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动物保护 人性尊严 道德规则 生命健康 人类中心主义
引言
近年来残酷虐待动物的新闻屡见报端。随着人们动物保护意识的普遍提高,不论是私人折磨、宰食还是公权部门扑杀,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并激起了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的强烈抗议和私力保护行动,相应社会矛盾不断升级。动物保护不仅关涉生态文明建设,更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单纯的生态性动物保护体制漏洞频出,伦理性动物关怀亟待加强。但是在这一问题的背后,存在许多不同价值观念的尖锐对立,再加上既有法秩序本身的固有障碍,动物保护法制的建构十分缓慢。是否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尚缺乏明确而全面的法律规定,不同个体间的行为经常不能依法有序展开,极易滋生纠纷。
虽然已有学者、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就伦理性动物保护问题提出了若干法治化建议,但实际成效甚微。要积极推进动物保护立法,除了广泛的社会共识外,为使其自洽于当下的法秩序,还需要重新认识与解答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动物自身的法律性质应被如何评价?动物仅仅是物吗?动物保护如何与其他法益如文化艺术自由、科研自由及宗教自由等相协调?立法者是否有义务创制动物保护规范?动物保护法制需要在什么样的条件限制下建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不得不回归检视我国宪法的有关内容。动物保护立法在诸多维度上已经不能被国家的全权性(Allzuständigkeit)所正当化,其业已触碰到了宪法这一框架秩序的边缘,故从宪法高度反思动物保护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而是法治语境下必要的随方逐圆、循规蹈矩。
德国作为世界上动物保护法制建设走在前列的国家,其《基本法》第20a条明确规定了各类国家权力有保护动物的宪法义务。但该条入宪时经历了激烈的政治争论。这些争论促使德国法律人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上,通过条文诠释和体系整理的方法,厘清了动物保护入宪的必要程度、规范性质、效力范式等理论问题,为在宪法中加入动物保护条款进行了科学化的预备和设计。客观来看,不论是德国当时面临的社会舆情还是宪法规范固有的体系结构,都与我国当前的境况颇为相似。因此相关的解释思路和理论成果,对我国宪法在动物保护问题上的展开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故本文将以我国宪法文本为基础,结合德国经验,就这一问题的规范现状、解释期待以及宪法秩序可能的回应予以综合阐述。
一、现状:生态性动物保护的单一存在
德国有少数学者曾主张《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条款已全面囊括动物保护的要求,但主流观点对此予以了批评并明确了伦理性保护的独特价值意涵。“动物保护”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实则涵盖了两个方向的具体化进路,分别是生态性动物保护和伦理性动物保护。前者的原动力是保护生态环境而非动物本身,其核心目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通过食物链的健全、牢固来保证生态圈的稳定与安全,因此也可以称之为物种保护(Gattungschutz/Artenschutz)。后者则旨在保护动物个体,是人类通过“共情”而将动物拟人化对待的结果,其表现为人类基于伦理感受或道德理念而将动物视为某种“意志”主体,致力于使其免遭痛苦。因此,在价值追求和所需要保护的法益方面,伦理性保护是独立且区别于生态性保护的,这是动物保护的二元内涵。只有二元并举,动物保护才能实现全覆盖。与之相对应,法秩序在构建动物保护法制时亦需注意这种进路差异,分别予以处理。
(一)法律体系的内容缺失
在目前的社会议题中,伦理性动物保护显然是人们更为关注的焦点。然而在检视我国法律体系时不难发现,不论是宪法条文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基本都只关照了生态性动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并且将保护对象限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虽然该法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但其指的是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不得虐待,其内涵是保障相关动物的科学、良好的繁育环境,根本目的仍然是“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这与伦理性动物保护所强调的“个体保护”“动物视角”等尚有一定距离。相似地,动物保护常在非伦理性的向度上得到推进,诸多涉及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其他法益,包括生态安全、公共卫生、身体健康、科学研究以及经济效益等等。动物保护往往仅构成手段,不构成根本目的,其具体内容、方式和尺度自然也就取决于其他法益的保护需要。
在宪法上,“保护动物”这一义务性要求仍蕴含在多个规范之中,但内涵有所差异。《宪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把国家保护义务的客体限定在“珍贵动物”的范围内,并将其划入“自然资源”的范畴,使动物保护被统摄在“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或者说“公共财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维度上。并且,表示“稀缺性”的“珍贵”二字还表明,除了动植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外,其生态价值也是动物保护的主要动机。保护珍贵的动物是为了保证生物多样性,减少物种灭绝,筑牢生态系统的安全藩篱,促进整体自然环境的良好存续。因此体系地看,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环境保护。
此外,《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该条在“总纲”中统领起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防治污染与公害、保护林木等个别的环保任务,概括性地对国家总体课以了“保护环境”的国家目标,并且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中作为“根本任务”的“推动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对这一目标作了价值性强化。从广义上看,动物属于生态环境的一部分,保护动物是环境保护进程中的必然组成部分。但在这种语境下,其只能是物种保护,动物保护展开的圭臬依然是自然生态环境的良好与否。
虽然有学者提出,生态文明入宪促进了生态伦理价值与其他宪法价值的重整,拓宽了道德关怀视野,跳出了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宪法观,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伦理的价值要求会必然涵盖伦理性动物保护。这是因为动物保护的二元性意味着两种动物保护不仅有较大的内涵差异,在一些具体措施上甚至还会背道而驰。例如,扑灭流浪猫犬、活体屠宰牲畜等行为,尽管手段残忍、观感不佳,但只要未针对珍贵野生动物、未危害区域生态稳定,国家就不负有予以禁止的义务。相反若某一区域出现了食物链断裂、种群过度繁殖等环境灾害,国家反而负有削减泛滥物种以恢复生态平衡的义务。此外,即便自然界之中动物间正常的猎食会对被食动物造成极大的恐惧和痛苦,国家原则上也不应当干预,除非情势已达到危害生态安全的程度。这都表明,吸纳了生态文明的宪法文明观,虽然在极高的价值层面反思调整了环境保护的伦理取向,走出了短视利己主义的狭窄视野,甚至适当融入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但并未消除动物保护的环保从属性。
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不仅缺失在价值或法益追求上是伦理性动物保护的规范,而且这种规范难以从既有的生态性动物保护法律规范中――甚至是已然较为抽象且解释空间较大的宪法原则性规范中――推导出来。从宪法的类型化价值序列看,纯粹的物种保护仅仅是实现其他价值的手段、方式或环节,只有附加上伦理性保护,动物保护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价值追求。只有当保护动物本身成为有关法律机制的根本目的时,动物保护水准才能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才能促进动物保护的全覆盖。并且,这也能在动物得到严格保护的同时,使其他宪法法益(如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秩序)的保护由此得到进一步强化。对此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二)缺失的原因及应对
法律体系中缺失伦理性动物保护的最直接原因是缺乏社会共识。毕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将动物类人化的法律处理,会带来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深刻变化。在没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和广泛的各方共识的情况下,立法者在形成自由和政治商议的框架内尚无足够的动力将之落实。并且,由于宪法中不存在明确的以伦理性动物保护为内容的国家目标条款(Staatszielbestimmung)或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所以立法机关并无义务去进行具体制度的构建以落实宪法上的概括性要求,对其立法积极性很难有所期待。那么这些是否就是缺失形成的主要原因呢?应当看到,上述缘由仅指出了立法者有怠于立法的可能,并未证明立法者遭遇了法秩序中的障碍。
不可忽视的是,伦理性动物保护立法可能会在多个方面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例如营业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自由以及一般行为自由等。对于限制有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而言,立法目的不以宪法上明言的实质价值或法益为限,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空间较大,基于保障一般公共利益等合法性目的即可立法。但对于限制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而言,立法需以宪法上的直接实质依据作为其“合法目的”,也只有如此才能展开基于“宪法内部限制”的合宪性论证。因此其中的关键症结在于,若宪法中尚无明确的伦理性动物保护规范,动物保护法制则无法全面展开,就无力触及并调整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对科研活动中的动物实验、艺术创作中残忍的动物展示、特定文化或宗教生活中的活体屠宰等行为的国家干预,就极易蒙上合宪性存疑的阴影。换言之,为了在推进伦理性动物保护法治化的同时完备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必要明确宪法是否切实蕴含伦理性动物保护的国家义务。
诚然,从看似联系最为紧密的环境保护条款中进行解释的尝试虽然难以实现,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从其他宪法规范里找到伦理性动物保护的渊薮。德国学界曾在动物保护入宪前研究了各种解释进路,我国部分学者提出的应进行动物保护立法的宪法理由也多与之契合。通过对这些观点的反思,我们或许可以期待,我国《宪法》中的部分条文也可能存在萌发伦理性动物保护诫命的解释空间。为此有必要对既有论述予以梳理和评价,明确伦理性动物保护的宪法地位。
二、期待:伦理性动物保护的释义空间
(一)“人性尊严”的拓展推论?
伦理性动物保护的一大特征就是将动物个体自身予以“类人化”。在这种共生想象中,“人性尊严”这一现代立宪主义的最高价值也被部分地拓展至动物。例如,许多动物保护团体认为,动物乃人类之友,残忍对待动物无异于践踏人自身的尊严。
此种理念的重要渊源是许多神学思想,其核心是人与动物的“共性”。远古时期,人类与周遭动物处于基本对等的力量关系之中,部落的生存繁衍远比如今依赖自然环境,故而人们大多崇拜以动物为主要内容的图腾,信奉万物有灵论(Animismus),在人类的眼中,人与动物尚未发生根本的分化。这种源于人类早期社会的神秘主义习惯,还或多或少地构成了后世一些宗教活动的渊源。例如,中世纪天主教中的动物审判(Tierprozess)和动物驱逐(Tierbannung)都在某种程度上将动物拟人化。印度教和佛教中的动物更是在很多方面超越了人类,在转世轮回论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此外,现代生物学和解剖学的大量研究都证明,特别是在感性部分,动物与人类有诸多相似之处。进化程度较高的动物甚至可以像人类一样感知痛苦、预见死亡,有一定的内心活动和记忆能力,面对残虐同样会恐惧和哀痛。因此人们常把动物视为“共存造物”(Mitgeschöpf)。卢梭就认为,不对同类人作恶这一自然法则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而动物和人具备同样的感知能力,所以人类不能无端地虐待动物。德国学者约翰内斯・卡斯帕(Johannes Caspar)作为赞同“痛苦中心观”(Pathozentrik)的代表则进一步指出,鉴于动物的可感知性、可表达性等特征,其与人具有相同或者可比的本质,也应成为法上或道德上的主体,动物和人应被相同对待。
但是这种将人与动物“同类化”的做法或与现代宪法的人本主义难以契合。在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畜牧业和农业得到长足发展,动物的去神话化效应十分明显,动物作为经济交换媒介的功能也凸显起来。自那时起,动物就逐渐被作为受人类统治支配的对象即“物”来对待,动物保护在本质上成为财产保护的范畴。在这种“人作为万物的尺度”“人为自然立法”的哲学语境下,迷信式、纯粹感性式的动物保护显得格格不入。为此,有必要重新站在以人为中心的视角来思考,宪法上的“保障人性尊严”是否也内含保护动物的要求。
在人本主义的视角下,有观点认为动物保护正是基于“人性”的独特内涵。这种理念以亚里士多德哲学和康德哲学作为思想基础,并烙有基督教神学的色彩。相关论述认为人性尊严是人因具备“理性”而区别于其他生物的特质。感性的基础上,人类因理性又具有比动物高一等的地位。人不仅能感知外部世界,还能将各种感觉经验组织成复杂的规则、命令、记忆等等。恰恰是在理性的作用下,人才能反思痛苦产生同情。这种超越了单纯感性的理性精神决定了人可以成为道德责任的担负者,从而由己及他地去关照动物的苦楚。与此相反,人无法期待不具备理性的动物以某种道德的方式对待人或其他动物。从某种意义上说,若人类不尽上述的照顾义务,则就失去了相对于动物的超越地位,而与禽兽无异。保护动物、同情动物,其目的在于守护人的同情心;缺乏对动物的同情、残酷对待动物,终会导致人以非人的方式对待同类、丧失人性,甚至连动物都不如。人自身即保护动物的理由。
但是这样的论证解释有太多的道德预设,误把约束内在自由的伦理法则置于保障外在自由的法规范之上。依此逻辑,若某人毫无同情心、不具理性,且其行为不符合关怀弱小的道德律,那么其就在法的评价上被异化为非人了。进而推之,在生理上没有自由意志的人――例如刚出生的婴儿、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等――也因为不具理性而堕为非人。如是,这种以理性、道德自律能力作为在法律上定义人性尊严之前提的做法,就在根本上倒置了宪法人性尊严条款的性质。宪法上的保障人权、人格尊严条款的本色是自由保障,而非父权式、独断式的对个人的要求。上述的阐释改保障自由为限制自由,为个体的自我决断设置了模糊不定的道德前提。人性尊严意味着人得以自决自治,保护的是人作为独立个体并得以自发地彰显自我、发展自我甚至约束自我的价值,针对的是人的独特性、唯一性,与财产、个人能力等都无关。人性尊严条款明示的是人自我决断的自由性,并未规定决断的内容应当是什么,它甚至保障了人的无理性、无尊严的行动。一般认为只有人在被彻底客体化时,其人性尊严才被侵犯。如果人性尊严条款的内涵中预设了一个价值上的基本前提――什么是符合人性尊严的,那么作为人性尊严之核心的自由自决就荡然无存了,就会不乏有法西斯纳粹之流以高尚为名义而扼杀自由,假托人性尊严而反人性尊严。
不论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性尊严条款还是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其核心概念都是人,保障的是人的独特法律地位和自由,本质上是为了防止再度出现人沦为客体、人性被践踏的局面。虽然保护动物不乏“仁爱”“同情”的悲悯心理与人文情怀,但这种道德偏好不能掏空宪法上保障自由的中立规范。基于这种理念,宪法虽不禁止公权力对个体人格的展开予以一定限制,但绝对禁止随意地将某些法外的价值立场塞入人权条款以偷梁换柱。因此从宪法的保障人权和人格尊严条款中,断难推导出保护动物的独立价值追求。
(二)“精神文明”“道德规则”作为动力基础?
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提到,要推动“精神文明”发展,建设“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国家。第24条第1款则进一步规定,国家要普及“道德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这些规范一是明确了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精神文明的国家义务;二是明确了道德规则、公序良俗在整个宪法秩序中独特的社会关系调整功能。在规则之治的语境下,鉴于道德规则对国家法律体系的补充作用,《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也就是说,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除了守法外还有重德。
虽然道德约束区别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刚性约束,其手段主要是通过公民间的约定俗成形成社会性的调整与评价,通过一种无形的、柔性的约束促进社会成员彼此关系的和谐共生,但是由于国家具有道德教育的义务,为道德规则的落实提供了间接的制裁支持,故从体系解释看,道德规则似乎是除宪法(宪法内部限制与基本权利内部限制)、法律(法律保留下的基本权利限制)外,又一个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理由。类似的立法例也体现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其明确规定公民的一般行为自由不得有违道德法则(Sittengesetz)。
为此德国有学者认为,保护动物属于一项被社会大众所普遍承认的道德规则,虐待动物有违公德、破坏公序良俗。事实上,善待动物在我国古代已有相当的思想渊源,并且也常与个人的道德修养程度关联起来。《孟子》曰:“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是以君子远庖厨也。”袁枚也在《随园食单》中指出,“烈炭以炙活鹅之掌,刀以取生鸡之肝,皆君子所不为也”,并将这样做的原因解释为“物为人用,使之死可也,使之求死不得不可也”。可见在处分使用动物时,尽可能减少动物所受痛苦是对个人的道德要求,属于儒家仁爱之道的一部分。这种理念在当今的宪法生活中,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为社会公德,因此国家似有义务积极推进动物保护。在德国类似的想法也曾有颇多拥趸,他们认为动物保护是道德规则的组成部分,故而具备宪法存在,并可以据此限制公民基本权利。
但是此思路也遭受了大量质疑。宪法虽然允许依据道德规则限制基本权利,但是这种允许是一种概括授权。即允许公权力在个案中,经过对有关道德规则的考察和具体的法益衡量后,为维护社会公德而限制一定的基本权利,而非要求立法者或行政、司法机关未经权衡就一概维护。同时,宪法也并未将“道德法则”这个宏大抽象的概念下的具体内容径直转化为宪法规范涵纳的价值或法益。否则大量的各种利益就会借此充入宪法,从而具备宪法存在,并对公权力课以注意与保护义务。这无疑是对法的确定性原则的违反。况且,伦理性动物保护是否构成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德,也尚须在具体的公权力活动中予以考察。
此外,道德法则作为一种宪法列举的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应仅限于对应《基本法》第2条所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对于其他特别类型化的基本权利而言,道德法则难以构成限制理由。一般行为自由是相对于各特别自由的兜底性基本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中的规范内容,尤其是关于一般法律保留和其他限制理由的规定不能变兜底适用为普遍适用。如果以其来限制其他特别类型化的基本权利,就掏空了宪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弱化了对其他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
同样的,我国《宪法》中有不同种类的基本权利,立法者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保留要求,有时还需援引宪法规范明示的法益、价值等作为立法目的,不能仅基于形成自由就一概限制之。如果不加以区别,那么含义抽象、内容不定的“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概念就会完全破坏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次第和框架。因此,即使伦理性动物保护构成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承认的道德准则,也不能因此就获得直接的宪法存在。各类公权力可以在个案中将这种社会公德纳入法益权衡的视野,以限制一般行为自由。但对于明确由法律甚至是宪法保留了可限制性的基本权利而言,道德法则不应成为限制理由。
并且,公民在行使一般行为自由时应“尊重”而非“遵守”社会公德,意味着基本权利的展开并不必然服膺于道德规则,面对社会性的公共道德期待,公民不应以滥用个人自由的方式挑衅和否定,而应承认、正视,并尽可能不抵牾。但当道德规则――尤其是禁止性的道德规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过甚时,道德要求不具备当然的约束,而须在个案情境中对互相冲突的基本权利和道德规则予以考察权衡,以防止道德规范完全站在保障自由的对立面。这种“尊重”指向的是公民的注意义务,宪法在这里只是“提示”,个人在人格的自由展开过程中应将社会公德这一要素纳入考量视野,否则就有可能遭受个案中法益衡量后的消极制裁。综上所述,从宪法关于精神文明、社会公德的规范中也难以推导出国家保护动物的宪法义务。
(三)“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保护需要?
在我国,一些呼吁尽快进行动物保护立法的声音提出,虐待动物的行为会深刻影响人的心理卫生,形成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尤其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容易导致暴力行为、恶性犯罪的增加,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基于这些原因,国家不能无视、放任虐待残害动物的行为,应当积极介入、规制,尽可能防患于未然。应当说国家的这种干预行为是有一定的宪法基础的。我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人民健康”,表明国家负有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义务。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表明国家同样有义务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这些保护义务是宪法通过客观法规范直接对国家课以的。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人皆享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之权利。”当时德国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伤害虐待动物――尤其是那些与人很像的动物――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人的麻木不仁,导致同情心的消泯,易滋生暴力犯罪。因此鉴于国家负有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伤害,公权力应当阻止这种易滑向暴力变态的心理扭曲过程。为此,保护动物实则是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契合了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规范要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于宪法规范的动物保护行为并非宪法上的必然要求。从我国《宪法》的相应规定看,“保护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等属于概括性的规范要求,其目标性、价值性的色彩浓厚。在规范性质上,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和国家目标条款都属于目的性纲领(Zweck-oder Finalprogramm),对国家构成最优化要求(Optimierungsgebot)。在这种向度下,国家所负有的宪法义务仅是方向性的,至于具体作为、措施的选择宪法并没有明确要求,需要国家在综合考量各类法益、价值及国家能力等后作出判断。
因此,虽然《宪法》“总纲”的部分条款蕴含了国家保护公民健康和公共安全的义务,但具体如何保护给了立法者很大的形成自由,宪法并没有给出先定的方案。制定动物保护法或许符合上述条款的要求,属于实现相应目标的途径之一,但难以就此说明保护动物是宪法上必需的。毕竟国家负有的宪法义务多样复杂,在履行时需要综合判断、统筹协调。并且,许多可能给动物造成痛苦的行为,如动物实验、扑灭疫病动物等,反而促进了公民生命健康、社会公共安全的实现。更何况导致暴力行为的原因多种多样,国家没有理由必须仅就动物保护作出回应。由此可见,在“最优化要求”的框架下伦理性动物保护并非国家所负的宪法义务。
通过上述对我国《宪法》条文的检视,我们不难发现宪法层面并不存在伦理性动物保护的释义空间。一方面,动物并非权利主体,不享有主观权利,不具备主体性。另一方面,宪法并未对国家公权力或公民课以伦理性动物保护的义务。宪法上存在的真空意味着,动物保护立法虽可推进,但必须符合宪法上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一系列机制,尤其是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特别规定、不得限制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等。动物保护法制的展开必须依循既有的宪法框架和秩序,而不能以一个高级法的假设背景――保护动物是宪法所强调、规范的价值或法益――为前提,除非对宪法予以修改。因此在面对伦理性动物保护的社会诉求时,立法者应当特别注意宪法在这一问题上扮演的角色,在进行法治回应时应首先探寻宪法上的回应可能,并以此为指导。
三、回应:宪法秩序的调整路径
从法秩序的整体作用和体系诠释的角度看,推动伦理性动物保护的法制化大致有两种方案。一是修改宪法,加入动物保护条款。如此一来伦理性动物保护具备了宪法存在,动物保护立法就可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推进,进而实现全方位的动物保护。二是不修改宪法,通过统一或由地方制定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以外领域的事项予以规制调整。两种方案涉及的法规范层级不同,形成的保护强度亦深浅不一。下文就相关路径选择中的具体问题予以分析。
(一)修改宪法
在考虑是否选择这一路径时,可先参考德国的修宪过程。德国《基本法》修改加入动物保护条款是一个“逼上梁山”的过程,导火索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的“屠宰案”判决。该判决的核心要旨指出,公权力禁止穆斯林或犹太教徒对牲畜进行无麻醉屠宰是违宪的,因为这侵犯了相关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虽然禁止的目的在于动物保护,但由于其不是宪法所保障的法益或价值,故无法成为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即宗教自由权的宪法内部限制事由。
判决一出舆论哗然,许多个人和团体都表达了抗议,愤怒的信件、电话等源源不断涌向联邦众议员的办公室以及主要政党的党部。此外,由于当时若干州的州宪中已经规定了动物保护构成公权力义务,故相应州在联邦参议院的议员也承受了非常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2002年2月26日,社民党(SPD)和绿党(Bündnis 90/Die Grünen)党团在众议院提出新的修宪法案,此前对该议题持消极态度的基民盟(CDU)/基社盟(CSU)党团及政治家也给予了积极回应。2002年4月23日,基民盟/基社盟党团与自民党(FDP)一道加入了联合党团的法律动议案。最终修宪法案于2002年5月17日在联邦众议院通过,543赞同,19反对,15弃权。2002年6月21日该法案在联邦参议院通过,69票中共65票赞同。
从该修宪过程和最终的投票情况看,动物保护条款入宪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一是广泛的社会共识。在《基本法》修改前,德国已出台了《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民法典》也一改传统民法学说将动物视为纯粹物的观点,其动物保护法制不论是从强度还是完备程度看都领先世界。社会大众对于保护动物已达成了极高共识。二是限制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需要。虽然《动物保护法》已对动物实验、规模饲养、牲畜屠宰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制,但始终存在着部分规范的合宪性疑问,尤其是那些限制公民学术自由、宗教自由、艺术自由等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最终明确了动物保护的展开应当以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保障为边界。
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经济发展不均衡,风俗习惯差异较大,伦理性动物保护的理念虽然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但还没有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的程度。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全局性、紧迫性也还不能与环境保护等国家目标比肩,仓促入宪易造成宪法价值体系的混乱。同时,社会主要聚焦于保护那些与人类关系十分紧密的动物(如伴侣动物),反对的大多是虐待、虐杀、食用猫犬等行为,很少涉及对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普通立法即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突出问题。至于是否应当全面落实麻醉屠宰、严格规制动物实验、改善家畜饲养环境等问题尚存在十分巨大的争议,不宜在宪法层面过早地一锤定音。由于尚未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贸然将动物保护入宪,会与民主原则形成巨大的紧张关系。在未进行充分的政治讨论、磨合的情况下,将动物保护提高到国家宪法义务的高度,会过于限制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民主最优化决策的灵活性和面向未来的动态性,也会加深社会对立,损害宪法的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这既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
(二)中央或地方立法
在不修改宪法的情况下,制定动物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动物保护法制并非不可实现。但这一方案能够得以贯彻的一个基本前提同样是社会共识程度较高。因此不论是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强度,都应根据人民意志进行动态的立法建构,不应过于超前。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分轻重缓急,对于社会普遍认同、与既有法律体系相容度高的动物保护规范应当优先确立。
动物保护常常与其他法益的保护产生竞合,尤其是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例如,虽暂不能全面禁止无麻醉屠宰,但或许可以对有技术条件的、可受到工商及卫生部门监管的饲养企业课以麻醉屠宰的法律义务。这一方面推进了动物保护,另一方面也保障了食品安全,且未限制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此外,为了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我国正推进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应逐步实现对所有野生动物的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都适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标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繁育、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进一步完善目录清单制度,严格厘清、收缩可利用的野生动物名单及相应目的。在这一领域,社会共识程度高、宪法支撑全面、其他法益竞合重叠,有利于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等重要法益的同时,至少先实现野生动物保护的全覆盖。又例如,2020年《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已将猫、犬等动物移出,在法律规范上排除了这些动物的规模化食用饲养的可能性,深圳等地也已制定地方法规明确禁止食用。这些做法一方面是落实群众的伦理保护诉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民健康,且可能干预的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与职业自由,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在不修改宪法的情况下进行的动物保护立法,不能纯粹基于动物保护的理由而限制公民的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例如不能完全禁止穆斯林的无麻醉屠宰行为,至多只能对不涉及宗教实践自由的屠宰过程等予以规制,如要求私密屠宰。又例如,不能因保护动物而实质性地审查干预科研人员的实验方案或禁止动物实验,只能予以适当的伦理性指导,且这种指导在必要时得让位于科学研究的自由开展。从社会现实看,也恰恰是在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保障领域,动物保护的社会共识程度还很低,不同群体间常出现极大争论,因此也不宜对之予以过早的法律规制。
此外,不论是为保护动物本身还是为实现其他宪法法益或公共利益而间接开展动物保护,在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都应符合比例原则、本质保障等合宪性要求。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决定,全面禁止食用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后续的具体立法,给依据旧法属合法的养殖主体提供了过渡性安排或补偿措施,并未采取仓促叫停的“一刀切”做法,否则就会侵犯财产权的核心本质。
地方立法除了要满足上述的社会共识和保障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外,还需要注意在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上符合《立法法》的权限分配要求。地方立法路径的优势在于,不同地区由于风俗习惯不同,在对待动物保护这一问题上具有不同的认识,接受程度不尽相同。这样一来,在合宪性法秩序下就可以相对自由地建构动物保护的不同法制样态。至少,可以让一部分人在适当的领域内先行践履伦理性动物保护。
(三)法秩序的整体融贯
最后要说明的是,有朝一日我国社会或许会形成高度的共识,认为应该不分地域、不分信仰一体全面地推进动物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动物保护法律违宪,就有必要修改宪法。此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思考。第一,是否基于民主共识就可以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加入动物保护这一法益或价值,是否与宪法的整体价值和规范相悖?第二,如果不相悖,那么动物保护应当以什么样的规范种类予以建构?
从德国的经验看,这两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影响的,即动物保护的入宪方式可能会影响其入宪的正当性,而要正当地入宪,其规范形式和内涵又必须符合宪法规范体系的整体诠释。在动物保护条款写入《基本法》前,环境保护条款的建构就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特别注意了人本主义精神下宪法价值体系的互相协调。
基于这样的考量,德国仍然以国家目标条款规定了动物保护,并未创设“动物权”。国家目标条款仅仅具备客观法的性质,对国家公权力课以宪法义务,并不产生主观权利。个人或者团体不能据此对国家提出告诉,立法权享有充分的最优化决策自由,以使动物保护事业循序渐进,并与其他领域协调发展。对行政和司法权而言,动物保护凭借国家目标条款充入宪法上的价值序列,构成合宪性决策、解释的依据之一,成为裁量、裁判时必须考量但并非必须偏重的要素。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还特别强调,动物保护要在“合宪性秩序”(对立法权而言)和“法律规定”(对行政和司法权而言)的范围内展开。这一规定尤其表明,动物保护条款所欲建构起的具体制度,必须与既有的法规范体系融贯起来。因此宪法规定动物保护并非意味着赋予动物本身以权利主体地位,保护原因不在于动物的(道德或法律)“主体性”以及“尊严”。由此可见,动物保护入宪的一个基本立场是不抵牾既有宪法秩序的根本价值,即人类中心主义(Antropozentrik)。动物保护条款的诠释也应当按照这一基本立场。
人类中心主义的最典型的宪法表述就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不受侵犯。这是现代宪法的价值基石。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背景看,重视人、保障人,确保人作为一种主体的地位同样是其基本观念。推进伦理性动物保护,是为了呼应人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为了避免内心不安,满足人的同情心理。宪法上的动物保护、环境保护不是按照动物或者环境的“意志”来保护,人才是是否保护、怎样保护的根本尺度。
但是理性自身或许还让人意识到,理性认识总是辩证发展的,如果固守人类中心主义,可能会导致人类因短视而不能长远照顾到自身或者后代的利益。并且随着社会变迁,宪法中“人的形象”(Menschenbild)也不再是绝对高于一切他物的。因此,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还应在适当程度上分别融合“痛苦中心主义”(Pathozentrismus)和“生态中心主义”(ökozentrik),在保护动物与环境时重视动物自身对痛苦、恐惧的感知可能,尊重环境自身的生态规律,尽量减少人类的干预。这是在更高的理性上、辩证的理性上保障了人的利益。并且,从实际功效上看,伦理性保护由于不将动物视作纯粹的客体,其保护强度往往更高,常常“反哺”生态性保护,弥补其不足和缺漏。许多经验表明,只有真正健全生态性动物保护机制,才能维护人类自身的健康与安全。
因此,基于我国《宪法》的基础价值和规范结构,未来的动物保护入宪也应采取国家目标条款的范式,并且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根本价值,与痛苦中心主义进行适当协调,以防止新的宪法规范与既有宪法整体秩序相背离。
结语
伦理性动物保护法制的建立完善是必然趋势,这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的内心呼唤和道义追求。这一进程看似仅需一般法律的规制,但实则涉及对宪法的理解诠释。解释宪法甚至在必要时修改宪法,都是动物保护事业欲向前发展所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力图释清,纵观我国《宪法》的既有规范,其仅包含生态性动物保护的国家目标,伦理性动物保护在宪法中并无存在。这种宪法状态决定了,公权力无推进伦理性动物保护的宪法义务,在自行推进时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公民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为边界。社会现实也决定了,不宜过早地进行宪法修改以全面展开伦理性动物保护,而宜在宪法的控制下进行一定的中央或地方立法,先局部解决社会最为关切的动物保护问题。但是,若要清除死角、真正筑牢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在内的动物保护制度、防范动物所致的各类公共安全风险,需要最终纳入伦理性动物保护的视角及相应方案。并且在未来可能的宪法修改中,动物保护条款应当依循既有的宪法精神和规范,进行融贯构造。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