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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的软法之治
――软法在行政裁量中的功能及其司法保障
王 贵 松※
本文载于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90页。
作为整体的软法,一直处于宪法和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运作着。本文试图在行政法学中着重探讨软法在行政裁量中的功能,以及司法如何保障这种功能的发挥。当然,首先要说明的是,软法本身也有一个受司法规制的问题,但本文仅限于软法对行政裁量的规制。也就是说,本文中所说的软法,有一个前提预设,那就是其本身是正当的、合法的。
一、行政法中的软法规范
在近现代国家中,软法最初存在于国际法之中。[①]但是,勿庸置疑,行政法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软法规范。行政法中的软法规范与宪法、国际法等公法中的软法规范是有所不同的。行政法具有国内法属性,它区别于国际法,因而就可能通过国家权力将软法变硬。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法,具有较宪法更强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也使得行政法中的软法规范有可能更清楚地为人所知,为人所用,甚至可能为法院所实施。
在行政法中,软法规范与硬法规范是有共同之处的,例如两者都有一定的规则可言,两者都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但是,也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软法规范(除硬法之中的软法规范)的制定与硬法规范有所不同。硬法规范一般由立法机关或者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由行政机关按照立法程序来制定。而软法规范则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诸如政府,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其他的公共机构来制定;它也不按照立法程序――立项、起草、审议、通过――来进行,而是以会议、指示等非正式方式作出的。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其载体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规则、指南、指令、法则、备忘录、信件、通知、会议纪要、新闻简报、公务员手册以及培训材料等等。[②]这些软法规范的制定,可能是自愿的,可能是通过与相对人事前的沟通洽商而制定的,[③]当然也可能是为了改善自己的施政形象或者迫于民众的压力而制定的。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这些软法规范我们可能称之为行政指导,行政承诺,内部规则,或者是事实行为。当然,软法规范并不等同于这些行政作用,只有是公布于一定共同体之中并具有一定规则可言、可反复实施的,才能称之为软法规范。既然已经有了这些具体的个别的行政作用,似乎再提软法规范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该解决的问题,我们已经有了解决的路数。但是,我们可能还是需要从整体上来把握这种非以法律、规章等形式表现但却有实际效果的软法规范,看看其在现实的运作中是否有一些独特的功能,以及在实际效果的实现上到底有没有一些共通之处。行政法学或许需要两条腿走路,一条腿走“分”的路,研究一个又一个的具体的问题,提出一个又一个的解决方案;另一条腿可能就要走“统”的路,将那些纷繁复杂的世相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去研究,就好似将分隔、甚至淤塞的江河湖泊连成一片,江水和湖水都会活了起来,良性循环,以致于形成“一统江湖”的局面。
二、软法之于行政裁量的功能
行政裁量是行政法中研究和操作均较为困难的领域。行政裁量广泛地存在于行政活动之中,它不仅存在于法律效果的选择,也存在于法律要件的判断。如何限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如何让行政裁量权能恰当好处地发挥出行政的积极作用,这始终是行政法学所关注的重点问题。在行政裁量领域,软法与硬法一样,甚至可能较硬法更能发挥其积极功能。
(一)控制行政裁量的运作
对于行政裁量的控制,软法和硬法都能发挥作用,但软法可能更为精准到位。“法律和规章是要界定公共机构的权限,而软法则旨在确保实施这些权限时能够保持前后一致性和连贯性。”[④]自2003年,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之后,发布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指导性标准的做法在全国执法部门相继展开。行政裁量标准,是软法的一种,有的地方称其为“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指导意见”、“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等,它们都是要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自我限制。各地政府纷纷制定行政裁量标准,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大现实问题。面对着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本来就是要让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某事根据具体情形和其自身的行政经验来作出判断和选择,让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性和必要的灵活性。而行政机关自身却纷纷制定裁量标准,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裁量权加以限制,这与裁量权的目的是否有所冲突和矛盾呢?这种行政裁量标准的规范基础在于宪法第33条的规定,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对于保证行政的一贯性、限制行政的恣意,保证平等与公正,行政裁量标准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也是值得肯定的。执法机关一般应该依据其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显失公正的情形。这可以通过行政的自我纠错或者法院的审查来予以纠正。当然对于特殊情形,应该允许执法机关作出不同于裁量标准的规定而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裁量权的应有之意。[⑤]行政裁量标准或指南明确列出之后,它“能有助于限制行政人员作出特定决定的权力,有助于防止其向政治诱惑或者压力妥协的可能性,有助于防止其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而滥用权力”。[⑥]
(二)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
软法与硬法的关系,有学者形象地将其比喻为电脑中的软件和硬件:硬件提供了所有用户都一样的设施,而软件则必须适合于具体的用户,并让整个程序运转起来。[⑦]与硬法相比,软法在行政裁量中能发挥其较为独特的规制功能。一般而言,硬法只能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而软法则在硬法提供的框架下,一方面能细密地控制行政裁量,另一方面还能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这是硬法所无法达致的功能。软法能够将硬法无法规定的内容纳入它的调整范围之列,软法能够适合具体的规制对象而作出相适应的具体化、个性化的调整。事实上,行政法很难有具体而统一的规则可言。因为法律与政策的诸多领域变化大,立法机关并不具备这样的立法能力;而且福利国家行政的结构类型多种多样,很难有一致的规则。如此,立法机关就很难起草一个解决某问题的共同方案或者通过一个一致的规则。[⑧]而软法则可以通过设定一定的清晰化的目标来应对政策的挑战,然而再由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更为细致的指导方针,以确保行政裁量更大的一致性以及与硬法框架的互补性。行政向来都不简单地就是法律的执行,其间必然充斥着政策、伦理、文化和个人影响等。统一的硬法框架由各地的行政机关去实施,各地的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细则,将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都可以明确地纳入其中,指导行政人员具体的裁量决定。与其遮遮掩掩,倒不如索性在硬法的框架内以软法的形式一一列明。这样,一方面能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给裁量增添更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有助于提高行政的说理性。
举例来说,我们一般说,政策、伦理、道德都不属于法律(硬法)的调整范围,而毋宁以其自身有别于法律(硬法)的方式――如自律、社会舆论、文化影响等――调整着人们的行为。然而,软法却能将这种政策、伦理、道德等转化为一定的规则而付诸实施,让行政人员在作出裁量决定时把握政策的方向、恪守行政的伦理道德。遵守道德理性标准,合乎目的性考量,这也是对行政裁量的起码要求。用软法将这些要求成文化,就可以使得本来模糊的灰色地带清晰起来。当然,这种软法一般只是对行政人员在进行裁量时所提出的内部要求,而很少引起外部纠纷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此鲜有干涉。
(三)减少裁量的不确定性
硬法的实施需要行政裁量的补充,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广泛存在和法律效果的可选择必然导致行政裁量存在着一定的自由空间。行政主体大致会作出某种行政处理,这可能是清楚的。但到底会作出何种具体的裁量决定,相对人有时候囿于自己的经验和信息而无从判断。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不确定性是增加成本、降低效用的渊源之一”,而“规则会减少不确定性并因此带来收益”,“规则使信息更经济了”。[⑨]因为符合规则的行为大致就可以产生相应的结果,人们用不着探寻更多的信息去应对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在人类选择过程中,“与其说人是按照他已知的结果在不同行为之间作出选择,还不如说他更愿意选择可预测结果的行为而结果不明的行为。他最害怕的、一旦发生便会使他陷入恐惧之中的事情,是不知所措、不知该做什么的状态。”[⑩]故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增加其可预见性,十分必要。“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的确定性,对于一自由社会得以有效且顺利地运行来讲,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只有有了确定性、可预见性,才有选择的可能。在行政法上,确定性的重要程度因公共机构广泛的裁量权的存在而得到提升。然而,硬法由于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使得这种可预见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而已。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常常独自占有大量的可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信息,行政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只能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他无从知晓行政主体会作出何种裁量,也就无从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自由的安排和处置。而软法的存在则使得这种可预见性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软法进一步明确了裁量应遵守的规则,限制了行政裁量的范围,减少了法的不确定性,使行政裁量能够前后一致,保持一种适当的公平。这样,行政相对人也就能进一步通过软法而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从而更有可能自主地实现自我。
三、软法功能的司法保障
一般而言,“硬法主要依靠公权力保障实施,行为人违反了硬法就有可能受到直接的不利后果或被起诉到法院;行为人违反了软法则通常不会受到直接的国家强制,而往往受到的是舆论谴责、共同体成员的一致对待、或其他某种形式的外部社会压力”。但具体到行政法中,软法则可能基于国家权力而“硬”起来。这是由于行政法日益发达起来的技术性而带来的一种效果。虽然说,行政法学的研究不能始终抱着司法的终端,而必须走向“上游”去。以司法为中心,确实有失偏颇,而且现如今“权利救济方式趋向于多样化”。当然,如果软法能够通过司法来实施则更有利于软法功能的发挥;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不能不强调司法在行政法的作用,更何况行政法中的一些软法本身是可以通过法院来实施的呢。
笔者以为,软法是可以通过行政法理论上的技术加以处理而转变为司法强制的硬法。为何不是直接实施而是需要转化呢?这涉及到软法的法律地位以及法院对软法的态度问题。
(一)司法对于软法的态度
软法可以在行政裁量的规制中发挥功能,司法对于软法的认可与否,实际上还是相当重要的,虽然软法的实施并不完全、甚至主要不是依靠司法来完成的。这里不妨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看法院对于软法的态度。
1.有的视软法为行政的一种方式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就软法的法律地位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最早作出反映的案件是1977年审理的Martineau v. Matsqui Institution Inmate Disciplinary Board。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的四位法官认为,纪律命令是行政性的,法律没有要求根据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基础作出。虽然相应的规则是监狱法授权作出的,但是它仅仅是行政性的。纪律委员会的指示(directive)只是指示其公务员如何执行其义务而已。另外四位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行政决定是根据指示作出来的,而指示要求对罪犯的指控要事前告知,好让他能为自己作出辩护。换言之,涉及到了一个准司法性的程序,指示是根据监狱法作出来的,影响了其他人的权利,其本身也是法。两派观点针锋相对,然而,最关键的一位法官却倒向了第一种意见。
2.有的视软法为类似于法的事物
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述意见在随后的案件中被推翻,撰写法院意见的就是当初提反对意见的法官。他们认为,指示和方针能够引起程序性的义务,尽管它并不必然与“法”受到相同的对待。在2000年审理的Little Sisters Book and Art Emporium v. Canada (Minister of Justice)这一宪法性案件中再次表达了对软法的看法。法院认为,法院不能过高地抬高备忘录的分量,它只是种给海关检查人员的内部行政性帮助。它不是法。海关也不能拿着它来为自己辩护。海关没有及时更新这个文件是个可惜的公共行政,因为使用这个有毛病的指引作出了无数的错误决定,增加了入关者和海关官员不必要的行政负担。然而,是法律的决定而不是这些手册构成了对入关的否定。法院并不容易去审查那些指导公务员工作的大量的内部手册和指南是否符合宪法。法院关心的是决定的合法性,而不是指导手册的质量问题,尽管两者的命运并非没有关联。
3.有的视软法为重要的事实上的行政作用
日本的东京地方法院在一起固定资产免税通知事件判决中曾指出,“国家、公共团体的行政,不是那种所谓的权力作用、而实际上尽管欠缺法的根据但法又不予禁止的情形也为数不少。在事实上的行政作用(例如,与行政法规的解释、适用相关的通达、本案中免税决定通知等都属于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作用)中,国民的社会生活受到公法法规的规制程度在增大,而且与这种法规日益专门技术化相对应,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作用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之相对,国民,作为善良的市民为了合法地运营自己的社会生活,只得依存于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作用并信赖之而采取行动。”“这样,根据事态,诚实而善良的市民信赖事实上的行政作用而采取行动,而又没有归责于他的事由,行政厅则没有理由辜负其信赖,而将其完全牺牲。”
法院虽然有上述种种对软法的不同态度,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肯定某种形式的软法的重要性,肯定软法对于行政裁量决定的影响,但没有一个承认软法就是“法”而可以由法院直接实施的。
(二)司法实施软法的技术
应该说,公开软法,公开对于软法的态度,对于软法的实施是有帮助的,也有助于消除秘密行政而保持行政的统一性。笔者认为,规制行政裁量的软法是可以通过司法来加以实施的,只是这需要在硬法与软法之间寻找到连接点,也就是说需要行政法的一些技术性的转换而实现。这些技术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对待原则的转换
平等对待源自于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作为基本权利,它能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亦应做到平等对待,即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种平等对待既包括不同场合的平等对待,也包括不同时间的平等对待。不同场合的平等对待,又称为一视同仁、反对歧视规则;不同时间的平等对待,也称为前后一致、反对反复无常规则。”平等对待原则在英国还有一种表述,那就是一致性原则。由于背离政策而产生的不合理很难以给特定个人造成了不正义来说明,实际上它是侵犯了良好行政的一般原则。因而,要求公共机构遵守其政策的理由可能很好用一致性原则来解释。一致性有一个假定,即一般公共机构将遵守自己的政策,不一致就将作为温斯伯里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来处理。正如霍夫曼勋爵在Matadeen v. Pointu([1999]A.C.98)中所说的那样,“法律面前平等要求人们应该要得到平等对待,除非存在区别对待的某种合理理由。”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这是合理行为的一般标准。
软法对于行政裁量的控制,常常以内部规则的形式出现。行政主体按照内部规则作出裁量,似乎并不会引起外部权益的变化。但实际上只要行政主体没有按照软法的要求作出裁量,其外在表现形式也就发生变化。这时,国民可以据此提出引起,如果没有实质的差别,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由此法院就能对内部规则进行审查。这样,如果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就要保证内部规则的实施。软法看似不能实施,却通过平等对待原则的转化而实现了对行政裁量的硬性规制。
2.信赖保护原则的转换
在高权性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常常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撤销或废止自己先前所作出的行为,改变原来的法律状态。为了寻求一种平衡,信赖保护原则苛以行政主体以义务,它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为、承诺或者规则等具有一定授益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之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产生了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主体在变更相应的的法律状态时应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续保护是一种重要的信赖的保护方式,它是指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得撤销、废止其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变更。在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因行政行为继续存在的利益大于补偿,特别是金钱给付不能达到充分的公平”,行政主体不得撤销其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信赖客体有很多,诸如行政承诺、行政指导、行政守则、行政惯例等软法的诸多表现形式均包括在内。如果符合存续保护的条件,则软法也通过信赖保护原则的转化而得到了实现。
在英国,只要承诺、惯例是明确的,就有可能会引起合法期待,从而就有可能对此加以保护。当法院认为一个合法的承诺或者惯例已经引起了对实体性利益而不仅仅是程序性利益的合法期待时,法院就将在适当的案件中裁定让期待者失望会不会十分不公平,以至于采取一个新的不同的行为就等于滥用权力。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承诺纳入了信赖保护的司法救济之中。在马文峰等11人诉三门峡市教育局等要求履行职责、安置工作案中,法官将政府批准招生简章及相关文件视为行政承诺,并施以信赖保护的司法救济。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1999年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招生专业目录报考电大,该招生专业目录并未注明该校已并轨,所以应按并轨前招收学生的分配政策,在教育系统内安排就业。渑池县教委、渑池县政府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这样,行政苛以自身的义务通过司法运用信赖保护的原理实现了。
3.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转换
行政自我拘束的法理根据在于信赖保护原则或平等对待原则。这里之所以再次提出,主要是实践当中有这种理论和技术的运用而已。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惯例的,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对于相同或具体同一性的事件,如无正当理由,应受其行政惯例的约束。一般而言,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有这么几个条件:第一,要有行政惯例(行政先例)的存在。一个个案的存在就构成了先例的存在。第二,行政先例本身必须合法。当法的拘束与平等处理之间有冲突或者有歧异存在时,应以法的拘束为优先,违法的行政先例并不能成为平等原则的基础。第三,必须行政主体就该案享有决定余地,如果属于羁束行政则只需要主张其违反法律即可。而这些条件正好能适用于软法对于行政裁量的规制。行政裁量在硬法的框架内按照软法的具体指引而作出,形成某个个案,就应该继续按照这种指引作出下一个类似的裁量决定。否则,相对人即可诉诸法院寻求法院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适用,让那软法发挥出其硬的作用来。
通过以上诸多司法技术,软法可以通过法院而对行政施加硬的影响。应该说,法院表明了软法的态度,通过一定的技术转换将软法付诸实施,也让行政机关更加重视软法,让软法在规制行政裁量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从而创造出透明、说理、公正、一致、负责的良好行政,减少与相对人的纠纷,最终也减少与法院“见面”的机会。
四、结语:软硬兼施治裁量
行政裁量是行政法学的始终关注的对象。传统上,运用硬法规则并通过法院的审查加以限制,应该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没有这种硬性的原则、规则等的规制,行政裁量将会变成自由的恣意行政。但是,我们也看到,随着行政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发展,行政裁量的事项越来越复杂,仅仅通过硬法的规制是不够的,细致而周延的裁量指导与控制,是硬法所无法实现的。软法正是在这里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最后,借鉴外国学者的研究,提出几点促进软法在行政裁量中实施的想法。
1.只要具体的裁量授权存在着,行政主体就应有义务去制定软法。因为有裁量的空间存在,行政主体就应该尽力将其具体化,以期达致良好行政。在制定过程中,如果可能的话,应从公民、利益团体、利害关系人等方面吸收意见来制定。
2.除非与公益相矛盾,软法应公开,应能为公众所获取。唯有公开,方能接受公众的监督。软法之治也会逐渐因此而变成善法之治,行政主体也会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自觉遵行既定的软法规则作出行政裁量决定。
3.软法应遵守宪法和其他的法律要求,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时常对软法作出检查。本文在开篇之际即指出,软法自身亦有善恶之分,行政主体需始终注意防止恶的软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腐蚀,妨害行政的公正。软法的存在空间在于与硬法交相辉映,而不能与之相抵触。如果确实存在着某种冲突,也应按照法制渠道予以解决。即使硬法存在着某种缺陷,也应依法予以纠正,而不是随意自行适用软法。
4.软法既已形成,即应得到遵守。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裁量决定,若要背离软法,就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另外,在解决硬法的案件中适用软法也要说明理由。这一点可以为潜在的法院审查提供一个记录。应该说,即使是在硬法的案件中,也存在着软法应用的空间,但是这种应用应该处于硬法的框架之下,符合硬法的目的,符合良好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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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贵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国际法中的软法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追溯到20世纪以前,以个别国家间非条约的合意来把握――以20世纪后半叶为中心,被作为国际组织非拘束性的决议和宣言的对象来讨论――20世纪末以来,被作为急速发展的国际规制手段的基准和方针来分析。参见〖日〗齐藤民徒:《软法论的系谱――从国际法学的角度》,2005年7月。http://www.j.u-tokyo.ac.jp/coelaw/COESOFTLAW-2005-7.pdf。
[②] See Lorne Sossin and Charles W. Smith, Hard Choices and Soft Law: Ethical Codes, Policy Guidelines and 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Regulating Government, 40 Alberta L. Rev. 867, 871(2003).
[③] 参见〖日〗山中蓝子:《关于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事前相谈制度――从软法形成的观点来考察》,2005年3月,载于《软法研究》2005年第3号,http://www.j.u-tokyo.ac.jp/coelaw/COESOFTLAW-2005-3.pdf。
[④] Lorne Sossin, The Rule of Policy: Baker and the Impact of Judicial o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n David Dyzenhaus ed., The Unity of Public Law, Hart Publishing, 2004, p.96.
[⑤] 相关的讨论可参见拙文:《在裁量与拘束之间》,《法制日报》2005年6月13日,第6版。
[⑥] Yoav Dotan, Why Administrators should be Bound by their Policies, 1997, Oxford Journal of Legeal Studies, 30.
[⑦] See Lorne Sossin and Charles W. Smith, Hard Choices and Soft Law: Ethical Codes, Policy Guidelines and 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Regulating Government, 40 Alberta L. Rev. 867, footnote 5 (2003).
[⑧] See David M. Trubek and Louise G. Trubek, Hard and Soft Law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Europe: the Role of the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 11 European L. J. 343, 348 (2005).
[⑨]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⑩]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冯克利译:《经济、科学与政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4页。
See Soren J. Schonberg,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3.
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5日,第9版。
当然,究竟要游到哪儿去,也是值得探讨的,毕竟我们的研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15页。
See [1978] 1 S.C.R. 118, at 118-119.
See Nicholson v. Haldimand-Norfolk (Regional) Police Commissioners, [1979] 1 S.C.R. 311.
See [2000] 2 S.C.R. 1120, at 1173.
东京地裁昭和40年5月26日判决,载于《行政事件裁判例集》第16��第6号第1033页、《判例时报》第178号第169页。昭和40年即1965年。
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See Richard Clayto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Policy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stency, 2003,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104-105.
参见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90页。亦可参见黄俊杰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以下。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84页。
See Richard Clayto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Policy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stency, 2003,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97-98.
马文峰等11人诉三门峡市教育局等要求履行职责、安置工作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202页。
不过有学者认为,“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承认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是不适当的。”“可以将以法的安定性为基础的信赖保护的原则视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其理由在于将信义原则或者信赖保护的原则作为理论根据的话,行政部门和相对人之间的具体接触或交涉便成为主张信赖保护的前提要件。参见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基础》,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确实,对于行政惯例这类信赖客体,行政相对人的信赖表现与行政处理中相对人的信赖表现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前者那里,相对人的信赖表现毋宁说是一种拟制,它并不需要具体的接触。
参见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55-259页。
See Lorne Sossin and Charles W. Smith, Hard Choices and Soft Law: Ethical Codes, Policy Guidelines and 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Regulating Government, 40 Alberta L. Rev. 867, 892-893(2003).
文章来源:载于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90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