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主权 人民主权 国家权力 最高权力 正当性
引言
当代中国的宪法学教材与论著均将人民主权原则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目前的宪法学研究中,人民主权原则也被各个具体领域的宪法学论著广泛地援引。但是,目前中国理论界倾向于简单地将人民主权原则阐释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而对于人民主权中“主权”一词的具体含义、对于作为主权之主体的“人民”的具体存在形态,尚缺乏学理化的解说。对中国宪法上主权原理构造之独特性的阐述,也停留在相对简单的阶级论比较分析的层次。在宪法学领域之中,尚有必要结合公法史上有关“人民”和“主权”的诸种理论,对宪法上人民主权相关规范进行研究。
考虑到中国目前有关主权理论的研究,其素材主要来源于16至18世纪的政治哲学学说,对主权一词的含义,主要援引该时期博丹等理论家的论述。为深化对近现代公法领域中主权理论的理解,本文尝试以19世纪以来公法学中的主权学说为主要理论来源,梳理主权这一概念诸种可能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梳理近代中国宪法史上的主权原理的流变,并解释新中国宪法中的主权原理。
近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系由16世纪法国思想家博丹提出。按照博丹的论述,主权是指共同体最高、绝对而永恒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受制于法律,除了神法和自然法的诫命以外不附带有任何条件和义务,主权可以被人民、贵族或君主所持有。然而,主权无非是人类社会到达一定发展阶段后出现的现象,是人造的概念。博丹有关主权的论述,既非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也非全然客观的社会科学描述,而不过是在16世纪历史条件下一种鼓吹法国君主权力的政治主张。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主权概念不止一次地被迫适应政治统治发展的巨大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主权概念中许多特征的含义已有所改变,而且主权概念的含义不但因时而变,也因国而异。了解主权概念最初提出者的观点,固然对我们理解主权理论有所帮助,但我们却不应为之所束缚,将其视为有关主权概念与主权原理的金科玉律。五个世纪以来,主权一词衍生出了多种含义,这些含义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六类:
对主权概念的第一种理解,是将主权视为国家或国家权力的一种属性,而非某种权力、权利或权威本身。
19世纪德国公法学家格奥尔格・耶利内克是持此种见解的代表。在耶利内克看来,国家权力(Staatsgewalt)和主权(Souveranetät)乃是不同的概念,将两者混淆是严重的错误。
按照耶利内克的定义,国家权力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国家的意志。国家权力是统治性(herrschende)的权力,其区别于其他人类团体权力(非统治性权力)的特征在于国家权力是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亦即国家不但可以为其成员制定法规范,而且可以凭借其自身的资源去强制执行其法规范;国家权力也是始源性的统治权力,非国家的团体如果获得了统治性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必然是经由国家的授权而取得的。
而主权则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属性。它包含双重面向。一是消极的(否定性的)面向,亦即国家权力是对外独立、对内至高的权力。主权概念的历史发展表明,主权意味着对“国家从属或受限于任何其他权力”的否定,国家不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而受到任何其他权力的法律限制,无论这种权力是其他国家的权力还是非国家的权力。二是积极的面向,即国家权力具有排他性的法律自决和自我承诺能力,可以赋予其统治意志以普遍的约束力,从而在各个方面上确定自身的法秩序。
国家权力与主权的混淆,来源于近代最初论述主权概念的理论家们。如博丹在论述主权时,即对主权赋予了具体的内容,将立法权、宣战与媾和权、主要官员任命权、终审判决权、赦免权、铸币权、征税与豁免权、海事权等列举为属于主权的特权。但这些不过是当时法国国王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力。博丹采取的论述思路,乃是列举当时的主权者-国家元首在现行法秩序下享有的权力,然后直接将它们视为主权性权力的基本的、概念上必要的要素。而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论述思路,也或多或少存在类似的问题。在耶利内克看来,这是用断言取代了论证,博丹并未论证他所列举的具体权力源于主权的本质,必然地归属于主权权力。事实上,“主权”除了前述双重面向外,并没有具体特定的内容。从历史上看,立法权、司法权、赦免权、任命权、铸币权等,有着各自不同的渊源,并非绝对地归属于国家;国家的职责是历史地发生变化的,国家权力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对特定时代、特定国家的历史研究来确定。而国家职责范围与国家权力管辖范围的变化,也并没有影响到作为国家权力属性的主权。如在19世纪,一方面国家职责得到极大扩展,工人福利、防疫、专利、铁路等都纳入国家的管理范围,但国家的主权属性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另一方面通过对个人自由的承认,以往的一些“高权权利(Hoheitsrechte)”消失了,但主权属性并没有因此而消减。
耶利内克不但将主权和国家权力区分开来,还将“国家的主权”和“机关的主权”区分开来。前者指向的是“国家的最高权力(höchsten Gewalt des Staates)”,即国家本身相对于个人以及非国家团体具备最高权力的问题;后者指向的是“国家中的最高权力(höchsten Gewalt im Staate)”,即国家内部某一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具备最高权力的问题。耶利内克认为两者是根本不同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耶利内克虽在概念上区分“国家的主权”和“机关的主权”并主张在前者的意义上使用“主权”一词,但他并没有试图取消“机关的主权”的问题,而是将其视为另一层次的(而非不存在的)问题,承认在国家内部仍然存在以何者作为最高机关的问题。因此,耶利内克的国家法人理论,并不能简单地斥之为像国家有机体理论那样通过将国家作为主权主体以消解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之争的妥协性理论。
这种观点并非耶利内克的独创,格劳秀斯在17世纪便曾主张区分主权的普通主体(国家)与特殊主体(一个或多个人),但并未对此详加论述。而在当代英语学界,也有论者持类似的观点,主张采取以不同于博丹、霍布斯等经典作家的方式去理解主权,以国家为主权的主体,将主权视为作为整体的国家或国家权力的属性,而非国家内部机构或个人的属性。作为国家之属性的主权,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和人民的最高权威,对其国民及其领土内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拥有最终决定权,国家机构的决定只能在国家的宪法结构内受到依法律的挑战。
对主权含义的第二种理解与第一种理解恰好相反,它用主权一词指称国家权力本身,或是国家所行使的诸种具体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之总和。
近代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讨论主权的四种含义时,指出原本用来表明国权之最高独立性质的“主权”一词,有时也可能用来指称国权本身――亦即国家作为法人的意思力(意志),所谓“主权唯一不可分”指的其实是国权的唯一不可分。同时,主权一词还有可能用于指称国家的“统治权”,即国家于国法及国际法的限制内,自定自己的组织(自主组织权),支配领土内一切的人和物(领土高权),支配在领土以外的本国人民(对人高权)的排他性权利。
现代日本学者芦部信喜所区分的主权的三种含义中,第一种为“传统上被称为统治权(herrschaftsrechte)”的国家权力本身,它指的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复数“国家的权利”的总称或者说统治活动的权力的总称,相当于《日本国宪法》第41条(“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中的“国权”一词。在芦部信喜、阿部照哉看来,《波茨坦公告》(“日本的主权须被限制在本州、北海道、九州和四国以及三国政府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以及《旧金山和约》(“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中所使用的“主权”一词,指的都是国家权力本身意义上的主权。
也有论者主张将“主权”理解为国家权力本身,但反对将其理解为诸种具体权力的总和。如杉原泰雄在讨论起源于法国大革命国民主权概念时认为,国民主权中的“主权”指的是以最高独立性为基本属性的国家权力,是全面的、统一的“国权”和“统治权”,是决定和执行国家意志的全面统一能力的表现;但它并不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诸权能的合成物,这些权能只是“主权”的具体功能。杉原泰雄还认为,按照对主权的这种理解,至少在国内法上,国家并不是与主权主体分开存在的,而是被消解在主权主体之中,如君主主权原理下的“朕即国家”这一习语表达的就是这种消解。
对主权含义的第三种理解,特别强调主权观念中最高性或最终性的要素,用主权一词特指国家内部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类似于前述耶利内克所称之“机关的主权”。在这种理解下,主权的本质被界定为对最终决定权的垄断而非对强制和统治的垄断。同时,主权的最高性不再意味着国家相对于其管辖的个人和团体的最高性,而意味着国家之内某一政治主体(或者国家法人说中的“机关”)相对于其他政治主体的最高性。
从历史上看,主权一词本来表示的就是最终决定权的意思。在中世纪权力结构复杂的封建社会中,主权一词的用法较广泛,当某一机构有权作出最终的、不可上诉至更高权力的决定时,该机构就可被称为“享有主权的机构”。按这种用法,凡是能够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都可称之为“主权的”法院,一国之内可以有多个“主权的”官员或机构。到了近代早期,随着专制君主崛起、君主垄断了最终的决定权,“主权”一词的用法才逐渐地转变为仅用于称呼行政部门、仅用于称呼最高统治者、仅用于称呼国家的中央权力。
博丹、霍布斯等近代主权理论家的著作中,都存在着将国家内部某一政治主体而非国家本身作为主权承担者的倾向。如霍布斯即认为国家指的是统一在一个人格中的一群人,主权者则是这个人格的担当者,它可以是一个人、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或全部人组成的会议;国家本身不具有人格,须由主权者代表而行动。故而,主权一词有时也用于指称“对国家事务的最高决定权”,亦即国内的最高权力,或者也可以定义为“最终决定国家政治形态的力量或权威”。即便采取国家法人理论,以国家自身为主权之主体,也抹杀不了在国家内部“国家统治意识的内容由谁最终决定”的问题,故而讨论国家之内的主权者或主权机关,仍是一个有意义的论题。持国家法人说的美浓部达吉即认为,主权的其中一种含义为“国家最高机关的意思”,亦即一国的众多国家机关的意思之中,必然存在一种机关的意思处于最高的地位,它是“其他机关意思的发现之原动力,使其他机关意思有效,且有抑制之力”,所谓“主权在君”或“主权在民”指的就是君主或国民在国内拥有可以决定国家意思的最高权力、最高的机关意思属于君主或国民。国家法人理论中的国体(Staatsformen)分类,就是以“国家意思关系之形式”作为分类标准的。
在英语学界,也存在将主权理解为国内的最高或最终决定权的学说。在约翰・奥斯丁的理论中,主权者是“独立政治社会”中至高无上的、权力无限的个人或群体。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由两部分成员组成,一部分是作为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的社会成员,一部分是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主权者是具备政治优势者,它受到臣民的排他的、习惯性的服从,而主权者自身则不习惯性地服从其他人。在奥斯丁的理论中,不但主权的最高性归属于政治社会中的统治者而非独立政治社会本身,就连主权的独立性也是仅仅归属于统治者――因为臣民表现出对统治者的依附性,并不是独立的。英国的议会主权理论也是一种典型的机关主权理论。按戴雪对议会主权的经典论述,议会主权指的是由君主、上议院、下议院共同组成的“王在议会”(King in Parliament)有权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而任何其他团体或个人都不享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力。在这种理论中,主权最高性、最终性、无限性等性质,均被赋予了王在议会这一特定主体而非国家本身。
主权作为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既可能是指法律上最高、最终的决定权,也可能是指事实上最高、最终的决定权。近代英国宪法学者詹姆斯・布莱斯根据这种区别,区分了“法律上的主权者”和“事实上的主权者”。前者是指法律的领域中根据法律有权要求人们服从者,后者是指在事实的领域中凭借强力令众人服从者。
将主权视为国内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是颇为重要的宪法学理论,以下将主权视为“例外状态的决断权”与“制宪权或修宪权”的两种观点,都可视为“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说”的特定化。
卡尔・施米特在《政治的神学――主权学说四论》中提出了一个颇具冲击力的理论――主权者为决定例外状态者,相应地主权即为例外状态的决断权。
施米特认为,从法制史上看主权问题一直都涉及打破具有正当性的现行秩序的问题,高于常态规范、打破常态法律规范的行为可被称作主权行为。在施米特的理论中,例外状态指的是“一种极端危险的情况,威胁到国家的存亡”,其首要特征是由一个“不受限制的权威”来“终止整个现有秩序”。主权者决定是否存在极端紧急情况,以及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消除该情况。主权者有权决定是否搁置(常态下的)宪法,故而它处于常规状态的法秩序之外而非之中。施米特将“主权=例外状态决断权”作为主权的定义,将有无宣布例外状态的权力作为判断有无主权、是否具备国家地位、是否具备主权的其他特性的标准。按此标准,魏玛宪法下的德意志各邦就因为不具有宣布例外状态的权力而不具有国家的地位。
施米特的主权理论也受到了批评。如英国学者N. W. Barber就对施米特的学说作出了两点责难:
首先,很难理解为何应当假设必须有一个特定的人(或机构)有能力解决或识别每一场宪法危机,从而具有主权者的地位。不同的行为者可能会适于处理不同的宪法危机,有效的决策者可以通过宪法危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且,尽管宪法确实不能规定所有的紧急情况,但宪法-法律规则往往能阻止宪法危机的发生,或提供一些宪法构造,用以在不必求助于宪法外行动的情况下解决这些危机。其次,施米特的主权概念侧重于极端情形,而忽视了作为国家日常特征的主权。终局性是宪法生活的常态:立法机关可以决定法规的内容;法院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争议拥有最终决定权;行政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行事时,可以制定和应用政策。主权概念允许和要求的封闭性远非例外,而是国家活动的常规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然而,在笔者看来,施米特所提出的“主权=例外状态决断权”理论中更大的问题在于,他暗示魏玛宪法下的总统因享有宣布例外状态的权力而具有主权者的地位,但这一权力却是依据宪法规范(魏玛宪法第48条)而享有的。换言之,总统之所以享有“主权”即例外状态决断权,乃是因为他服膺于魏玛宪法(或者用施米特所钟爱的“一种权力服从另一种权力,无非指拥有这种权力的人服从拥有另一种权力的人”说法来说,就是服膺于1919年的制宪者)。这就与施米特“规范证明不了什么”“非常状态确认规范的存在”的论述以及主权的至高性相矛盾。按照施米特的逻辑,只能认为总统宣布例外状态的权力并非自足的主权性权力,而是由另一次例外状态中的决断――即1919年的制宪所授予的。因此,如果想将施米特的“主权=例外状态决断权”理论贯彻到底,就最好不要将“例外状态决断权”理解为实定宪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权力,而理解为施米特在《宪法学说》中提出的制宪权,这将在下一节中加以论述。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产生国家机关,划定并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因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威低于制定或改变宪法的组织的权威。这就引申出一个问题:当将主权理解为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时,它既有可能是指在某部实定宪法内部、不变更宪法内容的前提下的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也有可能是指能够决定这部宪法本身的最高的或最终的决定权。在后一种情形下,主权将被特定化为变更宪法内容的权力――制宪权或修宪权。詹姆斯・布莱斯即认为,在具有刚性宪法的国家,存在两种意义上的主权机构,一种是经常性存在的、在刚性宪法限制的空间之下具有最高决定权的“恒定的主权机构”;另一种是仅在特定情形下出现的、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的“偶发性的主权机构”。后者即为制宪权或修宪权意义上的主权者。
德国公法学者将制宪权或修宪权意义上的主权又称之为“决定权限的权限”(Kompetenz-kompetenz),主权被认为归属于有权限(kompetent)决定其他机关权限(Kompetenz)的机关。这一概念源于19世纪的德国实证主义公法学。黑内尔将“决定权限的权限”作为主权概念的标志性特性。他认为国家之内的个人或团体都无权任意拓展其法律活动的领域,只有主权者有权确定自己的活动领域、限制自己而不被任何优势者所限,故而国家主权的核心就在于确定自身权限的法律权力、国家主权的本质就是权限方面的法律自决。拉班德将主权理解为确定共同体权限范围的权力,认为这种权力在谁手中,主权就在谁手中。德国公法学的这一进路,将主权概念限定为法律层面的权限范围决定权,将“不受限制”的要素从主权概念中剥离或淡化,并且否定了实定宪法秩序之下还存在着不受限制的权力,具有强烈的法治主义色彩。
如前所述,卡尔・施米特将主权作为例外状态决断权的理论,也可以与其制宪权学说相结合解读。施米特在其《宪法学说》中,区分了“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以“成文”和“刚性”为特征的宪法典条文集合,和“宪法”(Verfassung)――关于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前者依据后者才具有效力。而所谓制宪,就是由拥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凭借自己的意志,针对政治统一体的存在形式所作的一次性决断。制宪行为是真正意义上自足且具有根本性的政治决断。较之《政治的神学》中提及的总统的紧急状态宣告,制宪似乎更适于作为“主权=例外状态决断权”的实例。施米特也认为,1919年的魏玛国民议会具有“主权专政”的地位、实施制宪权行为的人民乃是“拥有主权的人民”。施米特的制宪权学说具有强烈的反规范主义色彩,按其观点,制宪权的行使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内容上不必借助伦理规范或法律规范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在程序上也不受任何特定制宪方式的拘束。同时,制宪权区别于且高于包括修宪权在内的各种宪定权,后者仅仅是已有宪法框架之内的权力。制宪权的这些特征与绝对主义主权学说中主权的无限性、至高性相符合。故而似可得出结论:施米特学说中的制宪权也可视同为主权。
也有论者在吸收施米特制宪权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修正的、具有规范主义要素的主权-制宪权学说。芦部信喜认为,制宪权是确定法秩序的各个原则、确立各种制度的权力,位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制宪权概念成立的基础是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法的性质,能够制约以立法权为首的一切国家权力。芦部认同施米特有关制宪权具有政治决断性质、区别于修宪权且拘束修宪权的观点,但扬弃了施米特有关制宪权不受制约的学说,试图在制宪权学说中注入实质价值要素以消除其危险性。他主张制宪权的主体必须是国民,且其在内容上必须受到“人格自由与尊严”这一近代宪法根本规范的约束。在制宪权与主权关系的问题上,芦部信喜援引宫泽俊义的观点,认为“国民主权”中的“主权”可以被解释为西耶斯学说中的制宪权力,主权与制宪权即便不是可以完全相互替换的概念,至少也是存在重合之处的概念。
修宪权意义上的主权,还有可能分散于那些形式上没有变更宪法文本,但实质上可能变更宪法含义的权力之中。有论者认为,虽然最终的主权性权力归属于有权修宪的机关,但在当代民主国家中,比起甚少发动的形式上的制宪权或修宪权,常态下适用宪法的权力更为活跃,以至于人们可以将那些有权制定法律(立法机关)和决定宪法的适用和解释(通常是最高法院)的机关视为主权机关。
前述对主权的五种的理解均与“权力”这一要素有着密切的关联,或将主权理解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属性,或将主权理解为作为整体的国家权力本身,或将主权理解为某种特定的最终决定权。而对主权的第六种理解,则排除或淡化其中实体意义上“权力”的要素,仅仅将主权理解为抽象意义上国家正当性或国家权威的来源或基础。德国学者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即认为,人民主权意味着政治上的统治权力――人类对人类的统治――需要被正当化,而这种正当化只能来自人民自己,而不是来自人民之外的权威,人民的共同生活秩序必须能够追溯到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认可,必须是人们自由和自决的表现。这种理解在中国也颇为盛行。如蔡宗珍认为,国民主权是指国家由国民所建立、国民所组成,国民构成统治正当性最后的根源,在宪政国家之下国民主权的意涵仅限于“建构与证立宪法”的象征性意义。刘练军也主张将(人民)主权理解为“最高权威”(即“本质上以连续性因素为基础的声望”)而非“最高权力”,试图以此消解人民主权、制宪权及宪法三者之间可能的紧张关系。
那么,采取此种理论进路,将主权仅仅理解为国家正当性或权威的来源或基础,是出于何种原因?
原因之一是担忧具备最高且不受限制权力意涵的(国民)主权概念可能与宪法的至高性以及旨在限制权力的立宪主义、法治主义相冲突。有论者认为,若将国民主权原理理解为赋予国民或其代表不可分、绝对的最高权力,则恐与旨在保障人权的立宪主义原理相矛盾;为此,必须将国民主权理解成意指国民的意思构成立宪主义国家体制及此体制中被组织的诸权力之正当性基础,而非指国民是集中行使一切权力、不对任何人负责、不受人权约束的主权者。也有论者认为,宪法欲自我主张其最高规范性,则必须排除由其建构的国家或法体系内其他高于宪法的权力主张,国民主权内涵中所蕴含的“不再存有任何更高权力”的最终决定权意涵,却可能与宪法的优位性不相容。故经由国民主权中蕴含的制宪权而创制出的宪法,不能容忍国民主权在宪法有效支配下仍具备“实质活动力”,国民主权必须自我虚化为正当性象征的意味,化约为国民制宪权的一次性行使。
原因之二是担忧将(国民)主权理解为最高权力之所在,可能发挥“虚伪意识”的作用,掩盖国民在现实中并未掌握最高或最终决定权的事实。如�靠谘粢患粗髡潘�谓“国民主权”或“人民主权”中的“主权”,指的是制宪权,但他所理解的制宪权,具有“向后回溯”的性质,并非主张人民享有实质上的宪制决定权,而只是通过追认人民为制宪权主体,确定宪法的正当性所在。作为法外存在的制宪权力,在实定法的框架内被认为仅是一种具有正当化作用的有限存在,主权即制宪权既非最高的法律权限,也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统治实力,而是统治的正当性,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这一命题的意义仅止于宪法的正当性在于国民。国民虽在观念上被认为是主权者,但它未必在法律制度上拥有最后决定权,更不一定是政治实力最强者,在多数情况下,法律制度上的最终决定权在于议会,而掌握政治性实力的却可能是官僚机构、军队、资本甚至是外国,如果模糊这样的事实,就会将“国民掌握最终决定权”这一原则(应当实现的目标)误认为是实体(已经实现的成果),使主权原理沦为将现实之权力正当化的虚伪意识。
主张将主权作为国家正当性的来源或依据,也未必主张仅仅止步于提出理念上的宣示,而是要求设计能够将此种理念现实化的制度,实现“政治上的统治力最终回溯到主权者国民”的效果。在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看来,民主原理与人民主权原理虽不等同但密切关联,人民主权原理发展为国家和政府形式意义上的民主原理;民主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结果和实现,其基础和正当性建立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上。而民主原则在积极的、构成性的方面则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占有和行使必须具体地来源于人民,国家任务的执行和国家权力的行使需要回溯到人民自身或源于人民的正当性(所谓民主正当化的不间断链条),国家权力一旦成立,就不能自作主张,而要始终追溯到民意,对民负责。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将与人民相区别的、在组织上相分离的国家机关的国家行为看成是人民通过这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质言之,正当性意义上的人民主权原理虽不要求人民本身直接地行使国家权力,但要求通过选举与授权使得人民与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之间存在不间断的正当性连结;人民必须能够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一切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均由人民赋予,人民构成正当化主体,而国家权力则为正当化客体。
同时,“主权正当性说”与“主权实体权力说”也未必完全互斥。日本学者芦部信喜即力主两说的融合。在他看来,与制宪权相重合的国民主权,原则上是以直接行使权力的形式实现的,必然包含权力的契机而绝非仅是正当性的契机。制宪权也并非如�靠谘粢凰�主张的那样经过一次性行使就处于不被发动、永久冻结的状态,而是只有在极其例外的非常情况下才有可能发挥作用。当近代立宪主义宪法被制定时,始源的制宪权就将自己在宪法典中加以组织化:一方面,它转化为“国家权力正当性的终极根据存在于国民”这一具有理念性质的国民主权原理,具备正当性的要素;另一方面,它转化为服从法的拘束力的、宪法(国家统治方式)的修改权,即修宪权(又可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具备实体权力的要素。
前述主权的六种含义中,第(一)种含义明确将主权视为国家本身或国家权力的一种属性,否定以国家内部的政治主体或机关作为主权之主体,不与“人民”“君主”等某种特定主权者相结合。而主权的第(四)种含义,即以卡尔・施米特为代表的主权=例外状态决断权理论,则过分地强调了主权概念中的“打破常规状态”这一要素,忽视了主权的其他要素和常态政治中的主权问题,对主权的界定过于狭窄,而其理论中的合理要素也可以在“主权=制宪权”理论中找到,故而不适宜作为公法学上讨论主权原理的主权定义。
主权的其余四种含义,均有可能与“人民”概念相结合,构成“人民主权”意义上的主权。故而,人民主权就可能是指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和基础在于人民,并从中引申出确保国家权力正当性得以实现的民主原则。人民主权也可能是指国家事务最高和最终的实体决定权在于人民,而后者又有可能被特定化为“宪法秩序之下的最高和最终决定权在于人民”或是“决定宪法秩序本身的最高和最终决定权(制宪权或修宪权)在于人民”。最后,人民主权还可能指不但是最高和最终决定权归属于人民,而且是国家权力本身或国家所行使的诸种权力全部都归属于人民,这种理解较为特殊,它要么意味着直接民主制,要么意味着国家权力实际行使者与人民的高度同质化以及人民对国家权力实际行使者的严密控制。
近代以来,中国的历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并不总是直接使用主权一词,但前述学理上主权一词的诸种含义,则有时隐含在了“大权”“统治权”“政权”“治权”等相关语词之中。
清末《钦定宪法大纲》中有“君上大权”的标题。大纲并未直接解释“大权”的含义,但在“君上大权”之下,列举了大清皇帝立法、人事、军事、外交、司法、行政、荣典等方面的权力,据此,似可将“大权”理解为皇帝依据《钦定宪法大纲》所享有的各项权力的总称。这些权力在范围上极为广泛,且在每项权力的列举之后,又往往用小号字附注“议院”“臣下”的权力受到君上大权的限制,不得干涉君上大权的行使,有将君上大权置于最高地位的意味。以此观之,《钦定宪法大纲》中的“大权”一词即包含了学理上“主权”一词“国家权力之总和”和“最高和最终的决定权”的双重含义。同时,从“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表述看,君主又是国家权威和正当性的当然来源。《钦定宪法大纲》是反映了典型的君主主权原理的宪法性文件,在其中君主是集“国家正当性的来源”“国家诸种权力的总揽者”“最高和最终决定权的行使者”三种位格于一身的主权者。
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首次直接使用了主权一词。该约法在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有论者据《临时约法》制定过程原案中的条文为“中华民国之主权者为国民全体”,认为该条文原案的本意在于强调一种权威的来源,而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力,仅具备正当性的要素而不具备实体权力的要素。正式通过的《临时约法》中虽采用了“属于”的表述,但并未规定由“国民”或“国民全体”来行使某种实体权力,故该说在正式通过的《临时约法》中似亦可成立。《临时约法》又使用了另一概念“统治权”,在第4条规定了“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按此规定,则“统治权”包含了学理上“主权”一词中“国家权力本身”的意思。至于最高和最终的决定权位于何处,由于《临时约法》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并不明确。从修“宪”权归属于参议院的规定(第55条)看,或可认为参议院是法律上的最高机关,有约法内容本身的最终决定权。《临时约法》所设计的,乃是国家正当性来源与国家权力实际行使者相分离的宪制,两者仅通过主权者“国民全体”的构成分子“人民”享有参政权利来相联结。
1913年制宪活动时期,各方草拟的宪法草案中“主权”一词的用法各异,反映了当时主权观念的混杂。颇多论者持源自欧陆的国家主权论,以国家为主权的主体,并以此反对将人民(或国民)作为主权者。如梁启超认为“临时约法第二条采主权在民说,与国家性质不相容。无论何种国体,主权皆在国家”,即将主权视作国家的一种属性;但同时,梁启超又主张以全体国民为最高机关,“总揽主权”,可见梁启超和耶利内克一样,并不否定在国家内部尚存在以何者为最高机关(即höchsten Gewalt im Staate意义上的“主权者”)的问题。春风则持更激进的国家主权说,认为“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是过时的旧学说,“国家主权,殆无疑义”,并以人民的自由权、参政权会受到国家权力限制为由反对主权者之无上权力在于人民。康有为所拟的宪法草案规定“主权在国。其行用主权,由宪法委之于行政、立法、司法者”,吴贯因所拟宪法草案亦有类似规定,从其用法看,这里的主权大概包含了“国家(权力)的属性”和“国家权力本身”两重含义。何震彝、席聘臣所拟之两宪法草案,均规定“中华民国以国(家)为统治权之主体”“统治权,以立法、行政、司法各机关行使之”,其中“统治权”的用法与含义,与康有为、吴贯因草案中的大致“主权”相同。也有论者持主权在民论。姜廷荣所拟宪法草案沿用了《临时约法》中“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条文以及主权与统治权二分的用法。王宠惠的宪法草案也沿用了“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条文,认为“主权在国民,乃共和国体最重要之原理”,但删去了《临时约法》中的统治权条款,认为学理上“主权”与“统治权”的关系聚讼纷纭,不宜将有争议的概念载入宪法。但王宠惠宪法草案并未赋予“国民(全体)”以某种实体权力,其所用的“主权”大概亦仅具备正当性的要素。综上所述,这一时期关于宪法上主权问题的争议,实际上不仅是主权之归属的争议,亦是主权之含义的争议。持国家为主权主体论者,多从“国家的属性”或“国家权力本身”的意义上去理解主权;持国民(全体)为主权主体论者,则多从国家正当性来源的意义上去理解主权。
1913年天坛宪草是主权理念最不明确的一部宪法性文件,全文既没有使用“主权”一词,也没有像《临时约法》一样使用表示总括性的国家权力的“统治权”一词,仅在各机关的条文中分别规定立法权由国会行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恢复了《临时约法》中“主权”与“统治权”二分的用法。但《中华民国约法》将“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改为“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属于”是指“归某一方面或为某方所有”,而“本”则指“事物的根本、根源”,“本于”的表述似乎进一步强化了主权条款仅指国家权威或正当性来源而非实体权力归属的意味,有学者将此评价为主权条款的空洞化。在统治权方面,《中华民国约法》不再规定“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而规定“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从具体条文看,大总统为行政之首长,直接享有外交、军事、荣典等权力,又通过召集、解散立法院和提出法律案的方式间接参与立法权的行使,通过任命法官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可谓总揽各项权力。《中华民国约法》中的“统治权”一词,应仍是指国家权力本身或国家各项权力的总和,大总统因“总揽”统治权、身为“总揽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支配性的地位,但“统治权”一词本身并不专指最高或最终的决定权。在《中华民国约法》之下,实体权力集中于间接选举产生的大总统身上,国家正当性的来源与国家权力的实际行使者进一步地分离。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的主权条款恢复了《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表述。但不再使用“统治权”的概念,而使用了“国权”一词,规定“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近代以来,日本政法学界常用“国权”一词去对译德语中的Staatsgewalt,或将其理解为国家最高、不可分而永久的意思力,或将其理解为国家统治活动的权力的总称,相当于主权概念中“国家权力本身”的含义,这种译法对中国影响亦颇深。但曹锟宪法中“国权”的含义似与此不同,它倾向于指“权限”(Kompetenz)而非“权力”(Gewalt),即若干具体事务的管辖权(Zusätndigkeit),是一个可以细分的概念,主要用于中央与地方事务管辖权的划分,其用法与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及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权限”一词基本一致。曹锟宪法在文本上是采用三权分立与联省自治原理的宪法,和袁记约法大总统“总揽统治权”的集权模式迥然不同,故没有必要使用一专门概念去规定总括性的国家权力之归属,其使用的“主权”一词也仅用于指明国家正当性的来源。
1931《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沿用了《临时约法》中“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规定。同时代的论者多认为,该条文中的“主权”系指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力。何以在此前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仅关涉正当性要素的主权条款,此时转而指向了具备权力要素的“最高权力”?这是因为在《训政时期约法》中,主权者国民(在理论上)被赋予了一种实体权力――即“政权”(有时也称“民权”)。此处的“政权”一词,特指孙中山三民主义学说中的四种直接民权。孙中山在民权主义第六讲中写道“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政权是“管理政府的力量”,这个大权要“完全交到人民的手内,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事”。政权或称民权的具体内容包括“选举官吏之权”“罢免官吏之权”“创制法案之权”“复决法案之权”。政权可被认为具有权力与权利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作为机关的县民(在县一级)或国民大会(在全国一级,可理解为全体国民,也可理解为国民选出的一个代表机关)行使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力;另一方面,它又是作为国民构成分子的个人参与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活动的权利。与“政权”相对的,是“治权”或称“政府权”,即“政府自身的力量”,包含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大致相当于《临时约法》中的“统治权”,是通常意义上国家权力的总称。政权位于治权之上,虽然不直接负责行政、立法、司法等事务,但却指挥、监督、控制治权的行使。主权是政权的根源或本体,政权是主权发动的作用或行使的方法。主权者既享有“政权”这种高于一般国家权力的实体性权力,则在原理上确实可被认为是最高权力的主体而不仅是国家正当性的来源。
《训政时期约法》即按照孙中山政权与治权二分(或称为“权能二分”)的理论设计政制,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此外,又加入了“中央统治权”的概念,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按吴经熊、金鸣盛的解释,《训政时期约法》中的“中央统治权”,既不同于德文中意指强制人民服从的命令权的Herrschaft(常译为统治权)一词,又不同于《临时约法》中表示总括性的国家权力的统治权一词,而是指由人民代表机关(国民大会)专掌、高于中央政府(即五种治权)且用于控制中央政府的权力。由此形成人民(政权)-国民大会(中央统治权)-国民政府(治权)三层级的权力结构。但由于处于所谓“训政时期”,国民大会的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代行,而人民的政权则由国民政府“训导”行使,故《训政时期约法》下的权力结构实际上是国民党(中央统治权)-国民政府(治权)-人民(政权)的错置三层级,是一种国民党一党独裁的体制。但它至少在原理上,承认了主权者人民不应仅是抽象的正当性来源,而且也应具备实体上的最高权力,显现出主权观念中正当性要素与权力要素结合的趋势。这也就是孙中山所说的“要必民能治才能享,不能治焉能享,所谓民有总是假的”的原理。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主权原理,与《训政时期约法》大体相当,但不再存在训政结构。
在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中,“主权”一词仅在对外关系的层面上使用(如“根据……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不存在学理上的对内主权原理。兹以1954年宪法为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主权原理构造。
按宪法序言中的记叙,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中国各族人民经历了革命斗争而建立,由此,中国人民构成了国家权威与正当性的当然来源,是国家正当性意义上的主权者。
同时,人民又是国家权力本身归属者意义上的主权者。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宪法的制定,以1936年苏联宪法为重要参考,该条的表述即参考了1936年苏联宪法第3条“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之”。苏联和中国宪法学者,皆认为该条款确定了人民主权原则。有论者认为,人民主权是表示“由人民实现国家之最高权力”。但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理念不但包含了“人民的最高性”,还包含了“人民的全权”;而且宪法条文使用了“一切权力”的表述,又规定由各级苏维埃(在中国为各级人大)而非仅是最高苏维埃(在中国为全国人大)实现/行使权力,由此观之,中苏两国宪法人民主权条款的含义未必局限于“最高权力”的归属,而应理解为从上至下所有层级、所有类型权力的归属。国民党主导的《训政时期约法》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仅规定最高权力(文本上的用词为“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其实质作用则是四种直接民权。与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仅要求最高的权力或某种监督控制权属于人民,而且要求“一切”权力均属于人民,这在主权者掌握实体权力的范围上是极大的进步。同时,“属于人民”的表述也富有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特色,和二战后成立的大多数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主权条款的表述相同,而区别于联邦德国基本法、奥地利联邦宪法等资本主义类型宪法“来源(ausgehen)于人民”这一含义模糊的表述。“属于”意味着人民应成为权力的所有者,切实地掌握一切权力,而不是仅作为权力的一个源头或起点。但是,中国宪法仍然将各项权力分配予各国家机关具体行使,并不实行人民全体直接立法、执行的直接民主制。那么,如何保证不因权力的归属者和行使者分离,而导致权力的归属者沦为仅仅是正当性或权威的象征?若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就会像有论者质疑的那样,人民并没有掌握一切权力,“属于”模式反而不如“来源于”模式真实可信。一种可能的回应是,中国宪法区分了“(国家)权力”和“职权”两个概念,“(国家)权力”由人民拥有并行使,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是“职权”,即特定事务的管辖权。但单纯的概念区分并不足以确保“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宪法对这个问题的真正回应是,采取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宪法的一般原理,通过宪法上的制度设计,确保权力机关相对于人民的从属性以及其他机关相对于权力机关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包含以下的机制:(1)自上而下各级权力机关都经由普遍、平等而自由的选举而产生;(2)人民代表实行命令委任与罢免制度,代表在工作上遵从选举人的指示,对选民负责,并在任期未满前得罢免之;(3)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与号令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4)地方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与双重从属原则,地方权力机关对其选民负责同时对其上级机关负责,地方执行与号令机关服从选出它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服从上级执行与号令机关;(5)广大人民群众经常性地监督各国家机关的工作。中国宪法所设计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符合上述权力控制机制,这些机制在中国宪法条文中均有体现。
以上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权力控制机制,与现代联邦德国学者提出的“民主正当化链条”理论有相似之处,但又对权力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主正当化链条中的“组织和人事民主正当化”,要求受托管理国家事务的官员,存在一条可以追溯到人民的不间断的正当性链条,主要通过选举和任命两种方式来实现;“事务和功能正当化”要求国家权力行使的内容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对于议会而言这通过周期性的选举来实现,对于政府而言这通过政府对议会负责来实现。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则不满足于此,不但要求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通过具有民主合法性的选举或任命产生,而且要求他们产生后持续接受其产生母体的训令或监督;不但通过周期性的选举来实现人民对国家机关的延时控制,而且通过命令委任与期前罢免制度实现人民对国家机关的即时控制。这反映了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对主权者人民高度推崇,重视防范权力具体行使者偏离主权者的意志。可见,中国宪法不是被高高地捧在“神坛”之上的、仅作为拟制人格而存在的人民留下的一部“经书”,人们靠信仰、念诵此经书来求“民主神”的庇佑;相反,宪法是具体而现实地存在着的主权者人民操作国家这部机器的指南书。
人民还是最高与最终决定权归属者意义上的主权者。从文义上看,人民既然拥有“一切”权力,那么“最高权力”自然也应包含在内。但宪法又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且规定全国人大享有修宪权,是否可据此认为,全国人大掌握了国家内部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是“国家中的最高权力(höchsten Gewalt im Staate)”意义上的主权者,或全国人大是戴雪所称之“法律上”的主权者,而人民仅为“政治上”的主权者?此种理解恐不妥当。已有论者从文义和历史的角度,论证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词的原意,是以“最高”修饰“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特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仅指全国人大在各级人大序列中的最高性,又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人大高于同级其他机关,从而全国人大也具备国家机构体系中的最高性。故其名称上的“最高”是指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相对优越,是国家机关间相互比较意义上的最高,并不必然意味着全国人大掌握国家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而在具体权力的行使方面,不同于国民主权原理下议会一经选举产生在任期结束以前在法律上就不受国民影响,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权力在原理上是持续地受到主权者人民的约束的。约束就在于监督、罢免与命令委任制度。人民可通过命令委任制度,对全国人大代表发出训令而控制全国人大所作出的决定;也可通过罢免不符合人民意志的全国人大代表,改变全国人大的人员构成,从而控制全国人大所作出的决定。全国人大的修宪权,也受到修宪权之本质与界限的限制,不得改变人民的主权者地位,也不得消除或削弱主权者人民对权力行使者的控制,否则便是破坏修宪权自身存在根据的“自杀行为”。可见,人民而非全国人大,才是最高与最终决定权的所有者,是主权意义上的最高机关。
从民国初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宪法中主权原理的一个发展变化规律是朝正当性要素和实体权力要素相结合、主权者同时成为国家正当性来源和实体权力所有者的方向不断演进。在民国初年,人民(国民)被承认为主权者,但仅被视为国家正当性的来源,没有被赋予实体权利。到了国民党政权时期,人民(国民)开始同时被视为最高权力的所有者,但其所能行使的权力则限于孙中山所设想的四种直接民权。进入新中国后,人民则被认为拥有“一切”权力,同时成为国家正当性来源、国家权力本身归属者、最高与最终决定权归属者三种意义上的主权者,其地位近乎于《钦定宪法大纲》中的君主。在新中国的宪制中,主权趋向于实在且常在,主权者尽可能地与各种国家权力相联结而非相分离。权力高度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前提和正当性依据,正是这样实在且常在的主权者人民。这区别于有论者所主张的,将主权者去人格化,将主权的将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从而使各种权力易于受到法的限制的“潜藏主权”论。即便是法治国家条款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被引入,也没有改变中国宪法上主权规范的特征。如果说现行宪法下存在着法治主义对主权的约束,那么它也不是通过消解主权的实在性与常在性来实现的,这种约束应当从主权自我约束、国家维持其存在的必要条件的角度加以理解。
针对绝对主义主权学说中主权的无限性与不受约束性,耶利内克曾作出过以下论述:认为主权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是对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的误判,假如国家可以合法地做任何事情,它也可以废除法秩序,引入无政府状态,从而使国家自身的存在变为不可能,这是违反逻辑的。国家受到“秩序存在”的法律限制,即国家可以选择自身的宪制,但它无论如何必须有一套宪制,对国家的特定法律限制不是永久的,但法律限制的存在本身是永久的。既然国家必须有其法秩序,那么国家权力绝对不受限制的学说就已经被否定了,国家并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至于它可以摆脱法律本身。国家通过法律命令为国家服务的人作为机关依法律形成机关意志,既然国家的意志只能通过机关来表达,国家就通过约束机关来约束自己。法律对国家的限制是国家的自我承诺与自我限制,其背后的理念与康德的道德自律原理相通――无论诫命的内容来自何处,只有因自身而非他人设定的规范而负有义务才是完全道德的。主权是排他性的法律自决和自我承诺能力,是一种在法律上不受外部力量约束的国家权力的自我限制能力,只有在没有其他权力可以合法地阻止国家改变自己的法秩序的意义上,主权权力才是无限的。
诚然,以上主权的自我约束理论只是表明了对国家的法律约束必须存在,而没有指明任何具体的约束,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出自国家自身的意志,国家权力就可以扩展到一切领域。主权所受约束的内容,可以结合耶利内克关于国家构成要素的理论加以解读。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权力的扩展都受到对个人人格的承认的限制。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构成要素之一的人民,国家中具有主体和客体的双重属性。由于国家的统一性,人民在其主体属性的意义上形成了一种共同体,即构成人民的所有个体都以国家同胞(Staatsgenossen)身份相互联系,他们是国家的成员。因此,国家既是一个统治的联合体,也是一个合作的联合体,统治的要素与合作的要素在国家中结合,形成必要的统一。当人民以其主体属性存在时,构成人民的个体作为国家成员被国家承认为人格体(Person)――即被赋予一定公共权利的个人,从而具备了权利主体的地位,针对国家而享有主观性公权――包括“免予国家支配的自由”“对国家的请求”和“对国家的给付”。凭借主观性公权,构成人民的个体得以参与人民这一整体的意志之形成。假若处于共同统治下的众多人,不具备人民的主体属性,就会因为缺乏将众多个人团结成一个整体的因素而不成其为一个国家,只如同一个统治着成千上万的奴隶的大种植园一样。为了维系国家自身的存在,具有主权属性的国家权力必须承认和尊重个人之人格。耶利内克对主权受限性的论述,是在将主权理解为国家或国家权力的属性的意义上展开的。既然此种意义上的主权是受限的,那么国家内部最高或最终的决定权意义上的主权自然也是受限的,后者无非意味着国家中最高机关的权限,它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逸出国家本身的框架。在具有主权实在且常在特征的中国现行宪法中,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的原理可以通过主权自我约束的学说得到解释。
结语
国内外的公法学界中,都存在主权怀疑论或主权否定论。有论者认为,主权理论是一种绝对主义的理论,主权作为一种至高无上、不可限制、不可分割的绝对权力,可能对生活于主权之下的个体的人权构成威胁,其存在也有违现代法治主义、立宪主义的原理。也有论者提出,主权概念在宪法解释领域中的作用值得怀疑,宪法修改、议会选举等具体宪法制度,作为“民主主义”的论题来加以讨论便足矣,没有必要借助主权概念。
笔者理解并认同这些批判背后所蕴含的立宪主义关怀,但认为对主权概念和主权理论的这种批判可能是过度的。从词源上看,绝对性或无限性并不包含在主权一词的原初含义中,也非主权概念的必备要素,而只是特定时期内主权理论的一种主张。这种批判将其标靶拘泥于近代早期的绝对主义主权理论,忽略了此后主权一词在公法领域中衍生出的多重含义,也忽略了主权理论此后的发展。
对主权概念的批判,也可能低估了主权原理在公法领域中的实际意义。对主权概念采取何种理解,以及对主权者的存在样态(例如是以实体性或非实体性的形式存在、是以不可分的统一体形式存在或是以可分的集合体形式存在,等等)和地位采取何种理解,都将影响到国家权力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分配。如在法国公法史上,基于“国民(nation)主权”和“人民(peuple)主权”的理念,便导向了完全不同的代表制度。而在中国宪法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控制机制,就是将人民同时视为为国家正当性来源、国家权力本身归属者、最高与最终决定权归属者三种意义上的主权者的结果。
本文仅对“主权”这一概念本身的含义及其在中国近现代宪法中的流变作了分析。为了准确地理解主权原理,对于近现代公认的主权者――人民的具体含义,也有必要作分析,这应当是下一步的研究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