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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行政法

制度结构的失衡

当人的经济价值提高时,我们处于一些新的和更好的机会领域。这确实是世界上很少有人能够享有的所有情形中的一种最优的集合。但尽管如此,这一有利的经济增长类型并不是在没有制度压力与张力下能够获得的。

――T.W.舒尔茨

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对应于最优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反过来说,能够最有效地预防与惩治行政机会主义以及市场机会主义的经济行政法应是均衡的。又由于行政机会主义是否得到最有效的压制,最终总要表现为市场机会主义是否得到最有效的压制,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市场机会主义是否得到令人满意的预防与惩治来反证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是否实现了均衡。只有在辨清对应于经济行政法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失衡的市场症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究竟是经济行政权过大、过小还是经济行政权之间的抵牾导致了市场机会主义的蔓延,才有可能在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均衡化)的过程中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一、结构性失衡的市场症状

产权让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不可能得到完全避免。由于市场主体利用交易信息不对称实施机会主义有可能获得极高的交易收益,因此市场主体总是存在着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的激励。但是,前已述及,这种激励并不必然会付诸行动。因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在决定是否实施市场机会主义或者实施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市场机会主义时,必然要在实施市场机会主义的预期收益与市场机会主义败露的风险概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行政监督检查与交易对象的理性程度)及风险成本(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之间进行权衡。一旦经济行政监督不力或者行政处罚过轻,市场机会主义就很有可能迅速蔓延。这主要表现为以下若干症状。

1、不正当竞争严重

来自竞争的繁荣,主要指一种来自公平竞争的繁荣。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发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市场主体之间展开公平竞争,否则,就无法形成引导资源配置的市场价格。公平竞争要求存在利益竞争的市场主体主要通过改进技术、完善服务的方式来谋求在竞争中获胜,以便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厂商之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享受来自竞争的收益――物美低廉。但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并不会总是自觉地进行公平竞争,因为通过实施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模仿或者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与装潢,擅自使用其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假冒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利用虚假广告发布误导信息,侵犯商业秘密,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以便排挤竞争对手,搞不正当的有奖销售,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便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者(经营者)能够获得更多的竞争回报――一种以损害正常交易秩序作为代价的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所带来的超额竞争回报。不正当竞争在市场主体之间具有高度传染性,还经常会招致以毒攻毒,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功能的削弱。因此,虽然任何法律制度都没办法使得不正当竞争从市场上彻底地销声匿迹,但任何市场经济体制都不会容忍不正当竞争肆无忌惮地污染市场竞争环境。对于经济行政法而言,当市场机会主义泛滥成灾,不正当竞争变得相当严重、甚至近乎失控时,这就意味着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肯定已经严重失衡。

2、伪劣产品充斥市场

如果存在着严格的经济行政法约束,厂商只能通过技术创新与专业化等方式以便制造产品差异、提高产品性能等来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消费者因此享受到日益丰富的产品多样化与日益完善的产品性能。如果经济行政法约束放松、或者出现制度漏洞时,厂商就会转而通过生产劣质产品以便压低生产成本,或者伪造知名品牌产品以便不正当地分享其他厂商的利润;而且,那些通过生产经营伪劣产品这种原始积累而发达起来的厂商,还存在着强烈的廉价扩大再生产的激励。一旦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市场信誉就会急速下降。对于消费者而言,往往将能否购买到货真假实的产品归结为运气好坏,市场交易因此变得极为不确定;知名品牌的品牌效应就不再发挥应有的消费引导作用,人们很难完全相信粘贴在产品上的标签。为了购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消费者不得不支付大量的交易费用以便鉴别产品的真假优劣。对于生产经营知名品牌的厂商而言,它们为了维护企业声誉与市场份额,不得不支付大量的交易费用以便从事收效甚微的“打假”,并经常由于难以避免“劣币驱逐良币”效应而一再丢失市场份额。如果伪劣产品发展到了充斥市场的地步,那么市场机制事实上业已处于半瘫痪状态,经济行政法也名存实亡了。

3、公众对产品(服务)质量普遍不满意

产品(服务)质量的高低往往是市场机会主义轻重的晴雨表,消费者满意程度的高低更是市场机会主义多寡的寒暑计。现代社会的消费者通常要面临着被加重了的市场机会主义的威胁:一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生产者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对经营者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例如以工业产权与商业秘密名义隐瞒产品技术信息与质量信息),经营者因此很有可能“过失”地从生产者那里批发劣质产品。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相对而言,由于经营者较消费者具有更多的产品知识,经营者因此就很有可能要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例如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尽管消费者通常不可能支付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去获取太多的产品(服务)质量的信息(因为这里有个机会成本问题),而更多地保持一种“理性无知”,倾向于购买“傻瓜型”或者智能型产品(服务)――譬如全自动洗衣机,但是,市场机会主义的劣迹迟早要一定程度地败露,因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很有可能发现生产者(经营者)所承诺的产品(服务)质量名不符实。由此可见,当消费者对因市场机会主义所造成的产品(服务)质量普遍不满意时,恐怕也就很难对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安排持有高度的认同感了。

4、交易费用在市场价格中所占比重过大

市场价格主要由生产成本、交易费用与社会平均利润三个组成部分组成。企业的生产成本包括其所缴纳的税款,税款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用作经济行政费用以便助成经济行政来节减交易费用总量,如果经济行政费用的总额低于其所节减的交易费用总额,那么经济行政就实现了节减交易费用总量的行政目标;此种情形下,由于有效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经济行政法事实上也节省了市场主体的交易费用,因此交易费用在市场价格中所占的比重就会较小。但是,如果市场机会主义泛滥成灾,市场信誉体系崩溃,那么市场主体就不得不在产权让渡过程中支付更多的费用以便对付与/或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交易费用因此就会变得很高。尽管厂商为了确保其获取平均社会利润,总要通过各种方式将增加的交易费用转移给消费者,或者提高产品价格,或者降低产品质量要求从而压缩生产成本。但无论如何,交易费用在市场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会因此上升。

5、产权交易法律纠纷过多

影响一个社会的交易纠纷的因素有很多,诸如法律赋予市场主体诉权的大小、市场主体行使诉权意识的强弱、非正式制度化解交易纠纷作用的大小、司法独立与公正程度、市场交易频率、产权让渡机会主义严重程度等。在假定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产权交易法律纠纷的数量与市场机会主义的严重程度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市场机会主义一旦败露,就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产权交易法律纠纷的增多不仅表现为诉讼、仲裁以及行政裁决案件数量的激增,而且还表现为直接推动司法机构的一再膨胀、促成了仲裁与行政裁决等非诉纠纷化解机制的兴起与发展,甚至还推动着消费者协会等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的普遍崛起。

二、经济行政的过与不及

市场机会主义的蔓延反证了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失衡,但这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经济行政过弱的结论。因为,当经济行政过于弱小不敌强大的市场机会主义时,当经济行政过强却又得不到应有的制约从而造成行政机会主义普遍存在时,当经济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严重、漏洞百出时,都有可能导致市场机会主义的蔓延。由于经济行政法是通过规范的经济行政对产权提供有限排他保护来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的,因此,产权保护的机会成本通常是更大的经济行政与更多的产权限制,放松产权限制的机会成本通常是更小的经济行政与更多的市场机会主义。此于经济行政法而言,有所得必定要有所失;孰取孰舍,经常是左右为难。

1、“最小政府”传统及其式微

虽然任何市场形态都潜在着市场机会主义,但市场机会主义的发生概率并不相同;虽然任何市场形态都要通过市场制度来对付市场机会主义,但人们在选择究竟是更加依赖民商法还是经济行政法时却并不相同。鉴于通过经济行政来对付市场机会主义有可能滋生行政机会主义,因此,当市场机会主义不太严重时,人们更多地通过民事诉讼而不是经济行政、选择民商法而不是经济行政法来对付市场机会主义。这种制度选择体现着“最小政府”与“最大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这种法律传统导源于启蒙时期的自由政府理论所倡导的个人主义至上以及古典政治经济学对于“看不见的手”的推崇。

在启蒙时期,以洛克政治思想为代表的早期自由主义思潮对个人自由的尊崇,在法律领域对正在形成的英美行政法理论基础产生深刻的影响。在公民个人与国家关系问题上,自由主义把“个人自由至上”和“有限的政府权力”看作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在个人权利被赋予至上地位时,政治社会中与之相对的政府权力必然就是有限的。洛克认为: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力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力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如果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他宰割。

当启蒙运动将自由主义抬升为主流政治哲学,甚至视作一种主导意识形态时,一批相当数量的思想家开始反思和批评在传统经济理论占据主导地位的重商主义,一种推翻旧往理论并重建国家经济与贸易政策精神的崭新理论开始出现。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就是一个代表:

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这样,君主们就被完全解决了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使之最适合于社会利益的义务。要履行这种义务,君主们极易陷于错误;要行之得当,恐不是人间智慧或知识所能作到的。按照自然自由的制度,君主只有三个应尽的义务――这三个义务虽很重要,但都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

新的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与当时的政治自由主义相辅相成,共同指向有限政府的目标。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经常以“自然秩序”为基点,认为经济、社会和政治领域存在着不以人们意识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们只能认识规律,而不能违背规律。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赋予社会一种新的力量,将“经济”视作界定社会生活的一个维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社会能够按照自然规律组织自身,维持着自身的平衡,它所具有的自治性和内在的发展动力,几乎可以使其完全外在于政治。这种观念意味着,只有排除了政府干预,社会才能自在地发展。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试图从一个经济现实的角度来论证社会决定国家、个体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服务于社会需要的思想。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与主张个体自主、个体享有不可剥夺公民权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汇集在一起,为传统宪制理论将政府权力压缩到符合安全的最低程度、在最大范围内保护个人追求自己目的的自由提供了论据。

这些政治学与政治经济学理论为基于个义主义至上理念的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在雅赛看来,政治的基本问题并不是自由、公正,或平等,这几个问题都是派出来的问题;从最深刻的意义上讲,政治的基本问题是选择问题,即谁为谁选择什么。

严格的自由主义理论不能不认为,缔约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没有任何相反的权利能够得到证明(或至少没有任何相反的权利得到过证明),而契约必须得到遵守是因为许诺必须兑现。作为契约这张弓的第二根弘,严格的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契约之所以必须是自由的,必须得到遵守,就因为它们是帕累托最佳,而我们看重那种状态所蕴含的经济效能。

雅赛还将严格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归结为六个:一是“个人主义”原则,即个人能够选择,并且只有个人才能选择;二是“政治”原则,即个人能够为自己选择,为别人选择,或者既为自己也为别人选择;三是“无支配”原则,即选择的意义在于选取所偏爱的选择方案;四是“契约”原则,即承诺必须兑现;五是“优先”原则,即先来后到;六是“排斥”原则,即所有权都是私有的。

应该说,没有启蒙时期所强调的有限政府与契约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也就不可能得以确立。在经济自由主义占据支配地位、推崇个人主义至上的市场经济中,人们更加担心的不是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机会主义危害市场,而是政府实施行政机会主义损及经济自由与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功能。正如弗里德曼所言:

人们本来是出于好意,是为了增进自身的利益。但现在即便是最起劲地鼓吹福利国家的人也不得不承认,结果是令人失望的。在政府活动的领域,正如在市场中一样,也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但它的作用正好同斯密的那只手相反:一个人如果一心想通过增加政府的干预来为公共利益服务,那他将“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增进同他的盘算不相干的”私人利益(政府官员本人或少数人的集团的利益)……一个日益强大的政府迟早将摧毁自由市场给我们带来的繁荣,摧毁独立宣言宣布的人类自由。这一天的到来,也许比我们许多人预料的要早。

就此而言,既然契约自由被认为不仅符合规范意义上的自由价值,而且还符合实证意义上的帕累托最优,那么体认个人主义与个人选择自由的民商法就没有理由不发达起来,契约法也就没有理由不成为经济领域里的基本法。相对应地,旨在回应“最小政府”观念的经济行政法也就自然要以严格限制政府的经济职能为其职事,秉持规则主义的行政法治理想,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与刻板的行政程序法来限制经济行政权的范围、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在这样的情境中,经济行政法只能明哲保身,通过压制经济行政的扩张、阻止经济行政影响契约自由以便保全其在由民商法统治的法律世界中的一席弹丸栖身之地。

虽然强大的经济行政权并不必然对应于一个强大的经济行政法,但是弱小的经济行政权却通常与同样弱小的经济行政法连在一起,而在弱小的发育严重不良的经济行政法对面,总要存在着一个被视作无所不能的民商法。这一切都建立在一种推崇个人主义的自由基础、崇尚契约之治的社会基础以及迷信个人理性的知识基础之上。

随着自由竞争渐次为垄断竞争所取代,以民商法作为市场制度重心的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也日渐式微。由于分工与专业化的加速进行,市场机会主义迅速地四处蔓延,几要渗入每一市场角落的每宗交易之中;诚信原则这一市场交易与契约法的基础遭到全面冲击、面临着被瓦解的危机,契约法再难重现往日叱咤市场的风采。此种情形之下,如果人们仍然固守市场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性,仍然指望通过民商法的制度变迁、依靠民事诉讼来对付市场机会主义,而拒绝通过经济行政法赋予行政主体以更多的经济职能以便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那么市场机会主义就不可能被成功压制。霍布豪斯曾说过:“自由主义的核心是懂得进步不是一个机械装置问题,而是解放活的精神力量。好的机制必须提供渠道,让这种力量通行无阻,不被它自己丰富的产品阻塞,使社会结构生机勃勃,加强头脑的生命力,并使之崇高尊贵。”由此可见,市场形势的剧变迫切需要市场制度范式转换。

如果市场机制仍然是最基本的,那么人们就不得不改进市场制度的规范结构,将市场制度变迁的重心从民商法那里转移到经济行政法中来。当弱小的经济行政法从民商法围城中突围出来时,当行政主体被赋予必要的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的经济行政权时,当强有力的经济行政足以有效对付无处不在的市场机会主义时,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功能在现代社会才能得以正常地发挥。就此而言,经济行政法的勃兴不是否定、而是强化了民商法所赖以发挥作用的诚信基础。

2、强悍的经济行政反而助长市场机会主义的蔓延

面对现代市场经济中攻势如潮的市场机会主义,面对契约自由诚信基础的岌岌可危,为了将市场主体从市场机会主义陷阱中解放出来,经济行政的迅速扩张成为一种明智的社会选择。但是,经济行政的迅速扩张并不必然意味着市场机会主义会全面退却。相反的情形似乎更为常见:严重的市场机会主义需要强大的经济行政来对付,但经济行政强大之后却引发了更加严重的市场机会主义,陷入“市场机会主义―强大的经济行政―更加严重的市场机会主义―更加强大的经济行政”的怪圈而不能自拔。

之所以如此,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狼狈为奸使然。

未能得到有效制约的强大的经济行政,很有可能产生难以遏制的行政机会主义。经济行政是通过对产权的恰当限制来提供产权的排他性保护,从而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但是,如果经济行政强大得足以自主决定如何限制与保护产权,那么经济行政就很大程度上取代起市场机制来配置社会资源。由于特定市场主体的产权在获得较少行政限制、较多行政保护与获得较多行政限制、较少行政保护之间存在着一种利润差额――租,因此存在着利益竞争的市场主体就会以各种方式到经济行政那里寻求更多的保护、更少的限制以便获取这种“超额利润”――此即寻租。那些寻租成功的市场主体由于获得了更多行政保护,因此就能在市场竞争中采用更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在市场交易中实施更多的市场机会主义,却不必担心会受到经济行政的制裁。尽管市场主体的竞争性寻租活动要向经济行政支付寻租费用,但只要支付给经济行政的寻租费用低于市场机会主义收益,那么市场主体就存在着进一步寻租的动力,直到边际费用与边际收益相等为止。

不过,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向寻租者所承诺的行政保护充满了不确定性,因为这种权钱交易通常都是以地下方式进行而非公开竞价,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占有寻租者愿意支付的寻租费用的信息,而心照不宣的寻租主体之间多半不大可能勾通各自拟支付的费用(这似乎也是一种“商业秘密”)。而且,由于行政保护只能由经济行政垄断提供,在这种卖方垄断的情况下,经济行政往往会利用“交易”信息不对称再加上卖方垄断的有利地位索取过高的费用。此外,由于寻租者之间存在着利益竞争,经济行政保护只能是排他性的顾此失彼,只为支付更多寻租费用的市场主体提供行政保护,而支付较少寻租费用的市场主体事实上得不到经济行政所承诺的行政保护。惟此,市场主体为了提高“市场机会主义―行政保护”交易的确定性,就只能支付足够高的寻租费用。然后,寻租者借助不正当的行政保护更加疯狂地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以便将其所支付的高额寻租费用转嫁给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首先,在行政设租―市场主体寻租交易中,数量最多的小企业通常由于支付不起寻租费用,因而难免会成为大企业寻租费用的转嫁对象,成为机会主义联盟的直接受害者。其次,分散的消费者由于存在着搭便车问题而不可能(也不必)集体寻求行政保护,再加上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通常处于信息弱势,因此,消费者通常会成为机会主义联盟的最终受害者。

对于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而言,为了追求寻租费用的最大化,就必然要在立法过程积极寻租以期谋求更多的行政职权;在执法过程存在着推动经济行政趋于封闭的行为激励,以便制造经济行政监督信息以及寻租费用信息的不对称。并且,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还倾向于不断强化市场主体的经济行政依赖感、弱化市场主体的市场依赖感。当市场主体的市场依赖感渐次为行政依赖感所取代时,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性功能事实上就被架空;当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联盟日渐强大时,市场机制、市场效率就难免要每况愈下。最终,市场机制只能蜕变成为经济行政的附庸。

由此可见,在行政设租―市场主体寻租的交易中,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同时实施了两种行政机会主义,一是利用监督行政主体的监督经济行政信息不对称、利用自身“买方垄断”的优势地位从而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向市场主体设租以便进行权钱交易;二是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利用那些存在着寻租竞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寻租信息不对称、利用自身“卖方垄断”的优势地位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以期谋求最大回报。

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之所以会相互依存、彼此强化,根源于对经济行政的制约不足。经济行政的强大与行政机会主义的蔓延,标志着经济行政法的脆弱。经济行政法强大与否并不取决于经济行政权是否强大,而要取决于能否为强大的经济行政施加了强有力的制度约束,从而使得交易费用问题得以有效解决。那种任凭经济行政权异化、对“权力流失”束手无策的经济行政法,其实是一种存在严重缺陷的经济行政法。

经济行政过于强大,主要表现为经济行政法受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理念的支配、在相关利益团体的支持与推动下、最终反映为偏袒经济行政权的制度安排。

其一,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理念。经济行政的膨胀与抑制,首先取决于经济行政理念之间的较量。只有当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理念在观念竞争中占了上风时,经济行政膨胀才有可能发生,并获取观念上的正当性。在极端意义上,推动经济行政膨胀的是一种全能政府的理念,认为无限理性的政府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遍布各地的行政科层来最优地配置社会资源。尽管这种极端理念因明显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而不可能得到普遍支持,但是这种理念经过弱化、伪装或者变种之后,却有可能渗透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体制之中,在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经济体制中,更有可能居于支配地位。

这些被弱化、伪装或者变种的全能政府理念主要表现为:形式上承认市场是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但实际上并不排斥政府最优社会资源的能力的存在。认为市场会失灵,没有政府干预市场失灵就不可能得到预防与矫正。认为市场主体只会追求私利,而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会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己任。认为市场机会主义是不可避免的,政府干预只会减轻而不会加重市场机会主义。认为交易秩序混乱应完全归过于市场主体缺乏商业道德,而这只能通过强大的经济行政的介入才能以正祛邪。认为经济行政权越强大,市场机会主义的发生概率就会越低。

其二,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利益(群体)。理念之间的较量并非纯粹的观念之争,其所反映的是深层次的利益之争。更直接地说,是一种利益群体之间的激烈角逐。只有当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利益群体在明争暗斗中占了上风时,经济行政才能得以膨胀。这种利益之争是全方位的:在前台,经济行政扩张与否取决于由经济行政所代表的公益与市场主体私益之间、交易秩序与经济自由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较量;在幕后,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赤裸裸利益之争,无异于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幕后的利益之争多半不是发生在行政官员与市场主体之间,而是在行政官员群体内部与市场主体内部展开。事实上的利益集团分化往往超越于符号意义上的、或者法律所设定的代表公益的行政官员与代表私益的市场主体这种理想化的、虚幻的法律文本上的对立。

围绕着支持或反对经济行政的膨胀,在市场主体与行政官员群体两个阵营的内部发生了分化,部分市场主体与部分行政官员由于存在着事实上的私益相关性而被归入同一阵营之中,并与另一部分市场主体与行政官员所形成的阵营形成对峙。通常,如果没有非常规的外来因素的导入,那么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官员获胜概率更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对而言,一则他们掌握着更多的行政职权与市场份额,可资分配的社会资源更加雄厚;二则既得利益群体内部的行政官员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基于长期“交易”而建立的信赖关系与实实在在的利益关联,利益同盟在维持既有的强大的经济行政以及推动更加强大的经济行政的出现的较量中,会表现出较大程度的“团队精神”。而且,既得利益者还常常能得到那些主张经济行政扩张的理念的支持以及将强大的经济行政等价于公益的理解上的优势。这种一边倒的竞争格局就解释了为什么弱化经济行政何其艰难。

当然,事实也并非一如想象的那般悲观。同盟本身有可能自我解体。因为,随着经济行政的日益强大,受到特别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反倒越来越小;由于寻租利润的降低,部分市场主体有可能因此退出同盟。更关键的是,外在社会结构的变迁必然要迟早解构这种行政设租―市场主体寻租的既得利益同盟。当经济行政强大到一个临界点时,当经济行政严重违背平等对待原则危及市场经济体制时,当社会公平感发生普遍危机时,经济行政扩张的逻辑便有可能因社会的剧烈动荡而强迫改写。尤其是当某种非常规的外部因素的导入――例如WTO规则的冲击,从而为反对经济行政权扩张的利益群体提供了一个举足轻重的博弈筹码时,利益竞争格局很可能就会因此发生突变。

其三,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制度结构。扩张经济行政权与扩张产权自主程度的理念之争以及利益(群体)之争,只有当其竞争结局为经济行政法所确认时,才具有合法性与可预期性。无论是经济行政权还是产权,都导源于特定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经济行政的强大是相对于产权的自主程度而言的,不同类型的经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产权与经济行政权在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中所对应的社会资源配置能力上的不同。当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安排偏向支持经济行政膨胀的理念与利益群体时,经济行政也就自然会强大起来。

这首先表现为行政组织法与公务员法的刚性不足,政府职能、行政机构与人员编制的确定,并非回应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客观需要。行政组织缺乏有效的业绩竞争与公正的业绩考评机制。行政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程度不高。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权利、义务失衡,公务员权利较公务员义务更加真实。当公务员法所提供的导引公务员之间展开正当的业绩竞争的制度激励,明显不及行政设租激励。行政官员之间的竞争变异为一种权钱交易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表现为行政实体法偏重于规定行政职权而疏于规定行政职责,偏重于规定市场主体服从产权受行政限制的义务而疏于规定产权受行政保护的权利。赋予行政主体过多的创设、界定产权的权力(譬如过多的行政审批权),过大的限制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权力(譬如经济合同监管权),过大的监督与处罚市场机会主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市场主体实体权利的严重不足与经济自由的虚弱。

再次表现为行政程序法偏重于规定市场主体遵循交易程序(譬如行政登记)的义务而疏于规定依法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疏于制约经济行政权的滥用而偏重于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法其实只是行政实体法的附庸,或者说,只是经济行政的附庸;不仅无助于提高行政透明度与市场主体参与,反而成为行政机会主义的屏障。

最后表现为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行政救济制度所提供的权利救济严重不足,行政救济范围过小,行政赔偿范围过小,赔偿数额过少,不足以对行政机会主义构成威胁。

3、市场机会主义因经济行政之间的抵牾而起

在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中,经济行政的过强或过弱都有可能引致市场机会主义,这两种情形是就整体意义上的经济行政而言的。除此之外,引致市场机会主义蔓延的还有第三种情形,即作为整体的经济行政权看似与产权结构达至均衡,但由于具体经济行政之间缺乏呼应,从而为行政机会主义、市场机会主义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机会。

经济行政之间的紧张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不同属性的经济行政之间的合作不足。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行政的垄断地位正在被国家行政与不同范围的公共行政的多元化竞争与合作格局所取代;经济行政的多元性不仅具有最优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经济性,而且还有助于回应不同范围的市场主体参与行政过程的主体性需求。但是,相对于因单一而统一的国家行政而言,多元的经济行政之间往往竞争有余(甚至不正当的竞争)却合作不足。之所以如此,当归因于不同的公共行政所代表的利益群体之间存在着竞争性(例如证券会与银行之间)。不同属性的经济行政之间的合作不足,或者表现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提供的行政限制(保护)的范围与程度不同;或者表现为对市场主体的某一行为是否属市场机会主义的定性不同;或者表现为对某种市场机会主义行为所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同;或者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机会主义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不同,等等。由于经济行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市场主体的交易决策,当不同属性的经济行政之间合作不足而致法律漏洞出现时,不仅市场主体在产权让渡中很可能要利用制度漏洞来寻求法律规避,通过实施市场机会主义来谋求交易收益最大化;而且行政主体也有可能利用制度冲突或制度真空实施行政机会主义,从而导致市场机会主义的加剧。

其二,不同时期的经济行政之间缺乏连续一贯性。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是不可避免的,经济行政法正是通过持续不断的制度变迁以便回应最优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需要。但是,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与经济行政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张力,这种张力有可能削弱经济行政法的功能。如果经济行政法通过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强制来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是可欲的,那么这种内含于经济行政之中的强制必须相对确定。倘若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在恢复强制与淘汰强制之间随意切换从而导致经济行政反复无常时,这事实上就降低了市场主体实施机会主义的风险,从而极易助长市场主体在巨大的机会主义收益诱惑下实施市场机会主义。而且,过于频繁的经济行政法制度变迁还会影响经济行政的连续性,会助长行政主体“此一时、彼一时”地实施行政机会主义,不正当地实施产权限制与产权保护。从而使得产权的行政限制(保护)变得不易预期,这当然也会殃及交易秩序与经济自由。

由此可见,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对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的预防与惩治能否保持必要的连续性与可预期性。这就意味着有效地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经济行政法应该日积月累而成,而通常不会通过维特根斯坦所谓的“连根拔起”式的天翻地覆式的制度变迁,一朝一夕“急就成篇”的。

其三,不同的市场主体被经济行政区别对待。在平等对待原则下,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经济行政法中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对待有助于减少监督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的费用,因为经济行政法律关系的“标准化”操作使得受到行政主体更多限制或者更多保护的市场主体因与众不同而很容易被发现,市场机会主义因此就会相对较少。反之,如果市场主体在经济行政法中是被区别对待的,那么由于失却统一的比较容易监督的产权限制与产权保护的标准,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败露的概率就会变得较低。

经济行政法中的区别对待表现为诸多情形,譬如在大企业的产权与中小企业的产权之间,在属于主导产业、支柱产业中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在外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经常分别加以差之甚远的企业产权行政限制(保护),以各种正当的与不正当的理由偏袒大企业、重点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提供较多的行政保护,对其市场机会主义行为格外宽容。经济行政法的类似制度安排无疑是在纵容受偏袒的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机会主义。如此一来,交易费用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也实属情理之中。

其四,不同环节的经济行政之间缺乏协调一致。在经济行政法中,创设、界定产权,为产权提供有限排他的行政保护,预防与惩治产权让渡中的机会主义,此三者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经济行政法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制度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这三个环节上的制度安排是否协调一致。首先,经济行政法对产权加以恰当创设与界定,是防止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的基础。如果经济行政法赋予行政主体过多的创设、界定产权的经济行政权(例如行政许可),市场主体的产权就会因此受到不恰当的限制,有可能要压抑甚至窒息市场活力;相反,则会导致经济行政管理不力、市场主体滥用产权实施市场机会主义。其次,经济行政法为产权提供恰当的有限排他的行政保护,有助于全面实践产权创设与界定,有助于预防产权让渡过程中机会主义;反之,就会导致产权创设与界定制度的落空,或者行政限制过多越俎代庖,或者行政保护过多庸人自扰。最后,预防与惩治产权让渡过程中的市场机会主义,不仅旨在确保产权创设与界定制度得以实施,而且还有助于通过对不特定的市场产权让渡的监督与特定的市场机会主义的惩罚,与产权排他性使用中的行政限制(保护)形成呼应之势。如果这一环节的经济行政安排不尽妥当,那就会导致前两个环节经济行政法制度安排的低效或失效。总之,这三个环节上的经济行政在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安排是否得到通盘考虑,直接关乎经济行政法制度目标能否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安排顾此失彼或者厚此薄彼,未能前后一致、遥相呼应,那么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的泛滥成灾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所述,之所以会出现不正当竞争现象严重、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消费者怨声载道、产权纠纷纷至沓来等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失衡的市场症状,当直接归因于市场机会主义的泛滥。而市场机会主义之所以能够久盛不衰,当直接归因于经济行政过弱、过强或者自相矛盾等不恰当的制度安排。不言而喻,我们不可能自欺欺人地指望一个在制度安排上各自为政、具体制度四分五裂的经济行政法来有效解决交易费用问题,正如我们不能善意地指望弱不禁风的经济行政能够对付猖獗的市场机会主义、也不能指望失控的经济行政能有效地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亦即,如果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是失衡的,就不可能出现一个恰如其分的经济行政。

三、对机会主义与结构失衡关系的追问

如果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是均衡的,那么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是否就不可能普遍存在?这并非不证自明,尚待追问。影响法律文本中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与市场机会主义概率对应关系的,是经济行政法的实施过程。在逻辑上,二者的关系有四种可能性:

第一,当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失衡时,法律实施过程会维持甚至加重这种失衡从而导致市场机会主义盛行,交易费用总量较大,交易费用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第二,尽管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失衡,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有效纠正,因此市场机会主义得到最大控制,交易费用总量最小,交易费用问题得到最有效解决。

第三,尽管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实现了均衡,但由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严重规避从而未能有效控制市场机会主义,交易费用总量较大,交易费用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第四,当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时,法律实施过程不可能出现严重规避,机会主义得到有效控制,交易费用总量较小,交易费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其中,第一、第四种情形可以归结为“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与交易费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命题;第二、第三种情形可以归结为“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与交易费用之间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命题。由于这两个命题互为反命题,因此可以通过证明后一命题是假命题来确证前一命题是真命题。

1、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可能被纠正

一则,缺乏足够的纠正失衡的行为动机。纠正结构性失衡的目的是为了恰当地定位经济行政以便更加有效地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首先,市场主体普遍缺乏足够的纠正失衡的行为动机,尤其对于那些在失衡结构中拥有更大的实施市场机会主义空间的市场主体而言就更是如此;而那些在失衡结构中居于劣势的市场主体,所不满的更多地是其他市场主体拥有更多的实施市场机会主义的机会,也并不存在足够的纠正失衡从而压制市场机会主义的动机。其次,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行政主体似乎具有的足够的行为动机来纠正失衡,但事实上,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行使职权的行政官员所受到的纠正失衡的激励通常要大大小于其所受到的实施行政机会主义的激励,这就致使行政主体也缺乏足够的纠正失衡的行为动机。最后,以法院为重心的监督行政主体也缺乏足够的纠正失衡的行为动机,这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司法的保守性与司法对于法律确定性的情有独钟。而且,当产权明显弱于经济行政权时,法院在强大的经济行政面前往往是委曲求全,法官很难具备足够的挑战立法的正当性与经济行政正当性的行为动机(在中国尤其如此)。而当产权明显强于经济行政权时,法官被利益集团俘获的可能性一般而言要大于挑战利益集团机会主义的可能性。

二则,退一步说,即使经济行政法主体具有足够的行为动机,也缺乏足够的纠正失衡的行为能力。无论市场主体、行政主体还是法院,尽管其行为选择往往并非单一的,但其行为选择集都要为既定的经济行政法结构所严格限制;经济行政法主体之间的互动以及各自的行为选择最终都不得不服从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刚性。亦即,经济行政法主体的行为能力是由失衡的经济行政法给定的,主体行为能力之间的差异性以及主体能动性的先天不足,这本身就限定了主体能动性或者行为能力的边界;而超越既有边界的行为选择――无论是在事实上加重了还是减弱了经济行政法的失衡,都是违法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指望经济行政法主体在行政过程与司法过程中以合法的方式纠正经济行政法的结构失衡,则无异于指望陷入泥潭的人可以提着自己的辫子来摆脱困境。

就此而言,尽管我并不否认在特定的个案中,当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自由裁量权较大时,当特定的行政官员与法官具有足够高的超人智慧与个人修养时,也许能够在特定的经济行政法关系中巧妙地纠正了(实际上是超越了、或者脱离了)法律文本中的产权/经济行政权规定。但是,这只能是特例,其彰显的只是经济行政法失衡与压制市场机会主义之间的高度不确定的偶然性联系,并不足以成为失衡的经济行政法结构可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有效纠正、从而也能最有效地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有力证据。它倒是反证了经济行政法结构性失衡与最有效压制市场机会主义、最有效解决交易费用问题之间通常不存在因果关系。

2、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不可能因法律实施中的规避而致目标落空

经验性事实经常会强化这种担心,即一项制度本身是好的,但由于执法不力或者执法过度被歪曲了,从而导致制度目标的落空;推而广之,尽管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实现了均衡,但并不能确保法律实施环节不出问题,因此经济行政法的解决交易费用问题的制度目标能否实现要依赖法律实施。

这种担心及推理有些道理,但就其整体而言乃似是而非。这可以从经济行政法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实施机会主义的成因的分析中得到印证。

其一,市场主体之所以能规避经济行政法,在于市场主体的能动性有余而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刚性不足。如果部分市场主体之所以能够发现法律规避的缺口并进而实施市场机会主义从而损害与其存在着利益之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当归因于规避者的主体能动性被经济行政法结构不恰当加以体认,而受损者的主体能动性则相应地未能在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中得到应有的反映。如果存在着利益之争的双方都能通过法律规避来实施机会主义从而损害对方利益,这就表明主体之间的互动性并未得到制度结构的反映,或者说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刚性与主体能动性之间并未实现统一。因此,如果制度结构来源于立法者的一厢情愿、或者旨在反映部分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而非基于互动的主体能动性之上,那么制度刚性就必然徒具法律文本形式,只是一种难以抵御法律规避的外强中干的虚假“刚性”。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未能实现统一的经济行政法,并非结构性均衡的经济行政法。显然,市场主体所规避的其实是失衡的、而非均衡的经济行政法。

其二,行政官员之所以会执法不力或者执法过度,在某种程度上固然取决于个人素质,但在根本上并非取决于个人素质而要取决于制度结构均衡与否。我们选择经济行政法而非选择所谓的“贤人”来解决交易费用问题,这本身就说明了单纯依靠行政官员个人修养来对付市场机会主义,在普遍意义上是靠不住的。为了确保法律实施的确定性,行政官员的行为选择通常都被“格式化”了,行政官员的个性差异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以免造成经济行政的不确定性。“格式化”行政官员的行为选择的制度主要有两种:内部与外部经济行政法律制度。导致行政官员执法不力或者执法过度,在制度上主要有三种原因:一则,当内部行政法律制度对行政官员制约、激励不足时,行政官员很难抵制来自行政机会主义收益的诱惑,形式完整的外部经济行政法孤掌难鸣,无法确保证行政官员不会消极怠工或者积极实施行政机会主义。二则,当内部行政法律制度对行政官员产生了恰当的制约、激励,但如果外部经济行政法律制度缺乏统一性从而给市场机会主义留有空隙,那么市场机会主义就会诱发行政机会主义的滋生,高额的“ 交易”收益会推动着行政官员与市场主体共同实施法律规避甚至行政违法行为。三则,当行政官员受到内部行政法律制度的制约、激励与外部经济行政法律制度的制约、激励都不足时,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的勾结的概率之高就是显而易见的了。由此可见,促成行政官员执法不力或者执法过度的恰恰是内、外部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行政官员利用了经济行政法的失衡而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在内、外制度协调的均衡的经济行政法中,行政官员由于受到了恰当的制约与激励从而很难实施行政机会主义。

由此可见,经济行政法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之所以能够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这本身即可归因于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失衡。换言之,倘若经济行政领域中普遍地存在着市场机会主义,那就表明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是失衡的;相反,如果市场机会主义较少,市场交易频率高效率高,那就确证了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均衡。这就意味着,如果经济行政法是失衡的,那就根本不可能通过所谓的加大执法力度等治标不治本的方式来有效地解决交易费用问题;而如果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结构是均衡的,那么经济行政法主体的能动性与经济行政法制度结构的刚性之间就达成了默契,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行政官员、法官,其行为选择的空间只限于制度结构之中,因此不必担心经济行政法的目标会因“变形”的法律实施而致落空。

综上所述,究其根本而言,经济行政法能否最有效地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取决于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与否,经济行政结构性均衡总是能够对应于交易费用问题的最有效解决,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四、绝对失衡与相对失衡

前已述及,对于一个产权/经济行政结构实现了均衡的经济行政法而言,它应该具有内外两方面的特征:其一,经济行政法本身是一个高度协调的制度系统,各种形态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在整个规范体系中所占的比例恰当,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协调一致、彼此呼应,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总体平等,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之间高度互动。其二,作为社会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行政法全面回应了来自外部结构的需要,恰当地整合了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制度供求均衡,经济行政法资源配置格局最优。

对应于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均衡的这两个特征,经济行政法的失衡具有两种典型形态:绝对失衡、相对失衡。

1、绝对失衡

作为一个围绕着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而展开的多层次的规范体系,经济行政法内部的规范要素之间应该保持密切联系,并能大致反映主体能动性之间的互动性以及各自的差异性。如果经济行政法内部制度之间四分五裂、各自为政,制度结构刚性与主体能动性之间关系紧张、未能互动,那么经济行政法显然是失衡的。我们称此种失衡为“绝对”失衡。

绝对失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以经济行政权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如果经济行政法的规范体系乃是围绕着经济行政权而展开的,那么无论其制度目标是“保权”还是“控权”,经济行政法都只能是绝对失衡。这不仅因为“保权”并不必然能有效制约市场机会主义,而“控权”也不必然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机会主义;而且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均衡的经济行政法能够充分体现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性,因此如果指望通过以经济行政权为核心的单向度立法模式所形成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来充分体现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性,那就注定不会成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以管理论或者控权论作为经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经济行政法肯定不是平衡法。

其二,整个制度体系缺乏有机性。即使整个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以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为核心,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也不一定就是均衡的,因为这仅仅是经济行政法实现均衡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由于经济行政法通常是由不同时期的不同规范创制主体在不同制度变迁动力的推动下所制定的不同层级的旨在调整不同关系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组合而成的一个庞大的制度复合体,因此,这些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层级的法律文本之中的具体制度之间,很有可能会支离破碎、彼此冲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经济行政法的实体性行政法律规范与程序性法律规范之间出现比较严重的抵牾,或者实体性行政法律规范内部与/或程序性法律规范内部存在着深刻矛盾,那么经济行政法就因制度体系缺乏有机性而处于绝对失衡状态。

其三,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未能实现统一。要形成一套体系完整、制度协调的经济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在技术上不算太难,因为我们可以方便地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行政法律体系移植过来,甚至可以将其法律文本直接翻译过来。但通常而言,那些主要依靠短时期内的制度移植而成的经济行政法无论体系多么完整,都不可避免地要被归入绝对失衡的行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舶来的经济行政法并非导源于本土之上的经济行政法主体之间的互动,根本不可能充分反映经济行政法主体之间的互动性以及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之间的对立统一。

2、相对失衡

社会结构之所以是变动不居的,主要归因于组成社会结构的诸要素不可能静止不变,互相联系的诸要素之间也是互动的。例如,技术创新会产生新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一定程度地改变了交易费用问题的结构;经济政策的变化会在短期内深刻地影响着市场主体的投资与消费,交易频率与市场机会主义概率也必然要因此受到影响;宪法修正、民商法制度的变迁,必然要引致经济行政法去解决更大或更小范围的交易费用问题;主体能动性本身的改变以及人们对于主体能动性认同程度的变化,都必然要引致经济行政法认同结构的改变。一言以蔽之,社会结构的变迁必然要求经济行政法作出及时回应。经济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一个含义就是经济行政法制度供求均衡,只有当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与社会结构变迁同步时,经济行政法才有可能是均衡的。但是,由于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通常会表现为一个或长或短的“时滞”,因此,当经济行政法与社会结构之间出现了“错位”时,经济行政法的相对失衡就出现了。

相对失衡具有与绝对失衡迥然不同的含义与特征:

其一,经济行政法原本是均衡的,因社会结构变迁而变为失衡。相对于变革前的社会结构而言,经济行政法具有主体法律地位的总体平等、经济行政法的制度供求均衡、经济行政法资源配置最优、整体经济利益最大等均衡特征,不同的规范形态在整个规范体系中得到恰当的安排,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之间实现了高度互动。但是,由于经济行政法所依存的社会结构本身的今非昔比,致使经济行政法均衡存在的前提条件以及衡量均衡与否的参照系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既有的经济行政法变得不再均衡;经济行政法由于未能全面回应变迁之后的社会结构的需要而失衡。

其二,相对失衡的存在,一则意味着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的语境化――经济行政法均衡与否只有被置于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之中加以讨论才有意义,离开特定的社会结构则无法评价某种经济行政法均衡与否。二则意味着经济行政法的均衡是一种动态均衡――均衡的经济行政法只有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不断加以调整才能适应社会结构的需要;相对于变迁之后的社会结构而言,原先的最优均衡就降格为次优均衡,而新的最优均衡只有通过制度变迁才能实现。

其三,经济行政法的均衡化历程表现为一种最优均衡―次优均衡―最优均衡的制度变迁路径。相对而言,经济行政法的(最优)均衡只是潜在的,而相对失衡则是常态;(最优)均衡是一些零散的、静态的点,而联结旧均衡与新均衡的相对失衡则表现为连续的、动态的过程。尽管相对失衡是经济行政法的常态,但不同时空中的相对失衡具有不同的属性。由于经济行政法的均衡总要随着社会结构尤其是经济发展而不断升级,因此不同的相对失衡之间亦呈现出一个相对于当前社会结构而言的一个由强到弱的谱系:时间越是靠后的则距离均衡越近。这就意味着经济行政法的制度变迁过程总要表现为一个持续不断的努力趋向均衡的过程,尽管通常只是以一种更接近均衡的相对失衡取代了另一种失衡,但这种制度变迁的意义以及经济行政法的进步,却是不言自明的。

相对而言,以绝对失衡作为起点的经济行政法均衡化要比以相对失衡作为起点的经济行政法均衡化更为困难。因为,纠正绝对失衡不仅要对经济行政法的整个制度体系进行结构性调整以便消减具体制度之间、制度结构刚性与主体能动性之间的剧烈冲突,而且还要顾及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结构之间的对应性。而矫正相对失衡,通常只需对具体制度加以边际调整即可。而且,作为社会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行政法的均衡化必然要对社会结构中的技术创新、经济政策、民商法、法律观念等其他因素产生反促性影响,较绝对失衡的均衡化必然要对整个社会结构产生更大的反作用而言,以相对失衡作为起点的均衡化对社会结构所造成的影响则要轻微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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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T.W.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陈剑波译,载[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63页。

市场机会主义发生的概率,是公民的道德水准、技术发达程度以及市场制度完善程度的综合作用所致;其中,市场制度对于市场机会主义的影响又是由宪法、民商法、经济行政法与刑法等构成的整个制度体系综合作用的结果。就此而言,如果将市场机会主义的泛滥与否全部归过于经济行政法,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但是,鉴于市场机会主义的发生概率主要取决于经济行政的预防与惩治是否有效,因此,基本上可以通过市场机会主义的发生概率来反证经济行政法的产权/经济行政权结构均衡与否。

市场信誉(信任)是理解市场分工合作秩序扩展的一把钥匙。信任类型可大致地分为两种:个别主义信任和普遍主义信任,前者是经由“熟识”产生的,与之对应的交易制度主要是一种非普遍性的、有差别的、特殊主义的规范;后者则是经由建构普遍的、抽象的权利规范而建立起来的,与之对应的交易制度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由此建立的规范伦理将可能打破个别主义信任的限制,从而建立起普遍主义信任的理性观念,这一观念将成为推进市场交易或劳动分工合作不断扩展的基本力量。亦即,信任作为一种理性的观念,它本身具有扩展的潜能,因此它是一个趋于扩大的动态过程。由此可见,如果说市场扩展是信任扩展的一个函数,那么,进一步的判断是,信任扩展又是权利规范与普遍主义的经济伦理的一个相互作用的函数。权利规范之所以能成为市场扩展的最重要条件,原因在于一个分立的和严格实施的权利规范结构,将有助于发展出普遍主义信任,从而使市场交易扩展成为可能。参见汪和建:《迈向中国的新经济社会学》,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266页。

参见李娟:《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121页。

[英]约翰・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下卷,第252-253页。

参见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页。

[英]安东尼・德・雅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参见[英]安东尼・德・雅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以下。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胡骑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1-12页。

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一书中曾提出“人类社会的发展由身份到契约”(The movement of the progressive societies has hitherto been a movenment 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名言。契约法在早期并不重要,但自19世纪以来,随着个人主义及市场经济之兴起,广泛的契约自由思想发展成为个人私法的理念,促成了个人身份摆脱束缚、获得解放,契约法在19世纪发展到了极点。进入20世纪以后,当个人契约自由日益发展成为企业契约自由、进而推动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之后,引致了契约自由浪头的迅速逆转,并进而引致传统契约法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美国哥仑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吉尔摩(Grant Gilmore)教授甚至在其所著的《契约之死亡》(The Death of Contract)中声称契约法就此完结。之所以如此,当归因于随着社会公益意识的崛起,私人支配财产权受到了较多的限制,国家可以基于公益的目标限制特定契约自由的行使;如有必要,国家或社会甚至可以强迫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必须包括某些特定条款以确保社会公益。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2页以下;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7页;参见卢文道:“论契约自由之流弊”,载《法学》1996年第12期,第16页以下。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9页。

“租”或者“经济租”,在经济学里原意是指一种在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生产要素的机会成本的剩余。当一个企业家成功地开发了一项新技术或新产品,其企业就能享受高于其他企业的超额收入。这种活动被称为“创租活动(rentcreation)”或寻利活动(profit-seeking)”。当其他企业家看到应用这一新技术或生产这一新产品有(超额)利可图,就会纷纷起而效之,涌入这一市场,从而使产品价格降低,超额利润(租)渐渐消散。后者的行为,也属“寻利”范畴。寻利活动是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的表现,其作用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寻利活动的特征是对新增社会经济利益的追求,因而会增进社会的福利。与此相反,如果人们追求的是对既得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其性质就变成非生产性的“寻租”。利用行政法律的手段来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办法来保护或攫取既得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就是典型的寻租行为,其特点是造成经济资源配置的扭曲,阻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浪费社会经济资源。这些特殊利益的存在,就会引发一轮追求行政权力的浪费性寻租竞争与避租抗衡活动。参见陆丁:“寻租理论”,载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二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139页以下。与市场主体直接竞争财政资助等实物寻租不同的是,市场主体寻求行政对其产权提供更多的保护(从而必然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类产权或者其他产权造成非平等对待的歧视)这种寻租多半旨在获取不正当竞争与不正当交易的机会。拥有更多机会的市场主体也有可能进行创租活动,但是由于受到更多的经济行政保护从而缺乏足够的市场竞争,故创租激励较小,这往往意味着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甚至浪费。

有效的市场竞争会导致“租金消散”,但租金消散原理在行政寻租中并不完全适用,尽管对于大多数竞争着的寻租者而言,由于其支付的寻租价格较低故而得不到更多的行政保护,对于这些市场主体而言,似乎是一种“租金消散”;但对于少数市场主体――尤其是与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之间存在着长期交易的市场主体而言,它们总能攫取租金,对于这些市场主体而言,租金并未消散。租金消散原理之所以在行政寻租中不完全适用,主要原因在于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不愿意租金消散,以便持续地向市场主体提供足够的寻租激励。

胡培兆教授在一篇评论中谈到:“大家都知道,因管理不严,有个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可是没有注意到还有一个公有权力的流失问题。”他认为权力流失的途径主要有四条:一是不讲原则,用人唯亲,给他权实际是送他权;二是考核不严,失察不慎,用错人,给他权实际是漏了权;三是把商品化,俗称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给他权实际上就是卖权;四是蜕化变质,腐化堕落,开始为官清廉,替人民掌好用好权,后来经不住诱惑变坏了,手中的权属易了位,这是给他权实际就是耗权。参见胡培兆:“可谈国是”,载《经济学家茶座》,第四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这种利益之争的实质经常被泛化的二者是对立统一所模糊。这种模糊往往无助于消弭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张力,反而加深了二者之间的对立。之所以如此,我认为这种模糊经常是以有助于经济行政的膨胀的方式提出来的,亦即,它更多地成为支持经济行政膨胀、抑制市场主体自主性的正当性理由、而非支持抑制经济行政的膨胀、拓展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的理由,从而成为公益吞噬私益、经济行政侵犯产权的一种借口。这种对公益与私益关系的语境化的、有所倾向的理解在中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事实上,从国家产生时起,政府官职就代表并服务于某种利益,而社会分工的发展又使得某种共同利益形成一定的利益体,并成为政府活动的对象。不论阶级统治和社会制度的性质如何变化,由社会分工而形成的某种共同利益,总是和政府机构的一定职位、官员和权力联系在一起,这乃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长期存在的普遍现象,只是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历史特征而已。参见刁田丁等编著:《中国机构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机构改革调控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姜明安、沈岿:“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袁曙宏:“研究邓小平行政法治理论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新近的一项研究,参见马怀德:“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http://www.1488.com.cn/bbs/showAnnounce.asp?id=173924&boardid =27&Page=1)

由于国家经济行政与自治经济行政之间缺乏合作性而引致市场机会主义的理由,也基本上适用于中央经济行政与地方经济行政之间缺乏统一性对经济行政法解决交易费用问题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区别于制度安排中的不平等,行政执法经常表现出与之迥异的另一种形态的不平等,即在预防与惩治市场机会主义方面,往往是管住了守法者、漏掉了违法者。根据1991-1995年国家和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在产品抽样合格率、质量检查监督受检率(受检企业占总企业的比例)、缴纳各种质量监督管理规费占实际缴纳规费总额的比例三个方面,中国国有大中型企业分别为85%、90%、70%,乡镇企业分别为65%、60%、20%,个体企业分别为40%、30%、10%。这反映了政府部门对企业监管程度的强弱,以及由此造成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所承担的法律实施成本高于社会平均成本,而乡镇、个体企业则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情况。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相对而言,国企比乡企、个企容易监控,生产领域比流通领域容易监控。相关研究,参见李胜兰、周林彬、邱海洋:“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39-40页。

除却以上四个弱化经济行政功能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不协调、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之间的不对称、强制性行政为方式与非强制性行为方式之间的模糊性、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与羁束性裁量之间的界限不明、行政处罚与市场机会主义之间的不相称、行政机会主义与行政法律责任之间的脱节等其他原因。

在这一点上,公务员与企业家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对于企业家而言,最重要的是要有创新意识,熊彼特因此将企业家视作创新者。企业家正是通过不断的创新来“创租”从而获得超额利润。

这种对于公务员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成因的分析,也基本上适用于立法者与法官。

有两点需要声明,其一,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只是否定较大程度的法律规避存在的可能性,既不意味着公务员绝对不会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也不意味着市场机会主义因此被一网打尽;当行政机会主义/市场机会主义的预期收益远远超过预期成本时,公务员/市场主体就很有可能铤而走险、孤注一掷。无论什么样的经济行政法都不可能指望被百分之百地付诸实践而不至被规避、不可能被百分之百地遵守而不至被违反。但是,经济行政法的均衡与失衡之间存在着一个关键区别: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实施空间的大小不同、机会主义行为败露的风险概率与风险成本的大小不同。其二,经济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也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经济行政法主体能动性与制度结构刚性之间的统一,因此结构性均衡与公务员的积极行政并不冲突;公务员的理性体现为在经济行政法所限定的多个备选方案中通过多方博弈作出最恰当的选择;如果公务员的行为选择突破了制度结构刚性的限制,就不再是积极行政、而是违法行政了。

以下所讨论的诸种失衡情形是以经济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作为假定前提的。首先,由于本文从交易费用角度所探讨的经济行政法是区别于市场交易制度与企业制度的第三种市场制度形态,因此,经济行政法只能依托于市场经济体制而不能出现在没有市场交易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中。其次,尽管不同时空中的经济行政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对于一个意义完整的经济行政法而言,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这三大制度板块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缺失任一板块的经济行政法恐怕都很难算作完整意义上的经济行政法,其结构失衡也就不言而喻了。

有关制度变迁的“时滞”,参见[美]戴维斯、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邱继成译,载[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6-320页。

“在现实中,不仅在每一时点上,经济总是程度不等地处于非均衡的状态中,并且,即使均衡真的实现了,也是稍纵即逝,马上会由那些变动的外定条件所决定,重又成为非均衡的。”樊纲:《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就分析方法而言,讨论绝对失衡更接近于静态分析,而讨论相对失衡则更接近于动态分析。在克拉克看来,静态分析的解是个均衡水平问题,而动态分析的解则是个过程问题,这种过程并不明显趋向任何完全的可限定的静态均衡。由水平探索向过程研究这一转移非常重要,怎么强调也不过分;它的意义不亚于从静态环境向动态环境的变迁。John M. Clark, The Relation between Statics and Dynamics, Economic Eassys Contributed in Honor of John Bates Clark, ed. Jacob H. Hollander, Freeport, N. Y. Books for Libraries Press, 1927, p.203. 转引自[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主义和新制度主义》,陈建波、郁仲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文章来源:摘自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第六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