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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行政法

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的均衡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

――罗斯科・庞德

结构调整与结构均衡并不是一种新知识,但行政法学很长时间以来并未对其给予必要的关注。平衡论者在相关研究中不仅较早地将结构性均衡这一概念引进行政法学,而且还将其与行政法的权利/权力配置联系起来,并提出了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均衡这个可以被视作平衡论核心概念的新概念。平衡论者主张采用一种关系视角取代传统的行政权中心视角,并发展出于一套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用以描述、解释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性均衡,讨论实现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机制、体认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实现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律方法。诚然,平衡论者目前还只是提供了一个研究行政法结构性均衡问题的分析框架,许多细节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平衡论者正在试图努力加深对此核心概念的理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下所要探讨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性均衡,就不仅限于将平衡论中既有的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分析框架引进经济行政法研究之中,而且还要通过经济行政法这一重要的部门行政法中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的讨论,以便进一步发展完善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知识体系。简而言之,是在具体应用中发展平衡论。

前已述及,经济行政法中有若干对权利/权力关系,但究其根本而言,在于赋予行政主体以恰当的经济行政权以便为市场主体的产权提供有限排他的行政保护,有效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从而最大限度地节减经济领域的交易费用总量。至于立法权/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司法权/产权、立法权/产权以及与行政相关的产权/产权关系,都是围绕着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而展开的。就此而言,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是经济行政法中多种权利/权力关系整合而成的均衡,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基本上可以化约为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

尽管前一章对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特性给予了多角度的透视,彰显了经济行政法的复杂结构以及主体与结构之间的复杂关系,但并未直接追问行政法制度结构均衡的具体含义。不过,有关经济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知识却是隐含着的:首先,对于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只能作语境化理解,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均衡只能是相对的、动态的、变动不居的。其次,结构性均衡是一种既集中体现人本主义又有利于增进社会协作关系的状态,居于刚性的制度结构之中的主体能动性得以充分发挥,主体间的互动以及主体与结构之间的互动性达到了极致。最后,结构性均衡还是经济行政法的认同结构与体认主体能动性差异的客观结构之间的完全重叠,经济行政法的规范价值与经济性绩效取得了高度统一。

我以下所做的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在揭示以上这些隐含着的结构性均衡的结论的同时,分别从非对称性均衡、经济行政法的制度供求均衡、主体法律地位总体平等、经济行政法资源配置最优、整体经济利益最大等五个方面对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性均衡加以描述,以便确证具有均衡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的经济行政法,最有利于交易费用问题的解决。

一、非对称性均衡

无论是否获得必要的认同,经济行政法主体的能动性差异在经济行政法中事实上都是普遍存在的。但不同主体之间的能动性差异有着根本的区别,尤其是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能动性差异及其均衡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差异及其均衡分别遵循着不同的逻辑。相对于产权/产权交易的对称性均衡而言,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则是一种非对称性均衡。

其一,权利/权力结构的对称性与非对对称性。衡量一种权利/权力结构是否对称,我认为在法律逻辑上可以从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结果兑现、行为救济等若干层面上加以界分。在产权/产权结构中,交易双方的行为动机都是实现各自的私益(利润或者效用)最大化。在行为方式上双方都只能寻求非强制性的说服与讨价还价手段;都能自主决定交易与否以及与谁交易、如何交易,交易结果由双方约定而并非取决于一方。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但不能强制)对方及时、全面履行合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依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请求确认合约无效或者对方违约、并因此获得相应的赔偿。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中,市场主体的行为动机是私益最大化,这必然会导致市场交易费用总量的不断攀升,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是最大限度地节减交易费用总量,追求公益最大化。在行为方式上,行政主体为了实现最大化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经济行政目标既可以使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为,还可以通过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以便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但市场主体却只能服从强制而不可能通过对行政主体使用强制实现增进私益的目标。在形成行为结果方面,除却行政契约,行政主体通常能够依法径行作出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政决定,而不必寻求市场主体的同意。在兑现行为结果方面,除却行政指导,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市场主体却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行为救济方面,市场主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行政主体却不可能成为复议请求人、行政诉讼原告、赔偿请求人。由此可见,与产权/产权结构中双方主体法律身份具有可逆性从而具有对称性不同的是,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中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法律身份具有专属性、不可逆性,从而是非对称的。

其二,非对称性权利/权力结构与结构性均衡。产权/产权结构并非因为对称就必然是均衡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也并非是非对称的就必定是非均衡的。我认为,均衡与否与权利/权力的外在结构之间有联系,但并非一一对应的。对于产权/产权结构而言,如果某一利益集团的讨价还价能力未能在产权结构中得到充分体现,那么这种产权制度就处于失衡之中;只有当存在着利益之争的利益集团在产权结构中的地位与其讨价还价能力相称时,产权结构才是均衡的,利益集团才不会存在将外部利益内在化的动力,亦即不存在推动制度变迁的动力。就此而言,衡量产权结构均衡与否的标准并非不同类型产权之间是否势均力敌(尽管这也很重要),而是主体的讨价还价能力与确认这种主体能动性的产权之间是否相匹配――均衡与否并非取决于产权结构本身的对称性,而要取决于产权结构与主体能动性结构之间是否相称。

正是在这种衡量均衡的标准下,非对称性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并非一定就不是均衡的也就变得容易理解了。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是否达到了均衡,取决于两个层次的能动性是否得到了恰当的整合:一则,产权充分(而非完全)体现了市场主体寻求私益最大化的能动性,经济行政权充分(而非完全)体现了行政主体为最大化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能动性;立法者恰当地确认并整合了双方主体各自的谈判能力。二则,由于经济行政权总要通过为产权提供有限排他的行政保护而发挥作用,因此,同样作为行政相对方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的能动性应被恰当地反映在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之中,得到平等对待(这显然有别于民商法中的产权/产权结构)。前者更接近于纵向的能动性整合,而后者则更接近于横向的能动性整合。只有当这两个层次、两种性质的主体能动性与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之间互相匹配并被立法者加以恰当的整合,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才会出现均衡。

由此可见,如果说产权/产权结构的对称性与结构均衡之间尚保持着较为密切的联系,那么经济行政法的权利/权力结构均衡似乎与对称、非对称缺乏经常性的联系。对称与均衡,在这里变成了两个逻辑体系中的有时似乎是毫不相干的两个概念。

二、经济行政法的制度供求均衡

经济行政法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如同其他的大多数公共物品一样,经济行政法这种公共物品不再由国家垄断提供了,各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事实上都在创制适用于相应范围的制度以便有效实施公共管理。经济行政法制度多元化是一个无法抵挡的现代化趋势。如同其他物品一样,经济行政法也有一个供求问题。如果一个社会中经济行政法制度求供不应求,出现了制度短缺现象,那么就很难维护起正常的交易秩序,民商法就会不堪重负,交易费用问题就不可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反之,如果经济行政法制度供过于求,出现了制度剩余,那么就会造成制度浪费――不仅在于制度的创制需要耗费大量的生成成本,而且在于束之高阁、毫无实效的制度会有损制度权威;过剩的经济的行政法制度不仅不会带来效率,反而有可能促成经济行政权的非理性膨胀,不恰当地干扰民商法的正常运作。这显然会加重交易费用问题。就此而言,只有供求均衡的经济行政法才是最有效率的。

制度之所以能影响着社会生活,就在于它反映着一定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影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因此,经济行政法制度的供求均衡,其实质乃是经济行政法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的供求均衡;没有实现制度供求均衡的经济行政法,其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不可能是均衡的,制度供求均衡是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的必要条件。制度供求均衡是这样一种状态: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能动性都得到最充分的认同,任何一方都不可能通过改变这一结构以便满足更多的利益诉求,社会中不存在与改变这一结构相对应的外部性收益,因此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都没有动力去打破这种均衡。就此而言,只要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或者行政主体认为通过改进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能够更大限度地节减交易费用总量,或者市场主体认为通过改进经济行政法制度能够更有利于私益的增长,那么经济行政法就尚未达到制度供求均衡。相对应地,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也并未达到。

由于组成社会结构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文化、技术、观念以及行政法学理论、经济学理论等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这就导致对经济行政法的需求也就不会一成不变;深嵌于特定社会结构之中的经济行政法,只有通过全面回应来自社会的最有效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制度需求才能适应外在的社会结构。社会结构变迁必然要引致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因为对于变迁之后的社会结构而言,与变迁之前的社会结构相适的经济行政法制度供求均衡已经落伍成了一种次优均衡(其实是一种相对失衡),经济行政法不得不通过新的制度改进来否定旧均衡、追求新均衡。亦即,经济行政法的制度供求均衡是一种动态均衡。

历史地看,与经济行政权或明或暗地膨胀保持一致的是,人们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制度需求也不断扩张。究其原因,一则由于随着民商法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局限性的日益显露,刺激了人们的经济行政法制度需求(譬如中国加入WTO之后,通过经济行政法来规范经济行政行为的制度需求迅速膨胀起来),经济行政法的制度需求变得弹性不足。二则由于当经济行政法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功能变得越来越明显时,这就培育、并强化了人们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制度依赖性,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人们对于更加理性的经济行政法的制度需求的膨胀。惟此,经济行政法就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制度变迁以便不断地否定次优的制度供求均衡、接近最优的制度供求均衡,才能以最有效的方式解决交易费用问题。

三、主体法律地位的总体平等

自西塞罗以来,平等就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价值为人们所追求。马克思主义认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现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意识和人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法国的《人权宣言》早就宣布:“人人生来自由与平等,并有权保持这种状态。社会区别必须基于普遍福利。”“不论是保护或者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尽管人们对法律上的平等所作的理解并不一致,但基本上倾向于将平等理解为一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一种机会平等与平等对待,而非相等、平均――平等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同等对待关系。例如,在斯宾诺莎看来,“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保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孟德斯鸠也认为:“平等的真精神的含义并不是指每个人都当指挥或是都不受指挥;而是我们服从或指挥同我们平等的人们。这种精神并不是打算不要主人,而是仅仅要和我们平等的人去做主人。”而卢梭则更直白地说,“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事实上,首先提出平等概念的法国如同其他国家一样,“仅限于形式或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它并不要求立法者获得实体平等,亦不能正面要求议会采取行动去实现平等。法国的平等原则仅要求议会为立法区别提供理由,从而保证立法和其所追求的宪法价值合理相关。”

毫无疑问,经济行政法当然也要遵循平等原则。平衡论者将行政法上的平等化约为主体法律地位的总体平等,具体到经济行政法中,则是经济行政法主体法律地位之间的平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在支配信息资源、物质资源与权力资源方面的完全均等,而是指各自所提出的利益主张得到平等对待、各自证明其利益主张正当性的理由得到同等尊重,各自的讨价还价能力能得到平等认同――诚如博登海默所言:“当一事物在某一认同的方面不比另一事物多,也不比另一事物少时,我们说这两个事物是平等的。”

经济行政法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能动性能得到同等对待,而且还指同样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能动性也应得到同等对待。

其一,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较民商法而言,由于经济行政法赋予了行政主体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强制的权力,因此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似乎是不平等的。其实不然,在现代经济行政法中尤其如此。首先,在创制经济行政法或者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只要立法过程是真正开放的,那么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都能以各种方式充分地发挥主体能动性,向立法者表达其利益诉求以便影响立法决策。二者在立法者过程是平等对待的。立法过程中的平等对待并不表现为立法者抹杀二者利益诉求上的差异,而是基于二者的博弈均衡解,通盘考虑各自的能动性差异、利益诉求差异、对交易费用问题的影响程度等,合理地界定经济行政权的范围,通过为市场主体的产权提供最恰当的有限排他行政保护,以期最优解决交易费用问题,最大化交易效率。其次,在行政过程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市场主体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既包括经济行政法,还包括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二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即使是行政主体也只能依法行政,受制于行政法治原则。亦即,主体能动性都要一无例外地同样服从既有的法律框架的刚性。最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尽管被告在大多数诉讼类型中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平等地适用行政诉讼法、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平等地服从司法判决等。

由此可见,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总体平等,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行为能力不存在任何差异、可以互相调换――即使在民商法中也不能如此褊狭地理解偏法律地位平等,而是指一种讨价还价能力的平等对待。它为经济行政法所平等体认、为经济行政法制实践所平等兑现。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就是,平等原则为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博弈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一个开放的博弈场域),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可以平等地走上这个平台、平等地对话、平等地讨价还价,并且共同受制于博弈的均衡解。这个博弈过程,既可以是立法过程,也可以是行政过程与司法过程。

其二,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尽管经济行政法中的公益是与不特定多数的市场主体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公共财政),但是,无论如何,公益以及经济行政干预并非抽象的,它们最终总要与具体的市场主体发生联系;经济行政行为总要通过损失一部分市场主体的利益来增进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或者通过减损市场主体的此种利益诉求来增进彼种利益诉求。当然,经济行政法的这种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与再分配的功能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是通过转移支付来缩短一个社会不同群体之间、不同地域之间、不同代际之间、甚至不同年龄层次之间贫富差别,从而增进社会公平(经济行政法的这种功能是以契约自由为基础的民商法所无法比拟的)。这种功能并未改变一个社会的财富总量的增损,资源总量、财富总量甚至权利总量是守衡的。二是通过转移支付将超过边际效用临界点的资源或者财富转移到未达到边际效用临界点的区间,培育新的利益增长点,从而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尽管社会资源总量未变,但是由于改变了资源的使用方式(例如一个经济物品浓缩了多种产权),从而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亦即,经济行政最终要通过影响市场主体之间的资源配置与产权,并通过对公平与效率两种功能加以恰当的整合,才有可能实现最大化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公益目标。就此而言,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总是无法绕过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一种平等经济,市场交易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的一种产权让渡行为,毫无疑问,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否则就没有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可言。通过行政治理经济经常会产生诸多的真真假假的不平等,譬如,行政主体为了弱化交易信息不对称,常常通过强制要求信息优势方(通常是卖方)披露信息,这似乎是不平等的;再如,政府为了实现某种产业结构调整与产业结构升级的目标,经常以“发展纲要”的形式确立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主导性产业,重点保护的幼稚产业,对不同的产业分别实施保护、扶植、鼓励、限制甚至一般性禁止等措施,此于不同产业中的市场主体而言,就种区别对待的做法颇有造成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之虞。因此,要准确地理解经济行政法中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必须区分这些不平等的真假。

我认为,一则,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所有的市场主体享用完全相同的信息资源与物质资源的支配能动性,而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行政法中被假定具有相同的竞争与交易的资格与行为能力。二则,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应受到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中资与外资、股份制与非股份制等不相关因素的不利影响,所的市场主体都平等地服从经济行政法。三则,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产权间的平等,而是指不同市场主体的同一产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从而产权拥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四则,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主要是一种由行政主体依法为产权提供有限排他的行政保护的平等,这显然不仅包括不同的市场主体的同一产权平等地获得经济行政所提供的法律保护,也包括平等地受到经济行政的所带来的法律限制。

总之,只有当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实现了平等时,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才有可能达到均衡。

四、经济行政法资源配置最优

每一种制度都要依靠某种国家的或者社会的权威来强制性支配或者影响着特定范围的社会资源的配置,制度之间的差别在于配置社会资源的范围大小与配置方式上的区别;制度的理性程度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为不同制度具有不同的配置资源的经济绩效。对于经济行政法而言,只有有助于解决节减交易费用问题才是理性的,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总是以存在着一个最恰当的经济行政法作为必要条件。

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以自己的方式在支配或影响着特定范围的社会资源配置,其中,我们称由经济行政法配置的社会资源为“经济行政法资源”。我认为,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与经济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之间具有对应性。因为,在实现了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性均衡的经济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能动性都被平等对待且得到最为充分的体认:行政主体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能动性被发挥到极致,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节减交易费用总量;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也被发挥到极致,且在交易中实施市场机会主义的概率被降至最低,交易双方因此都只需支付最小的交易费用就能分享到最大的交易收益(交易效用)。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经济行政法资源最优配置的这个“最优点”?

一则,通过行政治理经济、解决交易费用问题,不仅要支付大量的行政费用,而且还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中其它大量费用的产生――例如市场主体申请许可的费用、规避行政处罚的费用、应付司法审查的费用,我们不妨称之为经济行政法费用。通过经济行政法来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具有经济性,我们称这种经济性为经济行政法收益。如此一来,经济行政法的效益(或者经济行政法配置资源的优化程度)就取决于经济行政法的收益与费用之差。差额越大,经济行政法的效益就越大,反之则反是。

二则,就理论上而言,经济行政法费用越高,规范的经济行政规模越大、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的力度越大,则节减的交易费用总量就越大;亦即,经济行政法费用的增长与交易费用总量的下降是正相关的。依照边际成本递增与边际收益递减的原理,经济行政法效益的最大点应该是经济行政法的边际费用等同于其所节减的交易费用那一点之上。这一点既是经济行政法资源配置的最优点,也是经济行政法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性均衡的平衡点。在一点上,经济行政法能够以最高效率解决交易费用问题。

五、整体经济利益最大

人们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反感或者欢迎,看似针对规定主体产权/经济行政权的制度结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人们所真正反对或者欢迎的是经济行政法所确立的预期利益。利益,自始至终都隐藏在经济行政制度结构深处、驱动着人们不断地产生推动着制度变迁的动力,任何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的动因只有一直追问到利益动机以及由利益所带来的效用,才算问出了个究竟。

如同其他部门法一样,经济行政法要想存续下去,就不得不通过复杂的制度安排、产权/经济行政权配置以便对复杂的多元利益诉求加以整合,只不过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经济行政法要想成功地完成这种利益整合则要困难得多。因为,经济行政法不仅要整合来自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各种存在着冲突的利益诉求,更关键的是要对由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益与由市场主体所代表的私益之间的张力加以整合。经济行政法无论是过分偏袒公益还是容忍私益的过分张扬都是不恰当的,因为前者会压抑市场机制的活力从而导致市场交易的萎缩,而后者则有可能发展成为听任交易费用总量的疯长。由于法律上的利益诉求总要转化为制度上的权利/权力配置,因此,经济行政法上整合利益诉求――主要是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公益诉求与产权尽量少受限制的私益诉求――的难题,就转化为如何对产权与经济行政权加以配置这一制度安排问题。

经济行政法中的公益与私益是不可偏废的――如同经济行政权与产权之间的相互依存一样,经济行政法总要努力追求平抑经济行政法内多元利益诉求的张力来实现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行政法只有形成一个均衡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整体的经济利益才有可能达到最大。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

其一,主体的权利主张与利益诉求是同一的,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得到制度的确认并转换为权利规定才有意义,才具有比较稳定的预期性。对应地,主体的权利/权力只有与特定的利益诉求联系起来才有意义,才有可能得到积极的实践。因此,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的均衡,就意味着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经济行政法中都得到了最恰当的安排。

其二,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并非纯粹的公益最大化与私益最大化的简单相加,“整体往往大于部分之和”。尽管经济行政法中的公益与私益之间具有对立性,但是通过经济行政权(代表着公益诉求)对产权(代表着私益诉求)加以适当限制来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其所节减的交易费用总量所带来的收益大于交易主体为此支付的成本。亦即,经济行政法可以通过损失小得多的私益来实现大得多的公益,在从私益到公益的利益让渡过程中,经济整体利益实现了增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纯粹的公益最大与纯粹的私益最大通常不会带来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值。这在理论上可以将经济行政法的中的利益组合形态归结为一个公益由强到弱、私益由弱到强的谱系:

最大公益(10)与最小私益(0)组合(10);

特别大公益(9)与较小私益(2)组合(11);

较大公益(3)与较大私益(15)组合(18);

较小公益(1)与特别大私益(12)组合(13);

最小公益(0)与最大私益(11)组合(12)。

由此可见,最大整体经济利益不太可能出现在以上五种组合形态的上下两极,也很少会出现在第二与第四种形态,通常只会出现在第三种形态之中。第三种组合形态表现为一个可以“左右逢源”的区间,如何确定利益最大值的点需要经历持续不断的制度试错。一旦社会结构发生了变迁,这个最大值点就会(主要)在第三区间内通过持续不断的上下挪移而始终保持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值。

以上我们从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在外观上的非对称性均衡形态、规范上的制度供求均衡、实质上的主体间法律地位总体平等、理性上的资源配置最优、结果上的整体经济利益最大等五个角度,分别对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性均衡进行了描述与解释。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结构性均衡的经济行政法有效地整合了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张力,并且以最有效地的方式利用了各种分散的专业化知识,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体认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的能动性;既通过对市场主体的能动性的充分尊重来引导市场主体争取最大的交易收益,又通过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能动性以便压制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从而在有效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同时,却又无损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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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coe Pound,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 7 Fordham Law Review 153, at 166 (1938).

相关研究文献,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宋功德:“行政法制度变迁”,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以下。

平衡论者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罗豪才教授等所著的一本关于行政法平衡论的学术著作中设有专章探讨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及其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二是在由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一本关于现代行政法制发展趋势的论文集中,设有专题来讨论结构性均衡问题。这两本著作将于近期出版。

对于现实交易或存在着潜在交易的不同市场主体而言,无论交易双方在信息资源与物质资源方面存在着多么大的差别,但在特定的产权―产权交易关系中,在法定范围内,任何一方都能自主地选择交易对象、提出谈判价格、决定缔约与否、约定合约内容、约定履约方式以及救济形式等产权交易问题,而不得使用强制、不必服从强制,通过使用强制或者服从强制而致交易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交易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交易双方的法律身份完全相同,产权让渡合约是对平等主体间基于博弈所形成的均衡――一种对称性均衡的确认。

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及,一是有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以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或者协助为前提,但我不以为然,因为行政主体在确定行政指导目标、诱导利益、表达指导意思等诸多方面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二是行政过程中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只是有助于提高行政决定的正当性,显然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因此失却作出行政决定的自主权,使得行政决定的方式变更为由听证过程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形式。参见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以下。

这一点在产权让渡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假定A既需要苹果、也需要桔子,再假定A对于苹果与桔子的偏好是相同的,且一个桔子的价格与一个苹果的市场价格相同。A手头上现有10个苹果但没有桔子,A现在急需3个苹果与3个桔子,而附近市场上桔子短缺,因此A用7个苹果到B那里换了3个桔子。在这个交易中,在置于特定情景之外的旁观者看来,A显然吃亏了,这个交易显失公正、缺乏效率。但A却不以为然,他认为用边际效用递减的7个苹果换取3个桔子是值得的,这个交易使他实现了效用最大化,因此交易合约是均衡的。

我们并不否认法律世界(应)具有一些共同特征,诸如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但也不能因此认为法律世界内就一定(应)是千篇一律,都应遵循相同的逻辑。不妨引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来说明这个问题。在这位社会学大师看来,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例如,在历史上,经济场域的形成,就是通过创造一个我们平常所说的“生意就是生意”的世界才得以实现的,在这一场域中,友谊与爱情这种令人心醉神迷的关系在原则上是被摒弃在外的。参见[法]皮埃尔・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西塞罗曾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人类自然平等的法律观。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1-62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页。

卓泽渊教授认为,平等即是人与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在这个社会中,主要表现为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上的人与人的对等状态。平等不是平均,平等反对特权,平等反对歧视。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以下。

《中外法学原著选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73页。

《中外法学原著选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73页。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126页。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78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0-281页。

应该说,中国经济行政法尚不能完全满足这种平等要求。市场主体之间得不到平等对待的问题由于中国加入WTO而引起普遍的关注。由于种种原因,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公有制企业与民营企业,中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与非股份制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不能得到平等对待,不同属性的企业在产业进入、进出口、定价、财政税收政策等方面都明显地存在着区别对待的歧视,尤其是民营企业经常遭到不公平的歧视待遇。这种不平等显然与WTO的规则所要求的平等对待相悖。这种现状迫切地需要改变。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经济行政法的边际费用小于其所节减的交易费用时,经济行政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经济行政法仍然存在着获得更多收益的空间。当经济行政法的边际费用等于其所节减的交易费用时,经济行政法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超过这个临界点,如果经济行政法再扩张,经济行政法的边际成本就会大于边际收益,这意味着经济行政法所节减的边际交易费用不及经济行政法本身所要耗费的费用,经济行政法就不再具有经济性。

系统理论家埃默里强调,在更为一般的关系中,系统的整体具有非综合性的特点。而安德罗期・安格耶尔则主张,整体完全不能同加总的集合相比较。在总体的形成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于部分加总之和的东西。在加总之和中,部分因其固有的特性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当许多部分组成整体之后,部分不再通过其固有的特性,而是通过它在系统中的地位和功能同整体发生这样的关系。“因此,整体的形成并非是部分的加总之集合的附生物,而是按一种完全不同的顺序生成的。” 转引自[英]G・M・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向以斌等译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文章来源:摘自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第四章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