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出生公民权 美国宪法 黄金德案 中华会馆 移民法
作者简介:郑今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
2025 年1月20日,在其上任的第一天,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签署了名为《保护美国公民身份的意义和价值》的第14160号行政令。根据该命令,美国政府不再承认非法移民与临时签证持有人的子女的出生公民权。[1]该行政命令一出,即在美国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公民权利组织、州检察长在全美多个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立即提起相关诉讼。1月23日,基于该命令的公然违宪性,华盛顿州联邦特区法院裁定对其暂时禁止。[2]2月5日,马里兰州的联邦法官亦基于相同理由,对该命令裁定违宪并无限期禁止该命令的实施。[3]随后,新罕布什尔州的联邦地区法院亦做出类似裁定。[4]2月19日,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特朗普政府的上诉,拒绝了其暂停初步禁令的请求。[5]特朗普政府旋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6月28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明确表示当联邦法院初步认为总统行政令可能违法或违宪时,法院无权颁布全国范围的“普遍禁令”(universal injunction)。[6]这一裁决意味着,在未对行政令的合宪性作出最终实质性裁定之前,特朗普政府有权实施其针对非法移民和临时签证持有者子女出生公民权的政策。
在现代国家中,公民身份不仅是法律上的资格认定,更界定着政治共同体的边界与归属认同。对特定群体公民权的赋予或剥夺,往往映射出一个国家深层的政治文化与价值取向。美国在南北战争之后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确立了“出生公民权”,[7]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将多族裔移民国家的特征深深植入美国的政治基因。然而,一百二十余年后的今天,特朗普政府试图削弱这一制度安排,其针对非法移民与临时签证持有者所生子女的行政命令唤醒了对美国历史上排外主义传统的记忆。在十九世纪那样一个封闭、保守与“白人至上”的时代,华裔移民曾在系统性的种族排斥中艰难挣扎,而他们的个体苦难的累积与不断抗争,也正是推动美国宪法理念不断扩展与重塑的力量。
本文将从美国宪法与移民法语境出发,着眼于十九世纪美国公民身份法中围绕着种族文化主义的(ethnocultural)政治话语所构建的排他性制度,以此理解少数族裔在早期美国社会中所面临的制度性排斥与身份困境;进一步梳理自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中华会馆作为代表性侨团力量,与美国本土排华势力之间围绕华裔移民权利展开的法律与政治斗争,揭示族群抗争如何在制度框架中展开;最终聚焦确立出生公民权宪法地位的标志性判例———“黄金德案”,[8]从移民权利与公民身份的双重维度探讨该案在美国宪法秩序中的意义与影响,并反思这段移民史与移民法史的现实意义。
一、近代美国法语境下的公民身份:种族与文化认同的排他性构建
美国公民身份的法律史演化深受种族文化主义观念的影响。早期公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公民权的内涵在自由主义、共和主义以及“种族—文化”主义间来回拉扯。自由主义强调个人权利与平等,而共和主义则强调共同体的公共德性和集体利益;与此同时,种族文化主义则认为美国的政治传统深深根植于盎格鲁撒克逊的文化土壤之中———赋予非白人群体以自由、平等之权利会形成对美国共和政体的巨大威胁。因此,尽管美国早期继承了英国法中的出生地原则,但强调种族文化归属的排他性仍在法律实践中主导了公民身份的认定。自由主义、共和主义与种族文化主义间的张力直接体现于美国宪法对于公民身份的模糊化处理,这种处理最终成为了南北战争的导火索。战后,随着《第十四修正案》的通过,宪法理论扩展了公民身份的包容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扩展依旧受到种族文化主义的制约,特别是在面对华裔移民时,公民身份的界限再次被收紧。
(一)政治哲学视角下的“种族—文化”公民身份观
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来看,普遍认为美国政治体制的发展深受两大思想传统的影响:一是强调个人自由与基本权利的自由主义,[9]二是强调公共德性与共同利益的共和主义。[10]这两种传统不仅共同塑造了美国自立宪以来的制度架构,也在当代美国的公共生活中持续制造张力与冲突。[11]在这一分析框架下,如何界定美国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不可避免地需诉诸个体对自由主义或共和主义理念的认同。历史学家菲利普·格里森(Philip Gleason)对美国公民身份的阐释,即体现了这种“自由—共和主义”视角。他指出:“一个人无需具备特定的民族、语言、宗教或族裔背景;所需的,仅是对一套以自由、平等与共和主义为核心的抽象政治理念的承诺。因此,美国国族认同的普遍主义特征意味着,任何有意愿成为美国人的人,都可以成为美国人。”[12]
格里森所提出的美国公民身份认同,蕴含着两个具有规范性的重要维度。其一,是公民身份的普遍主义取向。在这一理念下,公民身份被视为开放且平等的制度安排:无论性别、肤色或族裔背景,只要个体认同以自由、平等与共和主义为核心的美国政治理念,理论上皆有资格成为美国政治共同体的一员。一旦取得美国公民身份,个人便应享有平等的财产权、社会权与政治参与权。其二,是美国政治制度对“历史遗留”的排他机制的内在纠正功能。[13]建国初期,受限于时代条件,黑人、印第安人及女性曾被制度性地排除在完整公民身份之外。这种排他性反映了种族主义与性别主义在早期政治共同体构建中的深刻影响。然而,正因为美国公民身份观内含普遍主义的规范张力,这一制度自内而外生成了对排他性的批判与修复机制。随着社会政治的发展,这种普遍主义理念推动了以宪法、移民法、种族与性别平权法为核心的公民身份法(citizenship laws)的调整,从而逐步扩展了公民资格的包容范围,实现对原有排他结构的纠偏。
然而,从实证法的角度考察美国公民身份的历史发展,不难发现,格里森式的“自由—共和主义”视角下的普遍主义公民身份观并不符合美国法律制度的实际演变轨迹。首先,美国的公民身份法律从未真正做到开放与包容。由于美国自近代以来的移民法体系在种族、国籍与性别上的系统性歧视,历史上超过80%的时间里,世界上大多数人口因其族裔或国家出身而被排除在获取美国国籍的资格之外。这表明,所谓“认同政治理念即可成为美国人”的普遍主义原则,在实定法中长期缺位。[14]其次,即便是在法律上拥有美国国籍的群体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未真正赋予所有国民平等的权利地位。内战后的第十三修正案虽在宪法层面废除了奴隶制,但南方诸州通过“吉姆·克劳法”(Jim Crow Laws)确立了种族隔离制度,将非裔美国人置于事实上不享有平等政治权利的“二等公民”地位。[15]类似地,至今包括波多黎各、关岛等在内的美属领地居民虽为美国国民,仍未获得完整的公民身份,不享有总统选举权等核心政治权利。这进一步说明,美国的国籍体系内在地承载着等级性与排他性。第三,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来看,美国公民身份法并非沿着线性、渐进的普遍主义轨迹发展。其扩张与收缩呈现出明显的周期性与反复性。这意味着,美国政治制度本身并不具备一种自动修复或持续推进普遍包容的内生逻辑。相反,美国的公民身份体系往往在特定历史节点,如战争动员、经济危机或宪法改革期间,出现权利扩张的“窗口期”;但随后,常因族群焦虑、政治保守主义回潮等因素,再度收紧对特定群体的包容边界。[16]
基于此,政治哲学家罗杰斯·史密斯(Rogers Smith)主张,美国公民身份的历史演变不应仅限于“自由—共和主义”框架的解释,而需要引入另一种更具批判性的分析视角。他指出,美国公民身份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它始终受到一种“公民神话”(civic myth)的支配。这种“神话”一方面宣称,美国的自由民主制度保障了个人自由与经济繁荣;但另一方面,它又试图让美国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相信,他们是一个“独特且有价值的民族”。为了建构这种集体身份,美国的国族叙事往往诉诸一种基于种族与文化归属的限定性认同模式,即所谓的“规定性观念”(ascriptive conception)———将特定的种族、语言、宗教或文化传统视为获得公民身份的潜在前提。[17]
在这一理论视角下,美国公民身份法更可被视为一套“内外有别”的权利义务体系:[18]对内,它在公民之间确立形式上的平等权利;对外,则对非公民群体施加更多限制。在这一架构中,政治精英的统治合法性正是建立在区分与排他性叙事的基础之上。因此,对出生公民权与其背后的出生地主义(jus soli)的法律史进行分析,便不应仅仅理解为“自由平等理念的制度化”或“共和主义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而应深入揭示:出生公民权的确立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反映国家在种族、文化与政治认同边界上反复调整的过程。它既受到建国时期普遍主义与自由主义承诺的推动,也受到历史上反复出现的排他性政治、种族主义实践与文化身份焦虑的限制。
(二)种族文化观念下的早期出生地原则继受
在普通法传统上,1608年的卡尔文案(Calvin's Case)[19]被认为是出生地原则的来源。[20]该案中,苏格兰人罗伯特·卡尔文在英格兰主张继承权,但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按照封建法的传统,土地所有权基于对君主的臣属关系,而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无法在两个王国同时享有该资格。卡尔文出生于詹姆斯一世继承英格兰与苏格兰王位之后,因此,该案的关键在于他是否因出生而成为英王的臣属。法院最终裁定,卡尔文属于英格兰国王的臣属,有权行使土地继承权。爱德华·科克在该案的报告中强调,自然法下的“自然效忠”(natural allegiance)的逻辑在于国王对于臣民的保护以及臣民对于国王的依附,不简单依赖于地域因素(领土以及疆域划分),而是取决于国王的主权。因此,即使卡尔文是苏格兰人,只要他是在英格兰国王的保护下出生,就应该被视为英格兰的“自然臣民”,并有权继承英格兰的土地。[21]
美国对英国法中出生地原则的承继,深受独立战争前后革命传统的影响。在这一时期,革命所塑造的美利坚国族认同一方面主张,出生于英属北美殖民地的人民享有洛克式自由主义所强调的选择效忠对象的权利;另一方面,这一认同却深植于安格鲁撒克逊政治传统之中,暗含一种文化特质与血缘祖先之间内在联系的观念,[22]并常被用来将英属美洲人种族上与文化上区分于印第安人和非洲裔美国人,后者则被贬斥为“野蛮人”。[23]在这一背景下,美国法院对那些出生于北美殖民地、但在独立战争中选择效忠英王的个体,展现出相对宽容的态度。由于革命政权的建立经历了渐进而不完全同步的过程,法院普遍认为:在各州形成明确有效的政府体系之前,个体有权自主选择其效忠的政权;即便在有效政府建立之后,若个体此前已作出政治选择,仍可依据自由迁徙与和平转居的权利,在未从事敌对行为的前提下移居至新政体治下的其他州。[24]因此,选择效忠英王并不当然构成叛国行为,更不必然导致美国公民身份的丧失。[25]然而,这种以效忠意愿和政治行为为基础的宽容立场,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显著的选择性。美国法院对“效忠英王”的宽容,主要针对的是那些被视为文化上“属于”美利坚国族的个体,尤其是白人殖民者及其后裔。相较之下,非洲裔美国人和美洲原住民即便同样出生在北美、并未参与敌对行动,也很少被视为这一“选择性公民身份”原则的适用对象。对于黑人与印第安人,出生地原则往往不被视为构成政治归属的充分理由。同时期的政治争论[26]和司法判例的主流意见认为,仅凭出生并不足以成为美国公民,还必须“出生于一个享有充分权利的阶层”,[27]而黑人因不享有投票、财产、教育等权利,被普遍排除在这一“权利阶层”之外。[28]对印第安人则普遍采纳了“部落成员”或“被征服者”的定位,排除了他们以个人身份进入国家共同体的可能性。
(三)种族文化观念下的宪法出生公民权发展
在宪法的正式文本中,公民身份始终是一项模糊未定的概念。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未对“谁是美国公民”作出明确界定,[29]反而将其留在若干措辞含混的条款中,如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特权与豁免”条款。[30]制宪者一方面希望建构统一的国族身份,代替邦联时期碎片化的州属忠诚,另一方面却又有意无意地将“美国人民”想象为一个具有共同祖先、语言与宗教的“文化共同体”———如约翰·杰伊所言,这个共同体属于“上帝赐予这片国土的民族”,而非所有出生在此地的个人。[31]
正是在这一模糊的宪法结构的内部,围绕公民身份的法律争议逐步浮现。1857年,“斯科特案”(Scott v.Sanford)成为这一问题爆发的关键时刻。面对一位在自由地生活多年的黑人起诉人,最高法院选择正面回应宪法下“谁属于我们人民”的问题。首席大法官罗杰·坦尼断言,无论是为奴还是自由的黑人,都“从未被纳入建国共同体之中”,因此不享有任何联邦宪法权利。[32]这一裁决不仅将黑人排除于宪法秩序之外,也以“原旨主义”之名,为奴隶制度提供了一套自洽的宪法正当性。[33]对南方而言,它保障了黑人无法借助出生地原则获得法律地位;对北方而言,它撕裂了建国以来“平等”语言的象征外衣。此案背后潜藏的种族文化逻辑,与更早先的各州法院对出生地原则的选择性适用一脉相承:唯有那些被视为种族、文化上“可归属”的个体,其出生地才是其具有获得公民权的正当性依据。
南北战争后的“重建时代”(Reconstruction era)短暂地打破了这种排斥逻辑。随着《1866年公民权利法案》[34]与《第十四修正案》[35]的通过,“凡在美国出生并受其管辖者”获得了宪法层面的公民身份保障,标志着出生地主义正式被写入国家根本法。但这项宪法改革并未完全终结种族归属的逻辑。在重建终结、联邦军队撤出南方之后,各州迅速重建起种族隔离体制;而在西部与太平洋沿岸,面对大量涌入的华裔移民,新的宪法争议随之而起。1882年《排华法案》明确禁止华人归化之后,关于华裔子女是否享有出生公民权的问题引发广泛争论。一些论者主张,应以“血统主义”[36]或“居留意图”[37]为判断依据,认为华人虽生于美国,但由于其父母未能归化、亦未意图永久居留,因此其子女也不应自动获得公民身份。这种主张,虽未能立即取代《第十四修正案》的明文规定,却再次凸显出美国宪法秩序内部长期存在的双重标准:出生地原则的效力始终与种族、文化、忠诚与归属这些隐性标准相互缠绕,成为国家身份认定的政治筛选机制。
在种族主义与宪法改革的拉扯之间、在不断高涨的排华情绪之下,十九世纪末的华裔移民必须为权利而奋斗。
二、华裔移民的维权运动:排华势力与中华会馆的政治法律之争
十九世纪下半叶,在排华情绪日趋激烈的社会环境下,华裔移民的社会生活与法定权利面临极大挑战。从最初试图依赖中美两国的条约体系争取权利,到最终面临禁止入境与驱逐出境的困境,美国的排华立法对华人形成了一种系统性的排斥,不断强化着华人的“他者”身份。
然而,在美国宪法共同体的边缘,华人通过有组织的抵抗,积极地维护自身权利。位于加州的中华会馆(Chinese Consolidated Benevolent Association)逐渐转化为一个超越籍贯认同的族群性政治团体,成为华人群体集体维权的重要平台。会馆不仅通过传统组织制度延续内部团结,还积极动员法律资源,与联邦政府的排华政策展开正面抗争。其在“柴禅平案”与“冯越亭案”中的法律行动,标志着族群性维权实践与既有宪法秩序之间的首次正面冲突,也为后续出生公民权之争奠定了基础。
(一)针对华裔移民的立法史考察
1. 条约框架下的移民地位
1868 年的《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款》(又称:《蒲安臣条约》,以下简称《续增条款》)是中国与美国间修订的第一个有关华裔移民问题的条约。已卸任的美国驻华大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被当时的清政府委任为“办理中外交涉事务大臣”,出访英、法、美等国,商订1858年签订的《天津条约》之续增条款。抵达美国后,蒲安臣先与美国的华裔领袖见面,了解到华裔移民在美所遭遇到的不公待遇,并承诺向美方反映。在华裔移民聚集的美国西部地区,对于矿产资源的挤兑引发了针对华裔移民的歧视性规定———华裔劳工必须向当地政府上缴“外国矿工许可证税”才能合法地从事矿业开发的工作,同时,美国法院认定华裔移民的证词并不具备证据资格,因而迫使华裔原告必须提供白人证人才有胜诉的希望。[38]蒲安臣与国务卿苏厄德签订的《续增条款》改变了华裔移民保护的条约框架:该条约第四条保障了华裔移民在美的宗教自由;第六条承诺赋予华裔移民与其他最惠国国民相同的在美旅行权与居住权,并承诺赋予平等法律保护;第七条承诺确保华裔移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39]
《续增条款》的通过虽然为华裔移民带来了短暂的地位改善,但却没能阻止美国国内排华势力的持续增长。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随着矿产资源的枯竭与铁路修建的完成,许多华裔劳工不再被视为必要的劳动力,反而成为白人工人的竞争者。[40]在地方政治层面,排华政治势力不断扩张,开始寻求修改《续增条款》,重新与清政府商议条约,以将调整移民管制的权力重新掌握于国会手中。在这一背景下,国会于1880年派出代表团前往中国,达成了《中美续修条约》(以下简称《续修条约》)。[41]在该条约的框架下,美国得以对华裔移民实施更加严格的控制。尽管条约仍然承认了中国劳工的某些基本权利,但它也为美国政府提供了在特定情况下对中国劳工移民实行限制的权力。这使得美国能够在未来对中国劳工的移民实行更加灵活的管理,以应对国内日益增长的排华情绪和劳工竞争压力。《续修条约》明确了美国可以“调节、限制或暂停”中国劳工的移民。[42]这一表述在实质上赋予了美国政府更多自主权,使得美国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采取更为强硬的移民政策。
2. 排华法律规则的制定与演进:从限制入境到驱逐出境
1880 年《续修条约》签订后,美国排华政治势力开始在立法层面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案的通过。1882年,《排华法案》正式出台,明确禁止中国劳工赴美就业,限制期为十年。该法案规定,在财政部长监督下,各港口海关主管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中国移民入境。同时,建立了身份识别制度:现有的中国劳工需持有“回国证书”才能返回美国,而非劳工类移民则需持有清政府发放的“广州证书”。[43]
然而,该法案的实施效果未达到排华势力的预期。尽管海关严格要求移民持证入境,联邦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排华法案》采取了宽松解释,允许华裔移民通过“人身保护令”提出诉讼,并接受除了“两证”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44]最终,近三分之一的华裔移民通过法律程序成功入境,加州联邦北区法院被戏称为“人身保护令制造工厂”。[45]
到1888年,由于法案实施效果不佳,排华势力通过《斯科特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华裔移民的限制,禁止已经离境的中国劳工重新入境,并宣布原先发放的“回国证书”无效。[46]尽管如此,联邦法院仍然通过“人身保护令”支持部分移民的诉求,使得该法案未能彻底实现排华目标。
1892 年,《基尔里法案》出台,成为更严厉的排华法律。该法案要求所有在美中国劳工必须在一年内向内务税务署登记并申请“居住证”,未注册者将面临拘留和驱逐。法案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劳工个人,要求非法居留的中国劳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法身份,并面临不明确的裁量权和无法上诉的判决。[47]这使得合法居民面临任意对待的局面,并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二)中华会馆的抗争:法律集体行动的组织逻辑
1. 会馆传统与移民组织
即使作为商人自治组织的会馆在明代时已经出现,但学界普遍认为会馆的真正普及化出现于清代,这与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的更大的统一市场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从性质上来看,传统的会馆具有地域性、自治性与公共性的特点。其一,会馆通常是外来商帮在异地所建立的联合组织,其成员往往具有共同的籍贯,以“联乡情、敦信义”。这种通过籍贯建立的成员排他性有助于提升商帮之间的身份认同。其二,会馆是由商人自发成立、筹资兴建的组织,在内部事务上有着高度的自治权限,其管理者通常由商人推选,经费通常来自成员的会员费,对内部成员间的矛盾行使调停、和解的功能,官府并不直接干预。其三,会馆承担了公共供给的职能,为其成员提供殡舍、义冢、善堂、义塾等公共设施,是传统中国公私协力的体现。[48]
在具体功能上,会馆具有规范商业行为、处理内外冲突以及社会福利供给的职能。首先,作为商业平台的会馆常设有组织章程与仲裁机制,以规范商业行为与处理商帮内部纠纷。当内部纠纷出现时,许多会馆有“未经会馆审议而擅自诉诸官府者需罚款”的规定,[49]这体现出了会馆对于内部秩序与信用的重视。其次,当成员与本地商帮发生矛盾时,会馆通常会发挥协调与抗争的功能。[50]最后,会馆普遍设有祭神空间、义冢、义塾、善堂等社会公益设施,帮助病困、安葬孤苦,强调同袍同泽、相顾相恤;神灵信仰既具有团结功能,也塑造商人道德秩序。
始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末的美国华人会馆继承了绝大多数传统会馆的性质与功能,但也因其置身的社会土壤之不同,演化出了自身的特点。其一,北美华人会馆在演化过程中呈现出了超越地域性的“族群性”特点。始建于1849年的加州六大会馆组织(即俗称“六大公司”:广州会馆、宁阳会馆、三邑会馆、阳和会馆、仁和会馆与合和会馆)虽然在起初具备强烈的广东同乡性,但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在华人群体日渐受到排斥的境况下,会馆逐渐吸纳闽、浙等省份的移民,最终在六十年代形成了一个超越乡土,指向“中华”的社团联合体———六大会馆的正式名称也改为“中华会馆”(Chinese Benevolent Consolidated Association)。[51]其二,北美的华人会馆突破了传统会馆服务于商贸、宗教与慈善的局限,演化出了强政治性的特点。在清政府尚未与美国正式建交之前,会馆实际承担了准外交机构的角色,成为美国社会中华侨的“代言人”(spokesperon)。在清美建交的初期,中华会馆为蒲安臣使团提供了在地协助与传达民情的作用,促成了《续增条款》的达成。[52]同时,会馆及其领导人凭借他们对于美国政治制度的深刻理解,一面通过司法程序挑战排华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面通过外部游说的方式向国会议员与联邦行政官员表达华人诉求。
正是传统会馆制度在美国的落地生根,使得华裔移民得以依托熟悉的组织形式,在十九世纪末的美国政治与法律制度框架下,逐步展开为权利而斗争的篇章。
2. 会馆的政治与法律行动:为权利而斗争
从排华政治初见端倪的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初开始,会馆就承担起了捍卫华人权利的公共职能。当加州州长比格勒在1852年发表排华言论,[53]并声称中国人不具备与欧洲移民同样的融入美国社会的能力时,阳和会馆的创始人袁生(Norman Asing)在《每日加州报》上发表的公开信展现了早期会馆领袖对美国政治环境与话语的高度理解。在信中,袁生系统地援引了《独立宣言》与宪法中的普遍主义话语,主张对于华人的平等保护。他说:“先生,我是一个华人,也是一个共和主义者,一个热爱自由制度的人……我不明白您的逻辑———即通过排斥人口可以提升本州的财富……阁下,您的言论不过是政府走向倒退的一步,经深思熟虑后您当会认清事实,而本国公民绝不应容忍这种趋势。贵国与英格兰的争执,正是因其限制移民……移民到来,使您脱离幼稚走向成熟,使您的国家成为如今受各国尊重之国。我敢说,阁下,您也难以否认您是移民的后代;我想您也不会自诩是‘红种人’(印第安人)的后裔……您主张这是一个属于特定种族的共和国———即《美国宪法》只为白人提供庇护。这种主张极其荒谬,而您自己也明知其不实。《独立宣言》、贵国的所有立法、贵国人民的作为与贵国的历史,都与您背道而驰。”[54]
早期会馆领导人对美国政治环境的深刻理解不仅意味着他们能够“抢夺”政治对手的话语资源,更令排华主义者所声称的中国人之“不可教化”的论点不攻自破。在《续增条款》签订之后,会馆立即使用近代国际法的核心———“条约神圣性”为华人争取权利。1869年,中华会馆的代表冯棠在联邦众议员筹款委员会前谴责矿工税“不符合我们与贵国政府所订立的条约”,因此毫无正当性可言。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华人做到平等保护:“最让我们痛苦的是,当法院拒绝采纳我们的证词时,我们的生命与财产就得不到保护,我们就成了无力寻求正义的群体。”冯棠的批评影响到了国会内的进步主义者。1869年12月,内华达州参议员威廉·斯图尔特呼吁国会对各州行使调查权,以确定各州是否对某一类人群剥夺了平等保护,违反了条约以及《第十四修正案》。[55]1870年的《民权法案》强调,美国境内的所有人都拥有与白人公民同样的“起诉、作证,以及获得为保护人身和财产而制定的一切法律和程序的完全和平等的权益”,[56]任何法律、法规与之相悖者,概不采纳。此外,任何州不得对外国移民征收不适用于其他外国移民的歧视性税收。
会馆的领导人深知,在强调程序正义的美国,法律体系为华人侨民争取最大权益提供了重要武器。自中华会馆创立之初便明确声明,将“通过法律顾问,与市政府、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所制定的所有排华立法进行斗争”。[57]因此,1882年《排华法案》通过后,中华会馆的斗争场域就从国会转向了法院。当华裔移民被海关拒绝入境时,会馆聘请的律师便通过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争取暂时入境的权利,并对海关的拒绝入境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在此过程中,时任会馆法律顾问托马斯·利尔丹(Thomas Riordan)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周衡案”(Chew Yeong v.United States)[58]中,利尔丹坚决主张,1882年《排华法案》不应溯及既往地适用于1882年前离境的中国劳工,否则将违反《续修条约》。[59]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并确立了先例:即对于1882年排华法案实施前离境的中国劳工,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返回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依赖“回国证书”。
当1888年的《斯科特法案》通过废除所有1882年《排华法案》下所颁布的“回国证书”与“广东证书”进一步加强对华裔移民的入境审查时,中华会馆决定直接挑战国会制定排华立法之权力的合宪性:一旦成功,华裔移民的司法困境将得到极大改善。在此背景下,美国移民法的第一大案“柴禅平案”(Chae Chan Ping v.United States)得以诞生。[60]在该案中,华工柴禅平短暂回华试图重新入境美国,但被海关依据《斯科特法案》而拒绝柴氏入境,因为其持有的“回国证书”在新法下已被认定无效。会馆雇佣的律师詹姆斯·卡特(James Carter)和乔治·霍德利(George Hoadley)提出,国会无权拒绝那些先前已经合法居住于美国的外国人再次入境,因为这有违1880年的《续修条约》。[61]尽管地区法院认定《斯科特法案》违反了1880年条约,但最终法院仍然裁定该法案合宪。最高法院一致同意此裁定,认为《斯科特法案》尽管“违背了美国与中国的条约义务”,但这“并不使该法案无效”,并指出条约的效力等同于立法行为,国会有权修改或废除条约。[62]此外,法院认为,虽然美国宪法没有明确列出排除外国人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属于“内在的主权权力”。[63]
虽然在“柴禅平案”中吞下苦果,但是会馆捍卫华裔移民权利的目标并未因失败而动摇。当1892年的《基尔里法案》要求所有已经在美国境内的华裔移民提供合法身份的证据时,中华会馆坚信《基尔里法案》已经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宪法原则,因而违宪———该法案规定华裔移民必须向税务员(Collector of Internal Revenues)提供合法居住的证据并申请《居住证》,却没有说明税务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居住证》。[64]在“冯越亭案”(Fong Yue Ting v.United States)[65]中,会馆雇佣的律师阿什顿与卡特控诉《基尔里法案》既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又背弃了《续修条约》,会馆对胜诉抱有极大的信心。然而,最高法院最终再次作出了不利于华裔移民的判决,认为《基尔里法案》并未违反美国宪法,国会有权对移民进行控制,包括通过驱逐合法居住的外国人:尽管《基尔里法案》针对中国劳工进行的驱逐实际上是对其“惩罚”,但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宪法。[66]法院的判决强调了国会在移民事务中的绝对权力,认定国会可以根据自身判断决定是否对外国劳工进行驱逐。
在排华势力步步紧逼的情况下,十九世纪末的中华会馆将捍卫华裔移民权利斗争的最后阵地转向出生公民权。其成败直接决定了华裔是否能够成为美国共同体的一员。
三、排华议程遇上公民权之争:“黄金德案”下的共同体再定义及其限度
在中华会馆两次挑战排华立法的合宪性皆以失败告终后,华裔移民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困境日益制度化———当占据公众主流情绪的排华情绪转化为立法机关内的代表性民意时,华裔移民平权的声音显得苍白无力。同时,西部地区频发的反华暴动使得华裔社区陷入惶恐。法律制度与社会环境下的双重压力令华人在歧视与暴力中挣扎求存。在华裔移民的对立面上,排华派虽然在司法场域内两度得胜,但过去二十年间华人人口在美国的持续增长,使得排华立法最初的制度目标“保护太平洋沿岸的白人与低等种族的屈辱性接触”[67]难以彻底实现。
与此同时,尽管《第十四修正案》早在1868年已将出生公民权写入宪法,现实中“谁有资格享有出生公民权”这一关键问题在司法上长期未获定论。在这一语境下,当排华议程遇上出生公民权问题,美国政府内部的排华力量亟需一个“试验性案件”(test case),借以将在美出生的二代华人彻底排除出美国宪法共同体之外,从而对华人移民潮予以致命一击。而“黄金德案”恰是在这一背景下浮现的节点。
(一)宪法上的胜利:出生公民权合宪性的确立
1870 年,黄金德出生于旧金山唐人街,其父母皆为当时的华裔移民。在其幼年时,因旧金山持续发生的排华暴动,黄金德跟随父母举家返华。数年后,黄金德跟随其舅再度返回美国,并开始于旧金山附近以厨师为业。在1889年时,黄金德返回广东祖籍探亲并结婚,并于1890年夏天再次返美。在1894年时,黄金德再度返乡探亲。
当黄金德于1895年夏天经过六个月的航程,终于抵达旧金山口岸时,口岸的海关人员以其并非美国公民为由,拒绝其入境。黄金德由此被辗转扣留于口岸的船只之上。中华会馆在得知黄金德被拒绝入境之后,迅速为黄氏聘请律师,并由律师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法院对拒绝入境的决定展开司法审查。
1897 年1月,“黄金德案”在联邦最高法院迎来终审。庭上,美国副总检察长霍姆斯·康拉德(Holmes Conrad)主张,《第十四修正案》的出生公民权条款不能被适用于中国公民在美国境内所生的子女,因为他们生育时仍然“受中国皇帝管辖”。[68]作为其中国公民父母之子,黄金德理应被视为“外国势力的臣属”(subject of a foreign power),因此,黄金德并不符合出生公民权条款中所规定的“受美国管辖”。[69]其后,康拉德更是语出惊人,他声称《第十四修正案》的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因为南方各州是在被联邦政府“强迫”批准该修正案之后才得以重新加入联邦,而这整个过程是一段“令人蒙羞的宪法史”。[70]
毫无疑问,康拉德作出的指控背后的逻辑依然是内战前的种族主义式宪法理论。在这一逻辑下,康拉德所主张的并不单单只是将华裔排除出美国宪法共同体的建构,更试图为南部各州的歧视性法律寻找宪法依据。在本质上,这种理论以州权为幌子,将其作为正当化白人至上主义的工具,其与“斯科特案”中坦尼法官的判决并无二致。
面对康拉德的指控,中华会馆雇佣的律师艾瓦兹与阿什顿展开了有力回击。他们指出,联邦政府主张的“父母非公民,子女不得为公民”的观点,若被采纳,将不仅危及华裔移民的权利,更将动摇整个《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原则,重演“斯科特案”中种族主义的法律逻辑。[71]艾瓦兹与阿什顿强调,《第十四修正案》中“受其管辖”一语,仅排除了外交人员子女与保留部落关系的印第安人,移民子女无论种族皆被纳入保障范围。[72]更重要的是,律师们将辩护提升至宪法秩序的高度:若黄金德不能被认定为公民,那些出生于美国、在美国长大、从未离境的移民子女皆将面临身份不确定的危机。这不仅将颠覆重建修宪所确立的“去等级化”与“反隶属”原则,更等于否定南北战争的宪法成果。他们警告称:若政府立场被采纳,“战争并未终结,旧制度仍在统治”。[73]
1898 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最终以六比二的多数裁定黄金德为美国公民,并由此确立了出生公民权的合宪性。在多数意见书中,主笔大法官格雷(Justice Horace Gray)强调《第十四修正案》中“所有在美国出生并受其管辖的人”这一条款的用语具有普遍性与包容性,其适用对象不因种族、肤色、国籍或父母的移民身份而加以限制。他进一步解释称,“受其管辖”的限定语仅排除了三类特殊人群:驻美外交人员的子女、在敌方占领期间出生的外国人子女以及仍维持部落关系的印第安人。这些例外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他们并不受美国完整的法律和司法权力所约束。而像黄金德这样的移民子女,其父母在美国境内生活时完全服从美国法律,因而无疑属于美国的“管辖范围”之内。[74]
“黄金德案”的裁决由此确立了美国现代国籍法体系的基础,为后续多个族裔群体争取公民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日后民权运动中“平等保护”原则的扩张奠定了前提。尽管现实中少数族裔的地位仍面临重重挑战,但至少在法律上,“黄金德案”为种族平权留下了一道门。
(二)排斥的延续:移民史与宪法史下的“二等公民”困境
尽管“黄金德案”确立了在美出生移民子女的公民身份,为华裔乃至其他少数族裔在宪法上获得形式平等迈出了关键一步,但这一胜利却并未对他们所面临的社会处境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仍横亘着一条鸿沟。白人至上的宪法政治逻辑仍在社会各层面暗中运作,使得少数族裔的公民资格始终处于“合法”却“不受信”的状态。
首先,排华立法并未因“黄金德案”而退潮。1902年,美国国会不仅未废除《基尔里法案》,反而将其十年有效期延展为无限期执行,使得针对华裔移民的结构性限制获得了长期的法律正当性。直到1943年排华法律被正式废止前,联邦法律始终维持着对华裔的排斥性架构。更为关键的是,即使“黄金德案”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出生公民权,但美国政府并未真正接受这一宪法约束。正如弗罗斯特教授所指出的,联邦政府在黄金德胜诉后,依然通过一系列执法实践的“反胜诉策略”(resistance-through-enforcement)系统性地排斥华裔群体,将他们事实性地排除于美国政治共同体之外:其一,人为增添苛刻的入境审查程序。1904年,美国商务部长梅特卡夫(Victor H.Metcalfe)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出生于美国的华裔公民Yee Ching Ton入境,声称其“年届26岁才主张公民身份,不符合‘黄金德案’确立的逻辑”,将宪法权利的行使前提限缩为“及时主张”。其二,系统性提高出生公民资格的举证门槛。移民局对所有入境的华裔实施“推定为非公民”的做法,要求主张公民身份者提供至少两位白人证人作证,而这对于多出生在华人社区、无机会接触白人社会的华裔而言几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务。许多美国出生的华裔因无法满足该标准而被拒绝入境。其三,对合法公民实施执法骚扰与任意羁押。1901年,黄金德本人在得克萨斯州埃尔帕索遭警方以“非法居留中国人”的名义逮捕,即便他正是确立出生公民权的原告。直到他缴纳300美元保释金并再度由地方法官裁定为美国公民,才得以脱身。其四,继续剥夺华裔公民子女的入境权。1911年,黄金德之子黄煜勋(Wong Yook Fun)抵达旧金山后即被拘押于天使岛。在面对移民局关于祖籍村落、家庭关系等百余项繁复盘问后,因其与父亲的细节回答不一致,被认定为“假子”而遭遣返终身不得再入境。[75]
其次,从更为广阔的宪法史的角度来看,“黄金德案”虽然重要,但也只是二十世纪民权运动的一篇序曲。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黄金德案”裁判的前一年,臭名昭著的“普莱西案”(Plessy v.Ferguson)刚刚确立了南方各州部分种族隔离法案的合宪性。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将“隔离但平等”的逻辑引入了对于《第十四修正案》的解读,并认为重建时代的宪法改革之目的旨在推进种族之间的形势平等,而并不在于重构实质平等。[76]“普莱西案”与“黄金德案”形成了某种形式上的对照,折射了十九世纪末美国种族宪法秩序的一个缩影:“黄金德案”虽然为少数族裔打开了一道进入宪法共同体的正门,但与此同时,美国社会与司法系统却仍在以各种制度手段构筑另一套隐形的排斥机制。从华人子弟在入境口岸仍被视为“潜在的欺诈者”、需自证清白开始,到“普莱西案”所代表的黑人“被隔离的平等”状态,少数族裔虽被赋予公民身份,但这份“公民资格”往往被包裹在一层层社会不信任与国家暴力之中。
因此,“黄金德案”并非少数族裔宪法地位之确立的终点,而只是一个开始。其意义在于确立了一种宪法上的理论平等,但也揭示了美国宪法秩序在现实结构中所面临的张力与限度。在“普莱西案”所构建的“分隔的平等”社会中,这种出生的“平等身份”在日常政治生活中仍是脆弱的、经不起怀疑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黄金德案”中华裔的胜利,标志着美国宪法共同体的一次局部扩张,也揭示了其边界的顽固与不公。
结语
本文以十九世纪宪法与移民法语境下的美国公民身份概念的历史演变为线索,考察了出生公民权在宪法文本、司法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张力及其对华裔移民权利处境的影响。文章首先从美国宪法与移民法的思想史背景出发,分析自由主义、共和主义与种族—文化主义在公民身份建构中的交织,指出出生地原则虽在形式上被继受并宪法化,但其适用始终受到隐含的种族与文化标准所制约。继而,文章转向排华立法不断强化的历史语境,梳理中华会馆如何在制度性排斥之下,通过组织化的法律与政治运动,为华裔移民争取权利空间,并将族群抗争引入司法框架之内。最后,本文以“黄金德案”为核心个案,分析出生公民权合宪性得以确认的历史情境,同时揭示该判决在社会实践层面所面临的局限,说明宪法上的平等确认并未同步转化为少数族裔的实质性融入。
作为确立了出生公民权的里程碑式案件,“黄金德案”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宪法条款一锤定音,更在于重申了一项基本原则:共同体的成员资格不应当基于种族与肤色。正是因此,“黄金德案”为日后民权运动时期的宪法平权奠定了基础。
然而,正如本文所示,这一地标性的宪法裁判并未立即在实践中终结排外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黄金德案”所带来的毋宁是一个在宪法上形式平等,却在立法与执法的法律现实中维持种族排斥的双轨制局面。“黄金德案”与同时代的“普莱西案”所构成的对照,映射出那个时期美国宪法制度的一种根本张力:平等条款在法律文本中获得扩展,却在社会秩序中被功能性限定。出生公民权的合宪性确认,并未带来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而“隔离但平等”的宪法逻辑,则在更大程度上将平等保护原则工具化,成为维护等级结构的新型宪法话语。
更进一步说,黄金德的故事所揭示的是一种民粹主义社会现象:在宪法文本形式上确立普遍主义原则的同时,国家权力仍可以通过立法选择与执法裁量,对共同体成员资格施加持续的筛选与分层。出生公民权作为一项看似明确的规则,其实际效力却有赖于国家权力在不同历史阶段对“管辖”“忠诚”与“归属”的具体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黄金德案”是种族平权运动充满张力与斗争性的起点。它标志着宪法共同体边界的一次扩张尝试,也暴露出这一共同体在种族、阶层与归属感层面依然存在的结构性排斥。正如2025年特朗普政府再度挑战出生公民权所显示的那样,美国的“谁是人民”问题仍在重述,而“黄金德案”的宪法遗产,仍有待在制度正义与社会实践之间寻求真正的统一。
【注释】
[1]Executive Order No. 14160,Protecting the Meaning and Value of American Citizenship,The White House(20 January 2025),https://www. whitehouse. gov/presidential-actions/2025/01/protecting-the-meaning-and-value-of-american-citizenship/.
[2]State of Washington v. Trump,No. 2:25-cv-00127-JCC(W. D. Wash. 2025).
[3]Casa Inc. v. Trump,No. 8:25-cv-00201-DLB(D. Md. 2025).
[4]New Hampshire Indonesian Community Support v. Trump,No. 1:25-cv-00038-JL-TSM(D. N. H. 2025).
[5]State of Washington v. Trump,No. 25-807,2025 WL 553485(9th Cir. Feb. 19,2025).
[6]Trump v. Casa Inc.,606 U. S.(2025).
[7]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条。
[8]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
[9]典型的观点是路易斯·哈茨的“天然自由主义”观点。他认为,由于美国的建立者是为了躲避欧洲封建与宗教势力迫害的新移民,所以美国并不存在封建社会的残存制度。对自由主义的认同是美国政治文化的核心。See generally in Louis Hartz,The Liberal Tradition in America:The Classic on Causes and Effects of Liberal Thought in the U. S., Harcourt,Brace&World,Inc,1995.
[10]典型的观点是戈登·伍德提出的美国革命的核心思想资源是共和主义。伍德认为,建国者对于共和主义哲学的继承为美国政治文化提供了一种反资本主义、反个人主义的思想资源,转而强调公共德性。See generally in 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8.
[11]桑德尔在其经典著作《民主的不满》中指出,自由主义虽然保障了个人权利,但却削弱了公共生活的道德基础,导致政治异化、共同体瓦解与社会不满;而共和主义强调公共德性、共同体参与与政治归属感,能弥补自由主义的空洞性,但又面临现代社会多元性和国家中立性要求的挑战。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民主的不满》,曾纪茂译,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
[12]Philip Gleason,American Identity and Americanization,in Stephan Thernstrom ed., Harvard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Ethnic Group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p. 62-63.
[13]Philip Gleason,American Identity and Americanization,in Stephan Thernstrom ed., Harvard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Ethnic Group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p. 62-63.
[14]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15.
[15]“吉姆克劳法”是指1877年重建时代结束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间,南方各州实施的一系列种族隔离的法律。
[16]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16.
[17]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6.
[18]有学者将公民身份法视为韦伯意义上的“封闭性”社会互动机制。Rogers Brubaker,Citizenship as Social Closure:Citizenship and Nationhood in France and Germany,in Thomas Alenikoff et al.,eds.,Immigration and Citizenship:Process and Policy,Thomson West,2008,p. 3.关于韦伯对于“封闭”和“开放”的社会互动机制的定性,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139页。
[19]Calvin's Case(1608)77 ER 377.
[20]See generally in Polly J. Price,Natural Law and Birthright Citizenship in Calvin's Case(1608),9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73(1997); Michael Houston,Birthright Citizenship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United States,33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93(2000).
[21]Edward Coke,The Selected Writings of Sir Edward Coke,Steve Sheppard ed.,Liberty Fund,2003,p. 166-223.
[22]在《英属美洲人权利概述》中,托马斯·杰弗逊系统地诉诸殖民者的“撒克逊祖先”,以论证自由政府与自由贸易的合法性。他坚称,1688年光荣革命所恢复的古代撒克逊宪政传统从未将君主视为神权的化身或土地的所有者,而只是“人民的首席官员”。See Thomas Jefferson,A Summary View of the Rights of British America,https://avalon. law. yale. edu/18th_century/jeffsumm. asp,visited on 20 February 2026.
[23]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73.
[24]Respublica v. Chapman,1 U. S. 53(1781).在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被告虽出生并长期居于该州,但在1776年底州政府尚未完全建立前投奔英军,不构成叛国。法院认为,在革命政权尚未形成有效统治前,个体拥有选择政治效忠对象的自由;效忠义务须以有效政府与提供保护为前提,不能以事后立法追溯处罚。
[25]Lambert's Lessee v. Paine,7 U. S.(3 Cranch)97(1805); Mc Ilvaine v. Coxe's Lessee,6 U. S.(2 Cranch)280(1805);Dawson's Lessee v. Godfrey,7 U. S.(3 Cranch)314(1806).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普遍原则:虽然出生地在构成州属关系和法律身份认定中仍具有重要意义,但政治效忠与国家主权的归属构成了新的判定标准。法院普遍认为,个体在革命期间的政治选择,并不当然导致其丧失美国公民身份或财产权,除非有明确的州法规定其不再具有关联身份,或其行为构成法律上认定的叛国。
[26]1856年,时任司法部长卡欣指出民主党反对出生公民权,部分原因是拒绝承认美国出生的黑人和印第安人为公民。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230.
[27]Amy v. Smith,11 Ky. 236(1822).肯塔基州法院强调非白人不能成为联邦意义上的“美国公民”,因此即便原告为自由黑人,也无法享有“州际公民豁免权”。
[28]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 S. History,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 180.
[29]著名宪法学家亚历山大·毕克尔(Alexander Bickel)声称:“公民身份在美国宪法框架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最小的……原始宪法展示了一幅令人振奋的图景,政府赋予人民和个人权利,并表明在与人民和个人的关系中,自己必须遵守某些行为标准,而不是与某个名为‘公民’的法律构造发生关系。”See Linus Chan,Citizenship Exceptionalism:How the Deportation Power Has Reduced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for Everyone,University of Minnesota Law School(25 October 2025),https://law.umn. edu/events/citizenship-exceptionalism-how-deportation-power-has-reduced-constitutional-protection-for-everyone.
[30]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
[31]《联邦党人文集》第二篇中,杰伊如此说道:“我同样高兴的是,我经常注意到,上帝乐于把这个连成一片的国家赐予一个团结的人民——这个人民是同一祖先的后裔,语言相同,宗教信仰相同,隶属于政府的同样原则,风俗习惯非常相似;他们用自己共同的计划、军队和努力,在一次长期的流血战争中并肩作战,光荣地建立了全体的自由和独立。”[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32]Scott v. Sanford,60 U. S.(19 How.)393(1857).
[33]对于Scott案中坦尼法院的判决之批评,可参见Cass Sunstein,Constitutional Myth-Making:Lessons from the Dred Scott Case,Occasional Papers from the Law School,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No. 37(1996).桑斯坦认为,“宪法神话制造”与“司法僭越”现象的集中体现。法院本可以以程序性理由(如Scott是否具诉讼资格)终结诉讼,却反而选择在一个严重分裂的国家情势中,以宪法解释的名义,试图封闭有关奴隶制度与种族平等的民主政治争议。在这种结构中,被曲解的“原旨主义”成为反而成为了白人工人的竞争一种将建国时期的种族等级现实定格为永恒宪法规范的工具,它以“历史”之名,为排除黑人于“人民”之外提供了制度化的正当性。
[34]美国《1866年民权法》第1条。
[35]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条。
[36]See George D. Collins,Citizenship by Birth,29 American Law Review 385(1896); John Hayward,Who Are Citizens? 2 American Law Journal 319(1885).
[37]See Henry C. Ide,Citizenship by Birth-Another View,30 American Law Review 241,248-250(1896); Bernadette Meyler,The Gestation of Birthright Citizenship 1868-1898:States'Rights,the Laws of Nations,and Mutual Consent,15 Georgetown Immigration Law Journal 519,535(2001).
[38]Yucheng Qin,The Diplomacy of Nationalism:The Six Companies and China's Policy Toward Exclusion,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2013,p. 38-56.
[39]《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款》第4、6、7条。
[40]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31-233(1995).
[41]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49(1995).
[42]《中美续修条约》第1条。
[43]美国《1882年排华法》第5-9条。
[44]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41(1995).
[45]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39(1995).
[46]美国《1888年斯科特法》第2条。
[47]美国《1892年基尔里法》第1-3条。
[48]参见吴慧:《会馆、公所、行会:清代商人组织演变述要》,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3期,第111、113、115、116页。关于传统中国社团组织承担社会福利供给功能的考证,参见聂鑫:《公私协力传统与近代中国福利国家的起源》,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49]Yucheng Qin,The Diplomacy of Nationalism:The Six Companies and China's Policy Toward Exclusion,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2013,p. 10.
[50]参见吴慧:《会馆、会所、行会:清代商人组织演变述要》,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3期,第115页。
[51]Yucheng Qin,The Diplomacy of Nationalism:The Six Companies and China's Policy Toward Exclusion,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2013,p. 44.
[52]《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款》。
[53]John Bigler,Message on Chinese Immigration(1852),https://global. oup. com/us/companion. websites/fdscontent/uscompanion/us/static/companion. websites/9780199338863/whittington_updata/ch_5_bigler_message_on_chinese_immigration.pdf,visited on 20 February 2026.
[54]Norman Asing,To His Excellency Gov. Bigler(1852),https://global. oup. com/us/companion. websites/fdscontent/uscompanion/us/static/companion. websites/9780199338863/whittington_updata/ch_5_assing_to_his_excellency_gov_bigler. pdf,visited on 20 February 2026.
[55]Yucheng Qin,The Diplomacy of Nationalism:The Six Companies and China's Policy Toward Exclusion,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2013,p. 53-55.
[56]美国《1870年民权法》第2条。
[57]Yucheng Qin,The Diplomacy of Nationalism:The Six Companies and China's Policy Toward Exclusion,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2013,p. 47.
[58]112 U. S. 536(1884).
[59]Daily Alta California,September 27,1884,recited from 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45(1995).
[60]130 U. S. 581(1889).
[61]Ellen Katz,The Six Companies and the Geary Act:A Case Study in Nineteenth-Century Civil Disobedience and Civil Rights Litigation,8 Western Legal History 227,250(1995).
[62]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130 U. S. 581,600(1889).
[63]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130 U. S. 581,“the power... to exclude aliens is.... incident of soverignty which cannot be surrendered by the treaty making power.”
[64]美国《1892年基尔里法》第6条。该款仅仅明确了应当由华裔移民申请《居住证》并承担举证责任。
[65]149 U. S. 698(1893).
[66]Fong Yue Ting v. United States,149 U. S. 698,713(1893).
[67]Gabriel J. Chin,Segregation's Last Stronghold:Race Discrimina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Immigration,46 UCLA Law Review 1,3(1998); Amanda Frost,By Accident of Birth:The Battle of Birthright after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32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39,51(2021).
[68]Syllabus,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
[69]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64(1898).
[70]Amanda Frost,By Accident of Birth:The Battle of Birthright after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32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39,56(2021).对于《第十三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效力争议,可参见Bruce Ackerman,We the People:Transformations,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 99-120.
[71]Brief for the Appellee by Maxwell Evarts,in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p. 15; Brief for the Appellee by J. Hubley Ashton,in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p. 17.
[72]Brief for the Appellee by Maxwell Evarts,in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p. 15; Brief for the Appellee by J. Hubley Ashton,in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p. 17.
[73]Amanda Frost,By Accide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特朗普政府的nt of Birth:The Battle of Birthright after United States v.Wong Kim Ark,32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39,59(2021).
[74]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169 U. S. 649(1898).
[75]Amanda Frost,By Accident of Birth:The Battle of Birthright after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32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39,63-66(2021).
[76]Plessy v. Ferguson 163 U. S. 537(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