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解释 附随解释 民主集中制 权力机关释宪 宪法虚无主义
引言
我国有宪法解释吗?虽然学界对此聚讼纷纭[i],但主流回答是:没有。这涉及何为宪法解释,以及如何看待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对何为宪法解释,通常有三种定义:第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立法解释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则的含义;第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 ;第三, 在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也是对宪法的解释。[ii]没有宪法解释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针对宪法条款的抽象解释;一是没有法院中心的附随宪法解释。某种程度上,对该问题的否定回答既是依据西方标准看待我国宪法解释现象而得出的结论,也是没有客观观照我国合宪性审查而得出的答案。
于是学界翘首以待,纷纷预测首个宪法解释案何时出现,或者预测哪个宪法条款可能被首先解释。[iii]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学界就认为,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宪法解释是一条“冻款”或者“休眠”条款,应适时激活,起草《宪法解释程序法》。[iv]需看到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体制不同于法院中心的宪法解释,我国宪法史上没有针对宪法条款抽象的宪法解释不等于没有宪法解释。特别是自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来,如何看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含义的答复、阐释和理解就构成一个问题。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仅涉及如何看待我国的合宪性审查,而且关乎如何理解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以及未来可能起草的《宪法解释程序法》的结构与内容。
一、有审查有解释
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是何种关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在一次采访中说道:“可以说,每一次合宪性审查实践,都可能涉及对宪法相关问题的研究,都会涉及对宪法相关内容的理解和把握。”[v]这在理论上涉及监督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的关系,[vi]因合宪性审查是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践样态,故其也是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的关系。
在违宪审查理论中,“无解释即无审查”属于普遍原理。[vii]虽然宪法解释是与监督宪法实施不同的概念,但是,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其一,主流宪法理论认为,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违宪审查。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 包括普通法院 、宪法法院及立法机关) 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viii]我国学者认为,“宪法实施离不开宪法解释”。[ix]这是因为, 如果宪法监督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 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美国宪法学家詹姆斯・布拉德雷・塞耶指出,宪法解释是一种审查方法。法院只有启动宪法解释才可完成对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审查,换言之,违宪审查过程就是法院运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之所以需启动宪法解释才可运行违宪审查,在于违宪审查实行的是“明显错误规则”。[x]这一规则具有以下内涵:一是立法机关的立法错误并不十分明显,因为立法者是人民选派的代表,他们不会故意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二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使有轻微错误,法官也不会宣布违宪;三是违宪审查是法官加进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政策选择的过程;四是重要的不是宪法的含义,而是法律是否违宪。[xi]四方面因素的综合,是违宪审查伴随着宪法解释的原因。
其二,宪法解释与宪法审查职能相互重合。无论美式的司法审查,还是欧洲的宪法法院模式,宪法解释都与违宪审查相互重合。有学者指出:“二战后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赋予了联邦宪法法院。在实践中,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宪法审查职能是重合的,即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对宪法进行解释,并据此审查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xii]
其三,我国宪法将宪法解释权与监督宪法实施条款并列,说明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相互依存。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规定说明,宪法解释权是与监督宪法实施联系在一起的,表明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的一项明示权力,从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四,根据无解释即无审查的原则与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只有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才有权运行监督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这一原理和规范排除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与合宪性审查权的观点,说明我国是集中型而非分散型的合宪性审查体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运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表明,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固然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但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解释宪法是阐明宪法规范含义的过程,是意义的查明和澄清;监督宪法实施是一种合宪性审查行为,是对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的行为,这在客观上需要澄清宪法条文的含义,故需进行宪法解释,说明宪法解释是合宪性审查的应有之意。如果宪法条文含义清晰、明确,既无需解释,也谈不上合宪审查。宪法解释与监督宪法实施之关系表明四方面的内涵:其一,只有运行宪法解释,才能启动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 其二,只有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才有权全进行宪法审查;其三,我国宪法解释是一种独立的宪法权力,从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xiii]其四,在我国,宪法解释是一项明示的宪法权力,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其五,根据明示即排除的原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是审查机构独立性的根据,意味着在运行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有权进行宪法监督监督的主体或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关的牵制。
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说明,所有涉宪性事件皆涉及宪法解释,只是此解释不同于彼解释。此处的“彼”具有以下含义:西方奉行法院中心的司法释宪,法院在裁决宪法案件过程中对系争宪法条款进行宪法解释。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处理具体宪法争议过程中对宪法含义的阐明。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类型:抽象解释与附随解释
学界主流之所以认定我国没有宪法解释,主要根据在于以下几点:我国尚未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正式的宪法解释程序从未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针对具体宪法条款开展抽象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没有公开发布过宪法解释文。这种宪法印象来源于对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宪法解释的片面认知,[xiv]即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能是一种抽象解释,而没有、也不可能是附随解释。这一认识忽略了这一事实,即如何看待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所涉及的对宪法条款、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理解和认知?如何看待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相关宪法条款含义的说明和答复?这一过程恰好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之特点。
(一)何谓附随解释?何谓抽象解释?
附随解释又称为具体解释,是西方法院中心的违宪审查体制中法官在个案中对系争法律是否合宪所作的宪法解释。这种宪法解释的主体是法官,目的是裁决系争法律是否合宪,以便决定其是否适用于本案。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解释特定宪法条款。附随宪法解释既存在于美式的司法审查中,也存在于德式的违宪审查体制中。在德式审查体制中,如果普通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适用的法律有违宪之虞,应中止审理程序,将该法律提交宪法法院审查;宪法法院就该法律的合宪性做出判断后,普通法院再恢复原案件的审理。这一审查是由一个具体案件引发的,故称为“具体”规范审查;又因为由普通法院法官提请,还可称为“法官提请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2008年改革新增的合宪性先决程序,即是这样一种法官提请审查程序。[xv]在美式司法审查中,法官可就具体案件中系争法律是否合宪进行裁决,这一过程伴随的宪法解释就是附随宪法解释。[xvi]
与之相对应的是抽象解释。抽象解释不针对具体案件,不涉及法律纠纷,仅仅是特定主体认为某部法律中的某一条款不符合宪法,进而要求宪法法院对宪法条款进行解释。抽象宪法解释存在于抽象审查中,这种审查又称为抽象规范审查,或者客观规范审查。德国宪法规定了抽象审查,其具体程序是:联邦政府、各邦政府、联邦众议院三分之一议员可以提起对特定法律条款是否合宪的宪法解释。《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关于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实质上有无抵触或各邦法律与其它联邦法律有无抵触、发生歧见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受理之案件”。[xvii]
抽象规范审查针对的是法律或其他法规范的合宪性问题,它是一种客观性的审查程序,在这类程序中不存在相对人。提请审查的机关不需要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只要其对该规范的合宪性存有疑虑即可。由于其并不因某个具体案件而启动,所以是一个“抽象”的程序。德国宪法法院历史上做出的两次“堕胎判决”在程序上都属于抽象规范审查。1974年6月18日,德国刑法第五修正案将堕胎罪的违法阻却事由“从仅限于妇女在紧急情况下”,放宽为怀孕开始的12周内经医生所实施的堕胎行为,即所谓“期限规定”[xviii],193名联邦议会议员和巴登一符腾堡等州政府认为德国刑法“期限规定”违反了基本法,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抽象规范审查,是为“第一堕胎案”。该案涉及对德国《基本法》规定的“人”的含义之宪法解释,即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任何人都享有生命权……”中的“人”是否包括胎儿。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并非始于出生。生命至少从怀孕后的第14天起就已产生,《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句的保护既不局限于已经完全出生的人,也不局限于独立具备生存能力的胎儿。该条“任何人”指的是“任何生存着的人”,包括未出生的具有人本质特征的生命,不得将孕育中生命的各个阶段或者将未出生和已出生生命之间做出差别对待。”[xix]这是一个抽象的宪法解释,不涉及具体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既有抽象解释,也有附随解释。美国虽然只有附随解释而没有抽象解释,但主流宪法理论并不排除其他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过程中拥有宪法解释权。
(二)我国宪法解释:抽象解释与附随解释并举
我国宪法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固然不同于法院中心的宪法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解释一定就是抽象解释,或者非抽象解释莫属,或者只能进行抽象宪法解释。如前说述,德国实行集中式违宪审查,但宪法解释既有抽象解释,也有附随解释。我国宪法解释亦然,既有抽象宪法解释,也有附随宪法解释。
从实践来看,我国抽象宪法解释即有两例。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指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该决定附有相关的宪法条文,即宪法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宪法第四十条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因宪法没有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其职权,此决定还是对宪法国家机构含义的说明,即原来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故而涉及宪法解释。一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被视为准宪法解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公认的宪法解释。[xx]另外,2019年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对外发表题为《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含义的与时俱进》的文章。[xxi]文章指出:“1982年宪法第十八条首次在国家根本法上规定国家允许外商来中国投资,明确国家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为外商来华投资提供了宪法保障,也为涉外经济立法提供了根本法遵循。”[xxii]“这一规定是结合当时情况,从外商投资政策导向、外商投资形式、中方投资者范围、外国投资者范围等四个方面作出规定。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对该条均未作修改。以此为基础,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不断调整,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宪法的这一规定的内涵外延也随之发生了渐进式、扩容性的演进。”[xxiii]由于外商投资涉及宪法第十八条的规范含义,[xxiv]包括外商投资的方式、范围、主体以及法律适用等,故这一阐述被视为采取宪法解释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进行了分析。[xxv]
同时,伴随着合宪性审查的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附随宪法解释也渐渐浮出水面。2016年9月,内蒙古律师苗永军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寄了一封挂号信,提出:检察系统两份文件规定的“附条件逮捕”制度,涉嫌违宪违法,建议法工委对此进行审查。“附条件逮捕”制度可上溯至2006年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10年被《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取代),2013年,最高检又专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全国人大法工委经研究,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检察院行使了本应由法律行使的职权与规范的事项。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逮捕条件的司法解释不仅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即《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的“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且也违反宪法。“附条件逮捕”涉及宪法第三十七条公民人身自由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关于逮捕条件只能由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权就此作出规定,更无权予以修改,变更逮捕条件。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指出,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只能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法律作出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规定已超越立法权限”。[xxvi]对该问题的答复,涉及对宪法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原则和精神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向制定机关指出后,有关规定已经修改。
其实,早在2003年,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而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解答。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其一,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其二,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其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条指旧法,2017修正为第六十七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请示的问题超出该委权限范围,且此类纠纷较多,该委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明确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3年11月25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来函提出的意见”。这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可并同意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对宪法第四十条含义的说明。
简言之,“到底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并非正确的提问方式,须根据一国宪法解释体制、本国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理论和实践来设问。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体制说明,宪法解释不仅仅只有抽象解释一种,而是还包括合宪性审查实务中对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的理解和阐释。正如梁鹰所言:“这既包括正式立法意义上的、以宪法解释案形式出现的、程式化的解释,也包括在审查过程中阐释性的对宪法有关内容的认识、理解和把握。”[xxvii]
三、我国附随式宪法解释的特点
我国附随宪法解释不同于西方法院中心的附随解释。除理论基础不同之外,其解释目的、解释主体、提起解释的主体、解释效力皆不同于法院附随解释。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体制
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是一种集中型的解释体制。该体制既不能称之为“立法解释体制”,亦非“司法解释体制”可比拟。
首先,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密切联系,是一项重要且伟大的职责,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具有至上性,只有代表人民且具有足够权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担此重任。其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是民主集中制,而非三权分立。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有代表人民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最终的、排他的宪法解释权。再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与西方三权分立国家法官享有最终宪法解释权形成差别。在美国,宪法是什么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在我国,宪法是什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说了算。“立法解释体制”这一概念混淆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能准确描述和勾勒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体制”既明确了宪法解释权的至上性,还明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专属性,并排除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权。即我国宪法解释具有至上性、权威性、独立性、排他性和终局性。[xxviii]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宪法规范术语,其内涵依据各国国情和具体制度而定。日本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第立法机关”,其中前半句具有明确的宪法含义,具有政治宣示性,目的是否认天皇中心主义,其中的“最高机关”,既是相对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也是相对于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还是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的。其具体含义如下:其一,“最高机关”指国会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下命令,当然这仅是对行政权而言,对司法权则不予适用;其二,“最高机关”指日本帝国宪法时期日本天皇作为“统治权的总览者”,但在战后宪法中,不存在掌握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机关;其三,“最高机关”并非指“国家意思的最终决定着”之主权者,主权系国民。[xxix]倘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立法机关”是一回事,宪法就没有必要分别阐述。我国宪法用两个条款阐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xxx]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立法机关”是两个不同的宪法概念,“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是立法机关,不是其他国家机关,不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至上性和最高权威。
(二)附随宪法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纠纷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特点决定了附随宪法解释的目的与法院中心的附随解释目的之差别。法院中心的附随解释是在具体案件中对系争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的宪法解释,其目的与其说是为了阐明宪法含义,无如说是为宣布法律是否合宪,以决定系争法律是否适用于该案。恰如塞耶所言:“最终问题并非什么是宪法的正确意义,而是立法可否成立。”[xxxi]法院中心的附随解释是一种以诉讼纠纷解决为导向的宪法解释,目的是判定系争法律是否适用于该案。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处理的仅为一种宪法纠纷,并非法院面临的“真”案件。美国宪法第三条严格界定了何为“案件(case)”, 即必须具有“争议”(controversies )且被法院审理,才可称为案件。而我国附随宪法解释的目的与诉讼纠纷解决导向的宪法解释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附随宪法解释的目的固然要阐明宪法的含义,但其目的既非宣布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亦非解决诉讼纠纷,而是“为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推动和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xxxii]或者,如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张德江委员长指出的“一是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二是保证宪法法律实施”。[xxxiii]实践中,虽然涉宪性纠纷可称为“案例”,但此“案例”既非我国法院审判的民刑事案件,亦非西方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规则,只是具有具体的宪法争议的实例,可称为宪法事件。
(三)附随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法院
与三权分立的法院中心的司法审查体制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合宪性审查决定了附随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法院。无论在欧洲,还是美国,排除正常状态下各机关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在遇到宪法争议之时法官是宪法的解释者。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遇有联邦最高机关或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赋予独立权利之其它关系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解释本基本法”。在美国,尽管“谁有权解释宪法”这一问题充满争论,因为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来解释宪法,法官解释宪法是“反多数难题”。为此,查尔斯.休斯在担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说过一句名言,“我们都在宪法之下,但是宪法说什么,只能法官说了算。”[xxxiv]“我们所说的宪法是法官口中的宪法”,“决定宪法问题是美国法官的权利”。[xxxv]这是法院中心的监督宪法实施体制导致的宪法解释现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宪法实施体制与之不同,解释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而非法院。
但是,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负责答复的主体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乃至工作机构的工作机构。这涉及如何看待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如何看待备案审查室的答复?如何看待宪法室的答复?以及如何看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工作?[xxxvi]自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工委、备案审查室、乃至作为研究机构的宪法室的工作被认为是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其所作出的针对宪法条款的解释、答复、说明等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追认的有权宪法解释行为。
这一认识是有道理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宪法室虽然是工作机构,乃至工作机构的服务机构或者研究机构,但是,以下四方面说明其对于宪法条款含义的说明具有宪法根据,具有宪法效力: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具有法律地位,其地位在《全国人大组织法》、[xxxvii]《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xxxviii]《立法法》[xxxix]中得以确认;其二,全国人大法工委机构虽然是权力机构的工作机构,但其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部分;[xl]其三,全国人大法工委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的,且与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密切合作。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指出:“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密切配合”。[xli]其四,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无论是审查,还是阐明宪法含义的工作都得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事后认可,说明其行为已经被赋予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属性。[xlii]其他机构包括备案审查室和宪法室是负责具体审查的机构,从属于全国人大法工委。这说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宪法室对宪法含义的阐明是有权解释,且具备宪法效力,各国家机关都予遵守。此外,更名后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既负责事前法律案审查,也负责事后宪法监督,其在事后监督中的职能是合宪性审查的一部分,其针对具体事件对宪法条款所做的说明属于附随的宪法解释。[xliii]
(四)提起附随宪法解释的主体不同于欧美法院模式
由于我国合宪性审查分为三类,即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和依申请审查,[xliv]因而提起附随解释的主体因审查类型不同而不同。在职权审查和专项审查中,涉宪性案件的审查主体可主动进行宪法解释;在依申请审查中,有权提起宪法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还包括公民个人。这既与欧洲国家抽象的宪法解释不同,也与美式的法院中心的司法解释不同。在德国,盖因宪法处理的是政治问题,涉及对国家各机关行为的宪法评价,因而提起抽象审查和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在美国,当事人可对案件所适用法律提起审查,客观上涉及宪法解释。实践中,我国合宪性审查中涉宪性案件几乎全部是依申请审查,提起审查的主体全部为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一个都没有,[xlv]相应地,提起附随宪法解释的主体只有个人。
2015年10月,浙江省杭州市居民潘洪斌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杭州交警依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扣留。潘洪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明确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而杭州地方条例增设了扣留非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的行政强制手段,该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潘洪斌于2016年4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查,请求撤销该条例中违反行政强制法设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收到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请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xlvi]之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在此,提起对地方性法规审查的主体是公民个人,而该案不仅涉及违法上位法,也涉及违反法律保留,以及对公民宪法上的财产权限制问题。
四、我国附随式宪法解释的效力
我国合宪性审查中附随解释的效力具有特殊性,既不同于美式司法审查,也与德式违宪审查中附随宪法解释的效力有差异。
在美式司法审查中,附随的宪法解释并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仅对个案有拘束力。前已述及,宪法解释重要的不是阐明宪法含义,而是立法是否有效,因而附随宪法解释仅针对个案中系争法律是否违宪而作出。其效力具有以下特点:法院附随宪法解释不具有普遍拘束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无须从法典中删除,且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不仅如此,国会既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废止法院所作的宪法解释,还可以通过宪法修改程序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德式的附随宪法解释与之不同,宪法法院在特定案件中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普遍拘束力,可约束所有国家机关,以及各邦法院。并且,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需要作出违宪宣告;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需要在法律中删除;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须在政府公报中刊出;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具有溯及力,[xlvii]自公布之日起无效。
我国合宪性审查与美式和德式违宪审查俱不相同,附随的宪法解释的效力也有差异。虽然目前理论和规范上对此缺乏阐述,但是,结合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的理论与实践可以看出,附随宪法解释的效力主要涉及如下问题:是否需要作出违宪宣告?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是否须遵守?被宣布为抵触的法律法规是否需要删除废止或者更改,或者自行修改?
1.是否需要作出违宪宣告?违宪宣告是普通法国家法院的救济方式之一,[xlviii]指法院对系争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宣示,这一宣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失去效力,不再适用。美式因袭普通法,故需宣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系争法律违宪宣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裁决中也适用这一方式宣告系争“法律”或者“命令”违宪,“当事人,则声请人得以大法官解释之宣告作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xlix]在我国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附随的宪法解释作出后,并未对抵触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正式的违宪宣告,只是敦促相关机关作出修正或者废止。
2.违宪宣告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作出违宪宣告,则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如是否具有溯及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自始无效,还是从宣布之日起无效?依据这些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裁决应如何处理?由于我国合宪性审是最高权力机关主导的宪法监督而非法院中心的宪法实施体制,因而其效力并不包括据此作出的裁决是否有效,以及据此提起再审或者上诉,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只涉及修改,或者废止,而不包括“依据这些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裁决或者决定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3.附随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在西方国家法院中心的附随解释中,美式宪法解释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原因在于,法院并非立法机关,亦非制宪者,或者修宪者,其解释只对具体纠纷有效。德国宪法法院在具体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具有普遍拘束力。由于我国合宪性审查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其对于宪法条款含义的答复、说明等应视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宪法地位,其所作出的宪法解释与修宪同为宪法变迁和发展方式之一种。虽然附随的宪法解释的位阶应低于宪法修正,但应具有普遍拘束力。
4.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是否遵守?所谓具有普遍拘束力,是指所有国家机关和人民都须遵守。前者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对宪法含义的理解和说明拘束所有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员会、武装力量等。后者是指拘束所有公民,包括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虽然一般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拘束公权力,但在我国,宪法既是最高法,也是最高价值,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故而人民宜应遵守。
5.被宣布为抵触的法律法规是否需要删除废止或者更改,或者自行修改?在附随的宪法解释中,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视情况而定。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各国家机关权力互有分工,即“功能适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径行修改,而是由原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实践中,全国人大法工委采取以下五种方式处理违宪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其一,制定机关纠正与宪法法律规定有抵触、不符合的规范性文件;其二,督促制定机关根据上位法变化对法规及时修改完善;其三,推动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作出废止或调整;其四,允许和鼓励制定机关根据实践需要和法治原则进行立法探索;其五,对通过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研究。[l]
简言之,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附随解释与法院纠纷解决导向的附随宪法解释不同,而是带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的特征。并且,其与我国学者拟定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中“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也不相同,[li]后者是指各级法院依据《立法法》将审判中系争法律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类似于德国违宪审查中的附随解释,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针对具体事例所做的附随解释。
五、完善我国附随式宪法解释
2021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起草《宪法解释程序法》作为立法规划也是当务之急。起草《宪法解释程序法》须在全面了解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理论与实务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无的放矢,立法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客观性。目前,除个别实务界领导认为合宪性审查中就宪法含义所做的答复属于宪法解释之外,学界对此尚无反应。如果认同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宪法解释不仅包括抽象宪法解释,也包括针对具体宪法争议的附随解释,则起草《宪法解释程序法》就须增加附随解释一章,并将之作为我国宪法解释种类之一。这意味着除前述讨论的解释主体、提起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效力之外,以下问题须予尚需完善。
首先,健全报告制度。附随宪法解释不是抽象解释,是审查主体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针对具体宪法争议对宪法条款含义所做的说明、补充等,其效力需经工作机构向全国常委会报告方可成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制度决定这一程序是报告性的,而非诉讼性的,负责阐明宪法条款含义的机构需通过报告程序才可取得宪法效力。这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报告中详细叙述宪法争议的产生、性质、所涉及宪法条款、对宪法条款含义的阐明、系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以及依据系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法律行为的处理方式。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需要拟定附随宪法解释文?虽然附随宪法解释与抽象解释不同,它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在处理具体宪法争议过程中对宪法条款含义所做的澄清和说明,但是,其对于宪法含义的澄清和说明同样需要客观、准确、清晰,因而亦需拟定解释文,以晓谕天下,这是成文宪法的要求,也是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还是公开性的要求,可方便有关机关和公民查询,便于在实践中遵守和奉行。
第三,附随宪法解释是否需要表决通过、签署?在抽象宪法解释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会议制度决定宪法解释文需依据一定程序通过,如《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认为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lii]方可成为宪法解释,因其属于解释而非立法,故无须签署。附随的宪法解释因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作出,只需全国人大常委会追认,既不需要如法律制颁那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亦无须由国家主席签署。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对宪法条款含义的补充和说明不符合宪法,可以通过决定方式宣布撤销。
第四,解释文是否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即是否需要刊宪?在政府公开发行的宪报上刊登签署、批准、通过的法律,是法律生效的形式要件之一,也是法律的安定性、公开性、明确性之要求。附随宪法解释文与之不同,由于其是附随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对特定宪法条款的说明、补充和解释,因而无须在政府宪报上单独公布,但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的报告中指明宪法条款。这就是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如有涉及宪法解释问题,需在报告之中,或者报告的末页,列明涉案的宪法条款是第几条,所涉及争议何在,以及解释文。
第五,建立宪法解释咨询制度。附随宪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因其是对宪法含义的阐明,其解释对于宪法变迁、人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职责等具有十分重要之影响,故需谨慎行事。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在作出解释之时,尚需通过咨询完善解释程序,如听取宪法专家、法律专家、当事人,以及长期从事包括立法、行政、审判、检察和监察等实务人员的意见,供负责说明、解释的部门参考,其方式可包括调查、研讨、听证等。这一过程的展开,可帮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争议解决的“判例”制度,在抽象宪法解释之外,提供宪法变迁的渠道和方式。
结论:活着的宪法条款
我国宪法解释既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力,也是实施宪法监督的手段。合宪性审查是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表现,这一过程的开展伴随着宪法解释。只是这种解释非抽象解释,而是最高权力机关在运行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附随解释,因而属于隐含的非司法性附随解释。隐含的非司法性附随宪法解释这一认识,可帮助正确看待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还可破除中国宪法没有实施,或者中国宪法无权威的宪法虚无主义认识。此处之“隐含”,并非宪法文本意义上的默示或者非列举权力,而是体现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区别于抽象解释的具体宪法解释,说明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一直具有生命力,是“活着”的宪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