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裁量权 多中心治理 行政相对人
对人自由裁量是现代行政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裁量权的行使中。然而,“每一种被推崇的裁量都有危险的事实相随”,(P25)行政裁量既有助于提升行政效率、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也面I临着被滥用和破坏社会正义的风险。法律,作为一种传统的控制模式,在规制裁量权的滥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外部的控制手段,法律亦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先天缺陷。当前,行政裁量滥用问题日益凸显,法律控制往往鞭长莫及,新的控制模式的探索和建构势在必行。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法治国家,对“行政裁量的治理也从传统的规范主义控权模式转向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P19)即从“法律治理”的模式向“行政自制”的路径倾斜。当下中国,随着“行政自制”理论的兴起,特别是伴随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风潮,政府已经成为除法律之外规制行政裁量权的主要力量,但不可否认,功能主义模式下政府的裁量权自我规制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面向上也面临着诸多质疑和障碍。对此,本文尝试在“公共治理”的理论视角下,探索运用“多中心治理”理论进一步完善功能主义模式下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机制。
一、从传统控权机制到行政自我规制
传统控权理论主张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范和控制。当然,西方国家对司法审查与行政裁量权的关系问题上的争论也从未停息。法学家们逐渐意识到仅仅依靠传统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
就立法机关而言,一方面,立法对于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属于外部性控制,比较缺乏专业性、针对性和责任机制,并且容易产生所谓的“过度规则化”等一系列负面问题。例如,可能导致行政人员以执行规则为目的而忽视行政本身的目标和职责、压抑行政的能动性;另一方面,受立法机关的性质和立法者的能力所限,立法机关也难以精确定位并细致规范行政裁量权。“即使是有代表性的立法者,他们的知识和推理能力也都有局限。他们中任何个人不可能知道别人知道的每一件事,也不可能作出只有集体才能作出的论断”。(P391)因此,变幻莫测的行政环境是立法者有限理性所不能穷尽的,立法者不可能一一说明行政人员在行使裁量权时需要衡量的所有因素,立法的局限是必然的。
就司法机关而言,一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范围较窄且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是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的,并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相对人的权利遭到行政行为的侵害,相对人也可能出于种种考虑而不提起诉讼;即使相对人提起了诉讼,也未必可以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即使进入审判程序,司法机关事实上也只能对它所受理的极小部分案件加以深究。所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裁量权的控制属于一种事后的控制,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其最大的缺陷在于难以弥补滥用裁量权造成的非正义。二是司法控制的成本较高。众所周知,诉诸司法程序需要高昂的成本,除当事人需交付的诉讼费用外,还要经历的漫长的诉讼周期,支付因此带来的时间成本。因此,司法途径被称为“既费钱又费时的游戏”。三是过度的司法控制可能抑制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如果法官定期地以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人员的解释,那么行政机构和法院都会停滞不前。”(P470)因此,要达到有效控制裁量权的目的,仅依托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是远远不够的。
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开始尝试自我约束以及其他主体的积极参与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①
此外,政府对裁量权的控制还体现在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全程监控。主要表现在:(1)对行政人员素质的考察,除了在公务员的选拔过程中严格把关、综合选拔外,还加大了对公务员的业绩考评和法律素质测评的力度;(2)参照行政案例和惯例,构建行政裁量的示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人员行使裁量权提供一定的标杆和模板,这样不但可以降低行政成本,也可以尽量避免裁量滥用带来的非正义问题;(3)拓展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功能,具体包括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层级监督主要是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机关和授权、委托组织进行的监督和检查,主要的方式有预先的指示、随机抽样检查和制约、下级将棘手问题交给上级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上级申诉等。专门监督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情况的监督。例如,行政监察和行政审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进行调查、劝告、惩戒,较好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等问题。(4)基于裁量结果的控制。主要有绩效评估制度、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行政复议制度。高效的绩效评估制度为行政人员的行为提供了衡量标准,是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内部推动力。责任追究是对行政人员职务执行的一次全面审查,目的在于审查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性,并以此作出判罚,能够帮助行政人员明确责任义务,有效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以上列举的手段和措施都是行政机关不断探索和实际运用的对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控制机制。
二、非营利组织作为行政裁量权的规制主体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发现政府在行政裁量权控制中的巨大潜力和作用,但是这种政府自我规制方式也面临“人治模式”和“内容不明确”等诸多质疑。例如行政机关完全自说白话的设定行政裁量基准,其主体地位、法律效力、生成模式的正当性都存在疑问,有学者明确指出:裁量基准的订立既是对法律认识理解的过程,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沟通协作服务的过程,其最大的优势是规制对象的广泛而直接的参与,必须引入公众协商机制,强化行政过程的利益沟通。④当代中国大力推动市场经济改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政府角色和任务的重新定位,并且也为行政裁量权的多中心治理模式的采用提供了契机。所谓“多中心治理”,是由美国学者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和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夫妇提出,他们将公共秩序领域的“多中心”⑤问题引入公共治理领域,试图在保持公共事务处理有效性的前提下,通过公共产品提供者的多种选择来打破传统的垄断局面,并迫使各生产和治理主体的自我约束,强化相互沟通和协调,从而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其基本的规则和特点在于以自我治理为基础,由多个权力中心和组织体来治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与传统的政府单中心治理不同,多中心治理更加强调参与者的互动过程和能动地创立治理规则。多中心治理的逻辑起点是公共问题。多中心治理体制和公共服务体系在于“维持社群所偏好的事务状态”。(P46)可以说,多中心治理即是为公共问题而生的。只要行政裁量问题具有公共性质,那么就存在多中心治理的可能性。按照多中心治理理论,行政裁量权的治理应该打破单中心的政府自我规制模式,构建政府、社会和公众的三维框架下的多中心治理模式,非营利组织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公众代表应该有效参与行政裁量权的治理过程。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研究者们往往根据其研究侧重点的不同,对非营利组织赋予不同的称谓,例如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公民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等。20世纪70年代,社会组织的扩张成为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全球的非营利组织迅速发展。美国学者萨拉蒙甚至认为,当前世界各国卷入了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之中。(P243)为弥补行政裁量内部规制的不足,应当积极调动非营利组织的参与热情,发挥其在公共事务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首先,应对非营利组织参与治理给予政策和法律上的认可,并赋予非营利组织一定的自治权。非营利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实体,拥有完备的领导决策体系、财务核算机构,能够独立承担社会责任,并且具备鉴别裁量权是否过当的能力。其次,政府除给予必要的资金和项目的支持外,还应定期邀请非营利组织的代表参与重大公益事项的决策,参与行政规章、裁量基准以及公务人员行为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赋予其自由发表言论、陈述观点的权利。最后,对于非营利组织自身而言,应充分利用政府给予的条件,积极配合政府对裁量权的治理工作,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裁量行为实施必要的监督,保证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当代中国非营利组织主要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教育、公共卫生等领域参与政府裁量权的行使。例如2000年以后,针对紫坪铺、怒江、虎跳峡等水电工程可能造成的对环境和人类文化遗产的破坏,自然之友、绿家园志愿者等环境保护组织与地方政府之间持续多年博弈,最终促使某些工程停建。再如北京百旺家园高压输电工程环境影响听证会和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境影响听证会都是由非营利组织促成的。城市改建中对原有风貌和古建筑的保存,民间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讨论,对政府艾滋病防治政策制定的参与,推动政府流动人口政策法规的改变等等都是非营利组织以自己的方式影响干预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 行政相对人参与裁量决策
相对于非营利组织,行政相对人直接参与行政裁量权规制的意义更显重要。从规范主义看来,自由裁量是行为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并强制对方接受的一种政治权力。相对人参与裁量权的行使正是公民权制约行政权的重要体现。世界范围内,代议制民主的危机和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兴起为政府治理的公民参与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当代中国的公民参与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显性驱动力。⑥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第一是立法决策层面;第二是政府治理层面;第三是基层自治层面。其中涉及领域最广、老百姓最为关注、也最易产生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是政府治理层面,特别是政府拥有广泛行政裁量权的决策领域。政府治理中的行政裁量权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对相关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及其冲突的一种调整和平衡,体现各种利益主体博弈中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对利益相关者及其利益要求进行界定和细分,同时找到利益的平衡点,最终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其中,弱势利益相关方参与权的保障是关键。约翰・克莱顿・托马斯认为:“被忽视、排斥的利益团体对公共决策造成的威胁也可能远远大于那些没有被忽视的非相关利益团体的威胁。”(P53)行政机关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界定有关的利益相关者,区分其在行政裁量过程中利益的优先序列。例如,在2007年6月厦门PX事件、2008年11月重庆处理出租车罢运事件的对话一协商一妥协的模式、2009年11月番禺垃圾焚烧厂事件的官民互动模式中,政府都是在裁量权的行使中充分尊重了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并最终妥善解决了利益纷争。
政府在处理利益纷争的场合,公众参与机制所提供的透明化、公开化程序,可以有效提升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和可接受性,也开启了辩论和对话的窗口,推进了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裁量权行使过程的介入,强化了裁量权行使方与裁量权调整对象间的共识。更重要的是,民智民慧通过参与得以体现,有助于增强裁量权行使的质量;参与使民众对裁量权所涉及的公共事务有所认识和理解,易于建立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互信,也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诸多参与、听证、公开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沟通方式,我们还可以构建新型的契约、磋商、和解、调解等其他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这些国内学者已有许多论述。⑦为了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