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 社会 国家 社会整合 集体主义
作者简介:韩大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炜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学术传统来看,“社会”成为学术概念是从政治学开始的。早在1903年,严复翻译的《社会通诠》[1]中已提出国家与社会概念,将社会分为“蛮夷社会”“宗法社会”与“国家社会”。1906年黄可权编辑的《政治学》[2]第2编第1章第2节是“国家与社会”,提出了作为政治学话语的国家与社会命题。1920年后,“社会”作为宪法学概念出现在宪法学著作之中,在学理诠释上开始区别于政治学,如1923年周鲠生编辑出版的《公民教科书》[3]第1编中讨论了“何谓社会”“人和社会关系”等命题。20世纪30年代后,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进入宪法学基本命题,出现“国家之社会职权”“自由与社会权力”“财产权之社会的功用”“社会制度”等表述。1940年潘念之著《宪法论初步》[4]出版,作者提出的“宪法的社会基础”体现了学界对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深入思考,成为“社会”作为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标志。这一学术传统延续到了新中国的宪法学以及宪法体制之中,使新中国宪法成为世界宪法体系中具有丰富社会色彩的社会主义宪法。
现行宪法文本中共出现87处“社会”,其概念的高频使用表明社会在国家建构与宪法体制中的重要意义,为解读我国社会与宪制结构提供了重要的解释工具。但长期以来,对宪法标识性概念的讨论多围绕国家与公民二元范畴展开,对宪法中“社会”的含义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体系化研究仍属阙如。近十年来,宪法学界开始关注社会的宪法意义,在社会宪法规范及其功能、[5]国家与社会关系、[6]社会权力问题[7]以及宪法条款社会性[8]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目前的研究总体上仍缺乏对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的体系化阐释,尚未形成规范层面上的语义功能图谱,有些研究仍借助于政治学的正当性论证,欠缺对宪法文本中国家与社会关联的法学剖析。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承载着个体与集体、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制度想象。本文的目的是,基于宪法历史与文本,回答宪法缘何规范社会、如何安放社会以及如何理解国家与社会宪法关系的问题。
二、“社会”入宪的历史脉络
社会是宪法学中经常使用的基础概念之一,与宪法的产生、发展及演变有着密切关联。为了解“社会”入宪的中国宪法历史脉络,我们首先简要考察世界知识谱系中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演变。
(一)“社会”入宪的知识谱系
在宪法学发展史上,较早系统地提出宪法与社会关系理论的学者是德国宪法学家斐迪南·拉萨尔(Ferdinand Lassalle)。他在1862年发表的《论宪法的本质》中提出宪法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问题。[9]其理论对近代宪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到1900年前后,一些欧洲宪法学者在宪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不同范式。其中,以凯尔森(Hans Kelsen)为代表的纯粹规范主义理论着重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实际上割裂了宪法与社会间的内在联结。对此,过程整合论的代表性学者斯门德(Rudolf Smend)指出,“为了能够真正在政治生活中得以贯彻,宪法必须充分认知这一生活的动力之源和种种社会动机”。[10]而以施密特(Carl Schmitt)为代表的决断主义宪法理论将宪法理解为关于政治共同体存在形态的根本政治决断,认为“与这种涉及存在的决断相比,一切规范性规定都是次要的”[11]。其将宪法正当性依托于特定历史时刻的政治决断,实质上离社会现实太近。
进入20世纪,欧洲公法学界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日益增多。如黑勒(Hermann Heller)将国家法置于社会生活脉络中,区分了国家之意义形态和社会形态。[12]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亦从社会与法规范两个角度理解国家,提出“国家首先是社会结构,其次是法律制度。相应地,国家学说分为社会国家学说和国家法学说”。[13]斯门德将国家与宪法理解为由精神、社会等因素构成的关联,并致力于奠定一种兼顾生活与个体之“社会咬合”的实质法观念。[14]狄骥(Léon Duguit)以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为基础,指出“国家只有为满足公众需要,按照社会连带关系和客观法组织公务的权力”。[15]黑塞(Konrad Hesse)则将“社会国家”视为现代宪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认为其“赋予了立法者与行政机关完成社会国家任务的义务并使之得以正当化”。[16]可见,如何构建宪法规范与社会变革间的良性互动是宪法学持续关注的重要课题,需要从不同背景与实践出发,理解宪法中“社会”的出场。
从世界宪法史演变来看,“社会”入宪最早始于美国州宪。在1776年《宾夕法尼亚州宪法》中,“society”一词共出现2次,分别涉及政府成立的目的及居民权利的确认。如其序言规定:“允许这个州的人民……为自己制定其认为最好的公正规则,管理他们未来的社会。”同时,《居民权利宣言》第Ⅷ条规定,“社会的每一成员都有权在其生命、自由与财产之享有方面受到保护”,这成为社会宪法化的重要标志。之后,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5条、第16条中分别出现“社会”一词。如第16条规定“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之可言”。学界经常引用这一条,但对其中出现的宪法与社会关系仍缺乏深入的学理探讨。为什么不用“一切国家”,而用“一切社会”?宪法对于国家与社会的意义是什么?[17]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使其中的社会概念正式进入宪法文本。同时,在该部宪法中,还有两处出现了“社会”概念,[18]分别涉及自由权利的限制以及国民代表的选举问题。1812年,西班牙首部宪法《加的斯宪法》第13条明确“政府的目标在于国家之幸福,因为一切政治社会之目的不过是其成员之福祉”,为国家之目的与权力边界提供了衡量标准。
此后,1917年《墨西哥宪法》首次将“劳动与社会保障”作为专编写入宪法,开启了社会权与社会福利的宪法保护。1918年苏俄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宪法调整奠定了基础。对此,20世纪20年代的宪法学者高一涵认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只注重个人,不甚注重社会,……那时的宪法只可算是个人主义的政谱”,而俄国的宪法则“充满社会主义的精神,俄国宪法上明定俄罗斯共和国为一切劳动者之社会主义的团体”。[19]受1918年苏俄宪法的影响,1919年《魏玛宪法》进一步将社会引入宪法,并规定了社会国家的一些原则,为传统自由权向社会权的转型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百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宪法大多承认了“社会”的宪法地位。随着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宪法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社会现实挑战。在此背景下,需要认真反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演变,在关注“国家宪法”的同时,也要关注“国家之外的宪法”[20],发挥宪法调整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功能。
(二)我国宪法史上“社会”入宪脉络
从我国宪法史上看,“社会”入宪经历了三个层次的正当性演进:一是作为国家正当性的诉求基础,二是作为阶级工具与动员力量,三是作为实质平等与民主参与的实现机制。
1.作为政权正当性的修辞工具(1913-1931年)
晚清时期,日语中的“社会”传入我国,成为对西方“society”一词的普遍译法,如《时务报》馆翻译古城贞吉在其所译日本报刊中即多次使用“社会”一词。[21]但我国早期宪法文本中“社会”的出现频次较少,清末《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仅关注君上大权或臣民权利义务,在文本中对作为中间结构的“社会”并未加以规范。
辛亥革命推翻清王朝统治后,我国处于政体未定、党争频仍的不稳定状态,亟须整合松散的社会力量以建立新的国家秩序,并需要以宪法上的社会凝聚社会共识。在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以下简称《天坛宪草》)中,“社会”并未作为独立词汇出现,而是融于“社会之福利”[22]表述中。所谓社会之福利即社会整体或全体成员的福利。1913年10月3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33次会议三读时,针对序言的讨论仅见汪彭年等个别委员提出的“文字似有重复应当修改”等意见,[23]而并未针对“社会之福利”是否规定提出异议,这表明革命派与北洋政府间虽在国家组织形态上分歧剧烈,但都期望以宪法协调社会秩序从而避免动乱。《天坛宪草》将“增进社会之福利”作为国家设立与治理的基本目标写进序言,意味着“社会”作为“福利”的修饰词开始进入我国宪法文本。这既是对清帝制垮台后国家正当性真空的回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为了社会”的立宪理念,即国权须以服务社会、改善民众生存条件为基础,社会福利非为皇恩,而是政权建构之正当目的。为此,《天坛宪草》还规定了人民的住宅权、职业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基本权利。尽管这些规范未能得以真正施行,但至少可以说明,在“社会”入宪的时间上,中国与世界各国大体上是同步的。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基本延续了《天坛宪草》的思路,其序言有关增进社会福利的规定蕴含鲜明的国家主义、人道主义理念,[24]是宪法积极自由观的早期表达。其中“社会”与国家相对,构成抽象人道主义价值的作用领域。当然,《曹锟宪法》集中体现了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的意志,其在本质上无法也不可能真正保障社会福利。
在此后的省宪运动中,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对的狭义社会之规范地位开始得到重视。1922年,罗敦伟在批评《湖南省宪法》的文章中即提到,社会生活在近代宪法中非常重要,在近来各国的新宪法上莫不有“社会生活”之规定。而《湖南省宪法》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太不与社会生活直接发生关系了”。[25]此后,《浙江省宪法》《河南省宪法》中都曾出现社会概念,主要涉及社会秩序、社会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26]例如,《浙江省宪法》第123条即规定:“全省交通事业之发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但关于煤铁等矿必要之交通不在此例。”1930年《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十分重视社会秩序,规定国家可以“社会秩序”为由干涉个体的集会自由、信仰自由和学术研究自由。[27]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亦未赋予“社会”独立地位。体而言,该阶段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体现出鲜明的中央集权色彩,其主要为服务国家正当性而存在,未能充分发挥社会整合的实质功能。
2.作为阶级工具与动员力量(1931-1949年)
早在1922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部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中即规定了大量与社会权相关的权利,如“缔结团体契约权”“休息权”“劳动者最低工资权”等。虽《劳动法案大纲》不是宪法性文件,但其作为保护劳动者社会权的法律,为革命根据地宪法性文件中规定社会奠定了基础。自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大纲》)起,宪法中“社会”开始作为独立概念使用,如《大纲》第11条中出现“使妇女……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之表述,表明社会是实践妇女解放事业的重要领域。此外,社会概念在文本中还发挥一定阶级动员和权利确认功能。一方面,《大纲》以工农劳动群众作为人权主体,并通过提高无产阶级代表比例塑造了以阶级结构为基础的代表体制,[28]这反映出当权者将国家转型与社会重塑合二为一的政治意图。另一方面,《大纲》第5条至第13条规定了工农劳动群众的基本民主权利。这些条款主要来自作为苏俄宪法第一部的“劳动群众权利宣言”,[29]其将妇女解放、工农教育与社会保险等纳入国家制度建设,体现出早期革命政权在宪制构想中对生存权、发展权等人民生活权利的关注和承诺。当然,受制于特定历史背景,这些社会政策的提出最终需服务于国家形态重塑的目标,社会处于被代表、被管理、被规范的位置。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与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进一步拓展了“社会”的语义搭配,出现“社会上的地位”“社会教育”“社会游民分子”等表述。在边区政府的领导下,妇女、社会游民等边缘群体的社会地位获得重视,社会各阶级被整合为统一抗战阵线,社会政策则主要发挥动员人力、实现合作的中介功能。同时,边区政府承诺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并普施为人民服务的社会教育,社会平等与社会的自治功能得到了初步承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在文本中使用了“社会安全”“教育文化”等表述,并将其置于“基本国策”一节中,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社会概念从抽象国家目标过渡到了具体制度部门。此后,1948年8月18日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除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各项政策外,还提出“应采取减租减息的社会政策”以及“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方针,[30]表明国家政权建设中所涉社会问题得到了更多关注。
3.从国家建构到利益协调(1949年至今)
新中国成立后,在作为临时宪法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中,“社会”一词仅出现1次,[31]属于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相对的狭义社会概念,主要指向家庭关系、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领域,强调对妇女权利的全面、平等保障。同时,《共同纲领》的文本虽未直接写入社会主义目标,但其本身包含着以正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及共同富裕的社会正义观。[32]此后,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五四宪法确认了社会主义原则。对此,毛泽东指出:“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33]五四宪法文本中共出现27次“社会”,其中“社会主义”的表述多达15次,这表明该宪法中社会概念除关乎“民间”“公共”与“社会生活”外,更指向社会主义社会这一理想的制度形态。同时,“1954年制宪之时,追求独立自主、国富民强的国家观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人民提供安全与秩序”。[34]在此背景下,五四宪法亦以“社会”为纽带构建出群众参与、国家计划与政策合一的政治图景,并希望通过社会整合推动国家建构。其中有关“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第93条)等规范蕴含着国家主导理念,这与彼时国家计划、社会依附的历史背景也是相吻合的。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中社会概念的变迁体现了当时特殊的历史环境,尽管“社会”一词在彼时具有浓厚的政治或阶级色彩,但作为社会主义宪法,两部宪法中出现的“社会”仍与国家共同履行了一定宪法职能。1978年改革开放后,国家与社会逐渐走向二元分化,但彼时修宪者仍延续着人民民主的治国思路,强调继续发挥宪法的国家建构和政治整合功能。[35]八二宪法中“社会”一词共出现75次。除延续“社会主义”表述外,八二宪法新增“社会团体”“国家和社会”等用语,既强化了社会主体在民主参与和福利供给中的宪法地位,也彰显出实质平等、人权保障等现代宪法理念。同时,八二宪法第24条首次规定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第53条关于“社会公德”的表述则进一步确认法治秩序与道德秩序的结合,为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价值和伦理共识。
在八二宪法之后的宪法修正案中,“社会”一词继续作为标识性概念出现在有关社会秩序、社会力量、社会保障等多元宪法规范群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现代化建设的展开,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的依附性地位亦有所转变。从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大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这种经济体制上的变迁体现出宪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开放态度。同时,社会独立性的提升还表现为国家部分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移,在教育、养老、环境等领域,社会力量承担着重要的协同治理职能。此外,在新中国历部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社会”还往往作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场域和资源配置的对象,链接着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八二宪法第45条首次将社会与国家并列,由二者共同承担特定主体物质帮助权的保障义务,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新增人权条款和社会保障制度条款。由此,“社会”在宪法中的独立地位日益凸显,宪法不仅承载着国家建构功能,还通过对“社会”的规范实现价值整合与利益协调,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

综上,我国宪法中的“社会”范畴已从最初的福利承诺转向民主参与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素,其持续演化既标志着法治秩序由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的转型,亦隐含着国家从控制社会向整合社会、服务社会的功能转向。
三、宪法缘何规范社会
“当宪法确认‘国家根本法’的时候,实际上包含着社会。社会并不能,也无法独立于国家;在‘国家根本法’这个命题里面,同时包括社会制度的规定。”[36]然而,要解释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的内涵与规范功能,首先应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为何“社会”应获得宪法上的承认?
(一)契合整体主义宪法观
在我国语境下,“社会”入宪植根于历史上的整体主义传统与群己关系秩序。整体主义宪法观的基本命题,是将个体行为置于集体网络中加以理解。由此,我国宪法中“社会”概念的内涵自始即有别于个人本位下的宪制逻辑。诚如学者所言,我国历史悠久的群本位理念及近代以降在民族危机刺激下形成的政治现实主义,决定了其不可能接受个人主义基础上的理性主义观点。[37]相反,我国宪法自始秉持整体主义理念及权利的群体关联观,将个体自由的实现融入社会秩序当中,追求一种以整合公共利益、实现国家目标为核心的宪制理想,并希望通过国家的统一组织塑造社会整合。此外,八二宪法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并重结构也表明个体权利保障须与集体秩序和国家目标保持协调。
考察中国古典政治文化中“己”之概念,从来不是西方式孤立、抽象的原子化个体,而是处于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存在。“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38]在近代救亡图存的历史语境下,宪法被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和国家富强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初期,宪法亦沿袭这一范式确立了国家建构的基本思路:“欲实现国家之整合必先改造社会,欲改造社会又必须改造个体,从而将国家整合推向极致。”[39]五四宪法直指共和理想。所谓共,天下为公,政府权力乃至国家均为公有物。[40]据此,我国宪法文化自始未以个体与国家的对立为出发点,亦未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构建为主权与自由间的冲突结构。在群本位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国家与社会的协同发展是关涉全民福祉的公共事业。社会既是国家的治理对象,也作为国家功能的延伸承担资源整合、权利保障等宪制功能。“社会”之所以构成我国宪法的规范对象,正是因为其并非国家之外的对立结构,而是国家建构治理秩序所需要的存在。因此,宪法在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同时,也要回应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进程,从而最大程度保障社会公正。
综上,我国语境下“社会”入宪的正当性首先立基于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与国家建构逻辑。基于独特的群学理念,中国宪法不认同西方自由主义者主张的个人本位思想,亦不认同整体与个体的分离。从整体主义宪法观出发,宪法对“社会”的规范是由社会本位逻辑统摄的、以集体福祉为核心的正义构造,其顺应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趋势,并以增进全民共同福利,促成国家与社会共同发展为旨归。
(二)塑造社会整合
社会复杂性的增强加剧了社会各领域的分化趋势,为保障法秩序的安定性与融贯性,宪法需要通过对“社会”的规范来实现社会整合。从解决人的实际需求出发,宪法更应当融入社会,而不是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41]宪法对“社会”的规范是将生活世界价值共识转化为法秩序的载体,其社会整合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实现制度整合。良序社会的前提在于公民对基本制度的广泛认同,每个人都充分相信既有社会和政治制度满足正义原则,并自愿按照社会的基本制度行事。[42]各类社会制度的建构是实现国家建构的基本要素。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制度共识的缺失将削弱成员对规则合法性的信任,动摇社会秩序与合作的基础。现行宪法确立了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有助于将社会主体及其行为纳入规范的制度框架,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第二,实现价值整合。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强,个体在阶层、利益与价值观层面的多元趋向可能引发社会分化与认同危机,而“作为政治象征的成文宪法可以发挥凝聚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认同的功能”。[43]在宪法文本中,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主与法治、人权保障等相关规范为国家与社会确立了统一的价值导向。同时,宪法对社会认同的整合也是公民自觉履行宪法义务的前提。将“社会”纳入宪法规范体系,有助于整合并促进社会多元价值的包容与调和,推动社会各阶层对共同体目标的整体认同。
第三,实现利益整合。一方面,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本就是在等级分层制向阶级分层制的过渡时期,作为利益衡平机制而出现的。[44]其利益整合功能体现在维持各阶级间的相对平衡,而不是消灭阶级差异。另一方面,宪法文本中有关社会政策的规定,尤其是有关社会权与社会福利保障的规范,实质上是将个体福祉融入社会总体利益之中。这种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亦有助于协调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关系,提升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
综上,宪法对“社会”的规范有助于将分散的制度、价值与利益诉求纳入统一框架,从而构建国家秩序认同。“社会”的入宪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多元结构分裂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是实现宪法社会整合目标的必然要求。
(三)回应宪法权力结构的变迁
在我国历史上,国家与社会间总体呈现一体格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萌生与发展逐渐打破国家垄断的桎梏,使国家与社会呈现出良性的二元化形态。相应地,国家减弱了对社会领域的垄断,并尊重社会的自律。同时,社会权力的兴起和扩张加剧了权力的去中心化趋势,在教育、医疗、环境、卫生等社会领域,政府原有的统筹管理职能出现空缺,为非国家主体的介入提供了发展契机。社会对国家功能的部分承接模糊了传统意义上国家与社会、公共与私人间的界限。然而,当社会权力本身获得公共权威的权限时,社会作为私人领域就会受到质疑。[45]以此为出发点,宪法对“社会”的规范契合了权力结构多元化的演化特征,彰显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社会平衡与价值调节功能。
一方面,社会具有一定的自我组织和自我规范功能。在有限政府时代,各种社会力量开始在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中发挥积极作用,辅助国家实现发展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46]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截至2024年底,我国社会组织数量已达87.2万,[47]广泛分布于各社会领域。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功能的调整与协同治理机制的发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若不承认这些社会力量的地位,将难以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社会权力的膨胀亦对公民人权与尊严保障构成新的挑战,如互联网平台权力的滥用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个体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完整实现。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发挥宪法的价值调节功能,平衡个体自由与社会权力发展间的内在冲突。在社会自治领域,社会力量更应严格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得侵犯个体自由与基本权利。通过对社会的调控,“宪法亦成为勾连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节拍器,社会的结构变迁亦可以通过宪法为媒介而影响至整个法律系统”。[48]因此,将“社会”作为宪法规范要素,既是回应社会权力结构变迁和国家复杂治理实践的必然要求,亦有助于提升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实践功能的解释能力。
四、宪法如何安放社会
基于整体主义的宪法观传统及塑造社会整合的需要,社会构成现行宪法中的标识性概念。然而,“社会”一词并非确定性概念,其含义的开放性决定了对宪法中社会概念的分析必然涉及多元宪法规范。
(一)“社会”在宪法文本中的类型化
社会是我国宪法中的基础秩序单元。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社会”一词共出现87次。除“社会主义”表述外,“社会”一词在宪法文本中共出现37次,涉及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等语词搭配。从词义来看,最广义的社会包含了国家,国家是从社会中发展出的一种功能性组织。广义的社会排除了政治生活的内容,包括社会安全、经济和文化生活,而狭义的社会仅指社会安全及与个人生活保障有关的事务。[49]根据“社会”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与不同内涵,可将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概念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与国家相对的社会,二是与经济、文化、政治等对应的狭义社会,三是作为社会力量或社会团体意义的社会,四是作为专有名词组成要素的社会。在分析社会概念的含义和功能时,应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与体系化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以避免把社会概念的解释绝对化。
其中,“作为专有名词要素的社会”即宪法“社会主义”中的“社会”。“社会主义”的入宪始于五四宪法。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社会主义”术语共出现50次,相关规范多位于序言与总纲,用以宣示国家制度的性质、国家价值观及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方向。[50]就其词源来看,“‘社会主义’一词来自拉丁文Socius,最初的含义是与‘个人的主义’相对的‘社会的主义’,一种主张社会的、集体的、公共的思想”。[51]可见,作为社会主义组成要素的社会自始即有与个体、私有相对立的集体、公共之内涵。基于此,社会与社会主义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作为社会主义要素的“社会”概念具有集体本位的公共性、以人民主体为基础的民主性和以平等与解放为目标的发展性,其本质指向是人民的主体地位,即人民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然而,在对宪法中社会概念进行类型化分析时,需要区分“社会主义”与“社会”的概念位阶与语用场域,尽管二者在历史逻辑上相互指涉,但前者属于宪法基本原则层面的上位概念,而后者则多运作于规则层级,二者总体上并非可互为诠释的同义体系。基于此,本文不对“社会主义”术语中的“社会”作具体展开,但社会主义的相关规范仍可作为上位价值为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的解释提供引导与约束。
(二)与国家相对的社会
“与国家相对的社会”在规范层面主要涉及宪法第14条第1款和第4款、第15条第3款、第25条、第28条和第51条。
除宪法第51条外,上述规范在性质上都属于宪法设定的国家目标,其入宪得益于国家与社会融合的现实基础,是社会法治理念的形式表现。[52]从内容上来看,这些规范确认了国家在社会各领域的建设目标与国家责任。其中,“发展”“鼓励”“维护”等用词蕴含着一种通过国家主动作为以提升社会福祉的积极宪法观。例如,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许崇德先生对起草过程的回忆,这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所必需的。[53]再如,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该条款在八二宪法草案中曾被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后来才被移到总纲,意味着社会秩序之安定实为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八二宪法修改时,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但一定范围内的阶级斗争还将长期存在。因此,上述规定是保持国家专政职能、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所必须的。[54]从功能上来看,这些条款皆具有较强的纲领性和指针性,指涉国家对理想社会图景的政治规划。其效力主要经国家立法实现,构成一种宪法委托。由此,社会借国家之作为获得其运行所需的公共条件,个体解放则融入社会发展之中。
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序言第7段中“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等任务分别由总纲第14条、第15条、第28条加以落实,为“社会”的宪法叙事提供了背景条件。同时,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与公民物质帮助权、第20条“国家发展自然和社会科学事业”与科研自由权,第28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与人身自由权等形成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的双向耦合。可见,在社会与国家相对的情况下,国家对社会的发展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是一体的,二者都受到宪法保障人权与尊严价值的辐射。这些规范中的社会概念承接着国家目标向生活事实的转化,提供了落实国家任务及宏观政策的具体空间。在国家确立边界的基础上,社会还承载着公民基本权利的日常实践。据此,尽管“社会”与“国家”在文本上相对,但二者并不表现出互斥关系,也不完全处于并列状态。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宪法中的社会概念也履行不同功能,保持其动态性: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快速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此背景下,社会不得不依附于国家而限缩其必要的独立性。对此,邓小平也曾指出,“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计划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企业、生产队有更多的经营管理的自主权”。[55]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与社会二元形态的生成与发展,国家在保持必要宏观调控功能的基础上释放一定社会功能,从此,社会逐渐剥离了政治属性,发挥其不同于国家的独特功能。
此外,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中,社会既与国家相对,也与集体和个人相对。“社会的”作为术语,指涉社会整体或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宪法文本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虽在宏观价值取向上趋于一致,但三者于具体内涵、适用情境与实现路径上却存在区分,不应对其作同质化理解。国家的利益以“国家”为主体,强调国家在政治和国家统一等领域的利益。社会的利益是指社会整体作为非政治性共同体的利益,具有功利性和排他性。在此意义上,其不等同于个人利益的集合,也不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要求。[56]社会利益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体权利,但合理的权利限制有助于保障全社会自由的最大化,蕴含着社会主义宪法的公正理念。将社会利益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亦间接回应了公众对社会安定的诉求,有助于建构一定的公众信任。
总体上,“与国家相对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并受国家调控的对象,强调社会在国家主导下的发展路径。其与国家对应的政治生活相分离,蕴含着保障社会自治与团结秩序的双重宪法逻辑。
(三)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对的社会
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对的狭义社会在文本上主要涉及序言第7段、第48条和第53条等宪法规范。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领域独自承担的物质生产功能、政治领域独自承担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文化领域独自承担的寻求生存意义的功能均从原本一体化的领域中分化出来”。[57]在宪法文本中,“与国家相对的社会”剔除了政治性的内容,包括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公共和私人生活,而“与经济、文化、政治相对的社会”则进一步剔除了经济、文化等内容,仅指公民生活的社会面相。
宪法文本中关于狭义社会的规定首先体现为对妇女在社会生活领域平等权的关照,表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平等原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中“社会的”即狭义上的社会生活,主要涉及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社会参与、教育与住房等日常领域。《共同纲领》第6条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用“社会的生活”涵盖了家庭生活的内容,而五四宪法第96条[58]则分别使用“社会的生活”与“家庭的生活”表述,这意味着私人生活领域从“社会总和”中脱出,狭义“社会”开始体现独立宪法范畴的价值。
宪法文本中关于狭义社会的规范还体现为有关社会文明的规定。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到本世纪中叶“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将全面提升”[59]的发展目标;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亦明确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60]。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对宪法文本中“社会文明”的解读不宜仅停留于价值宣示,而应采取综合、融贯与动态的分析方法,将其还原为宪法于社会建设层面的文明标准。
广义上的社会文明关乎社会整体的开化状态,是物质、政治与精神文明的统一。从宪法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宪法序言中的“社会文明”可作狭义理解,直指与政治、经济、文化相对的社会生活之进步。其以实现社会良序与人的发展为旨归,追求社会建设成果的持续创造。同时,社会文明所涉的国家根本任务以人类共存性关系为基础,所欲达成的乃是国家整体利益。[61]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宪法中的“社会文明”是以序言第7段国家根本任务为统领,以总纲第19条、21条、25条、28条为目标,以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为手段,以各国家机构社会建设职责为保障的规范体系。其中,总纲相关条款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和医疗卫生事业、计划生育以及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内容。这些规范作为社会文明建设的方向,揭示了国家在社会建设领域的积极义务。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对公民平等权、劳动权、休息权、退休权、物质帮助权、男女平等权以及家庭生活的保障属于“社会文明”建设的具体内容。由于这些内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也有学者将社会文明称为“民生文明”。[62]此外,宪法第52条、53条、56条还为公民设定了维护各民族团结、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和依法纳税的义务,是“社会文明”于个体层面的宪法要求。就“社会文明”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中“文明”的关系来看,前者指涉狭义社会生活领域的进步与开化状态,是“自我体系内部类别化的文明概念”[63];而后者则将国家各领域的文明状态融为一体,指向高度抽象的国家建构目标,其本质是对未来国家发展理想形态的政治预设。因此,“社会文明”与其他四大文明共同构成文明国家的具体形态,二者处于同一意义秩序的不同层级。
此外,根据宪法第5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从社会整合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整合不仅依赖于由国家保障的制度整合,也要依托社会内部所维系的价值体系。宪法承载着社会共识,并以此型塑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宪法中的社会公德条款不仅具有道德倡导功能,也同样具有引导公民行为的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文明”与“社会公德”规范有助于构建公共责任意识和集体行为秩序,填补宪法规范与社会行为之间的空隙。其中的社会概念承载着生活世界的价值认同,体现出国家将社会道德理想嵌入法秩序,从而为社会培育积极公民的努力。
总之,随着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发展,宪法不应仅关注国家层面的文明建设,也应及时适应社会变迁,将社会领域的文明要求纳入规范体系。
(四)作为社会团体意义上的社会
“社会”在社会团体与社会力量意义上使用时,主要涉及宪法序言第13段、第5条、第19条第4款、第36条、第71条、第91条、第127条、第131条和第136条。这些规范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并发挥着不同功能。
第一类规范主要确认社会力量的宪法地位,并鼓励其在国家建设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后逐渐分化的国家与逐渐形成的社会间的关系充当了社会力量参与国家建设的必要基础。[64]对社会力量的宪法承认有助于弥补国家于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层面的不足。例如,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新中国成立初期,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渗透于教育领域,教育事业统一由国家统筹,并须服务于社会生产集体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任务。因此,社会与私人办学几无可能。改革开放后,国家在教育领域的部分撤出以及教育需求的多元化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了一定空间。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就曾提出,我国文化比较落后,为较快地发展教育,应当发动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以至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等各种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和依靠广大群众来举办教育事业。[65]八二宪法第19条最早明确了社会力量的办学方针并延续至今,在扩大教育供给、促进教育创新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第二类规范为国家公权机构之外的社会主体参与民主政治提供了宪法基础,为社会权力的运行预留了充分空间,有助于提升社会整体的民主意识和自由实践能力。民主社会中的人民往往将平等置于自由之上,人们认为政府是统一的中央政权的当然代表,而不知道什么是中间权力。[66]然而,当个体将公共事务全权托付给国家权力而自身退缩至私人领域时,可能面临基本权利受到私权侵害的威胁。早在五四宪法制定时,制宪者即关注社会力量与国家间的关系问题。1953年《宪法草案》(初稿)第21条[67]既是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确认,亦揭示了社会力量对推动国家建设的重要价值。1954年6月8日,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向各县委宣传部转发了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的解答报告摘要。其中一条指出,第4条组织社会力量的内容是什么?田家英解答为,“组织社会力量,就是从下而上的动员群众力量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和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如发动群众、工人监督、组织合作社、合理化建议等,都是从群众方面来的力量”。[68]在这种认识基础上,五四宪法第4条[69]明确承认了社会组织在推进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中的积极作用。现行宪法序言第10段明确,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反映出我国宪法鲜明的实践导向和一以贯之的集体主义精神。结合历史逻辑和国家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力量应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最后,宪法序言第13段、第5条和第36条的内容表明社会团体的宪法义务既包括相对于国家的宪法义务,也包括与个体相对的社会性宪法义务。[70]在国家机构一章中,宪法还以多个条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的干涉。本质上,这些规范是对宪法第5条“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具体诠释,其要求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运作,不得突破基本的法治底线。当然,对社会团体义务面向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自律的压制。正如刘少奇同志在宪法草案说明报告中谈到的:“人民群众……是否因为有了集体主义,尽了对于社会、对于国家的义务,就会丧失个人利益和自由呢?当然不是的,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能够体验到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71]基于公益与私益间的有机统一关系,个体自由的实现可以融入社会整体的发展进程。
综上,宪法文本中“社会”在“社会团体”“社会力量”的意义上使用时,主要体现为对社会力量参与国家建设与民主活动正当性的确认以及对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保障。
五、宪法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国家”一词共使用了150多次,其含义大体包括四种类型:“一是指政治共同体,二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具体活动履行其职能,三是与地方相对应意义上的‘国家’,四是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72]国家和社会关系在宪法文本中主要呈现三种不同的结构关联:第一是国家吸纳社会,第二是国家和社会相对关系,第三是“国家和社会”的并列关系。
(一)国家对社会的吸纳关系
所谓吸纳关系,是指宪法既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也承担对社会基本结构、价值规范与制度安排的整合功能。吸纳关系消解了国家和社会间的二元区分,其核心在于通过宪法规范体系的建构,将传统法理上对立的“国家”与“社会”内化为统一宪制逻辑下的共同体,使国家与社会规范在宪法框架下实现同构共生。
在五四宪法颁布时,国家生活是基本的生活方式,独立的社会领域是非常有限的,法学界亦基本坚持“宪法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法”观念。[73]五四宪法序言第5段宣称“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这一表述在宪法草案中本用的是“社会的权力”,经讨论认为掌握了国家就掌握了社会,于是改为“国家的权力”。[74]可见五四宪法并未严格区分国家与社会领域,国家控制社会,社会自然被包含在国家的内涵之中。尽管改革开放进程加速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立,但现行宪法仍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并发展了上述吸纳关系,并主要表现为国家与社会在发展目标与制度设计上的一体趋向。一方面,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发展目标与根本任务。序言第7段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吸纳结构下,社会的基本价值导向需与国家保持一致,国家发展的宏观任务亦构成社会需遵循的规范秩序。另一方面,宪法在总纲中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其他文化、社会制度。其中,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既塑造了国家宏观调控结构,也直接规定了社会生产关系与资源配置方式;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既确认了国家政体类型,也明确了社会力量民主参与的路径与形式;对教育、文化等国家制度的设计则同时昭示着社会政策的应有取向。可见,宪法规范中的制度安排虽以国家制度为名,却在实质上深刻影响社会的组织逻辑。
此外,国家对社会的吸纳关系还突出体现在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包含关系中。宪法第5条规定了法治国家的内容。就规范内涵来看,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强调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环节在平等、公正的框架下开展活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并强调要“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改进法治宣传教育”。[75]在法治框架下,社会各阶层、各群体都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机会。同时,法治社会的核心在于如何通过法律保障个体的自由平等交往能力,并以此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团结。[76]这也符合构成性法治视角下个体解放与社会团结之间的互动关系。换言之,依法而治既可控制专断权力以保障个体解放,亦有助于建立关系纽带以实现社会团结。[77]由此可见,现代宪法不仅是国家政治领域的根本法,也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根本法。法治不仅为国家治理奠定基本框架,也为个体社会生活提供了可预期的生活方式。从规范的整体性视角出发,在法治国家的规范内涵中包含法治社会。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完整性,不宜从法治国家的体系中把法治社会剥离出来。[78]法治社会的实现既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要前提,也将为法治国家的建成提供坚实保障。
(二)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关系
在相对关系下,国家有权对社会进行干预和调控,但其介入必须保持适度,在手段、方法和事项上遵循补充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社会力量通过民主途径对决策权产生影响,亦能够对国家形成一定制约。
1.国家调控社会
现行宪法多条规定反映了国家调控社会的价值取向,国家往往设定社会活动的基本规则,并在其自身调节能力不足时加以介入。例如,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社会经济秩序”即被赋予了一种需要国家维护的规范地位,并因此构成国家干预社会的合法依据。同时,宪法总纲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科学、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把发展社会科学提到应有的高度,这是拨乱反正,总结经验得来的。”[79]这些规范表明,社会是国家目标的实践场域,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涉及宏观调控需要的情况下,宪法允许国家直接介入社会事务以实现其治理目标。同时,社会福利制度与租税政策对国家资源配置的依附性也预设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可能。为此,宪法总纲第6条至第18条奠定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框架,民法则在此边界之内保障私法自治空间,故中国宪法既为国家根本法,亦具社会基本法之地位。[80]在宪法预设的框架下,国家、社会与个体不断在权力与权利、自治与干预、自由与秩序的内在张力下寻求平衡。
当然,国家对社会的调控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主导社会的运行。历史证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有赖于对社会自治空间的必要保障。为此,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应存在三重限度。在手段上,国家应主要以法律或经济手段引导社会自主管理,而非依赖行政管理等政治手段。在方法上,国家对社会的介入应遵循补充原则。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介入社会,而需考虑到目的与手段间比例原则的适用,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标准。[81]换言之,国家仅需要为社会秩序的自我发展提供必要但有限的外部规则框架,其本身不应侵入社会内部事务,更不得以国家意志取代社会的自主演进过程。根据恩斯特沃尔夫冈·博肯福德(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的分类,公共职能可分为三类:一是必须由国家承担的职能,如司法、警察与国防。二是可以由国家与社会并行实施的职能,如教育与培训。三是因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排除国家接管的职能,如宗教与学术自由。[82]在介入程度上,国家权力应受公共性与必要性约束,并以宏观调控与整体公共利益为界,对社会自治领域保持克制。
综上,国家对社会的调控应遵循法治原则、国家补充原则和比例原则,在保障公共秩序的同时承认社会自我实现的空间。在社会能够通过契约等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国家可进行宏观调控,以发挥社会自身的作用。
2.社会制约国家
社会对国家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其能够通过参与决策权的行使影响国家权力。在宪法文本中,社会对国家的制约主要涉及宪法序言第10段、第1条至第3条、第34条和第35条等规范内容。
一方面,宪法序言第10段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政党体制下,中国共产党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都坚持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充分协商,坚持在人民政协同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广泛协商。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团体等则充分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积极反映各自所联系群众的利益诉求。同时,根据序言第10段的表述,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我国已形成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等在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其实质即“在一个共同的目标之下,实现全国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各界人士最广泛的团结。”[83]这些制度有效调动并凝聚了社会层面的多元诉求,扩大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有助于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
另一方面,宪法总纲第1条规定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根据文献记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原来写的是通过工会、妇联、青年联合会等途径和形式,后来考虑这样列举并不能包括所有形式,故采用了现在的写法。[84]为保障人民主权原则的真实性,我国宪法第34条赋予绝大多数公民普遍、广泛和平等的选举权,由广大劳动人民自己决定并挑选其最为满意的公仆进入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85]各级人大亦积极吸纳社会民主参与,保障社会力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由此,各种社会主义建设力量都能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积极开展活动,并通过其人民代表进行民意表达和意见沟通。在这些制度保障下,国家一切重大决策都是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为达致公共理性奠定了宪法基础,有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对国家的制约。
综上,我国宪法中国家与社会间并不表现为对抗结构,而是强调整合与协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国家主导、社会合作与制约的二元耦合机制。各种社会力量能够从内部对国家行为施加影响,保障国家权力的妥善实现。
(三)“国家和社会”的并列关系
现行宪法文本中共有四处出现“国家和社会”并列关系的表述,涉及宪法第44条和第45条两个条款。对“国家和社会”并列关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其一,“国家和社会”的并列关系首先是对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后社会权保障逻辑变化的回应。新中国成立初期,计划经济体制扼杀了市场机制的自主调节功能。同时,在单位制的组织形式下,国家将所有社会组织纳入行政隶属系统,并将所有社会成员纳入统一的组织网络。[86]作为中介的单位则要负担职工各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在其内部形成封闭的自治闭环。这种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使社会丧失了其应有的活力。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领域的改革使长期被压抑的社会自主性得到释放,社会主体期待合理划分公私范畴。[87]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自主性的提升,生产单位的福利功能也逐步向社会转移。因此,现行宪法中“国家和社会”并列关系的规定,首先是对计划经济福利单一供给结构退出后,国家与社会职能再分配的规范确认。除此之外,这种并列关系还与特定基本权利的性质有关。例如,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了对残疾人权利的宪法保障。在八二宪法修改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国际上对残疾人比较照顾,一九八一年是国际残疾人年,我们也应当把它写入宪法,以示重视”。[88]其中,“国家和社会”并列关系的设定既是对改革开放后二者协作关系的确认,也符合残障性质由个人模式向社会模式的转型。在社会模式下,“有关残障的问题是社会对个人局限的回应所造成的”。[89]既然社会决定或影响了残障的形成,其自然应当分担残障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积极消除残障人基本权利实现的社会障碍。
其二,国家和社会存在功能上的协作关系。其中,“国家”主要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则包括企事业单位、基金会、社团组织乃至社会上的个人。本质上,社会保障是一种资源再分配行为,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其难以单独承担社会风险的全部救助义务,亦难以完全回应差异化的社会保障需求。相比之下,慈善组织、志愿团体等社会力量往往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在国家承担基本社会保障义务的基础上,由更多社会资源与力量参与福利供给更有助于提升效率,也更能体现宪法的人文精神。以宪法第45条第2款为例,历史上,1949年《共同纲领》第25条第1款就曾经规定:“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许崇德先生也认为,残废军人为保卫祖国与人民而致残,理应得到保障。烈士为国捐躯,军人正在光荣服役,其家属亦应受到优待。国家和全社会都要做好这件事。[90]在宪法第45条第2款精神的引领下,202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7条[91]在明确国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的基础上,还规定了社会力量的相关职责,表明国家与社会具有基于各自功能的合作关系。
最后,尽管“国家和社会”在文本上存在并列关系,但国家在履行保障义务时应占主导地位。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机关)在组织、动员、协调等宏观调控手段上具备突出优势,在社会权保障事业中应承担主要职责。此外,同“市场失灵”一样,作为以自愿付出为基本精神的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也可能出现“自愿失灵”的状况。[92]因此,社会力量可作为国家的补充承担辅助责任,积极履行下位法规定的内容。以宪法第45条第1款为例,五四宪法第93条[93]最早规定了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当时参考了苏联的宪法,并考虑到国家实际的发展水平,将物质保障权改称为物质帮助权。[94]从具体规范来看,彼时“社会”并非义务主体,直到八二宪法才将“国家和社会”并列作为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但其并未要求社会承担与国家相同的公法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条[95]国家在社会保险领域的义务具有主导性和强制性,而社会义务的承担则是在国家鼓励和支持的前提下进行的,具有自愿性和选择性。最后,在社会内部也存在权利保障义务程度的差序配置。在保障义务的分配上,应坚持比例原则,考虑不同社会主体享有资源与支配力的差距,构建差序调整的保障模式。
本质上,宪法中“国家和社会”的并列关系表明国家关注个人的社会性生存与发展,强调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他们应有的权利和责任。同时,社会主义的目标不是以共同理想掩盖个体自由,而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对自由、平等与尊严的共享,宪法第44条和第45条使社会和国家一道承担社会权的保障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以社会正义为核心、以实现个体尊严和自由为目标的价值体系。
(四)现行宪法中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特点
中国宪法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具有不同于西方宪法的鲜明特点。
其一,我国宪法强调国家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隐含着国家主导的价值理念。尽管我国自改革开放后着力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形式,但我国尚未形成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自由的不完全发展使得我国社会的发展动力有所欠缺。与此相应,我国宪法的主要目的不是以社会防范国家,而是希望能通过社会调控实现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发展。社会是国家治理所指向的对象与空间,“当制宪者认为有必要时,就会授权国家进入到社会生活内部,利用国家权力去改造社会,使得宪法不仅表现为国家的根本法、更成为了社会的根本法”。[96]即便“国家和社会”在文本上处于并列关系的情形下,承担主要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这种国家主导、社会补充的宪法观符合我国宪法的发展逻辑。

其二,在国家主导的基础上,我国宪法还强调国家与社会在实现宪法目标的互动和合作关系。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我国宪法并不过度偏向国家主义或个体主义,而是尽可能追求国家、社会与个体利益的协调与共同发展。在个人、社会、国家的三维向度中,社会是沟通国家宪制理念与个人权利诉求的重要渠道,社会与国家需通过合作以实现集体利益与国家目标。
六、结语
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涵盖了从国家制度到公民日常生活等各方面的内容。其既是一个框架性概念,描述国家的基本构成和运作机制,也是一个功能性概念,涉及社会力量的国家建设与民主参与职能。同时,它还是一个目标性概念,涉及国家宪制结构下的社会发展目标及人权保障、法治国家等宪法原则。自《天坛宪草》规定“增进社会福利”以来,我国宪法对“社会”的规范历经由阶级动员转向权利确认,由国家建构转向社会整合的历史演进,而社会话语由宏观叙事向具体制度的转向,反映出宪法对社会复杂性与自主性的逐步承认。在我国群本位的历史传统下,个体解放与社会团结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关联,因此,宪法作为共同体的组织规则,需要在“个体—社会—国家”的整体框架中进行持续整合。我国宪法对“社会”的规范既契合整体主义宪法观的精神,也有助于满足宪法对多元社会价值与利益的整合需求,回应社会权力兴起背景下宪制结构的转型需要。
现行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包含的四种类型体现了国家与社会在国家主导下的合作、互补特征,社会既不是对抗国家的存在,也不完全是国家建构的工具,二者间存在双向互动关系。同时,法治社会内涵于法治国家的规范要求之中,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一环。
总之,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概念既是公私界分的基本载体,也承载着国家与社会间的理性互动。随着社会复杂性的提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应顺应社会生活变迁,进一步整合社会力量与社会权利体系,构建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机制。厘清宪法中的“社会”概念,有助于理解我国宪制结构下国家与社会的基本关系,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完善。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的成功经验和历史意义研究”(24&ZD124)。
[1][英]甄克思:《社会通诠》,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03年版。
[2]黄可权:《政治学》,并木活板所1906年版。
[3]周鲠生:《公民教科书》,商务印书馆1923年版。
[4]潘念之:《宪法论初步》,生活书店1940年版。
[5]参见郑贤君:《社会宪法与社会法——公私法融合之一箭双雕》,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第21-31页;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3-9页;上官丕亮:《部门宪法的实质》,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第46-54页等。
[6]参见[加]卜正民、[加]傅尧乐编:《国家与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增修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黄宗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合一:中国历史回顾与前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等。
[7]参见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徐婧:《中国社会公权力行为的宪法审查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等。
[8]参见李忠夏:《社会本位的中国基本权利功能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第221-241页;陈征:《宪法社会权的价值属性与规范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5-21页;齐延平:《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主义型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第3-17页等。
[9]See Ferdinand Lassalle, Speeches of Ferdinand Lassalle: With a Biographical Sketch, 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1927, p.40.
[10][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98页。
[1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12]参见李忠夏:《宪法变迁与宪法教义学: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页。
[13]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1914, S.11.
[14]参见同前注[10],[德]鲁道夫·斯门德书,第240页、第242页。
[15]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16][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8页。
[17]详见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97页。
[18]法国1791年《宪法》第1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中规定:“立法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来损害或妨碍本篇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行使;但是,自由既只是得为一切无害于他人权利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法律得规定若干刑罚来惩处破坏公共安全或他人权利的、从而也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第3篇第1章第3节第3条规定:“所有的能动公民,不问其社会地位、职业或赋税如何,均得当选为国民代表。”
[19]高一涵:《我国宪法与欧洲新宪法之比较》,载《东方杂志》1922年第22期,第1页、第5页。
[20]2024年6月19日至20日在法国里昂大学举行的国际宪法协会论坛的主题是:寻找国家宪法之外的社会宪法。与会学者重点讨论的问题是,为什么寻求国家宪法之外的“社会宪法”,如何安放宪法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中的地位?长期以来,宪法被认为是组织国家、国家权力运行、国家法以及平衡国家与国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典,其哲学是宪法主要调整“国家—民族”关系。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后国家运动”的兴起、跨国公司与民间社会组织的成长,仅仅从国家视角定义宪法概念是不合时宜的,需要探索宪法之外的社会空间。
[21]参见承红磊:《“社会”的发现:晚清民初“社会”概念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页。
[22]1913年《天坛宪法》序言规定:“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权,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23]参见《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三册)1912年版,《第三十三次会议录》第2页。
[24]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参见门中敬:《中国富强宪法的理念传承与文本表征》,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40页。
[25]参见夏新华等:《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3-684页。
[26]参见《浙江省宪法》第110条、第123条;《河南省宪法草案》第12条、第23条、第124条、第139条。
[27]1930年《中华民国约法草案》(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第35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经有负责发起之人向该管官署声明,如无携带武器或直接扰乱社会秩序情事时,不得干涉。”第39条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违背良善风俗及扰害社会秩序,不得干涉。”第190条规定:“学术之研究及思想,与社会秩序无直接妨害者,应保障其自由。”
[28]《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为着只有无产阶级才能领导广大的农民与劳苦群众走向社会主义,中国苏维埃政权在选举时给予无产阶级以特别的权利,增多无产阶级代表的比例名额。”
[29]参见韩大元:《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及其当代意义》,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202页。
[30]参见肖周录等编:《民主革命时期党的人权理论与实践资料汇编》,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2页、第453页。
[31]1949年《共同纲领》第6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32]参见韩大元:《20世纪50年代“共同富裕”理念形成及其演变——以〈共同纲领〉制定中社会主义目标的讨论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第7页。
[33]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九五四年六月十四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330页。
[34]于文豪:《“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38页。
[35]参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1-12页。
[36]韩大元等:《行宪以法,驭法以宪:再谈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2页。
[37]参见齐延平:《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主义型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第9页。
[38]梁启超:《新民说》,宋志明选注,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
[39]李忠夏:《宪法变迁与宪法教义学: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2页。
[40]参见占美柏:《社会转型与宪法变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41]参见万娟娟:《宪法发展形态论》,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2期,第169页。
[42]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43]翟国强:《转型社会宪法修改的模式与功能》,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96页。
[44]参见同前注[40],占美柏书,第29页。
[45]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46]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54页。
[4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24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25年7月30日发布,第10页。
[48]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76页。
[49]参见郑贤君:《社会宪法与社会法——公私法融合之一箭双雕》,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第26页。
[50]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页。
[51]孙凯飞:《什么是社会主义》,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页。
[52]参见郑贤君:《论国家政策入宪与总纲的法律属性》,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209页。
[5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4页。
[54]参见同上注,第435页。
[55]参见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载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5页。
[56]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57]陈晏清主编:《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论》,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
[58]五四宪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59]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
[60]同前注[46],习近平书,第44页。
[61]参见陈玉山:《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第88页。
[62]参见彭劲松:《马克思主义社会结构理论与社会整体文明建设》,载《社会主义研究》2007年第5期,第53页。
[63]林来梵:《中国宪法中的“文明”国家像》,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第179页。
[64]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增修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13页。
[65]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零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9页。
[66]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49页。
[67]1953年《宪法草案》(初稿)第2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参加符合于劳动者的利益以及便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加国家建设和从事社会政治活动的积极性的群众组织——如工会、合作社、妇女团体、文化、科学和技术等会社以及有关国际友好的团体。公民有权参加维护共和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政治团体。”
[68]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57页。
[69]五四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70]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载《人大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313页。
[71]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法律教研室编:《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5页。
[72]韩大元:《论香港基本法上“国家”的规范内涵》,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2页。
[73]参见韩大元:《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158页。
[74]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75]《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4页。
[76]参见彭小龙:《法治社会的内涵及其构造》,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118页。
[77]参见彭小龙:《发现“社会”:法治理论的社会学重构》,载《法学》2025年第5期,第15页。
[78]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文本中“法治国家”规范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73页。
[79]同前注[53],许崇德书,第489页。
[80]参见同前注[36],韩大元等文,第2页。
[81]参见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第1期,第140页。
[82]See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Democratic Welfare State of Today, in State, Society, and Liberty: 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Constitutional Law, translated by J. A. Underwood, Berg, 1991, p.165.
[83]宪法学编写组:《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115页。
[84]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85]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4页。
[86]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87]参见同前注[73],韩大元文,第161页。
[88]同前注[84],肖蔚云书,第169页。
[89]解岩等:《中国残障人观察报告2014-2015》,中国言实出版社2016年版,序,第III页。
[90]参见同前注[53],许崇德书,第503页。
[9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92]参见胡锦光主编:《宪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页。
[93]五四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94]参见同前注[53],许崇德书,第501页。
[95]《社会保险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96]程迈:《作为确权根本法的中国宪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第110-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