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基本理论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衡量

摘要:主流学说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对象界定较为单一,而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多元化的衡量样态。实践中,人民法院除对相关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外,还会结合过错认定、瑕疵补正可行性以及纠纷化解路径等因素,全面开展案件裁量工作。从理论与实践互动的视角来看,后果考量的审判思路是推动人民法院多元衡量的表层动因,而其深层逻辑则源于传统利益衡量理论存在固有局限,具体表现为该理论在适用过程中易出现公益与私益失衡、行政法规范与宪法规范衔接不畅等问题。对此,需引入利害调整的观念,优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的利益衡量方法。首先,统一从行政法中寻找利益的保护基准,化解公益与私益在规范来源上的分离现象。其次,从法律规范中解析出具体的利害关系,并将其作为利益识别的起点。最后,借助基本权利的合宪性解释作为辅助衡量的工具,以确保个案衡量的公正与稳定。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 利益衡量 利害调整


作者简介:王子晨,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

学界一般认为,利益衡量是判断信赖利益保护方式的具体标准:若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采用存续保护,以保障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的信赖;反之,则采用财产保护,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但对因信赖该行政行为有效而造成的合法损失予以金钱补偿。利益衡量的要素包含变更对受益人的影响、不变更对公众和第三人的影响、不变更对公益的影响、行政行为的种类及成立方式、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严重程度,以及行政行为作出后存在的时间长短等。[1]然而,司法实践并未照搬该公式。案例显示,人民法院在开展利益衡量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步形成并确立了至少三套补充适用标准。一是过错衡量,如钱某学诉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行政处理案[2]二是瑕疵补正可能衡量,如山东某和规划测绘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诉无棣县人民政府等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补偿案(以下简称某和公司案)。[3]三是纠纷实质化解衡量,如杨某某、王某某诉榕江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案[4]

学理上的利益衡量与实践中的多元衡量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这不免引人思考:这种多元化的裁量现象,究竟是司法实践探索中的弹性探索,还是基于现实需求的理性选择?若属后者,其背后的动因何在?是源于司法兼顾社会效果的考量,还是利益衡量理论在解释与适用层面存在客观缺陷,促使司法实践部门结合现实情况探寻更适配的路径?本文尝试剖析多元衡量现象的生成逻辑,进而引入利害调整的观念,修正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的利益衡量理论,增强与行政法体系的兼容性,最终推动理论与实践走向良性耦合。

一、问题的提出

为全面考察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现象,本文采用群案研究方法,通过案例检索、变量设计、统计分析揭示行政审判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样态等问题。

(一)样本来源与数据整理

本文最终选取65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信赖利益保护的裁判文书。筛选流程及样本如下:首先,以案由:行政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文检索理由:信赖利益/信赖保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初获309份案例;其次,剔除未实质审查信赖利益及案情、说理及结论重复的裁判,得91例;最后,挑出法院已确认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文书,获得裁判文书65份。

样本基本特征如下:均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或再审案件,能够代表最高审判机关的裁判导向;时间跨度覆盖2005年至2023年;32.31%的案件涉及第三人;被诉行为以撤销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履行行政协议为主;80%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主动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从样本中提取两项变量:一是所采用的衡量标准(经典利益衡量、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纠纷实质化解衡量、其他衡量标准);二是最终确定的保护方式(存续保护、财产保护、其他信赖利益保护方式)。

(二)案例样态与问题呈现

经数据整理,本文得出如下样本特征:第一,标准多元。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四种用于选择信赖利益保护方式的具体标准。这表明,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衡量对象呈现多元化。第二,主要标准受限。利益衡量是司法实践中判定信赖利益保护方式所依赖的主要标准,但其存在公益外延模糊、衡量过程有失公允等问题。第三,辅助标准有待完善。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与纠纷实质化解衡量虽处于辅助地位,但其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尚不明晰,标准之间的体系化整合亦有待推进。样本分析的主要结论如下。

1.利益衡量标准的主导性与适用完善空间

在全部样本案例中,利益衡量标准占比70.77%(共46个),占据主导地位。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威管道燃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苍梧县人民政府案(以下简称某威公司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衡量过程可归纳如下:(1)某威公司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基于特许经营协议,某威公司已取得合同约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苍梧县政府将该经营权授予某金公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某威公司的信赖利益。2)存在更加值得保护的公共利益。其一,居民的用气利益。其二,重复建设将导致市政资源浪费与管理成本增加。其三,宏观公共利益的维护。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某金公司明显优于某威公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3)撤销将导致公益受损,故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对某威公司的信赖利益提供财产保护。[5]

然而,该标准在适用中仍存在可优化之处:形式上,衡量内容从公益与私益的双向权衡呈现出以公益为重点的单向倾斜。人民法院基于司法中立立场,围绕公共利益展开重点论证,在部分案件中倾向于仅以公益的体量大小为裁量依据。实体上,表现为利益衡量的结果均衡性有待提升。数据显示,在单独适用利益衡量的案件中,判定存续保护的比例仅为16.67%,明显偏低。因此,如何重塑利益衡量过程的公正与平衡,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2.其他衡量标准的辅助性与体系化发展方向

相较利益衡量,其他标准的应用频率普遍较低,居于辅助地位。首先,采取过错衡量标准的共计23个案件。该标准旨在通过审查各方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来选择信赖利益保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过错衡量包含如下内容:(1)推定行政机关的过错较重。在清远某兴投资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以下简称某兴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更加了解土地出让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居于行政协议中的优势地位,因而其过错责任明显大于某兴公司[6]2)既审查客观的注意义务,也关注主观的心理状态,尤其涵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主观认知。在福建省长乐市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应当监督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兑现向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支持地方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7]3)过错的阶段性划分。在湖南省某华水电有限公司诉湖南省人民政府等移民安置批复及水电站淹没补偿案(以下简称某华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根据案情,精细划分不同阶段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选择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与范围。[8]

其次,采取瑕疵补正可能衡量标准的共计13个案件。该标准通过评估行政行为的瑕疵程度、补正可行性等因素,来判定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通常,轻微瑕疵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获得存续保护;若瑕疵无法补正,则适用财产保护。例如,在潮州市某亨鞋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亨公司)等诉潮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轻微瑕疵指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补正等事后补救方式可以治愈的瑕疵。对本案中用地手续材料的缺失问题,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责令龙美村委会提交2007年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或者另行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的方式予以补正。因此,为存续保护某亨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撤销潮州市人民政府的撤证决定。[9]又如,在南京市溧水某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马公司)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部分已被出让,客观上无法返还,已无补救可能,故给予某马公司的信赖利益以财产保护。[10]

再次,采取纠纷实质化解衡量标准的共计10个案件。该标准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的,主要内容包含:一是纠纷预防要求。在王某武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以下简称王某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定违法征收决定的效力及被征收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时,需考量解除征收法律关系是否会引发新的矛盾。在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征收决定,这样既避免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反,在征收决定尚未具体实施,或者虽已启动实施但因各种原因而停滞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撤销[11]二是尊重合意原则。在某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某瑞铝业公司使用,某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加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12]

最后,样本案例中还存在多重衡量(综合运用两种及以上标准,共26个)与自由衡量(未说明具体标准即作出判定,共12个案例)的模式。

综上所述,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及纠纷实质化解衡量占据了相当部分比例。这表明利益衡量虽居主导,却无法独立应对所有争议,需要其他标准补强。本土化的信赖利益衡量框架虽初具雏形,但尚未成熟。关键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践需求构建多元标准的内在逻辑仍需进一步梳理,各项标准的适用条件与场景亦未明确,由此导致利益衡量标准呈现出体系化不足的样态。

这种体系化不足的司法适用现状将带来两方面问题:其一,判例与学理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内涵上日渐疏离。具体而言,利益衡量标准与其他司法实践中构建的标准并存且不相协调,这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多元标准之间缺乏协调,不仅削弱了该原则对行政行为约束的稳定性,影响司法监督行政、推进诚信政府建设的实效,也容易引发对司法裁量权行使统一性及同案不同判的质疑。其二,妨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合理运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域外理论渊源,尚未在立法层面获得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多元衡量标准实为人民法院秉持司法公正的立场,通过裁判完善利益衡量原则适用的积极探索,亟待通过系统案例研究进行梳理、筛选与整合,进而构建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释义体系。因此,当前体系化不足的现象向理论界提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如何实现多元衡量标准的体系化整合。

二、多元化衡量的司法策略考察

在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衡量标准的多元化后,需进一步探究其成因。本文延续群案研究方法,通过分析个案衡量标准与信赖利益保护结果之间的关联,揭示人民法院在衡量议题上的裁判规律及其蕴含的司法考量。

(一)作为后果考量产物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本文的研究方法预设了两个前提:行政诉讼是后果考量导向的审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后果考量导向的理论。所谓后果考量导向,即指通过对相关后果进行判断和考量的裁判的一种方式。[13]与之相对的是规范与先例导向的裁判模式,二者的区分体现在:静态层面,前者关注裁判的效果,后者则关注法条与先例[14];动态层面,前者采取预测裁判效果选择裁判结论挑选规范依据的逆向思维,后者则严格遵循大前提:规范小前提:事实结论:裁判结果的三段论正向模式。[15]

在依法审判原则下,行政诉讼虽以三段论为常规逻辑,但实践中的后果考量导向却也十分显著。首先,从陆某霞案”“尚某俊被结婚等疑难案件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司法机关的逆向思维审判逻辑。[16]其次,诸多行政法原理与制度属于司法后果考量的产物,例如诉的利益审查标准、行政优益权审查标准等。最后,这种审判取向与我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等司法改革目标高度契合。

而在信赖利益保护审查中,法官同样呈现出明显的后果考量导向,理由如下:第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内容上嵌入了后果考量。个案中信赖利益的识别与衡量均属裁判效果范畴,正因这些后果至关重要,才需要对其吸纳整合,进而发展出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与利益衡量等内容。第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方法论上需要采用结果导向的逆向论证思维。合法性审查中的通常由法条构成,因此,三段论式的正向模式在行政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在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法性审查中,原本作为大前提的内容要素发生了变化,即在原本封闭的行为规范(合法性要件:主体要件、权限要件、内容要件、程序要件等)中增加了开放的权利规范(信赖利益保护)。当不侵害信赖利益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时,后果便上升为行政机关依法需要考量的因素,逆向论证亦成为与规范导向正向推理并重的裁判方法。

(二)衡量标准关联司法审查强度

群案研究发现:衡量标准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的判定结果呈高度相关性(见表1)。

在全部样本案例中,判定存续保护的案例有29个,即平均存续保护率为44.62%;不同衡量标准对应的存续保护率差异显著。数据显示,适用的衡量标准越多,存续保护率越高:采用单一衡量标准、双重衡量标准、三重衡量标准及四重衡量标准的案件中,存续保护率依次为18.52%60%66.67%100%

表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衡量标准与保护结果


从后果考量审判的角度分析,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与裁判价值目标,对各项衡量标准进行合理选择与综合运用,以此调节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强度。具体而言,以平均存续保护率44.62%为基准,本文发现:(1)利益衡量代表弱保护模式,其对应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型审查强度。在单独援用利益衡量的24个案例中,存续保护率仅为16.67%,明显偏低。(2)瑕疵补正可能衡量代表强保护模式,其对应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严格型审查强度。适用该标准的案例共计13个,有11个判定为存续保护(占比84.62%),存续保护率显著拔高。(3)过错衡量与纠纷实质化解衡量属中度保护模式。其表现为司法对个案案情的关注,存续保护率与财产保护率基本持平(单独或兼采过错衡量的案例共计23个,判定存续保护的有13个,占比56.52%;单独或兼采纠纷实质化解衡量的案例共计10个,判定存续保护的案例有6个,占比60%)。

(三)多元衡量作为利益衡量缺陷的填补

利益衡量标准的片面化问题源于其主观抽象性与公益优先性缺陷。为此,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需求,发展出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纠纷实质化解衡量等更为客观的衡量标准,对其进行调适与完善。

1.相关数据进一步印证了利益衡量标准的基准地位。在采用单一衡量标准的27个案例中,利益衡量样本达25个;在适用多重衡量标准的26个案例中,含利益衡量的样本达22个。这不仅表明利益衡量在适用频率上相较于其他标准而言居于绝对优势,更反映了其在多元衡量中的核心位置,即其他标准往往需与之结合适用并发挥辅助补充的功能。

2.利益衡量标准存在主观抽象性与公益优先性两方面属性,这既是导致利益衡量实践中呈现弱保护样态的根源,也是人民法院引入客观衡量标准的动因。其中,主观抽象性属于固有缺陷。即便是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利益衡量也时常因流于主观、缺乏可预期性而被诟病。然而,这一属性与其创立时所承担的基本功能密不可分——“批判概念法学的法律无缺陷假定,填补法律制度的不完整和缺陷[17]鉴于此,有学者尝试建构相对客观的利益秩序或衡量公式,以限制衡量者的主观任意性。[18]然而,此种努力收效甚微,原因有二:其一,利益衡量理论与概念法学本属不同理路,若放大后者特有的秩序化、位阶化思维,易导致功能的混同;其二,秩序、位阶等方案无法摆脱主观性。客观化方案不过是将多样化方案间的衡量替代多样化利益间的衡量而已。

与主观抽象性不同,公益优先性则是利益衡量理论在行政法语境下特有的问题。具体而言,公益优先的理念普遍深度嵌入行政法的理论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废止、撤销制度中的公益阻却要求,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政优益权,以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标准中的公益衡量原则等[19],均能够体现公益与私益在行政法制度上的差序格局。由此可见,公益优先是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之一。然而,当这一价值注入信赖利益的衡量过程中,并与利益衡量固有的主观抽象性相结合,便极易导致衡量天平的偏移。前文提到的在仅适用单一利益衡量标准的案例中,存续保护率仅为16.67%,即明证。相比之下,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及纠纷实质化解衡量均属关注个案案情的客观衡量方法。通过将衡量焦点从抽象价值转向客观事实,公益优先的价值预设便失去了过分放大适用的路径,衡量的公平性得以重塑。这也解释了为何在综合运用利益衡量与其他客观标准的案例中,存续保护率显著上升至68.18%。由此可见,以利益衡量为主、其他标准为辅的混合衡量模式,构成了一种更具中立性的信赖利益保护路径,其功能在于防止利益衡量结果的失衡。

3.多种衡量标准虽未形成完备的体系,但仍呈现出较为清晰的发展脉络。除利益衡量外,其他标准主要沿着行为论与权利论两个方向展开。在行为论脉络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理解为约束行政行为变更的行为法理论,因而需要与其他行为法上的原理相互协调。瑕疵补正的衡量标准便是该原则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互动的产物。具体而言,当变更行政行为的瑕疵无法补正或存续保护无法实现时,即使依利益衡量方法应当采取存续保护,信赖利益也须让步。因为其在内容上无法实现的存续保护将因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这体现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形塑。而在权利论脉络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定位为保护信赖利益的权利学说。[20]该脉络要求其承袭权利学说的基本特征与一般原则。例如,权利侵害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权利救济领域的处分原则等。正是这些权利论要素的融入,催生了过错衡量、纠纷实质化解衡量等新型标准。由此可见,衡量标准的多元化也源于不同理论脉络之间的交互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获得一条清晰的司法裁判脉络:为满足审判实践所需要的灵活司法审查强度,同时为了提高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强度(提高存续保护率),以及行政诉讼的确定性与平衡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一系列客观衡量标准,以弥补经典利益衡量理论的不足。

三、多元化衡量的法解释学分析

为深入阐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衡量标准的多元化现象,本文将研究视角从司法实践转向利益衡量理论本身。下文尝试利用法解释学方法,通过审视利益衡量理论的自洽性,分析其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固有障碍,进而揭示多元化衡量现象的内生成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基于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展开分析,围绕规范衡量论所探讨的利益衡量问题,亦未脱离成文法的框架。

(一)规范检索环节公益与私益的失衡

利益检索的规范基础是开展衡量的先决条件。经考察发现,公益的规范基础既宽泛又多元,而私益的保护请求基础则相对狭窄单一,二者呈现显著的失衡样态。

一方面,公益保护不以成文法为必要前提。其一,现代行政国家普遍接受行政立法权,行政法律规范的膨胀本就为公益提供了宽泛的保护基础。其二,政策文件、规划计划、项目立项等均可能成为公益的基础。在某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以下简称某民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西气东输项目被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省重点管理项目为由,认定撤销相关行政行为将损害公共利益。[21]其三,行政机关通过引导公众参与、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主动形成的程序性共识或专业性认定也可被接纳为公益的基础。[22]王某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借助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对公共利益作出认定。[23]其四,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主张公益,即在具体个案中,除了法律所彰显的公益外,往往以行政机关所宣称的公益为公益[24]

另一方面,私益的保护请求原则上须以成文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主张权利须有法律依据是不言自明的,行政法亦不例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是私主体寻求行政救济的核心要件,因而私益是否具备法律依据,自然构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除行政合同、行政承诺等特定情形外,私主体一般只能从有限的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依据。即使行政法上的请求权理论日益受到重视[25],但在请求权的基础维度上,私益规范基础的有限性与公益规范基础的开放性仍存在反差。

(二)利益识别环节公益与私益的失衡

从法律规范中识别利益是开展衡量的另一个前提。延续区分公益、私益的分析方式便可发现:一方面,行政法是彰显公益价值的重要法律规范。行政法往往通过以下方式体现公益目标:其一,在法律规范中直接宣示公益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条明确该法以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为宗旨。其二,在行为规范中具体列举所保护的公益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中的相关规定。其三,即便条文未明文表述,亦可从规范内容合理推导出公益指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9条中关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的规定,实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另一方面,行政法又是间接体现私益保护需求的法律规范。私益通常并未在规范中直接载明,需借助解释予以揭示。具体而言,行政法规范中以行为法为主体(组织法与救济法是少数),其中实体规范虽占多数,但基本不直接规定权利,程序规范虽涉及权利内容,但基本限于程序性权利(如《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陈述申辩权、第40条规定的许可查阅权)。正因如此,在一定视角下,私益无法像在宪法、民法中的私益那样直观呈现,需借助既得权理论、基本权利理论或保护规范理论等解释方法进行定位和识别。

(三)公益与私益间衡量平台的整合难题

完成规范检索与利益识别后,便进入最为关键的衡量环节。在行政法中,利益衡量理论面临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现实问题:公益与私益缺乏统一的衡量平台。

1.若依传统理论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以既得权理论识别私益[26],则凡是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前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或行政法上的资格、地位[27],均属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此,民法规范同样构成私益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基础。在某民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已授予的燃气专营权合法投入为基础,确认某民公司的信赖利益。[28]这表明人民法院在信赖利益保护审查中,通常会适用既得权理论识别私益。然而,公益诉诸的则是行政法。行政法与民法在价值立场、体系构造方面皆有差异,这就导致公益与私益间的衡量无法依托统一、自洽的规范平台展开。若尝试跨平台操作,其衡量结果往往将由利益所依托的部门法平台的高度所决定。

2.刘某明案后,保护规范理论受到关注。[29]如借助该理论识别私益,私益与公益的保护依据可被统一至行政法律规范,后续衡量也将更顺畅,即先进行法条释义,再诉诸体系,最后还可以融入立法精神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导利益衡量。然而,该理论在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因其旨在实现行为合法性与权利侵害性在法解释上的统一(违法=侵权,合法=不侵权)[30],故其须限缩适用于第三人原告资格的判断。若推广至相对人,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依据保护规范实施行政行为的同时,相对人权利被剥夺,出现合法但侵权现象。[31]这种在诉讼要件环节对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区分,若延续至实体审查,结果便是:相对人私益仍需诉诸宪法或民法,第三人私益依据行政法中的保护规范,而公益仍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这不仅未能实现衡量平台的统一,更可能带来新的衡量失衡风险:相对人的私益保护可以诉诸宪法或民法,而第三人的私益则受限于行政法上需要进一步精准识别的保护规范。

3.衡量平台不统一会加剧行政法与宪法(公法内部)及行政法与民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张力。跨平台衡量会导致公益与私益的规范来源相互脱节,不仅不当加大了宪法和民法的权利保护法特征,还可能使行政法被不当地贴上权利侵害法的标签,从而导致行政法与宪法、民法形成疏离倾向。这不仅与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32]这一主流观点相抵触,也同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趋势相背离。[33]

综上所述,行政法上的利益衡量在实践中易面临适用不畅的问题:公益广泛且保护依据不限于成文法,私益的规定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保护依据通常以成文法为主要依托。既有理论未能提供统一的衡量平台,若贸然进行跨平台衡量,将导致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割裂、行政法价值的偏离。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衡量标准的多元化发展恰恰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利益衡量理论所持的审慎态度与优化完善的探索。

四、信赖利益衡量的优化方案

揭示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困境后,便需要回答解决方案的问题:放弃还是改进?鉴于利益衡量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的重要性,且在多元衡量标准中居主导地位,本文认为应保留并予以改进是更加符合学理与司法实践实际的方案。在优化方案的设计中,利害调整观念是可供依托的重要理论工具。

(一)信赖利益衡量与利害调整

信赖利益衡量存在的公益与私益失衡、衡量平台不统一等现实挑战,根源在于片面运用控权行政观念来理解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观念视行政法为调整不平等主体间对抗性关系的规范集合,即行政法是一种权力与权利冲突法[34]在此观念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易面临以下问题:其一,公益与私益的协调难题。在传统行政法中,一直强调……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立起来,在公益和私益出现矛盾时,私益应服从公益的需要,不符合公益要求的私益将不受保护[35]这就使得信赖利益衡量中的公平衡量要求成为法解释上需要妥善回应的课题。其二,行政实体法的定位模糊。片面的控权行政观念侧重揭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纵向程序法律关系,却难以展现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填补变更行政行为的实体要件的合法性,包括判断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正因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受重视程度不足,合法性审查始终呈现重程序(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等)而轻实体(权利义务调整合法)的倾向,进而导致该原则缺乏清晰的适用界面,利益衡量亦难以获得有效的展开平台。

因此,有必要引入利害调整方法作为控权行政的补充观念,将信赖利益衡量置于利害调整型行政法之下予以适用。行政法上的利害调整观念是指行政法通过制度与程序,平衡协调行政活动中公益与私益及不同主体间利益冲突的价值准则。康德曾指出,私法旨在实现交换的正义,公法则致力于分配的正义[36]由此,利益分配可以被视为对行政活动与公益目标的恰当描述;而从公众角度,我们看到的便是行政法上特定主体的公法权利上的利害调整。因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的纵向垂直关系并非行政实体法的全貌,复数公民间关系才是行政实体法的真相[37]借助这一观念,利益衡量可被理解为行政机关的利害调整行为,继而通过揭示行政法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便能为信赖利益衡量构建出有效的展开路径与审查方法。

(二)信赖利益衡量的具体展开

结合利害调整的观念,本文拟从衡量平台、利益基础、利益识别与衡量限度四个方面,由宏观至微观尝试完善信赖利益衡量理论。

1.衡量平台的统一考量

优化的首要任务在于化解控权行政观念下利益衡量平台的整合困境。如前所述,较为理想的方案是统一从行政法规范导出权利与利益,并在行政法部门内部完成衡量。这就要求在法律规范与权利(利益)间建立稳定联系。在利害调整观念下,法律创制被视作立法者依据其宪法上的形成自由利益的地位塑造为权利的过程,从而使得复杂利益得以有序化。具体而言,在规范制定阶段,先对类型化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抽象设定,再据此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权限与职责,要求其遵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至规范执行或解释阶段,工作流程便需倒置,即先定位行政行为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再从中转码还原立法者预设的特定主体公法权利内容。由此,每一行为法规范皆蕴含既定的利害调整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行为法规范集成的过程,正是利害关系交互化、网格化的过程。如此,任何一种利益均可在该利害关系架构中获得定位,衡量平台便得以在行政法内部统一搭建。

2.利益基础的对等考量

优化方案的下一步在于平衡公益与私益的规范基础,关键在于确立统一的司法保护标准:无论何种法益,皆须以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统一司法保护标准之后,公益与私益在规范基础上的失衡问题可得到缓解。在利害调整观念下,行政机关被视为利益分配者,虽为程序法律关系一方,却非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此,其须秉持公平原则分配各方利益。作为分配者,利益公平分配是行政机关履职的重要导向,在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场景中,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即便涉及公益,也不宜径行优先于私益获得保护。当然,这一任务高度依赖法治建设的深化推进。随着法治进程推进,立法机关日益重视公共利益的保留问题,并逐步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明确公益边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以上条文中的兜底条款分别将公益依据限定为法律法律、行政法规。这不仅明确了土地征收领域公益的成文法基础,还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公益认定依据的可能,体现了立法对公益认定规范化的审慎考量。

3.利害关系的识别

该环节旨在实现利益的精准识别,核心问题在于,应运用何种解释学方法,从法律规范中解析利益内容。在应对私益时,传统利益衡量理论对于行政法中的隐匿问题存在局限性,因而需要借助利害调整观念辅助解析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相较而言,利害调整观下的利益识别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利益识别须具体而精确。传统理论常将利益划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法律制度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38]各类别间界限模糊,既难以避免遗漏,也无法为司法审查提供清晰标准。利害调整观则要求更高的识别精度,以个体利益为起点,视其他利益为集合体,进而构建从个体利益、集体利益、可分公共利益到不可分公共利益的渐次性利益层级。在此过程中,可分性成为关键分析工具,用以阐明各类利益的形成路径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动态关联。[39]其二,识别对象涵盖利益与不利后果。不同于传统理论的单一利益识别方式,利害调整观强调统筹利益不利后果,从而准确甄别利害关系的类型,如对立性利害关系、互换性利害关系、垂直的复合关系等。[40]

某华公司案为例,水电站审批行为至少涉及以下利害关系:(1)相对人与其他审批申请人、已获批申请人之间的互换性利害关系;(2)相对人与被征收人、相邻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对立性利害关系;(3)相对人与水害防治、生态保护等公益之间的对立性利害关系;(4)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首先,水电站审批须符合相关规划与程序。依据利害调整观念,行政机关应审慎考量其中蕴含的两种互换性利害关系。其一,地位分配型互换性利害关系,即在有限资源或资格的分配中,获得资格与未获得资格的申请人之间就法律地位归属形成的互换性利害关系。本案中,若存在其他水电站经营资格申请人,某华公司即与之形成此类利害关系。其二,地位组合型互换性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制定规划或计划时,会在法律上形成一个地位关联同体,共同体成员将因规划赋予的不同地位而相互关联。本案中,《潇水流域规划报告》明确禁止在320米以下高程修建电站,320米以上与以下水电站因此被赋予不同的规划地位,并构成地位组合型互换性利害关系。某华水电站的设计正常高水位为300.5,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更侵害了流域关联体的整体利益。

其次,水电站审批须以安置补偿为前提。依据利害调整观念,行政机关应审慎考量其中蕴含的相对人与被征收人、相邻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对立性利害关系。从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12条可知,他人的合法权益与引水、蓄水、排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之间,就是否履行补偿或补救义务形成对立性利害关系。并且,可以依据下列标准识别合法权益受影响的主体:(1)空间标准:以建设项目的空间位置关系为基准。根据《水法》第23条的规定,因水工程需要移民的被征收人是权利人。(2)作用标准:以建设项目实际作用范围为标准。根据《水法》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因水工程而遭受不利影响的航运和竹木流放从业人员、渔业从业人员、灌溉用水和供水单位等,通常属于应受保护的权利人。(3)风险评估标准。鉴于建设项目对下游水文、生态、地质等存在不确定风险,需引入风险评估等制度进行兜底规制。例如,《水法》第21条的规定,其正是为了保护当下科学技术可识别的所有不利主体。在本案中,无论审批结果是否授予或撤销资格,均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量上述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对立性利害关系。

再次,水电站审批须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依据利害调整观念,行政机关应审慎考量这一要求背后相对人与水害防治及生态保护等公益之间的深层利害关系。在建设项目规制中,除具体私益外,还需要回顾保护那些因公共属性较强、难以由特定主体主张的普惠性利益。[41]例如,根据《水法》第1条、第2条、第13条、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17条等涉及建设项目防洪要求的规范,地区或流域内所有居民的防洪安全被整体类型化为一项不可分割的公益,通过设定建设项目遵守防洪规划、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予以一体保护。同理,根据《水法》第16条、第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3条、第41条等涉及建设项目生态保护要求的规范,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被抽象为一项不可分公益,通过设定建设项目以环评、三同时等义务,予以统一保护。

最后,审批撤销还须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的适用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与正当信赖)已成体系,因而在信赖利益的识别上通常无须额外借助利害调整观念加以论证。本案中,直接适用该原则的相关要件进行检测即可认定:某华水电站项目虽不符合规划要求,欠缺形式合法性,但仍具备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42]

4.自由衡量的约束

在个案衡量环节,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控制机制,以规范利益衡量的主观裁量空间。按照传统做法,利益衡量问题多在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子原则或行政裁量中的效果裁量要件中讨论。[43]然此二者皆立足于控权行政观念,侧重纵向衡量(行政活动内容与相对人权益间的衡量)的合理性。相比之下,引入利害调整观念的利益衡量理论更注重水平衡量(利益主体间的利害调整)。由此,行政裁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得以明确:广义行政裁量包含狭义裁量与利益衡量。前者指裁量权行使所呈现的行政活动形式,后者指裁量权对私主体间利害关系的法律效果调整。基于这一界定,行政裁量领域中的原理可平行适用于利益衡量:其一,既然自由裁量已显著萎缩,一切裁量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衡量决定也不例外;其二,行政裁量需说明理由,其信赖利益衡量也应当充分说理;其三,裁量基准已成为约束裁量的普遍共识,行政机关亦可制定相应的衡量基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规制。[44]

除程序约束外,信赖利益衡量在实体层面的约束更为关键。依托利害调整观念,可以使行政法中的利益衡量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能够在同一话语体系下展开。[45]这样一来,宪法上处理基本权利关系的原理可以为信赖利益衡量提供重要参照。

首先,为减少衡量的主观性与抽象性,信赖利益衡量须受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约束。强调间接约束,是因为既要引入基本权利作为辅助分析工具,增强利益解析与衡量过程的稳定性,又要避免传统利益衡量(持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立场)因衡量平台不统一而导致的公法部门协同性弱化问题。

其次,将基本权利作为衔接性概念工具,有助于提升行政法上利益解析的稳定性。具体而言,宪法上的自由权、平等权与受益权,可分别被视为对立性利害关系、互换性利害关系以及共同利害关系的基础来源。这不仅充分体现了行政法的宪法从属性”[46],也使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关系之间的转化过程更为顺畅。

最后,借鉴基本权利冲突解决的框架[47],信赖利益的衡量路径得以明确。第一步,预防前置:行政行为瑕疵补正与信赖利益补救。这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信赖利益保护义务,尽可能避免信赖利益与其他法益的冲突。不过,此义务有其内在限度,即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故本步骤的核心在于避免冲突。我国司法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瑕疵补正可能衡量标准与纠纷实质化解衡量标准,均可在此步骤中适用。

第二步,个案衡量:以自由衡量为原则,以权利位阶为例外。关于权利重要性,历来存在权利位阶秩序说自由衡量说之争。[48]本文认为,信赖利益衡量不宜预设客观、抽象的利益位阶来约束个案判断。因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实现个案正义,这要求结合具体情境权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49]而绝对化的位阶秩序意味着在个案审理前就已形成抽象权衡决定,并以抽象预判替代具体权衡,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初衷并不相符。然而,否定位阶秩序说并非主张彻底的自由衡量。在信赖利益保护领域,可有限度地承认利益位阶,但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明示(程序条件)。其二,须以特定基本权利为依据,旨在履行国家保护义务(实体条件)。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金钱或可分物为给付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若受益人已耗用处置给付内容,存续保护其信赖利益。这表明德国立法机关在落实社会权等基本权利时,经抽象衡量后判定个体基本生存需求优先于公共财政利益,从而明示给予加重保护。该做法有可借鉴之处。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立法预设本质上是立法机关提供的抽象衡量方案,虽在个案中优先适用,但仍须接受合宪性审查的监督。

第三步,比例原则:不足禁止与过度禁止审查。在基本权利冲突中,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的衡量。在控权行政观念下,比例原则则侧重公益与私益间的纵向权衡。而在利害调整观念下,信赖利益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需将所有相关利益纳入整体框架综合判断。[50]正因利益关系难以拆解,在运用比例原则约束衡量时,应更关注最终权衡决定在利益调整上的限度:若决定暂时限制信赖利益(采取财产保护),则须接受不足禁止审查,即判断补偿能否填补信赖利益损失;若决定优先保护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则须接受过度禁止审查,即判断该保护是否对公益或第三人权益造成超出合理限度的损害。

在不足禁止审查中,审查重点应涵盖财产保护的范围与程度。关于财产保护范围,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将变更或撤回许可的补偿标准限定为实际损失,特许经营权则限于实际投入。实践中,审判结果总体上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如在某民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财产保护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合法投入[51]然而,理论通说认为财产保护范围应包含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52]对此,引入不足禁止审查有助于协调这一认识差距。以某和公司案为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了土地开发难度、新增耕地指标利益分成的交易习惯、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53]该判决突破了某民公司案确立的标准,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却仍未明确财产保护范围的具体标准。因此,有必要引入不足禁止标准,为财产保护的合法性审查提供支撑。关于财产保护程度,则涉及信赖利益的正当性问题。信赖利益正当性主要在构成要件阶段判断,利益衡量环节一般情况下不再纳入考量范围。然而,实践中存在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共同过错致行政行为违法,需对瑕疵信赖利益提供适当财产保护的情况。此时同样可以借助不足禁止标准审查财产保护程度的合法性:相对人过错程度越高,其瑕疵信赖利益的法定保护下限与财产保护程度应相应调低。我国司法实践中积累的过错衡量相关经验,可在此环节参照适用。

在过度禁止审查中,同样会涉及针对受影响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补救措施或补偿方案等问题。鉴于其审查原理与前述不足禁止审查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因过度禁止审查的关键在于判断存续保护对公益或第三人的影响,后续将分析行政行为变更引发的信赖利益排查。信赖利益可能存在传导扩散的特点:某一行政活动引发的信赖利益,常随后续民事活动的频繁发生而不断扩散。以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例,信赖利益会随民事交易链延伸扩展——土地可能设立担保物权,地上建筑物可能附着用益物权、承租权乃至隐私权益等,这些权利人均可能对原行政行为形成信赖。因此,进行过度禁止审查时,需全面审视原行政行为与变更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的一切信赖利益,尤其是那些尚未显现的信赖利益。

总而言之,信赖利益衡量的优化方案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聚焦利益衡量理论。在利害调整观念指引下,于行政法内部搭建统一衡量平台,确立公益与私益对等的规范基础,完善从规范中解析利害关系的解释学方法。第二层则聚焦个案衡量。先评估行政行为瑕疵补正及补救措施的可行性,提前防范法益冲突;再以自由衡量为原则(以立法加重保护为例外)确定信赖利益保护方式;最后,运用比例原则审查该方式是否符合不足禁止审查与过度禁止审查要求,即财产保护要足额填补损失,存续保护不得过度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五、结语

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具体化进程中,存在法律原则模式程序立法模式两条路径。当前我国处于法律原则完善阶段,主要依靠司法裁判的实践探索推动该原则发展。[54]为促进该模式逐渐走向成熟,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衡量应按照以下路径协同推进:一是系统总结我国司法经验。通过梳理裁判案例,将实践中已适用的过错衡量、瑕疵补正可能衡量、纠纷实质化解衡量等客观方法,进行要件提炼、适用场景类型化及适用条件结构化,构建层次清晰、规则完善的衡量标准体系。二是完善利益衡量的相关理论。借助利害调整观念,从相关权利的行为法规范中推导出法益间的完整关系框架,在此基础上,以基本权利作为加重保护或辅助衡量的解释学工具,提升利益识别与个案衡量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未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仍需研究是否设立信赖利益优先保护机制,以及若设立该机制,哪些类型的信赖利益优先可纳入该机制等问题。要反对机械移植域外制度或观念,植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利益衡量经验,是更为可靠且契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唯有通过学理与实践持续互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才能深度融入中国行政法的知识体系,并发展成为约束行政权力、保障信赖利益、彰显诚信政府理念,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属性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


【注释】

[1]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508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5-217页。

[4] 参见《贵州法院2019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20610日, https:www.guizhoucourt.gov.cn/gzdt/218344.jhtml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2035号行政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行政裁定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行政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375号行政裁定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行政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行政裁定书。

[13] 参见孙海波:《后果考量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169页。

[14] 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15] 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73-88页。

[16] 参见耿宝建、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起诉权的滥用和限制——兼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价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32-40页;何海波:《司法决策的合法性以尚俊俊被结婚案为例》,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6期,第1405-1424页。

[17]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18] 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79-90页。

[19] 参见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第110-114页。

[20] 参见王子晨:《论行政语境下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1期,第191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2] 参见冯某全诉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034号行政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行政判决书。

[24] 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98页。

[25] 参见程皓楠:《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内涵与体系》,载《法学家》2025年第4期,第74-86页。

[26] 参见黄宇骁:《行政法上权利观念的对立及其消解》,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3期,第170页。

[27] 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与当代价值》,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650页。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9] 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4页。

[30] 参见耿宝建:《主观公权利与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与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0页。

[31] 参见黄宇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的法理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第107页。

[32] 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页。

[33] 参见宋亚辉:《风险立法的公私法融合与体系化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53-66页。

[34] 黄宇骁:《行政法学体系的主客观主义之争及其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213页。

[35] 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98页。

[36]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3-134页。

[37] 黄宇骁:《行政法上的客观法与主观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38页。

[38] 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6页。

[39] 关于可分利益与不可分利益的区分与保护问题,参见[]山本隆司:《行政上的主观法与法关系》,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253-264页。

[40] 参见[]山本隆司:《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王贵松译,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109页。

[41] 参见[]山本隆司:《行政上的主观法与法关系》,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262页。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行政裁定书。

[43] 参见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26-29页;王天华:《裁量收缩理论的构造与边界》,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129-134页。

[44] 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兼论中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模式的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页。

[45] 关于基本权利冲突的衡量方法梳理,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97-100页。

[46] 黄宇骁:《基本权利在行政法上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第1273页。

[47] 参见王锴:《基本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思路》,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36-52页。

[48] 参见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67-72页。

[49] 参见王子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132页。

[50] 参见[]山本隆司:《行政上的主观法与法关系》,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272页。

[5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52] 参见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5-217页。

[54] 参见王子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127-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