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主 共和 人民共和国 国体 政体
1949年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一个新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名称意味着什么?谁是人民?共和国是什么性质?“人民共和国”应当怎样理解?尽管已经过去60多年,这些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解释,因为迄今为止似乎还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
一、 民主与共和的差异及其结合
“民主(democracy)源于希腊文,原意为人民的权力,指由人民掌握权力的政体。其中demo意为人民,主要指人民中的平民。cracy是政治或权力。如贵族掌权就称aristocracy。而共和一词源于古罗马,在拉丁文中,respublica是‘公共的事业或事物’的意思,其中res意为事物,而publicus意为公共的,源于populus(人民)。公共的即为人民的。所以,民主与共和都意味着国家属于人民,由人民掌握权力。两者虽非同义词,但在很大程度是交叉的。”笔者认为,民主(democracy)中的demo不是“主要指”人民中的平民,而是“就是指”人民中的平民,如果人民主要包括平民,其次还包括贵族,那么“贵族掌权就称aristocracy”便无法成立,可见平民掌权的民主democracy与贵族掌权的aristocracy是对应的。至于respublica是“公共的事业或事物”,而什么是公共的却不甚明确,平民的就是公共的吗?还是全体的才是公共的?这是否是民主与共和的区别所在呢?
(一) 民主的基本特征――多数人做主
民主(democracy)中的demo意为人民,此“民”为平民,在历史上一般是特指下层民众而不包括上流社会。由于富人、权贵、精英在一个社会中一般是少数,而穷人、平民、群众一般是多数,因此民主即多数人做主。在中国,平民的通俗说法就是老百姓,“政治上主要指向的是那些无权势的人,其反面则是强权的官僚;经济上言指的是那些寡财少产的穷人;若在社会意义上使用,指的就是那些地位相对低下的民众。”李大钊将民主的“民”解释为“庶民”,主要是指劳工:“世间资本家占最少数,从事劳工的人占最多数。……劳工主义的战胜,也是庶民的胜利”;毛泽东讲的人民主要是指工、农两个阶级,毛泽东的民主基本上是穷人的民主。亚里士多德同样认为“平民政体”中的平民应具有“自由”、“贫穷”、“多数”三个特征;西耶士论说中的人民亦主要是指平民(第三等级)而不包括贵族,更不包括国王。他说:“第三等级现在是什么?是一切,是被束缚被压迫的一切。……没有第三等级,将一事无成,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贵族阶级根本不在社会组织之内;它尽管对国家是一种负担,但不会成为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的政治学教授乔・萨托利(Giocanni Sartori)从词源上对“人民”的含义曾概括出六种解释:字面上的含义人民是指每一个人;人民意味着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人民意味着较低的阶层;人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有机整体;人民是绝大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人民是有限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
应当指出的是,当一个国家进入工业社会之后,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改变,多数人不再是底层的穷人而是中产阶级,平民以中层为主,底层为辅,底层与上层一样也成为少数,社会的金字塔形由橄榄形取代,“在后工业社会里,‘饥饿的穷人’和无产阶级加起来也不过是人数最多的少数。”因此,同是多数人的民主,由于多数人的社会地位不同,民主的气质也往往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在多数人是中产阶级的国家里,人民的生活处于小康水平,对少数人的态度相对温和,对其他阶级、阶层的宽容度较高,对个人自由一般也都能予以尊重,社会矛盾相对舒缓,各阶级对法治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中产阶级大多受过良好教育,对人对事有一定的见识,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因而不太容易被人操纵,对政治领袖的个人崇拜也因此缺乏社会土壤。反之,当一个国家中的多数人是穷人时,由于社会贫富悬殊,经济上的穷困导致文化程度低,对少数人(以及个人)的态度就可能简单粗暴,“极端贫困使参与者愚昧无知,即使是广泛的参与,也不过是表面文章,民主必然失败。”此时的多数人统治极易成为暴民统治,他们对贵族、富人的上流社会充满仇恨,甚至对中产阶级的知识分子、一般公务员、小业主等也不能容忍,对一切不属于穷人的人都予以排斥,一旦掌权就表现出强烈的暴力倾向,不但拒绝与其他阶级分享政权,而且要对其他阶级实施专政(杀一批,关一批)。这种民主往往就是大民主,是残酷的群众运动,它与共和是不相容的,是反共和的。而这种多数人的偏激、简单又很容易被人操纵,从而转向个人专制。
民主是多数人做主,而多数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51―99%都是多数,如果仅仅从人数上看,99%的多数做主应该比51%的多数做主要民主得多。但当多数、少数的比例接近时,多数做主的这种优越性就大打折扣了,如法国1789年的《选举法》规定“积极公民”有投票权,当时的“积极公民”有430万人,没有选举权的“消极公民”为300万人,这样的多数做主其正当性是很有限的。当多数、少数的比例接近时,也很难用阶级理论来判断,很难说51%的多数就是下层民众,49%的少数就是中上层阶级,而是可能在51%的多数与49%的少数中分布着各阶层。如涉及男女平等问题时,上中下层的女性可能会达成共识,赞成或反对的男性也可能分布在上中下各阶层。实际上多数本身与正当性无关,多数的意见不一定是正当的意见,但多数人的利益通常是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多数人做主是建立在多数人才会、或能更好地考虑多数人的利益,而少数人只会考虑少数人的利益、个人只会考虑个人的利益这一判断基础上的,但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多数人才会优先考虑多数人的利益,有时候少数人(如精英)、某个人(领袖)也会优先考虑多数人的利益,甚至可能考虑的更周到、更好。泰勒在1875年就曾指出:“一千万人的无知加起来也不等于一点知识。”多数原则的优点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同时又允许庞大的集体拥有发言权。”但就“避免出现僵局”而言,“多数原则并不比独裁原则或权威主义原则更为优越。”萨托利教授认为,民主决策中的多数原则是否有效,有时不仅与赞成还是反对的人数多少有关,还与他们态度的强烈程度有关,“强有力的一声‘反对’常常会压倒两声软弱无力的‘赞成’。反过来说,一声顽固的‘赞成’通常会击败两声无力的‘反对’。……加入一个占51%的多数是由激烈的成员组成,它就是不可战胜的,但如果占51%的多数(甚至更大)的多数是个软弱无力的多数,它就不是不可战胜的。……激烈的少数派在决策过程中有额外的份量,他们的激烈态度补偿了他们数量上的不足。”
(二) 共和的含义及其分类
与民主是多数人做主不同,共和是全体做主。多数人是全体中的大部分,但显然不是全体。我们经常将多数决和少数决、个人决做比较,进而说明多数决的正当性,但我们往往忽略了,多数决与全体决相比,其正当性是相对欠缺的。
共和强调“和”,谁与谁和?笔者认为,共和根据其主体的范围宽窄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君主与贵族共和、贵族之间共和。这是社会中少数人的共和,上流社会的共和,特权阶层的共和,因而也是有限的共和。在中国古代,“共和”一词创制于先秦,“《史记・周纪》载:周公、召公二相行政,号曰共和。《史记正义》解释‘共和’云:韦昭曰:‘公卿相与和而共政事,号曰共和。’‘相与和而共政事’即‘共同协和行政’之义,是贵族分享国家管理权(共)、实行仁政(和)两层意蕴的综合,有和衷共济的意思。”如果说这种“二相共和”主要表现在行政权方面,那么在欧洲封建社会出现的等级君主制,则有明显的阶级共和之意,其“主要特征是:在国王之下设立由国王召集,有贵族、僧侣和市民代表参加的等级代表会议。等级代表会议是君主的立法咨询机构,是君主、贵族、市民上层分子的政治联盟形式,是反对封建割据和加强王权的工具。自13世纪起,西班牙、葡萄牙、德国、英国和法国等先后实行等级君主制。法国是等级君主制的典型。”说明等级君主制与共和制是可以相容的,与共和制不相容的是专制君主制,如在我国先秦诸子的观念中,国家虽是君主与臣民的共同体,“但共同体的主人是君主,君主与臣民的关系是所有者与所有物的关系。……先秦诸子无法设想无君臣(民)之别的国家。在他们看来,没有君臣之别就没有国家,甚至也没有文明,社会处于无序的状态,人们的生活就如同禽兽一般。一群平等的人以某种方式联合起来实行自治的政治形式,超出了他们的想象力之外。”
我国民国时期也出现过军阀、财阀、党阀等上流社会的“共和”,但因其将大多数民众排除在外,因此可以视为一种精英共和、上层社会的共和。相对于君主专制来说它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统治者由一人变成了一个阶层),但它并不是民主制,也不是民主共和制,而是一种“精英”共和制,这种“精英”共和制可能既是反“君”主的,也是反“民”主的。共和的精英们对下层是暴虐、跋扈还是相对宽和、开明,决定了精英共和制的质量(优劣)。
其二,平民之间的共和。这是社会中多数人之间的共和,因而也是较为广泛的共和,如平民排除贵族后平民之间的共和。平民通常不限于一个阶级或阶层,如农民、工人、小商贩等,这些民众之间也需要共和,毛泽东在《民众的大联合》一文中呼吁“农夫、工人、学生、女子、小学教师、车夫”等“各色受苦人”实行联合,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依靠的是农村中的雇农、贫农和下中农、中农等;十月革命后建立的苏维埃共和国政权,其基础是工人、农民和士兵,《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1918年)第一条规定:“俄国宣布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埃共和国。”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第三等级包括除教士和贵族之外的所有居民,他们占总人口的98%以上,主要有资产者、城市平民、农民三类,其共同点是没有特权,处于被统治地位,几乎承担国家税务的全部重负。由于平民人数众多,因此平民之间的共和往往被视为民主(由民做主),人民民主通常表现为平民民主,人民共和通常表现为平民共和。
根据平民(多数人)对少数人态度的不同平民共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将少数排除在决策之外,不给他们选举权、决定权、监督权,但少数人的基本人权――主要是私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信仰自由等)仍然有法律的保障,多数人只是在公共事务的决策中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有时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有时则能适当照顾少数人的利益,多数可能漠视少数人的存在,但一般对少数不会采取过激手段,多数仍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保持着基本理性。二是多数人剥夺少数人的一切权利,少数人不但没有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而且没有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多数人不仅漠视少数人的存在,而且仇恨少数人,与之势不两立,多数在“人民圣神”的旗帜下任性、恣意、为所欲为,不受法律约束。前者是平民共和的优良状态,后者是平民共和的恶劣状态。
其三,贵族与平民共和、社会全体成员共和。这是共和的高级阶段,这种共和包括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所有人、所有阶级,不论穷人富人,不论资产阶级无产阶级,不论贵族平民,大家都能平等地参与国家统治,如人人拥有选举权,人人都有表达自由,所有公民都有参与国家权力、平等竞争公职的机会,也都可以通过制度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都在国家体制中有程度不同的反映,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种共和是最理想的共和,也是现代共和的基本内容,法国大革命中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中的“平等”、“博爱”就含有这种广泛的共和之精神。
社会的上、中、下各阶级间实施共和,这在古代就出现过,如在古罗马共和国中,“执政官代表了君主因素;元老院代表了贵族因素;而公民大会代表了民主因素。”据此可以认为古罗马实行的是一种社会各阶层分权的共和制,穷人与富人之间通过分掌不同的权力机构而进行利益博弈,进而达到了某种社会的平衡。但由于古罗马社会等级森严,8个等级的成员参政的机会事实上很不平等,其“共和”的历史局限性显而易见。笔者认为,英国是现代共和的典型代表,它虽然是君主立宪制,名义上号称女王的统治,但却是真正的共和国,是君主、贵族、平民共治,三者互相包容。平民有选举权,他们的代表组成平民院(下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政方针;贵族们组成贵族院(上院),拥有司法终审等权力,对平民院形成一定制约;君主发布法律,名义上代表整个国家行使统治权。在那里,君主、贵族没有垄断统治权而是与平民分享国家权力,平民也没有将君主送上断头台,将贵族赶到劳改营,没有打土豪分田地。相反君主体恤民情,贵族尊重民意,民间则认可君主,宽容贵族。君主、贵族、平民在一个制度中和平共处(当然仍有矛盾和斗争),谁也没有垄断国家权力,各阶级之间不是你死我活,不存在谁对谁专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现代“共和”的样板。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的“共和”中国古代也有过,君爱民,民拥君,官亲民,民服官,各阶级之间也没有不共戴天,而是君主、官吏、士绅、平民和平共处,社会一派和谐。但笔者认为,这可能是一种共和的社会状态,却不是一种共和的国家制度。在开明专制的社会中,民众并没有参与国家统治,他们仍然被君主统治,圣君、贤相、廉吏可以对人民施仁政,人民在这种仁政下也可以获得安宁幸福,但这显然不是人民民主,也不是共和国家,不是各阶级阶层之间共同参政议政。在开明专制下人民只有有限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利,没有选举权、集会权这样的公权利,也没有批评政府的言论自由,更没有国家事务的决定权。民众被排除在统治之外,是被统治者,因此在国家体制上仍然是君主制而非共和制。当仁政建立在君“爱”民、民拥君的基础上时,君爱民,民才拥君,君不爱民,民就不拥君,民是否拥君,取决于君是否爱民,因此“君爱民”成为仁政的核心。而“爱”是人类情感中最变幻莫测的一种,统治者是否施仁政,社会是否能够和谐,主要取决于君主个人的爱心,这显然不属于国家制度的范畴,而是以德治国的表现。
(三) 民主与共和的区别
民主与共和都涉及众人参与公共事务,而众人讨论公共问题往往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聚集在人民大会中的雅典人最多为5000人,一般是在2000人到3000人之间。中世纪的民主公社在规模上也没有什么重大变化,直到被卢梭珍爱并理想化的日内瓦共和国时代,情况依然如此。”因此这种直接民主在现代社会几乎不可能是国家层面的制度,而只可能在某些社区、企业、乡村等单位内进行,在国家层面各国几乎都采取了代议制的形式,而在代议制下,民主更多地被分解为公民选举、精英决定、大众监督等若干环节。但不论是小规模的直接民主,还是代议制下的民众选举和监督,众人都很少意见完全一致,总是有多数、少数之分,甚至没有绝对多数(50%以上)而只有相对多数(如40%),表现为许多的少数(如30%、25%、20%、15%、10%构成100%),全体中的少数越多――不是一个少数,而是很多个少数,决定就越难以形成(过半数就越难),全体就越容易呈现分散状,甚至可能导致分裂,因此简单多数决式的民主“不合适调整严重的冲突”,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人口基数庞大的国家,往往众口难调,如果各方再固执己见,缺乏商议的能力而只会吵架,不会妥协而都一意孤行,那就可能由于实行民主而出现社会大乱。而共和强调的恰恰是各阶级阶层、各派系团体之间的协商合作,既反对少数排挤多数,也反对多数压迫少数。民主是否行的通不仅反映在民主之“民”的意见是否统一,是否能够形成多数或绝大多数,而且还要看多数如何对待少数,以及少数如何对待多数,较大的少数如何对待较小的少数,等等,总之,关键在于彼此间是否能够“共和”,尤其是多数是否能够与少数“共和”,如果不能,民主就很可能不公正。多数若迫害少数,即使是99%的绝大多数迫害1%的极少数,也不会因迫害的人数众多、被迫害的是极少数,就具有天然合理性。民主是个好东西,共和是个更好的东西。
具体地说,民主与共和的区别表现在公共事务中的参与权和投票权有所不同:
其一,民主制通常只允许多数人、或主流意见、或至少不太出格的意见参与讨论(包括间接民主制下在报刊、网络上对公共问题的讨论),共和制则允许全体参与讨论,允许各种不同意见的发表,所以二者的基数是不一样的;多数决在共和制下是全体讨论、全体多数决,在民主制下是多数讨论、多数人多数决。如社会成员是100%,在共和制下这100%的人都有权参与讨论,多数决就是其中的过半数;而在民主制下有参与权的却可能只有全体的90%,在90%的人中再实行多数决,这个多数就可能不到全体的半数(如90%的半数只是全体的45%)。因此共和制下的多数是更广泛的多数,共和制下的多数决有更广泛的社会基础。
其二,虽然多数决几乎不可避免地都要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但共和制下的少数只是投票时的少数,往往也是不固定的少数,人们往往不能肯定自己在一系列的具体事务上属于多数还是少数,“今天在遗产税问题上的少数,明天在社会保险问题上可能是多数,主张限制持枪的群体和主张高遗产税的群体可能并不重合。”少数不固定意味着多数也不固定,而多数不固定就难以形成多数暴政,多数由于“不断地解散和重组自身”,使民主的过程成为“无数团体和个人不断集合和解体的过程”,因此“少数服从多数”仅仅是表决时的一个原则(多数决),而不是一种多数统治――多数统治通常需要有固定的多数。如果多数不是变动的,或变动的不够频繁,多数裁定就“可能逐渐妨害普遍参与的实现。因此,如果社会中形成固定的多数,对民主来说就存在着真正的危险。”与共和制下这种非固定的少数不同,民主制下的少数却首先是讨论时的被剥夺参与的少数(如全体的10%),而且通常是固定的少数,如依身份而定的少数――地富反坏右或犹太人或政治异议者,此外还包括投票时的少数(如多数中的40%――全体的30%等)。
其三,共和制在参与阶段对所有人(不论多数少数)都是开放的,在投票阶段对少数人也是温和的,允许少数人发表意见、允许他们讨论问题,甚至给他们表决权,此时多数容易吸纳少数;而民主制在参与阶段对少数是生硬地拒绝,剥夺其参与权(视其为阶级敌人),“社会中的少数派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受到恣意的排斥,不能参与整体的活动”,此时民主“即已变质。这种排斥开始时仅形成民主的缺点,但最终可能摧毁民主。”此外民主制在讨论表决阶段虽然对自己人中的少数相对温和(视其为人民内部矛盾),但这种温和也是有限的。如果你在人民内部总是处于少数,你就会逐步被边缘化――民主制下的“多数崇拜”情结会自然有一种排斥少数的倾向,此时你就可能在清理阶级队伍时被清除出去,因此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你必然要力求和多数保持一致,而这等于你在表决时不再有意志自由,“因为实际上已不再允许他们改变看法”,这样一来,只有第一次投票才是真正的自由投票,“这无异于说这样的民主一诞生便会死亡。”由于不断清理人民内部的边缘人群,久而久之,原来的多数90%可能变成80%、70%、60%的多数,甚至变质为少数统治多数,民主就这样逐渐变质。有学者指出在民主体制下是允许反民主的,在专制体制下却不允许反专制,笔者认为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专制体制下肯定不许反专制,民主体制下也未必允许反民主,只有共和制下才允许反共和(包括允许反民主、反专制),因为共和比民主更包容反对派。
(四) 民主与共和的结合
民主与共和的结合就是民主共和制,它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共和制,即多数人是共和的基础而不是被排除在共和之外,这区别于少数人统治的贵族共和制和一个人统治的君主制;同时又是以共和为补充的民主制,即多数人与少数人共和而不是排挤、打压少数人,这区别于多数人的民主暴政。
二、关于我国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中华民族由帝制向民国转变的历史进程中,曾提出“五族共和”,即汉、满、蒙、回、藏五族的统一,可见这一共和为民族之间的共和而非阶级之间的共和。民国初年的南北议和也是一种共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方政府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南方政府之间谋求共和。毛泽东建国初期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联合,实质上是四个阶级的共和,它已超出了传统意义上“民”主的范畴(民族资产阶级从阶级成分和社会地位来看并不属于下层民众),我国的政治协商会议制度也是一种共和的设计(中国共产党与八个民主党派共和)。
在1949年7月初成立的“开国大典筹备委员会”上,关于新政权采用什么名称,曾有过一番争论,共产党原拟的国名是“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且在当时已经较为流行。毛泽东在1949年6月15日政治协商会议开幕时的讲话中曾指出,召集政治协商会议的目的是“宣告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成立,并选举代表这个共和国的民主联合政府”。但黄炎培和复旦大学的教授张志让认为“‘民主’与‘共和’重复,提议改为‘中华人民民主国’,简称‘中华民国’或‘中华民主国’”,清华大学教授、著名的政治学家张奚若认为“人民与民主重复,于是提议去掉‘民主’二字。”他说:“我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好。去掉‘民主’二字后,解释也很容易明白:为共和而非专制,是民主而非君主。”后来这一意见被采纳。从这些讨论中可以看出,当时不论共产党人还是民主党派,对民主与共和的关系都还缺乏深刻的认识。这是历史局限所致,我们不必苛责前人,问题是我们现在怎样解释我国“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长期以来我们对人民的解释遵循的是毛泽东的人民理论,人民“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而主要是工人和农民的联盟,因为这两个阶级占了中国人口的百分之八十到九十。推翻帝国主义和国民党反动派,主要是这两个阶级的力量。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主要依靠这两个阶级的联盟。”因此在共和国的前30年中,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民都不是指全体,而是指全体中的多数,如果毛泽东了解民主与共和的区别,相信他一定会主张用“中华人民民主国”的称号,因为这样才能反映他的“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在建国后的前30年中,我们可以说是民主国,但并非共和国,或者说是在人民内部的各阶级之间实行共和,在人民与非人民之间则没有共和(而是专政)。但共和“国”意味着共和是这个国家的制度,其含义应该是整个国家内的所有阶级、阶层、公民彼此间共和,如果只在人民内部共和,应该是人民共和而非国家共和。
在改革开放后的30年中,理论上我们仍然坚持民主与专政的结合,如1982年宪法仍然规定国家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种宪法教材上也仍然强调人民与公民的区别,但宪法在序言中同时强调“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人民的范畴不仅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而且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即爱国统一战),人民的范畴已经空前扩大,承认劳动者是人民,爱国者也是人民(他们中许多人属于资产阶级)。在实践中1978年国家为最后一批右派分子摘了帽(他们曾经被排除在人民之外,成为共和国的“弃民”)。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三个代表”载入宪法,淡化了党的阶级性(不再仅仅是工人阶级的代表),强调了党的全民性(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中的“最广大人民”已经非常接近“共和”。但我国宪法目前仍然肯定“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党的十二大文件还仍然强调“不可能杜绝极少数剥削分子和各种敌对分子的产生”,这意味着人民的范围虽然较之过去有很大的扩展,但仍然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那么对这些“剥削分子和各种敌对分子”是否需要进行专政?各种激化的社会矛盾是否属于阶级斗争新动向?是否需要再用群众运动或暴力革命的手段解决纠纷?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完全澄清。
笔者认为,在我们的宪政理念中,应当由“民主国”向“共和国”转变,为此应当彻底放弃“民主与专政”相结合的理论,使“民主与共和”相结合。即使在局势动荡、矛盾激烈的形势下,仍然要坚持用法律而不是用专政手段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不是甲方镇压乙方,也不是乙方打倒甲方,而是寻求各方的谈判、妥协与合作。为此需要我们从字面上深入挖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深刻寓意,其中的“人民”不应再局限于下层百姓,而应当是全体,不仅包括劳动者等平民阶层,包括非劳动者等爱国人士和团体,而且包括非劳动者、非爱国者等各阶层公民。不论是什么观点、什么立场、什么意识形态,只要是中国公民,就属于人民的范畴。人民之“民”在过去特指平民或许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但今天若仍然拘泥于这种解释则未免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我们现在应当放弃“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二分法,不再有所谓不可调和的、你死我活的阶级矛盾,而是只有人民内部矛盾,人民是全体,全体都是人民。建立在这一最广泛基础上的人民,彼此之间实行“共和”(不搞阶级斗争),就是人民共和国。这种全民之间的共和并不意味着社会没有矛盾,没有冲突(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没有冲突),共和不是掩盖社会矛盾,不是粉饰太平,而是以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来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以缓和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的态度来谋求各阶层人民的和平共处。共和国里也有斗争,甚至是激烈的斗争,但再激烈也不应是血雨腥风、刀光剑影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斗争越激烈、矛盾越冲突,越要做缓和、疏导的工作,而不能火上浇油,上纲上线,助长势不两立的对峙,直至彻底埋葬反对派(以各种公平正义的理由)。斗争的各方都不能使用暴力,这是法治的基本规则,谁违背这一规则谁就应受到法律处罚,不论高官还是平民,概莫能外。只有这样“共和国”才名副其实,才能保证共和国即使处于艰难期也不至于滑向专制――或人民专制、或少数专制、或个人专制。
但这样一来,在“人民共和”的表述中“人民”与“共和”是否重复了呢?人民是全体,共和也是全体。笔者认为,“人民”是主语、是名词,是指以平民百姓为主的全体(不排除任何阶级及成员);“共和”是谓语,是动词,是说全体的状态(是彼此共和而非彼此敌对),这样就回到了“人民共和国”的原意上――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实现国家的统治。
三、民主、共和是政体还是国体?
(一)民主、共和是国体
1、关于国体的含义。根据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历史上主要有奴隶主阶级专政、地主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等四种国体,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这一定义阶级色彩过浓,国体确实是指一个国家中谁是统治者,但统治者不一定都以阶级的面貌出现,把国体中统治者的统治理解为仅仅是阶级的统治是过于狭窄的,统治者可能是一个阶级,或几个阶级的联合,也可能是人民(平民),即人民主权,也可能是全体,即全民国家(共和国),还可能是个人,如君主专制。如果国体只能是阶级的统治,并因此认定奴隶社会是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封建社会是地主阶级的统治,那么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不可能采取君主制而只能采取共和制的形式,因为奴隶主阶级、地主阶级都不可能是一个人,君主一个人不可能构成地主阶级或奴隶主阶级,地主阶级或奴隶主阶级往往是君主和贵族联合统治的国体,即君主与贵族的共和制。
其次,国体不仅确认统治者,而且也确认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尤其重要,即统治者如何对待被统治者,而这种关系应该至少有共和或专政、开明或独裁等类型。把统治解释为仅仅是专政,进而分为奴隶主阶级专政、地主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等四种国体,显然是片面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可能是专政与被专政的关系,也可能不是这种关系,如统治者也可能适当照顾被统治者的利益,我国历史上也出现过开明、宽和、甚至仁义的君主统治。认定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只能是专政与被专政的关系,除此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类型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对抗性思维,只强调对立的一面,并以此“一面”为“全面”,这种偏激的理论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暴力统治和暴力革命,以及极端压迫和极端反抗。
再次,我国的一些宪法教材将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视为当代的两种主要国体,这也值得商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主要是指意识形态,“主义”是意识形态的范畴,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是指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特征,而不是国体。
2、民主、共和是国体。国体既然是确认统治者,那么民主、共和就应属于国体的范畴:既然共和国是全体的统治,所有人都有权参与统治,那么共和制就是一种国体,同样地个人统治(君主)、贵族统治(精英)、多数人统治(平民)也应是指国体,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共和制应该是国体问题而不是政体问题,因为它们都在确认“谁是统治者”。但它们都没有确认统治者的统治方式,如民主国家怎么实现民主?共和制下怎样实现共和?君主、贵族是怎样联合统治的?这些统治方式才是政体(如何统治)问题。梁启超1915年在《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中曾指出:“夫立宪与非立宪,则政体之名词也;共和与非共和,则国体之名词也。”
笔者认为,如果把民主制中的主体和共和制中的主体都做广义解释,即民主之民包括全体公民,共和是全体公民的共和,民主制就基本等同于共和制――都是全体的统治。但如果把民主制中的“民”分为广义(全体)和狭义(平民多数),共和制的主体也做宽窄之分,那么,民主就不能等同于共和,而是被共和所包容,即共和根据其主体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平民共和(多数人共和)、精英共和(少数人共和)、公民共和(全体共和)。其中平民共和(多数人共和)与狭义的民主国体重合;这一国体根据多数人对少数人态度的不同,又可进一步分为温和的平民共和(多数宽容少数)和暴戾的平民共和(多数对少数专政)。
共和制 |
公民共和(全体) |
平民共和(多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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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共和(少数) |
1、政体的含义。根据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政体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笔者基本认可这一定义,只是认为将统治阶级改成统治者更为确切。
政体是统治者确定之后、统治者如何统治的问题,是统治的形式,具体表现为国家的权力框架(通常主要指最高权力的框架)。民主、共和是多数统治、全体统治的问题,而不涉及多数或全体如何统治,它们如何统治一般体现在总统制、半总统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委员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政权组织形式中,这些政权组织的形式才是政体问题,它们反映了国家权力的不同搭配形式。如英国的国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制,是君主、贵族、平民共治;政体是君主立宪制,表现为平民院(下院)大权在握,贵族院现在基本被架空,君主临朝而不理政,在这一格局中,以平民院为核心,这种虚君共和的政体体现了英国的国体――既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又是各阶级“共和”的,是一种民主的共和国。又如美国,其国体是民主共和,其政体是总统制,在这一体制中,总统类似于君主(高度集权),法院具有精英和贵族的特征,国会代表了民众意愿,三者彼此间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整个国家体制照顾到各阶层、阶级的利益。此外美国政治体制中的两党制、国会的两院制也体现了共和的精神,如两党中的“民主党”主要代表中层、中下层阶级的利益,有更多的民主色彩,“共和党”则更多地代表了中上层和上层的利益,两大党虽然在竞选时尖锐对立,但选举结果出来后却能够和平共处,共同遵从法治,执政党没有将反对党置于死地,反对党也没有造反或起义,而是彼此“共和”。在国会的两院制中,“参议院由国家的‘天然贵族’主导,众议院则是普通民众的代表,参众两院只有相互合作才能实现各自的利益,才能实现他们的共和、共生、共存。”参议院的设置有利用社会精英的理性来调节众议院感情用事的功能(也有平衡大州和小州利益的功能),是对大民主的一种防范。美国作为一个“民主”、“共和”国家,与英国相比其政体中有更多的“共和”色彩:“美国宪法中的那些关键性设置,无一不是与规范多数人权威为目的的:两院制是为了削弱议会中多数派一手遮天的垄断地位;行政首脑对立法的否决权是对多数人立法的牵制;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通过提升宪法地位而削弱了议会多数派的决策能力;后来以修正案形式加入宪法的权利法案则更说明问题――它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议会的决策范围。” “一些历史学家研究发现,对美国革命和宪法制定产生重大影响的是18世纪英国激进共和派的思想,而不是自由主义。”虽然“古典共和国以共和主义为哲学基础,近代共和国以自由主义为哲学基础”,但“历史上自由主义对共和主义原则是具有继承性的”。
一般来说,民主共和制的国体可以和总统制、半总统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委员会制等不同的政体进行搭配,但共和制的国体(或者说在民主共和制中更偏向于共和的国体)是否更容易与总统制、半总统制的政体结合,而民主制的国体(或者说在民主共和制中更偏向于民主的国体)是否更容易与议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政体相适应?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察,弄清楚这样的问题或许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有启发意义的。
2、政体的分类。在我们的多数宪法教材中,政体大致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两类,每一类又可做进一步的细分(见下图)。
君主制 |
无限君主制(君主专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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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君主制(君主立宪) |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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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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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制 |
总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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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总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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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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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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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一政体的分类图应是国体与政体的分类图:表格左侧是国体的类型(君主制和共和制),右侧是政体的类型(无限君主制和有限君主制,以及议会制、总统制、半总统制、君主立宪制、委员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此图也许恰恰说明国体、政体是浑然一体的,我们一方面在理论上将国体、政体做了严格区分,另一方面在理解和阐述中又不自觉地将二者混同――将国体问题也纳入政体的范畴。如有学者这样阐述:君主制“可分为无限君主制和有限君主制。无限君主制的典型是君主专制制。有限君主制包括等级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 笔者认为其中君主制“可分为无限君主制和有限君主制”是关于国体的分类,是指君主制的国体又“可分为无限君主制和有限君主制”两种,但不论“无限君主制”还是“有限君主制”都仍然是国体,前者是指一个人的统治(统治者是君主),后者是指君主和贵族分享统治权(君主和贵族都是统治者)。“无限君主制的典型是君主专制制”,这是在讲无限君主制这种国体其政体的典型形式是君主专制制,即各种最高的国家权力统属于君主一人(统治机构的设置在最高层是单一的);“有限君主制包括等级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是在讲有限君主制这一国体所采用的政体形式包括等级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如国王、贵族院、平民院等机构的权力划分)。还有的教材将共和政体分为贵族共和制、民主共和制、总统制共和国、议会制共和国、半总统制、人民代表制,
笔者认为其中贵族共和制、民主共和制应是国体,因为前者是贵族掌权,后者是有选举权的人民以间接民主的方式掌权,而总统制共和国、议会制共和国、半总统制、人民代表制才是政体,因为它们涉及总统、议会、政府等国家机构如何组成、彼此间是何关系等组织形式的问题(见下图)。
国体 |
政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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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主制 |
无限君主制(君主专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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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君主制(君主立宪) |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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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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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 |
广义民主(全体作主) |
议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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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民主(平民作主) |
总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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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制 |
公民共和(全体共和) |
半总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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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共和(多数共和) |
委员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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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共和(少数共和) |
人民代表大会制 |
此外,作为政体的君主专制制是否可以再细分?如中国历史上的君主专制制是否可以进一步分为开明君主专制和独裁君主专制?前者因君主在决策时能够倾听、采纳大臣们的意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接纳民意,因此具有一定的共和性质。还有学者根据丞相机构设置以及君相关系的不同对中国古代的政体进行分类,“在中国封建社会里,虽然根本上都是君主政体,但不同时期的君主政体也有很大不同。由一相制到多相制,又由多相制发展到无相制。”
3、国体和政体的关系。笔者认为,国体确定的是统治权的归属,是国家权力的所有权问题;政体是统治权的应用,属于国家权力使用权的范畴。统治权如何应用涉及到很多方面,如统治术、用人、谋略、人格塑造、树立权威等等,政体与之不同的是它确定国家政权的“组织框架”,政体并不涉及国家权力“使用”的一切问题,而是重点确定国家权力的“使用权”之主体,即国家权力“归谁使用”(国体是国家权力“归谁所有”)。“国体是阶级分权,政体是机构分权。”
在西方宪法学中,往往只讲“政体”不讲“国体”,亚里士多德谈论政体时,“并没有把政体和国体区别开来,而是认为政体的异同决定着国家性质的异同。”亚里士多德依据两个标准对政体类型做了划分,即(1)掌权者人数的多少;(2)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还是少数人的利益。依据第一条标准,可以将政体划分为一人执政的政体、少数人执政的政体和多数人执政的政体;依据第二条标准又将这三类政体分别进一步划分为君主政体与僭主政体、贵族政体与寡头政体、共和政体与平民政体。其中,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因为“照顾到公共利益”而成为“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则由于“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而成为“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笔者认为,其中第一条标准“掌权者人数的多少”是国体问题而不是政体问题(统治权属于谁),根据这一标准所作的政体分类(一人执政、少数人执政和多数人执政)其实是国体(统治者)的分类。第二条标准是在讲国体的优劣,亚里斯多德并不认为三种“政体”本身有好坏之分,并没有简单地下结论说一人执政就一定不好,多数人执政就一定好,而是认为三者都可能好,也都可能不好,关键是看其“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还是“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统治权为谁服务),即一人统治也可能是好的,如果它能为“全体人民”谋利益就是值得肯定的君主政体(君主只为自己谋利益就是僭主政体),少数人统治时如果能为全体谋利益,也是好的(贵族政体),反之如果只为少数人自己谋利益就是寡头政体,同样地如果多数人的统治只为自己谋利益,也是变态的(平民政体),只有当多数人为全体谋利益的时候,它才是正当的(共和政体)。笔者认为,虽然都是“为自己”谋利,但“自己”的人数是不同的,或一人,或少数,或多数,因此“为多数”总比“为少数”好,“为少数”又比“为一人”好,即同是变态政体,僭主政体最差,寡头政体次之,平民政体略好;同理,同是正宗政体,共和政体最好,贵族政体次之,君主政体再次之。但正宗政体是否都好于变态政体呢?如正宗的君主政体是否好于变态的平民政体?亚里士多德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当君主为公众谋利益时,平民百姓及其贵族的私权利(生存权、财产权等)至少还有基本的保障。即评价政体的优劣,最重要的不是统治者是谁(以及人数的多少),也不是统治者如何统治,而是统治者是否“照顾到公共利益”,即是否为人民(全体)服务。而这些对政体的论述实际上都是在论述国体,是在判断国体的优劣,或者说是将国体与政体混在一起论说的。当亚里斯多德分析公民大会、陪审团、议事会、执政官等机构的时候,才是在专门论述政体问题,他强调了这些机构中成员的阶级成分(富人或穷人、贵族或平民等),意在表明这些机构的性质是由其成员的阶级构成反映的,不同阶级的统治(国体)体现在这些不同的机构(政体)中,政体的异同决定着国家性质的异同,这是政体反映国体、体现国体的问题。
在我国的多数宪法教材中,虽然承认国体和政体是紧密联系的,但通常认为它们是明显不同的,国体是国体,政体是政体,国体不可能包含政体,政体也不可能包含国体。但在西方学者看来,政体包含了国体,体现了国体,明确了政体就自然明确了国体,研究统治方式是以明确统治者为前提的,统治者和统治方式不可分割,天然浑成,没有必要专门加以区分,正如美国的萨托利教授所说:“在关键时刻,权力取决于行使,不是取决于有名无实的归属。”国体和政体是同一的(尤其在古代),不能分也不必分,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君主专制,它既是国体也是政体,作为国体,它是指一个人的统治(统治权属于君主一人所有),作为政体,它是指各种最高的国家权力由君主一人集中使用(君主这一位置的设置是国家权力的使用权高度集中的表现形式)。此外有限君主制是君主和贵族分享统治权,它也同样既是国体(君主和贵族都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也是政体(国王和等级代表机构等分别享有国家权力的使用权);君主立宪制亦同样既是国体(君主、贵族、平民都是统治者),也是政体(国王、贵族院、平民院分别使用国家权力)。到了现代,世界各国在国体上基本都强调人民共和,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已经成为共识,虽然事实上人民共和有真伪之分(“真”还是“伪”往往要看该国具体的政体而不是其抽象的国体),除少数国家强调人民专政外,各国基本都号称全民国家,因此研究国体似乎已经没有太多意义,对西方来说这是一个已经解决的问题,他们早已放弃了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政,也放弃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而转向“全民共和”,因此他们在宪法学上重点探讨的是政体,是国家权力由谁使用、怎么使用的问题。我国亦有学者批评我们长期以来过于关注国体(其核心是谁掌权),而没有认识到政体的关键作用(如何设计一种机制来控制“控制者”),部分学者对传统的“国体决定政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是“政体决定国体,政体的意义决不是仅仅对国体具有一定的反作用。……一个实际中的国家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根本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实行何种政体。”“对一个国家的建构而言,政体的确比国体更具决定性。作为国体的君主制与共和制,好比果皮;作为政体的立宪与专制,好比果肉。”还有学者指出国体、政体的不可分性,“政体的载体自然是政府的组织,国体的载体呢?难道国体的载体不也是政府组织吗?”“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地位和政权组织的形式,必须放在一起来说。”在当代,政体类型的多样性已经主要不是由国体决定(总统制、半总统制、议会制都是民主共和国),而是主要由每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族等因素在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即使是政体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政权组织形式也还会面临一些新问题,也还需要进一步探究、发展和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说我们现在和西方一样,国体问题已经解决,已经不重要。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国体问题仍然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我们可能正处于一个由民主专政向民主共和转变的历史时期(至少在理论上),我们既要向民主专政的时代告别,又要面向未来――我们将要建立的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在国体上更符合我们国情的是精英共和国还是民主共和国?国家的主人是社会中的少数(精英)?还是社会中的多数(民众)?或者是社会成员的全体(精英加民众)?精英在我们的国家中应该是统治者(精英共和的国体)、还是仅仅为管理者(民选精英的代议制政体)?或者是被改造、被打倒的对象(民主专政的国体)?我们是否应当将精英共和制作为一种过渡、将来在此基础上再实现民主共和?在此阶段作为统治者的精英该怎样对待平民百姓?开明还是专制?与这些不同国体相适应的政体应该是什么?如果我们坚持“人民共和国”的称号,那么该怎样实现人民民主?又怎么体现人民共和?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作为与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的一种政体来设计的,那么在民主共和的国体之下是否还能继续适用?还是需要做某些变通,甚至需要动大手术?……这些涉及国体、政体及二者间复杂关系的问题,是中国宪法学界应当努力研究和回答的中国宪法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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