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满后,店主收回自己经营。后有消费者向药品监管部门
举报,称该美容院在承包期间,承包人王某给消费者使用中药美容。A县药品监
管局经调查证实,该美容院未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王某在经营期间,确实
给消费者使用标明国家批准的中药美容,而且经检验,该美容院使用的中药均系
假冒,承包人现下落不明。在如何处罚的问题上,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可以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店主;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承包人进行处罚,不能对店主进行处罚。请
问,对于王某的这一行为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安徽省凤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徐传保
答:
笔者认为,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违法经营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况来理解。一
是承包人承包美容院作为经营场所,承包后不以原美容院的名义而以其自己的名
义独立经营美容业务,营业中有经营假药的违法行为;二是承包人不仅承包美容
院作为经营场所,承包后还以原美容院的名义经营美容业务,营业中有经营假药
的违法行为。对这两种不同情况,应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在第一种情
况下,美容院与承包人之间没有经营业务上的联系,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店主不
是承包后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承包人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经营活动与原美容
院无关,承包人应当自己承担其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有无证经营假药行为的承包人直接进行处罚,而不应对店主
进行处罚。在第二种情况下,从法律意义上讲,店主仍然是承包后美容院的法定
代表人,美容院与承包人之间有身份隶属关系,美容院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而承包
人不是,承包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美容院(具体体现为店主)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A县某美容院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后,店主自己先
经营了一段时间才将美容院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满后又收回自己经营。没有
任何证据表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美容业务的,后来消费
者向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的也是该美容院经营假药。可见,本案承包人王某经营假
药的行为应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承包人不仅承包美容院作为经营场所,承包后还
以原美容院的名义经营美容业务,营业中有经营假药的违法行为。这就意味着,
在承包人承包期间,A县某美容院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该美容院原店主在法律上
仍然是承包后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仍然要对承包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
任。既然该美容院未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承包期间王某又经营假药的违法
事实都已由药品监管部门查证属实,且承包人目前下落不明。因此,药品监管部
门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A县某美容院做出处罚决定,由店
主先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待承包人有下落之后再由店主向其行使追偿权。若
店主在美容店出租方面还有违法行为的话,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
罚。
文章来源:《中国医药报》2006年4月8日第2版。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