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叶必丰
信息对称,有利于听证中话语权的平等。听证应当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场听证会。相对人在听证会前可以从行政主体那里查阅到涉及自己的信息,也可以从听证会上获取行政主体开放的信息。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在听证会上与行政主体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对话,才能提出并论证自己的要求和愿望,才能促使行政主体接受、采纳和满足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如果相对人没有获取到信息,没有足够对称的信息,不能运用这些信息,那么听证会也就成了信息发布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和公正也就发挥不了作用。
价格听证一般是企业或行业要求提价而进行的听证。提价的理由往往是成本增加,甚至是所谓的企业严重亏损。然而,事实到底如何,公众往往无从知悉,甚至连价格主管部门也难以了解。即使将公开化原则扩大到上述垄断企业,公众个体一般也不会长期做系统的关注和收集。
因此,我们要实现信息对称,还需要建立成本核算和评估制度。也就是说,对要求提价的企业的成本和效益,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由作为第三人的消费者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但费用应当由要求提价的企业支付。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的消费者代表可以由消费者协会随机选择,但不应该是消费者协会。
从理论和制度上说,在价格听证中,利益影响的公众有权组织起来,推选自己的代表参与听证,也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参与听证。只有在这种权利得到有效行使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信息才能得到系统化和全面化,才能提高信息的质量并对信息进行职业化的有效运用,从而实现信息的基本对称。
消费者参与听证并委托律师或专业人士参与听证,费用由谁承担自然就成了一个问题。我认为,这可以通过两个办法解决:一是根据法律援助制度,指定律师为消费者服务。二是由要求提价的企业承担。在我国,听证不收费源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一种负担行政中的听证。授益行政不同于负担行政。当然,授益行政领域不宜一概规定由相对人承担听证费用。但是,我们可以有限度地确立由相对人承担听证费用的制度。那就是: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收取费用,但第三人的参与成本由相对人承担;相对人应通过行政主体向第三人支付参与费用(不接触原则)。
这就是说,听证作为一种公务,公务成本(如场地等)由行政主体承担;相对人的参与费用由相对人自己承担;第三人的参与费用由相对人承担。当然,这一制度仅限于对垄断国有企业的价格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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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主持人的构成
美国实行的是行政法官制:有专门的行政法官担任行政听证主持人,联邦采用首席法官负责制;许多州实行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
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2款规定:“本法并不取代由法律指定或由法律特别规定设置的委员会或其他职员主持的特种类型的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这一法律规定表明,如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适用该程序所处理的案件可以不经过行政法官主持听证,而由其他行政官员主持听证后作出决定。
而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是由行政机关的长官或其所属职员指定。
韩国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之职员或其他由政令所规定之人主持”。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听证,以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的权限
听证主持人享有法定的权力和行政机关授予的其他非法定的权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3款规定,行政法官在主持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力:(1)主持宣誓;(2)依据法律的授权签发传票;(3)就证明的提供作出裁决,接收有关证据;(4)为司法的目的,接受证据或主持证人作证;(5)掌握听证的进程;(6)经当事人同意,主持召开解决或简化争端的会议;(7)处理程序上的请求或类似问题;(8)依据本法第557条规定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性的裁决;(9)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机关规章授权的其他行动。
韩国、德国等国规定,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没有决定权力。韩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4款规定,“听证主持人终结听证时,应立即将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于行政机关”。美国、葡萄牙、我国澳门特区等地则规定听证主持人还有决定的权力。
■听证主持人的资格
行政法官是美国行政机关中行使准司法型听证权的一类特殊行政人员,他们由文官事物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来录用,也就是说,行政法官一般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拥有律师资格且有一定的行政工作经验;二是通过文官事务委员会的考试。他们的工资和任职由文官事物委员会管理,不受听证所在机关影响。美国联邦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除了具备一定资格,还须公正无私。如自认不合格可以引退。如有偏见或徇私,可取消其资格。
泊汐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03年12月18日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