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基本理论

论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

摘要:同案同判在概念、性质与方法上存在学术争议,在部门法上对其展开检证有重要意义。我国在行政裁判、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决定三个层面上存在一定的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问题,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面临着行政法治构造上的复杂性,行政法律规范的结构性特征增加了同案同判在方法上的复杂性。行政裁判在规则的认识和形成上发挥着支配性作用,本文选取相关案例,揭示行政裁判通过行政法概念解释、行政裁量具体化、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规范的法续造等方法完成法获取,为同案同判确立基础。同案同判的运行由同案识别和同判拘束力构成。同案识别需在类案检索基础上作出类案判断,进而经由要件事实或定型化事实完成,在行政指导性案例等裁判先例中提取的先例性规范有着应当参照或参考的拘束力,但理论分析与个案验证均证明,裁判先例的合法性与正确性是同案同判的前提。作为方法的同案同判有着最为重要的实质意义,应当通过方法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判衔接中统合实现依法裁判、同案同判与个案正义。

关键词:同案同判 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 个案正义


作者简介:陈越峰,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同案同判论题的部门法检证

当前,对同案同判的主要学术争议表现在概念、性质和方法三个方面。[1]关于同案同判的概念,有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同案,也难以实现结果平等的同判,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类似案件不类似处理[2]第二种观点从语义层面将同案界定为同类案件,实际上主张同类案件类似处理[3]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不能否定同案这个概念,认为它是一个可与判例法上先例等量齐观的概念,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的细节,并不影响对同案的认定。[4]

关于同案同判的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同判是司法的一种内在的构成性的规则[5]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与法律有关的道德要求,而不是无法摆脱的法律义务;[6]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案同判不是法官的法律义务,而是其应当履行的司法义务;[7]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制定法背景下,同案同判只是依法正确判决的附带现象,是法官在具体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8]至多具有溢出的表征性价值。[9]

关于同案同判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直接回答了如何做的问题,司法判例的作用或约束力自然地产生于司法的结构与过程[10]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基于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对案件纠纷进行同等化解决,运用先例原则做例推法的法律推理;[11]有学者指出,按照案件事实与结论的对应关系来抽取先例性规范是最常见也最重要的方法,包括定型化事实的抽取和定型化结论的抽取,其中最为重要的作业是定型化事实的抽取;[12]也有学者提出,应将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作为类案判断的一个比较基点。[13]

上述有关同案同判理论的论证与论断,各成一家之言,不过总体上似乎缺乏部门法上的系统验证。我国行政法学上对作为学术命题的同案同判的关注不多,[14]这可能与行政法治的构造有关,也与我国行政法释义学和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阶段性有关,这种理论现状与行政法实践中对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关注形成了对照。因此,本文拟聚焦同案同判的核心论题,以行政法实践为素材展开分析探讨,以期厘清理论争议的实质,助力有关研究的交融与深入,提升理论对实践的解释力与指导作用。

二、依法行政、行政诉讼与同案同判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组成部分。行政法治的核心构造,则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组成。

在我国依法行政的原则框架中,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规定: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定:坚持公平合理……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在行政处罚上,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原则,2021年该法修订时延续了这一原则规定。因此,平等对待、同等情形同等处理和公正原则是我国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是法律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在司法裁判场合的特别化。[15]然而,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不限于司法裁判场合,而是在三个层面有所呈现。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自不待言,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乃至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也须等量齐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前述平等对待等原则,这是行政法的第一次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则是行政法的第二次适用。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一方面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做第一次适用,自然需要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上做到同案同判;另一方面在合法性审查中对行政法做第二次适用,包括审查行政机关对行政法的适用是否遵循了上述原则,当然也需要做到同案同判。这种行政法治构造导致了同案同判的复杂性。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曾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确保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统一,努力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16]有学者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巡回法庭和不同省份法院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起诉期限、行政协议类型识别、行政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等问题上分歧较大,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提速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密切相关。[17]

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上,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前,既存在不同复议机关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复议决定的现象,也存在不同复议机关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复议决定的情形,同案不同判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18]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观点分歧是常态,申请人、行政机关和案件审理机关等各方认识分歧严重,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总量稳步增长的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降幅达33%,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同步解决。为此,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要求统一案件审理标准,有效解决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19]20211222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1132号)。在地方层面,广州市复议办于2023年发布《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明确提出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复议审理工作,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此外,还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同案同判上的衔接问题。2022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重庆市沙坪坝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将复议与诉讼衔接不畅作为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反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理思路不一致,同一案件在复议机关审理和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承办人员的审理思路不一、办案标准不一,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化。”[20]

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明确指出裁量基准存在裁量幅度不合理的问题,导致行政执法类案不同罚等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分别作出了规定。2023年,《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4条第4款规定:同类案件同裁量阶次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罚裁量,禁止同案不同罚”[21]2024年,应急管理部发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明确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同或者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2025年,《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18条规定:同一地区和时期的不同行政处罚案件,如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应当基本一致。”[22]

司法部也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以治理类案不同罚等企业反映强烈的痛点问题,在20253月发布的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六中,河南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的两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案件,情节相似,但罚款计算的裁量标准相差两倍以上,存在同类违法案件处罚标准不一致、处罚差异过大的问题,该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依法启动执法监督程序,监督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整改,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23]有学者指出,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下,同案不同罚成为跨区域经营的全国性市场主体面临的普遍困境。[24]

由此可见,行政法治实践上的同案不同罚、同案不同判问题有典型的表现,也亟待加以研究解决。为实现同案同罚、同案同判,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解释适用上互相衔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于202411日实施后,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量成倍增加。不过,至少在此前,行政诉讼在规则的获取与形成上发挥着更为显著的作用。从行政法治的构造上看,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院裁判在统一法律适用上发挥着支配性乃至决定性作用,经由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也可以延伸到乃至穿透行政复议、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与适用。因此,为在有限的篇幅内呈现行政法上同案同判的复杂性和内在机理,下文将以法院案例为主要素材展开分析研究。

三、行政裁判的法获取:规则的认识与形成

就行政法治而言,在可以直接适用规则的简单案件之外,复杂案件行政裁判中的规则认识与形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行政案件同案同判难题的法学方法成因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其第2条规定的指导性案例包括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例。[25]有学者认为,不能直接适用法律的复杂案件的存在以及法官就此而为法律具体化产生的司法裁量空间,是催生同案同判要求的基本场域。[26]因此,探讨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需要先集中探讨复杂案件中行政裁判的法获取问题。

在行政法上,行政因受法律羁束的程度不同分为羁束行政和裁量行政。在羁束行政中,行政机关面对的主要是依法行政的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后半句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如果发生相应案件,通常就是法学方法论上的简单案件,行政机关直接认定事实、适用规范即可。在裁量行政中,行政活动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效果裁量,乃至一般条款,依法行政并不容易直接实现。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就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前半句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及效果裁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公共安全即为一般条款。在行政法律规范上,行政组织规范、行政行为规范、行政程序规范和行政诉讼规范中,均同时存在羁束性规范和裁量性规范。

在法学方法论上,不确性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过于模糊,以至于凭借传统的解释模型已经无法确切地完成工作,必须在传统的解释之外,再实施进一步的工作步骤,即具体化。相对而言,一般条款有着高度的抽象性,故而无法把握其概念核心,不确定法律概念则存在概念核心,只是尚需借助方法上的辅助手段予以探究或明确。在德国法上,具体化这一概念来源于公法领域,它是一项更为艰巨的展开义务。[27]行政法律规范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广泛存在,且行政法治构造中行政机关执法系第一次适用行政法,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的比例较低,使得行政裁判面临的复杂案件比例较高,从而相应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

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决定了行政机关执法适用行政法是常态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行政法治建设又是从改革开放才全面展开的,行政的管理活动范围与方式还时常面临动态的更迭,因此行政法律规范的缺失、断裂和滞后等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行政法上的法源并没有处于完备状态。这样一来,有时不得不在行政裁判过程中形成与法源没有直接关联的法概念、法原则和法制度。这种创设出的脱离法源的新型法释义学概念或法制度,属于法的建构,它需要守住法形塑或者法续造的正当界限。法续造的基本形式包括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具体类推和整体类推等。在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建构的元素越明显,相应的论证负担也就越重。[28]这就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和复杂性。要在复杂案件的行政裁判上做到同案同判,就必须对其法律论证做准确的梳理、提炼、归纳和整合。

(二)复杂案件行政裁判中的规则认识与形成

自案例指导制度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252件指导性案例,其中行政指导性案例30件(不含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29]12%。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计算,行政案件结案数占各类案件结案总数的比例,常年保持在1.5%左右。[30]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在复杂案件中的比例比其在全部案件中的比例高一个数量级。这在一定程度上较为直观地印证了行政法治的构造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质所导致的同案同判难题。[31]为了揭示复杂案件行政裁判中规则是如何认识与形成的,下文结合行政法律规范构造和法学方法,选取行政指导性案例加以分析,以期呈现法院运用解释、具体化和法续造等法学方法对行政法上疑难问题展开推理和论证的逻辑。

1.行政法概念的解释

在法学方法论上,制定法文本的精确意义之所以一再产生疑问,首要的原因是:它使用的不是数理逻辑和科学语言等精确界定了外延的概念,即使是相当确定的概念,也经常包含缺乏清晰界定的特征。[32]因此,对制定法进行解释是办理案件的常态。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第一种基本形态是行政法概念解释案例。

在指导性案例40——孙某某诉某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中,当事人孙某某的办公室位于商业中心八楼,为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去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停车处驾驶汽车,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倒受伤。[3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当说是相对明确的。然而,本案中,当事人摔倒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出现了疑义,进而影响是否认定工伤,因而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指导性案例根据立法本意和生活常识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上述规定中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当事人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不属于法定的应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指导性案例还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出发,指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即使当事人存在过失,也不能做目的性限缩。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等概念作出解释。随着生产方式与工作方式的变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等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不断遇到新情况和新事件,指导性案例的上述解释因而有着极强的指导意义。当然,在法学方法论上,寻求正确解释常常会面对一个存在多种方案的决定空间,如果各个方案的高低优劣无法按照普遍适用的标准来判断,那么最终只能根据价值观念和合目的性观念作出选择,这种选择甚至也可能只是一种尝试性的决定。[34]在未来的情境中,新的选择有可能替代这一探索性的选择。

2.行政裁量的具体化

行政法上裁量性规范广泛存在,行政活动中裁量行政无处不在。因此,在涉及行政裁量的案件发生时,虽然法律规定是给定的,但是仅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直接适用相关规定并不能实现个案正义。此时,依法行政、依法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是空洞的,需要对行政裁量进行具体化,包括对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具体化。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尤其是行政处罚中的裁量,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公正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实际上要求行政执法的裁罚考量应当尽力全面还原、重点认定和综合考量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合法适当的决定,以实现个案正义。

为了在裁量行政中做好依法行政,做到同案同罚,实现个案正义,行政机关采用了自我拘束的机制,即制定裁量基准。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发布裁量基准的方式对行政裁量加以具体化,这种形式合法性上的努力推动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阶段的行政法治。这一方向上的努力,有助于在行政执法上实现一定程度的形式上的同案同罚。然而,这种方法有着作用边界,如果机械适用,就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35]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裁量没有令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行事,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授权的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即裁量是合义务的裁量受法律约束的裁量,但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尊重行政机关在效果裁量上的选择,仅当存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滥用、裁量违反行政法一般原则等裁量瑕疵时,方才审查其合法性。[36]在我国实定法上,《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是裁量瑕疵的撤销事由。对于行政机关通过裁量基准等方式对行政裁量的具体化,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并不介入。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行政指导性案例中,也没有关于行政裁量审查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近刊载的两则行政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作出了判决。[37]两则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均指出: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综合全案情况,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可以看出,在存在效果裁量的案例中,司法能够形成的行政裁判规则进而要求同案同判的,只能是过罚相当这样的中间原则。这样的原则为行政裁量的具体化及个案正义的实现明确了界限,正如法学方法论上讨论所指出的,适用于裁量过程的那些指令,并不能像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时那样起到一个(比较)精确的一般指令的作用,它通常仅仅划出一个裁量的界限,裁量者需要在此界限内,认真负责地作出与个案的具体情况相适应的个别决定。[38]因此,可以说,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第二种基本形态是申述行政裁量具体化中间原则的案例。

3.行政程序的法续造

在依法行政的框架中,遵守法定程序是行政合法性的重要方面。在我国行政法治的构造中,立法中的法定程序、行政自我拘束的程序正当和司法上的正当程序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先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后有法定程序的条文,再发展为正当程序原则。法定程序的规定为正当程序提供了法规范依据,法定程序的内涵被续造为程序正当

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即明确提出必须加强行政立法,为行政活动提供基本的规范和程序。其后,行政立法上程序规范的制定完善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部门行政法上的程序规范制定;二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类型化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制定;三是湖南省等地方开启的行政程序的系统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70条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作出撤销判决的法定事由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田某诉某大学案中,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运用整体类推的法续造方式,推导出应当直接向被处理者告知和送达处理决定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自该案后,正当程序原则(原理)被法院引入行政审判作为判断行政程序合法性的根据。[39]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则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了程序正当的具体要求。

行政程序同样包括羁束程序和裁量程序。权利保障的外部程序,尤其是学理上的装置程序[40]原则上是羁束程序,在合法性审查中将受到严格审查;而有关程序裁量问题,往往在涉及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司法才予以严格审查。在指导性案例6——黄某某、何某某、何某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被作出了没收电脑主机32台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被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1]彼时有效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指导性案例指出,虽然《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但是该条中的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处罚种类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财物的较大数额,应比照罚款的较大数额规定加以认定。该案例指出,上述解释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事实上,在《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确曾建议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从原草案所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扩展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42]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性案例并未沿用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论证大前提的思路,也没有对上述立法上的规定做主观目的解释,而是以具体类推技术对听证程序条款作出了法内续造。因此,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第三种形态是行政程序的法续造案例。

指导性案例的原型生效裁判在续造时的具体类推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的规定完全契合。该规定明确,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43]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个案中重申了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意旨。

4.行政诉讼规范的法续造

在行政法上讨论同案同判问题,还涉及行政诉讼规范的解释适用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被告适格、证明标准和法律适用等各方面问题,均是依法裁判的重要问题,也关系到裁判上的个案正义实现。因此,行政指导性案例的第四种形态是行政诉讼规范的法续造案例。

在指导性案例22——魏某某、陈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中,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县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将批复交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实施。[44]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详细列举了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县政府作出并被直接实施的内部批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案件争议焦点。对此,指导性案例指出,县政府作出批复后即被下属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付诸实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也通过合法途径获悉了批复内容,因此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此,法院通过法续造的方式,经由实际执行外化这两项定型化事实,将形式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具体类推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述四个方面的解释、具体化和续造,并不能周延地概括、更不可能穷尽复杂行政案件裁判中的法获取问题。在规则的认识与形成上,当然可能存在其他的具体形态和归纳方式。但这样的归纳,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呈现行政法治构造中依法裁判和同案同判的难题与实然状态,进而折射出依法行政和同案同罚的难题与状态。

四、行政法上的同案识别与同判拘束力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同案同判都关乎形式合法性。行政法治构造的复杂性和行政裁判在方法上的复杂性,使得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问题相对复杂又更为重要。在法学方法上,同案同判采用类型化案例比较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在一个不具有规范确定性的领域以基准案例和类型化的案例比较为导向的方法,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活动中以同样的方式运作,它不仅适用于法定事实构成的领域,也可用来使法律后果精确化。[45]因此,同案同判在方法上可以分解为同案识别与同判拘束力这两个问题。

(一)行政法上的同案识别

同案识别,首先需要明确基准案例。在英美法系,先例是基准案例。在大陆法系,基准案例被称为裁判先例,它是指新近出现在某一案件中的需要进行判定的法律问题已经由法院在之前的另一案件中针对同样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决定的判决。裁判先例不是已发生既判力的个案裁判,而是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某个法律问题给出的答复,该问题在当前的待决个案中又以同一方式发生。[46]

2020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提出了类案的概念,并明确了类案的检索范围和顺位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其中,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47]从上述规定看,类案的范围非常宽泛,相应的同案识别的任务更重、要求更高。当然,法官往往更重视在审级关系中检索类案,正如有学者在研究中所揭示的:法官在很多时候其实并不太在意全国其他地区的类案,他们最关心的通常只是其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48]

在同案识别的方法上,《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指出了大致方向,即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49]从可操作性上看,同案识别的方法,还有待进一步厘清,《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指出的需要承办法官识别和比对的相似性到底指什么,也有待加以明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类案检索机制有助于法官发现可能的类案,但类案检索并不能直接取代类案判断。[50]下文将以前述行政指导性案例为例,尝试提取其中能够用于同案识别的部分共性或实质相似性所在。[51]

在指导性案例40号中,职工摔倒受伤发生于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属于要件事实或者法定事实构成,也是检索类案相似性或识别同案部分共性的关键部分;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作出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要件事实或者法定事实构成;在指导性案例22号中,直接实际执行并被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属于要件事实或者法定事实构成,其中,直接实际执行和外化是两项定型化事实。待决案件的要件事实,如果与这些指导性案例的要件事实相同,那就应当在类案检索中被识别为同案。

当然,如果待决案件的要件事实与检索到的某个类案非常近似,但对其判决的正确性有疑义或希望作出不同的判决,那么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区别技术,识别出新的定型化事实,以区别于既往类案。在大陆法系的法律论证理论上,原则上应当遵循先例,但也允许某种偏离,如果想要偏离(判例),那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论证负担。[52]

(二)指导性案例等裁判先例的拘束力

同案识别完成后,如何实现同判是问题的关键。如果不为实现同判,那识别同案就几乎没有意义了。对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其后同类案件的拘束力,即作为先例的效力,使判例成其为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客观存在着判例,且其拘束力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实质区别。[53]例如,在德国,如果是各最高审级法院的裁判,下级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常常会萧规曹随;最高法院大多也不愿背离之前采取的法律见解,即便有,也极不常见。由此,就慢慢形成一种补充和续造制定法的法官法[54]

就指导性案例等裁判先例而言,其有拘束力或约束力的是什么内容,是实现同判的关键所在。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指出,有约束力的不是裁判先例本身,而只是在其中被正确解释或者被正确具体化的规范。[55]我国学者则将其称为先例性规范,它是按照案件事实与结论的对应关系提取的定型化事实和定型化结论。实践中先例性规范往往是若干先例的总体,是就某一个法律问题采取归纳法,从若干个的结论命题中提炼出的一般见解。[56]在前述指导性案例40号中,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而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是有着定型化事实和定型化结论的先例性规范。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作出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则是先例性规范。在指导性案例22号中,直接实际执行并被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先例性规范。最后这条一先例性规范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撰出版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号中,其内容为内部批复内容发生了外化,从而具有可诉性。[57]指导性案例22号沿袭了这一定型化结论,但在外化的基础上增加了直接实际执行的定型化事实。这就印证了先例性规范也可能是基于若干先例的结论命题提炼而成的。当然,如果要综合考虑行政裁判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决定之间的衔接关系,那么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不过,有拘束力的是先例性规范以及提取这一规范的方法,应当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相应地,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58]这就在制度上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进一步明确: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类案检索指导意见》重申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同时明确了例外,即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59]由此,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并不是正式法源,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关于参照的效力,或许可以从法院裁判对规章的参照获得启发。司法解释明确,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60]最高人民法院则在指导性案例5号中明确,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61]因此,参照效力,意味着指导性案例获得了合法性和正确性推定,但后案法官仍负有检索与判断义务,如果该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获得确证,则应当适用。在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6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在制度上的上述效力,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所没有的。20146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黄某某与四川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关于黄某某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某某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63]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之外,还有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9条所规定。而类案检索制度的实行,则使得同案同判的案例范围从指导性案例向外扩展。至于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类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中明确,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进而进一步明确了对参考类案的诉求及理由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的司法裁量权。

总之,法院在个案中表达的法律见解,始终只是对被裁判的案件有直接的意义。但法院可以主张其裁判符合现行法,由此可主张它的解释是适当的,由其填补漏洞是必要的,它从事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从它所提出的理由来看是正当的。进而,将来发生的所有同类案件都应按照它所提出的标准进行裁判。因此,通过裁判理由的内容,法院的判决常常能超越其裁判的个案,产生间接的影响。这种间接影响,必须以裁判中的法律见解的正确性为前提,然后,它才能成为同类案件的典范。[64]

(三)同判拘束力的个案验证

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在法官所在上级法院的判决与更高一级的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矛盾时,他们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参照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65]这实际上凸显了审级关系和相应的审判管理制度对法官的审判业务工作的影响。在类案检索制度确立后,类案检索的范围扩大、顺位明确,类案判断和参照指导性案例、参考其他类案的制度规定都已相应明确。上文已经论述了同案识别和同判拘束力的理论与方法问题。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正确性较高。上文分析的指导性案例均取得了实效,例如,指导性案例40号形成的对工作场所等概念的目的解释,成为后续工伤认定案件持续参照的法律见解;两则公报案例适用的过罚相当原则是极其稳定的评价行政裁量具体化及个案决定合法性的中间原则;指导性案例6号所确立的先例性规范,则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被立法所吸纳;指导性案例22号等系列裁判先例所形成的先例性规范,成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释义学通说。因此,为了进一步在个案中验证同案先例的拘束力,下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一则裁判先例做详细分析验证。[66]

1.案情概要与裁判规范

原告安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该摩托车不符,且因其他事由而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原告的C1机动车驾驶证。安某不服,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案例评析中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与当事人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当相对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吊销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是一并吊销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可一并吊销的法律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下,对涉及相对人重要权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解时,采纳利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限缩性解释更为适宜。吊销与造成事故无关的C1机动车驾驶证,也不符合作出行政处罚只考虑相关因素的要求。

2.对裁判规范的评析

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机动车驾驶证只有一个证号,无论准驾车型多少,均只有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从整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体系来看,其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中只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表述。因此,如果适用该法第101条第1或第2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仅采文义即可适用,无须进行其他论证;而若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含义限缩为吊销特定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则需要特别的论证。

上述裁判先例形成的裁判规范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出了目的性限缩。但是,在做法律论证时,仅考虑了《行政处罚法》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未考虑同样属于该法立法目的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更重要的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和解释,未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其中包括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这些目的中,至少有三个应排在本案裁判先例所考虑的立法目的之前。每一个目的背后都有着相应的利益,本案的论证考虑了利益,但没有经过全面审慎的利益衡量。本案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的目的性限缩实难证立。可以说,这是一个法律推理与论证上存在争议的裁判先例。下级法院在类似后案审理中需要面对这一难题。

3.下级法院的论证难题与处理

上述裁判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撰发布的裁判先例。最终,下级法院可能选择绕开上述裁判先例,自行依法审判。

在某一案件中,原告没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而醉酒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其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有着多元立法目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行为罚,其针对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持证人,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只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通过取消违法者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67]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维持原判。[68]

裁判先例的要件事实是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在结果上造成了客观危害。举重以明轻,如果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下的行政处罚都应当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目的性限缩,那么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醉酒驾车也应当适用这一裁判规范。因此,下级法院裁判甚至也很难运用区别技术加以处理。裁判先例的法律见解及其论证缺失构成了待决案件审理的障碍。这说明,即使是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类案,制度上仅规定作为参考,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后案裁判仍可能产生影响。同时,对下级法院法官来说,同案同判是以先例裁判的正确性为前提的。如果先例裁判存在错误,他们也不是只能错误地萧规曹随,而是能够也应当根据正确的法律推理与论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学方法论上,有义务追求判决实质正当性的司法权必须支持这样的观点:遵从裁判先例的要求必须退居法的安定性之后,裁判先例可能为自身要求某种程度的正确性推定;但法官不可未经审查就信赖它,至少在他发现裁判先例的正当性存在疑问时,必须形成自己的判断。[69]当然,也可以想见,如果指导性案例的正确性存在疑义,下级法院面对应当参照的压力应当是更大的。因此,为了实现同案同判,被确定的裁判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应当尽可能确保其正确性。这也再次说明,被确定的裁判先例的正确性是推定的。真正的裁判先例,应当是在实践中被发现并确认的。

五、结语:依法裁判、同案同判与个案正义的统合实现

经由前文对行政法上同案同判问题的分析,关于同案同判的前述几个核心议题,或许可以提出以下几点验证结论。

第一,所谓同样案件同等裁判、同类案件同类裁判或者类似案件类似裁判,实际上只是语词之争。同案,从来不是指绝对意义上相同的案件,而只能是要件事实相同或者定型化事实相同的案件,因此称其为类案也无妨,例如工作场所的解释、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适用听证程序的续造、直接实际执行并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是发生外部直接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续造等,后案在全部案件事实上确实只能说是类案,但在要件事实上就是同案。同判,是对先例性规范的参照,也并不必然是同样的实体处理,例如对行政效果裁量审查,法院的同案同判只能到同等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程度。即使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的效果裁量决定,在有裁量基准应当适用的情况下,也很难做到实体结果的完全同判。此时,先例性规范,实际上是类似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这些中间原则。如果过分强调结果上的同判,从而机械执法、司法,反倒可能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在方法论论争中,个案正义扮演着重要角色。[70]

第二,同案同判的性质之争,在一定程度上也只是理论上的不同剖面而已。何况,这些理论论证与结论在行政法上的解释力也是相对不足的。一方面,在依法行政、行政合法性司法审查的原则框架下,同等情况同等处理、同案同判是平等对待原则的另一种表达,因此它甚至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相应地在行政合法性的审查活动中也就成为了构成性义务,尤其是在羁束行政及其司法审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规范的续造等方面,这一特质体现得非常充分,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与同案同判有相当程度的同构性;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法律规范和相应的行政活动存在广阔的裁量空间,依法行政、依法裁判在个案中的实现,只是明确了一个界限,其内容是空洞的,因此同案同罚、同案同判作为独立义务的重要性显著提升,但是它又只能通过过罚相当原则等中间原则加以实现。

第三,在同案同判的方法上,基于类案检索,提取要件事实,形成类案判断,呈现类案就要件事实根据法学方法所展开的法解释、具体化和法续造,提炼归纳裁判规范上的定型化结论,后案则在案例对比中加以参照或参考,但参照或参考均以类案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为前提。后案法官始终以依法作出正确裁判为原则,以准确的法律推理论证为方法作出案件裁判。在当代方法论讨论中,法官如何获得正当的裁判始终占据讨论的中心位置。[71]在行政法治的构造中,正当裁判的获得难度更高,行政法上的实践与验证还显示,行政案件的决定与审查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裁判的衔接中统合实现依法裁判、同案同判与个案正义。

或许可以进一步指出,部门法上的检证显示,作为方法的同案同判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关于方法,正如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弗卢梅(Werner Flume)所言,学习原理不能掌握解释的技艺,它只能凭借练习而获得。[72]

行政法上的同案同判实践还显示,我国行政法学上重要的本土概念,包括过罚相当原则、听证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等,就是在其中生成与变迁的。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为了做到同案同判,恰恰需要运用理论工作者观察问题的方法:关注案件的典型性;概括不断重复出现的特征,建构上位的概念,揭示它们之间的关联,这是法学典型的系统性成就。[73]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也将由此形成非常必要且良性的互动。


【注释】

[1]参见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第35-36页。

[2]参见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2015年第11期,第131页。

[3]参见雷磊:《如何理解同案同判——误解及其澄清》,《政法论丛》2020年第5期,第28页。

[4]参见刘作翔:《案例指导制度:“人民群众都关心些什么?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问与答》,《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第5-6页。

[5]泮伟江:《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32页。类似观点参见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47页。

[6]参见陈景辉:《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46页。

[7]参见杨知文:《同案同判的性质及其证立理据》,《学术月刊》2021年第11期,第111页。也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既是法律原则,也是道德义务,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2328页。

[8]参见王凌皞:《同案同判蕴含着遵循先例么? ——一对易于混淆的概念及其澄清》,《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45-49页。

[9]参见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第35页。

[10]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03页。

[11]参见杨知文:《同案同判的性质及其证立理据》,《学术月刊》2021年第11期,第118页;孙海波:《同案同判与司法的本质——为依法裁判立场再辩护》,《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42页。

[12]参见解亘:《案例研究反思》,《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15-16页。

[13]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88页。

[14]参见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5]杨知文:《同案同判的性质及其证立理据》,《学术月刊》2021年第11期,第112页。

[16]《江必新在三巡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统一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以一流审判业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https://www.court.gov.cn/xunhui3/xiangqing/47572.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6-03-05]

[17]参见章志远:《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行政审判制度新发展》,《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13页。

[18]马怀德:《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与〈行政复议法〉修改》,《中国司法》2022年第2期,第62页。

[19]参见后向东、赵建基:《准确理解和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范——解读〈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国司法》2022年第1期,第38-39页。

[20]陈远鑫:《重庆市沙坪坝区行政复议工作调研简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3/t20230329_430028.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6-02-28]

[21]《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http://amr.xizang.gov.cn/content/xzgfxwj/646210e81ce201f0516f62c1.htm,最近访问时间[2026-02-28]

[22]《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dfzwgz/202510/t20251023_526713.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6-02-28]

[23]参见《司法部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https://www.moj.gov.cn/pub/sfbgwapp/bnywapp/202509/t20250915_525082.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6-02-28]

[24]参见杨建顺:《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优化》,《上海法治报》202584日第B1版。

[2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第111页。

[26]杨知文:《同案同判的性质及其证立理据》,《学术月刊》2021年第11期,第113页。

[27]参见[]托马斯·M.J.默勒斯著:《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3417页。

[28]参见[]托马斯·M.J.默勒斯著:《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4-415487页。

[29]包括指导性案例5号、6号、21号、22号、26号、38号、39号、40号、41号、59号、60号、69号、76号、77号、88号、89号、90号、91号、94号、101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177号、178号、180号、191号、211号、216号。

[30]参见《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4期。2002—2024年司法统计公报均已刊载于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31]在此仅强调行政案件复杂性的相对普遍性。相对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机关的首次适用规范,法院则是二次适用,在结构上更为复杂;相对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方法上更为复杂,刑事案件原则上禁止类推,这就限缩了方法疑难案件的范围。当然,这并不表示行政案件在个案上相对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必然更为疑难。

[32]参见[]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93页。

[33]关于该案例的详细评析,参见石磊、阎巍:《〈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在转换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过失导致自身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

[34]参见[]齐佩利乌斯著:《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35]有关研究,参见陈越峰:《论行政裁量的个案正义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第183-199页。

[36]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132页。

[37]参见某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某公司与某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4期。

[38]参见[]齐佩利乌斯著:《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39]详细分析研究,参见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50页。

[40]日本行政法学家芝池义一教授(京都大学)提出了作为装置的行政程序和作为过程的行政程序的分类法,行政程序正当化是通过听证、意见书提出、理由明示等作为装置的行政程序实现的,参见朱芒:《行政程序中正当化装置的基本构成——关于日本行政程序法中意见陈述程序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第41页,注4

[41]关于该案例的详细分析,参见姚宝华:《〈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章志远:《法定行政程序的扩张性解释及其限度——最高人民法院6号指导案例之评析》,《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孙光宁:《法律推理在司法中的融贯运作——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42]参见薛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3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期,第21页。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第8页。

[44]关于该案例的详细分析,参见石磊:《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的理解与参照——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具有可诉性》,《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石磊:《〈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徐键:《论多阶段行政行为中前阶段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45]参见[]齐佩利乌斯著:《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13页。

[46][]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39页。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报》2020727日第3版。

[48]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53页。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报》2020727日第3版。

[50]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79页。

[51]两个完全匹配的案件是罕见的,因此需要对是否存在部分共性或不存在共性展开论证,参见[]托马斯·M.J.默勒斯著:《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34页。

[52]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336-337页。

[53]参见朱芒:《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07页。

[54][]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39页。

[55][]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40页。

[56]参见解亘:《案例研究反思》,《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16页。

[57]参见《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58]张先明:《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1221日第3版。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报》2020727日第3版。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第5页。

[61]关于指导性案例5号及规章不予适用的详细评析,参见耿宝建、姚宝华:《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章剑生:《行政诉讼中规章的不予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所作的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报》2020727日第3版。

[6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41号民事再审裁定书。

[64]参见[]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38-539页。

[65]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53页。

[66]《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驾驶证——安鹏强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4-97页。

[67]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6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在驳回再审通知中再次对该认定作出申述,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申字第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9][]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41页。

[70]参见[]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28页。

[71]参见[]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27页。

[72]参见[]托马斯·M.J.默勒斯著:《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77-178页。

[73]参见[]卡尔·拉伦茨著:《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30-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