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社会主义,宪法原则,原则理论,经济平等,共同富裕
作者简介:陈明辉,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
引言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社会主义是我国立宪的“初心”。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有一套政治话语,但要从法学角度给出一个答案并不容易。尽管社会主义是我国宪法中的一个标识性概念,但宪法学尚未直面社会主义的法律性质、内涵、效力等问题。在宪法学上,有关社会主义的讨论大多集中在社会主义的某一方面,如宪法上的党的领导、公有制、民主、法治、人权等都需借助社会主义来界定,但对社会主义本身是什么的学理阐释还不够充分。
虽然社会主义的宪法内涵尚未得到充分阐释,但围绕社会主义产生的宪法争议不断产生。例如,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引发了商品经济是否属于社会主义的争论;[1]2006年“物权法(草案)”引发了公私财产平等保护是否违反社会主义的争论;[2]当下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引发了数字资本主义的忧虑,[3]甚至有研究开始讨论超大型网络平台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可能性。[4]暂且不论这些问题是否已经解决以及以什么方式解决,宪法学的任务在于运用规范分析方法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套法律论证。然而,法学界对社会主义的运用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完全用政治话语注释宪法上的社会主义,二是严守某一部门法的内部逻辑对社会主义敬而远之。这两种倾向的共同点是都没有将社会主义作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来对待。近年来,宪法学已经就社会主义相关表述的规范内涵展开了研究,[5]部分学者在部门法研究中也已意识到社会主义对部门法的规范效力。[6]但至今为止,既有研究尚未将社会主义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也未形成一套能够直接回应现实争议的分析框架。本文试图通过提炼社会主义的政治内涵,梳理社会主义在宪法文本上的使用方式,回答社会主义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内涵、效力等问题。
一、政治理论中的社会主义
政治理论中的社会主义与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并不全然是一回事,但理解政治理论中的社会主义是解读宪法中的社会主义的一个前提。[7]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政治理论的集中体现,是对社会主义理论的法律确认和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理论经历了从经典社会主义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转变。[8]现行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产物,但也承续着经典社会主义的基本逻辑。
(一)经典社会主义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是一种正确认识到历史必然性的政治理想。这套伟大的政治理想建立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之上,其在一开始并没有十分完整的理论形态,仅勾画了共产主义社会的蓝图以及人类从资本主义走向共产主义的主要手段。社会主义的很多细节都需要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去填充和发展。但无论如何填充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政治理论必然要遵循以下基本逻辑:
第一,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进入物质财富极度丰盛、精神境界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是一种消除了一切社会差别、消除社会分工的自由平等,并且这种最终的自由平等只有在国家消亡之后才能实现。这个伟大的目标现在被称为共产主义远大理想。
第二,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平等,必须消除人与人在经济上的不平等。与康德和黑格尔一样,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类的终极价值。不过与他们不同的是,马克思认为金钱才是人实现自由的障碍,并且马克思深刻地认识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要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平等,必须彻底消灭私有制,消除资本对劳动者的剥削和奴役,实现真正的自由劳动者的联合。
第三,要实现经济上的平等,必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资产阶级国家只会利用国家机器和法律压迫无产阶级,用其政治和法律上的形式平等去扩大经济和社会上的实质不平等。因此,必须由无产阶级的先进分子组成共产主义政党带领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9]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经典社会主义理论为中国人指明了方向,但并没有回答如何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取得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如何在积贫积弱的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因此,中国共产党在接受了经典社会主义理论之后,必须结合中国国情进行理论创造。在此过程中,诞生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毛泽东思想将马列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完成了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则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党和人民历经千辛万苦、付出巨大代价取得的根本成就,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正确道路。我们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创造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10]在当下中国谈社会主义主要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融合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三大要素,因此在目标、经济制度和人民范围上呈现出一种复合结构(参见表1)。[1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具体内涵取决于中国共产党的阐释,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词是“社会主义”就意味着它接受了社会主义的内在规定性。“初级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悬置了社会主义远大理想,但这种悬置并非放弃,而是在社会主义远大理想与中国社会发展现实之间进行调和,对社会主义最终目标的降格适用。“中国特色”则是将国家目标融合进来,并对人民的范围和经济制度作出了更为务实的安排。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是消灭国家,但近现代中国的任务是保存国家,初级阶段正好充当了调节器。在这种复合结构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社会主义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而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当然应当领导社会主义国家,这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强调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12]2018年宪法修正时更是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入宪法。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受经济理性主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经典社会主义中,政治斗争思维占据主导地位,革命导师们期待用政治来解放经济。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由于社会主义还处于初级阶段,一方面为了解决贫困问题,另一方面为了应对激烈的国际竞争,经济建设成为首要任务。对此,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3]为了大力发展生产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允许按资本等要素分配,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也被纳入人民的范围。与此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全社会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稳步推进共同富裕。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深度捆绑。社会主义已经成为中国国家认同的核心纽带,是中国人民自我身份建构的重要元素。在中国与西方的竞争与对抗中,政治理论的意识形态之争与国家的命运互为表里。因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中国式现代化这两项目标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中。为了完成近现代中国国家建构的历史任务,国家以“一国两制”允许港澳台地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同时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纳入人民的范围。
作为一种超越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社会主义代表了人类未来的发展方向。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并立的当代世界,社会主义许诺了一个比资本主义更自由、更平等、更富足、更繁荣的理想世界。在经典社会主义理论中,社会主义是彻底消除私有制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社会主义要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经典社会主义设定了一个普遍性的、完满的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则是立足中国实际对经典社会主义的具体运用。
二、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
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政治理论的集中体现,是对社会主义理论的确认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各个领域都有了具体化的条款,这反而让人疑惑社会主义究竟以何种方式存在于宪法的整体结构之中。在探寻整体意义的社会主义之前,有必要梳理宪法文本中有关社会主义的具体表述,理解制宪者对这个核心概念的用法。
(一)“社会主义”在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在宪法中载明某种主义的传统源于1918年苏俄宪法。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两次提到了社会主义,但并未将社会主义设定为该阶段的国家目标,而仅用来定义国营经济和合作社经济。当时有代表认为《共同纲领》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以不写社会主义为好,过早地写入社会主义目标容易混淆现阶段的实际步骤与将来的理想。[14]直到“五四宪法”,社会主义才正式进入中国宪法文本。“五四宪法”共15次提到了“社会主义”,并将国家目标定位为“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三大改造”尚未完成,“五四宪法”在政治、经济制度和基本权利方面并未着重强调其社会主义性质。[15]在此后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以及“八二宪法”的历次修宪中,社会主义的相关表述不断增加(见表2)。[16]


“八二宪法”的文本基础是“五四宪法”,但思想基础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1981年通过的《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这两个文件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探索之路。在探索过程中,随着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的认识不断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容不断更新并通过修宪写入“八二宪法”。在此意义上,“八二宪法”的五次修改都是将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的新认识用宪法确定下来。梳理社会主义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历史变迁,可发现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对我国宪法的重大影响。
第一,社会主义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从政治理论到宪法规范的发展过程。经典社会主义政治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如“社会主义”“消灭剥削”“公有制”被写入了宪法,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也是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但是经典社会主义的政治理想——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并没有成为宪法中的国家目标,“五四宪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也被后来的“七五宪法”替换为“社会主义国家”。与之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在历次宪法修改中逐步转化为宪法规范。在此意义上,现行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对宪法的解读应主要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身是对社会主义的具体化,而在宪法文本变迁的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涵也不断从抽象走向具体。[17]例如,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意味着计划经济并非社会主义的核心内涵,而2018年宪法修正案新增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则从正面界定了社会主义。
第二,社会主义在宪法中出现的频次在不断攀升,社会主义的覆盖范围在不断扩大。在“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仅出现了15次,而2018年修宪后的现行宪法共使用了50次“社会主义”。[18]在1949年《共同纲领》中,社会主义以十分谦抑的姿态存在于经济制度中,但“七五宪法”之后,社会主义迅速扩展至国家目标、国家性质、指导思想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之中,并且占据了序言和总纲中的核心位置,成为宪法中的核心概念。此外,社会主义还容纳了一些在经典社会主义理论看来是与社会主义不相容的“异己”因素。例如,非公有制经济被确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的经营者被称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并被纳入统一战线。从社会主义出现的位置来看,社会主义的相关表述集中在宪法序言和总纲,社会主义与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条款直接关联度不大,社会主义条款的变迁基本不影响这些宪法条文。
第三,由于社会主义政治理论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的内涵也存在明显的变化。“五四宪法”是在“三大改造”彻底完成之前制定的,因此“五四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表述并不多。真正彻底贯彻社会主义是从“七五宪法”开始的。现行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的相关表述很多都是源自“七五宪法”。“七五宪法”首次确立了我国国体为“社会主义国家”,首次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写入宪法,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两个阶段的划分,首次规定“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19]“七八宪法”在国体、指导思想、所有制、财产制度、分配制度、基本义务中的“社会主义”规定均延续“七五宪法”。“八二宪法”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指导下制定的,受“初级阶段”和“中国特色”的影响,“八二宪法”先是在1982年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规定的“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删除,后又在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计划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解绑。
(二)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的三种用法
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社会主义在序言中出现了23次,总纲中出现了26次,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出现了1次。归纳起来,这50处大体上在社会历史形态、国家类型和政治理论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社会主义概念。社会主义的上述三种用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作为社会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是从人类历史的宏观维度进行观察的,此种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相对应的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作为国家类型的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种具体形态。它属于社会主义,但它的目标设定、制度体系和治理举措必须实事求是地贴合特定的历史阶段和国家的具体情况。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最终走向是实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但在实现远大理想的道路上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套政治理论提供行动指南。
1.作为社会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在现行宪法中的第一次出现,是在《宪法》序言第6自然段。该自然段出现了5次“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该自然段第一处“社会主义”是在社会发展的历史形态上对新中国作出的历史定位,宣告中国已经进入了马克思所说的社会主义这个社会历史阶段。后面的四处表达,“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都是进入社会主义这个特定历史形态的具体表现。
《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和《宪法》第6条第二款中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样是在历史形态上使用社会主义概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对社会主义这一历史阶段的进一步定位。按照党的十三大报告的说法,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实现,都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20]《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进一步划分为了“革命、建设和改革”三个时期。党的十九大报告又划分出了“新时代”这个特殊的历史阶段。[21]2018年,“新时代”随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一同进入宪法,成为指导现行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时间概念。时间意识是社会主义的一大特点。这种时间意识是历史唯物主义对于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作为社会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性基础上,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正当性和优越性的论证。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更是在这种时间意识上将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分解为一个个具体的阶段及其任务,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蓝图。
2.作为国家类型的社会主义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该条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国体条款。国体是国家类型学上的重要概念,是划分国家类型的标准之一。国体概念的原初含义是将国家划分为君主国和民主(共和)国,但毛泽东对国体概念进行了实质化改造,他将阶级地位纳入国体概念之中。[22]按照毛泽东对国体概念的界定,国体即国家性质,主要体现为国家的阶级本质,即“社会各阶级、阶层在社会中的不同地位”。[23]社会主义国家就是工人阶级占据领导地位、工人阶级及其联盟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
作为国家类型的社会主义,兼具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涵。在形式方面,社会主义国家意味着:(1)社会主义国家是共和国而不可能是君主国;(2)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共和国的子类型,区别于资本主义共和国和新民主主义共和国;(3)社会主义国家可以有不同的子类型,因为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都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但“无产阶级专政在不同国家可以有不同形式,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创造的适合我国情况和革命传统的一种形式”[24]。“八二宪法”将“七五宪法”中的“无产阶级专政”替换为“人民民主专政”,这与后来在“社会主义”前面加上“中国特色”背后的逻辑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设定一个切合实际的目标,避免直接以经典社会主义的高要求和高标准作为治国理政的指导思想。[25]在实质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在中国宪法的内在结构中享有极为重要的根本法地位。[26]它是中国共产党为了完成近现代中国孜孜追求的独立、统一、富强、民主的国家任务,提出的一套国家建构方案。社会主义国家包含着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承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走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基所在。
3.作为政治理论的社会主义
《宪法》中的其他46处“社会主义”基本是在政治理论意义上使用的。代表性的表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等等。这些表述覆盖了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民族关系、人民范围这六大领域。其实,这46处社会主义最核心的表达只有一个,那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行《宪法》虽然也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由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三位一体构成,[27]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下位概念。“道路”实际上是一个比喻,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比喻为道路,潜在地是将其与其他“道路”作对比。依照党的十八大报告的表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反对的是“改旗易帜的邪路”和“封闭僵化的老路”,故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核心概念仍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也是解读现行宪法中50次“社会主义”的钥匙。
换言之,对于宪法中社会主义的理解必须回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理论之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理论作为宪法上社会主义相关条款的解释依据。中共中央在1993年宪法修改过程中表达了这一立场。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宪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在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中共中央委员会在1993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中回应道:“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目前还很难用法律语言对它作出具体规定。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了阐述。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28]
三、社会主义的宪法性质与规范内涵
作为政治理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解读现行宪法中相关社会主义规定的重要依据,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囊括了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几乎很难说宪法中的某项内容与社会主义无关。社会主义在宪法中大多是以其他概念的修饰词出现的,此情况下概括社会主义之于中国宪法的整体性意义,必须运用法学方法来界定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内涵。
(一)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
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表述分为两类:一是社会主义作为主词的表述,如“社会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二是社会主义作为限定词的表述,如“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在现行《宪法》的50处表述中,“社会主义”只有5次作为主词,[29]其余的45处“社会主义”均是作为修饰词做定语使用。如何透过这50处表述理解社会主义在我国宪法中的性质,目前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是将社会主义视为宪法的指导思想。例如,国内的宪法学教材普遍认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主权、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权力监督与制约,社会主义则是宪法的指导思想,并认为“宪法指导思想与宪法基本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思想理论基础,但它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文和具体规则。宪法基本原则是对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发挥具体规范效力的规则,它以宪法指导思想为理论依据,同时又将宪法指导思想的核心价值和基本要求具体化规范化,使其能够在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贯彻实施中发挥规范指引作用”[30]。照此理解,宪法指导思想不具有规范效力,而只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发挥作用。这种理解实际上否定了社会主义的规范效力,导致社会主义无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进入法学讨论之中。
二是将社会主义视为宪法精神。按照《立法法》等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构成了宪法内部三个相对独立的层次。换言之,宪法精神是独立的宪法规范,可以作为立法和备案审查的依据。[31]刘茂林教授较早地将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归纳为宪法的内在结构,并将社会主义理解为我国宪法的精神。但什么是宪法精神,在他看来,宪法精神等同于宪法的指导思想和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32]不过,尽管近年来宪法精神在理论和实践中受到了较多关注,但宪法精神究竟是什么、怎么用还有待进一步展开。
三是将社会主义视为宪法原则。如张翔教授认为,“《宪法》第1条确立了‘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地位”[33]。林来梵教授虽将社会主义视为宪法精神,不过他认为宪法精神就是宪法原则。[34]因此,林来梵教授表面上是社会主义宪法精神论者,但其实际上属于原则论者。此外,陈端洪教授曾将社会主义界定为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第二根本法。这个根本法既表现为作为绝对意义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又表现为作为相对意义宪法的社会主义制度。[35]
毋庸置疑,社会主义之于中国宪法有着极为特别的意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覆盖着整个中国宪法规范体系,甚至宪法中的民主、法治、人权等其他基本原则都需要用社会主义来界定。将社会主义视为我国现行宪法的本质属性、价值根基或者宪法精神毫不为过。将社会主义界定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不会降低社会主义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恰恰相反,将社会主义界定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社会主义价值目标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在法律世界中,一个概念越是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就越难把握,法律的执行者运用它的可能性就越低,诸如法律体系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原则性条款等既是祝福也是诅咒。[36]将社会主义界定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能够让社会主义从政治理论的泥潭中解放出来,使其以法律原则的方式进入我国的法治运行体系。
我国宪法虽未规定社会主义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毛泽东就使用了“社会主义原则”的说法。[37]“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均规定了“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苏联学者也曾将社会主义作为与联邦主义、民主、基本权利相并列的宪法基本原则。[38]不过,一项原则要成为一条法律原则,不仅要看该原则在法律文本上有无规定,还要看该原则是否符合社会广泛认可的正义原则及其是否与整个法律体系相一致。[39]“如果一项原则出现在最健全的法律理论中,并且可以作为相关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实体性的和制度性的规则的正当理由,那么该原则就是法律原则。”[40]照此推论,识别法律原则的标准可以细化为三个条件:一是该原则不是个人的主观判断,而是要立足于一套为该国家广泛接受的政治理论;二是该原则与既有法律制度相融合,能够通过既有法律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推演出来;三是该原则能够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提供正当化证成。
社会主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并且社会主义不仅是中国宪法的原则,还是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41]宪法原则有层次之分,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中最为重要、适用范围最广且不容移除的原则。法治、民主、人权是现代宪法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难以称其为现代宪法。由于宗教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同,各国宪法往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立了宗教原则(如世俗主义或特定宗教教义)和政治原则(如社会主义、自由主义)。宗教原则和政治原则不仅作用于次级原则和宪法规则,也形塑着民主、法治、人权这三项基本原则。其他如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机构领域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是人权保障领域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是宪法的方法性原则。社会主义与其他宪法基本原则、一般原则和方法性原则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的原则体系。
(二)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
明确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旨在为政府追求哪些目标、采取哪些手段是合宪的提供一项判断标准。落入社会主义原则范围内的目标及能够实现该目标的行为可以得到合宪性证成,而没有落入社会主义原则范围内的目标或者不能实现社会主义目标的行为则可能涉嫌违反社会主义原则而归于无效。
法律规则可分解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个要素,一般可被表述为“如果……,那么……”的假言条件句。例如,《宪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该条款作为一项宪法规则可表述为:“如果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超过或者不满五年,那么这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属违宪。”但是法律原则的规范结构与法律规则不同,法律原则表达的是某种价值或目标,它并不预设某种行为模式。尽管原则与规则存在规范结构方面的差异,但原则同样可以表述为“如果……,那么……”的假言条件句。例如,《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条款中的平等原则可以表述为:“如果国家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没有平等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该国家机关涉嫌违宪。”
根据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原则与规则在规范结构上的真正区别在于,“原则是一种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规则是一种仅能以被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42]这就意味着法律原则不仅可以表述为某种禁止性规范,还可以被表述为授权性规范。例如,民主原则可以表述为:“如果政府要行使权力,那么民主参与应当被保证。”[43]理论上,原则可以化约为目标—手段的规范结构。譬如,经典社会主义理论中的社会主义原则可用规范语句表述为:“如果一个国家要成为社会主义国家,那么应当由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确保所有人在政治和经济上的自由平等。”这一规范表述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两组目标—手段关系:(1)通过无产阶级专政实现人民当家作主;(2)通过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需分配实现经济平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较为完整的表达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国家目标条款中:“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段话改成规范语句后可表达为:“如果要把中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那么中国人民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其中,社会主义原则的总目标是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该目标的手段是:(1)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2)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3)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包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4)贯彻新发展理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目标和手段可以进一步分解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五大领域的目标—手段关系。与经典社会主义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社会主义继承了经典社会主义中在政治上实现民主的要求,增加了文化、社会和环境三个方面的内容,经济上的目标由经济平等变更为了国家富强并且富强被摆到了首要位置。从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在宪法总纲中得到了具体化。政治民主、精神文明、社会和谐、环境美丽这几大目标及其实现手段都已经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国家富强的目标也由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所支撑,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党的领导也在国体条款中得到了确认和保障。此时可以看到,除经济平等之外,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均已经在宪法上得到具体化。
仿照民法学上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划分,社会主义的核心内涵也可以分为已经被宪法具体化的各项内涵(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及其背后的具体制度),以及尚未被具体化的经济平等。经济平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被表述为共同富裕。[44]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经济平等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首先,生产资料共同所有,这是消灭剥削的经济基础;其次,生产关系上的自由劳动,这是要确保生产过程中劳动者处于平等地位;最后,分配结果的大致平等,即共同富裕。革命先驱李大钊在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时,总结了社会主义的三个特征:(1)社会主义是富裕的而不是穷苦的社会;(2)社会主义不是被迫劳动而是愉快劳动;(3)社会主义是建立在经济自由之上的真正的自由。[45]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生产资料共同所有方面执行得最好,[46]经济平等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雇佣劳动的普遍化和分配结果上的贫富差距过大。[47]对此,有关国家机关在贯彻实施社会主义原则时一方面应当着重考虑如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特别是对越来越多的新行业从业者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如何在分配结果上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内涵,首先要求在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中提升劳动收入比重,让占国家绝大多数的劳动者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其次,共同富裕要求在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中加大对普惠性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特别是就业、教育、医疗、文化、社保、住房等公共服务的普惠性。最后,共同富裕还要求国家加大力度缩小行业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距。至于如何落实和评估共同富裕,可围绕这三个层面设计共同富裕的评估指标体系,将共同富裕分阶段、分领域、分程度稳步推进。[48]
共同富裕不仅仅是“分蛋糕”,它对“做蛋糕”同样重要。《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种按劳分配的原则不是简单地强调分配公平,也蕴含着社会主义的经济学原理。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缩小一线劳动者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差距能够提升劳动效率。[49]提高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能够增强消费者的消费能力,进而扩大内需,刺激经济发展。完善教育、医疗、社保等制度为老百姓解决了消费的后顾之忧,有利于进一步释放消费需求。此外,共同富裕的推进还能够有效起到鼓励生育的效果,出生率的上升反过来又将刺激生产和消费,使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50]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建设福利国家即是为了促进消费避免经济危机。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不同于西方福利国家的逻辑,共同富裕最终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所许诺的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51]
四、社会主义的宪法效力及其运用
在当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社会主义并没有被普遍当作一项宪法原则来对待,也没有人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运用于具体问题的规范分析。这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宪法学尚未建构出一套宪法原则的使用方法。在这方面,原则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套理解宪法原则特性、界定原则效力及其运用方法。
(一)社会主义原则的宪法效力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调整范围覆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环境等各个领域。社会主义作为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规范效力。这项基本原则的效力如何体现,可以从社会主义原则在法律体系的效力和社会主义原则对国家机关的效力这两个维度展开。[52]
1.社会主义原则对法律体系的效力
社会主义原则指明了我国宪法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核心手段,该目标及其手段会对法律体系内部其他原则、规则产生约束力。
首先,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的总目标统摄整个法律体系,对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原则、子原则、规则起到价值整合功能。尽管原则与原则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适用关系,而是可以在实践中进行调和,但这并不否认原则与原则之间存在位阶。[53]在宪法构建的价值体系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权重,在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为价值引领。[54]例如,在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上,习近平曾指出:“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我们发挥了既发挥了市场经济的长处,又发挥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前提下发展市场经济,什么时候都不能忘了‘社会主义’这个定语,之所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坚持我们的制度优越性,有效防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弊端。”[55]换言之,要用社会主义统领市场经济,让市场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避免出现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价值目标相冲突的弊端。
其次,社会主义对法律体系内的其他概念、规则和原则进行限定,限制了这些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解释空间。例如,《宪法》序言中的“社会主义民主”不能按照美国的民主理论来理解,《宪法》第5条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不能按照德国的法治国原则来解释,而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民主和法治理论进行界定。除了这种直接以社会主义为限定词的概念,其他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也要受到社会主义原则的限定。最为典型的当属《宪法》第33条第三款的人权条款。尽管人权是一个各国通用的概念,但对人权的理解和阐释必须遵循社会主义的原则。社会主义人权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位阶、权利的保障方式以及权利的功能定位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独特逻辑。[56]
最后,社会主义原则可以形塑基本权利的边界。《宪法》第51条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蕴含着一系列重要的公共价值和利益。基本权利主体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侵犯社会主义原则所保护的价值和利益。国家机关可以实施社会主义的某项内容为正当理由,在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57]例如,立法机关为实现共同富裕,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限制经济强者的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对经济弱者的财产权或社会保障权予以特别保护。[58]
2.社会主义原则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国家机关作为宪法实施的主体无疑要受到社会主义原则的约束。这种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原则构成了对修宪权的限制。对修宪权的限制来自两方面:一是修宪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形式性限制,二是内容方面的实体性限制。后者又包括明确限制(explicitlimitation)和隐性限制(implicitlimitation)两种情形。[59]前者如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不可变更条款,譬如捷克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不允许对民主法治国核心要求作任何修改”。[60]后者如印度最高法院在宪法判例中形成的“基本结构原理”(basicstructuredoctrine),即违反宪法基本结构的宪法修改无效。[61]社会主义是新中国成立之时的初心,是我国宪法中的实质宪法,是不可变更的根本规范。[62]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核心特质,社会主义构成了对修宪权的隐性限制,修宪不得废弃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不得增设掏空社会主义原则的条文。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在不同时间段社会主义原则的边界会有所变化。从我国历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每次宪法修改均是在填充、发展和强化社会主义。即便是一些原本被认为不是社会主义的概念、制度和价值被写入宪法,修宪机关往往给其加上社会主义的限定词,这种修宪技术即是为了调和社会主义与其他规定的内在张力。在这些内容被写入宪法之前,有必要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合宪性审查。
第二,社会主义原则构成了一项宪法委托。该项宪法委托的内容是在法律和事实可能的范围内积极作为,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主义的各项目标。宪法委托以国家任务的形式赋予了国家机关塑造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权力和责任,但难以作为公民要求国家承担此类义务或者发布具体行为指令的请求权基础。[63]宪法委托的主要对象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在不与其他宪法原则核心领域相冲突的前提下对于如何促进社会主义目标的实现拥有广泛的立法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促进社会主义目标实现的义务。由于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并非独立出现,而是融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领域的具体条文之中,因此,社会主义原则的宪法委托必须结合具体领域来贯彻落实。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一系列动作。自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64]再如,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原则的核心内容高度依赖立法机关的积极作为。目前已有《农业法》《乡村振兴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载入了共同富裕,“十二五”“十三五”和“十四五”规划也均将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则是对共同富裕作出了更为具体的安排。[65]
第三,社会主义原则构成了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中,如果法律草案直接以社会主义的某项内容为立法目的,则要论证相关举措在实现该目标方面的可能性和必要性。[66]如果立法机关基于其他宪法规范作出与社会主义原则存在紧张关系的安排,立法机关更应在立法过程进行充分的合宪性论证。[67]例如,在民营经济促进立法中,立法者有必要纳入社会主义原则的价值考量,使民营经济朝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同理,在数字经济促进立法中,立法者也要充分调动数字经济在实现共同富裕方面的积极功效,不能放任数字经济进一步扩大贫富差距。[68]在备案审查实践中,也应对涉嫌与社会主义原则或者具体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69]2021年,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协调机制的意见(试行)》就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按照工作职责对有关立法项目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审查,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
(二)社会主义原则的运用方法
作为基本原则的社会主义的效力实现并不同于一般的宪法规则。德沃金指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首先是逻辑上的,两套准则的适用方式不同。“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适用(allornothing)。”[70]原则适用不是全有或全无式的,而是需要对个案进行全盘考量。“当我们说一条原则是我们的法律原则时,意味着官员们在相关情形的决策中,必须对这一原则予以考虑。”[71]法律原则与规则的第二个区别是,法律原则具有法律规则所没有的分量面向或重要性面向(thedimensionofweightorimportance)。[72]所谓分量面向是指,两条规则若发生冲突,我们只能判定某一规则绝对优于另一规则,而面对两项原则的冲突,我们不能抽象地认为一项原则绝对优先于另一项原则,而应当在具体个案中进行权衡和衡量。也就是说,原则是以一种或多或少的方式适用(moreorless)。[73]
阿列克西也将法律规范分为原则和规则两大类型,并认为“每个规范要么是规则要么是原则”[74]。“规则是一旦满足其构成要件即指示确定法律效果的规范,即满足特定的前提就确定地要求、禁止、允许或授权做某事的规范。规则因此可以简称为‘确定性的命令’,它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相对的,原则乃是最佳化命令,就此而论,原则是一种规范,它要求某事在相对于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这意味着,原则能够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其所要求的实现程度不仅取决于事实上的可能性,同时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原则在法律上的实现可能性除了透过规则,基本上是透过相对立的原则所决定。这蕴含了,原则是可被衡量且必须被衡量的。衡量是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75]
按照原则理论的理解,社会主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社会主义原则作为目标规范,表达了一种完满的理想状态(最佳化命令),而不是一条直接可以评判行为合宪性的宪法规则。社会主义原则的效力实现同样存在分量面向,需要在法律和事实的可能性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加以实现。第二,社会主义原则的适用方式不是涵摄而是衡量。[76]这种衡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抽象规范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要将社会主义作为规范制定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二是在个案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当在优先适用具体规则的前提下,权衡社会主义原则与具体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之间的竞争。第三,社会主义原则与其他宪法原则(包括基本权利)不是冲突关系而是竞争关系,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才能确定社会主义原则与其他宪法原则的优先条件。何者优先需要决策者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而价值衡量可通过比例原则来把握。[77]值得指出的一点是,尽管社会主义原则可以被权衡,但并不能被废弃或者实质性地彻底掏空。尤其是作为社会主义原则最本质特征的党的领导,应当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社会主义原则的运用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可能性两个层面展开。首先,考察事实上的可能性,论证相关举措是否能够促进社会主义目标的实现,相关举措是否是促进该目标实现的最佳方案。如果立法或者相关政策不是直接采取某些措施,而是设定某些价值目标,那么还需要考察该目标的设立是否与社会主义原则相冲突。其次,考察法律上的可能性,这包括两个步骤:(1)相关举措是否符合诸如法律保留等形式合法性原则;[78]运用衡量法则,考察在该具体情境中社会主义目标的实现是否重大且紧迫到需要其他原则让步的地步。[79]原则理论的运用过程与比例原则的审查程序高度一致。事实可能性层面的审查大体上对应了比例原则中的前三项子原则——目的正当性原则、手段适当性原则和手段必要性原则,法律可能性层面的审查大体对应着狭义比例原则。[80]
基于社会主义原则的特征及其运用方法,我们可以为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合宪性等具体问题提供答案。在“物权法草案”引起的公私财产平等保护问题上,认为对公私财产进行平等保护违反社会主义原则的观点,无疑没有把握社会主义的原则属性。该事件涉及两项宪法原则的碰撞,一是社会主义原则,二是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原则。无论是在社会主义理论中,还是在现行宪法关于公私财产的规定中,公有财产无疑具有更高的地位,并且这种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属于社会主义原则的内涵范围。但社会主义原则表达的是一种圆满的理想状态,而不是寸步都不能让的行为规则。社会主义原则和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原则,需要立法者依据衡量法则进行个案权衡。在“物权法草案”这一具体情形中,对公私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并未对公有财产造成损害,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会促进公私财产的增值。因此,我们在宪法层面虽然维持了公私经济的差别对待,但在法律层面有意识地对公私经济进行平等保护。[81]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曾正面回答了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是否违宪的问题。他援引宪法第15条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加重保护两项原则间进行了权衡,作出了《物权法》符合宪法精神的判断。[82]
港澳基本法的合宪性问题在香港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就提了出来,有人质疑香港基本法的合宪性问题能否通过宪法第31条解决。[83]全国人大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中,援引了宪法第31条作为形式上的合宪性论证。对于草案的实质合宪性,该说明仅仅是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但为了实现祖国的统一,在我国的个别地区可以实行另外一种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84]对此,有学者将《宪法》第31条中的“必要时”解释为一种例外状态,借助规则—例外的适用方式证成港澳基本法的合宪性。[85]在原则理论的检视之下,这个问题可以得到更直观的证成。特别行政区内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之所以合宪,是因为原则效力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而且取决于事实的可能性。从法律可能性的角度来看,特别行政区制度背后是“一国两制”原则,再往后可以追溯到国家统一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的实施必须与法律体系内部的其他原则相统一,不能为了其中社会主义原则的完满实现而对其他原则造成巨大伤害。从事实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在港澳回归之前,社会主义就没有在港澳地区实施,港澳和平回归的一个核心条件就是港澳特区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不在港澳地区排除社会主义原则的适用,港澳就不能顺利回归祖国,不仅国家统一原则难以实现,社会主义原则在港澳的实施也变得不可能。因此,《宪法》第31条中的“必要时”不一定要解释为紧急状态,而是可以解释为制宪者赋予了立法者一种立法裁量权,允许其在必要性充分的前提下对社会主义原则与国家统一原则进行实践调和。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主义原则作出了让步,但作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不可能被彻底废弃或者掏空。《宪法》第31条授予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但这不代表全国人大可以无期限地在特别行政区悬置社会主义。正因如此,全国人大在港澳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港澳特区悬置社会主义的期限。五十年不变的承诺不仅是对港澳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保障,也是对社会主义这项基本原则的尊重。
结语
社会主义是我国宪法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极其重要且极具特色的一个概念。社会主义的内涵可以分为“道”与“术”两个层面。“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内涵,是判断什么是社会主义什么不是社会主义的标志。从经典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脉络来看,社会主义的“道”在于通过无产阶级专政、经济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实现每个人真正的自由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将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具体化为通过党的领导、全过程人民民主、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术”是用以促进社会主义根本目标实现的制度、政策和技术手段,包括统一战线、市场经济、“一国两制”等,这些内容具有灵活性,对这些内容的“立改废释”不会改变社会主义的性质。无论是从现行宪法对社会主义的表述来看,还是从社会主义的实质内涵来看,社会主义都应当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原则理论的分析框架下,社会主义原则可表达为目的—手段结构的规范语句。其中,社会主义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由宪法总纲具体化,但经济平等这项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明确化,而有赖于具体的立法去贯彻落实。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成就,但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构成制约当下国家发展和人民幸福的突出问题。在现阶段,这种经济不平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城乡发展的不均衡;二是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三是劳动与资本分配的不平衡。[86]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多次强调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2024年7月,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针对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党中央提出“健全推动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中部地区加快崛起、东部地区加快推进现代化的制度和政策体系”;针对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党中央提出“统筹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全面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发展”;针对劳动收入与资本收入的不平衡问题,党中央提出“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87]在此背景下,明确社会主义的宪法原则属性及其规范效力,一方面是为国家推动共同富裕立法和有关政策制定提供合宪性论证,另一方面也是在重申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和底线,推动国家更为充分地履行社会主义原则的价值和目标。
【注释】
[1] 参见许崇德:《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实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第7页。
[2] 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经济管理文摘》2006年第8期,第13—15页;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法学》2006年第3期,第4—23页。
[3] 参见赵子晨、刘海军:《数字无产阶级:一个数字资本主义背景下无产阶级的描述性概念——基于马克思“典型分析法”的审视》,《社会主义研究》2024年第5期,第44—53页。
[4] 参见冯象:《我是阿尔法——论人机伦理》,《文化纵横》2017年第6期,第134—137页;赵燕菁:《平台经济与社会主义:兼论蚂蚁集团事件的本质》,《政治经济学报》第20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12页。
[5] 参见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第90页;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第121页;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6—18页;李忠夏:《“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定位:“合理利用”的规范内涵》,《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90—97页;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9—30页。
[6] 参见柳经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私法表达》,《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1—8页;张翔:《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宪法意涵》,《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22—125页;秦前红、周航:《〈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法学》2020年第11期,第22—24页;邵六益:《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研究》,《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0年第12期,第13—23页;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社会主义”(公共主义)逻辑》,《中国流通经济》2020年第7期,第3—16页。
[7] “社会主义”一词最早出现在1827年11月伦敦合作社联盟协会的机关报《合作社杂志》上,并在19世纪30年代得到普遍使用。最初的社会主义受罗伯特 ·欧文等人的影响,主要指一种与资本主义相对立的合作改良主义。但不久后社会主义成为一种席卷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的思潮,这股思潮旨在建立一个将人们从贫困和压迫中解放出来的完美社会。See Makoto Itoh, Political Economy for Socialism,Springe,1995, p.3. 马克思、恩格斯则是在社会主义思潮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科学社会主义,这套理论横跨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历史学和社会学,为了表达的方便,本文暂且将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这套科学社会主义称为政治理论。
[8] 参见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9页。
[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10] 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10页。
[11] 参见前注[5],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第121页。
[12]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13]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14] 参见胡乔木:《胡乔木回忆毛泽东》(增订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564页。
[15] 参见焦洪昌、王放:《“五四宪法”的“社会主义”规范入宪——依宪执政的探索与实践》,《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第38页。
[16] 除中国,目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还有越南宪法、古巴宪法、朝鲜宪法、孟加拉国宪法、斯里兰卡宪法、葡萄牙宪法、坦桑尼亚宪法、圭亚那宪法。二战以后,北非的埃及、苏丹、利比亚和阿尔及利亚曾先后颁布了社会主义的宪法,但后来都删除了社会主义表述。参见贺鉴:《北非国家社会主义宪法述评》,《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年第4期,第65—68页。
[17] 参见周叶中、张权:《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5页。
[18] “社会主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出现的频次仅低于出现了381次的人民、163次的国家和60次的“经济”。现行宪法中的核心概念出现的频次统计如下:人民381次,国家163次(不包括7次祖国),经济60次,社会主义50次,公民50次,中国35次,权利30次,劳动29次,个人15次,自由13次,民主15次,平等7次,中国共产党6次,马克思列宁主义2次,帝国主义4次,封建主义3次,资本主义2次。
[19] 有关“七五宪法”的深入阐释,可参见管华:《被遗忘的“开国大典”——评七五宪法的遗产》,《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42页;王人博:《被创造的公共仪式——对七五宪法的阅读与解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15页。
[20] 参见《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页。
[21] 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8页。
[22] 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95页。
[23] 《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24]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25] 参见刘山鹰:《宪法变迁的内在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页。
[26] 参见陈明辉:《什么样的共和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与内涵》,《北大法律评论》(2019)第20卷第2辑,第48—78页。
[27]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2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29] 这5次分别是:宪法第6自然段的“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中的“社会主义”、宪法第1条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及第22、23条中的“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第24条中的“爱社会主义”。
[30] 同前注[23],《宪法学》编写组书,第84页。
[31] 参见左亦鲁:《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29页。
[32] 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学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5页。
[33] 同前注[5],张翔文,第22页。
[34] 参见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16—26页。
[35] 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第496页。
[36] 参见[德]托马斯 ·M.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李昊等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5页。
[37] 毛泽东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
[38] See Valery Chalidze, Perestroika, Soci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506 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98,103(1989).
[39] 参见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与作用》,《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7页。
[40] D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66.
[41]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42] [德]罗伯特 ·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的结构》,载雷磊编译:《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43] See Humberto Avila,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Springer,2007,p.12.
[44] 1986年,邓小平在接受美国记者华莱士的采访时讲到:“社会主义原则,第一是发展生产,第二是共同致富。”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页。
[45] 参见李大钊:《社会主义释疑》,载《李大钊选集》,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76—478页。
[46]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私有财富占到了国民财富的90%以上。我国公有财富与私有财富的比重在改革开放之后经历了一个大的变化,公私财富的比重从1978年的7:3变成了2015的3:7。参见[法]托马斯 ·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巴曙松等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法]托马斯 ·皮凯蒂、杨利、加布里埃尔 ·祖克曼:《中国资本积累、私有财产与不平等的增长:1978—2015》,《财经智库》2019年第3期,第19页。
[47] 参见陈明辉:《以劳动者为本位——关于共同富裕的一条思考路径》,《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第76—87页。
[48] 刘培林等:《共同富裕的内涵、实现路径与测度方法》,《管理世界》2021年第8期,第125页。
[49] 参见许叶萍、石秀印:《劳动者的工资:公平与效率的历史走向》,《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5期,第30—33页。
[50] 参见高柏:《建设福利国家——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与未来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文化纵横》2024年第6期,第32—35页。
[51] 参见姚洋:《中国社会主义福利制度的目标》,《文化纵横》2024年第6期,第52页。
[52] 南美学者阿维拉将这两个层面界定为法律原则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并围绕此种分类建构了一套法律原则效力与功能的分析框架。See Humberto Avila, supra note 43,pp.56-59.
[53] 参见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863—864页。
[54] 参见孙光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及其作用提升》,《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211页。
[55]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深化改革》,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页。
[56] 参见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39—41页;翟国强:《经济权利保障的宪法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第104页以下;刘晗:《中国宪法社会权的体系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79页以下。
[57] 参见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的学理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13页。
[58] 参见姜秉曦:《五四宪法“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内在张力及其融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157页。
[59] See Yaniv Roznai, Unconstitutional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A Study of the Nature and Limits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owers, A Thesis Submitted to the Department of Law of 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for the Degree of Doctor of Philosophy, 2014, chapter 2 and chapter 3.
[60] See Richard Albert, Malkhaz Nakashidze, Tarik Olcay, The Formalist Resistance to Unconstitutional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70(3)Hastings Law Journal 639,644(2019).
[61] 印度的“宪法基本结构”包括宪法至上、民主共和制政体、国家的世俗性质、三权分立和联邦制。See Richard Albert, Malkhaz Nakashidze, Tarik Olcay, Supra note 60, p.645.
[62] 参见前注[35],陈端洪文,第496页。
[63] 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8页。
[64]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基本要求、案件范围、重点方法以及配套机制作出规定。这样一来,社会主义原则的法律效力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得以实现。参见雷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反思》,《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10页以下。
[65] 参见邵六益:《立法过程中的政法互动——以“共同富裕”立法为例》,《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第68—69页。
[66] 例如,在2023年《慈善法》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就慈善法中涉及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共同富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同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制定过程中,法工委就刑法上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问题,援引了宪法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进行论证。参见《关于慈善法修正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宋锐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鉴2023年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36页;《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宋锐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鉴2023年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52—455页。
[67] 参见张翔:《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兼论与社科法学的沟通》,《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96—107页。
[68] 最新的经济学研究发现,数字经济总体上扩大了收入分配差距。参见洪俊杰、李研、杨曦:《数字经济与收入差距: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视角》,《经济研究》2024年第5期,第116—129页。
[69] 参见王锴、刘辑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33—34页。
[70] Donald Dworkin, supra note 40,p.24.
[71] Donald Dworkin, supra note 40,p.26.
[72] Donald Dworkin, supra note 40,p.26.
[73] See Humberto Ávila, supra note 43,p.11.
[74] Robert Alexy, 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13 Ratio Juris 294,295(2000).
[75]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61—62页。
[76] 原则的具体化运用除了衡量之外,还可运用演绎的方法。所谓演绎,就是通过法的续造从原则中推演出具体的法律规则。参见前注[36],托马斯·M.J.默勒斯书,第497页。
[77] 阿列克西认为,原则理论意味着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意味着原则理论。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67.
[78] 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 Alexy 法律原则理论初探》,《辅仁法学》2002年第24期,第14页。
[79] 已有学者运用原则理论分析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价值权衡问题,也有学者运用原则理论解释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目标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参见前注[5],潘昀文,第90页;姜秉曦:《共同富裕与法治——宪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的融贯解释》,《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第55—63页。
[80] 参见陈征:《论比例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及其界限》,《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149页。
[81] 参见翟国强:《经济权利保障的宪法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第113页。
[82] 参见吴邦国:《正确认识物权法制定中的几个分歧问题》,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下)》,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347—356页。
[83] 参见李浩然主编:《香港基本法起草过程概览》(上册),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2页。实际上,早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人提出来:“既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又要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不是矛盾了吗?”参见前注[41],肖蔚云书,第33页。
[84] 姬鹏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1990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0-03/28/content_1479211.htm,2025年7月16 日访问。
[85] 参见陈端洪:《论港澳基本法的性质》,《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44—49页。
[86] 我国劳动收入占比在50%上下,美国劳动收入占比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下降,但近年也维持在60%左右。参见柏培文、杨志才:《劳动力议价能力与劳动收入占比——兼析金融危机后的影响》,《管理世界》2019年第5期,第79页;刘亚琳、申广军、姚洋:《我国劳动收入份额:新变化与再考察》,《经济学(季刊)》2022年第5期,第1468页;Michael D. Giandrea and Shawn A. Sprague, Estimating the U.S. Labor Share, Monthly Labor Review, February 2017, p.8。
[87]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0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