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国宪法 监督功能 权力监督 社会主义 自我革命
作者简介:刘练军,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引言
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1]巩固人大监督制度是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新时代进一步提升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域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既未规定立法机关同时是国家监督机关,更未创置专司监督职能的宪法机关,因而,域外国家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较为有限。与之相比,中国宪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在于:在明文赋予包括人大在内的诸多主体监督权限的同时,又创设了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等专责监督机关,从而建构起全覆盖的国家监督网络,藉此形成了强大的宪法权力监督功能。
关于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法学界已有一定的关注,[2]但系统性的探究文献尚付之阙如。中国宪法特别重视监督制度并为之创置专门的监督机关,其背后的思想基础如何,而新时代不断加强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原因又何在,凡此种种都需要且值得展开进一步的深入分析。认知中国宪法就应当正视其监督功能,而要全面把握新时代中国宪法的变迁,则不能不深究其监督功能继续强化的根源。对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展开规范分析,是中国宪法学研究实现“问题自主”的表征,属于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项基础性课业。
一、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及其在新时代的强化
追溯历史,通过创设多种监督制度以产生权力监督功能,实乃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传统基因。为了保证授予的国家权力不被滥用,1918年苏俄宪法就规定了撤回权,即对所选举代表的罢免权。而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亦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违法人员。资本主义宪法是典型的分权宪法。[3]比较而言,恪守马克思主义“议行合一”理念的社会主义宪法可以称之为监督宪法,[4]因为它将监督而不是分权作为规范权力行使、抑制权力腐败的最为根本的方式,从而使之配置了资本主义宪法相形见绌的权力监督功能。
(一)中国宪法上的权力监督类型及其功能
“监督”属于中国宪法上的高频词,一共出现了十七次,此乃中国宪法富有监督功能的文本标识。[5]中国宪法文本显示,被授予监督权力与权利的主体类型繁多,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无疑有助于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并避免出现可以逃避监督的“监督死角”。依据监督主体的不同,中国宪法上的监督可以划分为“人大监督”“上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和“公民监督”等多种类型。
根据《宪法》第3、11、62、67、104条之规定,人大监督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监督的对象相当广泛,既囊括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又涵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在宪法解释学上,本条寄托了制宪者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制度性保障。[6]该条款中的监督规定意味着作为立法者的人大应当制定相应的经济法律,藉此来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值得注意的是,人大监督还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监督。《宪法》第62、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职权。此等规定表明,宪法监督的主体是且只能是人大,宪法监督属于人大监督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属于包含关系。从功能上说,所有的人大监督都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都是为宪法监督服务的,故而,常常有人对宪法监督与人大监督不作区分,将两个概念等同视之。在宪法创置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乃是权威性最高、功能性最强的一种监督制度。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由此成为一种宪定秩序,此即本文所说的上级监督。司法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国家的法院是否称职(competent),对该国法治秩序的形成与稳定举足轻重、兹事体大。[7]在我国,近代化的法院制度起步较晚,下级法院法官在法理素养、业务能力等方面尚有待于提高,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权,是保障下级法院法官称职的一项必要举措,也是在我国法院审判权具有一体性的重要表征。[8]上级监督的宪法功能在于,它是构建并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秩序的一道内部防线,以保障下级法院对手中的审判权保持敬畏,秉公判案。
《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由此而来。设置专门的检察院并赋予它检察权以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此乃社会主义宪法在国家机构建制方面的一大特色。检察监督的宪法功能主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尤其是督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宪法》第91、109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创设审计机关并赋予它审计监督职权,此乃八二宪法对之前各部宪法的超越,是八二宪法开拓监督新领域、强化监督新功能的重要明证。审计监督的宪法功能在于,审查并打击国家财政金融领域的违法乱纪现象,维护公共财政安全,最大限度地释放财政金融的社会福祉功能。
在中国宪法上,有关公民监督的规范条款所在多有,除了第41条直接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监督权利外,《宪法》第3、27、77、102条等条款所规定的人民监督、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监督等,同样可以且应当解释为一种公民监督。不管是人民还是原选举单位,本质上都是由作为个体的公民集合而成,其监督最终也只能落实为公民个人的监督,而选民更是公民在选举之时的一种特定称呼。公民监督条款的原旨主义意义在于:“给予按照宪法规定的权利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控告、检举、申诉的人一个根本的法律上的保障”。[9]为全面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民主原则提供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以保障人民切实全领域、全过程地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此乃公民监督的宪法功能。
全面把握上述人大监督(宪法监督)、上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和公民监督所具备的各种监督功能,才能认知中国宪法文本所蕴含的特定宪制内涵,才能领悟监督只是一种约束而非目标。监督既是敦促国家立法权、监察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规范行使之利器,又是修复各个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失衡的矫正器。作为中国宪法上居于枢纽地位的制度装置,监督彰显着中国宪法在国家权力构造上最本质的特性。
(二)新时代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强化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通过开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新时代谱写了中国宪法权力监督的新篇章。2018年全国人大先是让监察委员会入宪,接着颁布了监察法。新时代党中央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新战略,监委入宪实乃中国宪法积极回应此等新战略的产物,是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满足新时代新任务的需要。
第一,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功能是履行专责监督。尽管宪法“监察委员会”一节中的五个条款(第123-127条)均未提到“监督”一词,但在汉语语境中监察与监督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内涵分歧,在基本词义上监察与监督高度接近,完全可以互释。关于监察权的性质,尽管学界有不同观点,但监督权说居主流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新机构的设立及旧机构的撤销,实质上皆是国家监督权重新配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即为权力重新配置的结果”。[10]更有学者强调,监督职能是国家监委的第一职能,是实现中国腐败治理根本转型的第一生产力,国家监委提升监督效能最重要的突破口在于强化其监督职能。[11]此等论断亦有力地说明,监委的监察权属于一种监督权。
当然,更为权威的定论来自官方解释。“监察的首要职责是监督。监察委员会不是单纯的办案机构。监察委员会有很重要的监督职能,体现在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权力不被滥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12]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的此等现身说法证明,监委乃是聚焦于反腐的专责监督机关,权力监督功能可谓其作为一个宪法机关最为重要的功能。
第二,中国宪法的整体监督功能由此变得更为强劲。监委所行使的监察权属于一种新型中国式宪法权力。[13]监察权入宪径直改变了中国宪法上的监督权力架构,宪法监督权力之间的分工随之获得了进一步的规范化。为了防止“灯下黑”,身为监督者的监委也要接受内外监督。它们自然而然地成为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公民监督的监督对象,而随着监督对象的扩大后四者的监督功能自然变得更为强大。像法院等国家机关一样,监委同样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受人大监督。而作为监督者的监委还要受到检察院和公民的监督,其所有履行监察职权的行为都不得游离于检察监督和公民监督的视野之外。与此同时,监委对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开展旨在反腐败的监察工作。是故,监委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监委的辐射范围之广由此可见一斑,其监督功能随之获得了更为广泛的传递。要言之,监委入宪使得宪法权力结构的天平明显偏向了监督这一翼,中国宪法的整体权力监督功能藉此得到了显著增强。
二、中国宪法权力监督规范的制度建构
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在宪法文本上有着系统性的规范表达。宪法权力监督功能不仅可以从国家机构原理的视角进行把握,还可以从国体和国家根本任务的维度予以诠释。以宪法上的监督规范为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审计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大量规范监督工作的法律,而国家监委则发布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监督法规。它们共同构成了形塑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法律规范体系。该等层级化的规范体系建构了系统完备的监督体制机制,为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了良好的机构平台和制度依托。
(一)构建了权威高效的国家监督体系
尽管中国宪法上的各个监督主体都是独立地开展监督活动的,但它们并非一种井水不犯河水的孤立存在。相反,它们彼此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各个监督主体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的,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正是共同的价值目标使得它们在监督工作中建立起信息共享与相互协作机制,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即国家监督体系。而各个监督主体实际上都是作为该体系的一部分而开展监督工作的。
第一,国家监督体系的顶层设计。在国家监督规范体系中,宪法上的监督规范无疑是具有最高位阶的基础规范,属于完成国家监督体系顶层设计的高级规范(superior norm)。《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审计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监督的法律之所以具有客观效力,概因它们是依据该等宪法规范制定出来的,后者为其提供了充足的效力渊源与效力基础。因而,相对于宪法上的监督规范,它们属于国家监督规范体系中的低级规范(inferior norm)。[14]在规范效力层面上,国家监督规范体系建构了一个特定的国家监督规范秩序。该等规范秩序能够形成主要得益于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效力渊源,即宪法上的监督规范作为基础规范(高级规范)是整个国家监督规范体系最终的效力渊源。而众多不同的监督法律法规能够联结成一个有机整体,形成内部无抵触的国家监督规范秩序,同样是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效力基础。质言之,宪法上的监督规范乃是作为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的载体与化身而存在的。[15]没有上述《宪法》第3条等共计14条的宪法监督规定,就不可能有《监督法》等一系列监督法律法规,也就不可能形成国家监督规范体系。
在由中国宪法作顶层设计的国家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当属人大监督。《宪法》第3、62、67、104条等有关人大监督的条款,一方面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另一方面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而《宪法》第11条还赋予人大监督非公有制经济的职责。由此可知,人大的监督范围非常之广泛,举凡国家机关、宪法实施、经济管理等都属于人大监督的对象。人大监督的覆盖面既然如此之广,其监督功能的发挥程度自然影响甚巨。尤为关键的是,监委、法院、检察院、审计机关、公民等主体所开展的监督活动,实际上就是在实施宪法——既是在行使宪法授予他们的监督权力(权利),又是在履行宪法规定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16]而任何主体的实施宪法行为都属于人大监督的范围,因为人大是宪法明文授予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唯一主体。所以,监察监督、上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和公民监督的功能发挥程度,固然与各个监督主体的职责意识息息相关,但也与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对他们的监督密不可分。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枢纽地位,是代表人民因而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的监督,是效力等级最高的监督。
第二,“治权之权”的优位地位。中国宪法同时向人大、监委、法院、检察院、审计机关、公民等多类型、多层级主体授予监督权,这在世界宪法史上都是颇为鲜见的。如此非比寻常的权力配置,旨在赋予作为“治权之权”的监督权优位地位,使之具有足够的权威性,能够切实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开展监督,以保障由人民授予的所有国家公权力真正在为人民服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任性空间,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17]“监督管理”“权力制约”“责任追究”,这三个关键词不只是对监委监督权特性的精准概括,由宪法创设的作为“治权之权”的其他监督权同样具备此等特质。而在监督实践中要充分昭示此等特质,监督权亦应当享有一定的优位性,从而有足够的底气与行政权等一众被监督的公权力展开博弈,以规范其权力行使、防范其权力滥用、惩治其权力腐败。
监督权的优位性在监委身上表现得尤为鲜明。从权力渊源上看,监委监察权形成于政府行政监察权、预防腐败局腐败预防权、检察院职务犯罪查处权等几种不同属性权力的化学融合与规范再造。作为一种高阶的复合性宪法权力,监察权具有反腐败的专门性、地位的独立性、权力行使的强制性、权力运行的主动性、规范权力的程序性、履职责任的客观义务性、组织体系的严密性等特征。[18]正是此等特征使得监委具备强大的监督与处置功效。而由监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多种监督形态融合而成的国家监督体系,对国家公权力行为构成了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监督态势,监督权的优位地位顺势深根固柢。
(二)明确了集中统一的国家监督领导体制
对于国家监督体系,中国宪法同时规定了它的领导体制,即各个监督主体都应当自觉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明确而非含糊的领导体制为监督体系的形成及其权威高效地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政治保证。2018 年修宪时“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入《宪法》第1条,作为中国宪法第一根本法的党的领导原则从此有了庄重的宪法规范表达。[19]该等修正案有效弥合了宪法规范与宪制实践之间的分野,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地位。[20]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来健全党的领导制度,确保党在国家与社会的各个方面均能更好地发挥领导作用。毋庸讳言,作为中国宪法的首要原则,“党的领导”已然成为贯穿国家与社会所有领域的一项超级原则。
人大、监委、检察院、法院、审计机关、公民等中国宪法上的监督主体,其所有的监督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对此,各个监督主体都有清醒的认知,比如新时代的人大就自我定位为政治机关,以强化坚持党的领导的自觉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党中央领导下的重要政治机关,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确保人大各项工作都毫不动摇地体现党的领导。”[21]人大的各项监督工作只有在党的领导之下才能进展顺畅,其制度功能才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人大监督遵循党的领导的核心要义,是紧紧围绕着党的中心工作开展各项监督活动。人大监督如此,其他像监委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等亦如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本质上是全面从严治党战略中的一项决策部署,而“全面从严治党,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22]故而,监委被定性为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强化党对监委监督工作的绝对领导,此乃监委监督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监督功能的根本保证。
(三)形塑了对监察委员会的多元监督机制
如何防范各个监督主体失职失察甚至滥用“治权之权”,此乃创设该等监督权时不容回避的一大难题。换言之,所有的监督者都必须直面“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天问,积极应对“监督者难以监督自身”的监督困境。作为一种新兴的优位宪法权力,监察权自身潜藏着侵蚀其他公权力的法治危机,存在着可能侵害监察对象身心权益的人权风险,是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法依纪。”[23]为此,修宪者和立法者在有关监委的规范体系中设计了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以使监委监督工作受到来自内部尤其是外部最严格的监督。根据《宪法》第3、126条之规定,监委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监委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人大代表监督、组织执法检查、实施专题询问、开展以发现问题为中心的督查、实施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问责等。其中人大发现问题的督查机制和解决问题的问责机制,属于一种“刚性”监督,对于防范监委滥用职权、维护人大监督权威意义重大。
除人大监督外,监委还要受到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此同时,监委还必须时刻接受来自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的监督。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创建了打听案情等有关情况登记备案制度、有关人员回避制度、离岗离职保密制度、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诉制度和违纪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系列制度。凡此种种的制度机制,都旨在加强对监委的监督,以确保监察权受到最严格的程序约束,防范它被恣意滥用。该等程序机制为人大监督等其他监督制度提供了支点和平台,能够有效引导各种内、外部监督主体去搜索针对监委的监督事项,对之采取正当的监督方式,并得到应有的结果反馈。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此诚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中国式”图景。将监委监察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除了要依法设定权力并规范其行使外,更应当采取各种可能的方式来监督制约它。列宁指出:“就实质来说,监督的全部问题归根到底在于谁监督谁。”[24]在监督监委问题上,实质性的问题在于人大、党委、上级监委、检察院、公民等主体,都享有对各级监委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不同形式监督的权力与权利,而各级监委及其工作人员则没有拒绝监督的资格。
三、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理论维度与现实维度
中国宪法上的国家监督体系是自主的,但并非孤立而自足的,其生成及演化与国家根本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探究国家监督体系与国体、政体的内在关联,展示理论维度与现实维度的相互交织和彼此影响,此乃深入认知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基础功课。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方面,中国宪法呈现出独特的监督宪法品格,与域外国家的分权宪法大异其趣,此乃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自成一家的根本原因。对此,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个维度予以条分缕析。
(一)理论维度上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
宪法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关系的规范表达,是各个国家机关及其权力配置的原初规范。要从思想上理解中国宪法的监督功能,就必须基于中国宪法文本阐明国家权力配置的理论逻辑。合理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宪法实施,此乃八二宪法起草之际的根本着眼点。征诸修宪史料可知,当时国家权力配置所遵循的方向与原则主要包括三点:一是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二是使国家机关能够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三是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25]最终,此等修宪思路体现于宪法文本上,就是两个不容修改的核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3条)。而从体系化的逻辑视角看,此等核心规范又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第1条),此乃中国宪法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基础规范,是所有监督规范的元规范。基于此,“社会主义原则—人民民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之间构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它们既共同塑造了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又是此等一体性的规范展开。概言之,发轫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社会主义原则乃是中国宪法监督规范的理论渊源,把它视为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特定居所亦不为过。
第一,社会主义原则塑造了国家权力的内在统一性。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宪法》第1条的此等开宗明义规定,宣示了国体政体的性质、国家的价值观以及国家的未来发展方向。[26]社会主义制度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回眸历史,公有制的形成和维系主要得益于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尤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建立。故而,《宪法》第1条首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此等规定决不只是对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的国家政治形态的客观描述,它更意味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乃是整个宪法规范的灵魂。宪法上国家机关的创置及国家权力的分配,都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服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需要。
“国家的一切定义都是以人民为主体”,[27]所谓国家事实上就是一国人民的特定状态。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皆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本质上是人民权力的让与。宪法尽管可以根据国家机关分工的需要而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但各项国家权力背后的意志并非千差万别而是千遍一律,即都是具有同质性的人民的自由意志。在这一点上,它迥异于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以协议促成公意、以利益维持公意的域外宪制构造。[28]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各种国家权力只有功能上的差异而不存在目标上的相斥。以共同的人民意志为基础,自然使得各种国家权力的价值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致力于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即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宪法序言第7段)。
总括而言,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性质,塑造了国家权力的一体性,由此决定了各个国家机关之间不可能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分立关系,而只存在业务意义上的权力分工关系。因而,对于中国宪法上的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不应解读为政治意义上的权力分立,而应解释为业务意义上的权力分工。中国宪法上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在领导主体和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在业务上它们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约。根据权力运行阶段及业务上分工的不同,国家权力总体上可以划分三大块即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其理想状态是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29]中国宪法创置众多的监督机关并为其配置应有的监督权限,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监督有力”,为国家权力的统一性提供作为一道关键防线的基本保障。
第二,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关系具有内部性。“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国家机构的设置,都应当是从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30]中国宪法的核心原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原则本身蕴含着民主监督的内在机制。在宪法解释学上,《宪法》第2条所宣告的人民民主原则,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话语应当转化为人民监督政府的法律话语。[31]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据此监督国家权力,此乃不证自明之公理。行使监督职权的各个国家监督机关与作为被监督者的其他国家机关,本质上都是代表人民在行使着国家权力。因而,监察权、检察权等监督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并没有权力性质上的差异,而只有具体业务分工上的不同。显而易见,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监督机关及其监督权的创设具有内在规定性,监督权与被监督的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属于一种业务层面上的内部分工,其关系具有鲜明的内部性,而不同类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亦然。
《宪法》第3条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宪法作出此等规定的目的,就是为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内在统一性和国家权力关系的内部性提供一种权力运行上的保障机制。离开了民主集中制的保障,国家权力的内在统一性和国家权力关系的内部性将趋于解体,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亦随之不复存在。“中国民主集中制始终暗含另一个逻辑:通过民主制约集中。”[32]具体的制约方式就是通过人民民主选举监察委员会、检察院等国家监督机关,由它们去制约因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过度集中而导致的种种违法乃至违宪行为,以此来敦促各项国家权力始终沿着既定的法治轨道运行。
综上所述,中国宪法上的国家权力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容分割并杜绝独立。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合理分工为旨归。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主要依赖于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内部监督。这种具有显著内部性的监督,目的在于敦促权力的行使遵循既定的原则与规则,而不是以一种权力压倒另一种权力的相互制衡。中国宪法所创置的国家监督体系就是发挥此等内部性监督职责的制度装置,其权力监督功能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着核心引领作用,使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由理想变为现实。
(二)现实维度上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自我革命性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通过革命战争“缔造”了现代中国,领导制定了中国宪法,成为了中国宪法的灵魂,这构成了中国宪法最深刻的内容。新时代的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创造性提出了自我革命思想。中国宪法的监督制度渊源于马克思主义政党关于权力监督的一贯认知,而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自我革命思想则为之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现实动力。回溯历史,马克思曾详细论述了巴黎公社中的权力监督机制:“公社是由巴黎各区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罢免。……社会公职已不再是中央政府走卒们的私有物。”[33]在此实践模式中,罢免成为巴黎公社机关运行的关键性制度装置。而罢免制的权力监督,也促使民主制达到了能想象得到的最充分最彻底的程度,并由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变为无产阶级的民主制。[34]马克思主义作家常常以巴黎公社为例说明,监督关乎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就无产阶级的国家治理而言,选民对委员的罢免,以及由此而蕴含的监督理念,恰恰构成了自我革命思想的原初形态。
在面对如何走出历史周期率的支配问题时,中国共产党不仅给出了自己的答案,而且基于战略主动性创造了自我革命的实践新形态。1945年,毛泽东与黄炎培在延安对谈时说道:“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35]七十余年后,在新的历史时刻,党的二十大报告为回应历史周期率而第二次作答:“经过不懈努力,党找到了自我革命这一跳出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36]自我革命与人民监督政府其实是一脉相承的,其核心举措在于“以自我革命精神抓监督”。[37]自我革命强调化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堪称人民监督政府的升级版。除了马克思主义监督学说外,自我革命思想的形成还源于对中华优秀传统监督文化的汲取。在人类文明史上,中华监督文化可谓独树一帜、悠久璀璨。春秋战国时期,就出现了“治天下之要,存乎除奸;除奸之要,存乎治官”的监督官吏思想。[38]此后历朝历代都建立了“人君耳目,俱握雄权”的监督制度。民国时期,孙中山更是设计了包括监察院在内的“五权宪法”,藉此“既以济代议政治之穷,亦以矫选举制度之弊”。[39]“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40]毫无疑问,自我革命思想中流淌着中华优秀监督文化的基因,此诚其作为中国宪法监督功能现实动力机制的文化底蕴。
作为中国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最核心的领导者,中国共产党勇于自我革命的初心使命和制度能力,既促进了中国宪法上各种监督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又为中国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充沛的现实推动力。
第一,中国宪法文本蕴含着自我革命思想。“勇于自我革命,是我们党最鲜明的品格,也是我们党最大的优势。”[41]中国共产党勇于自我革命的政治品格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促使党和国家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内在动力,这在中国宪法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现。宪法序言第7段“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坚持改革开放”等规定,本质上就是自我革命精神的宪法化表达。而现行宪法自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五次修订,这实际上也是以修宪的方式对宪法文本及其精神的自我革命。从现实维度上看,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就是在凝聚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以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自我革命的制度化形态,表现为承载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宪法所规定的种种监督制度。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每每在宪法制定和修订之际,自我革命思想均会被融入于宪法文本中,形构一个个具体的监督制度。由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42]所以,可以预见的是体现于中国宪法中的自我革命与监督制度形态,必将趋于精细化、规范化,而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藉此势必日渐强健。
第二,中国宪法本身就是党的自我革命规范体系最重要的载体。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党长期执政的根本法律依据,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载体。自我革命的推进,需要依托于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唯有借助于法律规范的拘束力,有关自我革命的重大战略部署方能形成稳定的法治化的制度机制。根据系统论学说,“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不能只囿于党内,而应从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予以定位、布局和推进。这就需要一套能覆盖全局的统摄性制度框架,为党和国家、社会中不同的自我革命规范类型相互耦合、有机统一,从而为形成独立、体系化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提供必要的基础”。[43]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方向性特征,高度契合自我革命统摄性制度框架的整体要求。回顾依法治国发展史,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调整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均能在宪法文本中找到相应的规范身影。中国宪法关于监察委员会及其监察权的新增规定,即是其中的鲜活案例。随着此类宪法规范的全面实施,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定将得到系统性强化。
四、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实现的配套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中国宪法所建构的国家监督体系并非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其权力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是否拥有运行良好的配套制度,直接关涉到各种监督制度的行稳致远,也影响到各种监督行为本身法治化的实现程度。为了更好地实现宪法监督体系的制度目标,对既定的监督配套制度予以优化完善是一个不容错过的选项。对宪法权力监督功能发挥影响较大的配套制度主要有三项,其完善路径各有千秋。
(一)宪法解释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44]宪法解释乃是宪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必由之路。构成宪法规范的文字是抽象的,其含义唯有通过宪法解释才能得到较为清晰的说明,此其一。其二,借助于宪法解释,宪法规范的内涵才能够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还具有必要的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国家政治经济时势发展变迁的需要。宪法创置的各个监督主体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其实就是在实施宪法,就是在维护宪法的权威。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会涉及有关宪法规范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对于宪法规定的各种监督来说,宪法解释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为了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得到更好地发挥,就必须大力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第一,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工作的重中之重。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授予它“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査、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宜传等工作职责”。将宪法解释作为一项正式工作职责明文赋予一个全国人大机构,此乃八二宪法实施四十余年来的第一次,意义之重大毋庸赘述。八二宪法制定者将宪法解释的职权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等“决定”,我们应当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手中解释宪法的职权转授给了新设立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通过此等授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成为职司解释宪法的专责机关了。
事实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要担负起“推动宪法实施、推进合宪性审査、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宜传”等工作职责,也必须把解释宪法作为其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因为通过宪法解释来厘清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乃是它做好此等本职的应有之义和必要条件。宪法解释是一项足够伟大的法治事业,它“假定了有良知、负责任的解释者在寻找宪法的真实含义或最佳解释”。[45]实践经验表明,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无疑是集高超的政治智慧与深厚的法律素养于一身的社会精英,他们配得上宪法解释的该等“假定前提”。通过其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一定能够为中国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作出其他机关无法替代的基础工作。
第二,全国人大应当通过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来推动宪法解释工作。宪法解释乃是一种具有高度政治性与技艺性的专业化工作。在宪法学上,宪法解释方法被称之为宪法学的“看家本领”和“独门暗器”。[46]作为中国宪法法定解释者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除了要熟谙各种宪法解释方法外,其宪法解释工作还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以保证宪法解释本身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关于宪法解释的程序问题,相关学术文献可谓俯拾皆是,甚至有学者专门作了系统研究,公开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47]该建议稿对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全面而又确当,值得宪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认真对待。
在201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表示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研究制定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48]然而,几年过去了,“研究”的结果如何尚未见有任何的公开信息反馈。“激活人民的宪法感情,我们就必须有宪法解释机制。”[49]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最好的形式莫过于有运行良好的宪法解释机制。全国人大应当积极响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需要,[50]从速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以使宪法解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更好发挥创造优良的宪法实施环境。
(二)国家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监委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等宪法上的监督而言,由该等条款创设的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乃是一种重要的配套机制,其监督意义在于:在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支持又彼此约束的耦合结构,以使各个主体的监督权行使免于任性恣意。追溯以来,这种耦合结构的塑造乃是一项宪制传统。早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此后,宪法、有关组织法、刑诉法都对国家机关之间的耦合结构予以明文规定。形塑基于耦合结构的配合制约制度,旨在实现权力平衡,防范监督权成为一种绝对优势的权力,从而突破审判中心主义的防线,陷入监督中心主义的泥淖。
第一,完善执法部门配合制约监委的路径。“执法部门”是2018年载入宪法的新概念。国家监委法规室认为,执法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以及质检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51]也有学者将之视为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认为“凡具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事业组织均可以成为与监察机关配合与制约的主体”。[52]无论如何,将执法部门界定为正式的“行政执法部门”与事实不符,实践中一些非行政执法部门被动或主动介入监委调查案件现象较为普遍。故而,执法部门应当是一个能够容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强包容性概念。立法者应当对执法部门予以明确界定,以填补主体范围问题上的法律漏洞,此诚优化其配合制约关系之基础前提。
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制约关系仍然存在规范结构缺陷、抽象原则壁垒、价值诉求失衡等制度困境”。[53]对于执法部门而言,它们需要明确协助配合的事项范围,有关协助配合之申请、审批、执行等程序机制,以及协助配合之管辖、法律适用、人员经费以及责任分配等配套机制。[54]对此,不但宪法,就是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未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执法部门往往只是被动扮演着“配合”之单一角色,而甚少能够对监委的办案工作主动“依法”履行应有的“制约”职责。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执法部门一定的审查权限,使之能够就监委的办案履职行为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一个可行的方案是从速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执法部门配合和制约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工作细则》,一揽子解决相关执法部门面临的种种问题和状况,为监委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优良的外部机制。
第二,完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委之间的配合制约路径。根据《监察法》第4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监委移送的案件材料开展实质性审查,且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只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无须上级监察机关批准。此等法律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监委的监督是实质性的而非形式性的,即检察院被明文授予了制约监委处置职权的职责。不过,实践中的“监-检”关系以配合为主、制约为辅,配合与制约关系失衡现象较为明显,甚至出现了“调查中心主义”的法治危机。纠偏现实中失范的“监-检关系”,应在程序本位主义导向下,确立程序主体平等性和程序有效性的正当程序标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强化配合关系与制约关系之间的平衡。在两者配合关系的制度优化方面,应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以及强化监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配合义务。[55]
与此同时,《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该等规定实质上是国家监察制度与刑事审判制度的衔接,属于典型的“法法衔接”。两种制度的证据衔接表面上涉及的是纯粹技术层面的对接与协调,但其实质是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上的衡平与融合。因此,应立足于衡平司法价值秩序、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并兼顾职务犯罪调查特性,对证据准入资格、监察取证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等进行深入剖析,[56]以使各级监委提交的监察证据能经得起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证据标准问题上践行审判中心主义,此乃优化“监-审关系”之核心所在,也是法院对检察监督实施制约的关键,是避免监委监督、检察监督功能紊乱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在中国,党的领导地位决定了国家监督与党内监督难以分割开来,彼此之间的联系至为紧密,从而形成了一体化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系统观告诉我们,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它都处于一定的系统之中。恩格斯指出:“关于自然界所有过程都处在一种系统联系中的认识,推动科学到处从个别部分和整体上去证明这种系统联系。”[57]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个系统问题,绝不可能仅靠各个监督主体的“独善其身”即可迎刃而解。国家监督属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前者只能在后者提供的大环境中运行,后者称得上是前者须臾不可分离的配套制度。作为宪法上各种监督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能否与时俱进、持续完善,其影响是至为深远的。大体而言,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遵循着规范公共权力有效运行的制度逻辑,依赖于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产生协调性与整体性合力。而实践中合力能否真正形成,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是否科学完备、系统集成。实事求是地说,既有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相对比较薄弱,一个重要表征在于有关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并未真正建立起来。“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58]坚持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当务之急在于全面加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理论思维,系统集成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学说与新时代中国纪检监察实践相结合、与中国传统监察文化相结合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理论成果,形成蕴含中国政治智慧、彰显中国监督文明的权力监督自主知识体系。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不断丰富与夯实,才能为宪法上监督制度从“有形”转向“有效”提供充足的智力支持和思想源泉。国家监督全覆盖不应只是“有形”覆盖,更应当包含着“有效”覆盖。[59]完整意义上的国家监督全覆盖必须是“有形”与“有效”的双向奔赴,否则,陷于片面而徒有虚名。
第二,利用数字科技打造党和国家监督新形态——数字监督。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还应当在实践中充分利用数字科技,创造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新形态——数字监督。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算法等数字科技,建构数字监督体系,使数字监督成为推进新时代党和国家监督“有效化”的重要引擎。“大数据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它能够在普通人类无法分析的数据集中找到有用的相关性。”[60]202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成为发挥信息化驱动引领作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选择。随着数字中国的到来,数字监督就势在必行。所谓数字监督,简言之,就是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的一种党和国家监督新形态。作为一种新型监督体系,数字监督集数字智能和人之智慧于一体,具备融合线上线下监督同步推进的双重优势。它能够摆脱物理空间的种种局限,使权力监督以电子信号的方式不间断地传输,对权力运行轨迹实现全流程监督。作为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现代化过程中防错纠错、防腐治腐的一种重要手段,数字监督可以发挥“数据站岗”“数据说话”和“数据问责”等基本数字技能,促使权力监督向着更为客观公正、精准智能、防微杜渐的方向发展。[61]毫无疑问,数字监督的普遍实施,必将为宪法上的监督制度提供新的支撑点和增长点,使其权力监督功能在数智时代日益精进。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全面领导、长期执政,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对权力的监督。”[62]中国宪法是一部由党领导制定的奉行积极宪制主义的根本大法,为此在权力监督方面它有着比域外国家宪法更为鲜明的积极主义立场,监督权随之成为其国家权力构造的重心。中国宪法创设了人大监督、审计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公民监督和监察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藉此充分展示了它对如何善待人民权力保持着高度的政治审慎。不过,历史经验表明,对于享有优位地位、作为“治权之权”的监督权,我们也应当保持必要的政治与法律审慎,谨防监督权“一家独大”而遭其反噬。“监察之权太大了,也有流弊,往往使执政的人,不敢放胆作事。”[63]此等历史教训时至今日依然不失其借鉴意义。“自古及今,小官多者其世盛,大官多者其世衰,兴亡之涂,罔不由此。”[64]顾炎武言犹在耳。在界定和阐述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时,宜从历史经验中汲取更多的知识和智慧,以使其权力监督功能的生命力与影响力更为久远。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参见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刘练军:《宪法上监督条款的类型化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
See John F. Manning, Separation of Powers as Ordinary Interpretation, 124 Harvard Law Review, 1939 (2011).
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4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67页;刘练军:《宪法上监督条款的类型化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
中国宪法文本中“领导”一词出现了29次,其中宪法正文中就有22次。在汉语语境里,领导往往包含监督职责,换言之,中国宪法正文中的领导条款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算是一种监督条款。准此以观,中国宪法上的监督条款就更多了,其监督功能亦更为强大了。碍于篇幅,本文对于中国宪法上的领导条款就不作专门的分析。
参见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29-232页;刘练军:《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See Larry A. Di Matteo, Galyna Mykhailiuk & Nina Mykhailiuk, Advancing the Rule of Law: Creating an Independent and Competent Judiciary, 7 ITALIAN L.J. 61 (2021).
参见王建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胡乔木:《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载《胡乔木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528页。
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参见魏昌东:《监督职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第一职能: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兼论中国特色监察监督系统的规范性创建》,《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第70页。
参见刘练军:《论作为一种新型中国式宪法权力的监察权》,《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41页。
参见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说》第2版,雷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242页。
中国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习近平:《在新的起点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求是》2019年第5期。
参见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84页。
参见秦前红、刘怡达:《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张德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8年3月1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8年3月25日,第1版。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60页。
习近平:《在新的起点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求是》2019年第5期。
《列宁全集》第3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02页。
参见《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年)》,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54-456页。
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第110页;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72页。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40页。
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3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20年,第29页。
《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年)》,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55页。
参见刘练军:《人民主权理论的思想史叙事》,《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98-99页。
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49-152页。
黄炎培:《八十年来:黄炎培回忆录(片断)》,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17年,第131-132页。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14页。
本书编写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精要十讲》,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23年,第22页。
《吕氏春秋·知度》。
《孙中山全集》第9卷,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20页。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46页。
习近平:《论党的自我革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第172页。
习近平:《全面从严治党探索出依靠党的自我革命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成功路径》,《求是》2023年第3期。
周叶中、闫纪钢:《论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
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徐爽、宦盛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页。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48页。
参见韩大元、张翔:《宪法解释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74-178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3期,第588页。
王旭:《宪法实施原理:解释与商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6页。
为了提升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民主正当性与权威性,其制定主体应当是全国人大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
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第65页。
秦前红主编:《监察法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87页。
周佑勇、周维栋:《宪法文本中的“执法部门”及其与监察机关之配合制约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参见江国华、张硕:《监察过程中的公安协助配合机制》,《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参见谢芳、钱小平:《监检关系法治主义建构的理论逻辑与优化方案》,《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参见姚莉:《<<>监察法>第33条之法教义学解释——以法法衔接为中心》,《法学》2021年第1期。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2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875页。
参见过勇、张鹏:《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系统建构与集成创新》,《治理研究》2023年第4期。
See Elizabeth E. Joh,Policing by Numbers: Big Data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89 Wash.L.Rev.42(2014).
曾智洪、王梓安:《数字监督:大数据时代权力监督体系的一种新形态》,《电子政务》2021年第12期。
习近平:《深刻把握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经验》,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十九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年,第191页。
周谷城:《中国通史》(下),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32页。
顾炎武:《日知录集释》,栾保群、吕宗力点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