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教师惩戒权;父母惩戒权;代理父母地位说;家校合作
一、问题之提出
近年来,教育惩戒立法持续在推进。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对惩戒权进行立法。2019年11月,教育部发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教育惩戒(见其第六章),这是继《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2017年)之后首次在省级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教育惩戒,起到了示范先行作用。2020年12月,教育部正式颁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随着教育惩戒立法进入深水区,教育惩戒的话题也从学术界进入了普通市民的日常。一方面,大多数父母十分关注并支持教育惩戒,另一方面,父母的态度又是很微妙的。最近发生在江苏省常州市的“缪可馨事件”再次引起了父母的担忧,使得教师在将来拥有教育惩戒权的条件下“是否敢接”成为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从最新的立法动态来看,实务部门对教育惩戒的态度可能也存在分歧。按常理,在《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之后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大概率会跟进,但是2020年6月制定的《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却并未就教育惩戒作出明确规定。也是在6月,修订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没有关于教师法修订的安排,这使得及时修订教师法增加教育惩戒规定的预期不得不延后。但是比较《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第14条)和《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22条)以及《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发现它们皆重视父母参与或家校合作。结合前面所述教师是否敢接教育惩戒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在理论层面追问:学校和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为什么要顾及父母的感受?解答这一问题,就需从法理基础上厘清教师惩戒权和父母惩戒权的关系。
二、教师惩戒权不是来自于父母惩戒权的让渡
目前有关教师惩戒权性质的观点异彩纷呈,其中只有部分观点提及但并未详细论述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的关系。事实上,厘清这对关系不仅有助于准确认定教师惩戒权的性质,而且有助于分析教师惩戒权的运行规律并对其进行合理规制。
(一)关于教师惩戒权性质分歧的缘由
目前学术界对教师惩戒权的性质有多种主张,可以总结为四种主要的学术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复合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只能属于权力,权力和权利的复合性质混淆了权力与权利在法理上的概念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惩戒权在逻辑上来自于受教育权,可被理解为是由特权、要求、权力和豁免四种权利子概念构成的。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在论证逻辑上类似,认为教育惩戒权更直接的依据是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是由该权利派生出来的子权利,但是在定性上将其归属于社会教育权。这四种观点站在各自的论证立场上皆有道理,但是从中颇值得反思的问题是:为什么学术界会出现这些观点分歧?
笔者以为,这些分歧产生的原因可能在于:第一,对权力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权力是一种异常复杂的观念,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网络之中。如果不限制权力适用的领域,那么权力就可能无处不在。例如心理学界在讨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时也会使用“父母权力”(Parental Power)这个表达方式,其是指父母利用物质供给和情感抚慰上的优势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控制和限制。为此,就有必要区分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力和规范意义上的权力:前者强调支配性,后者强调合法来源。教室(Classroom)构成福柯所谓的典型权力场域,但是这种因为教师身份而在课堂上对学生的支配和控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权力。第二,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的认识不尽相同。在法理学上,通说认为权力来自于权利,而不是权利来自于权力。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是如此主张。但是在涉及权利与权力交叉的领域时,例如分辨社会教育权到底是社会公权力还是社会私权利就陷入两难境地了。就权力的合法来源而言,社会教育权不宜定位于权力,而应当是教育法规定的各种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第三,也是最主要的一点在于没有从父母惩戒权与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关系入手。历史上,教师惩戒权首先不是与儿童的受教育权发生关联,而是与家庭教育权中的父母惩戒权紧密相关。笔者已经论证过,家庭教育权是父母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基本权利。父母在实施家庭教育的过程中,运用惩戒权既有助于儿童形成规则意识,也有助于增强父母权威,即:一方面促成儿童社会化,另一方面实现父母的特殊利益。由父母惩戒权到教师惩戒权,再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学校和教师的惩戒权的这一历史变迁过程蕴含着父母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关系的丰富法理,为探究教师惩戒权的性质和功能提供了新路径。
(二)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式微与复兴
在前近代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当公共教育或者强制性的义务教育――例如美国直到1852年才由马萨诸塞州通过该国第一个义务教育法――未能普及之前,儿童大多在父母的监护下完成教育。随着家庭和学校关系的变动,儿童教育置于学校之中,出现了父母惩戒权向教师惩戒权的转移。这一过程在理论上被称作“代理父母地位说”(In Loco Parentis)。
1769年,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William Blackstone)在《英国法释义》(第一卷)中首次提出了“代理父母地位说”。他写道:父亲有权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父亲还可以在他的一生中将其部分权威授予未成年子女的私人教师或者学校教师(tutor or schoolmaster);他们处在父母的位置上,根据收费标准行使父母的部分权力,采用必要的约束和矫正手段完成他们被雇佣的目的。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代理父母地位说”实际上来自于普通法上“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的观念。根据国家亲权原则,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国家出于保护儿童利益的需要有权限制或者剥夺父母权利。但是从实践看,美国法院和州成文法在适用和规定“代理父母地位说”时更多不是从要求学校保护儿童的利益出发,而是为学校惩戒学生寻找正当性理由以及免责依据。例如《加利福利亚州教育法典》第44807条(California Education Code§44807)(注:本条款制定于1976年,后经过修改至今有效)规定:公立学校中的每个教师对于中小学生在往返学校的途中、操场上以及课间休息时的行为负有严格的责任。教师或者校长或者其他学区内的认证雇员不得因履职时像父母那样对中小学生实施同等程度的身体控制而被提起刑事指控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身体控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为保障秩序、保护财产、保护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保证适宜学习的良好条件而采取措施的必要合理限度。
就司法判例来看,从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于1837年首次适用“代理父母地位说”驳回对殴打小学生的女教师的指控以来,过去100多年里该学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从式微到缓慢复兴的过程。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例,在1969年的“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了 “代理父母地位说”与学生言论自由保护的关系,并确立了一条重要原则:即当学生对学校纪律和学校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和重大破坏时,学生的言论自由才应该受到限制。在1977年的“英格拉罕诉莱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代理父母地位说”已经被义务教育法所取代,当公立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良好教育或者维持集体纪律时,可以对学生进行体罚。在1985年的“新泽西州诉T.L.O案” (注:因其未成年,故姓名缩写)中,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新泽西州基于“代理父母地位说”提出的不受宪法审查的诉求,提出了合理性测试标准。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适用宪法第四修正案时,就搜查问题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不同标准而认可了学校搜查的合理性,但是仍寻求在学生的合法隐私利益与学校维持良好学习环境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该案标志着“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式微。在1986年的“贝瑟尔第403学区诉弗雷泽案” 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处于代理父母地位的学校应该保护学生免于性暗示、不适当的或者下流的言语。该案巩固了“新泽西州诉T.L.O案”的平衡观点,并重申用“代理父母地位说”作为回避宪法审查的挡箭牌是不合时宜的。在1995年的“弗诺尼亚第47J学区诉阿克顿案”中,对于在公立学校的课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随机的尿液测试是否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免于不合理搜查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学校的权威不再来自于父母授权,但是学校对学生的权力性质是“监护的和守护的”(custodial and tutelary)。该案意味着“代理父母地位说”开始复兴。在2002年的“波特瓦特米县第92独立学区教育委员会诉厄尔斯”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学校在非竞技类课外活动中对学生使用尿液测试,因为学校有监护义务保护学生的安全和健康。该案扩大了“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内涵,即学校处在代理父母的位置,就有保护和监护义务。在2009年的“萨福德第一联合学区诉雷丁案”中,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运用合理性标准认定学校对女学生的搜查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时并未提及“代理父母地位说”,但是大法官托马斯在部分协同和部分异议意见中认为,回到“代理父母地位说”的传统观念非常有必要。
(三)教师惩戒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对此,美国学者认为,“代理父母地位说”确实在美国教育法中复兴了,但是其意义已经和布莱克斯通的原意大不相同。因为该理论目前主要为两种教育手段提供论证理由:(1)允许学校实施体罚;(2)限制学生的宪法权利,所以美国学术界强烈批评“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复兴,认为教育法律已经规定了学校的惩戒权,“代理父母地位说”的立论基础就已然不复存在。可是联邦最高法院不这样认为,依然将“代理父母地位说”作为判决论证的理由。
既然教师惩戒权的规定不再来自于父母授权,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公立学校的惩戒权和私立学校的惩戒权是否有所区别呢?从美国50个州的体罚规定来看,截止2019年底,包括康涅狄格州和缅因州这两个未置可否的州在内,美国共有32个州禁止在公立学校中实施体罚,其中只有爱荷华州和新泽西州禁止在私立学校中实施体罚,其他18个允许在公立学校中实施体罚的州同样也允许在私立学校中实施体罚。从美国的这一立法实践可知,公立学校的惩戒权和私立学校的惩戒权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差异并不明显。原因可能在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及其所实施的教育活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而不宜过度扩大这种差异。但是鉴于私立学校的私主体性,法律在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皆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仍有必要赋予其相对较多的裁量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根据《教育法》(2015年)第39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第33条的规定,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皆有权依法对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未严格区分二者。这一立法态度大体反映了国家意志的强渗透性,因而学校惩戒权(包括私立学校在内)带有公权力属性是应该肯定的。
接下来的关键性问题是:教师惩戒权和学校惩戒权是否有差异?过去学术界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通常是从教师的专业属性出发,认为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必然涉及专业性的判断,这一职业性和专业性隐含了教师惩戒权的权利性质。但是这一推论值得商榷:(1)公务员在从事专业性的公务时,也会涉及专业判断,那是否意味着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属于行使权利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这是公务员的自由裁量权,仍属于公权力范畴。(2)如果说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利属性,那么这一权利是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如果说教师惩戒权来自于作为基本权利的教学自由,而基本权利是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教师与国家)的关系,而不是发生普通公民(教师与学生)的关系,那么教师惩戒权不应该是基本权利或者基本权利的子权利。如果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民事权利,也颇有问题。从权利的属性看,这一权利很难归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从权利的来源看,法律可以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但是民事权利并非当然需要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民事权利免受非法侵害。而教师惩戒权则不是这样,倘若没有法律规定,教师惩戒权就不能行使。这也就是为什么学术界呼吁一定要通过法律来规定教师惩戒权。由此可见,教师惩戒权既不能归入基本权利,也不能归入民事权利,其就不具有权利的属性。
从“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变迁来看教师惩戒权,可知这一理论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解决包括家庭教师和学校教师在内的教师惩戒权的来源问题。因为父母惩戒权有作为基本权利的父母权利为基础,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父母将惩戒权的一部分转移给教师,教师享有了惩戒学生的类似于信托的权利。随着现代学校的兴起,父母与教师的关系被父母与学校的关系替代,“代理父母地位说”失去了现实基础,理论的式微不可避免。虽然教师对学生实施的惩戒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方式类似,带有监护和保护的性质,不排除可以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继续将“代理父母地位说”作为判决论证的理由,但是在教师惩戒权的基础变更为法律直接赋予之后,应认定教师惩戒权与学校惩戒权的性质相同,进而解决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的冲突问题。
三、父母惩戒权制约教师惩戒权
在教师和父母都享有对儿童实施惩戒权的条件下,父母和教师的惩戒权发生冲突了怎么办?例如对未成年子女在学校内发生的违纪行为,父母是否可以进行惩戒?在教师对学生进行惩戒前,是否需要举行听证并得到父母的允许?如果父母不允许教师实施惩戒,教师是否就不能惩戒?当教师实施惩戒权可能会影响到违纪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实施惩戒权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守纪学生的学习权利时,这些学生的父母该如何寻求救济?等等。为此,首先明晰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的本质就十分关键。
(一)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的本质
如果说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利的一面,那么其内在地就会与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因为教师惩戒权和父母惩戒权的对象同一。法律的功能本来在于定分止争,解决权利冲突,然而一种权利(教师惩戒权)如果内在地会与另外一种权利(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那么这种权利的设定是有问题的,除非这种权利的位阶高于与它冲突的另外一种权利。然而教师惩戒权不可能高于父母惩戒权,因为父母惩戒权来自于父母权利,而父母权利是基本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新的“特罗塞尔诉格兰维尔案”中再次重申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抚育之权利是最为古老的基本自由权。根据“父母权利保护民间组织”的网站统计(https://parentalrights.org),截止2019年底,美国州立法层面明确表示保护父母权利的有密歇根州(1996年立法)、得克萨斯州(1999年)、科罗拉多州 (2003年)、内华达州 (2013年)、弗吉尼亚州(2013年)、堪萨斯州(2013年)、俄克拉何马州(2014年)、亚利桑那州(2015年)、爱达荷州 (2015年)、犹他(2015年)和怀俄明州(2017年)等11个州,而州法院在处理父母权利保护案件时进行严格司法审查的则有30个州。这一组数据表明父母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观念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中有着坚实的基础。而教师惩戒权的权利基础则没有这般牢靠,如果说教师惩戒权的基本权利基础是学术自由,但是学术自由在现实世界中与父母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是很少见的,而且也不存在学术自由与父母权利孰高孰低的问题,所以就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而言,教师惩戒权不宜定性为权利。
从普通民众对父母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的认可度来看,教师惩戒权作为权利缺乏普遍的社会认同。有学者统计了多个国家成文法中关于父母和教师实施体罚的规定,发现了一些有意思的结论:虽然大多数国家认可轻微的体罚,但是父母实施体罚比教师更容易接受;仍有很多国家不支持教师实施体罚,认为教师体罚属于犯罪行为。从我国学者展开的有限社会调查来看,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外在环境不容乐观。一方面,这固然与教师惩戒权的立法缺位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还缺乏将教师惩戒权作为权利的普遍社会认同。如果一种权利得不到社会大多数人(主要是学生的父母)的认同,立法强制性地创设这种权利,可能会适得其反,从而加剧父母与教师的紧张关系,影响家校合作的开展。
于是教师惩戒权与父母惩戒权发生冲突的本质应定位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对于父母在家庭内实施的惩戒行为,如果没有危及儿童的身心健康,教师不应当过分干涉;但是对于父母在学校内实施的惩戒行为,则教师应该主动干涉,因为这影响到教师的权力范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1997年作成的“斯维尼诉阿达县案” 就涉及这个问题。上诉人斯维尼,一个学生的母亲,当着几位老师的面在学校运动场上用皮带抽了她的儿子,在场的一位老师迅速将此事报告了学校的辅导员,辅导员又迅速报告了作为驻校安全人员的警察。该警察对斯维尼进行了电话调查,然后向县治安法官提交了一份行为不当指控,县治安法官并没有逮捕或者指控她犯罪,而是交由陪审团处理,结果陪审团裁决她无罪释放。但是斯维尼不满意结果,向州地方法院提起针对该警察、阿达县以及阿达县治安法官的诉讼,结果地方法院判她败诉。她又向联邦法院上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仍然判她败诉。上诉法院认为,虽然父母在监护儿童的事项上享有宪法上保护的利益,但是并不能从宪法中明确推倒出父母有权在学校的运动场上用皮带抽打儿童。从这个案件可知,父母的惩戒权也并非没有限制,但是这一限制是通过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的。反过来,对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要受到父母惩戒权的限制。
(二)父母惩戒权限制教师惩戒权的方式
教师在实施惩戒权时,通常会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主要是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限制。一旦教师的行为超越这些限制,教师和学校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在1987年的“加西亚诉米拉案” 中,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定教师的行为构成虐待,不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情况。为此,教师和学校需承担“民事故意侵权责任”、“刑事犯罪责任”和“违反教师伦理的责任”。除此之外,教师惩戒权还应受到父母惩戒权的限制。这涉及到三个问题:(1)教师在实施惩戒权之前是否需要得到父母的书面认可?(2)父母如果不同意教师实施惩戒权,教师是否可以放弃?(3)教师是否在实施任何类型的惩戒之前都需要通知父母举行听证?
在1972年的“格拉泽诉玛丽埃塔案” 中,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西区法院(注:州地方法院)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格拉泽是一名7年级的在校学生,在他与另外一名学生在课堂上发生争吵后被老师带到学校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学校的助理校长认为格拉泽的行为构成违纪需进行体罚,或者被处以短期停学的惩戒。格拉泽声称她的妈妈不希望他被体罚,但是他也不同意被短期停学,最后学校对他进行了体罚。对此,格拉泽的妈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的惩戒行为不当,法院也支持了格拉泽的主张,认为父母有权基于自己抚养和教育的宪法权利禁止学校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体罚。该案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少有的支持父母惩戒权高于学校惩戒权的案件,但是这一判决结果即便在美国当时也不是主流。在1975年的“贝克诉欧文案” 中,同样的案件事实就得到了不一样的裁判处理。在该案中北卡罗来纳州的教育法典授权校方不经父母同意就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被体罚学生的父母认为学校这样做侵犯了他们的宪法权利。北卡罗来纳州中区地方法院认为,虽然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包含了父母选择对子女的惩戒手段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州具有比父母更重要的利益,仍可以体罚学生。针对州法院在处理父母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的冲突上的不一致,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英格拉哈姆诉莱特案” 中,确认了学校体罚的合宪性,并认为教师在体罚学生前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学生、得到家长同意,举行听证讨论等,各州有权自行决定体罚政策,等等。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约束下级法院的裁判,在1980年的“霍尔诉塔尼案” 中,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要州政府授权学校实施体罚,即使父母单方面表示反对,也不影响教师行使对其学生的体罚权。
从“英格拉哈姆诉莱特案”判决后的社会效果来看,美国学术界对该案的批评较多,但是由于该案还未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依然构成有效的先例,故而在短时期内还难以撼动。但是鉴于美国政府的联邦体制,教育属于州的事权。因此在实践中,是由州政府和学区来主导学校和教师的惩戒权实施,而联邦政府和法院一般予以尊重和承认。近年来,在处理教师惩戒权和父母惩戒权的关系上,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俄亥俄州、犹他州、田纳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州的教育法典规定,只有在父母提交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学校和教师才能对学生实施体罚。例如《田纳西州教育法典》(Texas Education Code)第37章第37.0011条(注:该条款制定于2011年,至今有效)第2款第(d)项规定: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或者其他合法的实际控制人有权根据本款第(c)项的规定在学年度的任何时间内向学区的教育委员会提交一份手写的、签名的声明,禁止学校对学生进行体罚。根据本款第(b)项的规定,如果学区收到了这份声明,则不得对该声明保护的学生实施体罚。除此之外,各州教育法还就教师实施惩戒的正当程序做了详细规定,通常包括给予受罚学生以适当的通知,听取学生的陈述与说理;对于作出休学、开除等严重惩戒措施的还要举行听证,等等。这些规定表明,父母惩戒权对于教师惩戒权而言并非完全没有限制,而主要是通过正当原则的方式来实现的。
(三)父母惩戒权限制教师惩戒权的理由:爱泼斯坦交叠影响域理论的启示
如果继续往深处思考,近年来国内外深入推进的家校合作运动能为父母惩戒权限制教师惩戒权提供更充分的实践理由。不论是父母惩戒权还是教师惩戒权,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儿童发展,即立德树人。家校合作也最终是为了人。通过家校合作,不仅要促进学生的学业发展,而且要促进学生情感与社会性发展,为此就要关注家校合作与学生核心素养发展的关系,关注家校合作中学生的全纳性,也要关注教师发展与家长发展。家校合作为什么能产生协同育人的效果呢?这是因为家校合作能显著减少家庭环境差异对儿童成长造成的影响,对弱势家庭意义重大;制度化的家校合作还能促进和谐的家校关系,提升学校教学与管理水平。美国霍普金斯大学爱普斯坦教授率领的团队提出了交叠影响域理论为家校合作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影响较大。
交叠影响域理论(Overlapping Spheres of Influence))认为,儿童是在家庭、学校和社区的共同环境中成长的,家庭、学校和社区这三种背景实际上对儿童发展产生了交互叠加的影响。具体来看,家庭、学校和社区三大环境,可以是相对独立、游离的,也可以是彼此依赖、交叠的,其中学生是相互作用的中心和教育中的主要角色。由这一理论出发,学生的发展离不开家校合作的互动。而在家校合作的过程中,如何由被动的合作到自发的合作,即建立制度化的家校合作,则需要法律的约束和保护机制。
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由此更好引导家校合作的广泛开展。1994年美国国会在制定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Goals 2000: Educate America Act)中,规定“到2000年,所有的学校都要形成家庭学校之间的伙伴关系,加强父母对学校事务的参与,促进学生的社会技能、情感发展以及学术能力方面的发展和提高”,即立法将父母参与(Parent Participation)作为八项教育目标之一。2020年10月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新增的第31条规定了学校应当与家庭合作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机制,在新增的第37条规定了学校在制止校园欺凌时与家庭合作的机制,等等。为此,今后在修订《教育法》时有必要将家校合作从具体的制度规范层面扩展到法律原则层面,实现教育法律理念的革新。
通过法律保障的制度化家校合作自然会对教师惩戒权的实施构成限制。这就意味着在教育法律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惩戒权的条件下,规定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之前,应经常与父母保持联系充分了解学生的情感需求和身心发展特点;在实施教育惩戒权之时,对于一般的教育惩戒可以自行处置,但是对于较重的教育惩戒则应该及时通知父母,必要时举行听证。不论教师实施何种教育惩戒,都应该在有其他教师的见证下进行。对于父母明确表示反对实施惩戒的,教师应该考虑父母的合理诉求,如果仍需惩戒的应尽可能地告知其惩戒依据;在实施教育惩戒权之后,教师应及时通知父母,告知其惩戒的事由和处理结果以及申诉和救济渠道。
四、结语
不论是教师惩戒权还是父母惩戒权,其最终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立德树人。虽然教师惩戒权不再来自于父母惩戒权,而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权力来自于权利,而权利根植于广泛的社会认同的法理,教师惩戒权应定位于权力,而不是权力与权利的复合形态,由此才可以用权利制约权力,实现父母惩戒权制约教师惩戒权的功能。今后在修订《教育法》时应明确教师惩戒权的权力性质,并规定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原则和程序,通过制度化的家校合作保障父母参与学校的权利,实现教师惩戒权和父母惩戒权的良性互动。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