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一事不再罚 重复处罚 行政行为确定力 过罚相当
作者简介:王明喆,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国学者就已指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1]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完整地规定一事不再罚,而仅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我国学者对何为“一事”、何为“再罚”等问题展开研究。有学者指出,“一事”是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2]还有学者指出,判断一事不二罚的根本途径理应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可以从是否存在继续性行为、连续性行为、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方面展开。[3]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新加入了“择一重罚”条款,有学者指出其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类似,[4]还有学者借鉴刑法上的罪数理论对“一事不再罚”“择一重罚”展开研究。[5]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一事不再罚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但是,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是一项诉讼法原则,它禁止当事人对诉讼系属或者已经判决的案件再次起诉,和实体法上的罪数理论似乎并不相关。在我国当下的刑法理论中,同时存在诉讼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实体法意义上的罪数理论: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处罚,它与判决的既判力密切相关,意味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当事人再次处罚;实体法上的罪数理论禁止过度处罚,它关心的是如何认定犯罪数量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刑罚,并提出了单纯的一罪、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和并罚的数罪等理论。二者虽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相同。[6]那么,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究竟是指程序意义上的禁止重复处罚,还是指实体意义上的禁止过度处罚?为何我国学者一方面认为一事不再罚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一方面又借鉴实体法上的罪数理论来判断何为一事、何为再罚等问题?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上的一事不再罚展开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首先,梳理一事不再罚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变迁,展现其从程序法原则到实体法原则的转变过程。其次,探究一事不再理的本来意义,恢复其程序法原则的基本定位,指出一事不再罚与实体法上的过罚相当并不相同。最后,对一事不再罚的适用前提、规范内涵、例外情形展开分析,重新在行政处罚中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变迁
在清末与民国时代的立法中,已经可以看到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个数判断的规范和理论,彼时学者通过“单纯一违警”“想象竞合违警”“继续违警”“连续违警”等理论对行政违法行为个数展开分析,但少见“一事不再罚”或“一事不二罚”等表述。[7]新中国成立后,1957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个数判断的规则,[8]但是一事不再罚真正引起学界广泛重视,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
(一)作为程序法原则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中已经存在有关一事不再罚的内容。例如1990年《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同一时期,学理上也展开了对一事不再罚的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9]还有学者注意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并罚问题,指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一事不再罚并不禁止同时科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10]
《行政处罚法》制定之际,一事不再罚是否应当写入以及如何写入该法,成为一个焦点问题。《行政处罚法》试拟稿第14条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曾规定:“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11]最终颁布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一事不再罚确定下来,但却删去了“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等相关表述,并且将一事不再罚限缩至“一事不再罚款”。该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虽然最终颁布的法律删除了“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等表述,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写的资料可知,这一要求实际上仍包含于《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文义之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或“同一事实和依据”来理解一事不再罚,可以发现这一原则的内涵是极为狭窄的。行政机关如果以不同的事实或者不同的理由(依据)再次作出处罚,或者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再次给予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都不违反该原则。当事人的数个行为连续多次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连续违法),一个行为违反数个相互包含或者交叉的法律规范(法条竞合),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本无互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想象竞合),都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禁止范围。[13]只有在一个违法行为只侵犯单个法律法规保护的一个具体社会关系时,才能强调一事不再罚,如果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并侵犯两个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时,就可以并罚。[14]
如此一来,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理解一事不再罚,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持续违法、连续违法、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都不属于其禁止范围,那么这一原则的意义何在,它究竟禁止怎样的一事再罚?实际上,上述意义的一事不再罚的功能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它禁止的是同一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依据)反复给予处罚,或者在数个行政机关都拥有管辖权时,当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后,其他机关再次进行处罚。[15]《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并不罕见。[16]一事不再罚的重要意义正体现在禁止重复处罚。在当时的学者看来,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在于维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既决力”,保障公民不受反复处罚。“行政处罚机关针对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动。”[17]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遏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以发现新的法律依据等理由再次处罚。一言以蔽之,在行政处罚中,一个违法行为不能遭到两次的处罚。[18]
由此看来,《行政处罚法》最初确立的一事不再罚,更多地表现出一种程序法原则的性质。它强调行政处罚权的一次性耗尽,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它与实体法上的持续违法、连续违法、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并无直接关联,数个行为多次违反同一法律规范或者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如何处置,已经超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的范畴,不再是一事不再罚的禁止范围。
(二)一事不再罚向实体法原则的转变
自“一事不再罚款”条款写入《行政处罚法》之后,学者们就尝试对其展开教义学分析。由于立法者删去了“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等相关表述,这一原则不仅变得更加抽象,而且其程序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同时,随着行政处罚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如何判断行政违法行为个数的问题愈发重要,一事不再罚的意义也逐渐扩张。学者们开始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之下讨论持续违法、连续违法、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实体性问题,逐渐形成了“罗马法一事不再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罪数理论”的理解范式。
首先,虽然《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一事不再罚款”,但多数观点仍然认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普遍认为其源头在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有学者指出,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因而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9]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一事不再罚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源自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德国的‘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理念,还有源自英语古老格言‘一罪不得两治’的美国‘一行为不二罚’原则”。[20]《行政处罚法》虽然仅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罚款问题规定一事不再罚,但是法理上,一事不再罚不应仅适用于罚款,而是一项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21]
其次,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内涵,多数学者从“何为一事”“何为再罚”两方面展开分析。关于何为“一事”,学界存在目的动机说、法律规范说、构成要件说等多种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为构成要件说,即“能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能充分满足两次(或两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二事”。[22]关于“何为再罚”,主流观点基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普遍认为行政机关两次给予罚款即为再罚,如果两次处罚类型不同,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理解的“再罚”,一般是指两个处罚结果,而非两次处罚过程。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最终只受到一次处罚,即不属于一事再罚。章剑生指出:“‘一次行政处罚’是指一个处罚结果,而不是一次处罚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即使经过多次处罚但当事人只受到一次处罚结果,仍然属于‘一罚’。”[23]胡建淼也指出:“原行政处罚撤回、撤销之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二罚’。”[24]
最后,行政法学界开始借鉴刑法中的罪数理论来分析一事不再罚。朱新力以构成要件说解释“一事”,但他同时指出,理论上的判断标准和一事与多事的具体推断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可以从单纯一事、法定一事和处断一事等方面对一事不再罚展开分析。[25]熊樟林的观点更加彻底,他指出应当以构成要件的个数为判断标准来分析一事不再罚,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包括纯粹的一个自然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持续行为、自然行为的前后行为、典型性行为、选择性构成要件、继续性行为等,该当多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包括法条竞合行为和想象竞合行为。[26]对于《行政处罚法》新增的“择一重罚”规定,刘连泰指出“择一重罚”的规定与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颇为相似,行政法学可以借鉴刑法学的相关理论建构行政处罚法上的择一重罚规则。[27]
毫无疑问,以上研究极大扩展了一事不再罚的研究深度,对行政处罚的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既有研究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既有研究普遍认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同时也承认一事不再理具有禁止重复评价的诉讼法意义,但在具体分析何为一事、何为再罚时,却用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实体法理论来展开,给人卯不对榫之感。另一方面,既有研究认为“一事”应当理解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行为恰恰是形式上符合两个甚至多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构成要件说应当理解为“多事”,但既有研究又普遍认为其属于一事,只能处以一罚或者择一重罚,其观点实际上自相矛盾。
第二,既有研究逐渐忽视了一事不再罚作为程序法原则的意义。前文已述,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来理解一事不再罚,这一原则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实体问题无涉,更多地表现出一种程序法原则的性质。但是在其后的发展中,一事不再罚逐渐转变为一个指导如何判断行政违法行为个数的原则,并开始吸收刑法上的罪数理论予以展开,其原本的程序法意义反而被忽视。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从一事不再罚的渊源来说,其产生于司法中的程序性原则,但从当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实体性原则。[28]尽管仍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一事不再罚具有避免双重追诉的意义,[29]但这种意义并未得到充分展开,更未产生重要影响。也有一些学者在行刑衔接视野下分析一事不再罚时提到该原则具有禁止重复处罚的程序性意义,[30]但是仍然无法撼动一事不再罚向实体性原则转变的现状。
综上可见,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在我国经历了从程序法原则到实体法原则的变迁。基于防止重复处罚的目的和“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理解,最初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更接近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但在其后的发展中,该原则却逐渐向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罪数理论靠近,遮蔽了其作为程序法原则的意义。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学理澄清
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要理解一事不再罚就必须对一事不再理及其变迁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一事不再罚与过罚相当的区别,才能准确把握一事不再罚的意义。
(一)一事不再理的规范意义
1.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
古代罗马人基于朴素的世界观,将诉权看作是物质的,因而诉权也是一次性消耗的。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法律审理决定诉争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如果讼争应当受理,案件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并由法院查明事实,最终作出判决。[31]法律审理以“证讼”为终点,经过“证讼”的讼争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原告不能对该案件再次起诉。[32]其后罗马法学家进一步发展出完整的一事不再理,要求当事人对于事实审理后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也不得再次申请审理。[33]如同“证讼”为法律审理的终点一样,“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不得再次起诉,案件不再重开讼争。因此有学者将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概括为两个方面: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也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34]
2.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
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对后续的诉讼法理论产生重要影响,不过由于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诉讼在目的与构造上不完全相同,一事不再理也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逐渐分离以及诉讼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既判力逐渐分离。一事不再理被认为是判决既判力的一种效果,只有在前诉判决确定后,才产生对后诉的一事不再理效果。而当事人对于前诉判决尚未作出的案件,以相同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时,通常以前诉已经诉讼系属为由驳回后诉。如此一来,一事不再理的内涵转变为禁止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后再次起诉,而诉讼系属后禁止再次起诉则被认为是诉讼系属的效力,而非一事不再理。[35]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看到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两种理解,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既判力两部分内容,一方面要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另一方面要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对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36]而狭义的一事不再理仅与判决既判力有关,不包括诉讼系属效力的内容。
行政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同样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其一,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两层含义。有学者指出,诉讼系属中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领域,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也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37]还有学者虽然在形式上区分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但同时指出在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上不宜过分区分二者。“我国的法规范尚未明确引入诉讼系属与既判力理论,若过分强调诉讼系属阶段与既判力产生后阶段之重复起诉行为的差异性,则恐难实现预期效果。”[38]其二,狭义的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有观点刻意区分了诉讼系属与一事不再理,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根据一方面来自“诉讼拘束”理论,另一方面来自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与诉讼系属不同,其目的在于避免对同一事件重复审判,造成前后判决之矛盾及诉讼之不经济。[39]行政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表现为构成要件效力,消极效果即为一事不再理。[40]
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具有明显的特点。其一,刑事诉讼理论普遍采用狭义的一事不再理,也就是将一事不再理视为判决既判力的内容。在德国,一般认为判决具有确定力,即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和准据性,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一事不再理与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有关,它注重于裁判的内容并宣示,曾作为其对象的诉讼意义上的犯罪不能再成为刑事程序和实体判决的对象。如果案件通过其他方式产生过起诉穷竭的效果,那么也不可以再次起诉,但这并非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41]类似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普遍将一事不再理与判决既判力联系在一起。特别是在刑事再审程序中,有学者指出“有错必纠”与一事不再理之间存在张力,随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有可能损害判决的稳定性,也可能使当事人承受两次以上的追诉危险。[42]
其二,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逐渐具备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德国,一事不再理最初强调国家刑事裁判权的自我节制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效果,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开始具有保障当事人免受重复处罚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反对双重刑罚,而且反对就同一行为开启两次追诉程序,要求刑事诉讼遵循所谓的“一次性刑事追诉”。[43]一事不再理一方面具有主观防御权的属性,可以避免个人之行为受到国家多次处罚,另一方面具有客观程序规范的属性,可以确定刑罚程序及刑事审判权之构成。[44]与此类似,英美法系在继承罗马法一事不再理的基础上发展出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这一原则自始就将重点放在保障人权之上,更加强调对当事人的保护。它不仅不允许检察官随意发动再审,而且不允许检察官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因而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绝对的一事不再理。[45]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虽然有一些差别,但一般认为二者的基本精神及其得以确立的理念是相通的。[46]
3.行政法上的确定力理论
一事不再理不仅影响诉讼法的理论与制度,同时也对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产生重要影响。在德国,奥托·迈耶(Otto Mayer)在借鉴司法裁判的基础上创造性地使用了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律在具体情况中决定臣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法院的裁判是行政行为的蓝本,因而行政行为也具有类似于司法裁判的多种效力。迈耶指出,如同具有法定效力的裁判一样,行政行为确定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双方面的,对相关臣民作出的决定对行政机关而言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基础之上,尤其是其行为必须依据这个基础作出。[47]当下德国,存续力仍然是行政行为的重要效力。有学者指出,存续力从诉讼上的确定力发展而来,既包括形式存续力也包括实质存续力。其中,实质存续力由拘束力和限制废除性构成,它意味着行政行为对关系人和行政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不得被随意撤销。[48]
日本法上,美浓部达吉将行政行为的效力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和确定力。其中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主要约束当事人,后者主要约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有时如同裁判判决,一旦作出后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许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审理,除非有特别的例外,否则即使事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监督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49]当下,日本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盐野宏将不可变更力和实质确定力进一步区分开来,他认为前者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效力,后者则更进一步,是指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乃至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效力。[50]
在我国,确定力同样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新中国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中已经包含确定力的相关内容。教材指出,确定力包括对公民的确定力和对行政机关的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措施的内容一经决定以后,即为最终的决定,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更改其内容,这是对行政机关的确定力”。[51]在第二本行政法教科书中同样可以看到类似内容。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改变”。[52]当下,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3]
综上可知,一事不再理在罗马法中诞生,其后一直存在于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之中。但无论是在诉讼法中还是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理都是一项程序法意义上的原则。在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意义在于诉权的一次耗尽,它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保障诉讼经济、维护法的安定性,在刑事诉讼中还额外具有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在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理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密切相关,它禁止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或者改变行政行为,同样具有节约行政资源、避免矛盾决定、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重要作用。
(二)一事不再罚与过罚相当关系之辨
我国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来源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但却将其与实体法上判断行政违法行为个数的理论(罪数理论)混淆在一起。其实,后者的目的在于准确评价违法行为的个数并对其科处恰当的处罚,实质上是过罚相当的要求。程序上的重复处罚和实体上的过度处罚并不相同,相应地,一事不再罚和过罚相当也存在差异。
在刑事诉讼中,有学者指出广义的禁止二重危险实际包含两项要求,即程序意义上的禁止二重追诉和实体意义上的禁止二重处罚。[54]实体意义上的禁止二重处罚要求司法机关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仅形式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要件和效果,而且实质上必须遵守“法条竞合只能一罚”“想象竞合择一重罚”等基本规则。因而可以说,实体上的禁止二重处罚其实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这同时意味着禁止二重处罚并不约束立法者,立法者将一个完整的不法行为规定为一罪并设置较重的处罚,还是将其拆分规定为两罪并进行数罪并罚,只要其在处罚结果上一致,在实体上对当事人的影响就没有差别,自然不违反实体意义上禁止二重处罚的要求。[55]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不受任何约束,立法者应当保证犯罪行为与其应受到的刑罚具备均衡性,但这并非禁止二重处罚的要求,而是罪刑相适应或曰比例原则的要求。[56]与此相对,程序意义上的禁止二重追诉要求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不能将当事人反复置于刑事追诉程序之中,更不能重复处罚。在诉讼系属之后,不能就同一犯罪行为再行起诉,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后,不能针对同一行为再次定罪量刑。这一原则不仅约束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同时也约束立法机关。换言之,如果立法者不合理地设置再审事由、破坏判决的安定性,同样违反禁止二重追诉的原则。
上述观点对于理解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具有参考意义。行政处罚中同样包含禁止重复处罚和禁止过度处罚两项要求,当我们模糊地使用“一事不再罚”这一表述时,有时是在强调程序上的一事不再罚,有时是在强调实体上的过罚相当。例如在李某诉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某大队、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中,行政机关将当事人持续违法停车的行为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并且给予两次处罚,法院裁判认为这一作法并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并非一事再罚。[57]该案中,法院将一事不再罚理解为实体上的禁止过度处罚,其裁判思路是行政处罚没有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因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而在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检察监督案中,行政机关针对潘某英的同一个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6月20日作出内容、文号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作法属一事重复处罚,程序违法。[58]该案中,检察机关将一事不再罚理解为程序上的禁止重复处罚,其思路是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反复行使处罚权,因而违反一事不再罚。广义上模糊的“一事不再罚”包含程序上的一事不再罚与实体上的过罚相当两项原则,但二者并不相同。
首先,二者内涵不同。一事不再罚的内涵是不得重复处罚,它要求行政处罚权的一次耗尽,禁止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后无端再次处罚。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个处罚决定,属于典型的一事再罚,自然不被允许。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虽然最终仅作出一个处罚决定,但是数次立案、数次调查,将当事人反复置于处罚程序之中,也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与此相对,过罚相当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它主要关注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是否相称。[59]只要行政机关最终给予当事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具备均衡性,即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至于行政机关历经几次处罚活动才达成这一结果,并非此原则关心所在。
其次,二者的法理基础不同。一事不再罚在很多国家被写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样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虽然宪法以及国际条约中一事不再罚主要禁止的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复处罚,但一般认为这一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处罚。盖因一事不再罚具有更深刻的法理基础,它不仅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一行为不二罚与个人之保护存有直接关系,由于此原则之存在,人民得以不再长期受到国家新的追诉之威胁,以及可能伴之而来之处罚,人性尊严始能获得维护,故与宪法以承认人性尊严为基础之要求相符。”[60]与此相对,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源于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61]在刑法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民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民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62]刑法上的这一经典原则可以进一步追溯至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因而可以认为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更本质上是宪法中比例原则的规范要求。
最后,二者不仅在内涵与法理基础方面不同,而且彼此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一事不再罚追求的是“一次处罚”,它旨在促进法律关系的尽快稳定,避免当事人被重复处罚或被反复置于处罚程序中。在其看来,即使是不当乃至错误的行政处罚,也不能轻易撤销再罚。[63]与此相对,过罚相当原则追求“正确处罚”,它要求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必须均衡,既反对“小过重罚”也反对“重过轻罚”。从过罚相当的视角来看,如果行政机关事后发现先前的处罚决定畸轻,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并再次处罚。然而从一事不再罚的视角来看,即使先前的处罚决定畸轻,行政机关也不得轻易撤销并再次启动处罚权。无论是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后再次处罚,还是尚未撤销行政处罚就再次处罚,都使得当事人被反复置于处罚过程中,因而应当尽量避免。
综上,一事不再罚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它是一项程序法原则,不应与实体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混淆。行政违法行为个数判断理论的本质是为了确保过罚相当,它固然十分重要,但不应也不能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之下讨论。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塑
实际上,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始终存在于我国行政法中,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行政处罚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当然具有实质确定力,应当遵守一事不再理。如果我们承认节约行政资源、维护法的安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免受重复处罚在行政处罚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那么我们就必须在行政处罚中重新恢复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是,一事不再罚不是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的简单重复,更不是对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照搬照抄。行政处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更不同于刑事诉讼,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具有自身独有的意义和内涵。
(一)适用前提:处罚权的重复行使
一事不再罚的目的在于禁止重复处罚,因而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行使处罚权时,才有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可能。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过程包括立案、调查、决定等环节,而且处罚主体具有分散性,因而广义上的行政处罚权的重复行使,既包括行政机关先撤销原行政处罚之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包括行政机关没有撤销原行政处罚而直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既包括行政机关两次行使处罚权且两次都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包括行政机关两次行使处罚权但最终只作出一个行政处罚的情形;既包括同一行政机关两次行使处罚权的情形,也包括不同行政机关两次行使处罚权的情形。与此相对,如果仅有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一次处罚权,那么无论实体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准确(例如将法条竞合行为视为两个违法行为给予两个处罚),都与一事不再罚无关。
例如在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中,[64]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堆放固体废物、产生臭气的行为只进行一次立案、作出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实体上应当被评价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值得讨论,但是无论行政机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还是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都只涉及实体意义上行政违法行为个数判断的问题,与一事不再罚无关。反之,在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65]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先后两次撤销原来的处罚决定并再次作出处罚,虽然其最终作出的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其反复行使处罚权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事”的认定
认定“一事”是适用一事不再罚的首要关键。针对何为“一事”,学界已经存在目的动机说、法律规范说、构成要件说等多种观点,其中虽然不乏真理的因子,但讨论对象并非程序意义上一事不再罚,因而参考意义有限。一事不再罚禁止重复处罚,因而认定“一事”的关键在于判断前后两次处罚的对象是否为同一行为。具体而言,判断何为“一事”,需要考虑以下要素。
第一,主体要素,即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后一次处罚中的当事人与前一次处罚中的当事人相同或者被包含,则可能为一事,反之则不属于一事。例如在上海金雕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涉案地点的污染行为是由多家公司共同引起的,法院认为不同公司的违法行为并非一事,行政机关分别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66]需要强调的是,法人与自然人属于不同的主体,二者的违法行为并非一事。例如在杨陆军诉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中,行政机关针对未随车配备押运员的行为,既对公司处以罚款,又对驾驶员处以行政拘留,法院认为两个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同,并非一事,行政机关的两次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67]不同的是,个体工商户与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并非不同主体,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自然人而非企业组织,因而不能在处罚个体工商户后再连带处罚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罚。[68]
第二,客体要素,即违法事实是否相同。如果后一次处罚中的违法事实与前一次处罚中的违法事实相同或者被包含,则可能为一事,反之则不属于一事。这里的“违法事实”是指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而非满足构成要件的一个行为或者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刑事处罚中,实体法上判断犯罪数量的标准和诉讼法上判断一事的标准属于不同维度的问题,对于前者,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但是对于后者,通说认为一事的标准应当是自然意义上的犯罪事实。[69]盖因诉讼法中的“一事”是犯罪事实本身,而非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一个犯罪事实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如何处罚,这是评价的结果而非评价的对象。[70]在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因而作为评价对象的违法事实同样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例如在高某诉绥中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案中,行政机关前后三次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作了调整,但实质上仍属一事,“对于处罚决定中所载明的相同的事实认定表述,只能依法认定为同一事实,因为对于行政行为中载明事实认定表述并不是规范语句,不允许作出不同的解释”。[71]
如何判断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思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一个行为总是以单一行为的客观结构形式表现于外,单一行为的客观结构形式是自然观察、生活经验认知的结果。同时,当事人的行为是基于其意思决定作出的,判断自然意义上一行为时还应当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当事人基于同一目的或动机实施的能够构成一个完整行为过程的行为,是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不得不提的是,处罚的理由不是判断“一事”的要素。当事人因某一行为违反某法律被处罚后,行政机关以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为由再次处罚的,两次处罚的行为属于“一事”。因为两次行政处罚都是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评价,只是评价标准不同。是否允许两次评价,这属于“不再罚”的问题,具体将在下文讨论,但这并不影响两次处罚对象为“一事”。
第三,时间要素,即截止在前一次处罚决定作出之时。一事不再罚的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重复行使处罚权,因而判断两次处罚的对象是否为“一事”,必然需要考虑时间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新的证据”是指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新收集的证据。[72]类比刑事诉讼,行政处罚中判断两次处罚的对象是否为一事,时间应当截止在前一次处罚决定作出之时。如果前一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再次出现违法行为,则属于新的违法行为,而非一事。例如在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中,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并未停止涉案锅炉的违法燃煤行为,行政机关于是再次给予处罚。法院裁判指出,当事人在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煤作为涉案锅炉燃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新违法行为作出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73]
(三)“不再罚”的规范要求
“不再罚”要求对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不再罚”应作广义理解,这里的“罚”既包括重复作出处罚决定,也包括虽然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反复立案、反复调查等情形。
首先,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必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方面,同一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先后作出两次处罚,当然违反“不再罚”的要求。例如在赵军诉齐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中,针对赵军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齐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后又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后一次行政处罚应予撤销。[74]另一方面,不同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先后作出两次处罚,也违反“不再罚”的要求。在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许昌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中,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许建罚决字〔2017〕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上述处罚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许昌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针对同一行为再次作出许综罚决字〔2017〕第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裁判指出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75]
其次,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最终仅作出一个行政处罚,也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践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形,行政机关立案后撤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其后认为不予处罚不当因而再次立案并最终作出处罚,或者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但其后撤销原行政处罚再次立案、调查。这时行政机关虽然多次行使处罚权,但当事人最终受到的行政处罚仅有一个,行政机关是否违反“不再罚”的要求?前文已述,学界有力观点认为“一次行政处罚”是指一个处罚结果,而不是一次处罚权的行使,只要最终当事人只受到一次处罚,既不属于再罚。[76]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这种观点,例如在唐俊诉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中,针对行政机关反复撤案立案的行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该案的处理虽然存在“反复波折”的情形,但由于其前几次的行政行为均未最终形成可实际执行的处罚决定,故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77]但是这种观点值得辩驳。刑事诉讼中,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一事不再理要求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得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78]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反复行使处罚权但最终仅作出一个处罚,虽然从实体法视角来看并无不妥,但从程序法视角来看,“程序即是处罚”,处罚权行使过程中当事人权益受到的限制以及当事人所花费的时间、人力、经济等成本本身就构成一种事实上的惩罚。[79]因而即使当事人最终只受到一个处罚,行政机关无故反复行使处罚权的行为也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80]
最后,即使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也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方面,同一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无故反复立案、撤案,属于反复行使处罚权,即使行政机关最终未作出任何处罚,也违反一事不再罚。另一方面,不同行政机关针对一个违法行为重复立案,属于“处罚权系属”后再次立案,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前文已述,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既包括判决生效后的一事不再理也包括诉讼系属后的一事不再理,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生效后一事不再理,诉讼系属后不得再次起诉属于诉讼系属效力。广义说和狭义说之间并无本质区别,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是否将诉讼系属后不得再次起诉也视为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即使采狭义说的学者也不否认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只是认为应当将这种效力视为独立的诉讼系属效力。在行政处罚中,重要的不是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审视上述原理是否同样能够成立。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据此可知,即使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处罚,只要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后,其他行政机关也不得就已经“处罚权系属”的案件再次立案,可见上述原理在行政处罚中同样能够成立。行政处罚中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尚未完全确立,若过分区分处罚决定后的一事不再罚与“处罚权系属”后的一事不再罚可能不利于其功能发挥,因而不妨采用广义的一事不再罚理念,将“处罚权系属”后不得再次立案也视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
(四)“不再罚”的例外与限制
一事不再罚要求行政处罚权的一次性耗尽,但是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正确评价违法行为,或者没有完全评价违法行为,则可以在例外情况下再次开启处罚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罚与案件实体公正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判决的既判力同样存在例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类似而又不同,因而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例外既与刑事诉讼有类似之处,也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行政处罚权未正确行使时,即行政处罚存在错误时,可以再次行使处罚权。在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并非绝对的,当判决具有事实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重新审判。类似地,《行政处罚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因此行政处罚确有错误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处罚。具体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包括主体适格、事实有据、条件符合、程序正当、处理得当等方面,[81]因而当行政处罚存在主体错误、事实不清、条件不符、违反程序、处理失当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再次行使处罚权。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先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然后再行使处罚权。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机关第一次作出的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行政机关没有撤销原行政处罚,而是再次作出罚款25.5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写明执行24.5万元,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82]在代某某诉天津市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遂给予当事人处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再依法重新作出处理。[83]
第二,行政处罚权未完全行使时,例如尚需科处其他种类处罚、尚需依据其他法律进行处罚、尚需其他行政机关处罚时,可以再次行使处罚权。不同于刑事诉讼,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多元且分散,有时虽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但仍可能存在尚未完全评价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存在一事不再罚的例外。立法者也正是考虑到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且广泛,不同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意图,不同罚种体现不同的惩罚功能,因而才将一事不再罚限缩为“一事不再罚款”。[84]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样认可了一事不再罚的例外。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已接受过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住建部又对其实施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法院指出住建部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所实施的罚款并非同一性质,不构成对江苏中建公司的一事再罚。[85]当然,处罚权未完全行使导致的一事不再罚的例外可以通过执法体制的改革逐渐减少。可以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减少由于分头执法导致的一事再罚,对于尚未建立或者不宜建立综合执法的领域,可以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机制,借助行政协助、行政协商制度减少一事再罚。[86]
行政处罚权未正确行使、未完全行使可以引发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但是这种例外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将荡然无存。因此需要在“处罚权的一次行使”和“处罚权的正确且完全行使”之间寻找平衡。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罚的例外需要受到以下限制。
首先,处罚权的再次行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不宜承认例外。《行政处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可知,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基于法体系的融贯性可知,既然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时要考虑公共利益,法院撤销行政行为时也要考虑公共利益,那么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时也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行政处罚可能损害公共利益,那么行政机关不能轻易撤销行政处罚,更不能再次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处罚权的再次行使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更严重的处罚时,不宜承认例外。在域外国家刑事诉讼理论中,再审原则上只能是为被定罪人的利益而发动,不利于被定罪人的再审被严格限制甚至禁止。[87]遗憾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基于“有错必纠”的刑事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上述限制。但是学理上,有力学说坚持认为应当对再审的主体、时间、条件等问题予以优化,限制不利于被定罪人的再审。[88]行政处罚中也有必要确立这一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可知,除非存在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时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法院作出撤销并重作判决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同样应当受到禁止不利变更的限制。[89]为了保持法体系的融贯性,应当承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并且再次处罚时也应当受到禁止不利变更的限制。如果处罚权的再次行使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更严重的处罚,则不宜承认一事不再罚的例外。
最后,处罚权的再次行使超过一定期限时,不宜承认例外。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等规定可知,公民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学理上,有力观点基于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90]这一观点值得参考。对于行政处罚而言,确定行政机关的撤销期限确有必要,否则所有被处罚的当事人都处于随时可能被再次处罚的状态。在林嵩诉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中,行政机关在原行政处罚作出12年之后撤销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法院裁判指出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无关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时效限制,龙岩交警在时隔近12年后撤销2008年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自行纠错,并不构成违法。[91]这种观点仅仅注意到单一法律中没有撤销期限的规定,却忽视了撤销期限具有的控制处罚权、保障当事人信赖的功能和价值,应予辩驳。参照《行政处罚法》第36条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可以在行政处罚中增加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期限条款: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一般期限为两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
五、结语
总而言之,一事不再罚是一项程序法原则,它源于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直至今天仍有重要意义。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罚与实体法上的过罚相当并不相同,前者禁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后者禁止行政机关过度处罚。实体法上的持续违法、连续违法、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问题固然十分重要,但不应放在一事不再罚之下讨论。只有在行政机关重复行使处罚权时,才有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可能。“一事”是指前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经确定的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再罚”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得反复行使处罚权。行政机关未正确行使处罚权或者未完全行使处罚权时,可以承认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但是这种例外同样应当受到限制。
行政处罚具备制裁性,它是不利益行为中的极端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92]为了防止当事人被重复处罚,确有必要恢复和重新确立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在21世纪初,曾有学者指出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蛮不讲理地对当事人反复处罚的极端情形并不多见,强调程序法意义上一事不再罚似乎并无必要。[93]然而这种观点恐怕过于乐观,通过文中案例可知,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反复处罚的例子并不罕见。当下,行政实践中的“逐利执法”“远洋捕捞执法”现象抬头,因而更有必要在《行政处罚法》中恢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防止行政机关反复立案、反复处罚。
[1]参见马怀德:“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第47页;应松年、刘莘:“行政处罚立法探讨”,《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第67页。
[2]参见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第19—23页。
[3]参见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个数——判断一事不二罚的根本途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第103—110页。
[4]参见刘连泰:“行政处罚中择一重罚规则的体系化阐释”,《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38页。
[5]参见章剑生:“行政罚款适用规则的体系性解释——基于《行政处罚法》第29条展开的分析”,《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22—27页;胡建淼:“论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及其‘一事’与‘二罚’的认定标准”,《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第30—38页。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刑法学者指出程序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与实体法意义上的重复评价不同。
[6]参见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9—12页。
[7]参见钱定宇:《中国违警罚法总论》,正中书局1947年版,第57—67页。
[8]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第22条。
[9]参见刘莘:“行政处罚问题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5—7页。
[10]参见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第31页。
[11]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161页。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13]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增补本),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10页。
[14]参见李岳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
[15]同上注,第92页。
[16]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具有处罚法规多、处罚机关多、处罚数量多、处罚种类多、不服处罚案件多的特点,参见袁曙宏:“行政处罚——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学范畴”,《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75页。
[17]皮纯协、余凌云等:《行政处罚法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18]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19]参见练育强:“行刑衔接视野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反思”,《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第126页。
[20]胡建淼,见前注[5],第29页。
[21]参见李洪雷:“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法商研究》, 2020年第6期,第14页。
[22]朱新力,见前注[2],第20页。
[23]章剑生,见前注[5],第20页。
[24]胡建淼,见前注[5],第39页。
[25]参见朱新力,见前注[2],第19—25页。
[26]参见熊樟林,见前注[3]。
[27]参见刘连泰,见前注[4]。
[28]参见胡建淼主编:《法律原则研究(上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97页。
[29]参见刘连泰,见前注[4],第42页;李洪雷,见前注[21]。
[30]参见练育强,见前注[19],第128—131页。
[3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48—950页。
[32]参见齐云:“论罗马民事诉讼法上的证讼”,《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7—8页。
[33]参见周枏,见前注[31],第987—988页。
[34]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第75页。
[35]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46—49页。
[36]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56页。
[37]参见马立群:“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112页。
[38]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53页。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54页。
[40]参见王贵松:“行政诉讼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3页。
[41]参见(德)维尔纳·薄逸克、萨比娜·斯沃博达:《德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十五版),程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98、528页。
[4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78页。
[43]参见杨开湘:“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保障”,《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第64页。
[44]参见洪家殷:《行政罚法论》(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1—122页。
[45]参见陈瑞华,见前注[42],第476页。
[46]参见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31页。
[47]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德)何意志校,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99—104页。
[48]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269页。
[49]美濃部達吉『日本行政法上巻』(有斐閣,1936年)261頁。
[50]塩野宏『行政法Ⅰ行政法総論』(有斐閣,第6版補訂版,2024年)175頁参照。
[51]***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2页。
[52]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页。
[5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
[54]佐伯仁志『制裁論』(有斐閣,2009年)94—97頁参照。
[55]川出敏裕=宇賀克也「行政罰·刑事法との対話」宇賀克也ほか編『対話で学ぶ行政法』(有斐閣,2003年)105頁参照。
[56]有学者指出,刑罚和秩序罚的并科只要不违反比例原则,就应当被允许。北村喜宣「行政罰·強制金」磯部力ほか編『行政法の新構想Ⅱ』(有斐閣,2008年)139頁参照。
[5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393号。
[58]福建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检察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2021年)。
[59]参见刘权:“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138—143页。
[60]洪家殷,见前注[44],第124页。
[61]参见杨登峰、李晴:“行政处罚中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的关系之辨”,《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第15页。
[6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67页。
[63]参见杨开湘,见前注[43]。
[64]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9号(2019年)。
[65]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上
[66]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1行终480号。
[67]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赣11行终139号。
[68]参见彭錞:“论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制度——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为中心”,《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43页。
[69]参见谢佑平等,见前注[34],第77页;宋英辉等,见前注[46],第132页。
[70]参见王彦强:“刑法中行为单复数的判断: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44—1345页。
[71]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1号。
[72]参见陈瑞华,见前注[42]。
[7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71行终2918号。
[7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鲁1425行初11号。
[7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申497号。
[76]参见章剑生,见前注[5],第20页。
[77]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44号。
[78]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29页。
[79]参见(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0—231页。
[80]事实上,主张“一次行政处罚”是指一个处罚结果而不是一次处罚权的行使的学者同样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参见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75页。
[81]参见何海波:“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67页。
[82]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8行终337号。
[8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津行申593号。
[84]见前注[12],第68页。
[8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86]参见刘连泰,见前注[4],第39—42页。
[87]参见陈瑞华,见前注[42],第472—477页。
[88]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再审程序的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第6—10页。
[89]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法》第70条(撤销判决)评注”,载沈岿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8页。
[90]参见王青斌:“行政撤销权的理论证成及其法律规制”,《法学》2021年第10期,第46页。
[91]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闽08行终21号。
[92]参见胡建淼:“论‘行政处罚’概念的法律定位:兼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935页。
[93]参见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