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四九宪制 议行合一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
在对中国近现代史的分期中,我国学界多将1949年建国至1956年这一时段称之为“过渡时期”,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与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这一时期发挥着根本大法的作用。相比于有名有实的1954年《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共同纲领》更多地只是被视为与宪法具有相似效力的“大宪章”,因此,在宪法学领域,围绕过渡时期的一个重要争论便是《共同纲领》究竟能否被视为“宪法”。本文不拟介入这一争论,而是聚焦于从《共同纲领》公布到1954年《宪法》出台前这段时期的中央政府体制。本文认为,无论对《共同纲领》的性质持何种观点,论者大多承认《共同纲领》至少在这一时期发挥了临时宪法的作用,这就意味着,由它所规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应当看作这一时期我国的“宪制”。
“宪制”的定性也缘于《共同纲领》在规范层面的不足。《共同纲领》仅在其第二章“政权机关”中对这一时期的中央政府体制进行了非常粗疏的勾勒,除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与政体外,它还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在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前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责,但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架构、运作方式、人员构成等方面皆未着一字。但这一时期的国家机构设置并非无据可循:1949年9月27日,新政协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政府组织法》”),这部早于《共同纲领》两天出台的法律对国家权力配置作了详尽的规定,实际与《共同纲领》共同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将二者共同建构的政体概括称为“四九宪制”。
既往对四九宪制的研究多聚焦于“制宪”,对“行宪”少有关注;对四九宪制与五四宪法的关系也大都着眼于二者的差异,制度上的前后联动则常被忽略。因此,在上述前提下,本文尝试考察四九宪制的规范构成与动态运行,分析它相较于传统政体与社会主义政制中对应安排的独特之处,并试图从政体原理层面总结它必须演进和更新的原因,并简要阐释它与1954年《宪法》确立的政府体制之间的内在勾连。
一、议行合一体制与主席制的确立
1948年9月,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的一次会议上,对即将建立的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国体”的共和国将要采取的政体类型做了构想,他说,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应当以人民代表会议产生的政府来代表它;因此,新政权的制度应当采取民主集中制,而非自民国初年以来在历次政制实验中屡遭挫折的议会制、三权分立等形式{1}(P.136)。半年后,毛泽东在中共中央七届二中全会上作总结时再次强调新的共和国在政体上的阶级取向,即摈弃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会制度,以无产阶级共和国的苏维埃制度建政:“苏维埃是俄国人民创造的,列宁加以发扬”,“在中国,因为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会制度在人民中已经臭了,我们不采用它,而采用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制度”。{2}(P.265-266)
而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于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则对我国的中央政权组织这样规定道: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第一章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第一章第四条){3}(P.18)
从上述两段表述可以看出,在毛泽东眼里,新生的共和国的理想政体是仿效苏联已经施行的苏维埃,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在作为临时制宪机关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新政协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后,到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存在一个相当长的最高权力的真空期。因此,在作为“临时宪法”颁行的《共同纲领》与《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就成为了作为一种过渡形式的代议制来担当行使全国最高权力的制度类型。那么,该委员会与苏联的苏维埃又是否存有、存在何种程度的差异呢?
如果对苏联当时施行的1936年《宪法》与《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做一个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苏、中两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主要区别之一是,苏联的最高苏维埃以一个多人构成的主席团为其最高领导机构,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则改集体领导为个体领导,将相应权力收束到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这个职位上。
从《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具有以下制度特征:
第一,据《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十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代行最高代议机关职能的这个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委员会的工作,同时它也是委员会会议的召集者,它的制度角色类似于议会的议长。
第二,如董必武在就《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和基本内容所作的报告中指出的,在别国宪法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多被规定为国家元首的职权{4}(P.74)。换言之,我国的国家元首此时为集体而非个人,因此,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最具分量的一员,主席理应是国家元首职位的组成部分。
第三,《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政务院须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向它报告工作。这使得主席还部分地承担了政府首脑的职能{5}(P.134)。
如果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放进现代政体类型学的光谱里,我们就能更好地看出它在权力配置上的独特之处:无论是将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分设两职的内阁制,还是将二者合为一体的总统制,它们都与代议机关相互制衡,绝不会有内阁总理或总统领导议会的情况出现。即便与新中国同出一枝的苏联宪法体制,也是由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部长会议主席分别承担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职能,且二者在规范层面都隶属于代议机关而不是领导它。在这个意义上说,新中国的主席制设计堪称独到。
以主席制为政权机关的统领,看似无法用现代政体学说加以诠释,但实际其来有自。首先,中央人民政府的建制并非凭空而来,它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华北人民政府的架构,其组织法的主要起草人董必武也曾在华北人民政府担任主席要职,作为在制度变迁中起关键节点作用的行动者,负载的思想资源、组织经验与制度偏好,自然会转化为对应的立法创造。与中国共产党此前建立的其他地方政权的领导机构一样,华北人民政府也把议行合一这个马克思主义政府学说的基本原理作为政权组织的指导原则,即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6}(P.130)这就使得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令出一门在理论上成为可能。其次,以《共同纲领》为代表的宪法性文献,皆出自中国共产党主导下的政治协商会议,而中共自立党之始就将民主集中制作为组织构建的基本原则,并在近三十年的革命与战争中日益凸显其“集中”的一面,形成了“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等纪律,建立了书记处这种统揽日常工作、有临机决断之权的中枢组织,且明文规定书记处的行动准则为首长负责制{7}(P.173)。政党在战时收束与集中权力的逻辑随着以党建政的过程延伸至政权建设中,为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实际运行中的权力安排提供了制度借鉴。可以说,整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都是以议行合一为合法性背书,以执政党“民主的集权制”的战时体制为有效性范本建立起来的,二者交叠的表现之一便是代议机关最高长官与行政机关最高长官的合二为一。
不过,主席制的产生与强化,与现代政体学说也并非全无关联。议行合一与民主集中制虽然缔造了新中国中央权力配置的宪制安排,但它们并未对这些国家机构由哪些人来落实作出规定,为这一规定提供法理依据的是代议制的政体理论。自法国大革命以降,人民主权成为政体设计无法逾越的准则,而美国的建国之路则验证了大国民主往往要通过间接而非直接的方式来实现,于是,代议制逐渐成为实现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机制。代议制需通过政党来运转,执政党领袖在国家宪法体制中担任有实权的最高领导职务便成为这种政治模式的题中之义。因此,由中共中央主席出任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在法理层就变得顺理成章。但中共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并非通过议会党争的方式赢得政治领导权,而是通过武装割据、暴力革命的方式夺取国家政权,进而获得对政治事务的领导地位,在这个过程中,中共除了发育出了上述民主集中制等组织原则外,更仿照政府职能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党务系统。建国后,这套党务系统开始改变过去以党代政的工作方式,不再直接处理政务、发布政令,将这些行政职能让渡给对应的政府部门;但同时,中共以党组、党委为纽带,在中央政府肌体中重新穿插铺排自己的横向结构与纵向层级,形成了一个与政府架构平行、层级一致,且各级党组书记与平行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几近重合的垂直系统,实际重新掌握了政府事务。因此,中共中央主席既可以藉由自己的宪制角色发号施令,也可以凭借自己的党内身份把舵政务,使得主席制进一步成为权力的枢纽。
执政党对新中国宪制的影响还不止于此。在近代史上,“国”与“军”两者之间高度统一的关系深植于民国政治当中,如有论者所言,“所谓人民共和国就是人民解放军,蒋介石的亡国,也就是亡了军队”。{8}(P.493-497)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武装力量的主体同样来自执政党领导的革命军队,“军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构造,在很大程度上也延续了武装力量在执政党在战时体制中曾奠定的组织原则,亦即中共在1929年在古田会议上确立的“党指挥枪”的组织原则。反之,该原则自然衍生出在国家宪法体制中应落实“党指挥”的逻辑,执政党领袖据此进入宪制的军事分支,承担宪法层面的武装力量统率权,主席制亦藉此将三军统帅也整合进自己的多元复合身份中。
至此,我们可以用这样一张组织结构图来简明地展示,在新中国建政之初,执政党领袖在党、政、军三大系统中央所处的地位:
(图略)
如上页图所示,首先,根据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政体模式,执政党领袖成为了代议机关的最高集体领导的组成部分;其次,执政党领袖自然拥有对本党所主导的“内阁”的领导权,这在制度中表现为它实际上同时担任着最高行政长官的职务;再次,执政党领袖通过领导革命斗争,掌握了武装力量的统率权,这在宪制中转化为他担任的中央军委主席职务;最后,由于此时的中央政府体制是联合政府,因此执政党领袖还兼任了作为政党联合组织的政协的主席职务。概而言之,基于议行合一体制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分别整合了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的部分性质与职能,或许可以说,这是一种混合宪制(mixed constitution)的新类型,这似乎也暗合了理想的国家秩序应当以不同政治形式原则的结合和混合为基础的设想{9}(P.215)。
二、“议”少“行”难:主席制的困境
如前所述,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制度正当性基于两点:第一,现代政党在取得政治领导权后,其领袖应当对国家政务进行直接和经常的领导。第二,主席制的设计确保了政党领袖可以实现这种领导。这一设计落实到1949年《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首先表现为当时承担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职能的政务院之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隶属关系,后者据《政府组织法》规定应至少两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作为委员会工作的领导者,可通过委员会的听取报告、审核议案、批准执行等会议程序,在决策层面对政务院工作进行管辖;其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还是最高权力机关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代行其统领职能。
不过,对作为中央行政机关主体的政务院而言,其领导体制在规范层面不仅包括与主席制的联动,《政府组织法》还同时规定,作为中央行政机关主体的政务院,由政务院总理主持工作,并由其负责召集每周一次的政务会议。总理的性质实际与议会制政体下的内阁首相相仿,也同样是一个实权实职的职位。如果说“资产阶级的议会制”尚不足以诠释总理是怎样的制度角色的话,那么倘若将1936年苏联《宪法》再次纳入比较视野,我们会发现,苏联国家元首(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名义上对外代表、对内领导国家,但并不掌握实际行政权力{10}(P.286-291,298-299),此时苏联宪法体制中最为重要的职位,恰恰就是由苏共总书记担任的、被称之为部长会议主席的执行部门最高长官。可以说,在中央权力的分配上,四九宪制名义上是委员会形态的多头制(Pluralism),实际上是主席制的单头制(monocracy),在规范上却又依稀被注入了双头制(dualism)的特征{11}(P.184-185)。
主席制与总理制如何协调,从规范上看,似乎并非难题。然而,正如有论者指出的,一国宪制并非条文的简单叠加,正如宏大建筑并非砖石的堆积,对宪制的考察,必须放进于制度的协调组合方式、事件的内在交错关联、人物的多重关系脉络当中,对将各类因素联结融通、使其得以发生效力的、无形而潜在之氛围、机制、网络,进行细致而“到位”的研究{12}(P.1-3)。正是通过这种考察,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从制度逻辑层面落入法政实践的复杂情景中后所遭遇的一系列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首先应当考察的是主席制在最高权力机关开会期间的运行。自1949年10月1日起至1954年9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其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期间共召开会议三十二次,平均每年召开六次左右,基本符合“两个月举行一次”的频率,如果考虑到委员会是从1949的最后一个季度才启动工作,至1954年第三个季度末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后便停止运行,这个会议的举行频次还要更多。从会议内容上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开会期间行使过的职能包括通过公告与重要决议或决定,通过或批准法律,进行选举和人事任免,听取和批准报告等,因此从权力的实际行使来看,并未显示出该委员会拥有过超出一般意义上的“议会”所拥有的职权。
然而,细考1950年到1953年这四个完整的自然年期间举行的会议便会发现,在这其中,1950年实际召开会议六次,但其中在四月连续召开两次(1950年4月11日、13日),九至十二月这四个月间仅开会一次,其间国务决策层做出了出兵朝鲜的决断,然该决策所提交到的讨论范围最大的会议是中共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委员会对此未予任何讨论、决定乃至通过决定,即是说,《组织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五款关于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的规定实未得到履行。1951年实际召开会议三次,远低于《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最低频次。据该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主席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延期召开会议,除据1/3以上委员或政务院的请求外,还能自行判断是否有延期必要,我们只能揣测,或许“主席的需要”是本年度会议迟开、少开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一个相关史实是,在这三次会议的相关记载中,均查不到毛泽东出席会议的记录。这也意味着,《政府组织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似乎也未得到履行。另一个相关事实是,该年度的委员会会议从未以决议或决定的形式作出决策,而其前、其后一年的会议中以决议、决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力达七次之多。到了1952年,委员会实际召开会议六次,但其中本年度第一、二次,第三、四、五次会议皆为连日召开,彼此相隔不过一日。1953年实际召开会议九次,是历年中召开会议最多者,但其中本年度第二、三次,第四到八次会议也为连日召开。
因此,一个呼之欲出的判断是,尽管在由1949年《共同纲领》与《政府组织法》交织而成的宪制框架内,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位居国家权力金字塔的顶端,在议行合一体制中处于核心位置,但其在政治活动中的实际效用却并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定地位,这从上述该委员会与出兵朝鲜这种影响到国家战争与和平的重大事务的决策过程完全脱离便可见一斑。也因此,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很难经由委员会的运作主动地参与到国家政务的领导当中,所以,仅从政体层面来看,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政务院构成的体制化结构就成了执政党领袖参与国家政务的最主要途径。
主席制在最高权力机关闭会期间的运行效果又如何呢?1950年8月7日,毛泽东在阅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的相关摘要时向政务院总理周恩来批示道,政务院所属各部门每次召开会议进行政治决策,都应作出总结性报告,呈报他及中央书记处,经同意后方可执行。并指出,包括中央军委在内的整个中央政府系统,目前只有部分部门照此实行,他令周恩来对此给予矫正{13}(P.460-461)。次月中旬,毛泽东又一次就检查督促中央政府各部门未按时请示报告的问题致信周恩来,点名批评政法系统各部门与中央长期脱节,发令施政少有上达;而财经、文教系统所属若干部门,在得到肯定之余也被要求进一步强化报告制度,周恩来被再次责令检查督促{14}(P.513)。审视两份批示,我们可以看出,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并没能兑现他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制度预期,作为受其领导的政务执行机关,政务院下设各部门却时有信息输送不畅的情况出现。从逻辑上说,信息与政令流通中的关节,体现着这一职位相应的政治地位。那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宪制地位与政令实际流向的不协调,便提醒我们必须审视不同于具文的真实世界的政治秩序与权力格局{15}(P.3-4)。
就中央的政务处置系统而言,国家权力的行政分支此时由政务院组织,被称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政务院,在规范层面似乎只是中央人民政府之下,与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法院和东北、华东、中南、西北、西南五大军政委员会平行的一个最高权力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实际上,它在中央政府中的地位和作用远不止于此:
(1)政务院实际拥有领导各大行政区的职权。据政务院出台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大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最高地方政权机关,其班底均由政务院提请才得中央人民委员会任命{16}(P.35);这些委员会对自己主管范围内的主要工作须在处理后报告政务院,对有全国影响的工作向政务院事先请示、事后报告{16}(P.36)。
(2)虽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架构中,政务院与“一署一院”处于平行位置,但政务院实际得以通过下设的政治法律委员会来指导和联系最高人民检察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虚指的“指导”关系在运行中往往会变成实际的领导关系。
(3)政务院在领导国家政务方面事权专一,无其他机构可以代替。它通过下设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和文化教育委员会对二十六个政府部门进行直接“指导”,并直接领导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和情报总署。并且,这些委员会其实已经“突破政府组织法规定,成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各部委院之间的一个新层级,甚至被看作是政务院的‘分院’”。
(4)政务院内中共组织系统的最高领导机构是政务院党组干事会,其成员多为政务院及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这层管辖关系实际上反过来也强化了与其高度重叠的政务院系统中的上下级职位从属关系。
因此,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产生的两院一署一会,在运行中实际形成了军、政二分格局,即除由中央军委执掌的军务外,其余国家事务通过各种机制、枢纽和管道,统归政务院辖下,而首长负责制的规定则使得总理成为该机构的枢纽。不能忽视的是,此时担任政务院总理的周恩来还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身份主持中央军委的日常工作。这就意味着,中央政府的财经、政法、文教、监察、军事等各个方面的请示与报告,实际上都汇总到了政务院总理而非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手中,而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下达的政令指挥也只有经过这个环节才能进入国家行政网络并向下流动。此外,从中央党务系统的层面来看,由周恩来担任书记的政务院党组干事会也是当时政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体系中的中共最高领导机构,作为党务网络中通向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的最后一个节点,自各部门汇总而来的党事政务都必得经过政务院党组干事会的过滤与处理。不仅如此,与政务院各部门负责人任职需经中央人民委员会开会审议通过不同,政务院下各部门所设分党组成员的构成和分党组领导的选任,均是由政务院党组干事会提名并审查批准,因此人权、事权在政务院党组干事会的层级都达到了统一且形成了闭环。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或许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在其权力配置的两端都呈现出“形”实“实”虚的特征,在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上时有与实际政治脱轨的状况出现,这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看似权力集中于四个“主席”并最终统一于执政党领袖一身的主席制的架构。如前所述,议行合一原理是主席制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要理解该制度的困难,就必须对议行合一原理本身加以检讨。
对议行合一原理,一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与贯彻。一种是仅关注权力在实质上是否真正统一于人民,而无需讲求行政与立法在形式上合并成一个机关;一种则兼具实质与形式,要求权力不仅在实质上应当统一,在组织机构上也应当统一{17}(P.61)。这种分歧并非仅是学理论争,它实际反映了议行合一体制在实践中隐含的困难:按照巴黎公社和苏维埃的组织原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是一种兼管议政与行政的代表会议制度。但议行合一在从政体学说转变为实际的政制安排时,却难免会遭遇现代民主制类型政体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即究竟是确保组织构成的“代表性”,还是追求组织运行的“效率”。{18}(P.22-23)作为社会主义政制的先行者,苏联很早就认识到由数量庞大的兼职代表组成的议行合一的政府架构已经很难及时有效地应对复杂多变的政治事务,因此其《宪法》在保留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同时,将议决权与行政权分执两端。相比之下,新中国宪制选择了在实质与形式上同时落实议行合一原理,这固然确保了中央人民政府对人民主权的代表性,但也使得体制本身存在着叠床架屋、职能交错的不足。
新中国宪制的这种叠床架屋最为典型的表现正是内嵌于中央政府体制的主席制度。代议机关通过主席将行政权集中于自身,但又无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只能通过实质仍是委托代理的方式将这部分权力转交给自己选任的官员组成的执行部门,亦即政务院,但在名义上和组织架构上,行政权又并非一个独立的政府分支,这就使得实际上掌握行政权的政府部门同时处于名义上的最高领导亦即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和本部门的最高领导亦即政务院总理的双头管辖之下,进而导致对政务进行直接和经常领导的归属权实际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
三、对宪制的修正及其挫折
现代政治的本质是政党政治,政党掌权的目的便在于实现党政合一,在这一点上,无论是传统的议会制政党还是列宁主义政党,都不例外。作为执政党的最高领导人,在宪制安排中却无法拥有与此身份相当的实际的权力,这样一种位格与权能极其不匹配的权力架构自然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从1952年开始,对中央政府权力格局的调整纷沓而来。
当一个决策系统的指令出现管道堵塞时,对它的疏通无非是从人事、组织和制度这几个层面,其中人事改组最为微观也最便捷。1952年7月,中共中央决定上调地方各中央局部分书记,分担中央机构职责。8月初,最先抵京的西南局第一书记邓小平被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为政务院副总理{19}(P.1065-1066),并在总理缺席时代行主官职责。数日后,政务院党组干事会调整领导班子,吸收多位进京参政的地方各大区首长,而曾担任第一副书记的董必武已不在领导之列。此前在被毛泽东批评后不久,董必武便以身体不好为由请示中共中央批准其休养,并将其主持的政务院政法系统党、政两方面的工作均转交时任政法委员会副主任的彭真代行{20}(P.439-440)。此次改组后,董在党组干事会中的职务由陈云接替,而邓小平则成为周、陈之后的党组干事会第二副书记。在军队事务方面,从朝鲜战场抽身出来的彭德怀开始代替周恩来主持中央军委日常工作,军、政事务不再同时由政务院总理一肩挑。
相比人事层面的升降迁徙,政府机构层面的改革则对这一时期的宪制形成了实质修正。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政府系统内增设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计委”),其职责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编制全国长期和年度的国民经济计划{21}(P.426)。中央计委在政府架构中与政务院平行,二者互不统辖,各自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负责。从组织人事上看,此前在各大行政区任领导职务的多位军政大员都迁调至该部门兼任委员。从分管业务来看,中央计委分走了原属政务院的部分计划经济权,不止如此,考虑当时编制五年计划与苏联对中国的援建密切相关,计划工作又是新共和国在经济领域第一次仿效苏联模式的尝试,其职权之重要,可见一斑。邓小平后来就曾回忆说,当时的中央计委“几个大区头头都是委员,权力很大,把政务院管经济的大权都拿出去了”。
宪制的演进与更新,和中央政府领导体制在这一时期继续呈现出滞后、阻塞的弊端不无关联。此前毛泽东已对自己几次被搁置在一线工作之外表示不满,1953年初的“新税制事件”更促使他下决心继续推行机构改革。1952年12月,政务院批准《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并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令施行者始料未及的是,新的税制在一些地区引发物价上涨乃至政策混乱,这些地区党委负责人将情况反馈至中央后,对该制的出台并不知晓的毛泽东才察觉此事。1953年1月15日,毛泽东致信政务院、中财委主要领导,批评新税制在未经执政党中央讨论下便仓促发表,各级党委此前未接通知,亦无准备,致使此事在全国引起波动,他并尤其强调,他对此事也是“看报始知”。此事引发毛泽东的不满,认为“政府大多数部门的主要缺点是缺乏思想和政治领导”,“有
些部门达到了惊人的程度”。{22}(P.58)新税制事件在此时发生,有其种种机缘巧合的因素,但在此事件中,政务院未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批准即通过税制修正方案,实际是体制积弊的延续:由层级相继的“委托―代理”关系筑起的行政系统,始终难以克服命令因逐层转承而被过失或故意地扭曲执行、事态被虚假呈报等治理难题{23}(P.162)。如果说决定政体类型的是不同政府部门间权力的分割而非功能的分化,则影响政体实际运作的却是后者而非前者,议行合一体制下的执行权与决策权不免发生交叠,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其权责边界为何,须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政府事务的决策过程,执行部门又要在多大程度上对它负责,这些问题在建政伊始便未得厘清,新税制事件不过是它们的又一次爆发。
新税制事件后,中央改制的步伐进一步加快。首先,对财政经济这一最为重要的政务的管辖权作出分割调整,由过去主要依靠政务院通过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领导,改为“五口通商”:八个工业部划归中央计委主席高岗分管;此前拔擢为政务院副总理的邓小平负责交通、邮政各部门;兼任中央计委副主席的邓子恢领导农林、水利各部门;劳动部则改由在中央计委担任委员的饶漱石领导;原政务院及中财委的权力被缩小至财政部、粮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几个部门{5}(P.133)。值得注意的是,政务院总理并不在这五个方面的负责人之列,政务院对这些负责人也只起联系和协调作用,其原来事权专一、无可替代的地位大大降低{24}(P.63)。而中央计委则一跃成为被时人称为“经济内阁”的重要角色。其次,执政党安排在中央政府中的最高党务系统“政务院党组干事会”此前已更名为“中央人民政府党组干事会”,如今被彻底取消,原由政务院总理担任的党组干事会书记随之去职,中共在政务院中的负责人则按照各自分管的政府事务分别对中央负责。
总的来说,四九宪制在各个层面的修正都可以还原为一种精心设计的权力分割,它所针对的是1949年《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框架下的两个主要痼疾,一是从决策部门到执行部门之间叠床架屋的层级;一是政务院――更确切的说,是政务院总理一职――过于集中的事权,其目的都是使宪法体制与执政党的组织架构更为贴合,以更有效率地实施治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四九宪制的根本弊端是,一方面,就其最初设计而言,四九宪制贯彻了新政权的缔造者对理想的议行合一体制的想象,即议决权与执行权不仅从实质上不可分割,在形式上也应当归属同一机构;另一方面,纷繁复杂的国家政务使得由单一机构承担现代政体各分支的全部职能显得捉襟见肘,它又不得不在组织层面则将自己模块化、科层化,以克服议行一体带来的低效,亦即仅保留人民主权在名义上的统一。这种矛盾在巴黎公社时期体现得并不明显,在苏联苏维埃的初创时期,乃至在华北人民政府和比它更早的江西“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等中共建立的地方政权机构中也没有激烈地爆发出来,因为一个较小规模的民意代表机关是可以在议与行之间顺畅转化的,但随着施政对象的数量级从地方扩展到全国,以“小国寡民”为理想情境的议行合一体制如果将自己原样照搬到大国宪制的舞台上,就必然触发自身蕴含的组织张力,而这绝非是通过将执行权“分而治之”便可以克服的。
此外,权力的重组与制衡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就是反而刺激了新增设的实权职能部门负责人试图藉此在权制结构中扩张其势力的欲望,并由此导致了“高饶事件”这样无法挽回的政治后果。对“高饶事件”本身的考察不在本文视野之内,但从本文所处理的宪制结构等视角出发去理解,此类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因为,任何宪制的最初状态都首先是特定的权力铺排,那些被这个结构排除在外或处于其边缘的政治因素,必然会通过不断冲击既有格局,以期实现对这个结构的修正、僭替、重建,目的是试图确保自己在新宪制中能够获得相应的安置。在这个意义上说,“五马进京、一马当先”的高岗为扩张自己通过中枢两权博弈而居得的一席之地,就几乎注定了他会将自己卷入到纷争的漩涡当中。
“高饶事件”的发生,是四九宪制所确立的权力结构难以为继的一个标志。1953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揭露高岗问题的扩大会议,毛泽东在会上发表讲话后,当日便南下杭州,主持起草宪法草案。或许他此时已经意识到,中央政府亟须通过新的宪法安排来理顺议行合一原理与中国政治的现实逻辑。
四、1954年《宪法》与议行合一的再建构
1954年9月5日,历时九个多月的制宪进程暂告一段落,在首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就新宪法草案作报告,在论及这部宪法中的政体条款时,刘少奇指出:
宪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正如宪法草案中所规定的,我们在这里是把高度的集中和高度的民主结合在一起的。我们的政治制度有高度的集中,但是这种高度的集中是以高度的民主为基础的{25}(P.157-158)。随着新宪法的颁布,府院关系原所依存的政制结构亦将被拆解,制度构建需要新的逻辑依凭。从刘少奇这段表述可以看出,“高度集中”是这部宪法确立的政体特性之一,这一特性不仅体现在代表政体性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它也同样贯穿于由人民代表大会衍生出的政体的不同分支亦即“其他国家机关”当中。相比四九宪制,五四宪法在国家机构层面最大的改动就是增设了国家主席这个职位,那么依照上述逻辑,一方面,国家主席独自承担国家元首所具有的象征性职能,这与1949年《政府组织法》将国家元首规定为集体领导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不同,可以说是体现了新的国家权力结构在其象征层面更多地是凸显其“集中”而非“民主”的面相。另一方面,就国家主席的宪法性职权而言,除了上述象征性职能外,它还拥有国家武装力量的统率权与最高国务会议的交议权这两项权力,前者作为战争权力的集约化安排,本身就与元首制密切相关;而后者的却在“交议权”、“意见”等模棱两可的效力表述中显得让人难以判断其性质与权限。
要寻求对最高国务会议性质的理解,我们或许需要回到制宪现场中。在审议五四宪法草案时,毛泽东曾在草案上写下了“最高会议决议的性质”、“主席的交议权”等批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毛泽东的这两句加批是针对“第一次修正稿的国务院一节”的有关条款时写下的{17}(P.113)。那么一个合理的推论便是,这其实暗含了毛泽东对国家政务的领导体制的构想,即是主席领导下以最高国务会议为组织形态的民主集中制,而非如四九宪制那样,在多数时候实际上是在政务院总理领导下,以政务院会议或者政务院党组干事会为组织形态的领导体制。如本文在之前所讨论的,后者虽然在规范中只是议行合一的最高权力机关的所谓“执行机关”,在实际运行中却可以截断众流,而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作为其名义上的最高长官反而时有旁落之感。
由此,我们或许可以推断出最高国务会议这个看似凭空而降的制度,它与四九宪制有着怎样的隐秘联系――它实际体现了新政权的缔造者对议行合一体制在新中国前五年的宪制实践中呈现出的挫折与教训之反思。同样是在审议这份草案时,面对最高国务会议的召集范围的两种方案,即“在必要时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举行最高国务会议”和“在必要时召集有关人员举行最高国务会议”,毛泽东是在前一方案旁批示了:“较妥”。{17}(P.114)其原因正在于,这样就把最高国务会议可以召集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参加的权力以具文的形式规定了下来,明确了此会议可能具有的领导性质,即对执行权的总体性领导。这样,虽然在宪制形式上,作为国家元首组成部分的主席和作为政府首脑的总理互不隶属――“主席也不是政府,国务院不向他报告工作”{17}(P.121)――但主席实际上通过将总理纳入他所主持的最高国务会议的方式,使得该会议具有了商讨国家政务的“行政会议”的性质:主席主持,总理参赞,形成决议,各方去办。正如田家英在五四宪法草案座谈会上所言,最高国务会议“因有总理参加,讨论结果由总理带回国务院会议作出决定,因此这个会议是可以有结果的,有决定的”,虽然他同时强调,这个决定并非对国务院的“硬性规定”,但会议过程本身已经预示了其决议的效力。
最高国务会议的“议决合一”的特征还不止于此。1954年《宪法》在最终规定里,还把全国人大委员长也明文纳入了最高国务会议的统辖范畴,这使得该会议的性质变得更加难以确定。不过,如果我们暂时放下全国人大―国家主席/国务院这组宪法层面的衍生关系,只是去观察制度下的组织与人事构成的话,则会发现,国家主席的担当者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成员之间还存在另一组权属关系,即主导代议机关的政党党员与党的领袖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当毛泽东在召开最高国务会议时,他同时也在以政党领袖身份,召开执政党中央的会议,其逻辑实际类同于内阁制下的内阁总理以党的领袖身份组阁开会,由执政党领袖任职国家主席的“两位一体”特性,赋予了最高国务会议以贯通政党政治与宪法政治的可能性。
可以说,最高国务会议的出现,使得国家主席一改其制度前身无法直接和经常地参与政治事务的窘境。最高国务会议作为一种权力的动态运行机制,从宪法文本上考据似乎有溢出其职权之嫌疑,但在宪制格局中又自有其逻辑所在。究其根本,是因为最高国务会议与国家主席及其承担者的主观人格紧密相连,形成了一种或许只能称之为“法外(extra-legal)之权”的权力。历史地看,这个权力的存在实际上“前于法律(pre-legal)”,因为权力源自领袖的人格权威,而领袖权威则诞生于整个革命―建国进程。不过,正如革命所形塑的权力格局最终需要通过制宪权的行使转化为宪制安排一样,领袖也必须被安置在国家之中,以抽空其作为卡里斯玛的不稳定形态。
总而言之,虽然1949年建国时制定了《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这样的被认为是临时宪法的文件,但主席制在1949年的语境下更多地还是一个历史产物,而不是制宪的产物。所以它的困难也更多地不是表现在它的产生上,而是它的运行上。由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在代议机构闭会期间,行政机构须对主席个人负责,这使得主席在这一时段的政治运行中实际承担了最高行政长官的角色,考虑到它同样由执政党的党魁担任,分享了国家元首的象征身份并执掌着国家武装力量的领导权,这时的主席制似乎可以看作是一种修正了的总统制;但如果考察这一时期的政治过程,却又会发现四九宪制此时在实践中其实更近似于修正了的内阁制,而在这个架构的实际运作中,主席却经常被边缘化为类似代议机构议长的角色。在这个意义上说,1949-1954年期间宪法体制中的主席制可以概括为,在修辞上只是“集体元首”的组成部分,但在宪法结构中实际上处于一个实权位置,然而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又没能兑现它被赋予的这些权力的这样一种体制。
1954年的“二次制宪”在国家机构设置层面的调整,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理顺建国初期中央政府领导体制运转不畅的产物。五四宪法部分地取消了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之间的隶属关系,即政府首脑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它看似不受国家主席统辖,也不必再向其报告工作,但最高国务会议机制的存在,实际与国家主席对政府首脑的任命权一起促成了国家主席之于执行权的最高长官亦即国务院总理的领导地位。兼领最高国务会议召集权和国家武装力量统率权的国家主席,也成为了执政党领袖在这一时期贯彻其意志、推行其路线的最为重要的体制保障,在此意义上说,这一时期的国家主席堪有“领袖守护宪法”之效{26}(P.52-63)。不过,如上所言,以最高国务会议为代表的国家主席职权,虽于法有据,其权能来源却似在法外,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这项“法外之权”是否有其宪法渊源,抑或它仅仅是领袖突破其法定职位的一种自我赋权?如果是后者,那它是否就是被卡里斯玛打穿的宪法上的那个“洞”呢?对这个问题,应当留待另一篇文章来解决。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