做到的最好选择。
第二,为行政诉讼充分提供法律救济和缓冲制度变革创造条件。
在2003年《收容遣送条例》被废止前,由于收容遣送在实践中多是更为短期的羁押、限制人身自由和遣返回原籍,少有被收容遣送人提起诉讼,法院在给被收容遣送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比劳动教养更为有限,对整个制度的影响也更小。劳动教养制度有类似的问题,但是从上述案例来看,情况相对好一些,法院还是发挥了一定作用。对于像劳动教养这一类制度而言,在没有发生制度变革之前,公民得到法律救济和保护的程度是较低的,如果行政诉讼不能提供救济和保护,对整个法治环境的完善、法治政府的建设都是非常不利的,从这个角度讲,行政诉讼能够针对个案弥补制度未及变革前对个体的权益损害,为制度的弊端提供缓冲。遗憾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两个作用都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目前更为可行和紧迫的是,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营造更为健康、积极的行政诉讼环境,给法院和法官更多动力和支持,使得法院更愿意受理此类案件,更愿意运用行政诉讼法赋予的审查标准对劳动教养决定进行严格审查,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多、更好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权利救济,从而推动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乃至推动劳教制度改革和完善。从这一点上讲,行政诉讼重任在肩、“功德无量”,必须发挥更大作用。
第三,通过立法实现劳动教养制度变革。
劳动教养制度长时间不能进入变革轨道,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个体损害都是巨大的。由于劳教制度存在“身份证”可疑问题,其法律硬伤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途径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立法法》第90、91条的规定,即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启动行政法规的违宪违法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提起对行政法规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
途径二,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同时废止《劳教决定》和《试行办法》等的效力。这是目前制度变革的可行路径。2005年《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7年初,全国人大当年计划准备在10月进行初审,后因故取消;2010年全国人大报告中再次宣布《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立法计划。劳教制度的废除和改造是大势所趋,必须完成,而且应当通过立法来实现变革。立法过程本身应当成为力量博弈、意见辩论、认识澄清和法治宣传的良好时机,从这一点上讲,《违法行为矫治法》迟迟未能出台,近期也没有突破性进展,未必不好。但是,立法背后究竟有着何种立法博弈,是否存在部门利益的干预,到底有哪些不同意见的针锋相对,从劳动教养变为违法行为矫治需要做哪些机构调整和预算投入,法律制定过程应当进一步公开,并听取各方意见。
附件一:81个上海劳教行诉案件统计表(总)
编号 |
时间 |
案由 |
判决结果 |
终审法院 |
结案 |
原告 |
判决编号 |
1 |
1993 |
倒票 |
维持 |
上海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刘国平 |
(1991)黄法行字第8号 (1991)沪中行上字第75号 |
2 |
1993 |
盗窃 |
撤销 |
上海市南市区法院 上海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朱纪琛 |
(1993)行初字第29号 (1993)行终字第73号 |
3 |
1993 |
嫖娼 |
撤销 |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 |
一审 |
韩某 |
未查到判决书 |
4 |
1994 |
卖淫 |
赔偿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韩媚 |
(1994)黄行初字第24号 |
5 |
1994 |
斩客 |
撤销 |
上海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王中群 |
(1994)长行初字第6号 (1994)沪中行终字第47号 |
6 |
1996 |
不明 |
赔偿 |
上海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胡保三 |
(1995)黄行赔初字第30号 (1995)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号 |
7 |
2000 |
不明 |
赔偿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许某 |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0号 |
8 |
2001 |
盗窃 |
撤销 |
上海市高级法院 |
二审 |
谢健 |
(2001)沪高行再终字第3号 |
9 |
2003 |
法轮功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万三碗 |
(2003)宝行初字第5号 (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
10 |
2004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湖北高级法院 |
二审 |
周健 |
(2004)鄂行终字第00157号 |
11 |
2005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宿松县人法院 |
一审 |
石某 |
(2005)宜行终字第07号 |
12 |
2005 |
抢夺未遂 |
驳回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苏某 |
(2007)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
13 |
2006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六安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邹洋等8人 |
2006六行终字第31号 |
14 |
2006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寿县法院 |
一审 |
丁昌恒等3人 |
未查到判决书 |
15 |
2006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寿县法院 |
一审 |
袁宏等4人 |
2006寿行初字第86,87,88,89号 |
16 |
2006 |
寻衅滋事 |
撤销 |
福建浦城县法院 |
一审 |
周友亮 |
福建浦城县法院(2006)行初字第13号 |
17 |
2007 |
盗窃 |
撤销 |
安徽颍上县法院 |
一审 |
杨家华 |
未查到判决书 |
18 |
2007 |
妨碍公务 |
维持 |
江苏扬州市中级法院 |
一审 |
王曙宏 |
扬行初字第0002号 |
19 |
2007 |
吸毒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侯俊 |
(2007)黄行初字第31号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
20 |
2007 |
吸毒 |
维持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张某 |
(2008)黄行初字第60号 |
21 |
2007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寿县法院 |
一审 |
王教山等 |
2007寿行初字第11号 |
22 |
2007 |
寻衅滋事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杨春波 |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
23 |
2007 |
寻衅滋事 |
维持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陈某 |
(2008)黄行初字第10号 |
24 |
2007 |
寻衅滋事 |
撤销 |
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雷华灯等3人 |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30号 |
25 |
2008 |
盗窃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陈某 |
(2008)虹行初字第62号 |
26 |
2008 |
危害公共安全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曹庚禄 |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
27 |
2008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信阳中级法院 |
二审 |
陈X |
(2008)信行终字第66号 |
28 |
2008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山东东营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刘某 |
未查到判决书 |
29 |
2008 |
寻衅滋事 |
维持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李某 |
(2008)黄行初字第29号 |
30 |
2009 |
赌博 |
撤销 |
河南唐河县法院 |
一审 |
杨连江 |
未查到判决书 |
31 |
2009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利辛县法院 |
一审 |
于大海 |
2009利行初字第33号 |
32 |
2009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南陵县法院 |
一审 |
刘鹏 |
2010南行初字第11号 |
33 |
2009 |
聚众斗殴 |
撤销 |
河南淮滨县法院 |
一审 |
王锦孟 |
(2009)淮行初字第03号 |
34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枞阳县法院 |
一审 |
钱某 |
未查到判决书 |
35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寿县法院 |
一审 |
沈严松 |
2009寿行初字第24号 |
36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寿县法院 |
一审 |
张新军等5人 |
未查到判决书 |
37 |
2009 |
寻衅滋事 |
1人撤销,1人维持 |
安徽颍上县法院 |
一审 |
邱士园、邱士龙 |
(2009)颍行初字第11号 |
38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颍上县法院 |
一审 |
戴银福 |
(2009)颍行初字第15号 |
39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虞城县法院 |
一审 |
刘保彦 |
(2009)虞行初字第122号 |
40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虞县法院 |
一审 |
李文义 |
(2009)虞行初字第25号 |
41 |
2009 |
寻衅滋事 |
维持 |
江苏徐州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张某 |
(2009)徐行终字第129号 |
42 |
2009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江西南丰县法院 |
一审 |
胡�R辉 |
未查到判决书 |
43 |
2009 |
寻衅滋事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杨春波 |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
44 |
2010 |
倒票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邵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
45 |
2010 |
倒票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周某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
46 |
2010 |
盗窃 |
撤销 |
河南商丘市中级法院 |
一审 |
刘钦停 |
(2010)商行终字第118号 |
47 |
2010 |
盗窃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陈某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
48 |
2010 |
盗窃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肉某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
49 |
2010 |
盗窃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蒋某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
50 |
2010 |
盗窃 |
维持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陈某某 |
(2010)黄行初字第56号 |
51 |
2010 |
赌博 |
撤销 |
安徽六安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张德品 |
2010六行终字第3号 |
52 |
2010 |
赌博 |
撤销 |
福建泰宁县法院 |
一审 |
许伟平 |
(2010)泰行初字第1号 |
53 |
2010 |
赌博 |
维持 |
河南郸城县法院 河南周口市中级法院 |
一审 |
方小磊 |
(2009)郸行初字第47号(2010)周行终字第28号 |
54 |
2010 |
赌博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吴某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
55 |
2010 |
赌博 |
维持 |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
二审 |
杨甲 |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
56 |
2010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高级法院 |
二审 |
王明冬 |
[2010]皖行终字第00019号 |
57 |
2010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泾县法院 |
一审 |
胡永明 |
(2011)泾行初字第01号 |
58 |
2010 |
聚众斗殴 |
撤销 |
河南商丘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周智明 |
(2010)商行终字第3号 |
59 |
2010 |
聚众斗殴 |
维持 |
河南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韩世豪 |
未查到判决书 |
60 |
2010 |
嫖娼 |
撤销 |
江西赣州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殷文华 |
(2010)赣中行终字第01号 |
61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安庆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余引明等3人 |
2010宜行终字第12号 |
62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巢湖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缪XX |
〔2010〕巢行终字第00015号 |
63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巢湖市中级法院 |
一审 |
黄某某 |
〔2010〕巢行终字第17号 |
64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安徽巢湖市中级法院 |
一审 |
许某某 |
〔2010〕巢行终字第19号 |
65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永城市法院 |
一审 |
张继民 |
2010丰行初字第11号 |
66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湖南岳阳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方永祥 |
(2010)岳中行终字第17号 |
67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湖南岳阳市岳阳县法院 |
一审 |
方永祥 |
(2010)岳中行终字第17号 |
68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 |
一审 |
向林 |
(2011)万行初字第167号 |
69 |
2010 |
寻衅滋事 |
撤销 |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 |
一审 |
赵明松 |
(2011)万行初字第166号 |
70 |
2011 |
赌博 |
撤销 |
安徽颍上县法院 |
一审 |
陈兰 |
(2011)颍行初字第00008号 |
71 |
2011 |
赌博 |
维持 |
河南泾县法院 |
一审 |
刘中山 |
(2011)泾行初字第00010号 |
72 |
2011 |
聚众斗殴 |
撤销 |
安徽泾县法院 |
一审 |
胡光华 |
(2011)泾行初字第05号 |
73 |
2011 |
聚众斗殴 |
撤销 |
河南商丘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杨贵川 |
(2010)虞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 |
74 |
2011 |
聚众斗殴 |
撤销 |
湖北黄石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朱江 |
未查到判决书 |
75 |
2011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开封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周宝峰 |
(2011)汴行终字第36号 |
76 |
2011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杞县法院 |
一审 |
杨海龙 |
(2011)杞行初字第55号 |
77 |
2011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杞县法院 |
一审 |
张军涛等4人 |
(2011)杞行初字第3、4、5、6号 |
78 |
2011 |
寻衅滋事 |
撤销 |
河南开封市中级法院 |
二审 |
刘某 |
(2011)汴行终字第58号 |
79 |
2011 |
寻衅滋事 |
维持 |
河南柘城县法院 |
一审 |
王成伟、王杰 |
(2011)柘行初字第82号 |
80 |
2011 |
寻衅滋事 |
维持 |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 |
一审 |
马某某 |
(2011)黄行初字第120号 |
81 |
1606082012 |
寻衅滋事 |
驳回 |
河南固始县法院 |
二审 |
刘某等10人 |
未查到判决书 |
附件二:81个上海劳教行诉案件统计表(分地区)
地区 |
案件数量 |
撤销 |
维持 |
驳回起诉 |
备 注 |
上海 |
27 |
6 |
20 |
1 |
|
安徽 |
22 |
22 |
0 |
0 |
撤销判决中,1案中1人撤销,1人维持 |
河南 |
18 |
14 |
3 |
1 |
|
重庆 |
3 |
3 |
0 |
0 |
|
湖北 |
2 |
2 |
0 |
0 |
|
江苏 |
2 |
0 |
2 |
0 |
|
福建 |
2 |
2 |
0 |
0 |
1起判决有问题 |
湖南 |
2 |
2 |
0 |
0 |
|
江西 |
2 |
2 |
0 |
0 |
|
山东 |
1 |
1 |
0 |
0 |
|
总计 |
81 |
54 |
25 |
2 |
|
附件三:81个上海劳教行诉案件统计表(分案由)
案由 |
寻衅滋事 |
聚众斗殴 |
赌 博 |
盗 窃 |
倒 票 |
卖淫嫖娼 |
吸 毒 |
危害公共安全 |
故意伤害 |
抢 夺 |
妨碍公务 |
斩 客 |
法 轮 功 |
不 明 |
总计 |
数量 |
39 |
10 |
9 |
9 |
3 |
3 |
2 |
1 |
1 |
1 |
1 |
1 |
1 |
1 |
81 |
撤销 |
30 |
9 |
5 |
4 |
0 |
2 |
0 |
0 |
0 |
0 |
0 |
0 |
0 |
1 |
50 |
维持 |
7 |
1 |
4 |
5 |
3 |
1 |
2 |
1 |
1 |
1 |
1 |
1 |
1 |
0 |
29 |
驳回起诉 |
2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