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复议 听证实质化 过程的在场性 作用的此在性 案卷的排他性
作者简介:江国华,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引 言
复议听证属于复议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制度之范畴。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将听证制度嵌入复议审理程序,是复议审理程序再造的关键举措,旨在通过增强程序“有效性”提升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听证的本质在于通过共享性的言词交互与碰撞平台,使当事人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与意见,确保他们能够全面而深入地参与到程序之中,从而彰显民主的精髓与价值。[1]复议听证可以增强复议透明度、提升复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能力、确保实现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2]为此,司法部专门出台了《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以明确规定复议听证的定位、范围、程序和效力。
《听证办法》第2条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组织涉案人员通过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形式,查明案件事实的审理过程。其要义有三:(1)适用范围,即普通程序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包括第3条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和“可以组织听证”两类案件;(2)听证性质,属于嵌入复议审理过程的程序性制度;(3)听证功能,即通过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形式查明案件事实。复议听证制度构设了复议机关、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面对面解决问题的场域,其运行方式类似法庭审理中的合议庭。
然而,制度不会自动地发生作用,在实践中,复议听证也有可能流于形式,当摆设,走过场。复议听证规范化、制度化、实质化的探索持续经年。早在2003年,《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现已废止)就首次提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标志着听证程序在地方层面的初步引入。此后,大多数省级行政区采取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制定此类规范性文件的方式,[3]少部分省级行政区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4]也有省级政府部门专门制定在本省范围内适用于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5]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在构建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上展现了丰富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创新,为行政复议听证实质化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智慧。但是,复议听证实践常常出现“应听未听”“听而不用”等听证形式化困境,要真正发挥复议听证的价值,就必须推进复议听证实质化。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听证办法》的出台既是对地方经验的吸收,更是对实践困境的回应与超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确保复议听证过程的在场性、作用的此在性、案卷的排他性,实现复议听证实质化。唯此,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中的直接对话才能得以充分展现。
一、过程的在场性
所谓“在场性”(Anwesenheit),即主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真实呈现及其与他者的互动。“在场”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形式在场要求复议审理者、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必须亲历听证全过程;实质在场则强调各方以平等主体身份投入对话、凝聚注意并努力形成共识,构建真正的“共在”关系。“在场”亦是一种共在而非“独在”。“过程的在场性”强调通过共同协商达成共识,而坚决反对单方接触——后者意味着某一方的实质缺席,即意味着听证不再是共在,而是独在,不再有共识,而只有偏见。
(一)在场与对话
雅斯贝尔斯曾指出:“对话是探索真理与自我认识的途径,是真理的敞亮和思想本身的实现。”[6]复议听证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为涉案人员参与复议审理对话赋权,让当事人“发声”,进而呈现双方主张,理解双方争点。“在场”体现为各方以口头方式直接参与对话的过程,具体包括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询问等模式。
其一,复议听证的对话与对话性。行政复议的听证是对话性的,而非对抗性的。所谓对话,就是同意或反对关系、肯定和补充关系、问和答的关系。[7]听证的过程是参与听证各方对话的过程,是参与者对信息和理由的有序交换过程,也是达成各主体共同接受之目标的过程。听证的对话性意味着:(1)听证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只有地位平等和权利平等的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充分自由的对话,并赋予听证以对话性。(2)只有行为期待的相互性,才能为平等的话语权利及其使用提供保障。为此,必须赋予复议听证各方平等参与对话的权利,确保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提出主张、作出申辩、发表意见。(3)参与复议听证的任何一方所发表的意见均具有相当的价值。在话语交往的领域,话语的效果不取决于声量,但决定于力量,只有在各方话语具有同等力量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听证的对话性。[8]
其二,复议听证的话题设置。为实现有效对话,复议参加人必须围绕共同的主题展开对话,不能在不同频道上自说自话。[9]根据《听证办法》,复议听证伊始,听证主持人应当为这种互动关系确定商谈主题——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开启阶段以“说明案由”的方式来设定听证主题,主题设定之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居中主持听证,扮演倾听者角色;参与听证各方则扮演案件素材的提供者,围绕案由展开陈述、举证、质证。完成上述程序之后,则以“归纳案件焦点”的方式设定对话议题,听证各方应当围绕案件焦点陈述意见、展开申辩。(1)说明案由。这是复议听证程序的首要环节,也是听证各方对话的基础。说明案由,意在明确被申请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听证各方正确行使听证权利。案由说明应遵循规范、简洁实用、清晰准确之原则。参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复议听证可以设立三级案由体系:一级案由为“行政行为”,二级案由为种类化的行政行为,三级案由则是对二级案由的进一步细化。案由说明从三级案由开始,若无法找到对应的三级案由,则从二级案由开始,若无法找到对应二级案由,可直接说明一级案由。(2)归纳案件焦点。案件争议焦点即复议审理需要回应与处理的争执问题,包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其中,事实争议焦点是必须由主持人、听证员识断的事实争执问题;法律争议焦点则是需要通过复议解决的法律争执问题。案件争议焦点源自行政过程中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冲突,主持人归纳和提炼案件焦点,必须以当事人的主张与理由为根据。围绕争议焦点所展开的对话过程就是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商谈过程,解决争议焦点的过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得出复议结论的过程。
其三,复议听证的对话范式。基于复议角色的定位,《行政复议法》和《听证办法》设定了参与各方的对话范式。(1)陈述。陈述不是自说自话式的“独白”,而是一种合作式的对话,其目的在于让陈述者将其主张、意图和信念传递给听者。[10]复议听证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陈述者所表达的意思能否被听者所意识、理解和承认。因此,基于其参与听证过程言谈交流所可能接受的目的或方向之要求,听证过程中的每个陈述者都应当作出其应有的对话贡献。[11]根据《听证办法》,在主持说明案由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先后陈述,是复议听证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听证各方对话的重要方式。其中,申请人陈述应当明确复议请求,包括主要事实、理由,并可以举证;被申请人陈述须围绕行政复议答复要点展开,并应当举证;若有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有权陈述自己观点,并可以举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活动的,由其进行相关陈述,并回答主持人、听证员和经主持人同意的当事人的提问。(2)质证。质证是指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对案涉证据进行说明和质辩,从而形成证据证明力的活动或过程。听证案件的证据应当场出示。听证各方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的有无及大小等问题,以言辞方式进行对质;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申辩。申辩权是申述理由、辩解主张的权利,是一项具有抗辩性质的程序权利。在复议听证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申辩权,任何一方均有权以言辞方式对其主张、事实、证据等进行解释、说明、澄清和辩解,但申辩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
(二)在场与注意
复议听证的“在场”是参与各方注意的指向性和集中性场域。在哲学上,注意(Attention)是伴随着感知、记忆、思维、想象等心理过程所生成的一种共同的心理现象。注意具有指向性和集中性等特征。其中,指向性意指心理活动有选择地反映一些现象而离开其余对象;集中性则指陈心理活动停留在被选择对象上的强度或紧张。如果说,在场要以观察者接受其为在场者的方式存在,[12]那么,“在场”意义就不仅要显现存在,而且要在“注意”的意义上呈现自身的存在,[13]从而使听证各方都成为全面参与听证活动并影响复议审理走向的主体。
其一,注意的投射与收摄。纳入听证程序的案件一般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等特性,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需要让听证各方的“注意射线”[14]共同投向听证现场。(1)听证各方应抱着“解决问题”的真心实意,并将注意力聚焦于“解决问题”上来。为此,各方对话需要真诚,否则就无法实现意见交流的目的。(2)“解决问题”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案涉各方的相互承认和理解。故此,参与各方不仅需要承认自身的问题,也需要承认他者权利;不仅需要理解自我主张,也需要理解他方意图。(3)各方注意投射必须指向事实,必须“有的放矢”“言之有物”,否则听证过程就会沦为清谈。
其二,注意的聚焦。“注意的实质就是意识的聚焦和集中。”[15]既然解决争议焦点是复议听证对话的主题,那么听证主持人的核心任务就是将听证各方的注意聚焦于解决争议焦点。在现实意义上,行政争议本身具有对抗性,进入复议程序后,这种对抗并非发生于主体与外部世界之间,而是发生于复议当事人之间,并且聚焦于解决争议之过程。在理论上,复议听证的对话性不能改变争议对抗性的本质,但对抗性争议并非意味着只能通过对抗性方式来解决——案件当事人的立场与主张的内在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复议听证的意义就在于将各方主张、事实、证据和理由等摆上桌面,让争议各方面对面地摆事实、讲道理、论是非。在这个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则应当根据各方主张及其理由提炼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使各方的注意射线向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从而实现听证各方的对话和相互理解。
其三,注意的导向。争议始于对抗,而复议听证则应始于合作——听证程序应以促进合作为基本取向。根据《听证办法》第12条规定,完成陈述、质证、申辩等程序后,主持人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现场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主持人进行现场调解。基于合作的调解结案在行政复议中居于优先地位。(1)确保当事人对话的平等性。平等是合作的基础。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一旦进入听证程序,其在行政过程中的优位性即刻隐退,并代之以平等性。因为傲慢、漠视和恃强凌弱所激发的愤怒,有时远甚于利益伤害本身。“当人们在受到伤害,并且在有权力的人面前感觉抬不起头时,愤怒之火最为炽烈。”[16](2)确保各方对话的持续性。对话的持续性是复议听证充分性的基本条件。但持续性对话不是单方面的喋喋不休,而是有来有往的言辞沟通,甚至交锋。正是持续性对话,在保证各方畅所欲言的权利的同时,整体性地呈现案件的真实面貌。在这个意义上,持续性对话本身就是值得追求、珍惜的目标和结果,只要对话在持续,和平化解争议的希望和可能性便一直存在。[17](3)确保真诚的倾听。“听德是最难能可贵的”[18]。在对话性听证过程中的倾听,既是自身注意的投射,也是对他者注意的收摄,它不仅让彼此拥有更充分诉说的权利和机会,也让彼此感受到尊重、真诚和善意,从而形成充盈着尊重、互信、和谐的对话场域。即使各方最终未能达成共识,但相互倾听足以唤起必要的承认、信任和共情,为共同探寻解决问题的方案留有余地。[19]
(三)在场性与共在性
复议听证的在场性塑造了主体的共在关系,成就了主体的共在性。所谓“共在性”,就是人与人之间存在关系的整体性。作为一种“共在性”的活动,复议听证意味着参与各方共商解决争议的方案。在实践中,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案都是以某种程度的共识为前提条件的,而共识就存在于参与复议的各方彼此的注意当中,共识就形成于复议参与主体注意的相互调适之中。
其一,在“共在”关系中创生共识。巴赫金说:人类的一致性“不是天生单一的声音,而是不相交融的双方或几方达成的对话性共识”。[20]复议案件当事人一旦接受复议听证,就意味着放弃对抗,选择对话与合作。因此,复议听证中的对话,不完全是赤裸裸的利益之争,而是通过多元主体的相遇和协商,致力于达成哪怕最低限度的共识。(1)事实层面的共识。解决争议必须在争议事实上达成某种共识。在实践中,或有两种利益“事实观”:一是将争议事实的认定视为一种责任,即参与听证各方必须对事实负责;二是将争议事实视为一个开放系统,即将查证争议事实作为一个协商并达成共识的过程而存在。对事实负责,意味着讲真话的勇气、原则和方法;谋求事实的“共识态”,则意味着多元主体在对话中共同寻找、靠近、确认事实真相。但事实的真相“自在”却不“自显”。唯有在对话中获得足够的信息、智慧和资源,超越各自为情绪所构筑的幻象之墙,方可接近或抵达事实的真相。(2)法律层面的共识。解决行政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的认知有规范和价值两重准则。其中,规范意义的合法性即所谓形式合法,而价值意义的合法性即所谓实质合法。大部分行政案件须同时考虑规范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合法性。复议听证的对话,不仅需要在适用法律的规范意义上达成共识,也需要在价值意义上达成共识。[21]
其二,在“共在”关系中达成妥协。根据关系主义原理,良好的共在关系一定是普遍受惠的关系。所以,最优共在原则就是合作最大化并且冲突最小化。在此意义上,促使当事人走向妥协、握手言和乃复议听证的重要目标。如果冲突各方相互不妥协,如果居间调解无法达成共识,那就只能由复议机关嗣后裁决,而复议裁决不仅意味着只是宣布一个决定,而且很可能由此得以合法化地“强制执行”。[22]因此,在查明事实和证据,阐明事理、法理、道理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建设性妥协是完全必要的[23]——避免零和性对抗,合乎争执各方利益。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如果被申请行政行为确有违法,那么承认其行为对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损害,并真诚表达补偿愿意,不失为体面;对于申请人而言,即便自己占理,也没必要得理不饶人,狮子大开口,死磕讨说法。在对话的场景中,作出适当妥协,既解决问题、获得可及利益,又不与对方撕破脸皮,亦不失为优雅。
其三,在“共在”关系中释放善意。高质量对话关系所展现的丰富多样、内涵各异的共识在本质上是自由的。复议听证过程中的对话兼具事实和价值的双重意味——在事实层面,当事人通过对话实现利益上的止损、增益和互惠;在价值层面,听证各方通过对话分享道德、审美和信念。任何争议的处置都涉及价值权衡——价值权衡的结果必然涉及何者优先、何者为重的选择。由于行政决定大多涉及公共价值,因此,大多数行政争议都有关公益与私益的权衡。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以国家名义作出的任何致力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裁断,都应当给予弱者更多的关注和关怀,让那些陷入困境、又被迫沉默的人们得到解放,使他们有权利诉说不幸,并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抚慰。[24]
(四)在场性与禁止单方接触
复议听证的在场是共在,而共在的反面是独在——复议审理人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接触即构成“独在”。因此,维护复议听证的在场性需要禁止单方接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50条及《听证办法》第7条规定,复议人员不得在非公开程序中与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单方面接触,以确保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均通过正式听证程序展示并接受质证。禁止单方接触意在阻断非正式信息对复议裁决的潜在干扰,构建透明、对称的对话场域。[25]
其一,禁止单方接触是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原则。罗尔斯指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26]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单方接触行为可直接导致程序无效。[27]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上,“禁止单方接触”与“回避制度”一道构成了“武器平等”的核心制度。[28]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7条亦规定,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因职务之必要,不得进行程序外接触,进行接触的,应作成书面记录并公开。
其二,禁止单方接触的效力溯及复议听证全过程。复议听证全过程均应禁止单方接触。复议人员若与一方当事人非公开接触,即便未实质影响裁决,亦构成对程序正义的形式背反。[29](1)禁止内部接触。即复议机关不得与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调查部门之间进行非正式信息交流,此即阻断“审前预断”的程序隔离。(2)禁止外部接触。即复议人员不得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非程序性交流,此为维护“两造平等”的场域净化。[30]在数字时代,外部接触的形态已从信件、面谈等传统形态拓展至社媒私信、加密通讯等新形态。《行政复议法》第49条允许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扩展了审理场域,但这种“背对背单方接触”亦可能违背禁止单方接触原则。[31]
其三,贯彻“两造听证”(audi alteram partem)是源自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在要求。[32]英国1998年《人权法》第6条将“公正听证权”纳入基本人权范畴,[33]要求公共机构不得通过单方接触制造“信息黑箱”。[34]若放任复议听证审理人单方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导致复议听证偏离中立轨道。(1)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单方接触规则,并规定其适用的时间节点、范围及违规后果。从比较法来看,197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修订版即增加了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规定,禁止任何“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任何决策官员进行或故意形成“任何与诉讼的是非曲直有关的单方面联系。”[35](2)增设“单方接触例外清单”,明确豁免规定:涉及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需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避险;需要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鉴定的,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允许其委派专家参与的专业咨询;当事人书面同意放弃程序权利的,可以优先考虑走调解流程。但是上述例外情形需在复议决定书中详细说明,并接受司法审查。[36](3)强化数字化手段,实现在线证据共享与实时记录——确保所有信息交流均记录在案,并为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浙江省通过使用电子证据管理平台,确保程序操作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37](4)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一是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职监察员,对重大案件听证程序进行突击检查;二是引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学者组成独立观察团,对程序合规性出具评估报告,并作为上级机关监督依据;三是若当事人主张存在违规接触,复议机关需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整通讯记录自证清白,否则推定程序违法。[38]
二、作用的此在性
如果说实质性化解争议是复议听证的基本取向,那么,将复议听证的这种作用限定在听证过程则是听证正义的内在要求,此即复议听证作用的此在性。作为海德格尔哲学的重要概念,“此在性”(Dasein)指陈主体在特定情境中,经过直接的参与和互动,进而创造出意义和理解。[39]复议听证正可被视为这样一种理解与解释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信息交互链条中的属性相对恒定,审理人则需穿梭于信息交流链条的两端,理解争点、形成心证并构建理由。“此在性”不仅体现为审理者对案件事实的亲历认知,更意味着其作为存在者实质性参与争议解决。因此,“此在性”本质上涵摄了亲历性。
(一)争点理解生成的此在性
复议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人员之于争议焦点的理解是其归纳争点的基础,也是促成共识、解决争议的条件。“此在性”意味着争点的理解应当在复议听证过程中生成——尽管理解和解释有赖于前理解,但这种“依赖”是中介或媒介性的,而非决定性的。理解的决定性因素是主体间的对话、倾听及注意的投射与收摄。
其一,前理解之于理解。争点理解的生成不是“猝生”,而是与前理解“合生”的结果。(1)理解的非“猝生”性。伽达默尔认为,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依赖于理解者和解释者的前理解,[40]因此,“理解甚至根本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主体性的行为,而要被认为是一种置自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在这过程中过去和现在经常地得以中介。”[41]听证审理人基于其固有的专业知识和价值偏好,通过案卷材料初步审查所形成的关于案件争议焦点的“预判”,构成前理解的内核。听证主持人携带着这种“预判”进入听证程序,在与听证各方直接言辞对话过程中证成、证伪和修正“预判”,逐步生成对案件的共识性理解。(2)理解的“合生”性。争点理解的生成不是听证审理人单方意志的产物,而是听证各方交互作用的成果。案件争议焦点的理解生成于对话性听证过程,是在综合各方主张、证据、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具有共识性的理性认识。因此,听证审理人对于争点的理解不可避免地携带着“前理解”,但其不可以“先入为主”,更不可以“自以为是”。
其二,理解之于归纳。归纳争议焦点是听证主持人的程序权力,也构成后续听证对话的核心议题。(1)理解是归纳的基础。在事实层面上,争点理解是对陈述事实和证据事实的系统化认知。[42]争点归纳则是以复议处置为指向或基本坐标,将陈述事实和证据事实抽象为听证主题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听证主持人在充分理解和把握陈述事实、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在头脑中重建过去事实的信息加工过程,是通过‘证据之镜’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进行经验推论的探究过程”。[43](2)归纳是理解的升华。听证主题的归纳是一项建构性工作——是在法律规范关照下的主题建构。它不仅关乎听证主持人如何理解案件争议焦点,而且关乎其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真实性和法律性之评价和判断,并为争议的最终解决奠定了整体基调。
其三,再理解之于理由。应当在逐步理解案件争议焦点的过程中构建案件裁处理由,正是在争点再理解的生成过程中逐渐生成了裁处理由。(1)根据《听证办法》,归纳争议焦点一般属于陈述、举证、质证之后的环节,而申辩环节则主要围绕主持人所归纳之案件争议焦点而展开。因此,申辩的质效直接影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主持人、听证员不能对听证申辩中的争锋视而不见,而必须基于各方意见重新构建争点理解,此即争点再理解——争点再理解构成案件裁处理由之内核。[44](2)在归纳争点后,申辩环节生成了争点的再理解,这种再理解具有交互主体性,以其为内核的裁处理由也具有了对话性。这种交互主体性或对话性,使当事人成为案件裁处理由的创生主体,从而有效提升裁处结论的可接受性。[45]
(二)心证形成的此在性
“心证”系证据法上的重要概念,指陈法官通过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过程以及辩论内容,结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46]在复议听证中,心证形成的此在性意味着塑造听证审理人心证的所有证据调查都应当在听证过程中以言辞方式展开。听证主持人应以实质性听证中获取的信息与证据材料展开内心确信的塑造。在这个意义上说,心证形成的此在性,本质上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即听证审理人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均源自听证过程中所呈现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提出均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亦以口头方式展开。[47]
其一,心证塑造须恪守客观、理性、全面、整体的原则。(1)客观原则强调据以塑造心证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材料必须是客观、详尽、完整且不存在矛盾的。(2)理性原则要求听证主持人须秉持职业理性的态度,即基于专业知识与逻辑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论理与论证。(3)全面原则意味着证据评判必须全面审查合法证据——证据审查通常由单一证据审查展开,在确定单一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单一证据的性质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认定其在案件中的证明能力。(4)整体性原则意在要求证据评判必须详尽完整地评估全案证据。心证塑造并非源自单个证据的孤立评价,而是源自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整体性评判。应当在详尽评估每个证据事实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基础上,基于专业知识、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对全案证据施以综合评估。[48]
其二,案件裁处所应用的所有证据均必须呈现于听证过程之中,并经过质证程序认定。[49](1)心证形成的此在性兼具证据用尽原则与证据绝对使用禁止原则的双重意味。证据用尽原则,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听证程序所呈现的所有证据材料;证据绝对使用禁止原则,即心证塑造须恪尽非法证据排除义务。(2)心证的形成是听证过程中所呈现的诸多信息综合作用的产物。心证形成的此在性意味着听证各方实质性参与了复议审理人“心证”之塑造。一方面,质证是心证的基础——当事人通过提问、反驳等方式的质证过程,本质上就是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核心要素的质疑和辩驳的过程,也是呈现案件事实、塑造心证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申辩、询问、证人证言和鉴定人意见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心证的塑造。[50]
其三,心证形成的此在性内在地要求心证内容书面化,即心证的基本内容须呈现于听证笔录文本之中。(1)《听证办法》第14条规定,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听证情况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心证塑造属于听证活动的当然组成部分,其中所涉及的证据之证明力大小及有无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证据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间的逻辑关系与推理过程等,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2)心证载入听证笔录。这一则能够保证听证各方能够了解心证形成的过程,保证心证的正当化,提升案件裁处决定的可接受性;二则能够有效约束心证,防止恣意审理,使证据判断与案件审理更为谨慎、缜密;三则能够保障裁处心证的可重复性,使得上级复议机关能够通过听证笔录了解听证阶段审查证据与认定事实的思路与过程,亦可为司法审查提供重要证据。
(三)法律的界域融合
争点理解关乎争议事实的认定,心证塑造关乎证据的采信,界域融合则关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伽达默尔说,人始终生活于“处境”之中,并且在“处境”中理解。此即理解的“界域”——“界域”不是固定的区域,而是理解可在其中游弋,并随理解而移动的衍生变化的过程。[51]法律适用同样需要通过审理者与当事人视域的融合,在规则与个案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此在性”要求审理者充分运用“界域”所具有的流动性和开放性,将其对法律的理解置于共时“处境”中,从而达成在差异、共生基础上的“界域融合”。
其一,法律理解的差异性。人对于法律的理解既与其界域有关,也与其对“事”的理解有关。(1)法律文本具有开放性,人们基于不同的法律背景、文化观念、价值取向、利益立场以及认知方式等,对于同一法律条文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受人性原理的支配,不同利益相关方基于自身利益通常倾向于对案涉法律条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2)人的认知能力各不相同,因而其对“事”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而对“事”的理解又直接影响其对法律的理解。[52]比如,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其对构成行为违法性前提的“故意”“过失”等关键“事”的理解就很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认知。(3)基于其不同界域,或对“事”的不同认知,听证各方对法律条文、原则和案例的理解和解释必然存在着差异。复议听证的意义,不是要压制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是要在倾听利益相关方各抒己见的基础上,找到各方对法律理解的共同点,并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法律解释。[53]
其二,法律适用的情境性。任何行政决定都有其特定的情境。复议机关必须还原作出行政决定之特定情境,方可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施瓦布指出:“法律制度的任务首先是要解决冲突,而解决冲突的理智做法只能是,每个冲突都要依据其个案特点来解决,并且要与众多其他可以事先预见的相同或近似的冲突联系起来做出评判。”[54]为此,听证审理人员在法律解释上应秉持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情景化解释原则,即复议机关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之审查应当回溯于行政行为生成之情景。只有结合具体的场景,我们才能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二是“有利于相对人”原则,[55]在法律条文存在歧义或模糊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更有利的解释。比如,在行政强制措施争议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对“紧急情况”未明确界定时,应作严格解释,以限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
其三,法律解释的“界域融合”。解决法律争议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审理者与当事人等听证各方在法律理解上的“界域融合”过程。[56](1)审理者应当置身于当事人的界域来尝试接受其所理解的法律。审理者应通过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与诉求,将自身置于申请人的处境之中,从而更全面地把握案件情境。审理者通过释法与对话,能够有效弥合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之间的差距,实现法律适用的动态调整。[57](2)审理者应当平衡规则的稳定性与情境的灵活性。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但个案的特殊性决定了裁决需要灵活应对。在复议听证中,审理者须在尊重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境,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解释。[58](3)审理者应当通过技术与制度创新促进各方界域融合。数字化听证系统可以实时记录案件争点、动态更新法律释义,并为审理者与当事人提供即时互动的平台。此外,通过引入专家参与机制或地方经验分享,复议机关可以进一步提升法律适用的精确度和多样性。
三、案卷的排他性
如果说“决定者听证”是复议听证实质化的核心要素,那么案卷的排他性则是“决定者听证”的变通机制——“决定者听证”的意旨有如司法裁判的亲历性原则,强调复议决定者必须亲历听证的全过程,避免“审者不决,决者不审”。但行政复议体制决定了复议听证很难直接贯彻“决定者审理”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1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弥补“决审分离”的制度缺陷,《行政复议法》第61条同时规定了听证案卷的排他性,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在实质上贯彻了“决定者听证”之原则。
(一)听证笔录的排他性
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的正式文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要求复议决定当且仅当以复议听证案卷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和事实材料为依据,不得引用案卷之外或未经当事人知悉与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依据。[59]这不仅是一项技术规则,更是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保障听证程序的透明性与公正性,防范程序外干预导致事实认定的随意或裁决的不公。
其一,复议决定以听证记录为依据。复议决定的依据必须来源于听证程序中展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和事实材料。(1)作为贯彻“决定者听证”实质精神的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虽未必要求行政首长亲自主持听证,但要求其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听证记录为主要依据,以确保裁决结果完全基于听证案卷中的证据和记录,有助于实现复议裁决的透明性与公正性。[60]因此,决定者必须全面审阅与理性评判听证笔录所记载的全部证据和事实,从而确保听证程序对复议决定的实质拘束力。[61](2)复议机关应在决定书中详细说明听证记录的采纳与分析过程,并明确裁决理由,以此确保复议裁决的透明性,增加公众对复议程序的信任感,提升复议决定的可接受性,降低当事人对复议裁决结果可能存在的不满情绪。[62]
其二,未经听证程序采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的事实依据。因为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与辩论,通过听证程序采集的证据,通常被认为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合法性。[63]在特定情况下,如出现新证据或听证程序确有瑕疵,复议机关拟采信未经听证程序采集的证据的,应当补充听证,以保障当事人的对抗性检验权[64]——当事人有权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质疑和反驳。程序法中的对抗性检验权旨在保障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性,防止一方当事人因无法对证据进行有效检验而处于不利地位。
其三,限制事后补充证据。为确保听证程序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1)“先取证,后裁决”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充分收集证据并据此作出决定。进入复议听证程序,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在复议期间及之后,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收集证据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65](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听证阶段提供证据,除非有正当理由,如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或者证据在听证时无法取得的,可依法补充证据。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的叠用
行政案卷排他性的叠用,指陈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复议听证中的叠加适用。受其拘束,复议听证审理仅限于行政记录的证据事实,不得审查行政记录之外的证据材料——行政记录之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66]
其一,案卷排他性叠用的实质就是行政记录案卷排他性效力在复议听证中的外溢。(1)行政记录案卷是行政决定过程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是行政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的前提。基于“先取证,后裁决”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影响复议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决定的证据,原则上必须是该决定作出之前,在行政案卷中已经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不能以案卷之外的事实作为根据——法国行政法中的“对审原则”(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可为镜鉴,即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决定前,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准备时间和信息掌握的对等性,以避免因信息的不对等性而造成辩论的空虚化。[67](2)案卷排他效力不仅溯及行政决定,也拘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制定统一的记录标准和规范化的记录机制,并在决定过程中完整保存所有相关材料,以确保行政机关不至于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即作出决定;给予相对人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或适当性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的机会;给予复议审查者充分评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机会。[68]
其二,复议听证审理仅限于行政记录案卷的证据事实。(1)在复议听证审理中,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只能限于行政记录载明的证据事实。例如,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听证记录包括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和实质性证据,例如内部备忘录、第三方检测报告、补偿方案等具有直接影响力的材料。[69](2)被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须以行政记录为根据,其举证范围仅限于在行政记录中载明的事实,未在行政记录载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依据。
其三,复议听证不得采信行政记录案卷之外的证据事实。这种限制既保障了行政决定的溯源性,也避免了裁决因新增信息而偏离争议焦点。[70](1)若将新增材料纳入审查范围,可能侵害相对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通过限定审查范围,排他性原则确保相对人能够在公平的程序中就原行政决定提出异议。例如,在土地征收行政复议案件中,限制复议审查范围于征收公告、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直接影响决策的原行政记录,如此可避免因新增事实导致程序的不稳定性或合法性争议。[71](2)排除行政记录案卷之外的证据事实,可以集中精力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避免因引入新增事实导致偏离初始争议焦点。例如,在某食品安全处罚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要求行政机关补充说明现有检测报告的完整性,而未涉及检测报告之后的新增事实。[72](3)对有正当理由,确需审查新增事实的,法律法规可明确新增事实的认定范围和适用条件。例如,规定新增事实仅限于当事人知悉范围内的材料,且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73]
(三)案卷排他性例外
官方认知(Official Notice)是案卷排他性的例外规则,其本质是行政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官方认知,类似于司法认知,即行政机关对众所周知的且无争议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从而免除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应当允许反证。将复议机关依职权直接认定的公知事实、技术规范等纳入免证事项范围,以避免无谓程序消耗,属于听证实质正义的应有范畴,但其正当性须以客观性与共识性为基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之规定,“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事项应当纳入复议听证免证范围。
其一,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中引入官方认知——可以直接参仿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允许法院直接认定无争议事实而无须举证质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将其限定于“裁判法院管辖范围内周知的事实”及“通过准确且容易获得的资料能够验证的事实”。[74]但相对于司法认知的被动性而言,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的官方认知更具主动性,复议机关可依职权启动认知程序,如涉生态污染争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援引《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来支撑涉案企业超标排放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75]在其实质正义层面而言,在复议听证程序中引入官方认知兼具程序效率与专业判断的双重价值。一方面,通过官方认知可以避免对无争议事实的重复证明,降低程序成本。另一方面,依托行政机关的技术优势,行政机关确保复杂专业问题的准确认定。[76]如有学者建议将“行政惯例”纳入认知范围。[77]然而,上述这种效率与专业的优势必须仍以程序约束为前提。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决定所依据的是没有载入案卷的有关重要事实的官方认知,则当事人有权在及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得到反证的机会。”[78]
其二,为防止官方认知规则被滥用,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定。(1)公知事实,即无须特别证明且通常为公众所熟知的客观事实,例如地震震级、洪水水位等经权威机构测定的数据。但需注意时空限定性——某地地方性规定若未上升为全国性共识,则不得直接适用。[79](2)技术规范,例如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经济数据、行业协会公认的技术标准等。这类认知能够提升行政复议听证的专业性与效率,同时减少对技术性问题的争议。[80]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处罚裁量标准,若已通过政府公报公开,可纳入官方认知范围。(3)专业经验。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领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建筑安全标准的技术规范或专业经验,通常由行政机关依其职权积累。然而,适用这类认知需确保其在同类行政机关中被普遍认可,以避免因主观偏差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未来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应当增设“官方认知负面清单”,如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核心事实认定;存在学术争议或国际标准冲突的技术规范;未经法定程序转化的行政机关内部经验。在此基础上,完善司法审查强度的梯度化设计——对于公知事实采用形式审查,主要检验公示程序是否合规;对于技术标准采取实质审查,评估标准制定的科学性与程序合法性;对于专业判断则适用“明显不当”标准,仅在存在重大理性缺陷时予以否定。
其三,官方认知的适用方式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1)官方认知必须严格限定于非争议性领域,以防行政权威僭越程序正义。纵使存在专业认知,仍须通过公开质证完成证明。[81](2)程序透明。如济宁市司法局采取“集体票决+现场监督”的模式既避免了“一言堂”,又提升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权威性,使审理过程更加公开透明。[82](3)警惕技术认知的隐蔽性风险。例如,欧盟GDPR第22条要求算法决策须提供“人工干预路径”。[83]当行政复议机关援引大数据分析结论时,应保障相对人对数据来源、模型逻辑的质证权。[84]唯有将专业判断与程序制约相结合,方能使官方认知从效率工具升华为程序正义的载体。为此有必要依托全国行政复议信息平台,建立“官方认知数据库”:一是自动关联国家标准委等部门数据源,确保认知依据时效性;二是对存在争议的认知条目进行风险提示,强制启动复核程序;三是智能匹配历史复议决定,防范认知冲突。
结 语
行政复议听证实质化是破解“程序空转”困境、重塑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功能的关键。过程的在场性、作用的此在性和案卷的排他性可以构建起复议听证实质化的法哲学依据。其中,过程的在场性以“主体共在”破解“你诉我裁”的形式化窠臼,作用的此在性以“亲历心证”消解“案卷中心主义”的正当性诘难,案卷的排他性以“程序闭环”阻断“体外循环”的制度漏洞,三者共同构筑了听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制度长成总是伴随着张力与博弈。基于卢曼“系统论”的启示,复议听证程序的构建要能够“包容复杂性”,既要确保制度刚性,以防范恣意,又要预留必要弹性,以适应治理场景的嬗变。推进听证实质化应立足三个层面:(1)在规范层面,将在场原则、亲历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等上升为法律规范;(2)在技术层面,构建全国统一的听证数字平台;(3)在文化层面,培育“敬畏程序”的行政伦理,保证“未经听证的事实不能成为决定依据”。
复议听证实质化的价值不在于构建完美无瑕的程序,而在于通过“看得见的正义”提升复议公信力。当听证笔录不再仅是卷宗里的冰冷文字,而是转化为当事人可感知的程序参与;当复议决定书不再充斥着“经审查查明”的独白式叙事,而是展现“根据质证采纳”的对话性论证,行政复议制度才具有实质性的制度竞争力,才能够真正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之作用,并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制度动能。[85]
【注释】
[1]参见应松年:《对〈行政复议法〉修改的意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第5页。
[2]参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法委发[2020]5号)。
[3]例如《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宁政办发[2004]45号,2004年3月29日发布)、《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哈政发法字[2005]32号,2005年11月25日发布)等。
[4]例如,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2005)规定重大、复杂案件必须组织听证。
[5]例如,浙江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等机构出台了《浙江省行政复议局集中承办省级部门行政复议案件工作办法(试行)》(浙政复办[2016]6号,2016年7月1日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咨询专家工作规则》(2015)、《浙江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浙府法发[2015]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
[6][德]雅斯贝尔斯:《什么是教育》,邹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2页。
[7]参见童小英:《再登巴比伦塔——巴赫金与对话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8]参见王万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研究——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页。
[9]参见江国华:《论行政复议审理的亲历性》,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第26页。
[10]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11]See Paul Grice, Studies in the Way of Word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22-40.
[12]参见肖锋:《论人的信息化在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98页。
[13]参见[德]H.博德尔:《在场的特权?》,何卫平译,载《世界哲学》2006年第1期,第14页。
[14]“注意射线”系胡塞尔透过“心的目光”“目光射线”“关联体”等意向变化现象所创造的概念,意在探讨注意样式及其变化,指出注意对意向对象显现方式的影响,并分析目光在不同意向层次之间的变化与注意样式的对应关系。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荷]舒曼编,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32-234页。
[15][美]威廉·詹姆斯:《心理学原理》,方双虎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6页。
[16][美]劳伦斯·沙士堪、[美]派屈克·费尔德:《群众公关》,古映芸译,台北稻田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4页。
[1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406页。
[18]蔡德贵:《五大家说儒》,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19]参见胡百精:《危机传播管理对话范式(下)——价值路径》,载《当代传播》2018年第3期,第23-27页。
[20][俄]瓦列里·秋帕:《共识性对话——论巴赫金对话理论之元语言特质》,刘锟译,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142页。
[21]参见徐运凯:《主渠道目标导向下新行政复议法的制度创新与理论解读》,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2期,第132页。
[22]“‘讼不待听而自无’使听讼者失去听讼的机会,剥夺了讼者的言辞权利。”贺海仁:《论无讼文明》,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第21页。
[23]尼采说:“在我们与另一个人的关系中,如果在我们自己的天平秤盘里放上几克不公平,友谊便恢复了公平的平衡。”[德]弗里德里希·尼采:《人性的,太人性的:一本献给自由精灵的书》,杨恒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24]参见胡百精:《危机传播管理对话范式(下)——价值路径》,载《当代传播》2018年第3期,第23-27页。
[25]参见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内涵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49页。
[2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27]See 5 U.S.C.§554(d).
[28]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89页。
[29]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15页。
[30]See Sir William Wade,Christopher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214.
[31]参见江国华:《论行政复议审理的亲历性》,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第16页。
[32]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5.
[33]See Timothy Kaye,“Academic Judgement,the University Visitor and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Education and the Law,Vol.11,No.3 (1999),p.165.
[34]参见周海源:《基本权利规范的正当程序价值——兼议行政程序法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87页。
[35]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36]See Stephen Breyer,Richard Stewart,Cass Sunsein,Matthew Spitzer, 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 Text, and Cases,Wolters Kluwer Law and Business,2006,p.81.
[37]参见浙江省司法厅:《浙江数字法治建设推进报告》,https://www.zjsft.gov.cn,2025年1月20日访问。
[38]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7.
[39]参见吴增定:《现象的边界——从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的现象学出发》,载《哲学动态》2024年第11期,第54页。
[40]参见[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中文修订第2版),陈嘉映、王庆节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92页。
[41][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Ⅱ: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13页。
[42]参见张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下复议证据制度之调适》,载《法学》2024年第12期,第44页。
[43]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第120页。
[44]参见蒋红珍、张晨怡:《行政复议程序空转及其化解路径》,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2期,第77页。
[45]参见马怀德:《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创新——〈行政复议法〉修订解读》,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第9页。
[46]See United States v.Medico,557F.2d309,314n.4 (2dCir.1977)
[47]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48]参见江国华:《论行政复议审理的亲历性》,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第24页。
[49]参见顾培东:《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296页。
[50]参见石肖雪:《面向行政任务的听证程序构造》,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0页。
[51]参见郑意长:《口译过程中译员角色的“此在”性及角色适应》,载《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36页。
[52]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53]参见何颖:《行政哲学研究》,学习出版社2011年版,第99-109页。
[54][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55]石佑启:《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53页。
[56]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54-55页。
[57]参见黄锴:《论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限定适用》,载《法学家》2024年第6期,第116页。
[58]参见赵敦华:《哲学的“进化论转向”——再论西方哲学的危机和出路》,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7期,第64页。
[59]参见江国华:《论行政复议审理的亲历性》,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第28页。
[60]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49.
[61]参见王学栋:《案卷排他性原则在我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中的确立》,载《行政论坛》2007年第3期,第56页。
[62]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0.
[63]参见曹鎏:《主渠道目标导向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第242页。
[64]1970年“Goldberg v.Kelly”案首次提出“对抗性检验权”,强调任何不利证据均须经公开质证。See Goldberg v.Kelly,397 U.S.254(1970)
[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及第60条之规定。
[66]参见杨寅:《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67]参见周建华:《司法调解的契约化》,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第153页。
[68]参见龚向田:《论行政立法听证中相对人抗辩有效性的法制保障》,载《湖湘论坛》2020年第5期,第111页。
[69]参见白贵秀:《环境影响评价的正当性解析——以公众参与机制为例》,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3期,第51页。
[70]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45.
[71]参见丁晓华:《案卷排他性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分析》,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第73页。
[72]See Paul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Sweet & Maxwell Press,2018,p.123.
[73]See Stephen Breyer,Richard Stewart,Cass Sunsein,Matthew Spitzer,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Problems,Text,and Cases,Wolters Kluwer Law and Business,2006,p.128.
[74]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201(b).
[75]参见成潇潇、刘建国、徐亮等:《基于页岩气返排液中污染气体浓度及扩散模型研究》,载《物理学报》2021年第13期,第20-28页。
[76]See Yves Ouellette,“Aspects de la Procédure et de la Preuve Devant les Tribunaux Administratifs”, Revue de droit de l' Université de Sherbrooke,Vol.16 (1986),p.856.
[77]参见孔繁华:《英美行政法上的案卷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72页。
[78]See 5 U.S.C.§556(e).
[79]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22年)第55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80]See Paul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Sweet & Maxwell Press,2018,p.68.
[81]See D.J.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s: 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47.
[82]参见《2023年行政复议工作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召开》,载济宁市司法局网,https://jnsfxzw.jining.gov.cn/art/2024/4/28/art_14989_2706471.html,2025年9月5日访问。
[83]See Ionela Sendroiu,“From Reductive to Generative Crisis:Businesspeople Using Polysemous Justifications to Make Sense of COVID-19”, American Journal of Cultural Sociology,Vol.11,No.1 (2022),p.54.
[84]See Ira Weinstein,“Don't Believe Everything You Think:Cognitive Bias in Legal Decision Making”, Clinical Law Review,Vol.9 (2002),p.783.
[85]参见应松年:《对〈行政复议法〉修改的意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