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司法审查制度
陈新民
关键字:菲律宾 司法审查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
自1972年9月实施戒严后,马可仕总统大权在握,一再滥权形同独裁,菲律宾民主运动风起云涌,纷纷要求解严,形成巨大压力。马可仕遂于1981年1月17日宣布解除戒严,并于同年6月16日第三次当选总统,但于内外交迫之下在四年任期未届满前的,于1985年11月3日宣布提前举行总统选举,因为大规模的舞弊,翌年2月25日勉强第四次就任总统几小时内即仓皇逃离马尼拉。与马可仕双双宣布选举胜利的柯拉蓉总统随即接掌政权,鉴于1973年的宪法是在马可仕领导下的产物,已不合时代需求,便立即于当年5月25日任命组织宪法委员会,另拟一部最新的宪法。是年10月15日全案三读通过,翌年2月2日交由全民复决,获压倒性支持,并于11日由总统签署后生效。是为一九八七年宪法,适用至今,也俗称为「柯拉蓉宪法」。
菲律宾新宪法赋予联邦最高法院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可以对政府机关有无滥权行使审查权。因此,可避免马可仕时代动辄运用「政治问题」来规避行使审查权。
司法审查的功能,在于坚持法院的依法律审判。这是本于法院获得宪法的保障,可以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到任何政治力量、社会力量或其他个人意志的左右。司法审查代表了法院与法官维护司法独立与司法权的尊荣,�涨医�维护宪法的职责,具体的实践在审判的职务之中。
同时法院能够质疑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宪法的法律,法院与法官有拒绝适用法律的权力。这个制度也可以称为法院的「法律违宪审查权」。这种权力也是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产生的主因。
司法审查的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中�瘴疵餮怨娑ǜ骷斗ㄔ旱姆ü儆涤兴痉ㄉ蟛槿āC拦�是在一八○三年由时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1755-1835)即在其就任大法官职务(1801-1835)的第三年所公布著名的”Marbury v. Madison”案中首先创造出此制度。依马歇尔大法官的见解,基于权力分立的理由,法官有权力拒绝适用一个有违宪之虞的法律,但同时也不能宣告该法律违宪而失效,仅能就其本身判决权力所及的个案,不适用该法律而已。因此自从马歇尔创立此理论后,司法审查便成为美国各级法院所适用的原则。
至于菲律宾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仿效美国。因此,菲律宾最高法院也有此权限。
二、政治问题原则的概念
对于「政治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司法权能否对之解释或是行使司法审查权,基于释宪权是司法权的一种,因此基于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权力对于属于行政权与立法权运作范围的「政治判断」,理应不介入之。这种基于权力分立与「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所产生的的「政治问题原则」(political questions doctrine)可以作为限制司法权的界限,亦可作为排除释宪权的理由。
然而,何谓「政治问题」?「政治」众说纷纭的概念,任何只要涉及到公众事务或是权力、职位的获得与运作皆可划入所谓政治的概念。如此,任何涉及国家权力的事务,皆可包括在政治事物的范围之内。宪法既然是一种「政治之法」,不仅规范国家的政治机构、也规定了政治运作的程序――例如选举、政权的递嬗、政党的权利与义务。为了人权的保障、以及基于宪法理念,便可以对所有国家权力,发挥制衡的作用。在此意义而言,释宪权涉及的事务层面即无所不包了!使得将一个事件定位为司法事件或政治事件更形困难。
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案,并没有对政治问题原则立下宪法惯例,对于本问题最有建树的案例应该是发生在1849年的Luther v. Borden案中,本案是源于美国罗德岛州一些被褫夺公民权的州民,不满州政府的政策,因此,自行宣布制宪,对于这种类似独立叛乱的行为,州政府宣布戒严,并陈请总统派兵镇压。总统派兵镇压并逮捕数人。原告(Martin Luther)认为军人未有搜索令即进入住宅逮捕,已构成违宪,提起诉讼,同时针对州政府行使镇压权是否合宪?制定新宪法是否合法?及原有政府是否已经不为合法政府等为由,控告政府。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汤尼(Taney),明白以「政治问题」为由,拒绝对于该系争案件为实质的法律判断。事实上,最高法院可以依法及依据宪法的原理,来阐释人权与戒严法的关系,以及人民有无权力否认现行宪法的效力,而自行制定宪法。但联邦最高法院却拒绝行使此权力,而提出了「政治问题」作为借口。因此本案遂成为「政治问题」的经典案例。
释宪权对于政治事件采取「自制」而不予审查(nonjusticiability)的主要前提,乃在于政治事件是属于司法权所不能或不宜介入与判断的事件。按释宪权主要的目的在解决涉及宪法之争议,且以澄清宪法之疑义为鹄的。我国宪法第171条的规定亦本着相同的出发点。依法治国家分权的理念,行政权有依法行政义务(此可由宪法第172条明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获得依据);司法权有依法审判之义务(此观宪法第80条甚明),因此国家运作的主要依据乃是「合宪的法律」。立法者如何立法与何时立法的「立法裁量权」不如已经完成立法手续之法律,较易受到合宪审查。因为依权力分立理论,纵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乃相互独立,但在实施政党政治的民主国家,此两种权力乃密切配合,此可由内阁制国家系由国会多数党掌握国家行政权力,以及一般国家国会的立法来源,是以政府所提出的草案占最大的比例,行政权之与立法权即有密切的互动关系。一个国家的行政权力不仅仅只是消极与被动的执行法律为已足,反而是要积极的立法来创造更新的行政规范。在行政权与立法权甚大的互动空间中,这种「政治决策空间」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仅是宪法的规定与价值理念,还有其他甚多的考虑要件,例如国内外的局势、选民的支持、舆论的态度等。此种「政治判断」几乎不是司法性质之释宪机关的判断所能取代。司法自制的理念也是司法权守本分,及不过度「自我膨胀」的写照。
至于美国方面,对于何种案件方属于政治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做出一个清楚的概念界分。一直到一九六二年所做出的Baker v. Carr的判决后,已尝试对所谓的政治事件做出下列六点的要件:(1)宪法明文规定乃属其他政治机构(国会、总统与行政部门)之职权;(2)宪法虽未规定职权的归属,但法院明显的欠缺解决该案件之能力;(3)明显的是司法权以外的机关之政策考量,而非司法裁量能决定的案件;(4)政府机关不协力时,法院即无法独立解决之案件;(5)该案件系系于一个完成且为政治事件,方能解决者;(6)承审该案件突然引起其他国家机关强烈的难堪等六项要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乃基于权力分立的原则以及最高法院拥有执行宪法权力来为之诠释,因此得以个案的不同来加以认定,所以认定权完全操纵在法院手中。法院当然可将得列入政治事件的案件自行审判之,亦可拒绝审判,后者才称为「司法自制」也。所以此「政治事件之原则」并非可以限制法院之审判权。所以自从一九六二年公布的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实务已经不太容易认可一个案件构成政治案件。仅在一九七三年Gilligan v. Morgan(413 U. S. 1)承认过一次外,并未再出现过类似案件。
我国大法官在民国82年11月26日针对固有宪法疆域的疑义,所作的释字328号解释,也首度引进了政治问题原则。以后在许多宪法争讼,例如上次修宪的「延任案」(释字499号),以及「核四停建案」的(释字520号),都有不少人主张这是政治问题,因此,讨论菲律宾对此问题对我国有甚多的参考价值。
三、菲律宾最高法院最近对政治问题的见解
近年来随着最高法院的「复兴期」到临,对于政治问题是否仍然不行使审查权?以1987年宪法第8条1项规定,举凡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由无权力滥用的疑虑,都可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不应再有政治问题的存在的余地。但是实际上的运作如何,可以以下列几个著名案例显示之:
(一)国会内部行为
近年来对于司法权与国会内部自律权的冲突,有两个重要的案件可供讨论,第一个是「圣地牙哥案」(Santiago v. Guingona),这涉及到参议院的内部行为;第二个案件为「阿罗亚案」(Arroyo v. DeVenecia)涉及到众议院的内部投票行为,可分别讨论。
1.第一个案件:「圣地牙哥案」(Santiago v. Guingona)
(1)事实部分:1998年7月27日,以20票赞成,2票反对,决定由 Sen. Marcelo B. Fernan担任院长,而败选的对手Sen. Francisco
(2)法院的决定及理由:对于最高法院就国会的内部行为,当有人以诉讼主张该行为违宪时,得否给予实质裁判的问题,法院依据以下的原则而采取肯定见解:「法院对于系争案件得否为实质审查,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而决定,不管原告是否可为这样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参议院的行为违反特定的宪法条文,法院即可对此争议进行是否违宪的实质审查。虽然本案最后仍是驳回原告的请求,但其理由并不是「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虽然有三位不同意见),而是因为缺乏任何的迹象显示有抵触宪法之处或是滥用权力的行为存在。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遵守宪法和时时留意其他平行权力机关的权限行为,防止了法院过份干涉参议院的内部事务」,因为宪法已经授与国会两院权力来决定其「内部程序」(宪法第6条第16项第1款第2段)。在行使此一特权的时候,议会是最高机关,在没有抵触宪法的原则之下,最高法院也无权去侵犯或干涉这个独占的领域,如此才能保护、维持司法权的完整存在。
2.第二个案件:「阿罗亚案」(Arroyo v. DeVenecia)
(1)事实部分:本案是关于原告向最高法院申请移送令、禁止令以质疑第8240号法案的效力。该法案系针对「国家内部税法」(National Internal Revenue Code)的修正案,增订了向啤酒和香烟的制造商及贩卖商课征「罪恶税」(sin taxes)的规定。原告为反对该案的众议员,被告系众议院议长及相关的政府官员。原告主张在通过该法案的议事程序当中,违反了依照「宪法指示(constitutionally mandated)」而制订的众议院议事规则,所以相当于违反宪法。在该法案决议的当天的议事程序中,原告曾提起人数问题,但清点后合于法定人数,在之后的询答过程,原告又想提起人数问题,因为有些议员已离席,但却被议长忽略,并宣布休息,之后又径行宣告通过该法案。
(2)法院的决定及理由: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可以清楚的发现,在制订系争法案的过程中所违反的规范,仅是众议院内部的程序规则,而不是宪法上有要求的在制订法案的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要件。原告并没有主张该法案的决议欠缺法定人数,而只是技巧性的声称他在被阻止提出人数问题的这一件事情上,系违反了议事规则。在一些既往的案例中,包含国内及国外的,虽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但都有相同的结论认为,法院无权去调查如此的主张:「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国会未遵守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并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有违反特定宪法条文或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事实」。
Mendora法官(本案多数意见的主笔者)并引述了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Fernando对议会自律原则的注释:一般的看法认为,主要为程序规范的议事规则,得由国会本身任意的修改或废止。规则是否被遵守,与法院无关。因此,特定就事件已经达到必要的决定人数,则仅仅只是未遵循议事规则,并不足以影响已采取的行为之效力而使其无效。但是以上的原则有其前提要件,必须对于该议事规则之是否遵守,解释上其影响不会超出国会成员的范围以外,否该争议性质上就是可受司法裁判的,只要是涉及到私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私人的权利牵涉其中,而是国会议员不愿寻内部程序救济,选择寻求法院途径来解决争议。只要没有违反宪法,法院就不能调查国会内部行为,就像国会也不能干涉法院一样。政府的三个权利都有其个别的领域,不受其他两权的侵犯,否则就会破坏了宪法秩序的平衡。
所以菲律宾最高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都认为,国会的内部事件,法院虽应该尊重之,但并非不可审查其是否违宪。法院在本案中是以「缺乏违宪或滥用权限的征兆」,来驳回原告的请求。而非主张这是政治问题,而放弃审查权。
这个态度与我国大法官的见解不谋而合,在释字第342号(国安三法的合宪性案件)解释国会的立法程序时,已经明白指出立法程序应遵循议会议事规则,除非明白抵触」宪法者外,是为议会自律原则所认定的对象,非释宪机关审查之范围,因此,立法程序除非有不待调查事实,即可认定为抵触宪法,亦即有不待违反法律成立基本规定之明显重大瑕疵者外,应由国会自行判断。以及释字499号解释(修宪程序的合宪性案件)也再度重申修宪程序违反议事规则的瑕疵,已达到重大及明显之程度,司法权即可介入之。
(二)对政府外交政策的审查―加入世贸组织的违宪案(Tañada v. Angara)
(1)事实部分:本案系关于菲律宾政府决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否抵触菲律宾宪法的问题。原告为一些反对政府加入WTO的参议员、众议员、一般民众(以纳税人身份)以及非政府组织社团,被告为批准政府加入WTO的参议员以及政府首长。原告依照最高法院法庭规则第65条请求最高法院:废弃参议院批准总统签署WTO协议的决议(1994年12月14日参议院97号决议)。禁止以任何国家资源,包括公共基金、公务员或雇员、国库资产及任何有关的行政资源来履行此一决议。
原告认为,WTO要求菲律宾必须「对待其他会员国的国民及产品如同对待本国国民及产品一样」且WTO侵犯、限制或削弱了宪法赋予国会及最高法院的权力。因为宪法第2条第19项规定,国家应发展一种由菲律宾人有效地控制的自主独立的国民经济。第12条第10项、12项规定,政府应给予一定资格的菲律宾人经济上的优先权;政府应优先使用本国的劳工、本国的原料及本国制造的产品。所以参议院无权批准政府加入WTO,否则即有滥用权力的违宪。
(2)法院的决定及理由:本案是否为政治问题而不受法院管辖?法院认为,当原告主张参议院的决议抵触宪法而要求最高法院废弃该决议时,这就是一个可受司法裁判的争议。一个立法机关的行为,被严重的指称违反宪法,此时不但是法院的权利更是法院的责任来解决此一争议,因为此时系争问题的司法性已经超过其政治性。
在本案中,法院的权限系来自于1987年宪法第8条第1项第2段--司法权包括....决定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因不属其权限或超越其权限的滥用权力问题。「任何政府部门」即包括国会,这是政治法上的一大改革。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Roberto Concepcion说过:「是否有任何的政府机关或机构越权或滥权的问题,法官必须是最后的裁决者。给予此类性质的事件一个裁判,不仅是司法权的一部份,更是其应负的责任。」所以,只要是主张政府的滥用权力,而且没有其他简单迅速而足够的法律程序可供救济,最高法院会毫不迟疑的依照法庭规则(Rules of Court)第65条给予适当的程序救济。关于违宪审查的提起、审议及执行,移送令、禁止令、执行令确实是合适的救济途径。
但必须强调的是,在认定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时,法院并不会去审查总统及参议院决定加入WTO是否明智(wisdom);或是审查「贸易自由化」此一国际贸易政策的价值。也不会在政府的降低或删除关税、补助金、流量管制及其他进口贸易障碍的经济政策上给予规范。毋宁是只有履行其宪法上的义务--「决定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因不属其权限或超越其权限的滥用权力问题」。所以法院受理本案,也只是在外表上审查政府所作的决策,有无滥用权力之嫌,不去作政策的判断。
(三)关于革命行为与总统去职的司法审查问题―总统代行案
这是菲律宾近年来最重大的一个案件,也是与美国在1849年产生政治问题原则的Luther v. Borden案件有若干相似的背景,这便是艾斯特拉达总统的去职代行案(Estrada v. Arroyo)。
(1)事实部份:本案是菲律宾在2000年1月中旬所发生的第二次人民革命(第一次是在1986年人民推翻马可仕政府)行动。艾斯特拉达(Joseph E. Estrada)当选总统后因为涉及巨额贪污、引起全国人民的反对,国会进行弹劾程序。当众议院通过弹劾案,送交参议院时(1月14日),却因一票之差未能通过左右弹劾案所系的一个查封证据的决议。由于参议院通过弹劾案必须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此项决议仅需多数决即可通过,因此,本决议表示出参议院支持总统的立场。要参议院通过弹劾案的可能性益形降低。因此,表决结果一出,立刻引发人民大规模的抗议,要求总统下台。国家接近崩溃边缘,艾斯特拉达并未同意辞职前,在1月20日中午12点,首席大法官大维德(Davide),却见证副总统的阿罗育(Gloria Macapagal-Arroyo)宣示就任为总统。同日下午2点30分,艾斯特拉达离开总统府,并发表声明表示:此次副总统就任总统的行为为非法,自己的离去是出于为全国和谐的考量,是暂时性的,因此不是辞职,而是由副总统代行职责,这是依据宪法第7条第11项,他只是暂时不能执行职务由副总统暂代而已。故向最高法院提起收回职位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仍是合法的、现职的总统,而暂时不能执行职务;并且宣告被告(现任总统-阿罗育)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暂代总统职务。
由于艾斯特拉达已经离职,因此还放在参议院进行的弹劾案即因程序理由而终结,参议院并未通过对总统的弹劾案。惟在以后的二十天内,国会两院及外国政府(包含美国)对新政权均给予承认。而在原告这一方,去职后已有多起刑事案件遭到起诉,于是一方面请求法院暂停刑事诉追,一方面请求回复职位。
(2)法院的决定及理由:本案涉及到第二次人民革命推翻了艾斯特拉达总统的职位,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能否审查这种「人民的力量」?易言之,本案在性质上是否为「政治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为标准的政治问题。非法院的权限范围内能够决定的,本案的争点为「阿罗育政权」的合法性。被告强调:
第一,阿罗育的总统职位是经由人民的力量所产生而来的;
第二,新总统已经公开宣誓,并在首席大法官的监誓下就任第十四任菲律宾总统;
第三,新总统已经行使了宪法所赋予总统职权(任命内阁、公布法律…)国家已经在运作之中;
第四,新政府已经获得所有外国政府的承认。
上述四项理由都是属于政治原则,使本案变成标准政治事件,最高法院不能介入,或改变这些既存的事实。
面对这个全国人民欢欣鼓舞所成立的新政府,所主张的理由正是与宪法第8条所赋予最高法院职权的用意相左。最高法院如何因应这种「人民的力量」?法院审理后提出了下列的看法:
不论是国内或是世界各国都在试着解除政治问题原则的束缚,只不过程度不一罢了。在菲律宾国内,1987年宪法第8条第1项已经缩小了政治问题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此之前,法官都把焦点放在,当遇到其他两权时,什么是宪法所要求不能去做的。但是如今,法院已拥有权力来决定可采取作为以防止政府的滥权。因此,不能举出政治问题的原则作为拒绝司法审查的挡箭牌。
其次此次新总统就任的行为,是否属于「革命行为」?又如果是革命行为,最高法院可否审查其结果?
被告便是认为本案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所不及的革命行为。为此,被告举出了一个在1987年所作出的针对当时柯拉蓉总统政权合法性的案件―「美好菲律宾律师协会等控诉总统案」(Lawyers League for a Better Philippines and Oliver A. Lozano vs. President Corazon C. Aquino,et al)来作为理由。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人民力量行动」导致马可仕总统宣誓就任总统的无效、政权垮台,以至于废弃宪法,制定新宪法,都是革命行为,属于政治问题,法院不能审查。
但是法院认为「美好菲律宾律师协会等控诉总统案」的判决理由并不适用在本案上。在前案中,法院认为前总统艾奎诺的总统地位,是人民主权革命的成果,而造成兵变,加上新宪法第三号宣言也明白宣布,艾奎诺政府是直接源自菲律宾人民的力量而建立的,并不是依据当时的1973年宪法之规定而产生,所以法院基于政府的合法地位如果系来自于人民力量的革命,则当然的不是法院审查的对象。因为这种政府的产生已经超出了宪法的规范极限之外了。相反的,本案的阿罗育政府的产生是继承旧政府,而非经由革命所产生。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仍是基于1987年宪法的规定,而取得合宪性。而由始至终,新总统也一再强调其所行使的总统职权都是1987年宪法所赋予的。所以法院认定虽然号称「人民力量行动」有两次,两次都推翻现行的政府,但在其法律性质的差异甚为明显,第一次是透过革命推翻整个政府;而第二次则是人民行使宪法所附予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基本权,来迫使政府倒台,并来抒发对总统个人的不满。所以第一次行动是超越宪法的,且新政府合法性的来源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标的,是政治问题;但第二次是在宪法的规范之下,现任总统的去职因而致副总统就职,是法律问题,其合宪性当然可受司法审查。故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法律争点,系对宪法第2条第1项、第7条第8项以及第7条第11项中关于政府权力的分配应如何解释的问题。
虽然在实质面方面,到底一个现任总统未依据宪法的弹劾程序(参、众两院的弹劾),而由副总统及一位首席大法官的监誓下,也不在一般法定的仪式中宣誓就任总统,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显然放弃了实质的审查权,而屈服了「政治现实」或「政治上的既成事实」,似乎无法满足原告所期待最高法院能对其权利作出是非曲直公正判断,也忽视司法权应有的正义观;次外,这些实质问题的判断是否应当视为政治问题,以及人民是否对此新政府的合法性毫无质疑?都应作出具体的结论,显然这也是菲律宾最高法院有意规避之处。因此本案的审理是一个浓厚的妥协下的产物。
四、结论
菲律宾是亚洲第一个仿效美国民主宪政与司法体制所成立的国家,也是受到美国三十余年民主与法治训练下的新兴国家,具体而为将美国的民主体制与国家制度搬到亚洲来,经过整整一百年来的运作,可以在各方面―行政、立法、司法验证其与「制度母国」的差异。
以政治的方面而论,除了国家的立法方面实施参、众两院似乎表现较不离谱外,在行政方面,不论是总统的行使职权,是否受到相当的制衡,或是副总统「没有声音」的辅佐总统,都与美国制度有严重的差异,这也是造成1970年以后国家政治长达30年的动荡,以及国家领导阶层普遍的贪污与滥权。
反而在菲律宾司法权方面,尤其是菲律宾最高法院,在相当程度上,虽然还不能达到有出污泥而不染的程度,但还不至于与现实政治一起沈沦,这必须归功于最高法院创立伊始,由人数占优势、学养与经历都及优秀美籍法官所树立下的风格所致。
菲律宾最高法院在设立后,便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仿效对象,也承继了该院自Marbury v. Madison案以来所建立的司法审查的职能,对于法律有无违反宪法规定,扮演了宪法守护者与人权保卫者的角色。同时,也与美国司法传统一样,承继了政治问题的原则,对于高度政治性问题,不予以司法审查。
菲律宾最高法院至今最令人诟病的一段历史,是在马可仕第二任总统任期开始后实施戒严与独裁统治的16年间(1971-1986),逐渐的因为迎合总统意志,经常援引政治问题原则,放弃行使司法审查权,让戒严统治侵犯人权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使得最高法院无疑的扮演了让不义政权合法化的角色。这个现象造成也必须归因于菲国宪法许可总统(透过总理)来决定任命人选,因此,马可仕总统可以透过「人事换血」方式,主导法官的人事权。这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人选必须经由参议院同意所不同之处,显示出菲国制度的弊病。
随着「人民力量」在1986年推翻马可仕政权,使菲律宾的最高法院获得重整的生机。目前的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87年宪法的规定之下,被大幅的扩增其权力,广泛的赋予最高法院审查国家机关有无滥权与违宪的行为,因此,宪法期许最高法院扮演更积极的护宪角色,为历次宪法所少见。因此应当再无援引政治问题原则的余地。在近年的实践上最高法院对于国会内部的自律事项,例如参议院少数党领袖的产生与认定(Santiago v. Guingona案),众议院的投票程序(Arroyo v. DeVenecia案),以及对于政府的外交政策,例如应否加入WTO(Tañada v. Angara案),法院都认为属于司法的审查范围。甚至对于现任政府成立的合法性争议,以及断定现任总统就职合法性的极高度政治性议题(Estrada v. Arroyo案),法院也没有以政治问题为由,放弃审查权。不过,在上述Estrada v. Arroyo案的判决理由中,似乎可以认为,只要涉及了不依据现行宪法所为的革命行为,以及革命成功后所产生的政治现实,才是属于不受司法审查的政治事件,这也是菲律宾最高法院在马可仕政权被推翻后所作出的Lawyers League for a Better Philippines and Oliver A. Lozano vs. President Corazon C. Aquino,et al案,仍然有拘束力所导出的结果。
我国目前仍然将政治问题原则作为限制司法审查的界限,但对于政治问题显然无法清楚定义,随着司法权不能规避高度政治敏感案件的争议,因此,菲律宾在1987年宪法的重振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并未在条文中明白宣示废止政治问题原则的传统,恐怕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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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事实为:1800年之大选,联邦主义(federalist)者败选,但1801年3月2日于离职前夕,联邦主义者发布一批司法人事案,这些人事案包括华府特区的治安法官。当时之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在任职的最后一天,即3月2日,提名四十二位法官,均为联邦主义者。当天参议院迅即予以同意,司法委员会亦予以签署,并盖关防。但当时之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已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于匆匆离职而未将其中十几位法官之任命令及时送出。嗣后新总统汤姆?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虽答应将其中部分任命令发送,但拒绝发送其中四位的任命令,其中之一位即本案之原告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马伯里乃依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之规定(Section 13 of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以国务卿麦迪逊代表政府为被告,请求该院命政府发送其任命令。处理本案,最高法院面临两难。因为如法院命杰佛逊政府发送任命令,新政府必然不予理会,最高法院之判决将无法执行而损其声誉;但如法院认为麦迪逊有权可以拒绝发送任命令,司法机关无异承认附属于行政部门,这也是违反联邦主义者的原则,因为他们认为当时之政府在法律上有发送的责任。最后,马歇尔大法官认为:马伯里有权可以请求发任命令,但最高法院并无权力发命令给杰佛逊政府命其发任命令,因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违反宪法第3条第2项第2款之规定而无效,盖宪法规定,关于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一州为当事人之案件,最高法院才有初审管辖权,因此,司法法规定最高法院可对任何联邦官员颁发命令状,系违反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应拒绝适用。本案案情的介绍选自:马汉宝主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决选译―司法审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页以下。
48 U.S.( 7Howard )1 (1849),关于该案例可参阅:马汉宝主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选译,第一辑,司法院编印,第121页以下。
369 U.S. 186, 204,关于本案件,参阅马汉宝主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决选译―司法审查,第113页以下。
参见:W.Brugger, Einfuehrung in das oeffentliche Rechte der USA,1993, S.20.;及Edward S. Corwin's, The Constitution and what it means today, 1978 E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219.
「….国会的任何一院都可以自行决定程序规则….」,宪法第6条第16项3款。
例如宪法第6条第26项:「?国会通过的每一个法案,只可包含一个主题,这个主题应由法案名称加以表明。?除非在三个不同的日子里经三读通过,且在通过前三天把最后形式的印刷本分发给全体议员,否则由国会任何一院所通过的法案将不得成为法律,……。在法案最后一读通过后,不得再进行修改,应立即由议员们表决,并把赞成和反对的意见记入议事录中。」第27项:「由国会通过的每一个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需交给总统。假如总统批准,应即签署,如果反对,就应否决,附反对理由退回给提该法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反对理由详细记入议事录,并对该法案进行复议,假如意愿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同意该法案,应连同总统的反对理由,交给另一个议院重新考虑,而如果另一个议院的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也通过,则法案将成为法律。……。」
1993年5月17日,参议员Arturo Tolentino发表一篇名为「最高法院―潜在的暴君」(Supreme Court―Potential Tyrant)的私人演说,承认新增的宪法第8条第1项第2段给予最高法院一个义务,就是去「侵入国会和总统的权力领域」。
阿罗育的父亲Diosdado Macapagal曾任菲律宾总统(1961-1965),连任时败给马可仕。所以也是标准的政治世家。虽为副总统,但却与总统不仅同床异梦,反而同室操戈,在2000年10月18日众议院开始进行弹劾总统程序时,便由副总统统合弹劾阵营,组成「统一阵线」,10月26日并且公开要求总统下台。因此,副总统主导反对总统的夺权行动。这也是菲律宾民主所仿效「美式民主」所少见的情况。
宪法第7条第11项规定:「无论何时从总统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其不能行使职权的书面声明起,直至他提交已能行使职权之书面声明为止,总统的职权应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份行使。当内阁的多数成员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他们的总统不能行使职权的书面声明时,副总统应立即代理行使总统的职权。因此,当总统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足以视事的书面声明时,他将恢复职权。同时,如果多数内阁成员在五日内向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他们的总统不能行使职权的书面声明时,国会应就这个问题做出决定。……。」
宪法第3条第4项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剥夺言论、表达、新闻等的自由或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的法律。」
宪法第2条第1项规定:「菲律宾是一个民主共和国。人民拥有最高主权,一切政府权力皆由人民授与。」
宪法第7条第8项规定:「如果总统逝世、永久不能视事,被革职或辞职,则副总统应继承总统职,任完余下的任期。……」
关于此问题,可参考C.Neal Tate , Judicial Defense of Human Rights during the Marcos Dictatorship in the Philippines : The Careers of Claudio Teehankee and Cecelia Mu��oz Palma, in Mark Gibney and Stanislaw Frankowski (edited),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Myth or Reality, Praeger , 1999.p-123. Tate在本文中特别指出在马可仕时代最高法院法官中仅有两位(Claudio Teehankee 及Cecelia Mu��oz Palma)是敢言之士,但两位在任期内承审案件的不同意见比率,也并不太高,例如Teehankee在4630案件中,不同意见为265案,比例为4.8%;Palma则1214件,只有18案,比率为1.4%。这两位法官都在柯拉蓉总统就任后,重新任命的两位法官。
载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国政研究报告》,宪政(研)091-046号,September 12, 2002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