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规范从20世纪后半期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来看,针对特殊和紧急情况的行政法治需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设立若干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是一种比较普遍和有效的做法。这里以美国、西班牙、日本、韩国、葡萄牙等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为例略加考察。《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即《1974年隐私权法》)的第十六款第4项规定:行政主体“在确信按该项规定进行通知期间,公众健康或公共安全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或重大威胁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该项所禁止的措施。”该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许可证时,行政主体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而“在撤回、中止、撤销、废除许可证以前,必须(1)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导致机关采取该项措施的事实或行为;并且(2)给予许可证持有人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机会,或者完成法律的各项要求的机会”,但是“除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公共卫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基于紧急理由,依附有主管大臣理由之决定,关于省令中,行政机关组织、公务员制度以及与程序无关之命令,得由前数项之准备程序中除外。” 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经内阁或政府代表委员会承认之命令制定案,应于8日前之时间内交付,为获取适切意见之目的所召集之各省大臣会议讨论之。在内阁或代表委员会认为紧急之场合,得简略或省略该程序。”《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1.因公益上,有紧急为不利益处分之必要,而不能采行前款规定陈述意见之程序时。……”《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专门规定:“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可不为第1项所规定之通知。(1)为公共之安全或福利,有必要紧急处分之情形。……”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大都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紧急行政应对措施,一方面也对其作出条件性、限制性、底线性、时效性或保障性的程序规定,以将紧急行政行为纳入规范化、法治化、制度化轨道。例如《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处分时,除其他法令等有特别规定外,应以书面方式为之。但须迅速作出或事件轻微时,得以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 又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八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而此顾虑系属合理者,则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可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命令采取显属必要的临时措施”;同时,行政机关如“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临时措施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定出该措施的有效期”,“废止临时措施,也应说明理由”,“对临时措施提出的必要诉愿不具中止效力,但有权限机关另有规定者除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国家通过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的经验,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以促进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 三、关于设立紧急程序条款的具体建议鉴于公共危机管理中的诸多经验教训,在我国尚未将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列入近期立法计划的情况下,笔者深感正在制定中的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对于如何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应当有所回应。故建议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增设一节,专门规定紧急行政程序。其主要内容是就重大突发事件导致的紧急情况(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应急管理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原则、约束机制、补救机制等等加以具体规定。这对于满足公共危机管理的紧急需求,通过控制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力伤害,具有特殊意义。为抛砖引玉,树立一个讨论批判的靶子,笔者特草拟出《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关于紧急行政程序的4个建议条款,以供立法机关和学界同仁参考。这方面的条款可作为《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三章(行政决定)的一节(作为第九节,置于第八节“简易程序”之后),节名可定为“紧急程序”。笔者所拟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
因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公共紧急情况特别是公共危机状态下,按常规状态执行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不适应公共应急管理的需要时,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以实现公共应急管理目标,可根据行政紧急性原则执行紧急行政程序。
第二条(紧急程序原则)
在公共紧急情况特别是公共危机状态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确定行政规划、实施行政指导、缔结(含履行、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时,根据公共应急管理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间,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第三条(约束限制条款)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公共应急管理,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应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渠道等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
尚未处于公共紧急情况和公共危机状态时,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不得以实施公共应急管理为由执行紧急程序。
第四条(事后补救规定)
在公共紧急情况或者公共危机状态消除后,对于需要且能够补充的行政程序手续应当予以完善,对于按紧急程序实施公共应急管理对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害的,应及时予以适当补救。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危机暴露出的薄弱环节而及时完善、认真实施公共应急法制,这在各国甚至国际组织均如此。例如泰国从2003年5月6日起实施新制定的预防非典条例, 2003年5月初召开的欧盟卫生部长紧急会议确定了在欧洲范围内预防非典的基本原则,2003年4月4日美国总统布什专门签署行政命令将非典列入美国隔离检疫的传染病清单,等等。参见新华网2003年5月7日北京消息《世界各国加紧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体系》、《法制日报》2003年5月10日第三版文章《美国如何防非典》(作者:文昕)。
该项规定是指行政主体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应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该行政相对人并为其提供抗辩机会。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5页。
这里所谓“公共卫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就包括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行政程序的含义。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128页。
这里所谓“前数项之准备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常规的行政决定时应遵循的若干行政程序。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67-268页。
这里所谓“前项规定”,是指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给予其陈述事实、辩明理由的机会之程序规定。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44页。
这里所谓“第1项所规定之通知”,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应将该决定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该行政相对人。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1页。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3、495页。
如果目前尚不能形成必要的共识,也可在其他单行法中就紧急的、特殊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对分散的专门规定。
这包括:变通或者部分省略调查程序和证据查证程序,不安排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意见,提起复议、诉讼后该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不中止效力,等等。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