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国家整合;公民;人民;共同体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完善发挥统一战线凝聚人心、汇聚力量政治作用的政策举措”。习近平在报告中强调“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重要性。这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整合提出了新要求。国家整合也称国家一体化,是将国家组织起来,使之作为一个整体得以存立和运行的过程。国家整合不仅能够维护国家的统一性和整体性,还有助于消减各种分化力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作为现代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国家整合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国家内部不同区域、民族和法域导致国家共同体成员生活体验存在多样性。在保持相关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上,如何适度弥合区域、民族和法域等造成的差异,使之整合为统一的国家,是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当前,党和国家大力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旨在强调各民族同胞应跨越区域、民族、法域等差异,加强作为统一国家共同体成员身份的认同。宪法是一个国家与民族集体记忆和社会共识的集中体现,具有国家整合的功能。我国宪法中的公民是对国家成员的身份界定,明确了国家成员的地位和权能,宪法蕴含了基于公民身份认同的国家整合路径。因此,厘清宪法中公民概念的内涵对于强化国家成员对公民身份的认同,进而促进国家整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从国家整合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国家整合功能、国家整合领域以及国家整合机制三个维度展开,审视学界对于公民概念的现有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宪法中的公民概念予以重述。
一、国家整合功能维度的公民
我国宪法中同时存在人民和公民两个主体概念。基于政治与法律的二分,人民这一政治概念发挥着国家整合的功能,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则没有发挥太多的实效。相较于人民概念,公民概念更适合承担起国家整合的功能。充分发挥公民概念的国家整合功能,需要重新诠释“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这一命题,为公民的法律属性注入实质内容。
(一)观点审视:宪法上“公民-人民”二元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公民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的内涵较为稳定,而人民的内涵为政治意志决定;公民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整体概念。对于这一观点,应当深入到历史宪法文本之中并结合具体历史场景进行把握。
1.宪法中二元主体的意义
宪法兼具国家建构与国家治理的双重功能,所以宪法中才会出现两种主体概念,一种是政治共同体成员,以实现国家政权的建构;一种是国家法秩序成员,以明确国家治理的对象。在人民主权理论下,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在宪法中是重合的,不存在个别主体仅作为国家治理的对象,而被排除出主权者的范围。我国宪法中的“公民-人民”二元主体结构,根植于特定历史阶段中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的不一致。
在政权建构阶段,革命政权尚未获得国家政权的地位时,革命政权仅在革命根据地建立并进行治理。当时的政治共同体与国家(政权)法秩序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早期宪制性文本中只有一个主体,其既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也是法秩序的成员。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中只有“公民”一个主体概念。“公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权利义务主体。“公民”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其范围由政治意志决定。在《宪法大纲》中只有“工农劳苦大众”是苏维埃公民。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次国民革命失败之后,民族资产阶级等背叛了革命阵营,共产党在《政治议决案》中表明“资产阶级性的民权革命阶段之中的动力现在只能是中国的无产阶级和农民。”1934年中国共产党纠正了“左倾”错误,在《宪法大纲》中加入“同中农巩固的联合”,“公民”的范围有所扩大。在边区政府时期制定的宪制性文件中,没有出现“公民”一词,取而代之的是“人民”。“人民”取代“公民”进入宪制性文件,反映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1935年瓦窑堡会议指出:“党的策略路线,是在发动、团聚与组织全中国全民族一切革命力量去反对当前主要的敌人”,会议决定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并将“工农共和国”改为“人民共和国”。这一转变使得政治共同体的范围有所扩张,组成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范围也随之扩大。因此,就需要一个超越苏维埃公民的更为广泛的概念,以包含“人民共和国”中的全体成员。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民主政权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所有个体均需被纳入到国家法秩序之中。由于革命遗留问题,国家内部存在部分个体没有被纳入政治共同体之中,但是又不能将其排除出国家的治理范围。由此出现了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范围不一致的现象,因而宪法中构造出两个不同的词语来分别表述两者。
1949年《共同纲领》中使用“人民”和“国民”两个指代主体的词语。《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第4、5、6条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第8条规定了“国民”负有的宪法义务。周恩来对“人民”和“国民”做出了解释:“‘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于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可见,在《共同纲领》中,“人民”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而“国民”仅指国家治理的对象。虽然《共同纲领》区分了“人民”和“国民”,但是,根据土地改革中“我们的任务是消灭封建制度,消灭地主之为阶级,而不是消灭地主个人”的立场,结合周恩来对“国民”做出的解释,“国民”与“人民”的分化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对“国民”改造的完成,“国民”与“人民”将重归于一。
1954年宪法中出现了“人民”和“公民”的区分。刘少奇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中指出,“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的‘人民’和‘国民’。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果只写人民,就不能包括‘国民’那一部分人了。”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中“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的目的与1949年《共同纲领》相同,也是为了对国家法秩序下全部个体进行区分。
2.宪法中二元主体的功能局限
“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是法律概念”区分的本质在于二者指涉的范围不同,在宪法中承担不同的功能。“人民是政治概念”是指人民概念服务于政权建构的需要。人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其范围随着政权建构需要而变动。政权建构需要凝聚起集中的力量,但不是所有的力量都是可以被吸纳的。分析可以参与到政权建构的成员,界定“敌友”,这被毛泽东称为是“革命的首要问题”。不同时期的社会主要矛盾不同,能够为人民事业提供力量的群体也有所不同。分析社会的主要矛盾,对人民的范围进行界定,成为政权建构时期历部宪法的保留内容。根据宪法任务的不同,形成与之相匹配的统一战线,人民的内涵也有所变动。“公民是法律概念”是指公民服务于国家治理的需要。人民政权建立的法秩序应辐射到全部领土和全部个体。因此公民的范围应当包含国家全部成员。
基于政治与法律二分的“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结构难以满足国家整合的现实需要。第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概念只能是一种集合性概念。人民是作为国家整合结果的主权者,既非整合之后的国家成员个人,也没有揭示“合众为一”的过程和机制。“通过人民来进行国家整合”就是“通过国家来进行国家整合”,这其实是一种同义反复。如此一来,人民与国旗、国歌等一并成为一种国家整合的象征符号。第二,宪法中的“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结构立基于对国家成员的区分。如果继续由人民发挥筛选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功能,则会有碍国家的持续整合。这种以清除政治共同体中异质成员的方式实现的国家整合,实则暗含着国家内部成员对立的风险。在政权建构已经完成,国家任务由革命转向建设的阶段,应当将全部国家成员纳入同一个政治共同体之中,以治理的方式化解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非以斗争的方式剔除不符合政治标准的个体。
(二)概念重述:公民兼具政治与法律双重属性
在现行宪法中,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的范围归于一致。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代化建设需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个体。因此,人民的范围不断扩张。在1982年宪法中,人民是“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并且这个广泛的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2018年宪法修改又加入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虽然现行宪法序言中称“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但是有学者分析认为其中“实质上即”这几个字不能理解为二者相同,这仅能从“共产党领导”这个特定意义上理解,才是准确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含义是列宁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策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表达的是一种以无产阶级为中心的“人民的差序格局”。2004年人权概念入宪,实质上将“人”作为宪法主体,旨在消解人民概念对国家成员的限制功能。由此国家内部的所有成员均被纳入国家政权建构之中,政治共同体与国家法秩序合二为一,人民与公民再次实现了范围上的一致。
人民与公民的二元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现行宪法中的人民在范围上包含了“人人”或“每一个人”,是一种“全民人民”。人民用于描述“合众为一”形成的主权者,其用来调控政治共同体成员范围的功能已经不再具有实际的效用,而是成为一种“民本”的价值理念存在于宪法之中。人民成为我国宪法的逻辑起点,“人民当家作主”和“以人民为中心”构成我国宪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即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现行宪法中公民承担着双重功能。其一,公民作为国家法秩序成员而具有的国家治理功能。在此意义上公民具有法律属性。公民是人民的规范表达,是国家法秩序下“每一个人”在宪法中的投射。宪法规范围绕公民概念建构起公民、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公民通过以人权条款为统率的基本权利体系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每一个人”在国家中享有的权利和地位具体由公民实现。其二,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而具有原本由人民承担的国家政权建构功能。在此意义上,公民具有政治属性。公民通过以政治权利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体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理念。所有公民均平等地享有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政权的建构之中。虽然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两类不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一类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但是此处的“剥夺”与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中的“剥夺”不同。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社会中不存在事先存在的、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个体,而是预设所有个体都是公民,均享有政治权利。然后通过刑事程序将敌人个别地识别出来,再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剥夺”,对于非死刑情形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附期限的限制。此外,为了防止公民范围被任意限缩,1982年宪法专门在第33条写入公民的定义,只要具有国籍就应该参与到国家政权建构之中。这体现了现行宪法以公民概念调控国家成员范围的意图。
二、国家整合领域维度的公民
国家整合的领域包括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既有学说认为公民只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但是这样的公民概念仅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整合,无法在社会共同体的整合中发挥作用。我国宪法兼具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的塑造功能。公民也随之二重化,既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也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
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理论,学界有观点认为公民是参加政治共同体,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人”;而与之相对的市民或者自然人则是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私人”,以“私利”为目的,不受国家的干预,由此将公民局限于政治共同体的成员。
首先,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公民概念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延续了政权建构时期政治主导社会的治理逻辑。有学者指出,1949年后大陆建立起来的是一个“总体性社会”,国家对经济以及各种社会资源实行全面的垄断,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三个中心高度重叠,国家政权对社会实行全面控制。当时的宪法文本表述也体现了这一点。1954年宪法序言第5段宣称“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对此有学者指出“国家的权力包括社会的权力”,1954年宪法草案中用的是“社会的权力”,经讨论认为掌握了国家就掌握了社会,于是改为“国家的权力”。在“总体性社会”中,国家将松散的个体凝聚起来实现“一致行动”,形成强有力的政治力量完成革命与建设,国家、社会、个体三者高度一元化。个体被“全集式”(encompassing)纳入政治国家中,即政治决定个体的社会生活,个体享有的资源仰赖于国家统一调控。因此,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是一种“整体式的公民”,包含了“公民-市民”对立范畴中的市民。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一系列体制改革,我国的社会结构由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转变。在分化性社会中,政治国家与社会适度分离,社会运作不再由政治意志完全决定,而是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政治国家不再是公民存在的唯一公共领域,社会构成了理解公民概念的重要背景。引入社会维度之后,宪法的功能转向对国家、社会和个体三者立体关系的整合。公民也成为社会共同体成员,或者说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得以彰显。
其次,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公民概念忽视了社会整合的意义,进而减损国家整合的效果。社会从政治理性的全面宰制中相对释放出来后,已经不能仅仅依赖政治共同体的整合来实现国家的整合,也要将社会整合为统一的社会共同体。如我国宪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这种特殊地方制度在设立之初是为了实现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而允许地方保留社会领域的某些特殊性。经过长期的积累,国家内部各地方之间的差异性会逐渐增大,有可能加剧个体身份地方性与国家性之间的张力。近年来党和国家积极推动社会领域的融合,如就民族关系而言,要“推动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积极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融合”;就特别行政区而言,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在台湾问题上提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这其实是要求国家不同地方不同法域之间进行适度的社会融合,通过促进社会共同体的整合来强化国家整合。
现行宪法中的公民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生活,也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生活。
个体作为一种政治资源,是需要被“唤起”并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个体从血缘、族群等私域中“脱嵌”出来,被纳入政治共同体这一公共领域之中,即成为宪法中的公民。出于国家建构的需要,公民之“公”首先被建构为一种政治之“公”。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这一普遍性身份,超越了基于关系、地域和文化等产生的个体区隔。
首先,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超越了关系区隔。在近代人民政权建构起来之前,社会个体处于“水波纹结构”中,个体并非不可再分地、具有本元意义上的最小单位,而是根据宗法伦理关系在具体情境中界定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宪法中的公民身份标志着现代的政法关系取代了传统的宗法伦理关系,个体从传统的“水波纹结构”中“脱嵌”而出,成为直接“面对国家的个人”。社会个体被高度抽象,无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事实差异,均可以平等地参与到人民政权的建构之中。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是现代契约型社会中合法的身份关系单位,但法律必须防范“家”的机制向公共领域的扩张。宪法第49条对家庭整体进行保护的同时,第48条和第49条又对妇女、老人、儿童等进行特殊规定。这其实是确认了每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公民的独立地位。公民是政治共同体中的独立个体,独立地参与政治共同体事务,独立地向政治共同体负责。例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制以及2023年备案审查报告中纠正“亲属连坐”的不当做法,从正反两面清除家庭等身份关系对公民普遍政治地位的影响。
其次,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超越了地域区隔。大国治理面临着统治规模与统治技术不匹配的难题。如马克思・韦伯所言,“政权地域的各个部分,离统治者官邸愈远,就愈脱离统治者的影响;行政管理技术的一切手段都阻止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中国现代国家转型的内在动力是解决社会控制不足问题。近代中国立宪的逻辑是通过立宪扩大个体的政治参与,塑造一个“上下一体”的政治共同体,从而加强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虽然今日国家的治理能力显著提高,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国家对边疆的治理仍需依靠宪法的持续作用。基于宪法中的公民身份,个体被纳入统一的政治共同体之中。公民通过民主集中制形成政治共同体的统一意志,作出对整个政治共同体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在政治共同体中,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地方事务,各个地区的公民相互影响,边疆的公民与其他地区的公民不再是遥远的“陌生人”。
最后,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超越了文化区隔。在我国宪法中,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指涉的群体范围是一致的。前者是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整合,后者是政法意义上的整合。国民共同体是国族的基本属性,国家在国族的形成与发展中发挥着根本作用。中华民族的整合以中国人民的整合为基础,有赖于公民这一超越性的政治身份为纽带。宪法中的民族不是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而是历史文化意义上的利益团体。如宪法第4条保护民族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公民一方面出于各民族利益,通过政法机制在政治共同体中实现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这一点与各职业代表、地域代表等无异,另一方面公民超越了各民族利益,参与更广泛的政治共同体的事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并不意味着公民为了公益而存在。1982年宪法确立了“公私二元”的规范结构,其中“个体之私”是“公”的前提。宪法中的公民是以“个体之私”为基础,人权与基本权利皆是以实现“每一个人”的利益为目标。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个体又难以脱离群体而存在,一个人只能通过集体行动和社会相互依赖关系实现自身的创造性自我。宪法建构出公共领域,并将其塑造为统一的共同体,正是为了确保“个体之私”的实现。因此,公民之“公”并非公益之“公”,而应当理解为公民所处的公共领域之“公”。
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是我国社会领域的普遍身份,超越了地域等社会区隔。“基本权利宣告了一种特定的文化、价值体系,该体系应该承载着由宪法建构的国家生活的意义”。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普遍身份意味着其在社会沟通中共享一套意义系统。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在国家内部的任何地方均产生同样的法律意义,并且基于法律规范公民之间分享着最低限度的社会共识。例如城乡融合是学界关注已久的问题,对于传统的城市居民与农民的角色分野可统一还原为公民的概念。在农民实现与城市居民政治平等,被整合进政治共同体之后,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这也要求将农民作为公民持续融入社会共同体之中。此外,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宪法框架内设立的特殊区域制度,但其没有阻断国家范围内社会的统一。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普遍身份在特别行政区依然成立。例如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两制”不能阻却内地的和特区的公民分享宪法共识。不同制度下公民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仍具有“最大公约数”。
三、国家整合机制维度的公民
国家整合的机制可以分为被动整合和自主整合。被动整合是指国家提出一套共同体成员的标准,符合标准的个体被纳入共同体范围之中;自主整合是指个体在日常生活实践中自主地形成共同体身份的认同,进而实现国家整合。基于理想与现实的二分,既有学说认为公民是理想的共同体成员,内含一套实质标准。但是这样的公民概念只能够实现国家的被动整合。相较而言,自主整合既符合宪法价值取向,也具有更好的整合效果。据此,宪法中的公民概念并不包含一种实质评价标准,而是以现实的“每一个人”为基础,只要符合宪法的形式标准即为公民,进而参与到国家共同体之中,实现自主整合。
相较于原子式的个体,处于国家之中的公民具有一些特殊的品质。依照传统理解,公民是理想的国家成员,承载着国家建构与发展的美好希冀。这种理解源于近代中国的“新民”和“国民性”思想,对今日学界也有重要影响,体现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对“公民意识”“公民性”的倡导。这种理解的本质在于设置一个“理想公民”的实质标准为个体提供指引,进而实现被动式国家整合:唯有契合这些标准的个体,方能被赋予公民身份;而那些未能达标的个体,则需接受必要的教育与改造。然而,这种理解方式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个体的大部分时间均沉浸于日常生活的实践之中,个体通过亲身的经历和日常的互动来塑造自身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在此情形下,仅凭单方面输入知识的宣传教育手段,试图达成国家整合的效果是有限的。正因如此,现代公民教育理论主张公民教育不应该是一种消极认同,即被动地、完全适应既定身份的认同,而应是一种积极认同,即自觉的、主动建构的认同。这种积极认同强调个体的主动参与和自我意识,鼓励个体在理解和接受公民身份的过程中,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形成更加稳固和深刻的公民意识。
其次,为个体设定一个实质的公民标准,可能会衍生出一套改造个体的理论体系。并且这一理论体系往往忽视了个体的自主性和多样性,试图将所有人都纳入一个固定的“理想公民”框架之中。然而,此种做法不仅剥夺了个体的自主选择权,抑制其创新精神和个性发展,还会导致国家与社会发展动力的不足。此外,设置一个理想的公民概念还可能会导向对现实个体的“训政”。例如在国民政府时期,孙中山指出“是故民国之主人者,实等于初生之婴儿耳”,并据此提出旨在培养人民自治能力的训政理论,由国民党训练人民行使政治权利。但是由于实践过程中缺乏对人民意志的挖掘,以及训政本身规范化的缺失,“训政”最终演变成了“僭政”。
最后,这种国家整合机制在实际上蕴含了将部分“非理想”成员排除出共同体的潜在风险。此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公民平等的基本法理,还可能加剧社会的分裂和矛盾。前文述及宪法中公民与人民二元主体的形成,其实质是通过设置政治标准来对国家法秩序下的成员进行区分,将不符合政治标准的个体排除出政治共同体。就社会共同体的整合而言,将公民视为理想的共同体成员也存在问题。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体并非都是强大且理性的,个体在参与社会生活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不符合某些“社会标准”而遭遇被社会共同体排除的情形。如卢曼在对贫民窟的研究中认为,贫民窟代表了现代社会对一部分群体的抛弃,其中任何社会功能与秩序都濒临消失。贫民窟现象表现出的是个体被社会的全面排除,在这一较为极端的情形之外更为普遍的是个体被社会的部分排除。例如老年人、残障人等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面临着物理、信息、服务等障碍;在经济活动中失败的破产者可能从此一蹶不振等等。宪法不能以部分群体不符合某些标准为由,将其排除出社会共同体。即便是有“前科”的犯罪人,宪法也应当保障其被社会重新接纳的权利。
宪法以“每一个人”为现实基础,民主原则要求“每一个人”都参与到政治共同体之中,共同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社会主义原则要求“每一个人”都参与到社会共同体之中,共同享有社会发展成果。因此,公民自身并不蕴含着某种实质标准,只要符合国籍这一形式要件即可。公民对共同体的普遍参与意味着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都必须被纳入共同体之中,不得被排除出共同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公民对共同体的普遍参与提供相应的保障。
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普遍参与主要通过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实现。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共同体的积极因素,正面赋予了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从概念演变上看,“公民”一词最早进入宪法就与政治权利有着紧密联系,成为公民就意味着享有政治权利,只有享有政治权利才能称得上是公民,甚至“公民权”被用来指代政治权利。在现行宪法中,政治权利是公民之所以为公民的核心权利。1982年宪法修订的参与者指出,“我们说最根本的还是政治权利,是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它是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基础。没有根本的政治权利,就没有其他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说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共同体的积极因素,那么平等权就是公民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消极因素,从反面禁止将公民区分为享有政治权利的积极公民和不享有政治权利的消极公民,以至于部分公民被排除出政治共同体的范围。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首先是政治意义上的平等。从历史形成来看,宗教自由、男女平等、家庭关系平等均首先被赋予了政治权利平等的意义。这些权利在共产党领导制定的宪制性文件中得到确认,并集中体现在政治权利条款中的平等表述,即“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从体系结构上来看,在共产党领导制定的宪制性文件中一直存在较为固定的“公民定义+平等权+政治权利”的规范联结。现行宪法33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的定义之后,紧接着在33条第2款就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第34条规定了政治权利。此外,第33条第2款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是对于国家而言的“平等原则”。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均有平等权的价值取向。但是宪法第34条政治权利、第36条宗教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中又再次强调了平等权。足可见平等权为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行使政治权利参与政治共同体奠定了基础。
“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其中“共同”要求公民不得被排除出社会共同体。具体而言,平等权与社会权防止公民在参与社会生活时被排除出社会共同体。宪法第33条第2款平等权也是一项平等原则,平等的价值取向从政治平等扩展到社会平等。社会共同体将所有个体都平等地纳入其中,不允许有任何人被“边缘化”乃至被排除。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为国家指明了教育、劳动、弱势群体帮助等社会福利的行动领域、国家目标和行动方向。对于个人进入社会空间面临的障碍,国家通过建设无障碍环境以“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失败者”,宪法为其提供一种重新出发的“第二次机会”。如针对经济生活中失意的个体发展出个人破产制度,使其拥有“重拾自尊并再次成为社会中富有生产力的一员的机会”。随着社会领域的发展,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也在发生变革,例如弥合“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数字鸿沟”成为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
公民的参与性决定了公民在共同体中的整合是一种自主整合,也即公民具有自主性。首先,公民在共同体中的整合有赖于其在共同体中的共同生活体验,主要体现为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就是其被整合的过程。“基于对这一价值样态本身或者其中个别国家本质要素的体验,人们体验到了国家,进而被国家整合了。”其次,公民通过民主机制和基本权利不断解决冲突,在共同的生活实践中持续实现共同体的动态整合。宪法中的公民并非以机械团结的方式被强力规训的标准化个体。国家整合并不完全遏制公民之间的冲突,而是以宪法中制度化的方式化解冲突。正如斯门德所言,“统一性构造本身始终处于流变中”“只有不断应时而变的乃至不断重新建构的统一性构造才是现实的”。通过周而复始的“整合-冲突/化解冲突―再整合”过程,所有个体被整合入国家之中,作为统一体的国家由此茁生。就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而言,公民通过行使民主权利不断化解政治共同体之中的异见。就社会共同体的整合而言,公民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实践基本权利,从而细化基本权利内涵,形成具有本土特质的共同生活体验。公民之间基本权利冲突的出现标志着既有基本权利体系对社会生活涵摄的有限性,无法应对复杂多样、实时更新的社会共同生活。通过解释或者立法对新出现的可能性进行选择并确定下来,纳入基本权利之中,重新形成相对稳定的意义体系。由此基本权利体系得以成为一种实时更新的动态体系,强化了其作为共同生活体验的文化价值基础的地位。
结 语
在国家整合的目标下,我国宪法公民概念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来理解。一是在国家整合功能维度,公民具有稳定国家成员范围的功能,公民指涉现实中“每一个人”,作为国家成员的“每一个人”均能够通过公民身份认同被整合进国家中。二是在国家整合领域维度,公民具有政治共同体成员和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双重身份,超越各种区隔与宪法秩序下的其他公民产生普遍关联,以实现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的整合。基于地域、民族或者法域等产生的个体特殊性,均以国家范围的共同体成员的普遍性为基础。三是在国家整合机制维度,公民自身并不包含某种实质标准,宪法保障公民自主地参与到共同体之中,不得被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排除。
基于我国宪法中公民概念的特质,通过公民身份认同的国家整合需要价值认同、政治认同和社会认同三个方面的有机融合。第一,在价值认同方面,应当寻求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诉求,将其转换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并通过宪法辐射到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以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为基点,提升宪法权利对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下权利多样性的包容程度。例如在强调基本法建构的特别制度的基础上,也要寻找基本法中特区居民的权利与宪法文本的连接点。对此有学者尝试就家庭生活权利方面作出内地与港澳的趋同解释。第二,在政治认同方面,应注意将公民个体作为共同体的基本行动单位,促进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参与政治生活,使全国各个公民之间产生利益关联和共同体责任。国家应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公民尤其是少数民族、特别行政区的公民,积极行使政治权利,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在对全国性事务的共同决定过程中强化对全国性共同体的认同。第三,在社会认同方面,打破各种制度、物理等区隔,构建全民参与、自主交流的共同生活场域,在持续的共同生活中消除隔阂。就物理区隔而言,例如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老年人、残障人等群体对社会生活的自主参与,防止其被社会共同体边缘化,乃至被彻底排除出社会共同体。就制度区隔而言,例如目前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出入境管理等区域管控制度限制了特区与内地的人员流动,应当探索以“一国”为基础的区域管控制度,增强区域人员流动的便捷性,减少特区与内地公民“共同在场”的制度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