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比例原则;人权保障;法益均衡;宪法原则;合宪性审查
比例原则作为一项行政法原则,已是理论和实务两界共识,争议不大。近些年,伴随比例原则的研究热潮以及跨部门法的发展态势,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开始主张将比例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在西方,部分国家的宪法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宪法实践中亦有较广泛的应用,比例原则逐渐发展出宪法原则之位阶,并得到诸多论者的支持。加拿大学者大卫・M.比蒂甚至认为,比例原则构成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如果没有某种形式的比例原则,宪法还可存在的观点在逻辑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一词,也未间接体现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和精神。但是,这些年也有诸多学者对比例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原则地位展开论证和分析。
将比例原则从公认的行政法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关系甚大,意味着其价值功能的抬升。这对比例原则的发展和传播具有极大益处,亦是诸多学者主张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拓展至刑法、民法乃至覆盖整个法律秩序的重要根由。但本着一种严谨和科学的研究态度,有如下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和思考:第一,关于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学界当前主要采取哪些论证进路?这些论证进路在逻辑上能否实现自洽?宪法文本中规定比例原则或者宪法实践中运用比例原则是否就当然意味着比例原则具有宪法原则之位阶?第二,何为宪法原则?宪法原则的实质内涵、判断标准是什么?按照这套逻辑和标准,比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否真的适格?强行将比例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究竟能否实现其设计初衷?又可能会带来哪些潜在危害?这些都是本文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一、比例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论证进路
梳理和分析国内、国外相关文献发现,关于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当前学界主要存在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论证进路。其中,规范主义论证进路恪守纯粹的教义学立场,试图从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寻找或者通过解释间接析出比例原则的宪法规范依据;功能主义论证进路则主要是从合宪性审查、跨部门法适用等各类宪法实践出发,发掘比例原则的现实运作及其功效,借此表征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价值,并进一步将比例原则的这种功能正当化和扩大化。
(一)规范主义论证进路
规范主义论证进路解决的是以何为根据承认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的问题,有学者将其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这是学界当前主流的论证进路。通过梳理和考察发现,持规范主义论证进路的学者大多遵循这样的内在逻辑:只要在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探寻到比例原则的规范依据,比例原则即可依此被定性为一项宪法原则。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具体又可以细分为3种情形:
其一,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比例原则滥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而后才在世界范围内逐步传播开来。受制于地域差异、法系界别以及文化观念的不同,多数国家都只是将比例原则作为一个舶来品来对待,很少在其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即便是作为发源地的德国,其基本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这亦是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缘何引发理论争议的根本所在。根据有关学者考察统计,当前只有希腊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在其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载入了“比例原则”一词。《希腊共和国宪法》(2008年)第25条第1款规定:“对宪法权利的任何限制,要么是直接由宪法规定,要么是通过法律保留由议会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符合比例原则。”2007年颁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只有符合比例原则,在必要并且能真正满足欧盟所承认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或出于保护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时,才能对权利与自由予以限制。”
其二,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并未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却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蕴含比例原则的精神。这类国家和地区相对较多,其根源在于比例原则背后所隐藏的“合乎比例”“禁止过度”等这些普适性的正义理念。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在载入这些正义理念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比例原则的相关内容。比如,《阿尔巴尼亚宪法》(1998年)第17条规定:“对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只能因公共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而由法律予以规定,限制应当与规定的情形成比例。”《以色列基本法:人的尊严与自由》(1992年)第8条规定:“不允许限制基本法保护的权利,除非为了达到适当的目的,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由适合以色列价值的法律规定。”这里的“成比例”“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等,实际上都是正义理念的一种体现,与比例原则的核心意旨相一致。《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年)虽然没有直接出现“比例原则”一词,却被学者认为是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对比例原则的描述最全面和详细的,堪称集各国宪法比例原则规定之大成,其第36条第1款规定:“权利法案中的权利在法律的一般适用中可以被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在一个基于人类尊严、平等、自由的开放与民主的社会中被认为是合理的与可证立的。限制权利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a)权利的本质;(b)限制目的的重要性;(c)限制的本质与程度;(d)限制与其目的间的关系;(e)最小损害手段达到目的。”可以看出,在《南非共和国宪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逻辑和步骤以及其各项子原则的具体意涵均得到了非常清晰、完整地展现。
其三,通过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法治国条款”“基本权利条款”“权利限度条款”“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等析出“比例原则”的宪法规范依据。此种情形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不仅没有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而且也没有间接规定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只能借助其他宪法条款进行关联解释和体系推导。以我国为例,范进学主要是通过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析出比例原则:《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确立了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构成了检验与考量国家权力行使目的是否正当、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妥当以及限制手段是否必要的标准,而这正是比例原则之核心要素。姜昕主要是通过宪法文本中的“依法治国条款”析出比例原则:《宪法》第5条确立了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比例原则是依法治国原则所内含的一个具体要求,是评价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公平理念的一个有效标准,是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会综合多个宪法条款进行体系推导,继而得出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比如,陈征主要是通过宪法文本中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条款”析出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正当性源于与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一些宪法条款,具体包括《宪法》第27条第1款、第33条第3款、第51条等,由此判断比例原则可以在基本权利领域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刘权认为,比例原则的本质在于调整权力与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合理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比例原则内置于权力和权利之中。通过解释我国《宪法》第51条的“权利的限度”条款和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可以得出比例原则在中国具有宪法规范依据,属于一项宪法原则。
(二)功能主义论证进路
鉴于世界范围内只有少数国家在其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尽管是一条最直接且相对具有说服力的进路,但存在诸多现实障碍。在此背景下,功能主义论证进路“异军突起”。持这种论证进路的学者所遵循的逻辑大致是:虽然比例原则在宪法规范层面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因比例原则在宪法审查、跨部门法适用等各类宪法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比例原则也可依此被定性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亦可借此将比例原则的这种功能进一步正当化和扩大化。功能主义论证进路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作为宪法审查基准的比例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伴随比例原则在人权保障、权力限制等事项上展现出的极大功效,比例原则成为世界很多国家开展宪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基准。在德国,其基本法并未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也未间接规定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联邦宪法法院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持续而有影响的判决,赋予比例原则的宪法审查基准地位,“实质上将比例原则提升到宪法位阶”。比如,1971年的“石油储存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审查《油品储存法》中的“各石油输入业必须将其输入或制造的油品作一定数量之储存”之规定,认为其他手段皆难以达成立法目的,排除其他更好手段之可能性,因此该法仍属合宪;1980年的“巧克力糖果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审查《消费者保护法》中的“限制圣诞节和复活节的糖果制造商,并禁止销售可能与巧克力产品相混淆的食品”之规定,认为法律调控必须具备对公共利益的合理考虑,且必须选择对实现这一目的来说必要与合适的手段。如果存在限制效果更小的手段以实现立法目标,那么议会就超越了其裁量权的合适范围。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长期主要是采用合理性原则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开展宪法审查,并根据涉及基本权利的不同发展出一套多元化的审查标准,即“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中文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以及“合理审查”(rational scrutiny)。但“不论是严格、中度或合理审查标准,本身都是规范意义的原则,与比例原则无异……两者只是语意差别,其功能则类似”。事实上,随着人权保障任务的逐渐加剧,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径直采用比例原则开展宪法审查。在英国,2001年的“Daly案”是这一转变的典型标志,英国法官斯泰恩勋爵明确采用三级比例原则作为论证依据。此后,比例原则的适用频率不断提升,有很多法律条款和决定都因不符合比例原则而被法院撤销。英国初步形成了土生土长的合理性原则与大陆法系舶来的比例原则“携手共治”的一个格局,但凡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比例原则均成为宪法审查中一个不可不用的分析工具。在美国,情况大体类似,尽管没有形成以“比例原则”为名的宪法教义学,但比例原则在违宪审查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应用。以至于美国学者亚历克・斯通・斯威特认为,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已经成为宪法裁判的首要基准,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来说,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构成当前两个主要的宪法审查机制。在这两项机制的运行中,还暂未发现运用比例原则的实例,但诸多学者已经关注到此问题,论证比例原则作为备案审查标准或者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并将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与该种论证紧密结合起来,展现出极强的功能主义立场。比如,刘权认为,在中国推进合宪性审查,是保障人权的根本需要,比例原则是被全球法治实践所反复证明的保障人权的“利剑”;为更好地实现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必须确立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宪法原则地位。
其二,比例原则在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中的拓展适用。这些年,“关于比例原则,一个亟待说明的现象,是它日益明显的普遍化趋势”,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从行政法领域拓展至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乃至覆盖整个法律秩序。这一现象不仅反映在丰富的理论研究上,还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展开。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比例原则在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中均实现适用,具有了一种“跨部门法”的属性。这本身就已经反映出比例原则的宪法位阶,构成比例原则宪法原则地位的重要表征。因为宪法作为一国最高法、根本法,除为行政法提供规范依据外,还为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提供规范依据,所有部门法均需要服膺于宪法规范的审视。与此同时,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在理论上也引发一定争议,比例原则究竟能否拓展适用?拓展适用的边界和限度何在?学界尚缺乏一致意见。对此,支持者的解决路径基本上都是去探寻比例原则的宪法位阶,寻求宪法资源支撑,试图借助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为其在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中的拓展适用提供正当性支持,展现出非常明显的功能主义立场。有学者甚至认为,理论界之所以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产生如此激烈的争论甚至可以说是严重的误解,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比例原则的宪法依据不明确。能否科学认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判断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究竟能否适用比例原则,必须首先确定比例原则是否具有宪法原则地位。蒋红珍在阐释比例原则适用范围扩张的成因时即大致秉持这样的逻辑:由于宪法涉及对所有公权力行为是否正当合宪的检验,寻求宪法资源是比例原则范式转型得以实现的重要支撑。
近些年,比例原则之所以形成跨地域和跨部门的广泛影响力,完成在功能定位和适用形态上的拓展,其原因主要在于比例原则的全球宪法化,发展出了宪法原则之位阶。在部门法领域,于改之、吕小红论证比例原则在刑法中适用的正当性时指出: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宪法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统摄和支配包括刑法在内所有其他法律的地位。比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宪法精神的载体,在刑法领域中的适用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郑晓剑在论证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正当性时指出:宪法原则应当贯穿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秩序,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正因如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才能够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
二、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判断标准
前面对学界关于比例原则宪法原则地位的两种论证进路进行了简要梳理和介绍。无论这两种论证进路能否实现逻辑上的基本自洽以及相关论据是否科学严谨,探讨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其前提必须是厘清“何为宪法原则”这一基础性问题。如果此问题都没有阐释清楚,即便探寻到比例原则在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或者比例原则在宪法审查等宪法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更或者比例原则具备了横跨公法、私法两大领域的强大适用效力,那么也不一定就必然意味着比例原则属于宪法原则之范畴。事实上,这也是当前学界在论证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时都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
在逻辑上,宪法原则属于法律原则的下位概念,厘清宪法原则的内涵需要首先明晰法律原则的内涵,宪法原则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一些基本特征。关于法律原则,西方的一些经典理论学家已经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做了比较丰富的探讨。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阐释了法律原则的渊源和意涵,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其源于公平、正义或者其他道德维度的基本要求,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较广泛的指引作用。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着重探讨了法律原则的地位和功能,指出法律原则是大量法律推理所凭借的前提,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完全彻底解决案件时,可以正当地适用于案件的一般准则。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关于法律原则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影响: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命令”相比,法律原则本质上是一个“最优化命令”(optimization commands),亦即“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范围内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尽管对法律原则尚缺乏共识性、一致性的概念界定,但基本上可以从中提炼出法律原则的如下3个典型特征:一是价值性,即法律原则构成法律的基础性原理,体现了法律的根本价值和精神,是法律的灵魂所在。二是抽象性,即法律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这种特征是与法律规则相对而言的,法律规则通常具有比较明确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而法律原则并不具备。三是融贯性,即法律原则贯穿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对法律规则具有一种统摄性、引领性的作用。
至于法律原则是否应当具有“法律性”这一特征,即法律原则是否必须在法律文本中以“成文化”的形式明确出来,学界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者认为,法律原则具有一种社会历史和伦理道德的背景,其存在不以法律的明示为限,法律原则的数目是不确定的。借由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划分为“实定的法律原则”和“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后者如那些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的“自然法原则”。赞成者则认为,因为人的理性不足,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永恒的矛盾。为了适应与改变社会现实,法律中除法律规则外,也需要法律原则,以发挥其灵活机动的作用。法律原则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关于此问题,笔者个人是持肯定观点的,这是法律原则之所以为“法律”原则的特质所在,具体根由有二:一是就理论而言,根据法律原则的意涵,法律原则纵然具有很强的道德或者政策背景与属性,但还需要发挥立法上的整合统领、执法上的行为准则以及司法上的可适用性等价值功能。这些价值功能的实现均对其“法律性”有较高的要求,这一点在法治成熟的国家会更加迫切。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原则应当是“成文化”的,而非仅仅停留在道德说教或者政策宣示层面。法律原则“应具有规范性,而非纯粹的理论或原理,可以据之作出合法性判断”。二是就实践而言,法律原则的“法律性”特征在我国当前各个法律部门的立法中皆有所体现,“我国几乎所有法律在立法时通常都会对该法的相关基本原则做出规定”。以刑事立法为例,在历次《刑法》的修订中,设专门章节规定刑法原则成为一个惯常做法,由此形成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这三大刑法原则。民事立法亦是如此,向前进行追溯,国内公开出版物中最早可查的民法总则草案――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其第一章规定的便是“民法原则”。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各专家组所提出的建议稿也普遍采取了开篇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民法原则”的结构体例。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民法典》,其第一章即专设几条明确规定了各项民法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第3条)、平等原则(第4条)、自愿原则(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诚实守信原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在行政法领域,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但周佑勇在论述行政法总则的制定时也曾谈及此问题,认为作为行政法规范的基础性原理、准则和精神,行政法原则构成行政法总则不可或缺的灵魂条款。行政法总则中应直接规定行政法原则条款,这几乎是一个无须讨论的话题。
依此逻辑,作为法律原则的下位概念,宪法原则应当是指一国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和准则,是贯穿该国立宪、行宪等全过程的根本价值和精神,在整个宪法体系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构成该国宪法的灵魂条款。
(二)宪法原则的判断标准
根据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必须同时满足形式和实体两个标准,即作为宪法原则不仅需要符合法律原则之法律性、抽象性以及融贯性等形式要件,更应当满足现代法治之最高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等实体要求。
首先,形式标准,即宪法原则必须是一国宪法文本所明文规定的,并呈现抽象性、融贯性等形式特征。如果说一般法律原则的“成文化”存在一定质疑尚可理解,那么对于宪法原则来说,其“成文化”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十分突出。除上述两个基本缘由外,这主要是由宪法所特有的地位和功能决定的。具体而言,宪法是一国最高法、根本法,它规定的都是该国最重要、最基础的事项,包括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国家机构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借此建构国家基本政治秩序和法治框架。为凝聚社会共识,消弭争议,一国宪法理所当然也需要对宪法原则这一重要事项加以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宪法是在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演进与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的,它具有浓厚的本土色彩和国情因素。“宪法是具有一国自身特色、符合一国实际国情的,世界上没有宪法模板。”当今世界虽共处法治建设进程之中,但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以及法律体系等皆存在一定差异。这导致它们之间既会存在一些相对共通性的宪法原则,也会存在一些内生于本国实际、契合本国国情、服务本国法治建设的特殊宪法原则。与那些相对共通性的宪法原则相比,这些特殊的宪法原则在一国法治建设中往往具有更突出的象征意义,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背景下,如果在宪法文本中不将宪法原则以“成文化”的形式确立下来,那么各国法治建设中的这种差异性及其特色可能就很难得到清晰、明确地展现。宪法原则的这种形式标准得到了诸多论者的支持,并将其应用到一些宪法原则的证立之中。比如,陈征在论证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作为我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性时,认为其应满足的首要前提便是可以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探寻出相应的规范依据。
其次,实体标准,即宪法原则体现了一国宪法的根本价值和精神,构成该国宪法的灵魂所在,在该国宪法文本中处于提纲挈领的地位。并且,基于宪法的最高法、根本法之地位,宪法原则不仅是一种价值理念,而且一般表征为一国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这一“基本”价值理念具体可以从最高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三个方面予以阐释:一是最高性,主要是从价值位阶角度来观察的,是指作为宪法原则的价值理念,应当在一国法治价值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是该国法治精神的最高体现,是判断该国一切行为是否正当的最高和最终依据。二是普遍性,主要是从效力范围角度来观察的,是指作为宪法原则的价值理念,应当具有较宽泛的作用场域,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均需要服膺于这一价值理念的指导和审视。“宪法原则不仅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并对整个宪法规则起指导作用,而且由于宪法是国家的立法基础,它亦对其他部门法起指导作用。”三是稳定性,主要是从内容体系角度来观察的,是指作为宪法原则的价值理念,应当是一个已经非常成熟的价值理念,其意涵、范畴等内容体系比较稳定,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不存在任何可指摘之处。
以我国为例,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比较重视法治建设,宪法几经修改,宪法原则亦随之不断丰富和发展。时至今日,我国学界在宪法原则体系的认知上形成了“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乃至“九原则说”等多种观点。依据通说也即“五原则说”,现行《宪法》在科学吸收现代法治社会基本价值理念,深刻总结中国社会发展和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不仅明确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第12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33条)、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第3条)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第5条)等这些相对共通性的宪法原则,其第1条还明确规定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原则。按照宪法原则的两个判断标准,它们作为宪法原则皆是适格的。具体而言,前4项宪法原则是对现代法治社会基本价值理念的确认――结合当今世界各国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治等构成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具有最高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等特征,它们共同组成了现代宪法原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任何立宪国家,只要是真正以民主法治为目的的,就必须遵循这些原则。凡在立宪、行宪中不遵循和贯彻这些原则的就是搞假民主、假法治”。,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宪法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法在产生的过程中根据中国国情所总结的最大特色,在中国法治建设和发展上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在我国的宪法原则属性非常明显。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基于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应当将在现行《宪法》中共计出现50次表述,对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一种价值贯彻和规范诫命之意义的“社会主义”纳入我国宪法原则体系,借此进一步彰显中国宪法原则之特色。
三、比例原则不宜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
不可否认,在比例原则正在世界法治体系范围内快速传播的背景下,将其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确实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意义,可以为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现代法治事业带来积极价值。但基于上述有关法律原则以及宪法原则内涵与标准的理论阐释和分析,既有的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和功能主义论证进路皆存在一定瑕疵。前者存在牵强附会之嫌,后者则难以实现逻辑自洽。比例原则有自身特定的价值功能和作用场域,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并不适格。强行将比例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对比例原则的误解,而且还会带来一些潜在不利影响。
(一)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存在牵强附会之嫌
首先,如前所述,“法律性”是法律原则的必备形式要件,法律原则均应当具有法律文本上的规范依据。作为一国最高法、根本法的宪法,其原则更须如此。因此,既有的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在整体的逻辑思路上并没有任何问题,而且为探寻比例原则与宪法之间的内在关联作出一定贡献。但是,从具体论证内容来看,部分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存在诸多诟病,有“牵强附会”之嫌,说服力不强。具体而言,有些规范主义论证进路过于“生拉硬扯”,从其所挑选的宪法条款中其实是很难直接解释出比例原则的。相反,他们往往是预先设定一个肯定结论,然后在此肯定结论的指引下千方百计地寻找宪法规范依据予以支撑,为了论证而论证,典型的如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从体例布置来看,该条款并不是规定在宪法序言或者总纲中,而是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它只是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更偏向具体的“人格权”,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归属同一范畴。从这些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实在难以想象能够推导出具有原则属性的比例原则;有些规范主义论证进路所挑选的宪法条款,虽然可以勉强从中间接解释出比例原则,但这些宪法条款实际上只是构成比例原则的一个目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这些目的的重要手段,手段和目的并不能简单等同,典型的如我国宪法上的“依法治国条款”“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等。一方面,作为目的的法治、人权保障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它们内涵抽象,外延宽泛,包容性较大,可以延伸出很多“手段”,既包括比例原则,也包括依法行政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法治国原则毋宁是主导性的思想,是所有下位原则的基础,为后者指明方向。”另一方面,除法治、人权保障等这些目的外,比例原则还有很多其他特有的内涵和价值功能,“如果比例原则只是对上述价值理念的简单吸收和拼接,而无更多道理和作用,那么比例原则本身也就没什么意义了”。譬如,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机关在“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合法性外衣的掩护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私主体施以过度侵害,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达致公民权利保障之目的。但比例原则所坚持和推行的“最小侵害”这一特有标准,实质上对国家机关设置了一个非常严格的要求。这一点是法治、人权保障等这些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所难以涵盖和表达的。不太恰当地形容就是,如果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理念可以等同比例原则,那么比例原则应该早就存在于世界各地社会当中,恐怕中国古代的“仁政”“民本”等之类的思想也都可以被视作比例原则。
其次,即便希腊、南非等少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直接载入了“比例原则”一词,或者虽未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却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比例原则具有了相对明确的宪法上的规范依据,难道这就当然意味着比例原则属于一项宪法原则吗?很明显,两者是不可等同的,宪法条款并不都是宪法原则,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应当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更应当满足实体上的要求。这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比例原则是否构成宪法的灵魂,在宪法文本中是否处于一种提纲挈领的地位?即比例原则是否构成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具有最高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等特征?从比例原则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以及其几项子原则的具体要义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比例原则根本无法胜任这一“资格”,具体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阐释:一是比例原则不具备最高性特征。如前所述,比例原则产生于人权保障、法治建设之需要,法治、人权保障等构成比例原则的一个目的,比例原则是作为它们的下位概念而存在。法治、人权保障等本身已经是公认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此前提下,再将比例原则这样的下位概念升格为与其同一位阶,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这样如果可行,那么诸如依法行政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下位概念也同样“称职”。对此,有学者指出,比例原则只是一个手段,并不是一种价值,更别说是一种终极价值了。二是比例原则不具备普遍性特征。比例原则的几项子原则皆是围绕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选择”展开,比例原则主要作用的是“国家机关与私主体”这种不对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权力行使中的手段裁量权(合理性),借此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基本平衡。比例原则的这种原旨正好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理论基础牢牢契合,行政法构成其适用的主要“阵地”。比例原则的价值功能和适用范围均是有限度的,其并不拥有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理念“可以任意拓展”的能力。三是比例原则不具备稳定性特征。作为当下讨论最热烈的一项法学教义,比例原则尽管受到很多学者的“追捧”,但同时也在逻辑结构等核心内容上引发理论争议,存在“二阶说”“三阶说”“四阶说”等多种典型观点。甚至还有学者对比例原则展开猛烈批判,从根本上否定其存在价值。比如,戴昕认为,因比例原则内涵上的学理谬误,导致比例原则无法全面关照决策者应考虑的各种成本、收益等因素,其机械的分析法反而会在许多时候容易误导法律人的理性思维。这一“矮化”比例原则的观点虽然不一定准确,尚存在诸多可推敲之处,但至少从侧面上反映出,比例原则并不像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理念那样“无懈可击”,因而难以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价值理念。
(二)功能主义论证进路难以实现逻辑自洽
与规范主义论证进路不同的是,功能主义论证进路主要着眼“实践”,通过考察比例原则的现实运作,向我们充分展示比例原则在宪法审查等各类宪法实践中以及刑法、民法等各部门法中的功效,对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比例原则与宪法之间的关联大有裨益。但功能主义论证进路如果仅凭此就论断可以将比例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较之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实际上更加欠缺说服力,甚至在逻辑上都难以实现自洽。暂且不论比例原则是否满足在宪法文本中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这一形式标准,有以下两个逻辑上的基本问题需要加以解释和说明:
第一,宪法审查基准能否直接等同宪法原则?在宪法审查中发挥“基准”作用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属于宪法原则?这是部分功能主义论证进路的学者必须要回答和解决的核心逻辑问题。因为他们正是基于发掘到比例原则在宪法审查中事实上发挥着或者可以发挥着一种“基准”作用,才将比例原则定性为一项宪法原则,并借此将比例原则的这种“基准”作用正当化和扩大化。从理论上讲,宪法审查基准与宪法原则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相对偏向技术性,以便于实践应用和操作,后者则是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而存在,并具有最高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等特征。两者的确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绝不能直接简单等同。实际上,比例原则之所以能够被很多国家选作开展宪法审查的一项基准,其原因主要在于自身所具有的“适用规则相对精确化、实践可操作性较强”这一显著的技术优势――比例原则产生于大陆法系,遵循的是从“一般到个案”的思维逻辑。比例原则之下又设立多项子原则,它们通过采用“目的一后果”的分析模式,在手段之“目的”和手段之“后果”之间进行反复衡量,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继而使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的可操作性非常强。“比例原则由多个子原则构成的规范结构使其从一个抽象的理念落实为具体、可操作的概念。”将比例原则选作开展宪法审查的一项基准,可以借助它的这种技术优势更好地贯彻和落实法治、人权保障等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但并不可因此就将比例原则视为一项宪法原则。按此逻辑,宪法审查的基准还有很多,难道它们都可以作为宪法原则吗?这显然是不可行的。比如,“相抵触”是一项公认的合宪性审查基准,是判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下位法是否合乎宪法的一个重要基准。但“相抵触”通常只是作为“法治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而存在,几乎没有学者会主张将其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这就好比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与行政法原则之间的关系一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至第7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多项审查标准,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但行政法学界似乎并没有学者会主张它们可以直接构成行政法原则。
第二,某项原则具备了横跨公私法的效力,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等诸多部门法中均可适用,难道就意味着其属于宪法原则吗?此种论证逻辑显然也是不周延的。因为这仅能够表明此项原则满足了宪法原则实体标准中的“普遍性”之要求,“最高性”“稳定性”等其他实体标准以及诸多形式标准则处于存疑状态。试想,如果这样可行,在政策科学和法经济学中常用的成本收益分析,现如今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部门法领域,“很难想象一个理性的思想者和行动者会在绝对意义上排斥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理念”。难道成本收益分析也可依此被定性为一项宪法原则吗?更何况,当前的比例原则普遍化议题本身还主要停留在理论假设和推演层面,学界争议很大。即便在实践中有一定适用,其适用过程也大都比较简单,合比例分析技术较粗糙。以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为例,我国法院大多只是在判决的说理部分简单提及了“比例原则”一词,缺乏详细、有质量的论证过程。比如,在“温某生与黄某生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温某生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顾温某林和温某生的阻拦,在自身无安全设备又不识水性的情况下,跳水捡拾竹篙溺亡,按照比例原则,原判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这里将“比例原则”简单等同数字大小之比对,明显与法学意义上的比例原则相去甚远。此外,部分学者所列举的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场景,其实很多涉及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比如,郑晓剑所列举的“车某康等与屠某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否定合同效力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对私人自由施加的干预与限制,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点是认定合同其他部分是否无效的关键。因此,是否认定合同无效必须通过比例原则对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进行衡量和比较,并考量认定合同其他部分无效的适合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可以看出,此案件虽然是一个典型的民事案件,但比例原则的适用场景仍然是一种“国家机关与私主体”这种不对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适用的目的也依旧是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基本平衡。
(三)比例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的潜在危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比例原则不满足宪法原则形式和实体上的两个判断标准,其实是显而易见的。但诸多学者之所以仍然牵强附会、想方设法地从规范主义、功能主义等进路论证比例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也许并不是不知道现实,而恰恰是单纯地给宪法赋予这一原则,借此扩大比例原则的作用场域,将比例原则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功能最大化。形象地说,就是学者看中的是“比例原则”,而非“宪法原则”。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载入“比例原则”一词,也未间接体现比例原则的核心精神;比例原则在合宪性审查等宪法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适用实例,在刑法、民法等部门法中的适用还主要停留在理论假设和推演层面。这些都是国内学者所共知的。在此前提下,他们还千方百计地赋予比例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原则地位,主要目的其实是在我国日益重视宪法实施和宪法审查的背景下,增强比例原则在合宪性审查以及跨部门法中适用的正当性,推动这种适用尽快落地,在此基础上提升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影响力。从这个角度而言,前面对规范主义论证进路和功能主义论证进路的思考与批评还欠缺一步,即强行将比例原则升格为一项宪法原则,除不符合标准要求外,究竟能否实现上述预设目标?又可能会带来哪些潜在危害?
可以预料的是,这种做法将会显著带动学界对比例原则在各类宪法实践以及各部门法中的角色及其适用的关注,大幅提升比例原则的影响力,但这种适用能否真正落地并发挥预期效果,则存在疑问。因为在此过程中会面临如下两个现实问题:一是如何协调处理比例原则与人权保障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等其他宪法原则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在实体上与它们并非居于同一位阶,却在形式上与它们处于同一地位。二是如何协调处理比例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既有原则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的内容及规则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与私主体”这种不对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设计的,旨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确保法益均衡和正义。至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它们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国家机关与私主体”这一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应由公平正义理念在该领域的具体化原则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加以调整。强行适用比例原则不仅会面临“水土不服”的问题,而且会对刑法、民法等学科既有的理论知识体系造成一定冲击。对此,可供选择的办法只能是模糊比例原则的实质意涵,从各角度提取比例原则的思想精髓,借此“拉升”比例原则的价值功能,将其在实体上置于和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理念同一位阶,同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取得“公因子”。事实上也确实如此。这些年,我国学者在表达和传播比例原则时,很多实际上都已经演变为宣扬一种“适度”“均衡”“正义”“目的理性”等各式各样的价值理念。比如,门中敬在论证比例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后指出,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泛指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于改之、吕小红在探讨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时指出,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实质上是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是自然正义的体现,当然可以在刑法中予以适用;纪海龙在谈及比例原则的民法适用时指出,作为宪法中评价公权力运用正当性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作为目的理性的集中体现,作为成本收益分析的另一种表达,在民法等私法中也应当具有普适性。刑事和民事等司法审判实践亦同样如此,比例原则的适用大都比较简单和粗糙。
这不禁让我们思考:在如此宽泛的意义上表达和传播比例原则,固然会收获一些意料之中的好处,但也会掏空比例原则的内涵,带来一些潜在危害,导致比例原则日益泛化,逐步丧失自身特色和独立性,沦为一个无所不能的“万金油”。请问此种情形下的“比例原则”还是最初和真正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吗?这对比例原则的发展还有何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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