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比例原则 利害关系 数字行政法 个人信息保护
作者简介:徐崇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比例原则的适用正呈现出逐步泛化的趋势。在行政法内部,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也随之延伸:从传统意义上的侵害行政,拓展至授益行政、互益行政等多样化的行政行为类型。[1]在行政法外部,围绕比例原则可适用性的讨论则深入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法等部门法中。[2]而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领域中,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设定了一系列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最小化原则”、“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等表述,[3]被认为蕴含了比例原则的诸要素精神。[4]该法不仅拘束作为信息控制者的私主体,也约束身兼信息控制者及监管者双重身份的行政机关。[5]这带来的问题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处理中的适用模式会呈现何种样态?一方面,信息处理过程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不同的信息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利益衡量具有复杂性,统合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多重维度,为比例原则的适用带来困难。
对此,当前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应然层面的建构。宏观上,一部分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6]并围绕该原则建立新的审查基准。[7]微观上,这些研究要么分散于劳动者[8]、未成年人[9]等特殊主体信息保护之上,要么侧重于围绕目的限制[10]、必要性[11]等子原则构筑比例原则的适用路径。纵观这些研究,尽管都强调比例原则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可应用性,但研究呈现出理论化、领域化、分散化的特征,缺乏司法实践层面的检视,可能无法直面当前比例原则适用的真实问题。
实际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后,我国法院已广泛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个人信息权益冲突当中。不过,围绕这些案件,却产生了相反的判决结果,折射出不同的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使得比例原则在面对复杂的个人信息利益衡量时,存在沦为司法政策工具的嫌疑。[12]基于此,本文将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个人信息处理相关实践出发,剖析比例原则在这些案件中适用的深层逻辑,反思当前比例原则适用的问题,以期为未来的案件提供参考。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两种司法态度
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案件中,因此,本文以此类案件为对象展开分析。比例原则在这些案件中大致呈现两种适用模式,即“知情权优于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知情权让位于第三方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信息权益冲突时的不同态度。
(一)案件选取与特征概览
以“北大法宝”为基础数据库,首先筛选判决说理部分含有“比例原则”的案件,再以全文含有“信息公开”为第二筛选条件,共获得72篇行政判决书。经逐一研读后,剔除与信息处理无关的案件及重复案件,剩余19件。此外,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威科先行”数据库对样本进行查漏补缺。在类案筛选中,即便法院未明确提及比例原则,但若其裁判逻辑主要体现均衡性思维,此类案件也应纳入分析范围,以对比法院为何未采用比例原则。例如,在“梅某明案”中,法院指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两种权利的保护作出利益裁量,并根据具体情形,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13]按此标准,最终可获得33份有效判决。
在这些案件中,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公众知情权与第三人合法权益(包括隐私权、著作权等)之间的平衡,进而引发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以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分别作为时间节点,可整理并分析实证数据(见表1)。
表1 比例原则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处理中的适用样态
年份 |
“知情权优于第三人合法权益”案件数 |
“第三人合法权益优于知情权”案件数 |
案件总数 |
2008—2021 |
24 |
3 |
27 |
2021—2025 |
2 |
4 |
6 |
总体来看,2008年至2021年间共查阅到27件相关判决,其中法院认为“知情权优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24件,占同期总数的88.9%;认为“第三人合法权益优于知情权”的案件仅有3件,占同期总数的11.1%。而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至2025年,共查阅到6件相关判决,其中认为“知情权优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2件,占同期总数的33.3%;认为“第三人合法权益优于知情权”的案件有4件,占总数的66.7%。局部来看,这些判决还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规范适用的同一性。法院的法律适用没有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而发生变化,仍然主要依据《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以及《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引入比例原则权衡的规范基础。在涉及可能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时,法院主要依据《条例》相关规定,[14]说明涉案信息的公共利益属性,强化比例原则审查的正当性。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明确将个人信息的“公开”纳入规制范围,但是判决无一援用该法。取而代之的是,个别法院引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个人隐私”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依据,来审查行政裁量是否具有合法性。[15]
第二,涉案信息的多元性。案件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不仅涵盖传统意义上的“个人隐私”范畴,如姓名、年龄等,还包括其他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16]如老年补助费、拆迁补偿款、从业资质证书等。[17]比例原则所调整的利益衡量已逐渐突破隐私权与知情权二元对立的传统模式,扩展至更广泛的权益平衡领域。以2023年的入库案例“李某某案”为例,李某某作为业主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等信息。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鉴于第三方对涉案信息享有著作权,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并不违反《条例》的规定。[18]
第三,论证说理的相似性。尽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存在不同,但是在比例原则的适用展开上,基本突出均衡性审查。法院通常会在笼统地对涉案信息的性质进行判断后,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当遵从比例原则,最终得出知情权优位或第三人个人权益优位的结果。这种审查模式在学理上被称为“抽象式适用”[19]“宣示式适用”,[20]旨在放弃比例原则形式上的位阶秩序,聚焦“法益相称性”。从判例射程的角度,两种司法态度的说理方式可以说大体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齐某喜案”以及2014年信息公开典型案例“杨某权案”的规范效应。
(二)第三方权益优位模式:以“齐某喜案”为代表
1.事实概要
2015年2月26日,齐某喜向松江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38号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信息”)。3月18日,松江区政府作出延期到2015年4月17日前予以答复的告知书并送达齐某喜。同年4月8日,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松信公开(2015)1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在所提供的涉案信息中,保留当事人姓氏,隐去其名字,隐去其住所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即隐去具体路名及门牌号,表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其余内容不变。齐某喜不服被诉告知,逐步提起复议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中隐去的相关内容属于个人隐私,且不存在该内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应当予以公开的法定情形,遂驳回齐某喜的诉讼请求。齐某喜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维持判决。齐某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齐某喜的再审申请。
2.争点
本案主要争点有二:(1)行政机关将涉案信息的相关记述视为“个人隐私”,并采取区分手段后隐去,是否合法;(2)行政机关在未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区分处理后公开,是否合法。
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21]
(1)涉案告知隐去部分内容是否合法,实际上涉及了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
(2)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某喜,并未侵害齐某喜的个人合法权益。同时,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某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4)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据《条例》“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取决于涉案信息全部或者主要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即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5)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是部分信息或非主要内容,则行政机关可依据《条例》(2008)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区分处理后,径行作出告知,无须征求第三方意见。故本案政府直接区分后公开,不违反相关规定。
4.评析
从时间上看,本案是已公开裁判文书中认为个人隐私应当优先于知情权保护的第一案。《条例》(2008)第二十二条赋予行政机关对信息内容进行“区分处理”的裁量权,但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不具有自由裁量权,而负有羁束性的公开义务,应当遵循“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至于何为“可以公开的信息”,则有赖行政机关的判断。对此,《条例》(2008)第二十三条规定,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除非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否则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该条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判断的权限。
比例原则正是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处理“个人隐私”与信息“区分处理”裁量时必须遵循的行为法依据。换言之,行政机关应当依比例原则界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对涉及隐私的部分予以排除,将不涉及隐私的部分依法公开。然而,从本案裁判来看,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仍然表现出较强的司法尊让,并未推翻行政机关的判断。
在裁判法依据上,法院并未依托具体条文展开论证,而是笼统地指称申请人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的再审条件,因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尽管如此,法院采用“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的表述,已隐含其审查思路,即对于违反比例原则的信息处理行为,法院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规定作为审查出口,从而撤销违法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决定。
(三)知情权优位模式:以“杨某权案”为代表
1.事实概要
2013年3月,杨某权向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某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某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某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驳回了杨某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作出了相反判断,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涉案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2]
2.争点
本案争点为,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性。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1)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答复,且掌握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信息,故具有公开的职权。
(2)原告要求公开的“肥城市已经享受经适房、廉租房全部入住户符合分配条件的审查信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包括“住户的户籍性质、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等信息,此类信息应认为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故依照《条例》(2008),对于杨某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公示制度,因此,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即视为同意公开相关个人信息,适用《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2)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
(3)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故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4.评析
本案确定了一些个人信息本身的公共性可能会对其他事实上具有竞争利益的人产生影响,此时个人隐私应当让渡于知情权。具言之,本案所涉信息是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户籍、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等申请资料,如果公众不能知晓这些信息,就意味着其他申请者的机会利益会减损。[23]
因此,对于此类具有公众利益的信息,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应被限制在更小范围内。相较于“齐某喜案”,本案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采取了更高的审查强度,未讨论比例原则是否对“个人隐私”范围或信息“区分处理”的裁量产生拘束,而是直接通过利益衡量优先保护知情权、监督权这一更大利益。实际上,这种裁判方式也变相承认了个人信息自决权和隐私权在现代环境中的社会义务。尽管公法权利以国家为对象,但权利行使若推演至极端,也会破坏社会性,故其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24]因此,“杨某权案”就引入比例原则,用以平衡隐私权过度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标的破坏。
(四)小结:比例原则适用的双层裁量结构
由上述两案可知,尽管终审裁判均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权益冲突时应当遵循的法依据,但该原则在不同司法态度下的适用对象并不相同:(1)在“杨某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保障性住房信息具有公共属性,信息主体适度让渡个人隐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实质上即是对涉案信息整体属性(公共性或私密性)作出的判断,可谓是一项要件裁量;(2)若涉案信息被认定为公共性信息,行政机关即可直接公开,无须区分处理;若信息被判断含有私密内容,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就区分处理的范围与程度行使裁量,对可公开部分予以披露。类似于“齐某喜案”的思路,此时可谓是比例原则在效果裁量中的运用,由此建立了比例原则的双层裁量结构。
三、两种司法态度背后的逻辑解构
以两种司法态度作为线索,进一步展开群案剖析可发现,这些案件共享了同一套实然逻辑——法院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形式工具,而影响审判的实质考量则是作为“暗线”的申请人与涉案信息的利害关系。
(一)比例原则作为形式审查的“明线”
无论是以“齐某喜案”为代表的第三人权益优位模式,还是以“杨某权案”为代表的知情权优位模式,比例原则大多采用“抽象式”适用的方式,为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结果提供一种政府行为的司法评价工具,而缺乏明确的制定法基础。[25]在裁判中,法院则大多遵循“符合行政比例原则”“应依照比例原则进行权衡”“根据比例原则作出处理”“符合比例原则基本要求”等笼统的说理方式。从群案角度考察,虽然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应遵循的法依据,但是违反比例原则与否,并不是影响判决走向的实质因素。对此,可从三方面阐明。
第一,相近的审查标准指向不同的审查强度。依照当前学术界对于比例原则司法适用的观察,当比例原则以强调利益衡量的“抽象式适用”方式出现时,大多指向宽松的审查强度。[26]这与比例原则在行政判决中采取的审查强度趋势是一致的。[27]然而,以上述群案为基础,几乎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法院通常会以比例原则为依据撤销行政机关不当的信息公开决定。一方面,少部分案件遵从“齐某喜案”法院的思路,明确了将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纳入自由裁量的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反映出比例原则较弱的审查强度。另一方面,大多数案件遵从的则是“杨某权案”的思路。当政府以第三人隐私保护为由进行裁量,从而拒绝公开信息时,法院通常会选择不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反映出比例原则较高的审查强度。对此,法院要么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进行“区分处理”的裁量,[28]要么认为这种裁量并不合法,最后作出替代行政机关的实体判断。[29]
第二,是否引入比例原则具有任意性。在涉案信息属性相似,法院采取相似权衡逻辑的个案之间,适用比例原则与否并不影响判决走向。在个案内部,一、二审法院对于比例原则的援用也可能不同。例如,在“刘某竹案”中,涉案信息为房管中心控制的房屋承租人转让手续,该信息是否系第三人隐私范畴、是否可以区分处理后公开、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事项,均需要行政机关依照规范进行裁量。此时,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公开信息是否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刘某不同意公开是否有合理理由应遵循比例原则,对刘某竹的知情权与刘某的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与之相对,二审法院则未诉诸比例原则,认为即便第三方不同意,但是行政机关的综合裁量没有考虑到申请人作为原承租人的情况,故拒绝公开不合法。[30]下文将指出,这种思路实质是因为申请人与涉案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权衡逻辑内嵌在了说理当中,比例原则只是法院引入判决用以增强正当性的依据而已。
第三,子原则的位阶秩序思想在判决中的展开不同。在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比例原则结构中,既有案例大多强化均衡性所蕴含的利益衡量属性,而弱化其他子原则的审查。虽然在少数案件中,也出现了诸如“适当处理”“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方隐私”等含有其他子原则思想的表述,但是这些援用不尽统一。以适当性审查为例,“齐某喜案”中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就个人信息予以“适当”区分处理的义务。但在诸如“李某杰案”等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区分处理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区分处理后的信息公开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31]正如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这不仅无法还原比例原则的精细化操作,还可能留下裁判主观性过大的遐想空间。[32]
(二)利害关系作为实质考量的“暗线”
相较于比例原则,申请人与涉案信息的“利害关系”贯穿于群案的判决逻辑,成为法院铺设在审查基准中的“暗线”。之所以称之为“暗线”,是因为利害关系分析并不具有明确的制定法基础,[33]其是否被适用可能不被法院明确承认,[34]却在潜移默化中成为最重要的胜诉要件。换言之,只要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与涉案信息具有很强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性,即便涉案信息不存在较强的公益属性,法院也会倾向于作出允许该信息公开的判决。只不过,一项具有公益性的信息更可能与申请人产生关联性,并且可能落入《条例》关于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项下,使得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关联性的存在。
在过去,特定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前提,[35]但该项要求在《条例》(2019)中废除,被视为从“知的需要”到“知的权利”的重要转变。[36]然而,规范上的废除影响的只是行政诉权和原告资格,并不影响其作为判决的客观审查要素。从群案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四个类型剖析信息公开诉讼中利害关系的构造。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信息公开申请人与涉案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通常会支持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了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和权益的情形。在群案中,法院往往会明确诉诸这些权利或权益,用以加强知情权优位的说理。比如,“张某海案”中申请人作为危房改造对象享有的住房保障权[37]、“朱某如案”申请人作为拆迁户所享有的生存权与居住权[38]、“杨某权案”中申请人作为曾经潜在廉租保障主体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均属此列。对于申请人明确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大多数法院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像“齐某喜案”那样,依照比例原则充分履行区分处理的义务。相反,比例原则只是作为知情权优位的论证工具,即便不明确诉诸比例原则,也不会影响判决的走向。在“海东市某公司案”中,法院并未援引比例原则,但明确表明“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对该补偿安置协议包括的具体补偿项目及金额有知情权,某公司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与自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与其是否为土地权利人无关”。[39]
2.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尽管《条例》(2019)修订删除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诉权限制,但是法院在论证说理中仍将这种“需要”作为实体审查因素。[40]与法律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不同,如果申请人事实上与涉案信息具有一定联系,那么其诉请也极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只是,申请人对此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该项信息存在特别需求。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实际上也将利害关系的原告举证责任予以实定化。[41]在“陈某先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行政机关保存的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虽然涉及盛某某、许某某二人的个人隐私,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获取上述信息的目的系用于对该二人的起诉,申请获取信息的“目的正当”,因此认为被告的不予公开决定不合法。该案法院并未明确援引比例原则,之所以最终认定原告所享有的知情权已经超越了第三方的隐私权益,实际上是源于申请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42]
3.推定的利害关系
当无法明确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时,比例原则才会真正起到一定的填充论证作用。此时,申请人与涉案信息的关系将只剩下最基本的政府信息获取权,而法院主要审查的是信息的属性。如果涉案信息是具有公共利益的复合型信息,那么推定申请人享有一定利害关系,法院可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进行审查,后者至少应当履行“区分处理”的充分裁量义务。[43]如果涉案信息是公共利益属性较弱的个人信息,比如“买卖记录”“出让合同”等,那么推定申请人不享有利害关系,法院可依据比例原则作出替代性判断。[44]
4.无利害关系
明确无利害关系的个体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行政机关是否要依据比例原则对第三人的隐私作区分处理,则具有任意性。法院要么按照“齐某喜案”的思路,认为行政机关就信息区分处理上的裁量并不违反比例原则,要么干脆不将比例原则作为行为法依据进行审查。
在2024年的“施某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个人姓名、住址以及与住址相关的私人信息隐去后进行公开。然而,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认为,“原告要求公开1777号复议决定。但其并非该决定的当事人”,“被告的裁量并无明显不当”。[45]如果遵循“齐某喜案”的判决模式,即便原告与涉案信息并无关联性,在将相关隐私信息作匿名处理后,依旧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进行充分裁量。但是,该案法院并没有作出这种选择。由此观之,信息公开诉讼中的申请人与涉案信息的利害关系才是法院决定是否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实质考量。[46]
(三)明暗交织的判决逻辑反思
通过检视案例群可以发现,比例原则的适用具有附随性,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为法依据,法院实质遵循的判断要件主要是申请人本身与涉案信息的利害关系。只有无法明确利害关系时,比例原则才会充当填充论证的作用,但在说理上并未有进一步精确化的趋势。理论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性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兼具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双重性,故法院对申请人的诉的利益审查从原告资格的审查后移至实质审查部分。[47]换言之,只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才对特定政府信息享有“知情权”,法院对此需要进行客观审查。[48]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如果缺乏特定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知情权就会被限缩。
因此,在信息权益冲突当中,比例原则仅以利益衡量审查的方式出现,为行政机关作出特定判决提供正当性的法依据。这种比例原则功能主义的适用取向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但是无法带来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49]在个人信息保护愈发被强调的时代,公众的知情权到底应当被限缩到何种程度,可能需要比例原则提供更多元的审查强度和更丰富的说理方案。实际上,行政机关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正在走向更加复杂的利益衡量面向,比例原则在信息行政法上所承担的利害调整任务也日益艰巨。比如,在2023年的“李某某案”中,法院首次将《条例》(2019)第十五条所涉“等合法权益”扩张适用到第三人的著作权上。此时,尽管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存在与涉案信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法院对于不同意公开的决定予以支持。[50]
是故,有必要回归比例原则适用的应然状态,为判决提供精细的说理步骤,以提升裁判的可预期性。正如巴拉克所言:“(比例原则的适用)应该以精密的思考框架,概括人类进行合乎理想的权衡所应考虑的各种因素,并以步骤化、可操作化的方式呈现出来。”[51]正是由于比例原则内涵的子原则具有将理性予以客观化的能力,它才应当作为一种目的中立的论证方式,而非在预设一种价值判断后,通过比例原则来填充论证。[52]尤其在涉及均衡性审查的部分,由于其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标准,[53]往往需要借助理论作量化处理。[54]当比例原则既未能遵循其形式上的框架秩序,又未能通过客观的论证过程展现其作为“理性”制度工具的功能时,就容易变为一项司法政策权衡的主观权威,而这值得商榷。[55]
四、比例原则适用的“位阶秩序”重构
由上文可知,当法院试图通过比例原则调整私人的信息权益冲突时,其说理单一化和仅诉诸均衡性审查的方式使得裁判欠缺可预期性。尽管可以通过利害关系梳理出影响判决的实质考量要素,但是该要素欠缺制定法基础,也为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带来难题。况且,新近判决也指明,明暗交织的判决逻辑亦不足以勾勒法院考量因素的全貌。为解决这种问题,应当将比例原则的适用更多地回归到制定法的土壤当中,以缓解该原则尴尬的处境。[56]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比例原则其他子原则在位阶秩序中的客观优势,将其适用与信息处理的各阶段相整合。
(一)规范基础的补足
当前,比例原则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处理个案的难点在于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必要性问题。哪些信息权益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是适用比例原则的首要前提。对此,需要回归规范立场,寻找比例原则适用的权利基础。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权利的重要程度和泛化程度不断增强,逐渐具备了基本权利的属性。在行政法上,宪法基本权利虽然不具有直接拘束效力,但是可以辅助分析行政法的利害关系,从而增强说理性。[57]
在《条例》(2019)的框架下,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案件往往只涉及公共利益(如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与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衡,而并未扩展到其他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化,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个人信息权、信息自决权等权利基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等条款不断析出,权利保护的范围变得更加广阔。[58]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明确第三人到底受何种权利的保护,能够帮助确定单次信息处理的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适当、必要,利益是否均衡。以“信息自决权”为例,该项权利不仅具有消极权能属性,也具有与其他基本权利相接续的能力,在比例原则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不同阶段时,会产生不同的规范效果。比如,在信息公开中,这种接续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中,而在自动化信息处理过程中,则体现在对自动化行政决策的拒绝权、解释权等权利之上。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结合不同信息处理的制度目的和文脉,链接到相关规范上,明确其主要调整的利益面向,并最终确定权利保护的优先性问题。[59]
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法院应当特别注重法律法规的协同性问题,更加积极地寻找制定法依据,减少诉诸超实定法原则的情况。在法理学中,法律原则适用所遵循的条件之一,即为“穷尽法律规则”。法官负有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适用规则的义务,只有在规则空白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方可通过弥补规则漏洞的方式发挥作用。[60]《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个人信息主要由《条例》提供保护规范。《条例》仅就信息公开行为本身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予以实定化,并没有设置比例原则的规范要素,对个人信息保护也只是一种“搭车”之举,与完整系统的信息自决权存在距离。[61]带来的问题也在群案中有所体现——法院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较为任意,对于行政机关在“个人隐私”的概念及其“区分处理”等问题上的裁量无法起到规范作用。此时,应当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强化比例原则适用的制定法基础。相较于《条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信息自决权”提供了更为精确、全面的保护。例如,“个人隐私”可以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敏感个人信息”的定义框定范围,还对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各类行为作出了系统性规范,涵盖信息公开、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多个环节。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要求上述处理过程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相关要素,如“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最小化原则”以及“质量原则”等。以“质量原则”为例,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保障义务,若因质量瑕疵致使单次信息处理的目的落空,就违反了质量原则。[62]例如,在“杨某权案”中,若行政机关仅公布保障性住房申请者的户籍、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等审查资料中的部分记述,那么竞争利益者很可能无法据此进行充分的资料准备,从而面临申请不适格的风险,此时很难说信息公开具有完整性。因此,其他法规范中的要素完全可以融入比例原则的说理框架,结合子原则适用,增强比例原则的利害调整功能。
(二)信息处理的“场景化”与比例原则的“精细化”整合
行政机关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并非典型秩序行政或给付行政法律的范畴,而是作用于行政过程中的私人参与、信息自决等权利保障,使得行政决策的作出更加透明,补强民主正当性,是利害调整行政法的重要面向之一。[63]为了弥合比例原则“抽象化”适用的缺漏,应结合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的“场景化”特征,还原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精细化”结构,建立比例原则在信息行政法中的适用框架。
1.目的正当性审查:信息处理的阶段区分
目的正当性是否应当作为比例原则的子原则之一,存在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目的正当性的引入有助于控制行政机关的目的设定裁量,实现实质正义,促进民主和良政。[64]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目的正当性要么被包含于适当性当中,[65]要么只能作为比例原则的前提或基础,而不具备秩序意义上的独立性。[66]然而在个人信息处理中,这个争议被消解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处理信息的目的应当“明确、合理”、处理行为应当与目的具有相关性、目的应当明示。具体来说,目的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严格遵循法律的制度目的,并对目标重要性和明确性进行说理。[67]在适用上,目的正当性在信息处理阶段的外部和内部,均存在差异性。
在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目的正当性审查可以建立不同审查标准。对于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处理,由于《条例》所设置的规范目的在于加强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因此目的正当性审查较好开展。但是对前端信息管理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而言,识别法定目的更具困难性。比如,行政机关通常不会在建立大数据信息库时,预设知晓每项个人信息处理工作的目的。此时,目的正当性审查的意义在于强化个案场景中的说明义务。行政机关只有说明理由,并且提供佐证自己理由的证据,比如信息管理过程的记录义务,司法机关才能对其是否过度限制、侵害了个人信息权,是否超越滥用裁量权予以审查。[68]
在信息处理同一阶段的内部,目的正当性审查也可以建立不同审查强度。以信息公开为例,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服务于社会公益和公共福祉,其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开只需要与这些公益性信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视为通过了目的限制的审查。在“吴某荣案”中,法院直接认定“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编制几人、现有在编人员几人、人员名称、年龄、专业、职称”不属于个人隐私的核心原因在于,涉案信息涉及公职人员,其身份信息也为职务推行所必须,具有公共属性,是公众监督权的行使对象,因此行政机关径行选择不公开不合信息公开目的。[69]反之,如果是公益属性较弱的个人信息,在第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开的目的正当性需要更加特定化,行政机关应就同意公开决定的目的作具体说明,对信息公开决定的目的正当性审查强度也会变高。在具体操作上,行政机关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阐述不能过于抽象。比如在“艾弗特案”中,欧盟法院就认为仅仅援引“透明性原则”无法成为将数据处理措施正当化的公共目的,因为它过度一般化,不够明确和精确。[70]
2.适当性和必要性审查:信息处理的手段选择
适当性审查和必要性审查均作用于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前者要求行政目的与所采用的手段应具有因果联系,所采取的手段要能实现其追求的目的;后者要求行政机关在面临多种手段选择时,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按照个人信息处理的阶段划分,这种手段审查既可以作用于信息管理方式的选择,比如对于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到底应该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还是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又可以作用于行政处理的过程,比如到底选择机器学习算法还是规则遵循型算法进行自动化决策。[71]在信息公开中,这种手段也可以作用于是否要对信息内部进行切割处理、区分处理应到何种限度等微观问题上。
对于适当性审查,起初侧重于手段与目的因果关系的主观推断,而非手段实效的评估,后来则转向基于手段引发结果的客观判断。[72]信息公开诉讼存在双层裁量结构,适当性审查主要可以适用于两种手段选择:(1)同意公开/拒绝公开;(2)信息区分处理/不区分处理。径路(1)中,对于同意公开本身,法院的适当性审查主要针对公开方式的程序裁量审查。此时,只要公开方式能够达到信息公开制度目的,即让大众及特别利害关系者知悉,法院一般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73]例如,在“范某故等人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选择网上公开的方式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公开,并不构成违法。[74]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由于此种手段一定会限制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法院将会通过走入径路(2),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方式。在径路(2)中,如果法院通过评估个人隐私的范围、申请人的利害关系等要素认为,可以通过区分处理而非拒绝公开的方式答复申请人,那么行政机关的手段就是不适当的。换言之,行政机关不应当以区分处理无意义为由拒绝公开,而是需要充分履行其裁量权。至于区分处理的限度,则由必要性原则统摄。
对于必要性审查,区别于传统秩序行政中强调对行政相对人的最小侵害,其在个人信息处理语境中更侧重于在第三人合法权益和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之间进行利害调整。体现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在信息处理目的容许之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尽可能通过遮掩、涂抹等技术手段,保护第三人隐私。这种对信息作精细区分的法理,来源于信息内部各项“记述”,如“受领人姓名”“交际费支出的年月日”“交际费支出的金额”等事项独立的请求权价值。[75]既然申请人对这些具体的事项享有公开请求权,作为信息主体的第三方自然也可以依据信息主体权益进行抗辩。即便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确需公开,也应将对第三人的隐私权益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因此必须更加精细地区分可公开的记述。行政机关对于隐私的理解应作更加宽泛的理解,不应局限单个记述,如“姓名”“年龄”“住址”,还应包括复合型的敏感信息,如“特定身份”“行踪轨迹”“生物信息”等。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在公开信访事件、发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发布孕检人员名单、公开确诊患者姓名和位置等事件上,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未穷尽匿名化以及区分处理等缓和手段,不能视为通过必要性审查。[76]
3.均衡性审查:信息处理的功能考量
均衡性原则又被称为狭义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旨在审查公权力增进手段的公共利益是否与其所造成的不利益成比例。均衡性最大的问题便是其过度抽象性,可能导致主观裁量滥用、利益衡量不足乃至“结果导向性”的分析。[77]
由上述审判实践可知,法院倾向于通过申请人的利害关系预设支持不支持公开的决定,再用均衡性的利益衡量填充论证。如果个人信息处理的利益衡量仅停留在“隐私权—知情权”的二元对立模式下,或许此种适用方式还能维持。但当行政机关面临更加复杂的利益衡量挑战时,均衡性原则就应当作相应调适,要么强化其精确化功能,要么进行更详尽的说理。比如,当行政过程中使用的算法成为信息公开请求的对象时,第三方算法供应商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事实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民主正当性需求,法院不应认可这种抗辩的成立。[78]是故,对于均衡性审查,应该综合考虑个人信息处理所处阶段、处理方式、信息种类、信息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信息处理的社会效应等要素加以判断。
首先,均衡性审查应作为兜底考量。在比例原则的阶段论构造中,适当性与必要性是对手段效果的客观评价,均衡性则是主观的政策性判断,遵循严格的位阶秩序。如果某项行为未通过前者的评价,则均衡性审查无须介入。只有当行政机关的信息处理行为已经满足了目的正当性、适当性与必要性时,均衡性才应当作兜底性调适。
可以对比的案例是,在“齐某喜案”中,行政机关并未因齐某喜与涉案决定书缺乏关联性而拒绝公开,反而是对信息作充分区分处理,措施包括“保留姓氏,隐去姓名”、“隐去具体路名及门牌号”等,恪守对第三人隐私权益的最小侵害性,此时法院便可依据均衡性审查进行说理,最后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相反,在“张某全案”中,申请人直接请求政府公开相关福利“村民户主及其家庭姓名”,该项信息直接涉及个人隐私,无法通过区分处理解决,因此政府机关通过拒绝公开的方式保护351户农户的隐私,已经满足了适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此时法院只能通过诉诸均衡性审查,最终考虑到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享有造福搬迁的公共利益分配资格,仅公布户主及其姓名符合比例原则,最后替代了行政机关的判断。[79]
其次,均衡性审查可以实现所涉利益的精确化。均衡性审查面向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均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为了防止裁量的恣意,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作均衡性审查时,可以引入一些量化工具。以成本—收益分析为例,如果信息公开的成本明显高于收益,可对信息数量、是否收费、信息公开的程序方式等要素作分析,变更信息处理的方式。比如,在“黄某明案”中,法院认为该信息可予以公开,但资料所涉时间跨度长、繁杂众多,若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书面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成本过高,故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安排申请人以查阅和抄录形式获取上述信息。[80]反之,如果收益高于成本,那么依据均衡性考量,原则上不能作出不公开的决定。
最后,均衡性审查可以将风险纳入司法考量范围。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信息公开的规范目的虽仍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但是从实效上来看,不当的信息公开也可能反过来对利害相关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公开行为本身可能作为‘间接强制’或制裁的形态而存在。”[81]近年来制度化的个人信用评分、失信联合惩戒、通报批评等手段便可体现声誉对个体的综合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决定信息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利益和不利益,尤其是在公共利益—个人权益的二元对立模式上,加入信息公开的社会和个人风险分析。对此,需要结合信息本身的属性加以判断。举例而言,肯定风险优位的判决如“王某案”,法院对于是否要公开第三方在面试中的客观信息资料呈否定态度,认为公开可能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风险;[82]否定性判决则如“周某倩案”,对于行政机关公开评委专家名单,法院认为可能引发的不正之风、打击报复等并非评委所面临的独有的职业风险,抵制不正之风、不畏打击报复是对我国较多行业从业者提出的基本职业要求。[83]
值得一提的是,风险分析已经在个人信息处理中被法定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影响性评估制度,将“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等要素纳入评估当中,行政机关有法定义务考量这些因素。通过综合分析公开对第三人可能造成的风险,可以推动信息保护制度和风险社会适配。这不仅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考虑信息公开对信息主体的个人和社会影响,行政机关也需在将行政任务委任给自动化工具之前,对信息处理工具履行风险预防的合规审计义务。[84]如果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未能证明自己曾访问过这些信息处理工具的底层数据,那么也将面临败诉的风险。[85]与之相对,面对行政机关不合比例的风险信息处理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权利面临受损风险时,提起停止使用信息或信息更正之诉。此种预防性请求权基础,也契合风险时代信息行政法的规范逻辑。[86]
结语
行政裁判实践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时,往往倾向于将比例原则作为一般论证工具,而真正影响判决走向的则是申请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这种“抽象式适用”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规范的不足,但也带来了比例原则司法适用标准模糊、裁量弹性过大的问题。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应回归其作为法律论证框架的本质,避免其被滥用为司法政策工具。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结合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细化裁判标准。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进一步强化目的正当性审查,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边界,并结合技术进步带来的新挑战,发挥适当性、必要性的客观审查功能,避免所有案件都落入均衡性的主观裁断。而均衡性原则作为兜底性审查,也可以结合成本收益分析、风险评估等工具,作出符合领域特征的调适。不过,针对愈发复杂的信息环境,比例原则也不可能扮演“全知全能”的角色,而是需要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质量原则、透明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规范,进一步建设信息公开豁免基准等裁量内部的规范体系,为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提供更多规制工具。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政府的法治建构研究”(项目批准号:24&ZD128)、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专项项目“基于司法案件多元演化的审判运行态势评估和预测技术研究”(项目批准号:2023YFC 3306001)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11-112页;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66-67页。
[2] 参见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第97-98页;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4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4] 参见刘权:《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第13-15页。
[5] 参见蒋红珍:《〈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行政监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52页。
[6] 参见王锡锌:《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合法性分析框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99-101页;黄智杰:《目的限定视角下行政机关间共享个人信息行为的法治约束》,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2期,第128页。
[7] 参见王丽洁:《个人信息处理中比例原则审查基准体系的建构》,载《法学》2022年第4期,第56-63页。
[8] 参见张继红、郑书康:《论劳动者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8-11页。
[9] 参见朱晓峰、林睿尧:《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中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111-115页。
[10] 参见朱荣荣:《个人信息保护“目的限制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为中心》,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1期,第18-31页。
[11] 参见金龙君、翟翌:《论个人信息处理最小必要原则的审查》,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140页。
[12] 这种趋势似乎是由数字领域利益衡量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国外学者们在欧盟法院的数据法判例中,对比例原则也存在类似的观察。See Generally Filippo Fontanelli, The Mythology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European Union Court of Justice’s Judgments on Internet and Fundamental Right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36, Issue 3,2015, p.630-660; Lorenzo Dalla Corte, On Proportionality in The Data Protection Jurisprudence of the CJEU,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Vol.12, Issue 4,2022, p.259-275.
[13] 梅某明与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
[14]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对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5] 黄某某、蔡某某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16] 吴某某与如皋市农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
[17]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洪某某等政府信息公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行终455号行政判决书。
[18] 李某某诉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
[19] 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48页。
[20] 参见赵贵龙:《规则创制:以比例原则司法审查标准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第99页。
[21] 齐某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16号行政裁定书。
[22] 杨某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3日,第3版。
[24] Louis Nizer, The Right to Privacy: A Half Century’s Development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39, Issue 4,1941, p.529.
[25] 参见黄卫:《税收核定规制路径回归:比例原则的逻辑导向及司法适用向度》,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0期,第81-86页。
[26] 参见前引[19],蒋红珍文,第52-53页。
[27]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186页。
[28] 占某泉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其他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954号行政判决书。
[29] 刘某森、刘某刚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行政判决书。
[30] 刘某竹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
[31] 李某杰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
[32] 参见刘权:《行政判决中比例原则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104页。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现已废止)第五条、第十二条,将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具有特殊需要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胜诉要件。
[34] 例如,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与张某成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满足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之外,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36] 参见蒋红珍:《面向“知情权”的主观权利客观化体系建构:解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49-53页。
[37] 张某海诉固始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564号行政判决书。
[38] 朱某如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书。
[39] 海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
[40] 王某香诉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
[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七条第(三)款:“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42] 陈某先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信息公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
[43] 王某平等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068号行政判决书。
[44] 范某某与咸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
[45] 施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
[46] 类似判决还可参见吴某荣与如皋市农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
[47] [日]藤田宙靖:《行政法总论》(上卷),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45-146页。
[48] 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第30页。
[49] 参见王子予:《追求共识:比例原则的裁判实践与知识互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第132页。
[50] 李某某诉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
[51] Aharon Barak, Propor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ir Limit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 p.132.
[52] 参见雷磊:《比例原则的规范论基础与方法论定位》,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5-6页。
[53]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审查基准的构建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7页。
[54] Robert Alexy, The 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Law & Ethics of Human Rights, Vol.4, Issue 1,2010, p.20-32.
[55] Paul-Erik N. Veel, Incommensurability, Proportionality, and Rational Legal Decision-making, Law & Ethics of Human Rights, Vol.4, Issue 2,2010, p.178-228.
[56] 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及其路径:行政法视角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第59页。
[57] 参见黄宇骁:《基本权利在行政法上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第1275-1281页。
[58] 参见姚岳绒:《论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证成》,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第73-78页。
[59] 山本隆司「行政の情報処理行為に適用される比例原則の意義と限界」大橋洋一ほか編『法執行システムと行政訴訟』(弘文堂,2020年)157頁以下参照。
[60] 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19页。
[61] 参见赵宏:《信息自决权在我国的保护现状及其立法趋势前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第156-157页。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八条。
[63] 参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06页。
[64]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87-89页。
[65] 参见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98页。
[66] 参见蒋红珍:《目的正当性审查在比例原则中的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55页。
[67]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EDPS Guidelines on Assessing the Proportionality of Measures that Limit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Privacy an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2019), p.17.
[68] 参见黄宇骁:《行政机关信息管理行为的司法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79页。
[69] 参见前引[16]。
[70] CJEU,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harpston, Volker und Markus Schecke GbR and Hartmut Eifert v. Land Hessen, Joined cases C-92/09 and C-93/09,17 June 2010, ECLI:EU:C:2010:353.
[71] [英] Rebecca Williams:《算法决策的行政法反思》,徐崇凯译,蒋红珍校,载《公法研究》第24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371页。
[72] 参见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第105页。
[73] 参见崔梦豪:《比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以28个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第134页。
[74] 范某故等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04号行政判决书。
[75] 参见前引[47],藤田宙靖书,第151-153页。
[76] 参见赵轩毅:《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公民知情权——以〈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信息传导机制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3期,第99页。
[77] 参见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8-19页。
[78] 山本隆司「情報秩序としての行政過程の法問題(上)」法律時報93巻8号(2020年)129-130頁。
[79] 张某全与屏南县屏城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信息公开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
[80] 黄某明等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行终621号行政判决书。
[81] 参见[日]山本隆司:《行政上的主观法与法关系》,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401-402页。
[82] 王某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92号行政判决书。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224页。
[84] 参见谢琳、曾俊森:《个体赋权在算法决策治理中的定位》,载《法治社会》2022年第1期,第97-99页。
[85] 典型案例如英国的Bridges案,R (Bridges)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20] EWCA Civ 1058, [2020]1 WLR 5037.
[86] 友岡史仁『行政情報法制の現代的構造』(信山社,2022年)259-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