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检察权 语境 近代 中国性
引言
1999年,“依法治国”被正式写入现行宪法,法治相较于人治的诸多优越性使其成为中国转变国家治理模式的必然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进行,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理念进一步上升为全面推进各项社会改革的基础,成为学界和社会各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和话题,也为各个国家机关职能的转变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检察机关适时地提出了“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战略”。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要理顺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除了要关注检察制度所因应的时代主题,检察权在近代中国语境中的历史沿革应是我们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检察权是否是从我们传统政治权力发展而来的?还是它根本就是西方的舶来之物?它在中国语境所面临的问题是什么?它在中国的发展轨迹显示了怎样的中国性?
长期以来,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论。有人将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行政权、行政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等,种种定性,不一而足。对检察权的定性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争议和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常常使用西方标准来衡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比如利用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则会得出检察权是司法权的结论;另一方面,也有人会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自身的预设答案来对检察权进行定性,比如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内容则会得出其属于行政权的答案。客观地说,中国的检察权不能用西方提供的概念模式去进行简单地套用和评价,而从现实考虑所进行的功利主义分析则不是追求真理的科学态度。有鉴于此,客观地梳理检察权历史发展的来龙去脉,还原它的真实语境,或许是比定性更为客观实际的课题。
检察权并不是内生于中国传统文化基体的,它是近代以来中国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同时还有它深处的社会时代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问题。中国自清末以来的立宪改革无疑受到了西方的影响,然而中国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及其文化传统迥异于西方。因此,中国所进行的社会改革并没有现成的成熟经验可供使用。而长期的法制实践也已经证明,中国的法制改革一直在“摸着石头过河”。回顾历史,单纯地照抄西方的法治原理和制度是不足取的,而环顾全球,任何国家的法治道路虽然有某种似曾相识的共性,但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则是决定其制度特点和改革走向的主要因素。就中国而言,从清末立宪进行法制改革开始,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废除维护旧体制的法制框架而开展的诸多法制改革措施,无一不是和当时的历史情境息息相关。就检察制度和检察权来说,今后的检察制度将遵循怎样的改革规律,进行怎样的改革方式,检察权向何种方向发展,都需要在了解我们近代检察权发展轨迹的基础上从容展开。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仅仅关注西方所谓先进的检察理论,更应该回望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它深深嵌入的中国语境。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通过对检察权历史发展源流的梳理,使得我们能够在中国语境中更好地理解检察权,也为当下的中国检察制度如何进行自我完善、检察权如何在现实情境中实现科学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镜。本文在梳理检察权在中国发展的具体历史情境的基础上,通过中国具体语境的转移,旨在找寻检察权在中国当下政治框架中的新位置。
一、近代检察制度的来源
从权力配置的角度来讲,国家本身是各种权力的有机组合,权力职能的分配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职能的体现。检察权,在中国现行宪法框架内,行使的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独立的国家权力的一种。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关于检察权的定位,有着很多争议,认为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的检察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存在着权界不明的状态,同时检察权和司法行政权、司法权本身也有职能上的交叉和重叠。但是,如果从历史角度观察,检察权的存在有着它独特的历史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以下内容主要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近代检察权发展的历史源流。
如前所述,检察制度并不是中国内生的制度,它在源头上来自西方,然而,这一制度在由西方向中国的跨语际旅行中发生了语义的转化,具有强烈的时代关联性和中国性,检察权也因此具有了不同的内容。与检察制度的时代性相呼应,检察权在近代中国的发展历程中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体现了这一权力在近代中国语境中的独特性。
(一)清末法制改革时期
和其他同步进行的社会、法制改革一样,清末检察制度的创设是清政府师法西方的尝试。然而,有学者考证,我国古代早已有“检察”一词,如《后汉书•百官志五》:“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再如,《梦溪笔谈•象数二》:“国朝置天文院於禁中,设漏刻、观天台、铜浑仪,皆如司天监,与司天监互相检察。”此处,“检察”有检举、稽查、考察的意思,这与近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在词义上虽有不同,却明显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语义重合。
英国和法国作为最早建立现代检察制度的国家,其所适用的检察概念在词源上来自于拉丁语,并历经数百年的演化,直译难以涵盖现代检察的所有含义,比如审判监督等。从词源上看,中国的“检察”一词没有与西方国家产生直接的勾连或者对接{1}。“中国指称西方检察制度中‘检察’的这个称谓,可能最早源于日本。”但是,很明显,“�什臁痹谌毡久髦问�三年《治罪法》中表现为刑事起诉的主要权能形式,没有法律监督的意思。因此,涵盖着“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一词是西方检察制度在中国经历了语义重塑的过程。
“检察”一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我国古代御史制度的尊重与承袭。我国古代御史制度在各个朝代不尽相同,但是在近两千年的朝代更迭中仍然保持了很多共性的特点,尤其体现了综合性监督的特点{2}。中国古代御史官的职权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对于官吏的行政监察权、对于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纠正枉法裁判、监督审判等职能。中国传统御史的纠察弹劾范围包括内官和外官、中央官和地方官,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究,因此,御史往往居于较高的政治地位,即便地位不高,也会享有特殊的权力,如此方能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起到维护封建纲纪的目的{3}(P.56)。传统御史官所具有的弹劾性权力主要目的在于纠察百官之不法,尽管与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不可同日而语,但是通过监察而进行监督的价值取向在1906年的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承继。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创自清末的法制改革。“清代从1901年到1911年的最后10年与其说是处于崩溃时期,倒不如说是处于新的开创时期。”{4}(P.402)清朝末年,社会矛盾加剧,官员贪污腐败,伴随帝国自身的统治危机,则是列强虎视眈眈的瓜分欲望。以武力强行入境的西方人,对中国传统诉讼制度表达强烈不满,并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获得了“领事裁判”、“租界司法”等法外治权,中国司法主权遭到列强破坏,“维护法权”成为清末司法改革最迫近的目标。从另一方面来说,检察制度的引进是近代中国自1840年以来在中西文化的交流和碰撞中法律观念发生转变的一个表现,传统的权力观在转型社会中已经难以为继,诉讼观念和民主法治观念的普及为近代检察制度在中国的产生创造了社会条件和思想条件。除此之外,日本自强的先例也为中国加快改革的步伐提供了警示和经验。“检察权的引入意味着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意味着国家权力的重新划分、配置和整合。作为限制警察权力和法官权力的专属性权力,检察权的诞生昭示着国家权力和个人关系的变化,其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5}(P.3)
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检察制度也成为出使大臣重要的考察内容,沈家本、伍廷芳等修律大臣在考察西方宪政的基础上,着手对清朝律例进行改革。这次改革主要改变了以往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编纂形式,对刑事案件,明确控审分离,并由检事提起公诉{6},在制度模型上,主要是取法日本。1906年清政府设立大理院作为审判衙门并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这部法律规定了检察机构的配置原则和司法职能,构建了近代中国司法制度的雏形。该法首次正式使用“检察”一词,对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作了基本规定。检察机构附属在审判衙门中,检察官具有调查案件证据、提起公诉、监督裁判执行和指挥辖区警察等职权,既迎合西方国家的国家追诉的公益价值,也体现了中国传统的监察文化{7}。
1907年法部根据袁世凯在天津的司法改革经验,参照沈家本起草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制定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后,《法院编制法》、《筹办外省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补订章程》、《拟定各省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筹办事宜》、《京师审判检察各厅员缺任用升补暂行章程》、《各级审判检察人员升补轮次片》等文件相继出台,清政府逐渐建立了以大理院为最高裁判所,内设检察厅,在地方设置三级审判厅或者裁判所,内设检察局和检事的近代司法制度{8}。
然而,检察权在清末的权力结构中仍然居于非常弱势的地位: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检察“附属”于审判衙门,其调查证据的职权也仅仅是协助审判部门而进行的;在实践领域,1904年到1907年间,袁世凯在天津进行审判厅的试点改革工作,其依据的《大理院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中,对于刑事案件,并没有设立像日本那样独立的检察官人员,而是采取预审官制度,这里的预审官基本上集审判和检察职权于一身{8}。对此,袁世凯的意见是,“惟司法独立,未易一蹴而几。但既办有端倪,则此后之进步改良,尚非难事。”{9}(P.1493)到1910年法部出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时期,法部为了实现扩权,将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为达到和大理院夺权的目的,规定了检察厅具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权力,并且规定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具有莅庭监督的权力,但同时也规定检察厅在很多情况下所起的是“补助之作用”,因此,这一时期的检察权并没有独立的地位。
总之,在清末的法律改革中,中国传统的御史制度分立为检察和监察两个制度,检察权主要是负责刑事起诉和监督法院审判职能,监察则是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无论如何,理解检察制度在内的清末立宪改革的种种举措,要和当时中国所处的半殖民地的历史背景紧密联系起来,清末被迫进行的司法改革,和列强的法外治权争夺司法独立息息相关,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往往以迎合西方法治标准的心态来从事法律改革,因而在现实境遇上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如此,清末检察制度的设立,及其改革中对检察权的定位,仍然反映了中国的传统政治文化,具有鲜明的中国性。
(二)民国政府时期
清王朝覆亡以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基本沿用了清末改制中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国民政府按照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架构,建立了司法部专职司法行政事务,检察业务受司法部监督和指导,检察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备等事项由司法部管辖,将都察院改为监察部,沿革了都察院与检察厅分立的制度,建立了行政监察和检察监督两套权力监督系统{2}。1912年总检察厅发布《刑事案件须照检察制度各节办理通令》,强调“检察官为国家之代表”,并明确了检察官具有检举犯罪、提起上诉及法庭辩论等职责。
1912年到1927年的北京政府时期,基层检察制度先后经历了四级三审制到三级三审制的调整和恢复,从中央到地方检察机构分别设置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地方审判分厅(或司法公署检察官){10}(P.565-575)。检察机关设置于审判机构内部,确立了“审检分立”制。1915年由司法部批准的《京师高等检察厅暂行处务规则》和《京师地方检察厅暂行处务规则》确立了京师各级检察业务的详细工作流程,检察工作趋向规范化。受法律人才缺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基层司法机构的建设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难点。面对当时的现实情况,民国政府在基层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兼司法的策略,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11}(P.1095)。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产生了很多流弊,导致腐败案件丛生,人民痛心疾首,1917年《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公布实施,旨在实现审判独立化,然而由于法案剥夺了县知事的部分权力,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阻挠。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以“体察现在国情,实无专设机关之必要”裁撤各级检察厅,改由在法院内部配置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形成所谓的“审检合署”制。根据1928年和1935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职权。至此,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规范化基本定型,检察权在国家法律框架内的定位得到确立。尽管中国近代检察权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权力限制、程序法定、审判独立等思想,但更多时候体现的则是在中国语境中对该制度进行的改造与协调,既反映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历史惯性,也体现了近代法律人脚踏实地的智慧。
民国时期的“审检分立”到“审检合署”改革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废除检察制度的呼声{12},然而,历史最终选择了“保存检察制度”这一选项。这一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民国社会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态度,即人们对人权保障、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等价值的渴求最终战胜了党派不同产生的利益纠葛,实现了近代中国法治进程的一次跨越。尽管如王人博教授所言,近代中国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引入有着富强救国的现实需要,因而这种功利性的法治道路和内生于西方文化传统的以法治本身为价值追求的法治道路有着本质区别{13},但是,值得庆幸的是,即便道路有殊,人们还是选择在走的路上,而不是一味地停滞不前。
因此,检察权在民国时期所遭遇的现实处境也意味着,这一时期的检察权配置仍然具有较强的西方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是为了回应西方法治质疑被迫催生的产物,而不是在中国社会环境中生长出来的自发结果。同时,这种被迫接受的西方法律制度,又不是毫无变革地引入到中国,中间经过中国化过程,具有很多区别于西方的特点。检察权在民国时期所遭遇的各种存废之争也意味着,近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一方面是在西方强势面前所作出的不得已的选择,另一方面却也带着将其付诸实施的真诚。
二、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人民革命政权建设初期,“检察工作有了初步的、程度不同的发展”。具有“法律监督权”职能的检察制度体系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才逐步建立起来。1949年新创立的人民检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苏联的影响。
(一)苏联时期的检察权
权力的扩张性使得享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对权力的限制,以美国为代表的防御措施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权分立,三者之间的相互牵制和平衡来达到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
前苏联对权力的防御手段主要采取的是外部监督的方式,即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达到监督目的,权力机关之间强调的并非分离均衡和相互牵制,而是集体领导下的协同合作的关系。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处理是前苏联和西方国家在制衡权力的手段方面存在的重要区别。
早在18世纪中期,俄国即仿效外国建立了检察制度,彼得一世时期即设立了总检察长作为“国家的眼睛”隶属于沙皇,监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14}(P.27)。随着历史的发展,到1864年,亚历山大二世着手进行司法改革,西方检察制度在俄国建立起来{15}(P.230)。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新兴的苏维埃政权完全废弃了俄国原有的按照西方模型建立的检察制度,建立了专门的“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1922年,列宁在写给斯大林的信中说:“法制统一的必要性要求建立一个能够严格监督法律的遵守,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同一的了解和适用的机关,这个机关必须有充分的威信并脱离地方政权而独立。”{16}(P.224)根据列宁有关检察权的论述,检察机关是一个“维护统一法制”的机关,检察权实施目标指向是中央对地方的统一领导,因此他坚决反对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把维护统一法制视为检察机关的职能,这是由当时维护国家统一的历史情势决定的。对此,列宁提出了“中央检察权”的思想,在联邦范围内实现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央检察权”的思想,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视整个共和国”。1922年5月28日,苏联通过了《检察机关条例》,其中第2条指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既可以是一切个人,也可以是一切政权机关,至少从理论上说,也包括当时的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因此,当时苏联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几乎无所不包。
1918年7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第32条中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17}(P.398)1933年12月通过的《苏联检察署条例》,其中第4条规定:“苏联检察署所负职责如下:(甲)监督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各主管机关及各地方政权机关的决议与命令是否与苏联宪法……相适应。”{18}(P.496)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苏联的检察机关承担过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类似于专门的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具有至高的监督地位。1936年宪法颁布以后,苏联宪法第113条责成苏联“总检察长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确切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19}(P.70)
(二)苏联模式对中国的影响
用王桂五的话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是以彻底的革命精神来进行的。”{3}(P.6)“彻底的革命精神”是新中国开创各项事业的精神指导。1949年新华社就废除伪法统答记者问时表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但继承了过去的不完全的革命传统,而且正在用完全新式的革命斗争建立着自己的完全革命的新传统,也就是革命的法统。”{3}(P.6)这也意味着,新中国对各项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国家机关的设置采取“敌我分明的阶级立场”{3}(P.6),即对旧中国的法律制度采取全面废弃的态度,对西方的法律思想进行全面拒绝。
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创建除了受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以外,也受到了苏联影响。是否能够符合西方的法治标准不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此时新政权要“肃清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流毒,反对旧衙门作风”,追求的是“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检合署”加以改革,成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其中第5、28、29和30条对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另外,1949年12月,新中国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领导下级检察署,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3}(P.7)。通过以上条文的规定可以发现,新中国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检察责任”和苏联最高检察署的最高检察权有着高度重合性,几乎是苏联检察制度在中国的翻版。检察机关的职权大大拓展,由原来的单纯的侦查起诉、检举犯罪扩大到“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检察责任”,实际上行使着苏联式的“一般监督”的职权。
如前所述,苏联的一般监督权是根据列宁对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旨在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并且,为了能够毫不留情地对抗一切反革命的破坏,坚定地巩固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苏联检察机关承担了较之其他国家检察机关范围更广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检察官,他们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就是通过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权威。列宁曾说:“检察长的惟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的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惟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法律判决。”这种权限广泛的法律监督,我们通常将其称为“一般监督”。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阵营中的新成员,在建国后的一段时期,正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全面学习苏联的国家体制,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如建国后的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之一是“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分别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这样一种监督方式或者说监督权限正是学苏联全面监督的结果。
1957年以后,检察机关的活动越来越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原先设想的一般监督职权很快被急功近利的政治需求所取代,检察机关逐渐转向以保障经济发展为主要重心的中心任务上来,“文革”开始之后,检察机关的职权逐渐被合并直到彻底遭到取消。
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规定和定位,而到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出台之时,在职权内容方面,则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规定。1982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重新定位,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原先较为广泛的“一般监督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三、检察权的中国性
如前所述,无可否认,检察权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自生之物,而是受到西方法治文化冲击的结果。然而,对比西方检察权的发展历程和性质特点则会发现,尽管近代中国的检察权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其发展轨迹无疑具有鲜明的中国性。
(一)检察权的西方语境
西方检察制度发展历史的典型则是英国和法国,其他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或多或少受到这两个典型国家的影响。西方检察制度的确立,源于刑事诉讼法上的两大主义:国家追诉主义和私人追诉主义。检察制度的发生,仰赖于国家追诉主义理论{20}(P.85)。“在中世纪的欧洲,先后在法国和英国出现了为王室的法律事务服务的检察官。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上的统一,从而加强了封建专制主义,这种检察官也被赋予代表国王监督地方政权的权力。”{3}(P.37)
英国的检察制度起源于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英国检察总长称谓首次出现于1461年,渊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英王将国王律师改为总检察长;1515年英王将国王辩护人改为副检察总长,正式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英国除在苏格兰外,并未如大陆法系国家设置检察机关。原则上,采取全民控诉制度,人人均得控诉犯罪,对犯罪采取私人追诉主义,因而没有设立专门的具有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1879年英国颁布《犯罪检举法》设立总检察长,对重要案件实行国家公诉。但是此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犯罪案件总是由检察机关公诉,实际上的情况是,由警察机构负责大部分案件的起诉。因此,英国的刑事追诉可谓警察追诉(police prosecution),英国的警察机关即为刑事追诉机关。随着大英帝国在十八世纪及十九世纪的殖民扩张,检察制度遂广泛流传到澳洲、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从而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受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影响,20世纪末,英国进行了重大的司法改革措施,建立了统一的由检察机关负责公诉的制度。根据《1985年刑事起诉法》,从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遍建立了独立的刑事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改变了过去侦查和起诉均由警察掌握而不分离的局面。
和英国相似,法国检察制度起源于国王利益代表的诉讼活动。12世纪末,法国国王指派代表处理和皇家有关的事务,其后,这种代理活动范围渐渐扩大到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起诉活动。到14世纪,法国犯罪案件不再由私人起诉,而是由专门机关起诉,这是由国王代理人制度发展而来的检察官制度的萌芽{21}(P.8)。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后,法国人民一度以为应该抛弃法国传统的封建纠问制审判模式,转而学习英国法的对抗制审理模式,但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形成的纠问制审判模式已经深入法国社会的骨髓,因此拿破仑对传统法制加以改革,创造了近代意义的检察制度,即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调查事实真相与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21}(P.15)。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规定了公诉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这种既吸收旧式纠问制模式又借鉴英美弹劾制模式的检察制度,随着拿破仑法国的兴起而传播到世界各地。
比较英法两国的检察制度发展历史,法国的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取向为中心,其主要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察和公诉方面的职能和职权十分广泛;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22}(P.633)。“法国检察组织与审判组织相同,互相平行,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处,在职权上除司法方面有刑事侦查权之外,不实行法律上的监督。”{20}(P.838)英国检察官开始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也不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责。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取向为核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存在的差异性,很可能促使清末改革家们选择亲近大陆法系的日本作为制度参考对象。
总的来说,在组织设置上,西方检察制度文化建立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具有对立法、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作用,这种监督往往是一种行政监督,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能够保护个人既免于警察权力之恣意妄为,又免于法官之枉法擅断,在诉讼中主要起到规范法治、保障个人权利的作用。
(二)检察权的中国表达
王桂五先生曾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人民检察制度作过这样的描述:“人民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它是随着我国人民革命政权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从它建立以后,已经经过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现在随着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而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3}(P.1)无可否认,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检察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3}(P.1),法治和限权本身并不是人民检察制度主要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文对近代中国检察权发展历史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清末民国的检察权设置主要是为了回应西方对中国法治的质疑,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追赶西方”。新中国成立以后,新政权对检察权的配置不仅摆脱了西方控制,即便和学习对象苏联的检察制度也有很大不同。差异性主要源于二者面临的实际问题是不同的。如前所述,根据列宁的构想,苏联检察制度解决的主要是各联盟间如何保证法制的统一性的问题,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尽管受到苏联检察制度和理论的影响,在现实领域中关注和解决的是“红色政权屹立不倒”的问题,这也解释了人民检察制度初创时期以镇压反革命为主要工作内容的目标指向。检察机关是以专门的法律监督为职能的控权机制,以实现法制统一为任务。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这里的监督,有别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式的监督,是一种以协调统一为目的的内部监管和制衡,而不是以制约和掣肘为目的的控权机制,“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3}(P.30-34),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的集中领导之下。
检察权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的创设。“法律监督”一词很少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使用,西方国家对权力的制约强调权力本身的分立和制衡,通过制衡实现制约权力滥用的目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将检察权放在中国的整个制度框架内才能够得到解释。检察权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要通过理解中国各国家机构之间权力配置关系才能够得到根本的理解。
“实行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的统一,是民主集中制的内在要求,而法律监督是维护民主集中制的重要手段之一。”{3}(P.36)中国宪法文本中规定了在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权力机关的领导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关系,即不是西方国家制衡关系。逻辑上讲,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而其他机关仅仅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仅仅是执行监督职能的职能部门。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为了制约而监督,而是为了各机关“更好地”行使各自的权力而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当然不是为了制约,而是为了配合对方、将对方变得更好。这样的一种权力设计同时也决定了,监督不是相互的,即检察权本身是一种单向性的监督权。也由此,这种监督也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发生冲突,这就是很多人质疑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之间矛盾的起源。
结语
如前所述,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中国学习西方的结果,于20世纪初引入中国{20}(P.1)。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建立始于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人民检察制度在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建立起来{23}。1954年伴随着《五四宪法》的诞生,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一前一后的时间关联应当不仅仅源于立法程序上的安排,它反映了检察制度和宪法之间背后的紧密关系。即,新中国检察权的设置具有独立的宪法来源,检察制度是由宪法设立的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独立性体现在,既不隶属于政府,像西方那样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更不从属于法院系统,是我国宪法创设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体系。这样的权力设计使得我国的检察权理论必然区别于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因而用西方的检察权理论来解释中国的检察权设立则必然会产生诸多争议和理不顺的情况。换句话说,中国的检察权只有在中国语境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惟一的权力机关,享有法律监督的权能,制定法律和进行法律监督成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两个基本职能。而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被现行宪法赋予了专门的法律监督职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权难免有重合之处,这也是学者对二者法律监督权力可能实现的冲突争论最多的地方。然而,必须注意到,尽管宪法同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不同的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权能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权属范围上都有很大的差别。首先,二者权能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一般监督,旨在从国家法律发展的大局进行宏观把握和控制;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深入到法治发展的各个领域和层次,进行具体而专门的法律监督;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最后,从性质上讲,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是根本监督,具有国家根本权力性质的监督,其监督权来源于其权力机关最高的法律地位。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职能性监督,是权力机关下设的职能部门,因此,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才在具体的历史情境中体现出服务国家大局的特点。
总之,中国检察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基于一种既有的检察理论体系,而是根植于中国特定的政治现实。因此,对中国检察权来源的阐释,并没有特定的理论规范,检察权来源于长期的国家权力的实践。当我们尝试着理解某一国家的具体制度的时候,由于各国的历史国情和政治体制的差异性,对某种制度和权力的解释也应该回归到该国的具体语境中去,如此才能够真正看清问题的实质。只有回归到制度的特殊语境中去,我们对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才能回归到相对客观中立的立场中去,否则,用此标准去衡量彼制度,永远得不到科学合理的阐释。中国的检察制度也生长于中国的具体的历史情境中,也只有在中国的语境中才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尽管中西方存在诸多差异,然而可以看出,“权力需要监督”已经成为中西方国家在制度构建方面所取得的基本共识,权利的救济和保障也成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选择。在中国当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也势必成为检察制度改革继续努力的方向。
Understanding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ext and Meaning
Liu Zongzhen
Abstract: The prosecutorial system was established during the legal reform in late Qing dynasty by learning from the western. Based on looking back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prosecutorial system in modern China, we should precisely define the meaning of procuratorial power in the context of modern China, and re-interpret the meaning of the power of legal supervision under th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China’s constitution. A major difference from 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in western countries is that, the pursuing goals of procuratorial power is not separation and balance of powers, but the coordinating and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Keywords: Procuratorial Power; Context; Modern; Chinese Characterist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