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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理论

立法视域下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比例原则审查

摘要:我国关于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立法体系存在三大困境:规范表述缺乏一致性、终身禁业措施泛化以及行业限制与犯罪类型间缺乏实质关联。为破解此困境,应根据限制措施的立法目的——预防再犯罪与维护行业公信力,建构差异化的比例原则审查路径。对于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限制,适用低强度审查,在确认妥当性与必要性后,原则上认可限期禁业的必要性,仅例外允许终身禁业;而对于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的限制,则须接受高强度审查,严格论证其必要性,并绝对禁止终身禁业。此双重审查框架旨在实现公共安全、行业秩序与公民从业自由之间的精细平衡,为立法优化与备案审查实践提供清晰的法理指引。

关键词:涉罪人员 从业自由 备案审查 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汤东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职业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职业自由。在我国,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职业自由,但职业自由仍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1]其中,从业自由是职业自由的核心内容之一。近年来,全国各地备案审查实践中,涉及与公民从业限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案例层出不穷。在历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从业限制的相关案例大部分都与涉罪人员相关,典型案例包括特种行业终身禁业案”[2]“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从业禁止案”[3]等。在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从业禁止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指出,有的法规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规定从业限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4]备案审查机构认为,被审查法规对该群体进行限制确有必要,但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建议制定机关适时考虑修改完善相关规定,并且指导制定机关在以后制定这类限制措施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则和精神,同时也要综合考虑罪刑轻重、罪名种类等关联因素。不同位阶的立法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涉罪人员从事部分职业制定了大量的限制性措施。从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从业禁止案中不难发现,比例原则是平衡涉罪人员的从业自由与公共利益价值之间张力的重要方法,也是审查限制涉罪人员从业自由相关立法的重要基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聚焦比例原则的适用,深入探讨涉罪人员从业限制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及其解读文章指出,在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从业禁止案中,被审查法规侵犯了《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并且不符合比例原则[5]备案审查实践中运用比例原则审视一项规范性文件通常分为四个步骤,即目的正当性、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6]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并未提及对相关法规审查的详细步骤。

第二,无论是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还是解读文章都着重强调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从业禁止案所涉规定与各种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不足,这些因素涵盖了罪行轻重、罪名种类、社会危害性大小等。[7]行政法学界较常讨论的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与报告中的关联性问题相似,即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利益损害时,其手段必须与所追求目的之间具有合理关系,禁止目的与手段之间的不正当关联。在行政法上,关联性的规范含义在于,行政机关所配置的义务、附加的条件、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引发的不利后果,必须与其所依据的法定目标、规范目的及具体行政任务之间存在正当合理的实质联系。缺乏这种联系时,即便该措施能够在经验上增加相对人的服从压力,也可能构成不当联结。[8]由此类推,在该案中,关联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性,也不是单纯的目的手段有用性,而是要求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与因素之间应该存在实质关联,否则便不符合关联性的规则。可这个联系是否存在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如果存在,那么这个标准为何?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对象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存在关于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定,[9]它们是否也存在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及的问题?是否能通过比例原则的审视,使其符合实质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充分保障涉罪人员这类群体的从业自由?

本文围绕上述问题,从梳理当下我国有关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出发,运用比例原则的四步骤审视相关规范性文件,为立法实践提供精细化分析工具,平衡限制目的和涉罪人员从业自由的保障。

二、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立法现状

本文搜集的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指的是限制个体自由选择进入某个职业的规范性文件。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便是限制了相关人员的职业选择自由,即从业自由,而第7条所规定的娱乐场所设置地点的禁令便是属于限制相关人员职业活动内容的自由,不属于前者。故本文搜集的对象并不涵盖限制职业活动内容的措施,且收集对象的时间范围主要集中在2010年后。

(一)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范类型

本文以往年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及的受过刑事处罚,以及与该概念相似的无犯罪记录”“受到某刑罚以上刑事处罚等为主体限定关键词进行搜索后,筛选出其中有关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一共搜集到现行有效的法律26部、行政法规22部、司法解释4部、两高工作文件2份、部门规章55部、部门规范性文件18部,地方性法规27部、地方政府规章9部、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976部,合计2139部规范性文件。[10]样本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两种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依禁业时限分类

从限制涉罪人员从业是否有期限来观察,分为终身禁业和限期禁业两类,其中规定前者的规范性文件比例显著高于后者。终身禁业规定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规定禁止从业,也是最为普遍的终身限制涉罪人员从业的类型。如《法官法》第13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第二种是间接规定禁止从业。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先规定某类职业准入时必须要取得某项资质,最后在另一条文中规定涉罪人员不得申请该资质,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并在第5条规定不得向受过除过失犯罪外的刑事处罚人员颁发导游证。

限期禁业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单独的限制款项置于从业限制条款之中,如《医师法》第16条规定受刑事处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不满2年的人员不予注册、《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的基本条件等。第二种是将受过刑事处罚与受过行政处罚或不良信用记录并列在同一从业限制条款之中,如《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近5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的条件等。

2.依刑罚种类或犯罪类型分类

未加以区分便直接规定所有涉罪人员不得从事某类职业的法条较少,大部分还是对涉罪人员进行了分类,其依据包括刑罚的种类和犯罪类型。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中是否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是有关规范性文件限制涉罪人员从业自由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是限制标准中唯一存在的附加刑,如上述《教师法》第14条同时也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又如《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3条规定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人员不得担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以犯罪类型进行区分较刑罚类型更为常见。当下我国关于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两种情况:理论分类限制和法定分类限制。犯罪的理论分类指运用刑法学的理论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等;犯罪的法定分类指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如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10类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等。[11]理论分类中,故意犯罪在区分标准中占比最高,大多数规范性文件都对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进行了严格的从业限制,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6条要求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存在故意犯罪记录等。法定分类中,按照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进行从业限制的情况最为常见,如《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不得存在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等等。

同时,不同标准下的从业限制分类也存在混合于同一条文中的情况,比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情况,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该条款不仅涵盖了犯罪的法定分类,同时对于不同的罪名分别规定了终身禁业和限期禁业,属于复合型的涉罪人员从业限制。

(二)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立法困境

通过整理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总结其分类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从立法层面来看,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规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实践困境。

1.涉罪人员的规范表述缺乏一致性

在有关涉罪人员本身的表述上,存在三种情况:被判处刑罚的”“有犯罪记录受过刑事处罚的

被判处刑罚的人员由于存在缓刑等特殊情况,包含的范围要比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广,如《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被判处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犯罪记录,即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12]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在法院进行判决之后,包含判决结果、刑罚种类、刑罚执行等信息的记录;广义的犯罪记录则包含了一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活动的信息。[13]由此可见,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仅包括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有罪但并未执行刑罚的人,所涵盖的范围要远大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从上文的样本中可以看到,实践中确有规范以无犯罪记录作为特定职业准入条件,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

存在以上三类关于涉罪人员不同表述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具体查明涉罪人员的真实情况存在困难。在实践中,想要查询某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主要方式是向当地的公安部门申请查询此人的犯罪记录。换而言之,用有犯罪记录来涵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似乎更符合当下的实践逻辑。但是有犯罪记录人员的范围要远大于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范围,如果盲目地将前者作为统一的表述,可能会存在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从而更大程度上限制了这类群体的从业自由。所以应当合理确定涉罪人员本身的定义范围,使其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实质合法性和适当性。

2.终身禁业措施呈现泛化趋势

过多的终身禁业规定极大地限制了涉罪人员的从业自由。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仅有少部分规定对涉罪人员进行限期从业禁止。设定终身禁业本就应该谨慎,理由也必须正当且合理,但是当下部分文件的规定依据并非如此,如《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10条要求商事调解员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终身不得从事商事调解员的工作。从职业培养的角度来说,商事调解员是需要长时间专业化培养的职业,如果不考虑罪行的轻重,贸然规定终身禁止从事该职业,并且不提供重新准入本行业的机会,会对涉罪人员从业自由造成极大的限制。与此相比较,《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12条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后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会计师的资格。同样针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业,《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便采取了限期禁业的方式。这种限期从业禁止的模式,不仅考虑到终身禁业是对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过度限制,同时也考虑到这类群体在特定行业中专业度较高,容易结合先前的经验再次进行犯罪。首先,特定行业的高专业度使涉罪人员深谙行业运作模式与监管盲区,具备了发现犯罪机会、规避监控的特殊能力。其次,先前的犯罪行为已形成认知上的犯罪脚本,高专业度强化了这套脚本的精细度与可操作性,显著降低了同类再犯的行为门槛。二者结合,产生了一种基于知识和经验的具体再犯危险,故而设置一定时间内的限期禁业,最大程度降低再犯罪的风险。由此可见,立法者应区分涉罪人员的不同类型后精确而灵活地立法,而非一刀切地对于涉罪人员群体进行终身禁业,这样容易造成成立法上的恣意。

3.行业限制与犯罪类型之间缺乏实质关联

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设置从业限制时,未能厘清犯罪类型与行业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容易将涉罪人员作为统一排除对象。较为合理的从业限制应当围绕特定岗位所保护的法益、从业人员可能接触的对象以及犯罪记录所反映的风险类型展开。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侵害的特点,将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排除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之外。该规定所列违法犯罪类型,与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照护信赖具有较强关联。相比之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校车驾驶岗位虽然不同于教师等长期教育照护岗位,但其直接关系未成年人乘车安全、封闭空间内的人身保护以及交通风险控制,因而具有设置从业资格限制的规范基础。但该条以一般性的无犯罪记录作为资格条件,未进一步区分犯罪类型与校车驾驶岗位风险之间的具体关联,仍可能导致从业限制范围过宽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当下有关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相关立法存在较多理论和实践的困境,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这些各式各样的规范性文件背后的立法原意出发,运用比例原则对其进行审视,从而探寻出一个较为合适的优化方案。

三、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双重目的

传统的三阶比例原则审查并不包含目的正当性原则,然而随着实质法治重要性的日益提升,为更好地保障人权,目的正当性原则逐渐成为比例原则的第一部分,其要求立法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正当的。[14]如果目的不正当,那么该立法行为无论有多么精妙的立法技艺都应给予否定。

在本文中,目的正当性审查的核心在于,立法者限制涉罪人员从业自由的理由是否正当?有学者认为,立法目的可以从立法文本(比如第1条)、立法的理由说明、立法草案以及立法的背景中解释出来”[15]。在立法目的被确认后,正当性的标准应参考以下三个方面:不得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目的,如民族歧视或性别歧视等。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不得存在阴阳目的。[16]

通过对于样本条文的整理和分析可知,对涉罪人员从业限制之目的大致为两类:预防再犯罪和维护行业公信力。

(一)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预防再犯罪是针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的人员实施从业禁止的根据。[17]根据备案审查报告,对涉罪人员进行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18]。现有的刑罚模式虽然也具备一定的预防效果,但是其效果主要依靠犯罪人本人是否愿意接受相对应的规训,使得预防再犯罪问题存在难以预知的不确定状态。[19]因此涉罪人员在回归社会时,规范性文件可以设置相应的门槛来限制其从业的范围。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限制相关人员进入的行业可以分成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行业,尤其是教育、托幼、养老、社会救助、医疗护理、残障服务等领域。上述特定群体多为弱势群体,从业者与其接触密切,处于被信任或被依赖地位。性质较为恶劣的暴力犯罪,典型的如性侵、虐待、拐卖、暴力等故意犯罪,往往可以推测出犯罪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反社会人格性质、认知扭曲和低共情能力。如果放任实施过性质恶劣的暴力犯罪的人员进入上述行业,充分相信其自我约束,上述特定群体遭受侵害的风险可能成倍放大。以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为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第4条规定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本法的基本原则,第3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必须要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而曾经实行过暴力犯罪的人员再次进行犯罪,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且不可逆的损害。所以以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原则,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各地均对学校教职工的招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37条规定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不得录用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等。

第二,与犯罪类型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行业。某些特定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从业人员在该行业工作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以金融行业为例,金融类犯罪通常以较充足的专业知识储备为支撑。依据刑法分则,在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法定有期徒刑通常介于3年至10年间。此一期限并不足以使服刑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全遗忘,亦难以使其与社会实际发展及行业技术演进完全脱钩。因而,这类人员若重新掌握相关行业的核心权力,仍可能具备实施犯罪所需的技术,甚至基于既有作案经验针对漏洞进行优化,从而增强再犯的隐蔽性,提高侦破难度。为了防止这种类型的情况出现,立法上限制金融类罪犯再次担任证券、基金等行业的核心职位,例如《公司法》第178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等均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人员终身或限期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二)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

公信力,即作为主体的公众对公共权力、社会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的信任、支持和认可的程度”[20]。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等行业在本质上依赖公众对从业者诚信、专业与守法的期待,这种信赖构成了行业秩序与正常运作的保障。一旦多次出现严重失德或违法的从业者,公众信任便会迅速流失,进而导致行业自律机制和职业规范的动摇与侵蚀。在传统观念中,涉罪人员常被视为曾经违背社会规范、破坏公共秩序的个体,其道德信誉在公众认知中普遍受损,从而被认为不具备充分的公共信任。这一刻板印象使其在进入需要高度诚信与责任感的职业领域时更易遭遇社会质疑与排斥。

以监察官行业为例,监察官的选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21]其职责之一便是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2]。因需要对本就在公众心中定义为高度诚信与责任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故监察官队伍需要更加严格的道德自律,并且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3]。涉罪人员在传统大众观念中显然不符合这样的要求,所以为了维护监察官群体的行业公信力,《监察官法》第13条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监察官。这种情况也广泛存在于律师、医师等行业。

(三)目的正当性审查

第一,预防再犯罪和维护行业公信力显然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并且这两个目的也不存在违宪的情形。《宪法》上并没有明确公民的从业自由,仅仅是在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有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义务,也并未规定只能以某些目的或不能以某些目的限制公民从业,所以从业自由不属于特殊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应该属于一般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以预防再犯罪和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符合《宪法》第28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24]职是之故,可以判断基于上述两个目的对涉罪人员进行从业限制不与宪法相违背。第二,在探讨阴阳目的时,仍需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场,通过对个案事实与立法背景的细致考察来加以判断。然而,在当前国家积极推动充分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几乎很难出于隐蔽的个人或部门私利对涉罪人员从业进行限制。在此制度逻辑下,从业限制的设定通常具有明确的规范目的和正当性基础,缺乏产生阴阳目的的制度空间。因此,在多数情形中,可以合理推定相关立法并不存在阴阳目的。综上,本文认为如果是以预防再犯罪和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对涉罪人员从业进行限制是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的。

四、双重目的下的比例原则审查框架

(一)妥当性审查

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手段与所欲实现的目的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即该手段的运用应当能够促进目的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促进作用并不意味着手段的所有部分都必须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只要其中至少有一部分能够发挥推动作用,即可认为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5]那么接下来应该判断对涉罪人员进行从业限制是否可以预防再犯罪和维护行业公信力。

1.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

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刑满释放的人员如果发生再次犯罪的情况,手段和结果往往会比初次犯罪更加恶劣,[26]同时,特别是犯罪类型与特定行业存在高度关联性的情况,如性侵、虐待犯罪等与教育、看护、安保等直接接触弱势群体的行业,金融诈骗、挪用资金犯罪与银行、证券、会计等需要高度诚信与财务管理能力的行业,这类人员可能会凭借先前的经验使得公安机关侦破更加困难。立法者对这类涉罪人员根据个体再犯风险、危害程度和被保护群体的保护性需求进行综合判断,有针对性地设定从业禁止条款,可以从源头上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

以出租车行业为例,对涉罪人员施加从业限制,能够有效预防再犯罪。实践中,许多地区已制定从业限制规定,如要求出租车司机必须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等方可从业。[27]出租车司机直接面对广大乘客,且工作环境相对封闭,如果司机曾有暴力或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记录,其再犯风险显著高于普通人群。例如,一名曾因抢劫罪服刑的人员,如果出狱后获准成为出租车司机,他可能利用职业之便,在夜间或偏远地区对乘客实施抢劫或其他暴力行为,这不仅危害乘客安全,还可能因其熟悉犯罪手法、摄像头分布以及偏远地区的道路状况而使侦破工作更加困难。再例如,一名曾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其行为反映出对交通规则和他人生命安全的极端漠视,若允许其从事出租车驾驶,无异于将潜在的危险源直接置于公共道路之上。同样,对于危险驾驶罪犯罪人员,其行为模式已显示出对公共安全的持续威胁。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从业者运营时间长、行驶里程多,一旦由相关犯罪前科者从业,其再犯风险将直接转化为对不特定多数乘客和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威胁。

由于预防犯罪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共安全,防止违法犯罪的情况再次发生,对于涉罪人员进行从业限制在大部分行业均可以实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

2.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

从业限制还承担着维护行业声誉与职业伦理秩序的功能。对于金融、医疗、司法及社会服务等行业而言,从业人员的诚信、专业与守法状况直接影响公众对行业整体的信任评价。因而,立法者有时会在行业准入环节设置无犯罪记录的要求,以减少犯罪经历可能对职业声誉、服务信赖和行业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此类限制同时具有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能够促使在职人员维持基本职业操守,强化行业内部的规范约束。

不过,行业公信力目的的审查仍应结合具体岗位属性加以限定。例如,官方兽医经资格认可、法律授权或者政府任命,承担动物卫生、检疫监督等官方任务,其履职确实涉及公共卫生安全、行政监督秩序和公众对官方检疫结果的信赖。因此,对官方兽医设置一定从业资格要求,本身具有维护公共信赖的规范基础。问题在于,《湖南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以受刑事处罚作为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的条件,尚未进一步区分犯罪类型、刑罚轻重及其与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执法、公务廉洁之间的具体关联。与此同时,无论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还是《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规范》,均未将受过刑事处罚概括规定为官方兽医任职的当然排除条件;从横向规范观察,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全省官方兽医及协检员管理办法》亦未作同类规定。上述差异虽不足以直接否定湖南规定的目的正当性,但足以说明,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由设置犯罪记录限制时,仍需对特定犯罪记录何以损害官方兽医履职信赖作出更充分说明。若规范仅以受过刑事处罚作为抽象排除标准,而未揭示其与岗位职责、公共信赖和履职风险之间的实质关联,则容易使行业公信力目的被过度扩张。

以维护公信力为目的对涉罪人员进行从业限制,应当限于确有高度公共信赖需求的行业。其判断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相关行业或者岗位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服务对象、管理对象、交易相对方或者社会公众难以充分识别从业者的真实能力、诚信状况和履职风险,因而高度依赖制度性信赖;第二,相关职业活动依赖较强的专业判断或者公共授权,从业者的判断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他人权利、公共利益或者市场秩序;第三,行业公信力受损可能引发较为严重的后果,包括生命健康危险、重大财产损失、法律秩序受损、公共安全风险或者不可逆的环境与社会损害。上述因素共同构成判断公信力目的是否成立的重要基准,也决定了从业限制不能仅以一般社会评价或者抽象道德疑虑为依据。

据此,较具典型性的领域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公务员等公权力行使领域,其核心在于维护国家机关履职廉洁性与公共权力信赖;二是生命健康与公共安全领域,其重点在于防范从业者失信、失职或者违法行为对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三是法律救济等其他关涉社会公平实现的领域,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公正、法律信赖和权利救济秩序;四是财产安全与金融秩序领域,其基础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客户资产和市场信用;五是公共工程与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领域,其理由在于相关职业活动可能影响公共设施安全、生态环境利益和长期社会风险。上述分类并非封闭清单,而是提示判断行业公信力目的时应当回到岗位性质、公共信赖强度和风险后果。对于不具有上述特征或者特征较弱的领域,制定机关应当进一步说明特定犯罪记录与岗位职责、行业信赖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实质关联;欠缺这种说明的,从业限制便难以仅凭维护行业公信力获得充分正当化。

(二)必要性审查

必要性往往指的是不可替代性,即在达到一个目标的过程中,不存在与该行为具有同等效力且对公民、社会组织造成更小的侵害的措施,所以该行为是所有可以达到目的的行为中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28]。必要性原则因而也被称为最小损害原则”[29]

在立法层面判断当下行为是否属于最必要的手段,应当遵循层层推进的审查思路。有专家指出,在备案审查中可采取两步走的方法。首先应判断是否确有立法的必要,即是否存在非立法性质的措施亦能实现同样的目标。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相比,非立法性措施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可操作空间,更为灵活。只有在立法行为确为唯一有效途径时,方可进入第二步,即对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分析。在这一分析中,又需把握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必要性,如在公民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自治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发挥其自律管理能力;二是当公民或社会组织确实无法实现有效自治时,立法所规定的手段和措施应当更具柔性,注重协商性、激励性与指导性,以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和维护公民权利。[30]

1.基于预防再犯罪的必要性审查

以何种方式限制涉罪人员的从业自由对这类群体造成的伤害最小是必要性审查的关键。以出租车、网约车司机准入规定为例,多地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申请人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甚至采取终身不得从事出租车、网约车行业的要求。[31]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乘客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其妥当性毋庸置疑。但在必要性层面,是否必须依靠如此严格的立法禁令,仍存较大争议。

首先,交通运输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持续管理空间。平台公司和运输企业完全可以依靠风险管理和信用体系来甄别驾驶人员的背景与风险,通过动态考核、信用积分与客户评价制度,可以较为全面地保障乘客安全。例如,北京市自2012年开始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严重违法信息库,对于被列入严重违法违章信息库的驾驶员,自列入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32]。与一律、终身的从业禁令相比,上述措施的差异在于,其并不只以既往犯罪记录作为一次性资格排除标准,而是可以结合驾驶员的违法违章情节、运营期间表现、风险发生时间和后续改正情况进行分级处理。由此,在保障乘客安全的同时,监管者仍可通过期限限制、重点审查、信用惩戒和动态退出等方式实现风险防控。若立法直接将相关犯罪记录人员概括排除于行业之外,而不考察行为类型、风险程度和再社会化表现,便可能压缩行业自律、平台治理和持续监管的作用空间,使风险防控过度依赖静态身份判断。

其次,刑事处罚的种类与轻重差别极大,从盗窃、交通肇事到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对公共安全的关联程度并不相同。如果立法不加区分地对涉罪人员的从业自由予以同样的限制,实际上扩大了限制范围,超出了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程度。值得关注的是,许多规范中所使用的无暴力犯罪记录表述本身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暴力犯罪并非一个界定清晰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与模糊地带。除了一般意义上直接侵害人身权利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外,该概念还常被扩展至具有潜在暴力风险的行为,例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在现行司法解释与适用中,甚至还包括寻衅滋事罪这一被普遍认为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罪名。同时,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犯罪也逐渐浮出水面。这种网络暴力犯罪是否可以被涵盖进入这类规范之中,仍尚未清晰。由此可见,暴力犯罪的外延在实质上已涵盖我国刑法中的相当部分罪名,若将其作为从业限制的排除标准,不仅缺乏明确的界限,也可能在实际效果上导致对涉罪人员的全面排斥,几乎等同于禁止其进入交通运输等行业。不仅如此,一些已改过自新、服刑期满多年且无再犯迹象的人员,依旧被剥夺了从业资格,这不仅影响个人的社会回归,也与必要性审查要求的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和维护公民权利相悖。

更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根据犯罪与从业风险的相关程度加以区分:对于与交通安全高度相关且罪名界定明确的犯罪,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可以依法实施严格限制,以防止潜在风险的再度发生;而对于暴力犯罪等概念模糊、外延不明的罪名,则应在充分厘清其内涵与适用边界的前提下,谨慎设定限制范围。至于其他与行业安全关联性较弱的犯罪情形,则可先交由平台企业通过信用评价、从业考核和日常监管予以把关,以多元化、层次化的方式实现公共安全与从业自由之间的平衡,与通过犯罪类型与从业风险的关联程度进行精细化立法一起,形成基于预防再犯罪对涉罪人员从业的双重限制体系。

2.基于维护行业公信力的必要性审查

与旨在防范直接社会风险的预防再犯罪逻辑不同,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标对涉罪人员实施从业限制,其必要性需要经过更为严格的法律审视。当行业协会或平台企业已经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自律规范体系时,立法机关便不应再施加额外的强制性限制。这一立场并非削弱行业公信力的保障,而是基于对信任形成机制的深刻理解:真正可持续的公信力应植根于行业自身的责任意识与专业自觉,而非仅仅依赖国家强制力的外在约束。立法权的审慎克制,恰恰是为行业内生性规范体系的成长留出必要的制度空间。

在行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运转的领域,其规制优势显而易见。行业协会与平台企业凭借其专业能力,可以制定出远比立法更为精准的准入标准与行为规范。它们能够精细区分不同犯罪性质与职业风险之间的关联度:对涉及欺诈、背信的罪行设定严格禁令,而对与职业操守无直接关联的过失犯罪则可能设置考察期或附加条件。这种基于相关性原则的差异化处理,正是有效构建公信力的关键。相比之下,立法层面的一刀切禁令往往难以避免过度包容或规制不足的结构性困境,既可能不当限制公民的职业发展,又未必能真正触及行业公信力的核心痛点。此外,行业自律机制还具有立法无法比拟的动态适应性,能够根据技术演进与市场变化及时调整规范内容,通过信誉评价、梯度惩戒等多元化手段实现全周期治理。

当然,立法权的谦抑并非意味着完全退出。在行业自律失灵、存在系统性风险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特定领域,立法干预仍然不可或缺。当某一行业缺乏有效的自律传统与机制,或者当平台自治规则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时,立法应当发挥其底线保障功能。

(三)均衡性审查

在必要性审查确认最小侵害的手段后,仍需要通过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原则进行最后一步的分析。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判断国家对基本权利限制是否合理的核心环节。在比例原则的审查结构中,均衡性原则居于最终环节,承接目的正当性、适当性与必要性的判断。该原则要求国家在采取最小侵害限制措施时,必须在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如果该措施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过度的侵害,那么它也将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应该被放弃。具体而言,均衡性原则审查的是已经具体确定的措施,即符合目的正当性、妥当性和必要性的特定措施。在这个措施中,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所需要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仍然需要一个平衡。当然,这个平衡并非绝对,而是不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过度的限制。

均衡性原则的方法论核心在于不同利益之间的衡量,是一种价值位阶之间的比较。比较法研究显示,在均衡性原则的基本建构路径中分为德国范式和英美范式:德国范式的权衡原则主要强调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框架下抽象出一个可以统合二者的更高阶的客观价值规范,并通过此客观价值规范来对二者的冲突边界进行确认;英美范式主要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即是否实现尽可能小的限制和尽可能大的保护[33]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下衡量的利益主要分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参见二者可再细化为五种,其中私人利益包含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则包含集体利益、制度利益和国家利益,具体的衡量方法是将这五个不同的利益在规范位阶原则、基本权利核心原则、谦抑及原旨主义原则、说理论证原则和个案衡量原则下进行抽象的比较。[34]也有学者认为均衡性原则应该从更加客观的角度考量,它要求在基本权利与因权利受损而产生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达到均衡,[35]总成本和总收益之间的均衡”[36]。总的来说,均衡性原则的方法论既包括抽象的价值位阶比对,也包括客观的标准建构与衡量,衡量该措施为实现公共利益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是否仍不足以抵偿对受限制基本权利所造成的边际损害。

在经过目的正当性、妥当性和必要性三重步骤的检验后,对涉罪人员从业限制措施进行均衡性审查的核心关注点在于限制准入的年限,即究竟是采取终身禁业还是限期禁业。从边际效应分析,限制初期,其对再犯风险的防范或维护行业公信力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显著,而对个人从业自由的边际损害相对可控。然而,随着禁业年限的持续延长,尤其是达到某一临界点后,其带来的边际收益将急剧递减。比如与行业关联性较大的专业类犯罪,可能因为多年以后的科技发展和社会情况变化,犯罪人曾经习得的相关专业知识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的相关行业。相反,对个人发展的边际损害却与日俱增,终身禁业更是使这种损害趋向无限大。

在此逻辑下,终身禁业措施因其后期近乎为零的边际收益与持续高昂的边际损害,通常很难通过均衡性审查。相比之下,附期限的禁业规定,或设立动态的、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审查机制,更能体现均衡性原则的精髓。它既在风险高发期保障了公共利益,又为个人重返社会留下了希望与路径,实现了法益保护的动态平衡,是更符合比例原则的规制选择。但是,本文认为,基于预防再犯罪的从业限制措施仍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设定终身禁业,其核心在于把握犯罪类型与限制期限的关联程度,而基于维护行业公信力的从业限制措施应禁止设定终身禁业。

1.基于预防再犯罪的均衡性审查

在所限制准入的犯罪类型与行业高度相关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犯罪类型与限制期限的关联性失衡。如《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一条款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防止曾经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再次进入行业,造成更大危害。然而该终身禁业的制度设计过于严苛和绝对化,将所有因食品安全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者一概排除,无论其犯罪是否因故意或过失、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均不得重新进入行业,这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过度限制。例如,在火锅中使用加工、提炼过后的口水油,与蓄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罪犯,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法律对二者却采取相同的终身排斥手段,未能体现出分层。[37]事实上,立法可以出台分类别的禁业措施,如对严重危害健康、造成重大损失者才适用终身禁业,而对情节较轻或已明显悔改者,则允许在一定期限后通过再培训与资格审查重返行业,情节轻重的区分标准可以是有期徒刑的不同年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均衡性审查中对手段柔性的要求。

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安全、关键基础设施及安全生产等具有显著跨期风险的特定岗位,如民航飞机驾驶员、金融系统核心监管者和核电站安全负责人等,以及某些对公共安全、基础民生相关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危害的特定犯罪群体,实施较长期乃至终身禁入具备合理的辩护空间;然而,若将此种严格限制泛化至那些风险并非持续存在或可通过符合相关条件予以缓释的职业领域,则与均衡性原则所要求的边际权衡相冲突。相较于一刀切的终身禁入机制,更为符合比例与均衡理念的替代路径是构建一种融合起算点、冷却期与可恢复条件的时间结构化方案。具体而言,可通过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的期限化安排,将惩罚性因素与职业资格性因素相剥离,避免产生事实上的二次处罚;进一步,应根据不同岗位的信赖强度与系统性风险等级设定差异化的冷却期长度,并允许在冷却期内通过持续合规记录、专业考核培训或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禁业期限进行动态调整;最终,除非出现新的可被证实的高风险事实,在预设期限届满后,应确立自动恢复机制。这种时间冷却与条件恢复功能的制度设计,既能够守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风险防线,亦回应了涉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的正当期待。

2.基于维护行业公信力的均衡性审查

基于维护行业公信力的从业限制措施应禁止设定终身禁业,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措施所力图保护的公信力本质上是一个随着时间推移而动态演变的概念。社会公众对特定罪行的集体记忆会自然衰减,与之相应,个别从业者的犯罪记录对行业整体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将逐渐减弱。有鉴于此,终身禁业这一永久性限制措施在均衡性层面面临严峻挑战:当禁业期限超过必要年限后,继续禁业对修复公众信任所能产生的边际收益将趋于递减直至微乎其微,而与此同时,它对个人职业发展造成的边际损害却是永久且不可逆的。这种后期近乎为零的收益与持续终身的基本权利侵害之间形成了显著失衡,违背了比例原则的核心要义,一个健全的行业公信力不应建立在永久排斥这类群体的基础之上,而应通过完善的内部治理、透明的运作机制以及合比例的限期禁业来实现。限期禁业既能有效回应特定时期内的公信力修复需求,又为个人的社会回归保留了可能,从而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基本权利之间实现了平衡。

(四)双重强度的审查框架

综上所述,运用比例原则对涉罪人员从业自由的限制措施可以归纳总结出基于立法目的差异的双重审查路径:这一审查框架根据预防再犯罪与维护行业公信力两种不同的立法目的,分别设定强度迥异的审查标准,以实现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精细化规制。其中,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限制措施接受低强度审查,立法机关在此享有较为宽泛的形成空间;而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的限制则须经受高强度审查,要求立法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论证责任。这种区分审查的架构既尊重了立法者在风险管理领域的专业判断,又明晰了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所应遵循的权力约束边界。

在预防再犯罪目的导向下的低强度审查路径中,比例原则的三阶审查均呈现宽松化特征。妥当性审查仅要求限制措施与预防犯罪目的之间存在合理关联,而不苛求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必要性审查采纳立法兜底原则,承认立法限制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最低标准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存在行业自律等替代性规制手段,立法干预仍因其全面性和强制性而被视为必要;均衡性审查则以限期禁业为基本原则,仅在与职业活动高度相关且再犯风险极大的极端情形下,终身禁业方可作为例外获得合宪性认可。这一审查路径体现了宪法对安全保障价值的适度倾斜,同时通过均衡性审查防止限制措施的过度扩张。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的限制措施须接受严格的高强度审查。在妥当性层面,只有那些具备信息高度不对称、依赖专业判断且失信后果严重特征的行业才可通过审查;必要性层面要求必须证明行业自律等非立法手段已不足以维护公信力,立法干预方具必要性;均衡性层面则确立了对终身禁业的绝对禁止原则,仅允许设定合比例的限期限制,以确保个人重归社会的可能性不被永久剥夺。此种严格审查模式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所持有的审慎态度,以及防止公权力不当侵蚀个人从业自由的制度考量。

五、结语

就业是家事,更是国事。”[38]涉罪人员属于较长时间失业类就业困难群体,需要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政策……,落实就业援助措施”[39]。我国针对涉罪人员的从业限制存在众多困境,应实行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和以维护行业公信力为目的双重标准强度下的比例原则审视。这一双重标准既尊重立法者在风险预防领域的裁量权,又严格防范立法行为过度限制公民从业自由,体现了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细平衡。然而,除了本文所述的从业自由限制以外,涉罪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缺失[40]、落户政策歧视[41]等相关的备案审查案例同样受到关注,如何进一步完善这类特殊群体回归社会后的生活保障,仍是值得深入研究和实践的问题。学术研究要从立法实践出发,剖析当下对于涉罪人员的种种限制,充分结合法律文本和学理分析,提出更加精细化和法治化的保障方案,为平衡公共安全维护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贡献智慧。

【注释】

[1]参见杜吾青:《作为基本权利的职业自由》,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第36页。

[2]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12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第246页。

[3]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12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号,第152页。

[4]在报告中,该部分标题为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的审查研究,遵循宪法和法治原则作出妥善处理。虽然报告中该案件主体为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但是在实践中,相关类似情况的人员,如有犯罪记录的人员”“被判处刑罚的人员等也存在从业自由受限的情况,因此,本文对这类从业受限主体统称为报告标题中出现的涉罪人员

[5]参见严冬峰:《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解读与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84页。

[6]参见王锴:《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运用——以适当性审查为中心》,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5期,第6—11页。

[7]参见严冬峰:《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解读与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84页。

[8]参见金成波:《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重述与应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第185—203页。

[9]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对象为: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号,第98页。

[10]本文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和北大法宝联合搜索,检索数据的截止日期为20251031日,并排除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125页。

[12]参见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公通字〔202119号,第2条。

[13]参见汪海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第32页;孟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基于实践操作的体系性反思》,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第107页。

[14]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44页。

[15]王锴:《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运用——以适当性审查为中心》,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5期,第7页。

[16]阴阳目的类似于民法上的阴阳合同,即宣称的目的和其实际的目的不一致。这种阴阳目的也无法通过目的正当性原则的审视。当然,对于立法者的真实目的往往很难探寻,所以目的正当性原则的审视往往也是形式层面的,但是如果存在明显的证据表明存在阴阳目的,那么在审视时必须要对此进行否定。

[17]参见《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

[18]严冬峰:《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解读与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84页。

[19]参见吴尚聪:《风险社会背景下再犯罪预防的困境与出路——以预防性监禁制度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17页。

[20]唐土红:《政府公信力及其伦理构建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8页。

[21]参见吴玉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的说明——202012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号,第1143页。

[22]《监察官法》第9条。

[23]《监察官法》第10条。

[24]有关维护行业公信力和《宪法》第28条维护社会秩序的关系,本文认为,社会秩序稳固的根基在于各行各业作为社会微观单位的稳定与可信运行。金融、司法、公共服务等关键领域的公信力,直接构成了维系公众信任、保障社会经济活动顺畅运行的基石。维护与提升行业公信力,已成为构筑并巩固整体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关键治理路径。

[25]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9—101页。

[26]参见陈文轩:《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风险的防控》,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年第11期,第10页。

[27]如《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2条、《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41条、《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26条等。

[28]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第33页。

[2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3页。

[30]参见陈乾:《备案审查中的比例原则适用问题研究》,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备案审查制度研究中心编:《备案审查研究》第9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7页。

[31]类似法规可参见《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6条等。

[32]《今年以来23名出租汽车司机被列入违法违章黑名单》,载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20181123日,https://jtw.beijing.gov.cn/xxgk/xwfbh/201912/t20191209_1007571.html2026521日访问。

[33]参见王旭:《论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68—69页。

[34]参见王书成:《论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26—27页。

[35]See Dieter Grimm, Proportionality in Canadian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57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383, 394-395 (2007).

[36]蒋红珍:《把握好限制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合理的度——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招致质疑说开去》,载《法学》2006年第9期,第121页。

[37]案件详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51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1—26页。

[38]习近平:《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载《求是》2024年第21期,第8页。

[39]同上注,第7页。

[40]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12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号,第152页。

[41]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512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6年第1号,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