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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韩国行政程序法的特征与评价

在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从1960年代中期,以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中心,一直存在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要求。但是,政府在承认有必要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认为根据韩国的行政现实制定行政程序法为时过早,所以推迟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而通过《民愿事务处理规定》、《法令案立法预告有关规定》、《有关保护国民权益的行政程序训令》、《法制业务运营规定》等相关法律的实施,具备了实施行政程序制度的条件。经过上述过程,到了1993年金泳三政府执政时期,行政改革迫切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于1996年12月,终于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本文论述韩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和特征以及评价。

I.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与特征

1.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

1993年金泳三政府开始执政,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行政改革的需求下,再一次得到了促进。即作为总统咨询机关的行政刷新委员会作出决议,在尽快的时期内建议总统制定行政程序法。据此,总务处进行了制定工作,虽然于1994年7月草拟了行政程序法案并收集了相关专家的意见,但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总务处承认到1994年立法案所具有的问题,1995年5月总务处内设置了行政程序法审议委员会而开始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全面的工作。经过3次的全体会议和15次的小委员会的审议,1996年6月4日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案并召开了公听会,8月1日进行了立法预告。 此法案于10月22日通过了国务会议的决议,10月30日提出到国会。1996年11月29日提交国会行政委员会和法制司法委员会决议,11月30日通过了国会决议,1996年12月31日行政程序法公布为法律第5241号。但是,此法经过了1年时间的保留期间,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就此,韩国成为在亚洲第二个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国家,此时,还制定了《公共机关的信息公开有关法律》。

2.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1)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行政程序法由7章54条附则2条组成,内容包括第1章总则,第2章处分程序,第3章申告,第4章行政立法的预告程序,第5章行政预告程序,第6章行政指导程序,第7章补充规则及附则。

第1章总则。说明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宗旨和各种用语的定义、适用范围等需要行政程序法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了统一的基准。同时规定行政处分、行政立法的预告、行政预告、行政指导的程序等,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法的规定。而且规定了行政厅管辖有关原则,将行政厅之间的事务协助及行政援助形成制度化,规定了当事者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期间及期限、费用等事项。

第2章行政处分程序。将尽量简化各种行政处分的申请过程中的诸事项并在最短时间内处理其申请,对行政处分的基准根据具体行政处分的性质仅可能具体制定并公布。在对国民赋予义务或侵害权益的事项作出处分时,应事先通知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对行政厅提出意见或实施听证,在分清事件关系后作出处分。

第3章申告。法令等规定对行政厅通知一定的事项作义务终止的申告时,掌管申告的行政厅制定与申告相关的文件,揭示申告需要的事项或置备有关指南便于阅览。

第4章行政立法预告程序。在制定、修改与国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令等时,必须对此预告以便收集国民的多方面意见。

第5章行政预告程序。行政厅在制定、变更有关对国民生活影响巨大的事项、侵害多数国民利益的事项、给大多数国民带来不方便和负担的事项或是其他需要广泛收集国民的意见的事项的政策、制度及计划时,必须进行20日以上的预告。

第6章 行政指导程序。考虑到需要国民自愿协作的各种行政指导,事实上对国民带来不方便和负担的情况,行政指导只是局限于达到行政目的的最小限度,禁止强行的行政指导。

第7章是补充规则。各级行政厅制定、修改行政程序和相关的法令时,与行政自治长官协商,必要时检验行政程序制度的施行情况,并寻求其改善方案。

(2)行政程序法的特征

现行韩国行政程序法大体上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政程序法不仅仅是对学术和判例形成的成果的立法化。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将学说和判例所长期积累的行政程序有关经验立法化是很普遍的。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称为历史性产物,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是判例法的结果,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是联邦或各州的法律、判例及学说的确认结果。但是,韩国行政程序法不仅吸收了学说和判例形成的成果,而且还尽可能吸收了外国优秀的立法程序。

第二,韩国行政程序法只是努力将程序规定立法化。以各国的立法为例可以看出,有行政程序法由纯粹的程序规定组成的立法,也有程序规定之外包括实体规定的情况。属于后者的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三,协调国民的权益保护和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法制定时,要保护国民的权益的同时要求行政的迅速性。行政处理的迅速性是决定行政目标的达到与否的决定性要素。行政程序法的的成功与否就在于保护国民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是怎样协调的。

第四,行政程序法不仅规定处分程序,而规定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行政指导程序、申告程序。但,它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不同,未采纳行政计划确定程序。

第五,意见听取分成听证、公听会、提出意见等方式。根据具体的行政性质适用不同的意见听取方式。所以,原则上运用简易程序,需要在听证的情况下,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和内容。

II.对行政程序法的评价

由于受到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影响,现行行政程序法可以评价为作出最基本程序性规定的不完整行政程序法。这是由于它与1987年立法预告的行政程序法案不同,是倾向于缩小的行政程序法的缘故。即现行的行政程序法的大部分规定不是基于保护国民的程序方面的权利,而是以行政的方便为主。这可以从听证和公听会的实施事由中看出。

韩国行政程序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可如下阐述。

第一,有关适用范围的问题。行政程序法第3条规定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的事由。在同条文中规定9个适用排除事由而将适用排除事由委托总统令规定,都是存在的问题。

第二, 由于听证和公听会的实施事由严格,当事者的意见很难充分反映到行政处分过程。尤其,对涉及不利益的处分应适用行政程序法规定,但由于其实施与否依赖于其他法律,会使作为普通法的行政程序法失去其意义。

第三, 听取意见等的约束力不充分。行政程序法对提出意见、听证、公听会结果的处理,只规定了“应诚实地努力”、“应积极地反映”等的义务,所以从处分上很难保证听取意见等的约束力。

第四, 由于在行政程序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需要立法上的完备。

韩国为了今后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不仅需要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而且也面临着解决在实施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的问题。而且我们必须认识到只有通过国民的行政参与和协助,才能实现法治行政。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0日,这里按照作者原文发表。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