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电子证据 举证责任 实体法要件 调查义务
作者简介:张天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与当今学界体现出来对数字政府建设研究的“新知”不同,我国在行政权运行的实际领域大规模使用自动化设备由来已久。但从学理研究的视角来看,近年来学界对数字行政的研究成果虽然数量极其庞大,对通用大模型在内的新鲜事物追踪比较及时,[1]但对执法实务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的理论阐释相对较少,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与自动化技术大规模应用而来的,数字技术所引发的行政活动之中深远的证据变革,尤其是在高权性行政活动的证据规则却长时间得不到学界的重视。一般意义上,自动化高权性行政行为的证据规则与普通行政行为的证据规则有较大差异,并在诸多领域改变了既有的行政证据理论,有学者将其表述为,证据形态的改变增加了事实审查的难度,程序的压缩与减省冲击了传统的程序审查,瞬间完成的自动化决策过程导致结果审查面临技术壁垒与算法黑箱难题。[2]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虽然在电子证据领域设置了包括最基本的优势证据与原始证据规则,[3]但是对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举证—质证—认证机制以及补充取证机制并未进行针对性的完善,加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领域的电子证据尽管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目前仍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制。
就环境领域的自动化监控执法而言,既有执法规范体系对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具有专门的规定,但大多数集中在其与现场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比较上,[4]在证据审查、排除与举证领域缺少相应的规制手段。并且,由于环境行政领域本身就具备极高的专业知识门槛,在叠加数字与人工智能技术之后,类似证据在司法审查之中更难以被法院有效审查。[5]从理论研究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在环境行政执法之中十分常见的证据类型,属于电子证据的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近年来逐渐走进学界的研究视野之中,[6]但大部分既有的研究成果是从司法应然的审查方法角度进行展开,并未结合既有的司法与执法实践分析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属性,以及执法和司法之中的应用方法。与学界已有的颇为理想化的结论不同,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所涉及的行政诉讼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偏在特征,[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壁垒的存在,以及行政相对人主动举证的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很难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有效的主动审查。为了探明环境行政执法的案件事实,相关领域举证责任机制的变革就势在必行。本文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出发,提炼出这一证据应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治问题。而后以一种回溯、寻找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实体法要件的思维,探求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使用内涵的合法性要求,从而构建一种类型化的举证责任理论框架,[8]并总结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件体系,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审查的要点。
一、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司法审查中举证责任重构的现实基础
从证据来源上看,行政行为证据(狭义行政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审查标准过于模糊和抽象,在执法实践之中行政机关的证据适用往往缺少足够的依据。在进入诉讼之前,由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本身的转化过程具有极强的拟制特征,加之其客观环境造成的数据失真问题,其本身的证据能力会受到一定的影响;[9]在进入诉讼之后,法院由于缺少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有效的审查能力,在不课予环境行政机关更严格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审查难以实现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还原。[10]因此,从环境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查明的角度,以及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本身证据属性的角度来看,为了进一步弥补司法审查的局限性,补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自身证明力的不足,重构相关的举证责任机制具有必要。
(一)法院客观上不具备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审查能力
与掌握一定的技术能力与基础算法,对执法事实情况掌握相对清楚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相比,人民法院一方面不掌握案件的基础事实,另一方面对涉案的聚类算法与技术细节掌握程度也十分有限。司法审查对环境监测设备及其系统的算法、相对人是否对监控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算法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是否对有瑕疵的监控数据进行了清洗、转换等节点的审查,以及对环境自动化监控设备安放的审查相对不足。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难以掌握行政数据的具体情况,客观上讲法院往往也难以有效地审查环境监测执法应用的聚类算法。[11]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往往不能有效地获取行政机关的数据库的有关数据,即除非行政机关主动提交有关数据及其所涉及的算法细节,法院往往无法获取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所涉及的数据基准和数据范围,否则就会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数据本身的审查和调取,维持在保证案件审查的最低限度之内,即司法审查出现了明显的算法审查谦抑性,这也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有效性的缺位。
(二)司法审查对环境行政执法案件事实的还原难度相对较大
由于环境污染违法活动的持续性,以及环境行政执法的时空脱离性,想要在客观层面证明特定时空内污染活动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存在,且从整个行政过程的视角对其案件事实进行有效还原并不容易。[12]在司法审查之中,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还原具有其特殊性,体现在行为与结果的持续性以及二者之间时空错位性。一方面,环境行政违法的行为与结果往往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以化工企业的污水排放为例:污水排放违法活动的行为并不会随着排放发生的一瞬而终止,而是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持续几天甚至几个月、几年的时间,其危害后果除非因为外力作用而予以消弭,否则会持续存在并一直累加直到符合处罚的标准,这也就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取样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且受到的干扰可能较多;[13]另一方面,环境行政违法的行为与结果并不必然存在于同一时空内,结果的出现需要行为的定量累计,也有可能体现在不同的时间段与地域内,因为外在环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行为而显现,也就意味着除非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能在同一时空内将违法行为与结果同时记录,否则其证明力的直接性就会存疑。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发挥呈现出阶段性递减的特征
随着司法审查逐渐深入到行政执法的调查与决定阶段,为了验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结果的合理性,司法审查要逐渐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靠拢。在证据链闭合的过程之中,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往往起到一种次要证据的作用,即在脱离现场检测数据的补正,以及对污染后果综合判断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无法对案件起到主要证明的作用。但就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执法程序而言,环境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活动高度依赖特定的监控设备。与传统的自动化监控类执法不同,环境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运行环境十分恶劣,其往往面临高盐、高酸、高辐射或腐蚀,乃至极端温度的工作环境。[14]故而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来看,仅仅证明行政相对人有可能实施了污染行为,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相对还可以被认可,如果要证明行政相对人确实实施了违法污染行为,则其证据效力相对不足,无法对行政违法的后果,以及当前环境下的违法情况进行有效评价。[15]此时则势必要使用现场监测数据与检验报告等其他类型的证据。证据链的闭合需要现场检测数据、检验报告以及相对人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共同作用。
二、电子证据司法审查中举证责任重构的理论逻辑——以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为例
通过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转化流程,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审查和使用程度的分析,可以得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弥补现实中人民法院审查能力不足、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有限的现状,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有必要承担更严格举证责任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是否具备法理意义上的可行性,是否在实体规范之中存在有效的依据仍需论证。
(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举证责任重构的理论基础
在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中,罗森贝克的客观举证责任理论旨在从实体法的层面寻找诉讼双方举证责任的范畴,[16]其认为,正确分配确认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第一个和唯一的条件,是剖析和划分法规范及其特征,这一结论的作出是其在对《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展开的。在这一基础上,小早川光郎提出,要在实体法所构建的基本要件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行为内在的程序要件要求,探求行政机关在单一行政行为中所尽到的调查义务,以此确定撤销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17]为了探求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使用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必要回到环境领域的实体法规范体系中,探求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实体要件,[18]从而确定诉讼法层面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所谓的“实体法的要件”,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之下有不同的解释,即使是在罗森贝克自身的论述之中,这一概念在实体法之中的投射,也是遵循了民事主体、意思表示、客观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基本要件体系。
从行政法总论的视角来看,传统上在行政法总论层面研究“要件”这个概念,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是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主要是行政行为的要件效力。前者是指合法且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必须的总和;后者是指无审查权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尊重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并将其作为自身决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一个有总论理论体系但是缺少基本法典的部门法体系,整个行政法视域之下的行政法要件很难进行总结。但是作为环境领域重要的证据类型,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使用的构成要件出发,可以从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在行政行为领域的要件出发,进行总结与渗透,即主体的合法要件、实体判断的合法要件与正当程序的要件。[19]就《行政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定》所构造的要件来看,虽然行政诉讼层面电子证据的使用规则与民事、刑事诉讼相比不甚完备,但是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使用规则,[20]即包含三个方面:首先,电子证据收集与形成的程序与来源合法;其次,电子证据本身具备性能与算法层面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最后,电子证据在行政裁量中适用的过程与裁量的结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关联。具体而言,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而言,其实体法的要件包含了算法构造、设备安放、数据审查等兼具技术与规范双重内涵的要件,因此在本文视角内的“实体法要件”,是指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中,行政机关使用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所必须履行的法治与技术要件的总和,包括执法程序与实体处分的要件。
(二)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规范体系的梳理与重构
回到环境领域实体法体系及其应用的场景之中,其规范体系由环保领域、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地方标准组成,[21]在基本法层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分别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行政法规与规章、标准层面,包括《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以上规范体系在设备安放、算法性能、证据效力等领域做出了具体规定。具体而言,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应用的实体要件来看,包括算法来源要件、数据设备与算力基础要件、数据能力与真实性要件、数据输出的影响要件。其中,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输出的影响要件,在这里进行特别的说明。一般意义上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与反射性利益造成的影响;同时,特定行政判决也会以一种既判力影响的方式,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大的影响。[22]但这种影响落实到电子证据具体的使用与审查上,会以其实体要件的履行为具体的表征。一方面,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收集的设备安放、收集程序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参与陈述申辩也会对其权利造成影响,更重要的是,这种影响会以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行为结果予以表现。[23]因此,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输出影响要件的分析,本身可以通过其实体法要件的举证与审查体现,因此对其的分析也会融入其中。
当然,国内学界在引入罗森贝克的理论体系时,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定的批判,批评的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客观意义上的法规范与主观意义上的权利之间的结合,在公法的研究领域本就没有私法之中结合得如此紧密,仅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与研究,或有忽视基本的法原则与权利理念之嫌;[24]另一方面,行政过程的基本要件很难从单一的法规范体系之中进行梳理,有的甚至算不上传统行政法视域之中的“法”。[25]对此,在理论体系与规范方案连接的交点,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举证责任的确定回归到行政过程本身,并在梳理的过程之中以利益价值均衡的方法落实基本的法理念与法原则。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而言,行政处罚并不是行政执法唯一的结果,从整个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证明过程来看,一方面,证据链的闭合需要行政执法之中诸行为的配合,尤其先期的许可和审批行为将为后续处罚行为提供相当多的证据;另一方面,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证明过程中段,即证据的收集使用的具体过程,应当受到确定性原则的规制,除非出现难以证明行政事实和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存在,不可以推翻上一阶段的取证结果而重新取证。[26]总的来看,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之中,为适应自动化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相关领域的裁量基准在进行算法转化之后,将与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数据基准结合,共同构成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算法体系。在司法审查中,对这一算法体系的有效举证,本身所涉及的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特定场景内的价值判断,构建合理的举证规则乃至审查方法的体系结构。[27]
(三)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证明梯度
尽管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在司法审查中兑现其证据效力,需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基于目前的举证责任机制,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没有边界的。针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证据法特性,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的《证据规则》总结出类型化的责任梯度体系,是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已有的研究往往还是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实体—程序二元维度出发。[28]这一审查方法,与数字行政自动化程度研究类似,[29]尽管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贡献,但很难被司法机关应用,因此结合该种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据属性与应用场景,构建类型化的举证责任体系就显得更加必要。以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在证据链中起到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类型化为基础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及要件的扩展与补充举证责任:[30]若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在执法证据链中起到辅助作用,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若该种证据在证据链中起到主要乃至核心的作用,或除该种证据之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难以提交其他类型的合法证据,则其应当承担扩展的举证责任。
1.类型化的依据:证据链中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作用
从实体要件的角度来看,由于环境行政违法并不必然要求有主观过错,在主体要件已固定的情况下,法院想要对行为—结果—后果的复杂案情进行审查,构建一个复杂的证据链是必要的。在证据链闭合的过程之中,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所起到的作用,与该执法活动裁量的合理性、合法性直接相关,并体现在电子证据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证据链中的地位上。[31]长期以来,环境行政执法实务之中,存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屡次突破“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法治问题,因此,在司法审查中,污染物在线监控证据在证据链中作用越强,其内涵的法治隐患往往越大。从理论角度来看,即使是优势证据之下最具优势证据能力的证据,也难以称之为用于定案的唯一证据。原因在于,以某一种单一证据便能穷尽自由心证的全部要求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要达到《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证据链在法要件的各个环节达到交互印证。[32]因此,若涉案的执法行为有完善的证据链,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电子证据使用时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可,即在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的要求下,对数据来源、数据基准等基本要件进行举证即可。
2.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审查中基础要件的举证责任
以一种过程性的视角审视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证明过程,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数据来源、数据基准等基本要件进行举证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理论演绎,更是一种对环境行政执法现实行政考察的结果。[33]就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事实证明本身来看,处罚前的许可与审批承担了相当的证明作用。[34]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工业污水排放行政处罚上一阶段的排污行政许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对污染物数据的证据效力进行了确认,并且以许可的方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污染物监测流程,倘若以既有的理论分析,则污水排放行政许可的证据规则,与污水排放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因为不属于同一涉案的行政行为,自然不会得到共同的分析。总的来看,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之中,为适应自动化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适用,相关领域的裁量基准在进行算法转化之后,将与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数据基准结合,共同构成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算法体系,因此,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使用的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举证要件扩展到整个行政过程中,应当对算法基准、设备设置与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直接证明力承担举证责任。
3.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审查中要件的扩展与补充举证责任
电子证据在司法审查中的特性,除了实体规范层面的要件之外,有的学者将其特性总结为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其认为,与电子数据完整性在规范中的大幅度扩张相比,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相关内容受到严重缩减,这种缩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完整性审查“三性”时,相关规则本体价值会受到影响。[35]因此,法院在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就前述的基础要件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有必要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要件的扩展内容,即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是否能在证据链中起到特定的证明作用,以及极端情况下要件能否完整地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法院应当查明承担主要证明作用的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是否能完整地证明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不能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补证,并对特定情况下受污染的数据进行剥离。[36]另一方面,对那些可以直接证明行为或结果一经发生,但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污染物监控数据,法院则应当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有瑕疵的数据进行证据补强,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实践之中,环境自动化监控数据在最终定案环节的使用方法,相对较多的是用来证明污染行为或污染结果有一项发生,[37]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证据链内的其他证据证明。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司法审查中举证责任的要件体系
在解决了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类型,明确了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后,结合实体法追溯的理论构架,通过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实体法规范分析与提取,便可以提炼出行政机关在使用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时应当举证的要件。行政机关应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聚类算法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举证,确保算法基准经过法治备案并公开;行政机关应对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严格遵循安装程序与标准进行举证,并保证相对人对监控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算法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应举证在涉案企业生产数据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之间进行了碰撞,并保证监测数据与案情本身之间具有强相关性。
(一)算法基础要件: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算法要求
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应用的算法要件体系,包括我国网信办等行政主体设置的我国域内算法应用的基本要件,以及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领域的特殊要件。从一般要件的角度来看,我国网信领域的法规体系构建了覆盖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各类技术的系统性监管框架,[38]构建了包括算法主体、算法价值、算法公开、算法性能与算法监管在内的五项基本要件,而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体系的算法性能、审查与公开要件与这一体系并不相悖,仍旧是对这一要件体系的细化与发展。
1.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主体责任要件
从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所需算法的主体要件,可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主要情形:一方面,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由其主导算法研发与使用的执法情况,在此类执法活动之中,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了整个算法研发与使用过程,因此应当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承担算法主体要件层面的法律责任,在事实难以查明,或行政相对人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对并非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算法的研发或者使用的情况,例如由企业自身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算法责任的,也不能突破《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所构建的行政主体与法律责任体系,但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认真落实算法的编写与使用义务,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39]
2.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价值导向与利益均衡要件
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价值导向与利益均衡,其目的是在限制行政机关数字权限的同时,实现数字环境行政运行良法善治的行政行为效果。所谓“善治”,与国家能力、政府质量以及建立可持续发展制度来管理各类公共资源的能力等概念密切相关,具体包含保障法治、提高公共部门的效率和责任、解决腐败等要素。而实现这种“善治”的效果,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下,通过良好的决策、沟通与程序体系平衡社会各个阶层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就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算法要件而言,为实现这种利益价值均衡与价值导向,主要手段是算法编写与法规范转录阶段的价值引导与均衡,这种均衡是实现数字环境行政的规制任务,以及实现数字文明与法治文明结合的整序任务的必由之路。[40]
3.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公开与相对人权益保障要件
从理论上讲,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披露的内容,应包括算法开发背景、源代码、模型参数等算法基本信息。为防止算法领域的行政公开演变为以技术为掩护的密室行政,应当向社会披露与行政执法具备直接相关性的内容。对于行政执法活动而言,在数字鸿沟下,算法的逻辑、模型、数据来源等技术信息,大多数普通公众难以知其利害。[41]环境行政执法中应用的算法模型,本身往往是特定企业开发的封闭式小模型,即使了解其算法构造也难以应用于商业活动。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应证明其曾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对算法所涉及的要素进行公开,以实现法治边界内算法的最大程度公开。在公开的方式上,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证其在公开的过程中使用公众可以理解的语言对算法所涉及的标准等内容进行解释,保障公众能够理解和感知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技术特征与细节。
4.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体系的算法性能与技术管理要件
尽管既有的国家标准在算法层面对数据安全和保密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对数据段“CP =&&”到“&&CRC 校验码”之间的字符加密以保证数据安全,现场机向上位机发送的数据、现场机获取新密钥与上位机设置新密钥命令、现场机向上位机发送的现场机信息应当加密,但并不意味着整个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算法系统是不予以行政公开的。相反,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污染物污染执法活动中,由于其使用的算法系统随着各国家标准进行公开,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行政秘密,从而在司法审查之中无需举证,而是由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进行调取。例如《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规定了在污染物数据算法处理的过程中,有请求命令、上传命令、通知命令和交互命令在内的四组不同算法编码,每一组编码都对应特定的数据收集与处理行为。[42]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这些编码与行政行为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作出特定的解释,并将国家标准之中的技术语言转化成被公众可以有效理解的算法语言。[43]
5.算法类型的选择与裁量基准的算法转化和审查
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是环境算法系统以技术的手段转录法规范的裁量基准的过程,在算法的转录过程中,结合自动化设备收集、固定的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从抽象到具象的过程,需要使用特定的算法编写程序。例如《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规定,行政执法采用 SM4加密算法,16字节(128位)密钥,工作模式采用 ECB 模式,填充模式采用 Nopadding。[44]一方面,算法的编写具有类似行政立法的先行效力。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之中,为了实现生态环境建设、环境领域秩序构建等特定的执法目的,参与算法编写的企业或个人往往会将公共利益作为优先选择,对环境行政执法所涉及的个人利益、企业利益难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算法对法律规范进行编码的过程中,编码者自身的价值、立场往往会影响解码的结果,甚至由于解码者自身的价值与立场会对法律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影响。
(二)收集设备要件:环境自动化监测设备的性能要求与法治要求
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收集设备体系,并非仅仅是几个闭路电视和红外摄像机这么简单,而是一套复杂和完整的样本收集—数据上传—数据储存—数据分析的工作系统。[45]总的来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若要在设备安放与运维领域符合法律要件的基本要求,则必须在设备安放地点、设备安放标志设置及其公开、设备性能运维三个方面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保证自动化监控设备的安放、性能与数据传输的合法与有效。首先,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的提供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与运维能力,若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是由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运维和数据的上交,则环境行政机关应当在诉讼中举证类似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能力,并经过行政机关的专门审查;[46]其次,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设置应当位于最有利于收集尽量准确数据的位置,若污染物监测设备并未设置于直接排污的地点,或在线监测设备设置的地点处于易受周围环境干扰的位置,则有可能因为数据失真而影响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证明力;最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监测设备的设置不违反比例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污染物监测设备的设置不应当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应当设置在法规范规定的企业生产排污的具体阶段,若造成某种程度上“必然违法”的情况,显然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47]
1.环境自动化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要求
依据目前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领域的国家标准,各类监控设备应当安放在举例排污位置,或是特定空间领域的特定地点。这里以污水监测设备为例:排放污水进入市政、工业园区管网或外环境前,应按要求设置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监测点位宜设置在厂界内或厂界外10m 范围内,避免雨水和其他来源的排水混入、渗入,干扰采样监测;可能产生第一类污染物的,应当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设置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48]这一法律要件包含了两个不同的规范内涵:一方面,为了第一时间获取有效的监控数据,环境监测设备应当尽可能地靠近污染物排放的第一地点;另一方面,环境监测设备的设置应当考虑外界环境与生产环境对监测数据的干扰,在使用时应当做到剥离。
2.环境自动化检测设备安放的标志与公开
作为环境行政广义上的行政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设置污染物监测设备之后设置明显的标志牌,并将监测设备的位置、性能等要素进行公开。一方面,行政机关以及安放监控设备的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在距排放口监测点位较近且醒目处设置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并长久保留。根据监测点位情况,可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49]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就环境监测设备的设置进行有效的公开与听证,[50]并证明设备的安放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执法目的,并保证涉案企业在设备安放的过程中履行其陈述与申辩权。
3.环境自动化检测设备安放的维护与性能保障
与传统的自动化监控类执法不同,环境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运行环境十分恶劣,其往往面临高盐、高酸、高辐射或腐蚀,乃至极端温度的工作环境。[51]因此,为保证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真实、有效,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不同的执法环境之下进行针对性的设备维护与保养。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排放口监测点位档案,档案内容应包含监测点位二维码涵盖的信息,以及对监测点位的管理记录,包括对标志牌的标识是否清晰完整,工作平台、梯架、自动检测系统是否能正常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是否过期失效,防护设施有无破损现象,排放口附近有无堆积物等方面的检查和维修清理记录。
(三)数据内容要件: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需与污染违法之间有关联性
除了上文所述之算法要件与设备要件之外,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应用的狭义要件,包括在证据法理论层面所谓的“真实性”与“相关性”,即监控数据本身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相关性,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的发生,进一步引发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数据清洗与分类审查义务。[52]环境行政机关及承担监控职能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广域范围内的水体、大气或土壤成分进行定期检测,以提前发现特定地域、流域、空域内是否存在污染活动。[53]例如在大气污染监测之中,环境行政机关在特定地域内安放的大气成分监测设备,可以记录这一地域内的大气成分,倘若特定时间段内的大气成分存在有害物质以及粉尘超标的情况,在这一时间段内的本地域就存在出现大气污染的可能。当然,在大气污染执法之中,类似的广域监控设备只能间接证明特定时空环境内可能存在污染源,这一结果也有可能是随大气、季风从其他地域乃至国外飘散而来,也有可能是因为沙尘暴、雷暴等特定的大气现象导致。事实上,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实践之中,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最终定案环节的使用方法,相对较多的是用来证明污染行为或污染结果有一项发生,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证据链之内的其他证据来证明。[54]但无论如何,环境行政执法之中,狭义构成要件层面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在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数据内容之中得以体现。
四、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司法审查的现实进路
除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对前述的三个不同要件进行有效举证,行政相对人依据有关程序进行补证之外,法院在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进行了甄别与清洗,以及审查在证据瑕疵情况下的补证程序是否有效履行,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有无有效履行等三个不同方面进行有效的主动审查,并结合自身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缺少举证能力的情况进行救济。
(一)生产数据与污染物监控数据是否有效对应与剥离的审查
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进行了整体性审查的基础上,为证明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证明力,法院有必要对其在实体法应用中发挥的功能进行类型化,从而进行分门别类的审查和举证。事实上,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实践之中,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最终定案环节的使用方法,相对较多的是用来证明污染行为或污染结果有一项发生,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证据链之内的其他证据来证明,主要包含以下几种:首先,企业生产、排放过程之中的监控录像等不可提供特定成分数量与占比的数据,例如食药品、化工产品生产车间及排污口设置的摄像头所记录的数据,此类数据可以直接证明企业在特定的时间段实施了排污行为(例如在排污口设置的监控摄像头),但是由于监控设备本身不能提供成分的分析,因此此类数据不可以证明污染结果达到了处罚的证明要求,[55]也难以单独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配合使用,但此种证据收集、固定的手段相对单一,主要是电子数据。其次,在企业生产、排污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口设置的污染物成分、流量的监控设备所产生的数据,此类监控数据可以证明企业在特定时间段内实施了污染行为,似乎也可以证明企业的污染行为存在危害结果,但如前文所述,环境监测设备可能由于恶劣环境造成数据失真,以及不构成污染的排放物(例如食品企业排放的含大量淀粉的废水)对污染结果可能的干扰,其对污染结果存在的证明效力相当有限,必须通过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补正。[56]最后,环境行政机关在特定时空范围内设置的专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例如在商场、施工工地的废气排放口,或是在特定工业园区附近的地面、地下、水域内所收集的监控数据,这一类数据往往可以证明特定企业的排放行为存在危害后果,但是是否有涉案的企业事实,以及这一类行为是否在调查涉及的时间段内事实并不必然。[57]但可以看到的是,这里论述的第二、三种数据收集固定的方式与第一种存在一定的差别,其也有可能以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收集、固定。
(二)有瑕疵的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是否得到有效补强的审查
从环境自动化监控数据相关性的角度来看,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往往无法单独对行政违法的后果,以及当前环境下的违法情况进行有效评价。其原因在于,作为证据被固定的环境自动化监控数据,只能证明特定时空环境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情况,对其当下污染后果无法进行有效印证,此时则势必要使用现场监测数据与检验报告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其原因不仅在前文所述之环境在线监控证据自身存在的易遭污染,造成监控数据的证明力不足,更在于环境行政执法所面临之实际状况的易变性与污染行为的持续性。[58]因此,在环境行政执法之中,现场调查并非“补充”执法手段,而是为了查明具体的污染情况,尤其要在水污染、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之中,确认当前时空内的违法程度。因此,应当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司法审查之中,设置专门的现场补正程序,[59]并明确在线监控数据与现场收集数据之间的证据关系,其原因在于现场检测数据可以更精确地监测当前时空状态下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具体情况,并且对污染的后果有更加直观的认知,在这一阶段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往往起到的是次要证据的作用,证据链的闭合需要现场检测数据、检验报告以及相对人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共同作用。
(三)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有无有效履行的审查
传统意义上的陈述、申辩权的履行,往往和特定执法程序相绑定,这种忽视了过程性思维的研究视角,将陈述申辩权的启示大幅延后到了执法中甚至执法结果出现之后,但实际上,法规范的要件并未将陈述申辩权的履行限定在执法进行中,并且《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在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以《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申辩权并未明确包含设备安放阶段为由进行抗辩,但以过程性的审查方法对第41条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并结合《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中,关于排污主体自身的查询、申辩条款的内容,可以予以较好地应对。因此,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举证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三种不同的要素:[60]首先,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证,自身履行了设备安放阶段提醒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的义务,并且为行政相对人履行陈述、申辩权提供了相对应的条件;其次,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证自身履行了设备安放“有效”公开的程序,这里所谓的“有效”公开,其内涵与上文所述的算法公开为公众所能理解类似,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设备安放公开中不应以过度技术性的语言隐蔽自身的执法内在意图;[61]最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证设备安放经过有效的听证,对企业生产经营以及环境情况有重大影响的设备安放活动,应当经过有效的专家论证与研讨。[62]
(四)法院对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缺失的专门救济
违法滥权的数字化行政权力行使的隐蔽性、数字化行政决定作出的瞬间性、数字技术的专业性、获取政务数据的困难性、数字化行政算法依据的黑箱性,极大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困难性。这使得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诉讼的证据获取中处于天然劣势。《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行为违法证据的规定,在数字化行政行为的诉讼中面临被虚置的风险。[63]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尽管行政诉讼法设置了主要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以及明确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并不免除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条款,[64]但囿于行政相对人孱弱的专业技术知识与证据收集能力,行政相对人仍然难以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司法审查之中进行有效的举证。因此,法院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司法审查之中,有必要激活《行政诉讼法》第41条,[65]在行政相对人或涉案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这里所涉及的调取证据,主要包括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收集与储存的情况、基础的数据基准与安放设备的具体性能,以及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维护设备的记录与过程等。在一般的执法实践与司法审查中,上述与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使用相关的重要数据往往会被解释为行政秘密乃至国家秘密,在制度构建与客观环境上不便行政相对人调取与举证,而对第41条所涉及的三种不同种类调取证据机制的激活,可以有效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救济,并且配合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前期的行政公开与披露程序,尽量减少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黑箱的出现。
五、结语
2025年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指出,要建设绿色低碳的美丽城市、便捷高效的智慧城市。对环境行政执法而言,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特定历史时期财政与人力资源的客观变化,行政执法工作逐渐无人化、在线化、智能化已经是无可改变的趋势。对行政法治而言,将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进一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通过对其所涉及的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分析,不仅可以进一步推动数字行政领域的理论演进,更有助于我国行政证据法作为行政法重要研究课题本身的发展。从实践的层面来看,从法律要件的体系中寻找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理论方案,比之近年来学界研究、引入的其他理论模型更具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也有其内在的帮助。
【注释】
基金项目:202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环境犯罪治理的数字化应对策略研究”(项目批准号:23BFX118)。
[1] 参见房娇娇、高天书:《生成式人工智能辅助行政决策的算法隐患及其治理路径》,载《湖湘论坛》2024年第1期,第101页。
[2] 参见于洋:《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以道路交通领域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第194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64条。
[4] 参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9条。
[5] 参见刘一达:《预防原则视角下环境行政权的司法规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09页。
[6] 参见赵绘宇:《中国环境自动监控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57页。
[7] 参见王从光:《电子诉讼中的证据偏在及其破解进路》,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第157页。
[8] 参见王贵松:《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6期,第100页。
[9] 参见张天翔:《环境自动监控执法的行政法治检视》,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第55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11] 参见周文清:《过程论视野下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道路交通非现场执法时空情境分析为视角》,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108页。
[12] 参见史一舒:《论环境司法能动性与谦抑性之协调——兼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司法走向》,载《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118页。
[13] 参见黄秀蓉、赵梓羽:《数字赋能与风险规制之衡平:当环境治理遇见通用人工智能》,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5期,第100页。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7.1-7.2.
[15] 参见周卫:《数字化转型时期环境监测数据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基于2015—2020年环境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考察》,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79页。
[16] 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124页。
[17] 参见[日]小早川光郎:《行政诉讼的构造分析》,王天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62页;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王天华:《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7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18] 参见侯卓:《税务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配置的现状及其改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68页。
[19] 参见李晴:《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的原则与例外》,载《法学家》2024年第4期,第147页。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94条。
[21] 本文所归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上海市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监测工作方案》。
[22] 参见尹少成、董晋:《税务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嬗变:从合法性审查到证据审查》,载《税务研究》2025年第6期,第55页。
[23] 参见孟庆瑜、马雁:《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博弈决策分析——基于执法效能的视角》,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104页。
[24] 参见王雷:《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证据规范研究》,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第69页。
[25] 参见王贵松:《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6期,第103页。
[26] 参见叶必丰:《行政检查体制的法治优化》,载《法学》2025年第4期,第51页。
[27] 参见杨建顺:《论“小过重罚”的利益均衡》,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年第7期,第6页。
[28] 参见于洋:《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以道路交通领域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第194页。
[29] 参见查云飞:《自动化行政中的事实认定——以〈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39页。
[30] 参见张天翔:《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证据规则:环境行政执法的视角》,载《证据科学》2025年第4期,第436页。
[31] 参见张天翔:《环境自动监控执法的行政法治检视》,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第56页。
[32] 参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33] 参见曹炜:《自然资源使用权冲突的理论反思与裁判规则构建》,载《江淮论坛》2024年第4期,第75页。
[34] 参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19-23条。
[35] 参见唐云阳:《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扩张及其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第176页。
[36] 参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3、34条。
[37] 参见李辉、徐美宵、洪扬:《京津冀联动执法对空气质量的改善效应》,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1年第8期,第74页。
[38] 这一要件体系的法规来源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6-8条、第11-12条、第14条、第16-21条、第24条、第31—33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6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7条;《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全文。
[39] 参见张天翔:《环境自动监控执法的行政法治检视》,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第56页。
[40] 参见王明敏:《自动化行政中的个人信息治理》,载《人权》2024年第6期,第101页。
[41] 参见姚显森、王森:《算法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其双重保护》,载《中国软科学》2024年第10期,第70页。
[42] 参见《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6.7.5.1:共有4类命令(即请求命令、上传命令、通知命令和交互命令),命令编码分为以下4组: a)1000~1999表示初始化命令和参数命令编码; b)2000~2999表示数据命令编码; c)3000~3999表示控制命令编码; d)9000~9999表示交互命令编码。
[43] 参见张天翔:《数字政府建设中的行政行为类型化研究——以行政过程论为视角》,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38页。
[44] 参见《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6.4.2。
[45] 参见《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第4条。
[46] 参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4.1—4.2。
[47] 参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4.1-4.2。
[48] 参见《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5.1.1-5.1.3。
[49] 参见《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第6条。
[50] 参见《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22-24条。
[51] 参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5.4.4。
[52] 参见张天翔:《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证据规则:环境行政执法的视角》,载《证据科学》2025年第4期,第441页。
[53] 参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3、34条。
[54] 参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25条。
[55]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行申1006号裁定书。
[56]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行终514号判决书。
[57]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行申1957号裁定书。
[58] 参见张天翔:《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证据规则:环境行政执法的视角》,载《证据科学》2025年第4期,第441页。
[59] 参见《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第5条第4款。
[60] 参见赵绘宇:《中国环境自动监控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60页。
[61] 参见《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25条。
[62] 参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3条。
[63] 参见耿思远:《数字化行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体系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第217页。
[64]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39、40条。
[65]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