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评价*
――以研究假定、论证(逻辑)、论题指向与论证策略为核心
韩秀义*
【内容提要】 近些年来,中国法学学者对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形成了 “宪法法律化”与“宪法实施机构论”两种研究模式。就这两种研究模式而论,其起始建立在“中国宪法为法律”这一假定基础之上,其展开在相当的意义上乃为依循西方宪法实施的经验与运行逻辑。但是,关于“宪法为法律”的这种假定具有自闭的性质,由此展开的论证则具有超前的缺陷,蕴含其中的论证逻辑也稍显粗陋。中国宪法实施问题,既具历史性,也具现实性;不仅前辈学者曾经对此展开过研究,当代其他学科学者对此也从不同角度给予了高度关注。但是,对于这些研究成果,近来的宪法实施学术研究往往视而不见,形成了去历史化与去(其他)学科化的现象,也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弊端,即论题研究指向的自闭与论证的画地为牢。克服中国宪法实施研究中存在的这些弊端,急需改变关于中国宪法的单一假定,而从政治、社会与法律三维视角展开对中国宪法实施问题与难题的研究,或许是一种可行的学术选择。
【关键词】 宪法实施研究 宪法假定 宪法实施论证逻辑 政治共识 社会公识 法律通识
近些年来,中国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对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针对中国宪法的实施,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与制度建设构想,归结起来,主要有“宪法法律论”与“宪法实施机构论”两种研究模式。从这些研究成果的指向来看,纯粹的知识论研究并不多见,而主要是为中国宪法实施的病症“把脉”与“开方子”。尽管诊疗的方法与所开具的药方内容存在着许多表象上的差异,但是它们往往分享着共同的逻辑假定,遵循着相近的逻辑论证策略,宣扬着相近的宪法观念,这些共性的核心即是研究假定的自闭、论证的超前、论证逻辑的粗陋、论题研究指向的封闭与论题策略的自语自话。
为了证明我们所做出的基本判断,笔者拟在确定评价要点与反思对象的基础上,从研究的假定、论证的逻辑、论题研究指向与论证的策略四个方面对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做出描述与评价,并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方法与论证逻辑。
一、评价要点的说明与反思对象的厘定
对近些年来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行评价,首要的问题是评价要点或指标的确定。在评价要点的选择与确定上,我们参照了Royce A. Singleton的观点,其认为对一项学术研究成果的评价,大体上应当从此项研究所涉及的论题(research topics)、所运用的或借以展开分析的基本范式(basic paradigm,即一系列的假设和概念)、研究所欲突破或力图解决的难点(research puzzles)、陈述观点和论据时所使用的情感性语调(emotional tone)或研究所给出的规范性评价(normative evaluation)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在参照这一评价标准时,我们将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即不仅对一项学术研究成果进行评价,而且将对关于同一主题的两类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在使用这一标准评价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模式时,我们也将把“论题”与“难点”这两个因素捏合在一起,也将省略“情感性语调”或“规范性评价”这一因素,也将把“基本范式”这一评价因素的位置前移。
近来法学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学术研究的展开,实际上有赖于对“宪法是什么”的假定,从 “宪法法律论”与“宪法实施机构论”两种研究模式来看,可以十分明显地发现,这两种研究模式无一例外地将宪法假定为法律,并且是可以由相应机关依照相应程序加以实施的法律,但问题是支撑这种假定的理由何在呢?从学者的讨论中,可以看到坚持“宪法是法律”的假定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由“宪法”之“法”入手,从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出发,认为既然宪法同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属性,那么宪法的实施与普通法律的实施必然分享某些共同特征,因此,以普通法律的实施来比附宪法的实施就具有了相当的根据;其二,以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经验与逻辑为依据,来直接论证中国宪法法律化的势在必行,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宪法实施机构进行规划与设计。这两种理由也将是我们进行反思与评价的对象。
二、假定的自闭与超前:宪法法律化假定之评价
客观地说,支持“宪法是法律”这一假定的两个主要理由都存在严重的方法与逻辑缺陷。虽然在理论上不能否认由“法律”入手看待“宪法”这一进路,但这并不是认识宪法的唯一路径。从法学观点看待宪法,可将之理解为一国的最高法律,是基本的规范性渊源,所有其他次一级的规范无不源出于此。从政治的和职能的观点来看待宪法,宪法既是一部政治宣言,又是一份组织机构图表或叫“权力图”。每一部宪法都是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的宣言和一个用法律术语表达、受各种约束力制约、规范化地包容在一个权利法案中的行动蓝图的结合。宪法正文的大半用以论述制订、运用和审定法律规则及政治决定的专门方法。政治体系的研究者可以把一部国家宪法看作是主要的机构和过程的缩影,通过这些机构和过程,各处集团间的利益得到公断,各种需求则变成有约束力的和可能强制执行的规则及政策。 如果说关于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之二元理解的客观存在只是表明了“宪法法律化”之假定可能存在着逻辑上的不周延,那么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宪法实施历史以及中国宪法演变史则可证明宪法的政治性要优先于宪法的法律性。
我们暂且不对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历史做出总体全面的考察,而仅以美国宪法实施的历史为例来论证宪法政治性优先于宪法法律性之判断。在美国独立到马歇尔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之前,宪法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明确的政治原则;宪法的司法实施与其说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如说是一个特殊的政治行动。对此,西尔维亚·斯诺维斯教授解释说,在第一个时期(即从美国独立到《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引者加),人们经常主张司法机构对违宪行为有审查权,但其正当性也常常遭到质疑。在这个无休止的争论中,立法在司法上是否有效成为一个实质的争议焦点。而且,那时所宣称的司法权,尽管与现代司法审查极为相似,但二者却有根本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差异在于,那时的司法权认为宪法,或基本法(fundamental law),乃是不同于普通法(ordinary law)的某种政治工具。作为对主权而不是对个人行为的限制,基本法不隶属于司法权的适用及解释。因此,第一时期所主张的实施宪法的司法权威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政治行动,一种避免革命的司法途径(即革命的替代)。 在第二时期(即《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到马伯里案),司法审查并非来源于成文宪法本身,而是来源于在北美各州真实而明确存在的各种社会契约或基本法,此时美国基本法的成文化仅仅是将基本法加以明晰的工具,因而基本法的成文化只具有附带的重要性,同时,第二时期的司法审查将其对立法的审查权建立在基本法明确规定的政府各部门之间平衡的基础上,这样,这一时期的司法审查的实践伴随着与基本法的司法捍卫相适合的政治约束。只是到了第三时期(即马伯里案到马歇尔法院任期结束),成文宪法丧失了它在第二时期作为明确基本法之表达工具的含义,而变成使宪法作为最高普通法地位的直接证明。通过对成文宪法的这种运用,并使宪法文本受制于成文法规的解释规则,马歇尔将不同于普通法的明确基本法,转变为最高级的成文法律,使它们只有程度上的差别。 美国宪法的法律化以及通过司法实施宪法的历史与经验已经表明,在宪法法律化及其获得司法实施之前,存在着宪法政治化现象,而宪法实施则存在着一个从政治性宪法向法律性宪法的转变过程。这种异域经验从一个角度证实了中国宪法实施学术研究中假定的自闭,即与宪法政治性的隔绝,由自闭也导致了论证逻辑的超前,即将作为一种结果的宪法法律化当作了中国宪法实施的当然前提。这种判断还可从中国宪法演变史中获得更为直接的证明。
中国宪政百年图景更多地展现了对专制权力的留恋、对以武力获取的权力合法性证明以及对权力的巩固,其中最为“壮观”的景象就是十一部宪法文本的交替更迭。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安德鲁·内森即这样写到,在中国作为宪政国家的八十年的历史中,没有哪一部宪法实际上延续久远,也没有任何一部得到其制定政权的充分遵守和执行。然而这些宪法蕴含了社会上主流群体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即他们认为的在公民与国家之间理应保有的适当的政治关系, 依据中国宪政发展史中的十一部宪法文本,内森总结了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权力)关系的六个特点:权利源自公民身份或人民成员资格而非来源于人本身;在各宪法规定的权利内容上,按照国家需要的不断变化,权利内容存在着相当的易变性;有些权利被视为纲领性目标而不是将其作为对政府的直接权利主张来对待;政府有权藉助立法行为限制权利;没有确立独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有效手段;以及未对有效行使人民主权做出规定。
从这些特点来看,中国宪政史中的宪法更多地是作为国家政治权力之组织、证明与强化的政治工具与手段,而不是保障公民权利进而制约国家权力的法律,这种情况在1954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也有所体现。本来,中国共产党计划在完全建成社会主义制度之后再着手制宪,但由于1952年斯大林的建议,致使宪法的起草与颁行步入了快车道。根据刘少奇在1952年10月中苏会谈后写给毛泽东和中共中央的信件,可以看到斯大林的建议主要有三点内容:一为建议中共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如果你们不制订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利用这两种说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因政协不是人民选举的,人家就可以说你们的政权是建立在刺刀上的,是自封的。此外,共同纲领也不是人民选举的代表大会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同意的东西,人家也可以说你们国家没有法律。”二为所谓泄密问题,斯大林认为中国现在是各党派的联合政府,而“其他党派的人很多是和英美有关系的”,所以,“我感到你们有些重要机密情况外国人都知道。”三为通过选举实现向一党政府转换的问题,“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员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的政府。其他党派在选举中落选了,但你们在组织政府时可给其他党派以恩惠,这样对你们更好。”虽然斯大林的建议与中共的筹划并不完全相合,但是其最后的建议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仍然具有极大的诱惑力,这样就有了1954年宪法轰轰烈烈的制订与急速的出台,而就整个制宪过程来说,仪式的意义显然要大于对宪法法律性内涵的追索,制宪过程实际上近似于制宪仪式,或者说更接近于政治仪式。因此,有充分的根据断言:将宪法假定为法律,假定为可以由某种机构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实施的法律,是一种回避中国宪政历史的自我封闭与陶醉,也必将导致将追求之目标(应然)转换为追求之前提(实然)的超前逻辑论证。
三、论证逻辑的粗陋:宪法法律化实施论证之评价
关于支持“宪法法律化”假定的第二个理由,即以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经验为依据,来直接论证中国宪法法律化的势在必行以及对宪法实施机构的进行规划与设计,我们在进行学术分析与评价时,将以
第一,以德国与美国的宪法私法化为个案,或许可以提炼出一种一般性的宪法私法化原理与规律,但正如作者本人所申明的,宪法私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一种趋势,而将之拿来作为中国宪法实施的样板与参照,在逻辑上必然假定中国目前也是现代宪政国家,通过“现代宪政国家”这个逻辑中项完成了西方宪政之宪法私法化规律适用于中国宪法实施的转折性过渡,可中国现实本身已经否定了这种比附,就如作者已经指出的,中国宪法还没有“活”起来,也就是说中国还不是现代宪政国家,那么何谈宪法私法化呢?
第二,即或宪法私法化是一种趋势或规律,那也首先是西方宪政发展的规律,而若将通过两个个案总结的规律进行“外推”适用,则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个案的典型性,二是研究路径的完整性。 这里姑且承认美国与德国宪法私法化的个案具有典型性,但在研究路径完整性方面则存在欠缺。一般来说,达到个案结论普适性的完整研究路径是一个“经验――理论――经验”的逻辑论证过程:首先是描述阶段,即收集个案材料,客观细致地描述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其次是分析阶段,即充分地分析个案中的各种变量因素,并从中归纳出经验性结论,其结论可能证实现有理论,也可能会“证伪”某个现有理论,甚至产生一个新的理论;最后是验证阶段,即将得自于个案的理论应用于其他的地区和事件中去,检验其是否具有普遍性。 以此衡诸
第三,论证中知识性因素与所谋划的制度性因素的杂陈与交错,使得西方宪政经验的这个“他者”忽而是立论的前提、忽而是证明的工具与手段、忽而是“反对”的靶子,这样,西方宪政的这个“他者”变成了万能的“狗皮膏药”,在蹩脚的郎中手里可以任意涂贴来包治中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百病。造成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方法问题。关于研究中国宪政之方法,
通常的宪政研究一般研究的是常规状态(或宪政社会)的社会根本架构和权力配置问题,并且――受欧陆法学的影响――一般以宪法性的规范文本研究为主。中国目前的中国宪法研究基本属于这一范式。但是这种研究显然与当代中国社会有点脱节,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还是一个转型社会。尽管新中国自1954年以来就颁布了宪法,尽管即使在“无法无天”的“文革”期间,作为文本的宪法也仍然存在,但如果用孙中山关于宪政三阶段的说法来考察当代中国,如果大胆一些说,中国目前还正处于从“训政”到“宪政”的进程中。处于这样一个历史时期,法学家自然会有许多尴尬,甚至有许多言不由衷的时刻;从书本上学来的有关理想的宪政原理和原则或多或少总有点“屠龙术”的大而无当。只是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流行,宪政的理念也开始逐渐流行起来,但是这些研究的取向也更多是一种法制式的宣传,希望推销“宪政”这种待价而沽(当然也可以说是目前滞销)的优秀产品,使得中国社会在我们手中最终塑造成一个宪政法治国家。我分享这种理想,却不分享这种研究进路。因为依据这种进路获得的最多也只能算发生在中国转型时期的宪政“研究”,而不是有关中国转型时期的宪政研究,后者是以具体时间(转型时期)空间(中国)内的宪政问题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我给前一种研究打上引号是因为,这种努力是事先已经有了结论的,最多也只是一种适用性的研究,把据说是公认正确良好的宪政制度――通过大众化的宣传――布施于当代中国。我追求的是一种更为广义的宪政研究,发现转型时期中国宪政问题和实践本身蕴含的逻辑,试图分辨出在前一种研究中可能被错失甚或被过滤了的变量,从而探求中国宪政发展的经验教训以及――最重要的――可能的路径。
由是观之,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相关中国宪法学者在假定方面着实存在着自闭、论证的超前与论证逻辑粗糙的问题,但是,针对“宪法法律化”这一假定的评价,仅仅指出这些问题还是不够的,如果能够透过这一假定来归结这些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认知逻辑,那么就能全面评价这种假定与论证的简单与荒谬。如果假定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就会自然出现以下认知逻辑:其一,既然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中国宪法就必须如法律一样得到实施,由此,诸如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宪法行政法化、宪法解释论、宪法实施机构论这样的研究偏好与观点就会出笼,可由于假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奠基其上的任何关于中国宪法实施路径设想与制度化主张也必将沾染假定本身中的“有害”因子。其二,既然中国宪法是法律,那么又会衍生这样的认知逻辑,相对于理想的宪法实施,实然的中国宪法实施缺少什么,就应该补充什么。如果假定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衔接方面存在明显的脱节,而这种脱节妨碍了宪法的充分实施,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我国应尽快解决宪法与法律的衔接问题,尽快制定实施宪法必不可少的配套法律”; 其三,既然中国宪法也如西方国家的宪法一样是法律,那么又会衍生这样的认知逻辑,西方宪法实施制度有什么,且中国宪法实施恰巧缺少这些制度,那么就拿将过来弥补中国宪法制度的缺失。如果假定宪法私法化是西方宪政发展的趋势,而我国宪法实施缺少这种机制,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将这种宪法实施机制移转进来;如果假定宪法的法律实施需要相应的机构作为机制保障,而中国恰恰缺少相应的宪法实施机构,那么就进行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等等机构上的设计与谋划。实际上,建立在“宪法是法律”这种假定基础上的各种认知与论证逻辑的内涵甚为简单与单向,即“是什么就是什么” 、“缺什么就补什么”和“西方有什么就拿什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孩子都具备这种认知逻辑,所以,我们将之称为“孩童逻辑”。“孩童逻辑”的出现既与学者的假定有关,也与当代宪法学者将中国宪法实施这一论题的研究与前辈学者、同代其他学科学者的相关研究的割裂有关。
四、论题研究指向的自闭:宪法实施研究论题指向的去“历史化”
无可争议的是,中国宪法实施问题并不仅是一个当代论题,也是一个历史性论题;不仅是一个当代难题,也是一个历史性难题。对这一论题与难题,前辈学者早有论及,并且累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与形成了相关的研究范式,但在近些年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成果中,存在着忽视甚至无视以往学者研究取向与范式的弊病,由此,我们将这种研究问题的指向称为去历史化现象。
对前辈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研究的回顾,意在说明某些前辈学者是如何思考中国宪法实施或中国宪政建设问题的,并比较这些前辈学者之关注与当代宪法学者之追求有何不同,而不是要对前辈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研究进行总体全面的梳理与阐释。这里,我们以
在
尽管
其实,
从我们所列举的三位前辈学者关于中国宪政建设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他们的中国宪政的研究模式是在西方宪政价值指引之下,将具体关注点聚焦在“中国问题”自身,不去试图设计与筹划中国宪法实施的法律路径与机构安排,而是返回到中国社会的点滴细节之间,期望社会构造的改变、良好习惯的养成,其中,
五、论证的画地为牢:宪法实施研究论证的去“学科化”
对中国宪法实施这一论题与难题,与前辈学者一样,同时代的其他学科学者也给予了极大关注,但同代的其他学科学者的关注与中国宪法学者的关注似有不同。作为宪法学者的
如果翻检现行的中国宪法文本,我们就会发现中国宪法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作用,比如执政党的执政地位之宪法规定,意识形态之宪法规定,总之,我国宪法的序言一直在发挥着纲领性规范的作用,只不过这种作用要么被学者所忽视,要么被学者认为不是宪法实施的最佳体现而视之不见,这也足以证
实际上,中国宪法文本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宪法序言上,也体现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之中。1980年代以来中国发生了双向运动。第一个是从伦理社会到经济社会的运动,期间是从1980年代中期到1990年代末。在这一时期,伴随着市场、市场制度与市场社会的出现,中国传统的伦理经济格局逐步瓦解。各级财政之间的关系从“大锅饭”变为“分灶吃饭”;政府财政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从“软预算约束”变为“硬预算约束”;在给农民生产自由的同时,农村实行的大包干解除了集体对个体的责任;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打破了城镇职工的“铁饭碗”。随着农村里的村庄和城镇里的单位逐渐剥离社会职能,演变为纯粹的经济机构,村民和职工的生老病死、福利待遇便失去了保障,必须靠个人花钱购买。 从伦理社会向经济社会的转变过程,一方面是中央简政放权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还权于民的过程,所以,可以将“还权于民”理解为现行宪法中公民某些自由权的实现。第二个运动是保护性反向运动,期间是从1990年代末迄今。由于过度的市场化,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到1990年代末,有些问题已变得触目惊心,包括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和贫富悬殊,这样就需要政府建立一个新的再分配机制,以达到去(过度)市场化的目的,为此,以缩小不平等(包括缩小地区差距与缩小城乡差距)和降低不安全(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为核心的保护性反向运动应运而生。 从经济社会重返由国家扮演积极角色的社会共同体的过程,一方面是国家权力重新进入经济与社会领域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基于“保护人”之使命关注社会公平实现的过程,所以,可将对公平的关注与实现理解为国家对宪法之中某些公民福利权的兑现。这种情形也足以证
当然,也必须承认的是,中国宪法的实施具有国家主义取向而非自由主义取向,公民权利的享有不是基于权利自身的正当性而是源于利益的代表性与国家的赋予,公民权利之有无与内容之广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利益代表者与保护者立足于整体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判断,于是,公民基于宪法条文之规定所应当提出的个人权利主张往往因为整体秩序的原因而很难或不能提出。如果
支撑中国宪法实施的国家主义或整体主义取向的资源之一是来自秦帝国以来的“反政治的政治”之传统。赵汀阳研究员对“反政治的政治”的发生、核心内涵及其后果做出了透彻分析。由于秦以武力征服了“天下”,从而结束了周时代的天下合作体系,这样帝国政治便发生了内向性转向。 中华帝国放弃了天下体系,也就放弃了世界政治,因此,这种新政治的思维重心不在世界,而在国内,即“安内”。以“安内”为主导的政治思路就将政治聚焦在社会管理层面,而社会管理若达到平静与归顺,就必须专政,即对权力集中的依赖。可单凭至高无上的皇权并不能形成有效的专政,这就需要创造一种只属于并且服从于皇权的治理机制,由此,中华帝国的官僚体制与官僚政治便应运而生。官僚政治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其本质是反政治,因此它是对政治的终结,它把政治变成了统治。于是,退化了的政治变成了一种似乎是自动的习惯运动,政治问题被屏蔽了,人们似乎不再思考政治问题,而只需要完成行政工作。政治变成统治的政治意义就在于回避了政治原则性问题,特别是政治合法性、政治责任以及政治理想等等问题。当政治被假定为无问题时,就剩下统治的稳定性和效率等等“技术性”问题了,于是对于帝国的统治来说,唯一的问题就是如何维持统治。这就是反政治,即以统治的问题去替代政治的问题从而否定政治。 “反政治的统治”虽然将政治合法性等问题遮蔽起来,但并不意味着不再需要考虑政治合法性等问题,于是帝国就进行了政治合法性的自我生产,即将某种价值观变成意识形态。意识形态就是把某种价值观定义为唯一正当的规范观念,把一家之见提高到天理的位置上,就象自然规律一样不容置疑。虽然意识形态是政治变成统治的一个关键保证,但其直接否认了政治合法性问题,于是,统治的合法性变成了统治意识形态的自我辩护。一种统治以其自身的意识形态去证明自己是正当的,即自己说自己是正当的,这是不合法的证明。 政治变成统治,意味着以皇权为代表的大共同体居于了优先与优越的位置,即“大共同体本位”,与此相适应,为了维护“大共同体本位”,帝国必然采取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专制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致受自治团体之阻隔。大共同体的膨胀与小共同体的解体,导致了传统社会存在着大量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丝毫不具有现代性意义。 帝国意识形态的自我生产也在观念上阻止了臣民个人对于自我利益的主张与追求,所可能提出的主张也只有在臣服“大共同体”之秩序与利益的条件之下,才会获得意识形态的支持。可见,“反政治的政治”传统必会坚持整体高于个人、以皇权为代表的“大私”优越于臣民的“小私”与个人的主张服从于“集体”的主张。
赵汀阳研究员认为,直到民国的国民革命和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才恢复了政治意义,政治合法性问题才又突出起来。 之所以发生了这种转折,是因为自晚清民族危机以来的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西方的民主、自由、人权与宪政等价值观念大量进入中国的知识界与政治界,知识界以此来启蒙与救亡,而政治界则以此为权力提供合法性支持,但在使用这些概念的过程中,一个共同特点是从西方的个人主义向中国式的国家主义、集体主义的转换,致使这些概念与中国社会传统相纠合,与民族图存与自强相呼应,形成了以现代话语重新包裹了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的“老传统”。以新面目出现的“老传统”成为了支持中国宪法实施具有国家主义与整体主义取向的又一传统资源。
中国知识界较早介绍西方权利观念的
以国家主义或集体主义为取向来解释权利的这种做法在对西方其他价值的理解上依然存在,比如中国知识界对于民主的认识。按照
由其他学科学者尤其是政治学、哲学、思想史学者所揭示的中国宪法实施的国家主义取向,实际上已经为中国宪法学者关于宪法的假定、论题研究指向与论证逻辑提供了“新”的知识与思想资源,同时也对这种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指向与论证方式提出了“挑战”。然而,由于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在“宪法法律化”假定、论题研究指向方面存在着的自闭与论证逻辑的超前,由于在论证策略上采取了去“历史化”与去(其他)“学科化”的作法,导致了相关中国宪法学者根本无力回应这种“挑战”。在这种情形之下,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已经到了改变单一假定、开放论证视野与空间、重归中国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情境、分享其他学科学者研究成果的关键时刻!为此,我们将就中国宪法实施研究在方法与路径方面提出一个初步但一定较为粗糙的设想。
六、政治共识·社会公识·法律通识: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三维架构设想
关于中国宪法实施可能且现实的路径,我们先给出一个总体判断:在将中国宪法依次假定为政治法、社会规范与法律的前提下,认为中国宪法实施在逻辑上将是一个从政治共识到社会公识再到法律通识的渐进过程;其中,关于宪法的政治共识是宪法实施的基本前提,在形成政治共识的基础上,就宪法实施的方式与违宪法律不得实施的类型形成基本的社会公识,社会公识既是对政治共识的社会认同,也是对宪法精神与相关规范的社会认可与尊奉,在政治共识与社会公识的基础上,有关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才能发挥相应的制度作用;这三个维度之间的顺序在逻辑上是不可逆转的,尽管在政治共识与社会通识之间可能会相互影响与相互渗透。
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共识研究 把政治共识置于首要与优先的地位,与我们对宪法的基本假定直接相关。基于中国宪政百年的历史、当下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与西方国家的宪政经验,我们假定宪法是政治法。对于支持这种假定的中国宪政历史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宪政经验,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阐述,这里仅对现行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分析,以证明“宪法是政治法”这一假定的妥当性。
假定“中国宪法为政治法”,就为回答在哪些方面就宪法达成真政治共识提供了一个基准。在我们看来,中国宪法如果能够获得制度化与常规性的实施,至少需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达成政治共识:
第一,宪法是政治法,即意味着宪法包含着一系列的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那么,这些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究竟包含着哪些内容?具有何种性质的约束力?当相关权力主体违反了这些政治原则、精神与理念,应否承担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类型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为了维护宪法的政治权威,可以在哪些情形之下去限制或牺牲宪法条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说,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怎样的逻辑关联?这种关联在哪些方面与在何种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享有与行使的方式、公民提出基本权利主张的方式与范围?
第三,宪法是政治法,即意味着依据宪法构造政治国家,那么,由宪法所构造的国家究竟是何种类型的国家?为了富有效率地统治与管理这个国家,党与国家绝对权力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在划定党与国家绝对权力的情形下,党权与国家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安排?应当形成何种制度关联?应该如何处理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与宪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政治共识是关于中国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之内容、约束力与违反它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对此达成共识,可使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具有真正的约束力,这是宪法得以制度化实施的基点;第二个政治共识是关于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连接问题,只有两者之间形成制度化的连接,中国宪法实施的国家主义或整体主义取向才能在制度化的环境中展开,也才可能为宪法实施从国家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化提供制度通道;第三个政治共识是关于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安排问题,这种制度化安排是宪法常规化实施的制度依凭。拟欲达成的这些政治共识首先是政治问题,其次是宪法(法律)问题;首先是思想问题,其次是实践问题;首先是宏观问题,其次是微观问题。这与
既然关于宪法政治共识的达成是宪法实施的基础与前提,那么学术界尤其是中国宪法学界的一个核心任务将是根据中国政治发展与宪法实施的逻辑,围绕如何就宪法达成政治共识展开学术研究。这种研究首先应该是多学科研究,要么是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甚至思想史学等学科学者共同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要么是宪法学者依托多学科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一体多元”式地研究,从而克服去“历史化”与去“学科化”的研究弊端;其次是多视角的研究,即在规范与实证层面探究达成政治共识可能的领域、达成共识的可能性与达成共识的资源、可能路径等内容;最后是研究层次的多元性,比如可在知识论与制度化两个层次展开研究,所谓的知识论研究就是对宪法实施的价值、理论与制度进行介绍与描述,其不是以建构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模式为内容,而是为中国宪法实施做知识的铺垫与知识的累积,所谓制度论研究就以“中国问题”为出发点,为中国宪法实施进行制度上的设计与筹划,这里,断不可将知识论与制度论混为一谈。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学者对中国宪法政治共识的研究本身就是达成政治共识的重要资源之一,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会清楚地看到学者研究的意义与存在的价值。
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研究 之所以需要对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展开研究,是因为我们也把宪法视作一种社会规则,这种假定也是与将“宪法视为教义”的观点相对立的。按照学者对美国社会的考察结论,法律是社会关系所表现出的特征,而不是强加于社会生活的外在附属物。作为一种互动的构成成分,法律(即“法律性”――引者加)包含了多样的情形,正是在这些情形中法律得以呈现,同时,法律还促使结构的形成。因为法律性嵌入于日常行为,并从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它的意义和运用与其他一些平常现象,特别是科层制、游戏或“勉强应付”等现象产生了共鸣。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持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这样,法律的意义就具有了多样性和矛盾性的特征。 相对于我们所说的“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这一问题,该种认识的启示意义在于,包括中国政治家在内的各种社会主体并不必然地将宪法理解为一种硬性与外加的制度性规范,而是将其与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同样看待,这样在宪法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就会形成复杂的与多样化的关系,彼此互相影响,进而建构着多样性甚至矛盾性的规范意识与相应的社会行为。
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研究,就是要在日常生活层面探求形成宪法公识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形成的社会公识的具体类型。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另一种意图在于,只有关于宪法形成某种社会公识,宪法的政治共识才会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宪法实施才能取得社会的支持,法律通识才会真正地发挥常识性作用,这样,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就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中介,抛开这个中介,妄图在宪法的政治性与宪法的法律性之间建立直接学术性的或制度性的关联,就会忽略中国问题的根本,就会无视制约宪法法律化实施的多种社会性质的制约因素,就会过高估计各种宪法实施制度设计的作用与价值。
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研究,以下论题或许是应该重点考察的:
第一,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社会公识,首要的是要接续前辈学者的社会历史文化研究指向与研究范式。按照
第二,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一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社会失范现象,另一方面在主导性规范失去社会控制力的同时,各种旧的规范、新的规范以及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人们自创的规范杂然并存。 在既失范又有多种规范杂然并存的社会秩序之中,作为正式社会规范的宪法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中国政治家、各类国家公职人员以及社会其他阶层甚或普通公民在多种社会规范并存的背景下,是怎样看待宪法规范的,形成了怎样的宪法观念与宪法意识?
第三,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一方面国家在努力地巩固中国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秩序,另一方面也不得不面对社会中存在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及其各种各样的利益追求。在谋求国家秩序的统一与多样化的现实之间,政治共识会在怎样的意义上影响关于宪法的社会公识?在形成宪法社会公识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各种社会团体、普通公民会形成怎样的利益关系,其关系样态又会如何?所形成的关系是对抗型的还是合作型的?如果是对抗,会是在哪些主体之间发生对抗,如果是合作,又会在哪些主体之间产生合作?无论是对抗还是合作,能否就宪法规范的适用与效力产生最低限度的社会公识?如果能够产生最低限度的社会公识,这些公识可能首先在哪些领域出现,其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如果就宪法规范的适用与效力产生了社会公识,那么,这种社会公识能否直接转化为现实的行动,如能直接转化,这种现实行动的指向对象包括哪些,如不能直接转化,其制度障碍又有哪些?
在这三个类型的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是摸清我们的“家底”,认清我们关于宪法观念与宪法意识养成与存续的社会环境与背景;第二个问题是认清在现实的社会秩序中,作为正式社会规范的宪法之地位,以及同其他社会规范的复杂关系;第三个问题是围绕宪法适用与效力可能出现或存在的多种利益博弈格局,以及在种种博弈格局中,能否就宪法达成最低限度的公识。对这些事关宪法社会公识问题的研究,也同样需要多学科的介入,需要多种研究方法的采用,需要展开多层次的研究。
中国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研究 之所以研究中国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是因为我们也将宪法假定为法律,是因为宪法要如普通法律一样获得实施,也需要相应的实施机关,也需要相应的解释方法,也需要附着于具体的宪法事件。但是,这种研究在逻辑上是位于宪法的政治共识与宪法的社会公识之后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关于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研究是纯粹制度化的,可能是在宪法的政治共识达成与宪法的社会公识形成基础上,就宪法文本展开精细的研究,这时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论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也才会具有直接的制度意义;也可能因为在围绕宪法达成政治共识与形成社会公识的过程中,我国的宪法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时的宪法实施研究当然要立足于宪法结构的实际变化,从法律运行的基本常识出发,进行诸如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宪法行政法化的路径设计,进行宪法实施机构模式的筹划,这时,“宪法法律化”与“宪法实施机构论”的研究模式才能有所依凭,这种研究才能具有直接的制度意义。总之,在我们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的方法与逻辑中,中国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研究相对于宪法的政治共识与宪法的社会公识研究,具有十分明显的依附性。
鉴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在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上,学者无论怎样想象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的复杂与中国宪法实施的艰难,恐怕都不为过。正因如此,在探讨中国宪法实施的各种问题时,迫切需要多元化的研究策略。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对于中国宪法,需要做出多元假定,而反对任何单一化甚至理想化的假定;对于中国宪法实施这一论题与难题,需要前瞻,也需要回顾,需要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学者的学术努力,也需要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学术参与和加盟,而反对目前宪法学者在论题研究上的自闭与论证上的画地为牢;对于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需要西方宪法实施的理论与制度经验作为参照,但反对将带有十分明显的地域文化色彩的西方宪政理论与经验当作中国宪法实施的当然前提,径直进行种种的宪法实施制度移植,而缺少符合规范化要求的学术研究与欠缺完整的逻辑证明过程的作法。而我们反对的情形恰恰是当下的中国宪法实施研究的实际状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提出的中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方法与逻辑,更多地具有批判性与反思性意义,其本身仍然需要反思与接受批判,因为我们并不怀抱提供研究模本的学术奢望。
本文发表于《东吴法学》2009年春季卷。
* 本文是韩秀义主持的教育部基金规划项目《文本·结构·权能:欧洲议会与中国政治协商制度比较研究》(项目号08JA820018)的中期成果。
*作者简介绍: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
这种研究模式主要包括三种学术观点:其一,宪法司法化,其先由胡锦光博士提出,经由王磊教授推广,近期则由蔡定剑博士进行了发挥(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注释①,《中国法学》,2008年第期,第110页;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其二,宪法行政法化,这种研究取向立足于宪法与行政法的共性,或认为中国宪政的出路在于完备的行政诉讼机制,或认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在于实行宪法的“行政法化”。在笔者的视野中,认为陈端洪博士(参见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与肖泽晟博士(参见肖泽晟:《论宪法的“行政法化”》,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年第4期)的观点在“宪法行政法化”这一研究取向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三,宪法解释论,这种研究取向或者赋予了中国宪法文本以教义学“品质”,进而从宪法文本中梳理与概括出中国宪法的实施机制;或者坚持固守宪法文本,提倡通过宪法文本的解释与修改来因应社会现实之需,前种主张的代表性学者似为强世功博士(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第四章“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后种主张的代表性学者可能是童之伟博士(参见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期;童之伟:《重提‘违宪改革合理说’宜审慎――以过去数年之乡镇长直选‘试点’为事证》,《法学家》,2007年第4期)。
这种研究模式主要包括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与复合审查制(参见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第六章“中国违宪审查”之第三节“违宪审查发展前瞻”中的概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8―373页。)
这里之所以用“模式”而没有采用“范式”一词,是因为从近些年关于中国宪法实施问题的研究状况看,学者并没有就中国宪法这一认知对象的本体问题、认识路径与方法展开细致的学术讨论,也因此没有形成所谓的研究“范式”,但在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中,确实存在着某种研究偏好,笔者这里用“模式”一词来概括种种研究偏好。
许章润:《宪政:中国的困境与出路――梁漱溟宪政思想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75页。这里需要交代的是,笔者在说明梁漱溟先生的宪政思想与中国实现宪政的思路时,主要参照了许章润博士的该篇论文,也向许章润博士致谢!
冯象博士在对中国法学三十年的检讨中,也提出了中国法学,至少其前沿精英,应该培育强烈的政治意识,关注民族利益,敢于担当历史责任。把理论探讨的出发点放在中国的现实,而非任何“国际规范”或“普世价值”。如此,法学才能够触及历史真理,即上升为史学而承载民族精神,加入一个伟大的学术传统。(参见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读书》,2008年第9期,第27页。)
施密特所谓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第一种含义是指,宪法等于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即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别存在。(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 锋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施密特所谓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第二种含义是指,宪法等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即宪法是指具体的统治和服从关系,是一种统治形式。(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 锋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童之伟博士认为,我国宪制发展面对的课题可概括为以下几种:使政治、法律体制改革跟上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有效保障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执政党与国家关系的法治化;形成独立的有权威的司法体系;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参见童之伟:《我国宪制发展中短期态势评估》,《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
笔者以为,不仅中国宪法(实施)研究应该坚持多学科运作,而且整体中国法学的研究也应该如此进行。从更为宏观的角度出发,或许可做出这样的判断,即中国法学的真正成熟,其标志可能是如邓正来教授等学者极力倡导的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但通向成熟的起点或许不是纯粹地探究方法的独立与自主,而在于从中国历史与社会现实入手,看清自身的历史,明了自身的现实,这样,成熟的法史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文化学甚至法心理学乃为成熟的中国法学之酵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