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注意到,广东省之《规定》的出台,历时半年,并于去年8月底就公开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在几易其稿中,《规定》充分汲取了民间的智慧,于法条的精密和责任的明确上也有了较大的突破。
《规定》第20条列举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责任追究的三种情况,并明确了追究责任人责任的主体部门,以及包括通报批评、政纪处分和刑事责任在内的责任种类。与以往一些立法在对公权的限定上,虽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的责任追究相比,《规定》显
然有了可喜的进步。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结合广东实际而制定的《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于1月30日印发各地并施行。《规定》对民政、公安、城管、财政、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并
规定,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这些较为详细的对管理者自身的约束条款凸显出《规定》在“限公权”和“张民权”这两大宗旨上的努力,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自“收容遣送”变身为“救助管理”以来得到了进一步的延续。
在业已过去的一年里,我们见证了“收容遣送”的终结,这一旧法赖以木妻身的基础便是政府的权力与相对人的义务。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政府的责任和相对人的权利由此显现:政府的责任在于政府必须
和应该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加强对救助人和救助行为的管理。而对于政府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则完全有接受的权利和不接受的自由。
如我们所知,法的生命力在于精确和细腻,并以可操作性为其要义。过于粗放和原则的法条会因其内容上的模糊和不确定而给执法者带来适用上的无所适从,甚至给执公权者以足够恣意弄权的空间;而对于权利人而言,也会使他们因理解时的模棱两可而无法更充分地张
扬其自由,行使其权利。
我们注意到,广东省之《规定》的出台,历时半年,并于去年8月底就公开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在几易其稿中,《规定》充分汲取了民间的智慧,于法条的精密和责任的明确上也有了较大的突破。如《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就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又如,《规定》第20条列举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责任追究的三种情况,并明确了追究责任人责任的主体部门,以及包括通报批评、政纪处分和刑事责任在内的责任种类。与以往一些立法在对公权的限定上,虽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的责任追究相比,《规定》显然有了可喜的进步。
坊间也有这样的一种担忧,即在地方立法追求精密与繁尽的同时,会否因条文的增多而导致超越了法律的本旨。毫无疑问,法律的位阶越低,距离法律的原意就可能越远。对于地方而言,位阶低的法规在执法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更大。令人欣慰的是,仅就已公布的《规定
》条款来看,我们尚无看到明显的法律冲突。当然,这样的担忧也同样存在于执法的过程中,因此必须对公权力保持必要的警惕。毫无疑问,我们需要的其实并不仅仅是由“收容遣送”而为“救助管理”这一文字表述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办法》、《规定》及相关的操作
规程乃至根据这些法规而为的救助管理行为都必须以尊重民权,履行责任”为依归。也只有当服务理念和责任意识在每位执公权者的心中如影随行,并挥之不去,我们的“救助”方可真正称之为“为民造福”的工程。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2004年2月12日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