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违宪审查 涉宪问题 宪法问题
作者简介:莫纪宏,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一、问题缘起
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1]习近平总书记在此论述中提到了宪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涉宪问题”。从理论层面来看,把“涉宪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理论问题加以研究的论著尚少,在“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种类等基本问题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理表达。如林来梵认为,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出发,将涉宪问题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宪法规范核心价值的争议”,如国家权力配置、基本权利限制等。他特别强调,仅违反普通法律但未触及宪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涉宪问题。[2]秦前红将涉宪问题的范围归纳为“宪法监督对象的全部领域”,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行为等,并强调,涉宪问题不仅限于实体内容,还包括程序违法(如违反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3]李少文主张“涉宪问题”的范围包括三类:宪法文本明确禁止的行为(如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原则隐含的禁止性内容(如权力滥用);宪法解释中衍生的争议(如宪法未明确规定但需通过解释填补的空白)。[4]纵观学者的上述观点,关于“涉宪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尚未找到一个逻辑严谨自洽的分析方法,只是从某个学术视角出发,对“涉宪问题”某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作了部分描述,并没有完成对“涉宪问题”进行科学定义的法理任务。目前关于“涉宪问题”的主要学术观点大致分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类:广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事项大于宪法问题,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等同于宪法问题,最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只是宪法问题的一部分。从政策层面来看,“涉宪问题”的范围要更加宽泛。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宪法监督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5]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讲话对“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都设定了成为“涉宪问题”的制度可能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明确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6]既然要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就必须在实践层面解决哪些事项属于应当报告的“宪法实施情况”。[7]这就说明,无论是宪法理论,还是宪法实践,都需要科学地回答“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这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在实践中要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首先面临的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哪些事项应当由“合宪性审查”来处理。[8]如果“涉宪问题”的基本性质、范围和种类在法理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案,那么,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无法有效展开。最大的实践障碍就是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当从何处入手才能做到工作的“全覆盖”,审查对象的“无遗漏”,审查工作的“高效率”。否则,合宪性审查工作只能停留在审查机关自我认可、自我界定的审查事项范围,大量的存在合宪性审查诉求和必要性的事项就无法进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通道。
故此,基于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需要,“涉宪问题”有必要在法理上给予科学的定义和严谨的界定,特别是在方法论上有所突破,使得界定“涉宪问题”的法理逻辑扎实可靠,具有普遍性和可重复性,能够进入公共知识的领域为所有人识别和掌握;并且能为合宪性审查机关提供一个非常清晰的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确保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审尽审、应查尽查”,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这一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制度功能。
二、科学分析“涉宪问题”性质、范围和种类的方法论及意义
由于“涉宪问题”涉及到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事项的界定,因此,“涉宪问题”的界定必须具有高度的确定性和可识别性,不能仅仅停留在法理层面,更不能简单地运用辩证法的方法模棱两可地作出“既是涉宪问题,也可以不是涉宪问题”的判断。基于“涉宪问题”应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对“涉宪问题”的法理界定就可借鉴工程学的方法,其中,“极限”“误差”[9]等几个重要的工程学概念是非常有效的分析工具。例如,工程学中的“极限”概念,[10]对应到法理学上就是“涉宪问题”的性质是由“宪法边界”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从工程学角度来界定“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必须要确立“涉宪问题”的最大事项值,存在着可以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不用关注的非“涉宪问题”,即与宪法无关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这里的工程学方案必须要确定“涉宪问题”的宪法边界在哪儿,在“涉宪”与“非涉宪”之间有没有截然分开的“边界”,有没有可能允许存在着对“涉宪问题”认定上的“误差值”,[11]即把一些可能不属于“涉宪问题”的事项划入“涉宪问题”的范围加以处理等。上述工程学的方法论对“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的界定是具有实效的,它能保证合宪性审查机关具有非常清晰的工作事项,围绕着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设立岗位职责以及责任机制,对于“该审不审、该查不查”的“不作为”行为设立责任承担机制,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从整体上提高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效率。
然而,与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等工程问题不同的是,“涉宪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受到宪法价值的影响。特别是宪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权力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不同人群对宪法上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很容易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
德国宪法法院为了解决“涉宪问题”所具有的主观性,采取了两种制度设计方案:一是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性质界定为“主观权利”,也就是说,凡是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对于宪法上设定的基本权利的内涵和范围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即宪法法院支持“千人千面”的宪法观。二是个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障,能否转化为国家或国家通过政府应当对公民承担的具体法律保障职责,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12]当然,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具体法律上的制度保障,这不是普通公民应当承担的法律上应当知晓的义务,因此,作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宪法法院,必须要受理公民认为公权力机关侵犯其宪法上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诉愿,哪怕是这种宪法诉愿根本不存在“涉宪问题”。[13]所以,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如果认为自己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公权力机关的侵犯,就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请求。[14]从这一视角来看,“涉宪问题”似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设计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中是不设“边界”的。然而,为了防止普通公民滥用宪法诉愿资源,维护宪法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又设定了公民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法定条件,即必须首先要“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包括通过普通民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在内的所有公权力救济渠道。[15]这种制度设计通过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的救济功能,在“涉宪问题”上增加了一道“制度防火墙”,将“涉宪问题”作为最高层次的、最终性的法律问题,由宪法法院作为护宪机构来作出最终的裁判。这种金字塔式的吸纳法律问题、妥善处理法律问题和“涉宪问题”的体制机制,有着很好的工程学意义上的操作效用。另外,由于德国属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自愿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对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中相关人权保障案件的管辖,[16]这种权利救济机制又可以把一部分“涉宪问题”转化为国际性的人权问题,从而为“涉宪问题”的制度解决提供了相对可靠和确定的体制机制。
美国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违宪审查案件的国家,由于在制度上必须以现实存在的诉讼作为提起违宪审查的法定条件,因此,“涉宪问题”的范围也不能在违宪审查活动中随意被拓展,必须要有现实的可以证明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现实的利益”。当然,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司法体制之外,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涉宪问题”也是大量的,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甚至是外国公民和法人,与美国联邦或州的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也是层出不穷的,所以,在美国的宪法体制下,“涉宪问题”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宏观上的事项范围。特别是在法理上还有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17]和第十修正案[18]关于“剩余权利”和“剩余权力”的认定之争,因此,在美国宪法体制下,“涉宪问题”具有巨大的理论开放性和实践拓展性。“涉宪问题”可以说是渗透到美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一个最直接、最普遍的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体系,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涉宪问题”的法理逻辑框架内来论证其法律性质。[19]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吸收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精华,采取了“附随型违宪审查模式”。[20]也就是说,普通公民可以在普通司法救济程序中提起宪法诉愿,最后由最高法院来作出有效力的决定。但是,为了防范普通诉讼中的当事人滥用宪法诉愿的权利,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81条又对可以被审查的违宪审查事项作了严格的限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上述通过宪法条文明确在司法审查程序的“涉宪问题”范围的做法,既有方便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益处,也在实践中导致了日本法院长期采取司法抑制主义态度。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日本最高法院只作出了十几起违宪审查的决定。[21]当然,“涉宪”不等于“违宪”,被确认为“合宪”的事项绝大多数都属于“涉宪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将近80年的违宪审查实践中也对大量的“合宪”事项作了驳回当事人诉愿请求的决定。不过,总体上说,由于第81条对可以被司法审查的“涉宪问题”事项仅仅限定在“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四个种类,所以,在日本的宪法体制下,并没有出现大规模的“涉宪问题”。[22]
“涉宪问题”在实践中除了与法律问题紧密相连,也与“政治问题”密切相关。一些国家为了限缩“涉宪问题”的边界,将大量的“政治问题”排除在违宪审查事项范围之外。在美国违宪审查实践中,就有“政治问题不受司法审查”原则。[23]在日本也存在“统治行为”说。[24]这些学说和制度实践都为从工程学的角度清晰地界定“涉宪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也就是说,受到宪法价值主观性的影响,通过将普通法律问题主动排除在“涉宪问题”之外,从而防止制度上将“涉宪问题”进行过度泛化设计的可能性。
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并没有从制度上对什么不是“涉宪问题”作出明确的限制,“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之间的问题阈基本上相同。两者之间概念内涵与外延区分没有清晰的界限,基本上被混用在一起,相互替代。“宪法问题”在“涉宪”的思维方式上得到了无限的延伸,最典型的就是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的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以看出,在明确宪法职责的方式上我国采用的是“全称”判断模式,因此,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能“涉宪”。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效力及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方面。故“涉宪问题”既包括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也不能排除“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可能存在“涉宪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上述规定无疑将“涉宪问题”拓展到国际条约和协定领域,为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确立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涉宪”要素。当然,从法理逻辑上也可以判断,凡是国家“未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应当不在“涉宪问题”的范围。
总之,“涉宪问题”在法理上界定起来确实比较复杂,可以形成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是,由于我国当下需要建立起科学和有效的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管辖制度,所以,必须要对“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作出相对具有确定性的标准界定,否则就会干扰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应当在借鉴国外违宪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运用工程学的方法,将“涉宪问题”限定在一定范围和区间内,既能保证合宪性审查工作精准到位,同时又能防止合宪性审查工作因为合宪性审查事项不清而陷入无力应对“烂诉”的困境。
三、“涉宪问题”在法理逻辑上内涵与外延均宽泛于“宪法问题”
虽然我国学术界对“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尚未形成学术上的共识,但从“问题”本身的性质来看,“涉宪问题”具有自身问题的独立性,不因为“宪法问题”存在与否而决定自身的存在,只是在自身问题阈值范围内“涉及”宪法问题,所以,从法理上应当将“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完全有效地区分开来。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事项的应当是“宪法问题”,而一般性质的法律问题能否成为合宪性审查事项,必须要采取前置性程序来加以甄别和筛选,真正把“涉宪问题”中的“宪法问题”筛选出来加以合宪性审查。例如,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从该条款规定的精神来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只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这样的“规章”一般不直接涉及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应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可以作为合法(法律)性审查和合规(行政法规)性审查的事项。然而,如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没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并且制定出来的“规章”明显触发了宪法关于国家权力配置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那么,这样的“规章”就可能因为“涉及”宪法问题而被列入合宪性审查事项。《立法法》第91条第2款对于“规章”涉宪的情形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为此,《立法法》第98条把“规章”列入了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这并不意味着“规章”就属于合宪性审查的“当然事项”,而是“规章”中如果存在“涉宪问题”的,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以此解释方法来认识“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的问题性质,“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不能简单地当然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只有其中存在“涉宪问题”的,才能列入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因此,“涉宪问题”这个概念相对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来说是有意义的,可以在制度上有效地限缩合宪性审查事项的范围,避免合宪性审查工作陷入事项过多过杂而审查能力不足的困境。
要使得“涉宪问题”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起到有效地限缩合宪性审查事项的制度功能,从而更好地提升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效率,必须要在法理和制度上明确“宪法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如果在法理上对什么是宪法问题界定不清,那么要想在制度和实践中有效地区分“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涉宪问题”因为词义宽泛,更容易被合宪性审查工作所认可,起到防止“挂一漏万”的心理安慰作用。
很显然,从法理上给“宪法问题”下一个精准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25]因为宪法作为一种法现象具有非常浓厚的主观彩色,容易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作为根本法,宪法的制度功能可以在法理上被泛化解释为涉及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和方面,而不限于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自由、平等、人民主权、民主、法治、人权以及宪法秩序等价值都可以纳入到宪法问题的范围。因为意识形态差异,资产阶级宪法理论还将多党制、三权鼎立、司法独立和宪政理念等作为宪法问题的主要内容,而社会主义宪法理论则把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度等作为宪法问题的核心。如果从逻辑上来看,理论上的“宪法问题”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共性在于不同的宪法理论和学说都需要研究国家之间、国家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个性在于不同宪法理论和学说给予的解决上述共性问题的理论方案差异很大。所以,从法理上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一个明确的事项范围相对较困难。从制度层面来看,可以通过宪法文本来加以有效区分,凡是宪法文本里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和事项就属于“宪法问题”,宪法文本上找不到明确依据的就可以排除在“宪法问题”之外,至多能够采取存疑式的解释方法,即把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和事项归入“涉宪问题”的范围。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明确地表明了什么是宪法问题的制度立场,该宣言第16条规定:“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该规定意识形态和价值倾向比较明显,把“宪法问题”仅仅限定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确立权力分立”上,完全忽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以及“宪法问题”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出台之前,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部宪法,很多法律在第1条“立法宗旨”中也明确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由于长期缺乏明确的宪法解释,故对于合宪性审查工作来说,要在审查实践中科学、有效地界定合宪性审查事项的范围,制度上的供给能力明显不足。《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该规定清晰地把“宪法”存在的形态区分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种状态。这也就从制度上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审查事项范围,即有明确的宪法规定事项、宪法原则事项和宪法精神事项。虽然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所对应的“宪法问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至少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可以基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相对清晰地界定“宪法问题”。至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则可以通过“涉宪问题”来加以限缩。故此,“涉宪问题”确实具有辅助“宪法问题”发挥实践功效的功能,是一个与“宪法问题”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制度性概念,应当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作为界定合宪性审查事项的一个基础性概念。
四、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确立“涉宪问题”界定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合宪性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关键机制,其对于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合宪性审查通过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宪现象,从而使宪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落实。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宪法权威。这些重要举措表明,我国正积极致力于构建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实践中,一个核心问题亟待明确,即如何准确判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涉宪问题”,也就是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关系到宪法权威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如果“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宪性审查的范围过于宽泛或狭窄。范围过宽,会使审查机关陷入大量不必要的审查工作中,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当干扰;范围过窄,则可能使一些真正的违宪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宪法的权威和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从维护宪法权威的角度来看,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维护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权威的树立不仅依赖于宪法文本的规定,更依赖于在实际运行中对违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纠正。只有通过准确界定“涉宪问题”,才能确保合宪性审查精准地指向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为,使宪法的权威性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得以彰显。例如,在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明确了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从而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维护了宪法的权威。这一案例充分表明,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对于维护宪法权威至关重要。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而言,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前提。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得以确认和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能够准确判断该侵害行为是否涉及违宪,就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寻求救济,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和保障。以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例,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依据明确的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26]在我国,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有助于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准确地运用合宪性审查机制维护自身权益,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从促进法治建设的层面分析,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作为依宪治国的重要环节,对于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可以使合宪性审查在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加精准的作用,促进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近年来,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相关研究也日益增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合宪性审查中的“涉宪问题”进行了探讨。有学者从宪法文本出发,分析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公民权利等规定,以此来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如韩大元指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应当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要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法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机制。[27]也有学者从实践层面出发,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例如,在齐玉苓案中,学者们围绕受教育权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是否涉及违宪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对这一案例的讨论引发了学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保护和审查标准的深入思考。[28]此外,还有学者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29]
然而,国内法学界在“涉宪问题”判断标准的系统性和精准性上的研究仍存在不足。在判断标准的系统性方面,现有研究往往侧重于从某一个或几个角度来探讨“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缺乏对其全面、系统的梳理和整合。例如,有些研究仅从宪法文本的规定出发,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而忽视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宪法解释等因素在判断标准中的重要作用。[30]在判断标准的精准性方面,对于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如宪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宪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等,研究还不够深入和细致,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涉宪问题”。例如,对于宪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是否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形,学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此外,现有研究在如何平衡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如何避免合宪性审查的泛化等方面,也缺乏深入的探讨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深入探讨“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必须关注“涉宪问题”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两个方面的标准问题。一方面,承认“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源于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宪法原则的抽象性以及审查主体的价值判断等因素。例如,不同的审查主体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在判断某一问题是否“涉宪”时产生不同的结论;宪法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具体判断中需要审查主体进行价值判断和权衡。另一方面,强调“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也具有客观性,这体现在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以及宪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方面。故此,本文通过对“涉宪问题”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深入分析,提出在合宪性审查中如何平衡两者关系的问题,以确保“涉宪问题”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本文还将对如何避免“涉宪问题”的泛化进行深入研究,明确合宪性审查的边界,防止合宪性审查权力的滥用,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和法律体系的稳定。
五、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判断标准的五个基础性理论问题
(一)“涉宪问题”的法律性质
事实上,“涉宪问题”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中都会遇见,但只有在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才具有特别典型的意义,它是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前提,涉及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事项及其范围。从更抽象的意义上来看,“涉宪问题”在合宪性审查法律关系中,是相对于合宪性审查主体而言的合宪性审查的“客体”,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规范性文件是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对象之一,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依据,其是否符合宪法直接关系到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例如,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相抵触,就会破坏宪法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属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关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侧重于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则主要审查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行政行为为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对不同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的标准,就可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二)“涉宪问题”的范围
“涉宪问题”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出现的与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以及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问题。从宪法关系的角度来看,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因此,“涉宪问题”往往涉及这些关系中的权力行使、权利保障以及职责履行等方面。例如,当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可能引发“涉宪问题”。如在某一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对某类群体的就业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这就涉及到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与宪法中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相违背,属于典型的“涉宪问题”。从宪法价值的角度而言,宪法所蕴含的价值包括民主、法治、人权、公平正义等。“涉宪问题”通常是对这些宪法价值的挑战或违背。例如,在行政行为中,如果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反法定程序,这不仅违反了法治原则,也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涉宪问题”。在某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且未给予公民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这一行为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和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属于“涉宪问题”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涉宪问题”的范围较为广泛,主要涵盖以下领域:一是规范性文件方面。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就会产生“涉宪问题”。例如,某行政法规在制定时,超越了宪法赋予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了规定,这就属于“涉宪问题”。二是国家机关行为方面。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都可能涉及“涉宪问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司法机关的裁判如果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都可能引发“涉宪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对不同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的标准,这就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属于行政行为引发的“涉宪问题”。三是政治社会问题方面。一些重大的政治社会问题,如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涉及到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也可能成为“涉宪问题”。例如,在选举过程中,如果出现严重的选举舞弊行为,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这就可能涉及到宪法中关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属于“涉宪问题”。[31]
(三)“涉宪问题”的本质特征
“涉宪问题”是与“非涉宪问题”相对应的概念,具有一系列区别于“非涉宪问题”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来自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作为根本法所具有的规范与制度功能,是区别于其他普通法律问题的根本点所在,“涉宪问题”深刻影响着宪法秩序和社会发展。
首先,从宪法关系的角度来看,“涉宪问题”的本质在于其涉及到宪法所调整的根本性社会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构建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国家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与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当出现“涉宪问题”时,必然会对这些关系产生冲击和破坏。例如,在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方面,如果某一国家机关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行使了本应由其他机关行使的权力,就会打破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平衡关系,引发“涉宪问题”。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如果地方政府不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政策,也会破坏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权力分配关系,从而产生“涉宪问题”。以美国的联邦体制为例,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由宪法明确规定,如果州政府试图制定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侵犯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就会引发“涉宪问题”,需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来加以解决。
其次,从宪法价值的层面分析,“涉宪问题”往往是对宪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的违背。宪法所蕴含的民主、法治、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是现代社会的基石,是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的根本准则 。一旦出现“涉宪问题”,就意味着这些价值受到了挑战和侵害。例如,当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违背了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在一些国家,政府可能会以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权利,这种行为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理的程序,就可能构成“涉宪问题”,因为它破坏了宪法所维护的人权价值。同样,在法治方面,如果法律的制定或实施违反了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如法律缺乏明确性、稳定性,或者法律的执行存在随意性、不公正性,也会引发“涉宪问题”,因为这背离了宪法所追求的法治价值。
最后,“涉宪问题”还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特点。与普通法律问题通常只涉及某一具体领域或某一特定群体的利益不同,“涉宪问题”往往关乎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政治秩序以及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影响范围广泛,可能涉及到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例如,宪法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如果对这方面的规定进行随意变更或违反,将会对整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引发全局性的“涉宪问题”。在一些国家的政治变革中,如果出现通过不正当手段修改宪法,改变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情况,就会导致国家政治秩序的混乱,引发严重的“涉宪问题”,影响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又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础,如果出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涉宪问题”,将影响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引发社会的不稳定。以公民的受教育权为例,如果政府在教育资源分配上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导致部分公民无法平等地享受教育权利,这一“涉宪问题”不仅会影响到这些公民个人的发展,还会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可持续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四)“涉宪问题”的制度性标准
1.宪法文本规定的审查对象
(1)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对象,这体现了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统摄作用。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从法律层面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据,但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制定。如果法律的内容与宪法相抵触,就会破坏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损害宪法的权威。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如果某一部法律在教育资源分配、入学条件等方面对不同群体设置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就可能违反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属于“涉宪问题”。在实际审查中,需要对法律的具体条文进行细致分析,判断其是否符合宪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宪法所蕴含的价值取向。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如果行政法规擅自对宪法保留的事项进行规定,或者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就应当接受合宪性审查。例如,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如果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且这种限制缺乏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就可能被认定为违宪。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审查,一旦发现行政法规存在违宪问题,有权要求国务院进行修改或予以撤销。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地方性法规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地方性法规同样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在判断地方性法规是否“涉宪”时,需要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等因素。例如,某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某类企业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该政策违反了宪法中关于税收公平的原则,或者与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就可能引发“涉宪问题”。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一定的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自治权。如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超出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范围,或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例如,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规定对某些民族的公民在就业、教育等方面给予不合理的特殊待遇,这种规定可能违反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从而涉及“涉宪问题”。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们在国家行政管理和地方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制定同样要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同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现行《宪法》第5条中明确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属于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判定为“宪法问题”,当然就属于“涉宪问题”。规章不得违宪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没有出现,而且规章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所以,规章不具备当然的“宪法问题”的特性。在实际审查中,需要关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例如,某部门规章在制定行政处罚规定时,超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这就可能违反了宪法关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属于“涉宪问题”。
(2)国家机关的行为与决策
国家机关的行为与决策是宪法规范的重要调整对象,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直接关系到宪法的权威和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特定的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严格遵循宪法的要求。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国家机关的行为与决策”与宪法文本有着密切的关系,属于“涉宪问题”,但由于“国家机关的行为与决策”更多的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故不能作为当然的“宪法问题”,必须通过“涉宪问题”作为合宪性审查对象的前置性条件。
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其制定的法律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秩序和公民的权利。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关注立法机关是否在宪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立法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立法权限由宪法明确规定。如果某一立法机关超越权限制定法律,如地方立法机关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进行立法,就属于违宪行为。[32]同时,立法内容也不得违反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方面的规定。以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为例,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如限制公民对政府工作的正当批评和建议,就可能违反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其日常行政行为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重点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依法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实施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例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设许可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在遵循法定程序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就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引发“涉宪问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侵犯公民的平等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例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歧视性的处罚标准,就可能违反宪法中的平等原则。
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治秩序至关重要。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审查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裁判,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例如,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宪法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就可能涉及“涉宪问题”。同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当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所适用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得直接适用违宪的法律。
国家机关的重大决策往往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因此也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重大决策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关注决策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决策的程序是否合法。例如,政府在制定重大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时,应当考虑政策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国家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是否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决策程序方面,重大决策应当遵循民主、科学的原则,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如果政府在制定重大政策时,没有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和公众参与程序,就可能导致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进而引发“涉宪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指出的那样,“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33]国家机关的重大决策作为合宪性审查事项不是因为其本身的“宪法问题”性质,而是其决策中可能存在“涉宪问题”;如果不存在“涉宪问题”,也可以免于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2.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审查可能性
(1)对理论争议与不同观点的分析
法学界目前对于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能否作为合宪性审查对象,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34]
肯定说认为,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对象,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宪法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其条文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的社会关系和问题不断涌现,这些问题可能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然而,宪法所蕴含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能够适用于各种新出现的情况。例如,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这些原则可以作为判断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是否合宪的依据。当出现新的社会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平等权利或社会的公平正义时,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可以依据这些原则进行合宪性审查。二是从宪法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如果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排除在合宪性审查范围之外,可能会导致一些侵犯公民权利或破坏法治秩序的行为得不到纠正,从而违背宪法的目的。例如,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应用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歧视等。这些问题在宪法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们却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合宪性审查,公民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肯定说实质上相当于承认“涉宪问题”也是合宪性审查的事项,尽管“涉宪问题”的问题本身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明确的存在依据,但通过宪法原则和宪法解释的“连接”,可以合理地被纳入合宪性审查事项的范围。
否定说则主张,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应作为合宪性审查对象,其依据主要有:一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合宪性审查必须以宪法文本为依据。如果对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可能会导致审查机关超越宪法的授权,滥用审查权力。二是审查机关在没有明确宪法依据的情况下,对某一事项进行合宪性判断,可能会将自己的主观意志强加于宪法之上,破坏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三是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角度来看,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会使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变得不确定,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合宪性审查的约束。这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人们的行为选择。例如,企业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如果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因为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而受到合宪性审查,可能会对其经营决策产生负面影响。四是从民主原则的角度考虑,宪法是由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合宪性审查应该尊重宪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不能随意对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审查机关对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可能会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违背民主原则。因为立法机关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其制定法律的过程体现了民主决策的程序。否定说实质上是以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事项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只认可纯粹的“宪法问题”,而不承认比“宪法问题”更为宽泛的“涉宪问题”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
(2)对实践中关于“涉宪问题”典型案例的分析
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许多国家都对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审查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通过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展现了审查的可行性和方式。
美国在这方面的实践尤为突出,其通过判例将新问题纳入审查范围的做法,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隐私权保护领域,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明确提及隐私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渐确立了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康涅狄格州的一项法律禁止使用任何避孕用具,这一法律限制了夫妻之间的生育自主权利。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从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公民权利的相关条款,如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以及第四修正案保障的公民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等,可以推导出公民享有隐私权。这一判例开创了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隐私权纳入合宪性审查的先河。[35]此后,在“罗伊诉韦德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将隐私权延伸到妇女的堕胎权领域。法院认为,妇女在怀孕早期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堕胎,这一权利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虽然宪法中没有直接关于堕胎权的规定,但通过对隐私权的解释和扩展,最高法院对堕胎相关的法律进行了合宪性审查,并最终推翻了一些限制堕胎的州法律。这些案例表明,美国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和推理,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隐私权、堕胎权等事项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权利。[36]
德国宪法法院在处理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审查时,也有独特的方式。德国宪法法院注重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审查。例如,在数据保护领域,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数据的保护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虽然德国宪法中没有明确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条款,但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中关于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保护等基本原则,对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和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个人数据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是保障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通过这种方式,德国宪法法院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个人数据保护事项纳入审查范围,为公民的数据权利提供了宪法保障。[37]
(五)“非涉宪问题”的排除标准
对于“涉宪问题”的界定标准,在各国合宪性审查实践中,也创造了排除“涉宪问题”的“非涉宪问题”的认定原则和标准,重点体现在美国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对政治问题不受司法审查原则的“抑制主义”违宪审查态度上。例如,在“贝克诉卡尔案”中,[38]美国田纳西州因长期未重新划分选区导致城乡选票价值失衡,美国最高法院首次认定议席分配问题可司法审查,突破了传统“政治棘丛”理论。但判决同时强调,若争议涉及外交、军事等宪法明确赋予行政或立法分支的领域,法院仍应回避。这一判例标志着政治问题原则从绝对排除转向个案权衡。在“尼克松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政治问题”为由拒绝审查参议院弹劾程序的合宪性,认为弹劾权属于宪法明确赋予国会的政治权力,法院无权干预。[39]在“社会帝国党禁令案”中,德国宪法法院以“危害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为由禁止极右翼政党社会帝国党,强调政党的宪法义务。此案表明,法院虽审查政党行为的合宪性,但对涉及政治理念的争议保持克制,仅在政党实质威胁宪政时介入。[40]在“默克尔言论案”中,德国宪法法院裁定前总理默克尔针对德国选择党的言论违反中立义务,指出政府官员在正式场合需保持政治中立。此案体现法院对政治行为的有限审查,即仅纠正明显违反宪法程序的行为,而非干预政策内容。[41]对“政治问题不受违宪审查”原则在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实践中的确立动机和制度目标,美国学者比克尔(Alexander Bickel)指出,政治问题原则是司法权应对“反多数难题”的策略,旨在维护民主合法性。[42]德国学者施莱希(Klaus Schlaich)则强调,宪法法院通过“价值法学”将政治争议转化为宪法解释问题,既保障宪政秩序,又避免司法专断。[43]
总的来说,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并没有将“涉宪问题”作为合宪性审查事项和条件加以自觉的讨论,但像“宪法未列举事项”“政治问题不受审查原则”等理念的法理逻辑都是围绕着“涉宪问题”的界定标准展开的。故从法理上来看,“涉宪问题”作为合宪性审查事项的基础性问题是可以成立的,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也可以谨慎地加以采用,确保合宪性审查工作既不因为事项过泛陷入困境,也不会因为仅仅立足于宪法文本来考虑合宪性审查范围导致很多重要的“涉宪问题”被合宪性审查制度所忽视或排斥。
六、结语
“涉宪问题”是宪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但目前学界对其性质、范围和种类的界定尚未形成共识,主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观点。政策层面,“涉宪问题”范围更为宽泛,因此,需要科学地回答“涉宪问题”的相关基础性理论问题,以有效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可借鉴工程学方法界定“涉宪问题”,确定其宪法边界,但“涉宪问题”具有主观性,受宪法价值影响。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在处理“涉宪问题”上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我国目前“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概念区分不清晰,需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运用工程学方法合理限定“涉宪问题”范围。“涉宪问题”的内涵与外延均宽泛于“宪法问题”,其具有自身独立性,可通过前置性程序筛选出其中的“宪法问题”进行合宪性审查。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为合宪性审查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审查事项范围,“涉宪问题”可辅助“宪法问题”发挥实践功效。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对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国内法学界在该标准的系统性和精准性研究上仍存在不足。需关注“涉宪问题”判断标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平衡两者关系,避免“涉宪问题”泛化。“涉宪问题”是合宪性审查的“客体”,范围广泛,包括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行为和政治社会问题等,具有涉及根本性社会关系、违背宪法核心价值等本质特征。其制度性标准包括宪法文本规定的审查对象和宪法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审查可能性。此外,各国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形成了排除“涉宪问题”的“非涉宪问题”的认定原则和标准,我国可谨慎采用,以确保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开展。
[1] 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2] 参见林来梵、龙卫球、王涌、张翔:《对话一: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问题》,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第5—32页。
[3] 参见秦前红:《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原则及推进》,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第66—77页。
[4] 参见李少文:《合宪性审查的法理基础、制度模式与中国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2期,第78—91页。
[5] 习近平:《切实尊崇宪法,严格实施宪法》(2018年1月19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页。
[6]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7] 参见李云霖:《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理论阐释和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第5—23页。
[8] 参见张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意义》,载《内蒙古人大》2018年第10期,第42—43页。
[9] 误差与极限作为工程学的核心概念,其理论体系通过数学建模(如误差传播方程、极限状态方程)、实验验证(如材料拉伸试验、系统稳定性测试)和标准规范(如ISO 9001、GB 50153)形成闭环。从机械制造到航空航天,从建筑结构到微电子器件,误差控制与极限设计始终是工程系统可靠性的保障。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工程实践,都全面印证了这两个概念在工程学中的不可替代性。
[10] 极限在工程学中表现为系统或组件所能承受的最大载荷或性能阈值。《汽车车身设计》一书中通过失效模式与效应分析(FMEA)为识别制造误差(如焊接偏差)对结构极限强度的影响提供了具体案例。参见王望予:《汽车车身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162页。
[11] 误差在工程学中被定义为实际测量值与理论值之间的差异,其分类和控制方法是工程方法论的基石。《工程测量学》一书指出,在精密工程测量中需通过校准和模型修正消除系统误差。参见李青岳等:《工程测量学》,测绘出版社2018年版,第45—52页。
[12] 张翔通过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典判例(如吕特案、堕胎案)的分析,系统阐释了基本权利作为“主观防御权”与“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并揭示了这一理论对宪法解释与国家权力运行的深层影响。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13] 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第94—99页。
[14]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得受理“任何人声请其基本权利或其依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条所享之权利遭公权力损害所提起违宪之诉愿”。
[15]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起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诉讼可以被受理,直到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不得提起宪法诉愿。然而,如果在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将案件交给其他法院审理将会对诉愿申请人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避免的不利局面的话,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立即对提交的宪法诉愿作出决定。
[16] 《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一个缔约国所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缔约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有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
[17] 参见张洪杰:《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解读的三重路径及启示》,载《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第49—50页。
[18] 《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联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19] 参见张媛艺:《美国宪法未来面对的问题和挑战》,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8期,第95—96页。
[20] 参见王峰峰:《从小泉参拜判决看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附随性”》,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0—137页。
[21] 2024年7月3日,日本最高法院对旧《优生保护法》受害者向国家索赔的一系列案件作出判决,首次认定该法案违宪,判决国家赔偿,原告胜诉。这是日本最高法院有史以来就个别法令作出的第12次违宪判决。
[22] 日本最高法院公布的宪法判例集(截止1995年数据)中,刑事案件的宪法判例约700件,民事案件约150件,但其中仅5件被判定违宪(3件刑事、2件民事)。这意味着99.4%的宪法判例均维持合宪性。日本最高法院每年处理的宪法相关案件数量庞大(如2025年司法统计显示刑事案件受理量超500万件),这意味着99%的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作为宪法案件处理。
[23] 参见王玄玮:《违宪审查与政治问题——关于“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初步比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6期,第7—12页。
[24] 参见李立丰:《司法权的“自制”与行政权的“暴走”——以日本宪法解释中的“统治行为论”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5—13页。
[25] 参见秦前红、周航:《〈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载《法学》2020年第11期,第21—34页。
[26] 参见刘兆兴:《论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载《清华法治论衡》2013年第2期,第58—76页。
[27] 参见韩大元:《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2018 年第2期,第59—66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专门就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地保护了宪法所规定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被法学界赞许为“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案”。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但由于该批复并没有合理和有效地阐明其保护宪法所规定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法理,于2008年宣布废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发布如下公告: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决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法学》杂志2009年第3、4期对该批复的被废止组织了专家笔谈。
[29] 参见李鸿建、杨乐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启示》,载《人大研究》2007年第5期,第35—38页;孙健:《论学习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和制度构想》,载《消费导刊》2008年第7期。
[30] 参见陈雄:《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的文本解释学派》,载《前沿》2011年第13期,第87—91页;陈坤:《宪法能否司法适用无宪法文本依据——对我国〈宪法〉第126条及其它相关条文的误读及其澄清》,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
[31] 参见莫纪宏:《直面“三个挑战”:衡阳贿选事件的法理透析》,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1—12页。
[32]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条明确列举了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规定的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3] 习近平:《切实尊崇宪法,严格实施宪法》(2018年1月19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页。
[34] 沃尔特·辛诺特-阿姆斯壮、余军:《推定未列举宪法权利的两种方法》,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9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227页。
[35] 参见徐钰寒、丁渠:《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基于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的分析》,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22年第1期,第24—33页。
[36] 参见马洪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权的确认——罗伊诉韦德案》,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2期,第135—160页。
[37] Schlaich,Der Wertungsaspekt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Archiv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985),S.245-268.
[38] Baker v.Carr,369 U.S.186 (1962).
[39] Nixon v.United States,506 U.S.224 (1993).
[40] BVerfG,Urteil vom 23.Oktober 1952 – 1 BvB 1/51,BVerfGE 11,282.
[41] BVerfG,Urteil vom 15.Juni 2022 – 2 BvE 4/20 u.a.,BVerfGE 158,327.
[42] A.M.Bickel,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24,239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2).
[43] Schlaich/Korioth,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12.Aufl.,2021,S.312-315,489-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