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要求,国家计委公布了《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公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及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价格决策领域引入民主机制,提高价格决策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召开部分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各新闻媒体作了广泛深入的报道 ,各方面专家学者发表了广泛的评论。以此为契机,国内学界对曾进行过热烈讨论的听证制度的热情再度高涨。然而,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价格听证“异化”等现象,诸多民众认为其不过是“做秀”而已。那么是否价格听证制度真的只是我国转轨期间瞬间消逝的流星,而未能引来燎原之火呢?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听证以及价格听证的讨论一般集中于规范分析,即热衷于其法理基础,内容,原则,具体制度,具体程序的介绍,尤其是英美的一些理论和实务积累的阐述。而对于国内价格听证的实证研究,尚属比较薄弱的环节,且目前国内实务中似有“听证会”泛滥之嫌,诸如此类都引起笔者对价格听证制度进行实证分析的兴趣。
一、 关于方法论的一个解释
“行政现象,错综复杂,行政法规,浩如烟海。于此森罗万象中,寻求一贯之理论,树立科学之体系,苟非有纯正之研究方法,恐不免得此失彼,挂一漏万;甚或误入歧途,莫之所衷。”可见研究方法对于掌握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将经济学的诸多方法,运用于行政法学问题的探讨,故此先作一说明和解释。
(一)方法论范式
法学方法论范式在哲学层面上主要有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而规范分析则和价值有关。前者关注的问题为描绘出“是什么”,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应该怎样”。从方法论建立的逻辑起点或分析单位看,方法论的范式有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与之相对应,整体主义方法论则是指“社会科学研究社会科学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这些社会整体被认为是经济对象,社会学用生物学研究动植物的那种研究方式来研究它们。”
一定的范式选择必然包含于一定的理论模式之中,对于范式选择的阐述,自然也就离不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和学术传统的探讨。然而这又会使我们离题甚远,陷入冗长的,近乎学究式的探讨中去;且对此诸多前人的论述浩如烟海,足以使我们陷入充满着迷思的囚笼,却难以发现光亮中的钥匙。若完全不考虑相关的理论证成,又不能很好的估价政府管制。鉴于此,笔者试图以以下的方式摆脱这个困境:通过对我国价格决策领域制度设计的探讨,将行政法的发展历程的理论证成和实务积累的考察融入到我国价格决策领域,且将焦点聚集于价格听证制度。
(二)传统方法论范式的局限性
总的来说,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政府管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研究,尚属比较薄弱的环节。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也注意到了多元利益冲突和共存的现象,并试图探索如何在现代社会中构建有效的制约和激励机制,以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促进市场经济和法治政府的形成。但也许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政府管制的特殊性,行政法传统模式对于政府管制的研究的视线仍聚焦于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探讨其职能的界限,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寄希望于为政府管制的范围划定一条界限,使公务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行动。
在研究方法论范式上:
①传统行政法理论模式都注重,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其过分注重规范分析,几乎将行政法上升至“技术性”“规范性”的领域。
②研究的起点集中于行政机关整体,甚至是社会整体,而相对忽视作为个体的公务员以及相对方个体。
(三)方法论选择
鉴于上述传统方法论的局限性,笔者在研究政府管制领域行政法机制的构建时,力图立足于:
① 着重于实证分析。从实证的角度,我们可以观察在假设行动情境中的假设的行为者,规定具有特定激励和约束的可选择的策略,运用博弈理论或者等效的视角,从所采取的行动和给定的策略选择推导所能得到的结果。
② 采用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结合的分析方法,并试图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诸如博弈论,交易等导入到行政法机制构建研究中。
将博弈论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用于法律学科的研究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将其运用于行政法学的研究,也已经有学者涉及到。但是学界对此探索还仅限于从理论方面的规范分析,而对于结合行政法领域具体制度或者具体行政法机制的构建的运用的实证分析,尚属于空白阶段。
交易是制度经济学中常见的一个名词。参与交易的前提是要有一种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传统行政法模式认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及内容,人们难以想象具强大的行政权可以和公民权进行“交易”。在此笔者无意对行政权和相对方权利的关系展开论述,因为这又只会让我们陷入比较和障碍的泥潭,无法自拔。笔者要阐明的是,当行政权具体以职权形式体现出来时,仍然是主体的一种外在型能力,换言之,在特定的条件下,具体职权有可能被交换。而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在什么范围内介入以及其介入的程序规定,为个体谈判交易提供了规则。尽管交易过程中,作为权威的行政权,可能有权采取一定的行动,甚至于做出一定的决策,但是,这种行动通常是伴随着某种成本(代价),这就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在交涉时,拥有了一定的谈判权利。
③研究的视角注重于相对方,从以行政权为中心置换于行政关系的坐标系中,并着重研究相对方的行为动机、权利交易对于政府管制机制的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意欲将这些研究方法,运用于政府管制领域中重要的一环――价格听证制度――中予以研究和探讨。
二、 价格听证制度的演进
L.M.弗里德曼认为,一个运作之中的法律制度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三种构成成分:其一,结构性成分:各种组织,它们所采用的形式,其发挥作用的过程。其二,实质性成分:法律本身――规则、原则、立法和法令,除此以外,还包括所有起作用的其他规则和决定,不管它们的正式身份如何。其三,文化因素: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各自价值和态度。又据制度法理论和制度法律实证主义,制度的演进来源于人们的相互交往、角色组合与行为主体中间的价值协调性。鉴于此,笔者拟就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置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阶层结构和利益分化的大背景下,描述其演进路径,进而阐述其演进模式和内在原因。
(一)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这是英美普通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为自然公正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即为听证。行政听证,一般意义上有行政裁决和制定法规中的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二条和相关规定,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据此意义上的价格听证,是价格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价格决策涉及到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得力益,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是一种类似于立法的决策。又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听证会程序,第二十四条有关听证会会议纪要以及第二十五条听证会会议纪要效力等的规定,我国目前实务中的价格决策听证类似于美国APA中制定法规程序中的混合程序。正如上文所述L.M.弗里德曼的观点,制度不是社会中孤立的点,而是纵横交错的社会网状结构中的一个环节,要全面地把握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也要分析与之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网状结构中的其他环节。据此,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相关的环节包括了行政听证,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引申触及到了价格机制改革,延伸至整个经济、社会转型这一纷繁复杂的历史之网。
鉴于此,笔者无意对国内学界已经耳熟能详的内容诸如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原则、内容、形式、具体制度以及价值和功能方面等进行赘述,而从本文的研究旨趣出发,描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依赖性路径,试图在纷繁复杂的历史之网中追寻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的内在原因。
(二)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演进路径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演进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1990年到1997年底,即《价格法》颁布以前,这个阶段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限于地方自行采用,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我国从1978年开始初步改变严重扭曲的价格结构,到1997年我国基本上完成了由高度集中的以政府定价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向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机制转换。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政府定价的核心问题是政府定价规则“缺位”,政府定价机制不灵活,定价程序不规范、不透明,没有形成规范的运作机制、操作程序、定价方式和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1990年,深圳市政府及市物价管理部门成立了“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全市各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政府管理部门、人大、政协委员等人士担任委员。1993年深圳市率先实行价格审价制度,政府在制定或调整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这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1995年的《深圳市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1997年9月,广东省物价局制定了《广东省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二个阶段是从1997年底《价格法》的颁布开始的。1997年底《价格法》出台,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意即在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但其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程序和操作未能明确。2001年4月,《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出台,其中第二十一条专门明确了价格听证程序,较之《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更具操作性。
第三个阶段则是以2001年7月国家计委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为标志,其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科学性、透明度,听证的组织方式和听证程序做出了规范。2001年12月1日,由国家计委修订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同年10月,国家计委公布了价格听证目录,以此为依据,全国各省市几乎都公布了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制定了价格决策听证的专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至此我国实施价格决策听证具备了完备的法律依据。2001年12月8日广东省关于2002年公路春运价格听证会,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全国直播,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召开部分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同时几乎所有省城城市都举行了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成了日常生活中不再陌生的名词。
(三)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演进原因
1.分析模型
法学家对于制度的演进,一般是从法律制度的变化的角度进行的。韦伯按照立法和法律裁判实质上或形式上是理性的,以及实质上或形式上是非理性的把法律制度分为四个基本类型。现代法律是理性,古老的、现代以前的和原始法律是非理性的,或至少理性程度较低。国内学界则用法制的现代化来描述目前中国正在进行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变革。但是关于法律制度演进(变迁)的理论多从分析法律实质性成分得出结论,未能解释推动法律制度演进的根本动因。
关于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分析模型的构建,首先,行为主体的行为动机的假设是笔者面临的困境之一。在一定程度上,笔者赞成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认为人是理性的“自利者”。但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理性活动者自身思考、推理、计算和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且这种有限理性也受到复杂的外部环境的影响;其次,笔者试图借鉴布罗姆利有关制度交易的理论去追寻价格听证制度演进的源泉。布罗姆利认为在对新的经济条件做出反应的过程中发生的这些意在确立新的制度安排的活动,即是制度交易。 制度交易有四种类型:(1) 某些制度交易直接增加了货币化的净社会所得;(2)某些制度交易直接改变了收入分配;(3)某些制度交易重新配置了经济机会;(4)某些制度交易重新分配了经济优势。
据此,笔者分析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的模型为: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一种特殊“商品”,需求主体是各类行为动机自私、行为方式理性的行为主体,包括个人、企业、政府等。供给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政府等,其中国家是制度最大供给者和最后制度供给决定的主体。引起价格决策听证制度需求的原因是现有价格形成机制框架下难以获取的制度收益的诱导。价格决策听证制度通过其产生和运作的成本和收益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即通过对资源予以重新分配或者予以调整,从而在整体上对人们的行为构建了一种激励机制,使人们在利益的冲突、协调和妥协中,最终选择了价格听证制度。
诚然,如笔者在上文所述,个体的理性都是有限的,且这种有限理性也受到复杂的外部环境的影响。价格听证制度交易除了内在的因素外,也必然离不开外部大环境的影响。上文对于价格听证制度的路径分析中,价格改革甚至我们国家整个的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轨为价格听证制度的演进提供了外部的刺激和动力,下面笔者试图对其演进的内在原因予以具体分析。
2.价格听证制度演进的内在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模型,对于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内在原因的分析,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⑴ 行为主体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中的行为主体包括制度需求者和供给者。
个人是笔者分析模型中的基本分析单位。首先个人在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演进中,进行成本收益计算,若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带来的收益,大于他促使这项制度产生和运作时所需承担的实际成本,就会“投赞成票”;否则,就不支持甚至反对。
其次,由于分工把不同的人分割开来,具有不同利益的个人,从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组成了不同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在社会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人们的利益结构日益多元化,不同的企业、不同地区、不同社会阶级和阶层、不同社会组织的人之间 差异日益明显化,这些差异必然导致在制度演进中价值取向的冲突、协调和妥协,而这些纷繁的利益关系,对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形成又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企业,传统理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单一目标。然而企业也是由单个个人组成的,在企业中最重要的个人是生产组织者。我国的国有企业,虽然是产权分离,但作为资产所有者的国家非实体化,导致所有者对具体生产决策执行者制约软化,对企业组织者的最强制约来自其主管部门,导致组织者个人目标和企业的目标存在偏差,出现追求非利润。
至于政府和国家,人们抱有一种天真的幻想,即认为国家和政府都是无私地追求社会利益,把最大化社会利益看成其政策目标;政府被当成具有高度凝聚力的团体,所有成员的目标和行为动机都是一致的,且认为政府是高度理性的,具备最大化社会利益的知识和信息,而忽视了构成政府各级政治家本身利益的差异。
⑵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的内在原因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作为价格形成机制中重要一环,引起其演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可以说社会力量的各个方面在任何规定时间,都在对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改变或者延缓、塑造。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演进的基本动因还是在于价格决策听证制度通过影响其产生、运作的成本收益,而产生了对人们行为的激励机制,人们在这种激励机制下,通过个体相互作用,多元利益的博弈、妥协,确立新的制度。在引起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内在原因中,至少包括了三个环节:产生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供求关系,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激励机制,和社会的最终选择。
①产生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供求关系
引起需求的原因是原有价格形成机制下难以获取的制度收益的诱导。在原有的价格形成机制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领域),价格决策不公开,不透明,缺乏参与机制以及与经营者沟通渠道,甚至导致价格结构的扭曲。而价格与个人的日常生活有着直接、密切的关系,个人必然会产生寻求确立新的价格形成机制的动机;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价格信号的变化,有助于企业把握市场动态,及时做出产业调整;同时,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领域,若企业不能参与其中,而仅靠政府决策,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政府失灵”,甚至会导致价格背离价值,使企业亏损,这样在企业中也产生了制度需求。至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原有机制下实行政府定价时,不仅要充当管理者,还要替代企业进行定价,进行产品的成本和市场状况分析,其自身承担的成本巨大;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政府职能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减轻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同时推销其政务公开,决策透明的新形象,也就产生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需求。
面对这种需求,产生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如深圳市、广州市和南京市等制度的供给者,最后又产生了确立统一价格听证制度的国家之最终的供给者。
②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激励机制
借鉴布罗姆利的“制度交易”模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对人们行为的激励机制通过对社会资源以及权力予以重新分配或者进行调整而达到其目的。
首先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直接改变资源或者权力分配格局:首先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可以凭借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对原有的价格机制下的资源分配格局进行“讨价还价”,进而直接达成协议,改变原有的资源分配格局;其次,通过价格听证制度使价格决策权力得以分散,即由单一的主体享有价格决策权,到多元的决策主体共同享有,使权力得以分散。
其次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配置可以让部分利益主体得到资源的机会:在价格听证制度下,部分利益主体得以参与价格决策,表达其意见以及其利益要求,给予了其得到了资源的机会。
最后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价格形成机制下,部分利益主体的资源优势:原有价格形成机制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于资源配置格局的主导地位,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和消费者的个体在此机制中,为绝对的“命令――服从”一方的弱势群体。由于政府非市场决策必然会带来的一些“失败”,而导致市场主体对其决策不满,诸如政务不公开,决策不科学等负面评价弥漫了社会的整个视角。随着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出台,关于听证的特殊程序浮出水面,对于推销其政务公开形象出现了一丝曙光。1997年《价格法》颁布实施,正式将价格听证纳入了价格形成机制。
③社会的最终选择
通过对价格听证制度的演进路径和原因的考察,可以看出价格听证制度最终被选择并不是自生自发的结果,也不是单一“P-Selection”,即权威人物努力保持、改变或补充规则,对规则进行的有意识的主动选择。其选择过程有多元因素的作用,比较接近于“S- Selection”,即社会结构的选择。但是“S- Selection”中又包含了一定的“P-Selection”,:首先计划制度或者说社会权威人物推动了价格改革,对价格形成机制进行了改变,进行有意识的主动选择;其次,使用价格形成机制以及或多或少共享这种规则的一定群体对这一选择进行“回应”,这些回应也就包括了促成了价格听证制度形成的因素。
三、 价格听证――多元利益博弈的制度平台
如上所述,价格听证制度演进是社会多元利益相互冲突、相互协调和妥协的结果,同时又为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利益的沟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渠道,为政府协调多元利益矛盾提供了一个平台。那么价格听证机制是如何将各种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牵制的利益关系纳入同一舞台,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而政府在其中又有着何种角色定位。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对价格决策领域中权限格局的构成、变化及对其发展的预测予以探讨,揭示价格听证制度在此格局中发挥的作用;进而通过对目前国内关于价格听证制度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描述、分析,以期勾勒出价格听证制度发挥多元利益博弈平台作用的制度保障。
(一)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分析
1.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的变化
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的变化如下图所示
图表1:价格决策领域权限纵向变化
法律法规
定价方式
价格决策主体的权限
中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经营者以及行业组织
个体(消费者)
《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1963年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30次会议通过,国议字27号)
集中统一的国家定价
全国各类商品比价安排,全国统一分配工业产品价格、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铁路、航空、水路运价等。重大产品价格制定、调整由国务院下达
中央定价权外的本辖区内商品定价;依据上级规定的各种价格,不得自行变动
无
无参与权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作为国务院规定于1982年8月发布执行)
国家定价(主要形式)、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定价
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重大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经国务院批准
按物价管理权限,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重大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允许范围内,部分工商企业协商定价;集市贸易买卖双方议定价格;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和供需方商议
无参与权
(续图表1)
法律法规
定价方式
价格决策主体的权限
中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经营者以及行业组织
个体(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商品价格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家物价部门的授权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无参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发布)
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在本地区内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自主制定;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参与价格决策听证会
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参与价格决策听证会
2.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的演进特点
由表1可以看出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的演进有以下特点:
① 价格决策主体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1963年我国价格决策主体由国家独家担任,具体职权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且主要集中于中央,决策主体等级职能划分严格,地方必须服从中央;经营者没有价格决策的权力,广大消费者亦没有表述其意见的参与机会;1982年,价格改革开始,新的价格决策主体开始出现,即经营者和行业组织在很小的部分内有价格决策权,但是国家仍然是最主要的价格决策者,广大消费者仍然没有参与价格决策的机会;1987年开始,价格决策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随着市场调节价的采用,经营者自主定价权增强,地方的价格决策权限也逐步增大,但是消费者还是没有参与决策的渠道;1997年《价格法》的颁布,标志着价格决策领域权力运作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价格形成机制主要以市场形成为主,最重要的是规定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将广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纳入到了政府价格决策的权力运作机制中来。
② 国家对价格决策的规制权逐渐弱化。由1963年的高度集权,到1982年部分价格放开,直至最终以市场形成价格机制为主,政府的规制权有一个逐渐弱化的过程,即由事无巨细皆管到主要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宏观调控的职能转变。
③ 价格决策权力有一个逐步分散的过程,随着价格决策主体的多元化,价格决策权力也日益分散,主要有从中央到地方的分权,从政府到企业,从政府到社会的分权过程。
(二)价格听证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分析
为进一步把握价格听证制度,了解其为多元利益博弈提供的制度保障平台作用,笔者对国内价格听证的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收集和整理。有关价格听证所涉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共计300余部。限于文章篇幅,研究旨趣以及法规、规章的可比性,笔者依据价格听证制度出现的时间、发展的完备程度以及地域等因素,选取国家计委、北京市、南京市、吉安市、襄樊市以及广东省的价格听证制度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比较分析的对象。
1.价格听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比较
图表2:价格听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分析
行政法规或地方性规章
听证模式
听证的启动
价格主管部门权限
听证会代表权利
听证会案卷效力
《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2002年12月1日施行)
听证会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价格决策部门;消费者组织
组织听证;指定申请资料评审机构;再次组织听证
对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进行论证。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1998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听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
公布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组织并主持听证会;初审申请材料;决定并组织再次听证
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发表意见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2001年4月2日发布、生效,市政府令第191号)
价格听证委员会(常设机构)
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经营者
确定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审核申请材料;主持听证会;做出同意、否定或重新修改方案再次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对申请人提出的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进行论证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意见的依据
(续图表2)
行政法规或地方性规章
听证模式
听证的启动
价格主管部门权限
听证会代表权利
听证会案卷效力
《吉安市价格决策听证》
听证会,邀请服务者、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
申请定(调)价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
对定(调)价方案进行初审;最终做出价格决策。
与会代表对定(调)价方案和政府物价部门的初审意见陈述意见
价格决定听证会的意见或建议作为具有审批权的政府物价部门的参考意见
《襄樊市价格听证会组织实施办法》
听证会,申请人、受定价、调价直接影响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或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和一般群众、经济、法律、技术专家代表和大代表、政协委员
制定、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或主管部门
制定最终定价、调价方案
以提出新的方案;增加意见的表述
其合理意见是制定最终定价、调价方案的基础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价格听证会:邀请有关部门,经营者和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价格主管部门
主持听证会,确定经营者代表;对于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未作具体规定
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另笔者对中央和地方的价格听证目录进行了收集和整理,国家计委的听证目录所包含的内容在地方价格听证目录中都有反映,且地方还拓展了听证目录。如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学历教育、管道燃气、有线电视、大中城市基本公共交通、环卫服务、主要园林景点票价以及车辆保管及物业小区收费等。
2.我国价格听证制度设置特征
从上述价格听证相关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设置如下:
① 价格听证制度设置旨在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力图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透明度,促进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
② 价格听证制度力图通过以下设置实现其立法目的:
其一,实现由一元价格决策主体向多元决策主体的转化,改变原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充当唯一价格决策主体的价格形成机制。以便更好的掌握市场信息,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偏好,消除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利于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其二,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的程序,明确对价格听证的召开方式,诸如听证会的启动申请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复核程序等的具体规定;价格听证召开前的准备程序;听证会正式召开的进程;延期听证等各项具体规定。
其三,价格听证会是行政程序参与机制形式之一,使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并得以表述其意见,体现了行政活动的民主化要求,从而更容易使通过该程序而产生的结果获得正当性。
从上文对我国价格决策领域权力格局变革以及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各地的规定情况分析来看,价格听证制度已经为多元利益博弈搭建了一个平台:首先,将多元利益主体参与价格决策的各自行动结合在一起,即,将其纳入到价格听证制度中,以期能够达到一致的行动,并取得一致的协议,最终形成决策;其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各项诸如程序、权利等具体规定,为行为主体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制度环境,并藉由这些具体的规定,影响行为主体的行动,而行为主体也可凭借这些具体的规则,对自身以及平台中其他行为主体的行动予以预测,进而对自身的决策进行稳定而合理的“计算”,并最终达到“一致同意的计算”。
那么,在这个多元利益博弈的平台,各个行为主体是如何博弈,进而达成“一致同意的计算”的呢?为了重现实际中价格听证会博弈过程,笔者将在下文对2002年1月12日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进行实证分析。
四、 价格听证制度的个案实证分析
本部分笔者锁定2002年1月12日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试图揭开政府操作的“暗箱”,重现“实际中”的价格听证会。 限于研究旨趣,笔者将运用博弈论模型对价格听证过程进行分析。博弈论模型可以用五个方面来描述:
G={P,A,S,I,U}
P:为局中人,博弈的参与者,也称为“博弈方”。
A:为各局中人的所有可能的策略或行动的集合。
S:博弈的进程,也是博弈进行的次序。
I:博弈信息,能够影响最后博弈结局的所有局中人的情报。博弈的赢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的准确度与多寡。
U:为局中人获得利益,也是博弈各方追求的最终目标。根据各方得益的不同情况,分为零和博弈和变和博弈。零和博弈中各方利益之间是完全对立的。变和博弈有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争取双赢的局面。
对应于这一博弈模型,笔者对于价格听证会的实证分析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一是价格听证会行为主体,包括价格听证会的组织者,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申请人,即铁道部;听证会的代表,即经营者、消费者、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的代表相关数据分析;二是行为主体偏好分析;三是行为主体的成本收益分析;四为博弈的最终结果。
(一)基本情况介绍
1.价格听证会的启动
此次价格听证会的申请人为铁道部。铁路运输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其价格形成机制在我国一直属于政府定价。随着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多种运输形式的相互竞争,铁道部认为在客运运输市场逐步完善,且竞争比较充分、激烈的情况下,应适时放松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的管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听证会,对铁道部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进行了公开听证。
2.相关数据
⑴代表类别
此次价格听证会共有正式听证代表33人,年龄为23岁至65岁,其组成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表3:价格听证会代表类别
⑵代表的阶层和等级划分
如下图所示:
图表4: 听证会正式代表社会阶层、社会等级示意图
从这两个表格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听证会的代表中,社会上层及中上层人员占了72.7%(其中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则占了48.5%),而中层代表仅占6.1%下层代表仅占21.2%,为一头偏大的畸形结构。
⑶听证会代表的遴选方式
此次价格听证会正式听证代表的遴选采取的是推荐和报名结合的方式。经营者、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代表采取的是推荐方式,消费者代表则是以主动报名为前提,再由本地消费者协会选拔,推荐。忽略其他因素,其中以推荐方式遴选的代表有21名,占63.6%,以推荐+报名方式遴选的代表有12名,占36.4%.
(二)解读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
笔者拟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对价格听证会行为主体的偏好、目标函数以及决策的外部性予以描述和分析。这里采用的是成本分析模型。该模型包括以下因素:行为动机、成本和预期收益。笔者假定行为主体均具有理性,即其在做出选择时都会权衡损益,进行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且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其决策。然一般的理性行为会导致“囚徒困境”。因而,此处行为动机假设将马哥利斯所阐述的利他主义纳入到理性行为中。集体决策的参与者在选择的过程中都面临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外在成本是指在规则的选择中,由于其他人的行动而使单个参与者所需承担的成本,此成本在个人的控制能力之外;决策成本是指单个参与者为了使集体决策得到所需的同意人数规模而耗费的时间与精力。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之和构成社会相互依赖成本。预期收益是指进行方案选择带给自己的净收益上的差别,即对不同方案差别的评估;此外也包括附带的收益。计算预期收益要考虑到自己的选择是否会与最终采纳的决策一致的概率。其具体分析模型为:
R=BP-C+D
其中R――选择
B――不同方案带给参与人的收益
P――促使收益实现的概率
BP――不同收益差别的评估
C――选择的依赖成本
D――其他附带的好处
1.行为主体偏好
首先,听证会的正式代表的偏好可以从表5看出。
图表5: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正式代表偏好
方案
代表类别
方案1
方案2
方案3
方案4
方案5
经营者
7
0
0
0
0
消费者
0
6
3
1
2
全国人大、政协
0
4
0
0
0
专家学者
4
0
0
1
0
其他相关部门
0
5
0
0
0
注:①表格中数字代表投赞成票人数
②方案1:赞成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
方案2:赞成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但对提价方案有异议(主要是在提价幅度方面)
方案3:赞成政府指导价,反对票价上浮
方案4:反对政府指导价,反对票价上浮
方案5:忽视政府指导价提议,反对票价上浮,但迫于无奈亦可接受小幅度上浮
从表3可以看出听证会正式代表偏好的特征:
① 从各利益群体内部偏好的差异性来看,消费者的偏好差异最大,其他利益群体代表内部偏好比较趋同于一致。
② 经营者代表全部选择了方案1,即赞成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
③ 消费者代表虽然偏好差异较大,但都趋同于对提价方案有异议。
④ 全国人大、政协代表和专家学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代表除在提价幅度存在分歧外,其他偏好趋同于一致。
⑤ 按对提价方案(新制度安排)反对的强烈程度给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排序如下:消费者代表、专家学者代表、其他相关部门代表和全国人大、政协代表,最后是经营者代表。
其次,听证会申请人的偏好,可从铁道部申请此次价格听证会的系列材料中看出,铁道部完全倾向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力争实现部分客运票价在一定时间和区域上浮。
最后是听证会组织者的偏好,从国家计委关于组织此次听证的相关文件来看,国家计委也倾向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弱化在这方面的规制权。
2.听证会行为主体偏好特征的解释:成本收益分析
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行为主体偏好的差异性的根源在于其不同利益的冲突,多元利益的冲突产生了博弈,而博弈的展开又离不开各行为主体的利益权衡。
⑴消费者
在新方案下,对消费者最直接的影响是要为乘坐火车支付更多的货币,还有为做出选择而寻求必要的信息和知识而支付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此为成本C;新方案的实施,能给消费者带来某些好处,比如可以享受更好的服务,由于票价上浮,乘坐人员减少,避免买票拥挤排队等系列麻烦,这些短期可以实现的利益,为D�。惶�路客运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给消费者带来的长期利益,为D��,这些共同的收益为D;由于消费者所支持特定方案的实施(如不同席位上浮幅度,票价上浮区域、时间段的差异等不同方案)对于消费者个人收益的影响不一样,这种不同于共同收益的额外收益为B;但是特定方案能否实施,个体没有把握,只能估计其可能性,此为P(0<P<1)。综合以上因素消费者在新方案下的净收益是R=BP�C�D, 作为一个理性的消费者,只有在净收益大于或者等于零时,才会选择新方案。但是由于短视利益的存在,消费者往往会忽视D��,而导致D在实际中出现相对缩小的表象,且由于知识和信息的相对欠缺,致使C在实际中又有相对扩大的趋势。由此,消费者利益群体代表易倾向于反对影响其短视利益的票价上浮方案。
⑵铁道部
铁路运输属于排除了行业内自由竞争的自然垄断行业,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即其产业产品的平均成本是递减的,只要其价格高于边际成本,企业就可以获益;但是自然垄断不可以排除行业间的竞争,目前我国客运包括了公路、铁路、民航和水路的网状竞争结构,且公路和铁路客运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同时由于存在“微观分离”的现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部分铁路客运票价上浮,获益(包括企业利润以及享有更多的经营自主权)集中于作为特定利益集团的铁路部门,而负担却是由广大公众或者说是消费者承担的。这样铁道部必然会有很大的动力去促使新方案的实施,且这种动力会远远大于支付者反对的力量。
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听证会的组织者实施价格听证制度要承担的成本为以下几个部分:
① 决策成本,制定价格听证相关的法规、规章,组织一定机构负责价格听证制度实施需要的人力、物力等。
② 机会成本,用以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人力、物力失去了用在其他方面的价值而耗费的成本。
③ 实施成本,召开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等一系列费用。
④ 政治代价,价格听证会的召开,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价格听证会的异化对其政治形象带来一定的损害。
⑤ 举办价格听证会有可能带来规制不当而造成一些恶果,如寻租行为的产生。
而其收益,首先是给消费者增加的福利以及给予消费者参与价格决策的机会,在民主行政方面的无形价值;铁道部门提高效率时给整个社会带来的福利;资源配置改进后所增加的社会福利。其次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而言,价格听证会的召开,抛弃了以往充当单一价格决策主体的沉重包袱,减少了支配成本,并推销了其决策透明、政务公开、尊重人们民主权利的“行政法治政府”的政治形象。
在此偏好、成本――收益的基础上,价格听证会参与各方展开了博弈,导致价格听证会决策的最后形成。
首先,对铁道部部分旅客列车车票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和国家计委关于部分旅客列车车票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执行方案予以比较。
图表6:部分旅客列车车票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以及执行方案对比示意图
内容
方案
适用范围
适用时间
全列空调车
其他列车
软席
硬卧
硬座
铁道部方案
①部分客运特别繁忙线路;②部分城际列车;③部分周末客流明显增加的列车;④部分竞争激烈、季节性客流变化较大线路的旅客列车。
①春运:春节前15天至正月二十五之间的40天;②暑运:7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的62天;③“五一”:4月27日至5月8日之间的12天;④“十一”:9月27日至10月8日之间的12天;⑤周末:周五15时至周日22时。
春运,上浮最多不超20%。
①春运
30%。②暑运、“五一”、“十一”30%
①春运
30%。②暑运、“五一”、“十一”30%
①春运
15%。②暑运、“五一”、“十一”15%
国家计委执行方案
①运输能力紧张线路的部分旅客列车;②部分客流较少线路和时段列车;③具体实行上、下浮动的线路、方向由铁道部根据历年客流变化规律确定。
①春运:春节前5-7天,春节后15-13天共18-22天(同一线路、方向上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天);②暑运:7、8两个月(同一线路、方向上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③“五一”:4月28日-5月9日之间12天;④“十一”:9月28日-10月9日之间的12天;
未具体区分
①春运
35%;②暑运、“五一”、“十一”
30%
①春运
25%;②暑运、“五一”、“十一”
30%
①春运
15%;
②暑运、“五一”、“十一”
15%
注:①表中百分数皆为最高上浮比;
②学生和伤残军人票价一律不上浮;
③铁道部方案还提及票价下浮;国家计委执行方案对于下浮的相关规定细化为:春运节后需实行上浮票价的列车,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下浮10%;春节前5-7天,春节后15-13天,符合下浮条件的返程列车票价可以下浮;决定对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的短途旅客列车和客流量不足线路的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会适当下浮;对团体批量购票、途中补购白天卧铺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其情况认为需要下浮的,旅客票价可实行下浮。
再让我们来看看听证会中正式听证代表对铁道部方案的意见表述,阐述其对执行方案最终形成的影响。
如上文对听证会正式代表的偏好分析所述,经营者代表无一例外希望促成新方案的实施,消费者代表的意见集中于反对票价上涨幅度,而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宏观方面把握欠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会正式代表,作为一名学者的身份意识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意识,其视野更多投向于价格体制改革的宏观方面。如陈准对于“影子价格”的影响提出了疑问。其他相关部门代表偏好较一致,仅对上涨幅度提出了异议。全国人大、政协代表倾向于上涨幅度的降低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
从听证会正式代表的意见来看,主要聚焦于春运票价的上涨幅度。由上文对听证会代表构成的类别、社会阶层和社会等级的分析看来,由于社会中上层人员占了72.7%(其中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则占了48.5%),中层代表仅占6.1%下层代表仅占了21.2%,为一头偏大的畸形结构,最终的决策意见易倾向于赞成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从各方意见陈述来看,消费者代表更倾向于感性方面,而缺少数据和理论的支持,欠缺说明力;而经营者代表、专家学者的阐述则说明力明显较强,这和各方信息的掌握程度差异是有着必然联系的。
最后,让我们回过头来审视一下两个方案之间的差异,看各方博弈的结果究竟如何。其一是春运时间的缩短;周末适用时间的删除。其二是上浮线路最长时间限制的明确规定。其三是春运期间软席、硬卧涨幅的变化。其四是对于下浮规定的操作细化规定。可见执行方案对听证会上关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回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各方博弈出现了“双赢”局面。
3.听证会权力、利益结构示意图
根据上文关于听证会行为主体的构成及其偏好、偏好特征解释,可以用下图来描述听证会的权力、利益结构:
图表7:价格听证会多元利益博弈示意图
价格决策权力分配
私益
水平方向
垂直方向
市场(排除行业内部自由竞争):
铁道部
经营者层次制(行业之间竞争)
铁路、公路、航空、水路运输企业
多元利益群体代表(参与价格决策,影响价格决策):
消费者、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以及政协、相关部门代表
WTO
公益
社会
公司网络
价格联盟
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① 整个示意图以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为平台,以价格决策权力的分布以及利益关系作为平台搭建的依据。
② 水平方向第一级发生在相关的,平等的行为主体之间,包括在我国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的铁路、公路、航空和水路运输部门。第一格为单个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排除了内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形成自己的价格主张,这个价格主张是政府定价基准价的形成依据之一;第二格上升到单个企业组成的层次制结构。铁路客运在我国虽然属于自然垄断行业,排除了其行业内部的竞争,却不能避免行业之间的竞争。行业之间由于竞争机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导致各层次制之间有不同的价格主张;
水平方向的第二级,由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企业为追求其自身利润最大化,会利用其垄断地位,结成价格同盟,从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导致市场信息的扭曲,为避免这种不良情况,行政权力介入到价格决策领域,导致价格决策的形成。
③ WTO协议对价格决策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综观整个平台:
其一,整个价格听证会各方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即私益和公益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行为主体的价格决策权限也存在模糊之处,多个价格决策主体由于其分工的交错,身份所属交叉,导致其利益有着交叉、重叠关系。这种利益纠缠不清,权限界限模糊的状况,必然会导致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和价值观产生冲突的复杂状况,以致价格听证呈现出一种杂而无序的纷繁状态。
其二,价格听证会呈现出纷繁状态的同时,又有一股无形的张力,将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束之于听证会这一小小平台,任其博弈,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这就是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所提供的制度稳定环境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价格听证制度的制度理性为各方提供了制度平台。
其三,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地位,有别于以往管理组织纯粹以控制性、命令性发挥作用,但又不是完全的仲裁者、中立者。换言之,在价格听证平台上,多元冲突利益的协调融合进了别的因素,使价格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功能弱化了。
五、 重新审视价格听证制度
社会转型是一个典型的非均衡过程,传统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伦理之间的高度整合被瓦解,个体在层出不穷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面前,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与之相应改革者们流行的一个观点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社会目的,运用政府规则来修正市场结果是必要的。中国市场化的过程一直就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渐进式的改革历程,政府管制在中国市场化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价格管制是政府直接参与利益冲突协调的机制之一,在此领域,行政权直面相对一方,与相对方的权利、利益激烈碰撞。在这种多元利益激励碰撞的情形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利益的冲突。因而在政府管制领域构建一种能容纳持续变迁的问题与要求,并能协调社会冲突的制度结构,是一项很有意义的事情。令人扼腕的是,把宪法的原理原则、行政法的原理原则,运用于政府管制的制度构建,尚属比较薄弱的环节。价格听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为我们打开了另一扇窗口,即协调,不仅仅可以靠官僚制组织的命令和控制,也可以通过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实现。这种范式和视角的转换,植根于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公共选择视角和现代行政法理念的发展。
(一)相关理论范式
1.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
美国学者伍德罗・威尔逊和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的理论,实际构成了美国甚至世界上公共行政思想主流的基础。这种公共行政范式倡导官僚机构的权力高度集中,集权的解决方案优于权威分散于多种决策机构的解决方案;在公共行政主流中研究往往明确的针对某一机构或者政府单位,将其当作分析单位;把“效率准则”置于至上的地位。但传统公共行政原则遭遇到了挑战,赫伯特・西蒙认为等级组织的完善并不一定就是效率。奥斯特罗姆教授指出传统公共行政本身存在着范式危机,并阐述了民主制行政理论不关心简单、整齐和对称性,而关心多样性、可变性和对选民偏好的回应性等特点。
2.公共选择的视角
自50年代开始,美国许多政治经济学家开始关心公共部门制度安排和经济绩效的关系。自此,公共选择学派和行政法面对了一些相同的难题,拥有了一些共同的研究领域。 “政府失败”是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重点。在公共选择学派的视角中,官僚制组织仅是解决利益冲突中方案的一种,除此之外,个人选择、多组织安排等,都是可选择的方案。
3.现代行政法理念的发展
现代行政法不应该仅是 “技术性”、“规范性”的,而需借助许多理念来润滑,如大政府和小政府之辨,管制成本的敏感度,市场机能的尊重程度,私管制的利弊等。
行政法理念的发展,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演变有很大的关系。传统行政行为法体系,是以国家和社会分立的思想以及国库理论架构而成的。到给付国家时代,原来属于社会任务的经济行为如水、电、交通等的供给,则纳入国家新兴功能中,行政权在某些方面的扩张成必然趋势。并据此产生了国家与社会的交接处;同时,又有行政任务委托民间或民营化的现象。这种国家与社会任务的融合,行政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使行政类型已经不是传统的权力性行政所能涵盖,也引起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多样化。现代行政法调整的领域已经超出传统行政法模式所理解的二元关系,而发展为一种多种相关利益冲突和共存的多元关系。
相应于行政法理念,现代行政法一般倾向于“小政府,大社会”的思想,开始注重政府管制的成本-收益分析;尊重市场机能,政府职能下卸,放松管制;注重行政程序本身的价值,更重视非权力行政与授益行政,职能呈现出多元性;还权于社群,让行政相对方有参与行政的机会,注重行政的民主性。
(二)利益协调机制的构建
植根于上述理论范式,构建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包括原则层面、集体选择层面和操作层面。
1.原则层面
要解决政府管制的终极权威,容易回溯到“公域”、“私域”划分的经验中去。而实务已经证明,即使是在视公私法划分为当然理论的欧洲大陆国家,也只能在政府和相对方之间划一条若隐若现的线;且现代社会,国家任务和社会任务交融,公私法也有着融合的发展趋势,要想明确划分公域、私域,将会是令人沮丧的。笔者也不想重蹈覆辙,而仅想从管制的目的和应该遵循的一些原则予以勾勒其影像。
⑴政府管制目的之辨
学界对政府管制的研究,虽然由于价值导向和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导致一定的差异,但对于政府管制的原因,在一定程度都倾向于:由于“市场失灵”,即市场的外部性,行业垄断,市场的不完全性等原因,为了实现“公益”,行政权就主动介入经济活动,在某些特定领域进行政府管制。可见“公益”是政府管制的正统性来源。然“公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受益对象(公众)和利益内容均具不确定性。
“公众”是一个变化不定的构成体,学理上亦达成共识,即公益所涉及的对象不必是“全体公民”的利益。一般对于利益的理解,是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享有或是在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存在价值判断或价值评判。价值是利益的中心要素,但价值的形成是评价客体和评价标准结合的结果。由于价值标准的差异,使得在同一件事情上,会出现公益互相冲突的情况。解决这些冲突也就是一个价值比较的过程。然而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各种不同价值标准的先后,又是一个足以让我们的意识充满感伤的问题。
总之,对于公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必然会预先设定一个标准进行取舍,而这个预先设定的标准的正当性就是对价值标准进行取舍的权威为“公益”的代表;则其来源的正当性是否成立就成了政府管制正当性的前提。若如此论证下去,似乎要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之中而无法自拔。笔者试图要指明的是,当我们论证政府行为的正当性时,往往将其视为“公益”的当然代表,而很少对这一点表示质疑。笔者并无意否认从“应然”角度看,政府为“公益”的代表,然而正是由于这一观点如此的深入人心,或者说,如此的契合了人们内心的渴望,以致当我们阐述政府的行为动机时,往往忽视了“实然”中的政府动机,即使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政府的种种行为表示不满或者抱怨。
鉴于此,已有不少学者对政府管制的目的进行质疑,并从政府自身利益的角度,指出管制目的的多样性。
⑵政府管制的原则
社会经济现象变化迅速,管制法令推陈出新,行政权扩张成必然之势,极易侵犯市场主体的自决领域。是以在政府管制领域,构建协调利益冲突机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① 经济性原则:政府意欲进行管制,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考虑经济性原则,强调政府财政支出的经济和节约原则。
② 中立原则:政府应该充当仲裁等中介角色,不宜卷入利益冲突的漩涡。
③ 必要性原则: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自决领域时必须考虑其必要性,考虑最少侵害性。
④ 公共性原则:政府管制决策在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在公共政策执行的过程中,应提供公众有广泛参与的机会;在实施公共政策之后,如果公众有权利遭受侵害,应该给予司法及行政救济的管道。
2.集体选择层面
集体选择层面包括政府应该作什么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规则。主要由以下规则相互作用而成:
⑴利益群体的形成,即有不同利益群体存在,且其可以达到一定的规模,拥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使政府的统治资源呈分散趋势;在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时,能将其拥有的社会资源“聚合”起来,达成“一致的同意”,使政府垂直统治成本相对增加。而对于中国是否存在利益集团以及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立法的基础,昂格尔认为中国没有产生法治精神的原因,就是缺乏形成现代型法秩序的历史条件之一――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验宗教的基础。国内学界则尚无定论。但正如上文所述,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阶层分化和结构变革已成为必然趋势,而随着这种趋势的发展,社群和利益集团的地位也必然日益重要,相应在制度构建领域也是如此。
⑵各个利益群体有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这是参与行政决策的边界问题。主要涉及相对方的参与权问题,即政府对相对方在多大范围给予何种程度的参与权:在行政决策之前,决策过程中以及决策的执行过程中,相对方是否都拥有参与权。
⑶利益群体意见的表达。要使多元利益群体对行政权受到一定的牵制,其意见必须得到“真实”表达。但由于不同利益群体的规模差异较大,不可能每个个体的意见均得以反映,相关制度设置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首先涉及到代表遴选的问题。作为利益群体的代表,行使的是纯代理者的行为,即他代表该团体作决策,但决策所带来的任何损失与收益均由该团体的成员承担。由此导致纯代理者对集体决策的成本与收益漠不关心。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制定约束规则。规则的基点是,使代理人所作的选择能够最有利于其选择行为影响范围内的一批人的利益,否则代理人将受到惩罚;亦可使代理者必须与团体中其他成员分享他的选择带来的利益,分担相应的成本,使其认真对待选择。若团体中成员太多,收益与成本平均分摊给每个成员后过于微小,不足以刺激代理者认真选择时,又可把单纯的代理任务改变成某种酬金制。
其次,设置意见表达的程序保障制度。当存在着不同的备选方案时,在选择那种即将成为政策并付诸实施的方案的过程中,每一个成员的偏好都被赋予同等价值。
⑷信息的较量:随着技术复杂性的增加和保密管理的迅速扩展,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之间的信息鸿沟近些年来有进一步拓展的趋势。同时在利益群体中,对于信息的控制分配有时是极端不均等的,以致某些个人比其他人对于安排用于决策的备选方案,拥有更丰富的信息,从而拥有更大的影响力。笔者在此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不知道怎么样来定量这种控制,这个问题似乎也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但在大多数组织中,对于预定的备选方案,拥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其数量在全体成员中只是微小的一部分,也是一个有充分理由的初步假设。为消除信息鸿沟,必须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切实提供公众把握信息的渠道,且需考虑到信息获取的成本预算。
⑸决策的形成。要实现通过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弱化官僚制组织的控制性和命令性,政府决策的形成就必须建立在符合程序的最终协议的基础上,否则就有“做秀”之嫌。同时,也必须为多元利益群体博弈提供相应的规则,否则会导致“公众的悲剧”。
3.操作层面
这个方面要注意的是执行和政策的脱节。 “斯密的‘棋子’原理”认为:在政府中掌权的人(the man of system),常对自己所想象的政治计划的那种虚构的完美迷恋不已,以至不能容忍它的任何一部分稍有偏差。在实施这个计划的各个部分中,对可能妨碍这个计划实施的重大利益或强烈偏见不作任何考虑,认为能够像用手摆布一副棋盘中的各个棋子那样容易地摆布社会中的各个成员;而并没有考虑到:棋盘上的棋子除了手摆布的作用外,不存在别的行动原则;但是在人类社会这个大棋盘上,每个棋子都有它自己的行动原则……”说到执行,拿破仑的一句格言是为人们所接受的:“发出命令,然后是等待、观察”。因此,政策专家在运用模型对成本与效益进行了分析之后,已经潜在地假定,在执行的过程中,成本与效益将不再发生变化。因此,在政策和执行之间很容易出现脱节现象,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三)重新审视价格听证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价格听证制度契合了通过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机制特征,为政府管制领域协调多元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1.听证制度如何实现利益协调
一般认为价格听证制度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参与。从行政活动民主化要求看,程序中充分有效的参与不仅具有结果的有效性。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价值。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马修诉埃尔德雷奇案”中提出了通过平衡考虑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程序本身的有效性三个因素以确立正当程序要求什么样的程序保障这一方法。一般认为,一个公平的听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者个人主持;相对一方有权得到事前的通知,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以及有关的理由,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在听证活动中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听证必须制作记录;听证必须公开。
听证制度的要素正体现了通过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要求的参与边界问题、偏好表达、信息公开、决策依据等要素。
2.对价格听证制度的反思
在此,笔者主要是结合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分析结果,对价格听证制度在协调多元利益矛盾,实现行政之“公共性”目标的功能方面进行反思。
⑴价格主管部门的地位
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听证会的组织者,但价格主管部门的内涵界定却是含糊不清的。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决策部门之一,也就是有定价权的部门之一,这样必然会出现价格决策和听证会组织者重合的现象。《襄樊市价格听证会组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承担该项定调价工作任务的专业科室负责。”由此则价格听证的组织者和价格决策部门完全重合,这显然是违背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者个人主持这一原则的。
其次,由《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中关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来看,价格主管部门是基准价的制订者,而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政府可以依据《价格法》直接确定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由此,价格主管部门对于要调整或者制定的价格必然会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在这种基础上召开的价格听证会无论是于其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有令公众疑虑之处。
⑵关于代表遴选机制
正如上文探讨的代表为利益群体的纯代理者问题。作为消费者群体的代表,团体中成员太多,收益与成本平均分摊给每个成员后过于微小,不足以刺激代理者认真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的遴选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而从国家计委相关规定看来,遴选正式代表的机制尚未明确。
实务中,听证会的代表构成比例趋于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导致听证会之后的价格决策多为“涨价”的结局,导致价格听证会的异化,甚至有将价格听证会戏称为“提价听证会”或者为“涨价批判会”。
由此,价格听证会的代表遴选机制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也是价格听证制度中一直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主要争议在于采用推荐制、自愿报名制还是聘任制。笔者认为听证会遴选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分化为以下几个问题:听证代表的构成比例、听证代表的责任(解决纯代理者问题)和能力、听证代表产生的程序等。鉴于此,笔者更倾向于聘任制,即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立一个常设机构,聘任听证委员,并明确价格听证委员的责任。每次听证会举行时,除固定的听证委员外,可以另行聘请一些消费者代表。这种固定委员加临时代表的做法可以适应不同的听证会的要求。
⑶关于信息公开
行政主体对于信息的垄断,从而在其与相对方之间产生信息鸿沟,就价格听证会而言,信息包括了申请召开价格听证会的具体材料,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正如上文分析,申请方和组织者以及听证会的其他代表对于信息的把握是极度不对等的。听证会代表对于听证会信息的把握于时间、成本方面皆把握不足。要消除信息鸿沟,以下两点值得我们注意:
其一,消除价格听证会代表知识层面的差异,消费者成员必须有经济学家、财务专家和法学家。这些专家学者能够理解经营者使用的大量专业术语,从而消除知识层面的不足而导致消费者在听证会中处于弱势的局面。
其二,把握信息的成本。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群体规模大,消费者代表易失去获取信息的动力,而现行的《价格听证办法》对于消费者代表获取信息的成本的支付没有一个明确的来源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应担任更多的职责,在听证会举行前进行有组织的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同时为了解决“搭便车”以及“公共的悲剧”,应该给予消费者代表一些激励,使其有动力作好准备。
⑷关于听证纪要的效力
《价格法》对于听证笔录的内容及其效力未有提及,《听证办法》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与价格听证制度的定性是分不开的。虽然价格听证决策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行政立法的效用,但价格主管部门一致认为价格听证只是对于相对方意见的听取机制,并不是价格形成的依据。这样必然会导致价格听证纪要效力也必然仅仅是价格决策诸多依据中的一部分,也极易导致听证会“走形式”和“做秀”等异化现象。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听证会纪要的效力应该做出明确规定。虽然鉴于价格决策的高度技术性,我们也不能将价格听证会的纪要视为价格决策的“唯一效力”,完全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但是若不对听证纪要的效力予以明确,行政机关“暗箱操作”的情况又怎能完全避免呢?
六、 结语
现代人类社会呈现出多元化利益充斥的状态,需予以协调,而行政法正是调整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主要的部门法律之一。从本文对于价格听证中多元利益的冲突、竞合和博弈的描述来看,公益与私益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公益和私益在各自的渐进实现和发展过程中都还有扩张倾向,当没有适当的机制对其进行调整时,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不可避免。且二者之间的评判标准、实现方式都有相抵之处, 无论忽视哪一方的利益都会给社会带来惨痛教训。行政法机制必须使公民认为其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了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综言之,消除冲突并不是政府管制的范畴,差别总会存在,但我们有能力理解冲突,使规则建立在真实的差异之上,而不会是使冲突建立在一些错误的认识上,即,以为单纯依靠官僚制组织的控制性命令就可能创造出一个新世界,或者任由人们“自由选择”就可以达到真正的民主。价格听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为我们打开了另一扇窗口,即,协调,不仅仅可以靠官僚制组织的命令和控制,也可以通过多种独立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合作、竞争、冲突以及冲突解决的复合程序实现。这些开放性的利益群体占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从而使统治资源分散,并得以以其所有的社会资源对抗统治,使垂直统治的成本增大,从而迫使政府不得不弱化,甚至于放弃在某些领域的直接支配权。换言之,价格听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为利用社会制约权力,形成政府、社会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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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2002年12月1日发布。
计价格【2001】2086号。
笔者根据有关听证制度的相关论著(2000年1月到2002年8月)进行了一个初步统计,收集到价格听证相关论文共计25篇;而关于听证制度方面的文章则达109篇。
(日)铃木义男著,陈汝德译:《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国立北京大学法商学院,民国26 [1937],第53页。
(英)卡尔・波普尔(K.R.Popper)著,傅季重等译:《猜想与反驳=Conjectures and refutations 科学知识的增长》,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86页。
Richard B. Stewart 在 The Reform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ume. 88, June 1975, 提出了 Interest Representation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Law. 罗豪才,宋功德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提出现代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的构建。
依传统公法学“机关其自身一般无固有的人格。”(参见 杉村章三郎著,陈汝德译:【台】《行政机关的人格性》,国立北京大学法商学院,民国26 [1937],第2页)随着行政法学的发展,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异义,但行政法学界考察行政现象时的出发点,仍是行为主体所属的集团,忽视构成政府的个体利益差异而导致的意思差异。
交易概念导入植根于当代社会学中最主要的理论流派之一:社会交换理论。参见范伟达,朱红生著:《多元化的社会学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149-150页。
“许多面临法律的战略问题……常常可以有效地简化为两个人博弈问题。”参见(美)道格拉斯 G・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如罗豪才,宋功德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现代行政法应该具有博弈性;另有相关观点见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过程的博弈分析》(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及其《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包万超:《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及其博士毕业论文《行政法与公共选择�D�D论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学实证理论》。
L.M.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5-17页。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82页。
从我国目前价格形成机制来看,主要是以市场形成为主,一些垄断性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由政府定价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主要是指形成或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张远光著:《经济转轨中的价格机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详见《深圳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条例由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粤价[1997]206号,由《广东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物价局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清理结果的通知(九)》(14213字)宣布作废,现行价格听证制度相关规定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定价目录》以及《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
在《价格法》实施前,地方已有价格决策听证的范例:除深圳,广州外,湖南、福建等的省会城市举行过管道煤气价格调整听证会。
详见南京市政府令第191号。
截至2001年底,全国各地共召开价格听证会近千次,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有60-70次。参见李德昆:《规范操作,深入探索,不断完善――关于价格听证工作总结的报告》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4期。许多新闻媒体将价格听证评为2001年影响中国百姓生活的10大事件之一。参见刘书:《2001年影响中国百姓生活的10大事件》载《北京晨报》,2001年12月31日。
在此容易落入功利主义的陷阱,将行为主体的行为动机均归结于效用之上。但人类行为,除了效用的考虑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影响关于行动的决定。参见(英) 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杨砾,徐立著:《人类理性与设计科学――人类设计技能探索》,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6页。
(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著,陈郁等译:《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153页。
笔者试图要说明的是在不同的情境中,个人、企业,甚至于政府,充当的角色是不一致的,可能在一种情境中,是制度需求主体,而在另一情境中,又成了供给主体。当然,目前国内学界对于个人、利益集团等是否可以成为立法的基础,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此分析模型中,笔者要坚持的是立足于个人主义分析的方法,以避免忽视个人在制度供给中的作用。
根据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以及关于我国社会阶层结构分析的其他相关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原来的“两个阶级一个阶层”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分化,现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十大社会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
伯恩斯认为:“有几种选择过程类型能决定在制度安排、文化形式和规则方面绝对和相对的再生成功。”即,P选择(P-selection):权威人物对规则进行有意识的主动选择;S选择(S-selection):社会结构的选择,如某一种群以特定的偏好和策略对市场的反应;M(M-selection)选择:指基于物质环境对人类行动的反应的选择过程。参见(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著,周长城等译:《结构主义的视野――经济与社会的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9页。
资料来源:成致平主编:《中国物价五十年 1949―1998》,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年版。
资料来源:“中国资讯行网”(http://www.bjinfobank.com)之“中国法律法规库”。起止时间:1949年―2003年2月。
由于资料来源的限制,1998年深圳市物价局制定的《深圳市价格听证暂行办法》和《价格听证操作规程》不予比较分析。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广东省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已被废止,同上注23。
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2086号)、北京市(京价(政)字[2002]394号)、广东省(粤府办[2002]100号)、陕西省(陕价监发[2003]7号)、浙江省(浙价法[2002]386)、安徽省(皖价综[2002]128号)、青海省(青计价格[2002]939号)等。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二○○三年三月十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我国铁路客运价格一直实行全国统一水平的国家定价,1998年5月《价格法》实施后改称政府定价。期间经历了区域性票价改革、旅游列车和全列新空调列车的票价改革以及春运浮动票价改革等,但这些改革措施基本上没有超越政府定价的框架。
本文中有关铁路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的数据来源如未特别注明,则均来自国家计委价格司编:《听证于民――中国首次铁路票价听证会聚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 http://www.sdpc.gov.cn。
本文中有关社会阶层结构和社会等级的划分均采用了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的标准。
按马哥利斯的说法,利他主义有:善行利他主义,即我的幸福或效用是他人幸福或效用的增函数;参与利他主义是指我认为自己的幸福或效用是我所付出的东西的增函数。
此模型为唐斯模型的改造。
主要材料有《关于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的报告》、《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及说明》、《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和理由》、《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和客运价格改革》等。
虽然国家计委一直强调其“定规则,当裁判”的角色,但从“国家计委副主任汪洋在价格听证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国家计委副主任汪洋在价格听证会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等材料看来,其倾向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偏好还是比较明显的。
陈准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铁道部在我国的有着特殊地位,同时为经营者和国家部委之一,这里笔者强调的是其作为经营者的地位。
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9条规定,中国政府……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附件4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有邮电服务收费,旅游景点门票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包括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价格、医疗服务收费。
(美)文森特・奥斯罗特罗姆著,毛寿龙译:《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8-53页。
Jim Rossi: Public Choice Theory and the Fragmented Web of the Contemporary Administrative State, Public Choice Theory, May, 1998, pp. 1747。
(台)叶俊荣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 26-27页。
姜明安:《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和转化》载《法制日报》,2000年2月13日。
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8,第4期。
于安:《新世纪行政法的发展问题》载《法制日报》,2000年2月27日。
张树义,梁凤云:《现代行政权的概念及属性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应松年:《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Stephen G. Breyer, Richard B. Stewart: 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Problems, Text and Cases, Third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pp.5-7.
(台)陈恩仪著:《论行政法上之公益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三民书局, 159页。
Douglas Ginsburg: A New 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ion: Rent Extraction Rather Than Rent Crea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Volume: 1997, pp.1773.
Eric A. Posner: Controlling Agencies with Cost-Benefit Analysis:A Positive Political Theory Perspectiv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ume 68, Fall, 2001, Number 4, pp.1138.
(美)R.M.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
对中国是否存在利益集团这个问题,现学界一般持肯定态度。对于利益集团是否成为中国行政立法的基础,则尚无定论。包万超在其博士毕业论文《行政法与公共选择�D�D论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学实证理论》中认为我国的利益集团并没有成为我国行政立法的基础。沈岿在《关于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分析》一文中指出利益组织应该是行政立法程序规范化的重要社会基础。但“……决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现实,即我国的社会自治组织还相当薄弱。”(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邱房贵在《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析》一文中则倾向于肯定利益集团的立法基础作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总第77期)
奥尔森设计了selective incentives机制,对集团每一个成员 “赏罚分明”。但奥尔森对组织集体行动并不奢望,因为集团规模大,使 “赏罚分明”花费高额的成本。参见曼瑟尔・奥尔森著,陈郁等译:《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
韦森著:《社会制度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4页。
(美)查尔斯・沃尔夫著,谢旭译:《市场或政府�D�D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
(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 利文著,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7号令,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推荐铁路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经营者代表的函》、《关于推荐铁路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消费者的函》等相关规定对于遴选代表的操作性规范尚未明确。
李羚:《价格听证的经济民主分析》载《经济体制改革》,2002年第2期。
“国家计委副主任汪洋在价格听证会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朱鹰、李然:《听证程序引出三大疑问――代表名单为何保密、调价方案是否公开、代表缘何提前产生》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8日;水皮:《听证会美中不足》载《中华工商时报》2002年1月9日等相关报道。
价格听证会2001年12月25日对外公布正式代表和旁听代表报名方法。2002年1月2日将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2002年1月12日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在如此短的时间那,要听证会代表全面把握听证会所需的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
汪洋在“价格听证会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认为:“价格听证会只是整个价格决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价格决策的全过程……不要把听证会当作一个最后审定价格的会议。”
有学者认为听证笔录应该成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参见黄学贤:《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意义》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笔者在此所指的社会,并非指全体公民所构成的整体,换言之,在全体公民之下的某些数量上达到一定多数,具有非隔离性特点的利益群体,仍然可以看作是社会的主体。
文章来源: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