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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

宪法实施的观念共识与行动逻辑

摘要:宪法实施的核心是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监督。对宪法实施作宽泛理解,可能会淹没宪法实施的真义与精髓并隔膜人们对宪法的认知与敬仰。在制度创新屡屡受挫和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就无法再一味地寄希望于通过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而打破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我国的宪法实施既需要扎实有效地培育和聚积各种内生性能量,也需要在关键的临界点上经由宪法时刻的洗礼而实现积极的突破。

关键词:宪法实施,观念共识,宪法意识,宪法时刻

    摘要:  宪法实施的核心是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监督。对宪法实施作宽泛理解,可能会淹没宪法实施的真义与精髓并隔膜人们对宪法的认知与敬仰。在制度创新屡屡受挫和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就无法再一味地寄希望于通过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而打破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我国的宪法实施既需要扎实有效地培育和聚积各种内生性能量,也需要在关键的临界点上经由宪法时刻的洗礼而实现积极的突破。     关键词:  宪法实施,观念共识,宪法意识,宪法时刻

宪法实施是任何一个成文宪法国家都极为关注的法治课题。在我国,宪法更是“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实施中所存在的种种不足与缺憾又令人深感纠结而难以释怀。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甚至成了当代中国宪法学术史上一个难以破解的“哥德巴赫猜想”。

一、宪法实施的意义界定及其现实图景

宪法自其在近代诞生以来,便承载着人类诸多美好的政治理想与价值追求,而如何让纸面上的宪法成为现实中的宪法,如何让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成为社会秩序演变与维新的法治动因,则有赖于静态的宪法规范转化为动态的宪法实施过程。正所谓“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的确,宪法的权威不是来自于宪法文本的自我宣示,更不是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和论证,而是来自于宪法的实效和行动,来自于社会的认可和忠诚,宪法的价值和意义只有通过实施方能得以体现。

抽离于纷繁复杂的知识观与方法论之纠缠,宪法实施实际上就是适用宪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矫正违宪行为的活动,其关键在于通过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监督以保护公民权利不被漫天飞舞的权力之剑所击伤。这是由宪法根本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政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而实现有宪可依,通过执行和遵守宪法而实现依宪办事、依宪治国,通过宪法实施(包括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诉讼等)而实现违宪必究。第二个环节与第三个环节有着不同的旨趣,在依宪办事、依宪治国的语境下,宪法和其他诸多法律一样,只是执政者治国理政手段之一“器”;而在违宪必究的理念下,宪法的锋芒则直指各种权力主体的违宪行为,涉及的主要是权利保障的宪制性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力存在和行使的正当性问题,这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意义。

对于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基于不同学术立场和认识标准自然会做出不同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具体行为都是实施宪法的表现,其中,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宪法实施的主要表现形式。另一种观点则更为开放,认为宪法制定后由议会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有关国家机关执行、适用这些法律,社会团体、公民遵守这些法律,都是在实施宪法。其实,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而做出的行为都是其在宪法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依宪办事的体现,社会组织和普通公民自觉遵守宪法的活动更是与宪法实施不可同日而语。它们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纠正而使宪法争议得到消弭、宪法权威得到维护的宪法实施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宪法实施做这样宽泛的解读,不仅淹没了宪法实施的真义与精髓,而且会进一步隔膜人们对宪法的认知和敬仰。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宪法的遵守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更不能否认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落实,但这毕竟不同于使宪法层面的纷争与冲突得以有效解决的宪法实施。

当下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的政治宪法学立足于对中国宪法实质内容的解构,一方面认为中国宪法得到了实施,当然,这主要是靠执政党和政府进行的政治机制意义上的实施;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宪法没有得到实施,因为中国目前“没有创设出政治的或法律的机制让公民合法公开地挑战公共权力机构行为的合宪性,并由权威机构做出裁决”。这种宪法实施的二分法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规范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紧张关系,但从宪法的功能定位而言,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即宪法上的人权条款以及围绕人权保障而编织起来的公权力运行规则的真正实施,才是宪法实施的要害。我国宪法实施的关键和难点同样“在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与落实”,否则,宪法就失去了其作为“根本法”所应该具有的价值属性与内在品质。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以及保障人权的制度框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宪法修正案申明为是国家的责任,但是,公民目前还无法拿起宪法的圣典并通过宪法渠道去�U卫自己的权利;各种各样的违宪行为还难以通过宪法途径而加以遏制与矫正;调整公权与私权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如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央地之间的利益博弈等)的宪法机制尚未建立或运转起来。而只有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实施才能真正让公民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和意义,感受到宪法与自己的命运和利益息息相关,也才能真正让人们从心底深处生发出对宪法的敬仰与信赖。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实施的研究,往往绕开了公民与社会这一基座而直接切入到作为宪法实施制度安排的宪法监督方面,这可能主要是由于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有明确规定,而且,宪法关于“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上所涉及的正是违宪行为中最典型的立法性行为。由此,我国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制度性建构及其运作,便成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基本依据。虽然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具有不言自明的合理性与优越性,但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却差强人意,因为迄今为止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还没有公开“以宪法的名义”宣布过任何一个法律法规或公权力行为因违宪而无效。可以说,“它原本就是一个没有实效性的、庶几处于怠滞状态的‘制度’,表现在法定的‘监督主体’对违宪审查活动始终保持着一种消极不作为的立场。”现实中屡屡发生的违宪事件与宪法监督制度的长期虚置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一尴尬局面使得任何关于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合理性与优越性的学理论证都显得苍白无力。

与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一直是锲而不舍,不仅其他国家宪法实施的基本理论、制度模式、运作实践被大量引介进来,而且对如何完善和启动中国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学者们更是皓首穷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思路和方案。然而,总的看来,这些研究成果“缺少对宪法实施的实际状况的精确描述,问题意识薄弱,无法有效地发现问题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其实,在宪法监督制度长期休眠的情况下,让学者们对宪法实施的实际状况做精确描述是办不到的,其所能做的也只能是这种纸上谈兵式的坐而论道。而且,令人扼腕的是,这些建言献策迄今为止既没有引起民间的参与和兴趣,也没有引起决策层的回应和互动,以至于宪法实施仍然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愁结和谜团。

二、制度变革的困局与宪法实施的障碍

宪法是根本法,谁也不愿意它成为一个无所作为、“没有牙齿”的摆设;宪法是人权保障书,谁也不愿意它成为一纸高高在上、远离民众的具文。面对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学者们一直在孜孜探究其中的症结与根源。

长期以来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因为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确保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自己监督自己所制定的法律,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以及“监督者应当具有高于被监督者的权威”等基本的监督规律和原则。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又解释不了所有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数量远远多于法律的各种法规、规章以及名目繁多、内容庞杂的各种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这些立法性文件不仅量大面广,而且由于层级较低以及立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其违宪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更大,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综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它们都属于违宪审查的对象。然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过这些规范性文件因违宪违法而被撤销的情形。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宪法性审查存在障碍的话,而拥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从未对低位阶的立法进行过正式的审查监督,这恐怕是难以用“自己无法监督自己”的逻辑去解释的。

与这种观点相连的理由还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所以未能有效地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是由于缺少专事宪法监督的机构以及健全的监督程序与方式。为此,学界耗费了巨大的学术资源和精力设计了种种对策性方案,以期完善和启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其中,被认为最可行的主流性思路就是设立一个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委员会,因为这既不会与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相冲突,又可以增强宪法监督的实效性。然而,即使这样一个稳妥甚至有些保守的方案也始终未能付诸实施。立法法显然希望在违宪违法审查方面有所作为,初步规定了相应的审查机制和程序,此后还专门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尽管这些规定非常小心和谨慎,程序环节也设计得相当详尽甚至繁琐,但即便如此,这些规定仍然被束之高阁,无论是审查机构还是实施机制都还尚未运转起来。“孙志刚案”发生后,三位博士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这曾被视作是开启我国违宪审查之先河的难得契机,但最后以国务院自行宣布废止这一“已经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行政法规而告终结。“唐福珍案”发生后,五位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相抵触,建议对其进行审查。时隔一年之后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和利益博弈,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法定的违宪审查程序仍然没有启动。看来,寄希望于通过设置机构、完善程序来启动我国的宪法实施似乎不太可行。原因可能很简单,这些环节都只不过是宪法实施链条中的“末枝”而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超越上述制度决定论的局限,有学者敏锐地认识到,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是议会的立法权不是绝对的,而应该受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约束,但我国的民主集中制并不接受这一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实际上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然而,在任何代议制民主政体之下,由于存在着代议机关与人民相分离这一客观事实,代议机关都有背离民意的可能和危险,也都有背离体现人民根本意志的宪法的可能和危险,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理论上都有违背制宪者意愿的可能,从而陷入到‘作为立法者的人民’反对‘作为制宪者的人民’之伦理困境。”不过,即使出现这种困境也不难解脱,因为全国人大拥有的修宪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释宪权,完全可以使其通过修改宪法或者重新界定宪法的含义而避免使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发生违宪的情况。

不管是否承认全国人大有无违宪的可能,都无法回避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与宪法的最高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与冲突。如果宪法的最高性高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或者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相并列,那么,全国人大自然有违宪的可能;如果宪法的最高性从属于全国人大的最高性,那么,全国人大违宪便是一个假问题。在我国的政治哲学传统中,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不仅可以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原则和全国人大的宪法地位中得到论证,而且可以从其历史渊源和国情特色等方面得到解释。既然主权的本源在于人民,那么,作为人民最高代表者的全国人大自然拥有无可置疑的最高性,而且,这种最高性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中是统一而不可分的。而我国宪法则主要是因为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所以才成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我国宪法的最高性,并非因为它是由什么“始源性权力”制宪权所创制的。那种“创制宪法的权力”与“被宪法所创制的权力”之区分,以及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存在之“高级法背景”,在中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中只是一种西方的神话。

其实,我国的宪法和普通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所创制的,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意愿,进而也都体现着人民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区分同一立法主体的意志有高低之别呢?又怎么能够用全国人大自己通过的宪法去否定自己制定的法律呢?而且,我国宪法中不少地方都是把宪法和法律相并列的,从这些表述中也很难看出宪法有哪些独特于法律之处,最典型的如第5条之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等。因此,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与宪法的最高性并不是并列的存在,全国人大的最高性在理论上是绝对的、自洽的,而宪法的最高性是相对的,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宪法”的形式所赋予的。在我们的宪法观念中,宪法获得根本法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记载了普通法律无法涵盖的一些特别重要的内容,为了保护这些内容不被怀疑和破坏,就需要借用宪法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确立其与众不同的独特地位和权威。所谓“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等,只是全国人大通过宪法对法律体系的位阶所作的安排以及对社会所发出的宪法动员与号召,是全国人大认可并鼎力追求的一种宪法秩序。就此而言,立法法将全国人大的法律排除在违宪审查的范围之外并非匪夷所思的事情,这也注定了我国宪法实施的宿命。

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存在着上述法理上的难题的话,那么对低位阶立法以及行政和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则不存在任何理论上和体制上的障碍,而这方面的监督为什么也千呼万唤不出来呢?这恐怕主要得归咎于“非不能也,是不为也”的态度问题了。“一方面是为政者或许会担忧‘违宪审查’制度的彻底完善,可能将‘冲击或打破迄今在现实中形成的政治权力分配格局’,改变现实中的政治力学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在许多人看来,30年来的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均是在‘违宪’状态下进行的,一旦确立动真格的‘违宪审查’制度,则反而会‘捆绑了改革的手脚’。”这种揣测能否成立有待考证,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希望通过道德教化和个人自律来达到修齐治平的理想境界,有效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则一向是政治结构中的短板。《立法法》所设计的宪法监督机制同样有浓厚的自我纠错和自我约束色彩,即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可能存在违宪情形时,只有在经过反复的沟通、协商、反馈之后,制定机关仍然不予修改的,才可能启动“撤销”这一具有较强威慑性的外在监督机制。而且,即使这样一种对被监督者极留“面子”、极为温和的监督方式到目前为止也仍然处于休眠状态。或许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还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心理准备,因为国家机关之间的直接对立与叫板不符合我们的政治伦理和习惯;或许当通过内部的沟通、协商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时候,外部的监督与制约并非是高明的选择;或许在各国家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标与使命、共同的政治定位与信念的情况下,这种激烈的对抗式监督根本就没有必要。

鉴于对公权力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目前存在着难以逾越的瓶颈,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法私权诉讼制度的设想,即将我国的宪法实施机制按两方面建设:一是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行使,主要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二是由法院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从而通过宪法私法化把宪法司法化起来,以激活宪法。这样一种先易后难、从外围到内核的策略选择,具有很强的实践理性和学术诱惑力,它可以绕开违宪审查这一难点而启动宪法实施,从而拉近宪法与民众的距离,并为实质性的违宪审查创造条件、寻找时机。然而,“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被废止正式宣告了宪法私法化或宪法司法化的寿终正寝,也宣告了通过宪法私法化走宪法司法化之路行不通。2010年旬阳县人民法院在“余崇华诉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中也适用了宪法,但是,该案仅仅是在论证部分引用现行宪法之规定否定了原告于1953年根据《共同纲领》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但在判决依据中则刻意回避了宪法而直接援引的是《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案不具有宪法实施的示范性意义,也不是人们企盼激活宪法条款的产物;更重要的是,宪法如果以这种角色介入私权诉讼,那它不仅不能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神,反而可能成为降服公民权利诉求的紧箍咒,由此将可能极大地摧毁公民对宪法的信心,使本来就十分脆弱的宪法意识雪上加霜。

我国的宪法实施除遭遇了上述制度上的困局之外,还面临着文本自身的难题。把既有的“民主事实”、“革命成功”、“改革开放”等“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不断地用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巩固,是我国宪法的首要任务和重要内容。因此,宪法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为未来提供一套政治运行规则,设计一套宪法纠纷解决机制,而在于对既成事实的确认。这种事实性的描述和记录当然不存在实施的问题。而宪法中的不少禁止性条款,又往往是前述确认性条款的延续,是进一步补强对既有成果的保护,而且这些条款针对的主要是普通的“组织和个人”而非应该作为违宪主体的国家机关。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大量的政策性条款、纲领性目标以及经济制度、公民的积极权利和宪法义务等方面的内容。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以及对宪法性质与功能的误读,而且由于这些条款的共同特征是难以甚至不可能获得实施,其结果反而是极大增加了实施宪法的难度。在宪法文本呈现如此面貌的情况下,在宪法条款已经成为客观事实或者难以实施的情况下,无论是制宪者,还是普通民众,自然不会对宪法实施抱太多的热情与期盼,更难以形成浓郁的保障宪法实施、捍卫宪法尊严的社会氛围。实际上,除了学者们对宪法实施倾注了巨大的学术热情之外,许多人可能并没有把它放在心上,套用“无所谓合宪不合宪”那句话,似乎也可以说“无所谓宪法实施不实施”。

行文至此,或许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路径均存在着堵塞的困境。为此,我们没必要再沉湎于各种各样的方案准备和制度设计之中了,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这些超前性的工作。问题的关键可能是首先要扎实有效地为宪法实施培育肥沃的社会土壤,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去努力寻找宪法实施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只有在宪法实施真正启动之后,才能为相关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丰富的实证经验和理性思考,也才能使对相关制度和理论的检验与调适建立在真实生动的法治实践之中。

三、“造因工程”与宪法时刻:未来的坚守与期待

要打破宪法实施的沉寂局面,显然已经无法指望通过制度上的建言献策而求得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在制度创新屡屡受挫和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就只有回过头来扎扎实实地培育和寻找法治建设的内生性能量。当然,我们也不能单纯依赖自然而然的渐进发展被动地静观其变,而应当积极争取在关键的临界点上经由宪法时刻的洗礼而实现宪法实施的突破。中国的宪法实施需要一种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宪法时刻,需要一个撬动宪法实施的契机与支点,而这一时刻的到来,既需要我们耐心的寻求与等待,更需要积极创造条件以催生它的早日降临;在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任何热诚的追求和美妙的设想都可能沦为孤芳自赏式的理论自慰。

从外观上看,宪法实施表现为一套合理而完善的制度建构及其有效运转,但是这套制度必须立基于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之上,否则,只能是沙地造屋。可以说,中国的宪法实施问题从根本上讲不在宪法实施自身,而在于宪法实施之外的因素,在于宪法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对于这一条件,政治宪法学认为,中国的现代化最为关键的是“立国”,是如何建构权力的问题。“立国”构成了最终的权利保护的有效前提。当然,这也是宪法有效实施的政治前提。规范宪法学则强调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要产生出名实相符的宪法,就要向它提供对其成活是恰到好处的水土条件,宪法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怀抱里成长。应当看到,我国的政治生态正在日趋成熟和理性,民主、法治、人权已经成为政治发展中的关键词,公开、透明、协商、参与以及已经制度化的选举、基层群众自治等则为公民真实体验宪法生活提供了现实可能;市场化的经济改革启动了中国社会由一元性走向多元化的历史进程,推动着利益格局的分化重组和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强化着全社会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治观念;公共空间的逐步拓展与开放,社会舆论的日益活跃与强大活力,为各种利益之间的充分博弈提供了相互交流与沟通的平台,并潜移默化地滋养着宽容、妥协、合作的多元主义宪法文化。所有这些都在为宪法实施创造着不可或缺的历史性前提。而在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诸多水土条件中,宪法理念的启蒙与更新无疑具有观念上的先导性意义,同时,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项极为复杂艰难的基础性工作。

经过30多年的社会转型与法治重建,尤其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思想启蒙工作已基本完成,学术研究应当跨越这一阶段而转向具体的个案分析和精细的实证性研究。这种研究路向当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也是彰显中国问题意识和学术自主性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反对那种脱离中国问题与经验的纯粹主观宏大叙事,反对那种无病呻吟、故弄玄虚的乖戾习气,更应当反对那种简单地输入与移植的犬儒主义和拿来主义心态,但是,如果认为宪法理念的启蒙在当下中国已无足轻重甚至已经过时,则是一种过于乐观的判断。也许,宪法的价值和意义对知识精英来说已经成为常识,但对社会大众而言则可能仍然显得相当新鲜和陌生。笔者曾经亲身经历的一幕可能真实而直观地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宪法的基本认识。某地举办的一次宪法知识大奖赛要求每个参赛队表演一个以宪法为内容的节目,而几乎所有的参赛队表演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诸如“母亲偷看了女儿写的信,学习宪法之后知道自己‘违宪’了”、“儿媳不孝敬公婆,学习宪法之后知道应该按宪法规定去赡养婆婆”等等之类的话题。这种自由活泼、无拘无束的形式可能比各种考试或问卷调查等更真实地反映了公民的宪法意识。显然,宪法究竟“是什么、是干什么的”,宪法究竟是“管谁的、是保护谁的”?诸如此类最朴素但同时也是最根本的宪法实施中的原点性问题,尚未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共识,更未成为公众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在宪法的神圣感、崇高感荡然无存的情况下,在人们对宪法的价值和精神缺乏基本认同与感悟的情况下,期望社会成员把自己的命运托付给宪法,并进而形成为实施宪法、�U卫宪法而百折不挠的勇气和行动,无异于缘木求鱼;宪法由此也失去了其得以实施的最雄厚的社会基础和力量源泉。“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宪法实施的生命力则在于共同体成员对宪法的敬仰;在一个缺失宪法信仰的社会中,是难以夯实宪法实施的社会根基的。

其实,自近代以来,启蒙问题、民智问题一直是中国思想史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并引发了各种政治观念和势力之间此起彼伏的交锋与对垒。梁启超、孙中山等人的训政论强调先开启民智,再实行宪法;而胡适、萧公权等人则认为随时可以开始践行宪法,强调“于实行宪法中‘养成民治气质’”。然而,不管是训政论,还是反训政论,实际上关注的都是国民能力问题,只不过对于实行宪法与思想启蒙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在这方面,胡适的“造因工程”思想显得尤为深刻:“没有我说的‘必要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帝制还是共和都不能拯救中国。我们的工作就是提供这些必要的前提条件――去‘创造新的原因’。”在社会转型的宏大背景下来审视当下中国的宪法问题,这种“造因工程”思想同样具有鲜明的时代警示意义,其所强调的“前提条件”可能仍然是我们未竟的法治作业。可以说,在宪法生长的思想观念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任何制度上或行动上的单兵突进,都难逃工具主义的历史魔咒;只有经过深入细致的文化积淀和基因培育,才能塑造出一个社会的宪法精神与气质。

要提升全社会的宪法意识,造就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最简单有效的途径就是实施宪法,只有当宪法得以实施而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宪法问题时,宪法才能够成为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实在之物;只有当宪法成为一部活的宪法而走进寻常百姓的生活空间时,人们才能真切感受到宪法对自己“有用”。一次实实在在的适用宪法的过程,其对公民宪法观念的冲击和影响,要胜过千百遍的学习宣传和思想教育。即使一部宪法存在疏漏与残缺,但只要它能够运作起来,那就远比遥望未来那个完美的制度更接近法治的真谛。只有在不断的行动与实践中,才能积累起宝贵的点点滴滴的行宪经验和智慧,才能使法治进程获得实质性推进,也才能使人们真正习得宪法的规则和精神。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实施面临的上述困境与尴尬,难以指望其成为陶冶公民宪法情操的舞台,反而需要公民宪法意识的勃兴去推动宪法的实施。这就要求我们跳出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历史窠臼,摒弃政治浪漫主义的理性自负,充分注意从中国社会的经验与土壤之中汲取宪法的养分,充分关注民间社会所蕴藏的巨大能量与活力。应当看到,近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具有轰动性效应的民间维权行动或宪法事件,引发了一些制度上的回应与变革,昭示着宪法时代正在向我们走来。但是,虽然这些民间力量的价值和作用不容低估,但其意义毕竟非常有限,其发生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自发性和不确定性,其所体现的宪法理性还相当稀薄和稚嫩,且尚缺乏一种与制度创新相连接的正常通道,更多时候往往是停留在个案层面的被动性反应和临时性措施,而没有成为催生制度整体性变迁的常态化动因。因此,在既有的秩序框架内,目前还不能对民间力量抱过于乐观的期待,单纯依靠民间行动来唤醒沉睡的宪法条款,仍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

职是之故,我们也不能过于沉湎于进化论的魅力而忽视渐进改良的局限,在尊重既有秩序和追求现有制度真正实施的基础上,还应当积极促进作为历史催化剂的宪法时刻的到来,否则,渐进式发展就可能沦为裹足不前、因循守旧的借口。这样的时刻不是不期而至的偶然,而是在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艰难促成的历史机遇。它需要全社会对宪法实施产生强烈的期待和诉求,并身体力行地为维护宪法的尊严进行不懈的努力和奋斗;需要政治精英们对宪法实施产生包容性的认同和顿悟,并在立宪主义指引下勇于进行试错和在关键时刻临门一脚的胆魄与智慧。尤其是在我国由政府主导的发展模式中,政治精英阶层的主动选择与积极推动,对于宪法实施来说可能更为高效和便捷,且所付出的成本也会更为低廉。因此,在关注民间活力与创造热情的同时,还应当尊重和激励政治精英们在实施宪法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就需要使公权力行使者认识到,宪法不仅是约束公权的利器,同时也是保护所有人的公器。只有在宪法框架内,一切利益博弈才能依照既定的规则与程序和平而有序地进行,所有社会成员的命运和前途(包括政治生命)才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而不会遭遇突如其来的打击与厄运。上层推进宪法实施的动因可能来自于风起云涌的民间诉求,也可能来自于席卷全球的民主法治浪潮,还可能来自于其自省、自觉与自我克制的执政美德,当然,更多情况下应当是诸多因素的有机组合与良性互动。同时,上层的热情和努力终究需要得到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才能获得源源不竭的前行动力,而这则有赖于全社会对宪法的共同尊重与信奉。在这些合力的共同作用之下,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个案或事件,或许会为我们带来期盼已久的宪法时刻,由此成为中国宪法实施的一个全新开端。

人类的宪法之旅从来都布满了荆棘坎坷和雄浑豪迈,只有在经历了山重水复的迷茫和涅��之后,才能迎来柳暗花明的喜悦与新生。在焦躁与阵痛的震颤时期,我们更应该有所期待和坚守。惟其如此,才能以稳健的步伐和坦然的自信昂首阔步于法治的千里征程。

注释:
*本文为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宪法实施问�}研究”(项目编号:12SFB1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l13907206.htm,2013年8月5日访问。
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297页。
参见马岭:《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向》,《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
林来梵:《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莫纪宏:《宪法实施状况的评价方法及其影响》,《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参见《立法法》第88、89、90、91条之规定。
参见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王旭:《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下,全国人大一经成立,就拥有全部国家权力,包括制定宪法的权力以及立法权;这些权力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参见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会科学报》2006年11月16日)。对梁慧星教授的观点,童之伟教授在《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等文中作了深入而系统的回应。对“人大至上”还是“宪法至上”的讨论,还可参见洪世宏前引文和张千帆教授的《论宪法的选择适用》一文。笔者无意在此评介上述学术争鸣,但全国人大的最高性与宪法的最高性之间的关系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识,可能是理解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体制和宪法理论的一把钥匙。
同前注⑥,林来梵文。
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其实,在“齐玉荟案”的第一波学术讨论热潮中,就有学者冷静地提出了此案面临的困局与难题。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01年第11期;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法学家》2001年第6期。
参见《原告余崇华与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_l1162496.html,2013年8月5日访问。
参见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纽约大学教授威勒认为:在所有政治体的历史上,都有一些难忘的、与宪法秩序的重大变迁相关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它们所反映的是大众精神或社会自我意识深刻变化的开始或终结(转引自李勇:《欧盟迎来“宪法时刻”》,《南风窗》2005年第13期)。阿克曼认为美国宪法诞生以后就像一座活火山一样一共喷发了三次:独立战争后的“建国”、南北内战后的“重整”、经济大萧条后的“新政”。每次爆发期间,美国社会都会以不同于日常政治的程序进行对话和辩论,最后作出修宪决定。重新开始的日常政治便在这样一个新的共识基础上运作(参见苏永钦:《中国语境中的宪法时刻》,《法令月刊》第59卷第12期)。当然,本文所使用的宪法时刻这一概念,不是阿克曼意义上的那种异乎寻常、全民沸腾的时刻,而仅仅意在寻找我国宪法实施的历史机遇和突破口。
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林来梵教授认为:曾几何时,中国宪法学的一些研究往往脱离实际,徒有空言,但现在一下子则转到了另一个极端:但凡研究一个问题,动不动就被扣问“能不能解决现实问题”。这种极端的实用主义倾向,导致宪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不断受到忽视。而许多理论研究却因为紧贴“地面”反而看不见“地面”(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这种倾向还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过分强调“特色”和“现实”,从而要么用“特色”去包装“理论”,使理论成为现实的奴婢而失去引领与反思现实的能力;要么用“现实”去剪裁“理论”,使理论成为消解先进文化与价值的屏障。
萧公权曾指出:梁任公认为必先实行开明专制,“牖进国民程度”,才可谈宪法的实行;孙中山认为在施行宪法之先,必须经过训政之阶段。而他本人则认为施行宪法随时可以开始,而且实行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学习的过程,二者融为一片、不容分割(参见萧公权:《宪政的条件》,《独立评论》第238号,1937年6月13日)。胡适同样认为:“民治政治制度本身便是最好的政治训练。这便是‘行之则愈知之’;这便是‘越行越知,越知越行之’。”(胡适:《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载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7页。)
胡适:《胡适留学日记》,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832~833页。胡适所强调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创造新的原因”,实际上就是思想启蒙,就是通过积累经济、社会、道德以及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条件来推行和维护宪法,这些前提条件比宪法规则和制度更具根本性。本节标题中“造因工程”一词正是意图借用胡适先生的概念来指称当下我国宪法实施中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 作者简介:苗连营,1965年12月生,河南延津人,现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文章来源:《法学》2013年第11期 发布时间:20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