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国宪法 宪法规范 幸福 宪法实施 人的尊严
作者简介:林来梵,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教授;谭尹豪,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关于宪法与“我们”
在法的形式与程序意义上,新中国宪法肇始于1954年宪法,迄今为止已经走过了七十余年的历程。遥想当年,在中国共产党“以民主新路跳出历史周期率”[1]这一愿景的指引下,亿万人民怀抱“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现行宪法序言第2段)的革命理想参与“五四宪法”的制定,由此开启了我国宪法上人民民主主义的新历程。此后,人民意志也一直是我国宪法的发展动力。虽然我国宪法实践曾经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程,但所幸1982年迎来了新中国史上堪称完美的一部宪法,其补入了法治主义的元素,并将人民意志安顿于宪法规范之内[2]。
从人类宪法史来看,几乎任何一部依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自其诞生以降,均会面临一个叩问,即这部宪法何以属于“我们人民”。这一说法或许会很容易让人们联想到美国学者阿克曼(Bruce Ackerman)曾将美国宪法的历史描绘为“我们人民”参与“宪法时刻”而使其不断更新的进程[3]。然而,宪法何以是我们人民的法,不仅仅是个别国家的人民在政治生活中的追问,也不能仅仅诉诸这种人民制宪的历史叙事。这是因为,一方面,阿克曼所言的“宪法时刻”往往显露出政治势力间彼此争夺的本相,“我们人民”亦难免成为漂浮在宪法规范上的“幽灵”。由此,历史主义的叙事就容易遮蔽宪法的规范面向,从而成为一种恣意的回溯甚或无根之游谈[4]。另一方面,伴随时间的推移,“我们的宪法”也不仅基于宪法是已然过去的制宪世代人民意志的历史产物,更意味着它蕴含一些特质,值得被此后不同世代的人民将宪法实践承诺为我们的共同事业。就此,上述追问毋宁更接近于巴尔金(Jack Balkin)的观念,即宪法内在地要求不同世代的人民参与宪法文本的续造,以此在文本诠释中实现良性变迁。如此,宪法就不仅是基本法与高级法,更堪称“我们的法”[5]。
但需留意的是,巴尔金所谓“我们的法”仅具“薄”的理论意蕴,其主要的旨趣毋宁说关联于一种方法论的主张,即强调适宜的宪法解释方法应容许不同世代人民的民主参与[6]。而在我国的语境下,宪法属于“我们人民”的理论命题却不能仅仅满足于方法论上的主张,还需进一步作价值论的探寻。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需要返回到一个基础问题:宪法在何种意义上属于“我们”?这里所谓的“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其本身也是一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我们”一词在外延上总是与“人民”关联在一起,甚至形成“我们人民”这种并置的概念装置。然而,较之于单纯作为主权承担者的客观的、抽象的“人民”,“我们”一词的意涵则侧重于反映特定主体与语义对象之间的主观归属关系。换言之,“我们人民”意味着“我们”将意向性投射于“人民”这个政治共同体,从而不但承认后者是适格的主权承担者(“人民”),而且将其归属于“自己”。与此相应,“我们人民的宪法”较之于“人民的宪法”,就不仅意谓某部宪法具有“为了人民”或“人民制定”的客观属性,更意味着“我们”将宪法承认为“自己”的主观信念与行动理由的构成部分[7]。
有鉴于此,本文将立足于规范宪法学,从诸个方面追溯我国宪法之所以属于“我们”的诸种规范特质。在此定位下,本文所言的“规范特质”即非仅仅限于那些全然殊异于其他国家的宪法要素,因而是一种例外论的“独特”品质。固然,独特之处是其作为“我们的宪法”的重要面向,但从规范信念得以产生的内在驱力来看,那些具有一般性与普遍性的面向亦需特别注意。据此,值得为人民信奉的宪法特质,往往具备一种寓特殊性于普遍性之中的辩证形态。而也只有在此意义上把握我国宪法的规范特质,我们才能找到宪法足以归属于“我们人民”的正当理由,从而裨益于推进依宪治国。
二、应有的功能定位:“人民幸福的保证书”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宪法之所以值得我们共同遵行并且世代赓续,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宪法发挥的功能。那么,我国宪法应立足于何种功能定位呢?考虑到早期党和国家领导人作为新中国的“宪法工程师”,设定了宪法的规范愿景,我们不妨先采取一种知识考古的策略,回溯参与制宪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相关论述,探究我国宪法可能的功能定位。
早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宪法均有过相当精妙的论述,形成了耳熟能详的一批格言体。其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格言体即将宪法作为“总章程”。如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8]而在此后的不同时期,该说法更是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扬,从而形成“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惯常叙事[9]。与此相应,当时的领导人颇多使用“确认书”或“法律总纲”来指涉宪法的功能定位。前者例如毛泽东即曾经指出:“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0]后者则如谢觉哉明确所言:“宪法是其他法律所自出,即其他法律的总纲。”不仅如此,当时,人们还注重宪法作为权利“保证书”的功能。例如,提出“宪法就是国家给予人民权利的证书”[11]等说法。在此方面,有一个切中肯綮的说法,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此即叶剑英在“五四宪法”通过之际提出的论断:这部人民的宪法是“人民幸福的保证书”[12]。回顾历史,这一说法在当时其实就已经颇为流行,而且具有重要性,这是由于它不仅呼应了“五四宪法”所设定的“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序言第1段)的制宪目标,亦由此引导着人们对新中国宪法功能优异定位的热切期待[13]。
从上述“宪法工程师”的论述片段中,我们也可进一步管窥他们对宪法功能定位的取向。由此可以梳理出两种观念,二者分别构成了宪法功能认知的谱系两端:其中一端例如“总章程”“确认书”或“法律总纲”等格言体所示,宪法被设想为一种客观框架秩序。具体而言,这三者又映射出宪法作为客观秩序框架的不同面向,并由此呈现出逻辑上的递进关联。首先,“确认书”的说法构成了宪法作为客观框架秩序的事实论面向,此即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立场上,宪法是一种反映社会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客观秩序[14]。而在此事实论面向的基础上,宪法又被强调具有统合社会力量、指引国家治理的“总章程”功能。毛泽东正是在此意义上,强调“总章程”的要旨在于“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15]。在此基础上,“总章程”的功能定位进一步与“法律总纲”的格言体联系起来。这不难理解,既然宪法作为“总章程”,其便更多地成为国家治理的工作指南。而鉴于法律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主要媒介,这种工作指南在规范论的层面上,主要就是对立法机关施以立法实施的义务。进而,基于“总章程”的积极定位,对宪法予以立法实施的愿景就不仅仅限于不得抵触宪法,还蕴含着发扬宪法价值的积极要求,此即宪法作为“法律总纲”的要旨之所在[16]。在此意义上,“总章程”“确认书”和“法律总纲”就将宪法次第呈现为一种指引立法的客观框架秩序,宪法实施亦主要有赖于具体落实有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前置性程序安排机制。
与此相对,“幸福(权利)保证书”的说法则构成另一端,其明确倾向于公民主观性权利的保障,宪法实施亦即诉诸合宪性审查。诸如“权利保证书”的说法自无需多言,既然其主张宪法是权利的保证书,就不仅要求法律积极地实施权利规范,更意味着当法律侵犯公民权利时,宪法可以纠偏。唯此,才能保证公民的幸福权利不受侵害。正因如此,合宪性审查或者宪法监督便成为“保证书”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此,有疑问的是,“人民幸福的保证书”为何也蕴含权利保障的功能取向。或许有人会认为,“幸福”并不当然与“权利”产生规范意义上的脉络关联。尤其是考虑到中国近代以来“民族自立优于个人自由”的价值倾向[17],加之“五四宪法”将“幸福”前置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文本表述[18],“人民幸福”的意涵即不免可作适当的“群体本位”式的解读。对此,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民幸福”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确实具有那种“往复于集体与个体两极”[19]的内在张力,从而存有群体主义甚或国家主义的规范意义空间。然则,我们也要认识到,为了使“人民幸福”不至于沦为空洞的法定目标,宪法所欲“保证”的“人民幸福”势必要回溯到一个个具体的公民的意愿之中。由此推论,“人民幸福的保证书”就须内在地指向个体意义上的权利保障。在此基础上,学界也多认为,“五四宪法”所设定的“幸福”一语其实蕴含着权利保障的功能取向与宪法监督的制度契机,只是限于当时语境未能充分地展开[20]。就此而言,“人民幸福的保证书”与“权利保证书”之间即构成了一种语义脉络上的紧密关联,两者共同取向于主观权利保障的功能定位。
当然,上述两种功能观念只是学理性的理想类型。事实上,“宪法工程师”的论述总是兼有两者,两者在应然层面亦不可偏废。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说两者构成的是功能定位的“谱系端点”,因为现实中宪法的功能定位总是在两者之间,只是更趋向于何者的问题。那么,宪法作为“我们的法”与其功能定位有何关联?其又要求宪法更趋向于何种功能呢?
对此须留意到,宪法若想成为“我们的法”就得向人们提供正当性证成。此即,宪法需要说明其何以正当,从而能使不同世代的“我们”将其实践视为社群的共同事业。在此,上述两种功能定位就指向了不同的正当性证成。首先,宪法作为指引立法之客观框架秩序的功能定位,蕴含的正当性可谓一种民主正当性。申言之,当宪法仅仅作为立法的客观秩序时,宪法所能提供的正当性就在于,它是人们自己制定的,而立法也是根据人民自己制定的宪法所制定的,因此宪法就契合了人们自我统治的理想。相较而言,主观权利保障的功能定位则提供了一种道德正当性。因为当宪法被定位于权利保障时,其总是在保障个人追求自己生活理想的自由以及道德自主的能力[21]。在此意义上,该功能定位便使宪法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良善的,因而具有一种道德意味的正当性。
无须赘言,鉴于我国宪法人民民主主义的深厚传统,前者的功能定位及所蕴含的民主正当性自然是我们认同宪法的重要依据。但是即便如此,这种民主正当性仍不足以证成宪法成为“我们人民的宪法”,而需补入权利保障所指向的道德正当性。须知,后者并非对抗民主主义的外在之物,而是补强民主正当性,进而确保不同世代的人民认同宪法的以下内在构成[22]:一方面,权利保障可作为民主主义的“活性剂”。申言之,人民当家作主不仅意味着宪法作为立法指南可以指导人们的自我立法,而且蕴含着权利保障的要求。唯有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公民方可切实地参与政治生活,人民民主的意志形成亦才可能具有持续的活力。另一方面,权利保障也可作为民主主义的“安全阀”。试想,如果宪法规范仅仅作为立法指南,则当“根据宪法”的立法背离宪法,这种诉诸人民自我立法的民主正当性就难免受损。而只有补入权利保障的功能,让现在乃至未来我们的自主空间不受过去多数人决定的侵犯,人民民主才得以跨越世代而持续运行,宪法亦才能获得不同世代人民的认同。由此可见,只有宪法在作为立法指南的基础上助推权利保障的功能定位,进而以道德正当性补强民主正当性的证成,宪法才足以归属于“我们人民”。
以此推论观照我国宪法的变迁历程,则可以说:“五四宪法”虽然设定了“人民幸福”的规范基础,但却恰因其过分偏重民主正当性的叙事,忽视了权利保障一端的道德正当性,由此未能充分发挥宪法保证“人民幸福(权利)”的潜能。
据此而言,在现行宪法下,更要强调“人民幸福的保证书”作为宪法应有的功能定位。唯有如此,才能赓续“五四宪法”的未竟使命,充分开掘新中国宪法所富含的道德正当性与规范可能性,从而真正确保宪法作为“我们人民的宪法”。
这一关切其实也契合了各国宪法的主流趋向:近代多数国家曾将宪法功能侧重于指引立法的客观框架秩序,但其后则建立了合宪性审查的机制,以补强权利保障的面向[23]。以此为对照,以“八二宪法”为根基的我国现行宪法亦到达了如下节点:人民意志被安顿在宪法内部,不能恣意突破宪法规范[24]。相应地,宪法此时也无法凭借单纯的“人民制宪”证成自身,而需诉诸一种具有更厚道德意味的良善品质。与此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比较法上,宪法性文件以权利话语呈现的“幸福”追求并不鲜见。如美国《独立宣言》即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说法。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更是明订了“幸福追求权”[25]。如此说来,我国的“八二宪法”虽没有如“五四宪法”那样的明文规范,却更好地取向于此。
当然,亦如前述,我国宪法下“幸福”与权利话语的关联并未自我言明,此处须指明两点:其一,鉴于“幸福保证书”这一说法仍然可能蕴含以国家为本位、追求集体富强的国家主义色彩[26],为避免过强的国家主义反过来压制个体自由权利的诉求,现行宪法应当在人民由“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新时代下,进一步向着切实保障人民的幸福追求权的价值立场继续迈进[27]。其二,这种幸福追求权还须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区分开来。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下,幸福追求权不仅指向传统立宪主义那种用以防御政治国家的消极自由,而且还进一步追求个人在社会领域的平等和自由[28]。在此基础上,其亦即在一定程度上蕴含“群己平衡”的要求。由此可见,“幸福保证书”的功能定位正有一种寓特殊性于普遍性的理论意蕴,其一方面溯及宪法应保障公民主观权利的一般期待,另一方面又着眼于独特的权利观而蕴含着超越传统立宪主义的规范要求[29]。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将我国宪法应有的功能定位落定于“人民幸福的保证书”,而非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保证书”。
三、新中国宪法的规范特质:“我们的宪法”意识的再生产
即便将宪法定位于保障公民的幸福追求权的法,也尚不足理所应当地将其理解为“我们的宪法”。毕竟,其他立宪国家的宪法也可同样取向于权利保障。那么,我国宪法实践又何以作为我们的独特事业?对此,我们就不仅需要观照宪法功能的一般面向,还须发掘我国宪法区别于他者的独特要素,以此补强我国宪法作为“我们人民的宪法”的理论证成。此类独特要素的阐发需立足于双重定位:一是这将使得我国宪法在整体上是独特的;二是其还能提供一种源源不断的正当性证成,从而促成“我们的宪法”意识的再生产。
上述这些要素也在更强的意义上构成了我国宪法的特质。而观照文本,新中国宪法的独特要素至少有以下四点:
第一点,存在带有史诗风格的历史叙事的序言。
有别于西方宪法序言的典型样貌,我国宪法沿承了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特色,拥有一个篇幅相对较长的序言(13段),其中以包含了革命、改革、建设的“伟大历史变革”史的叙事为主线,贯穿国家发展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与重要目标等要素,勾勒出“我们人民”在历史进步中追求国家发展与自身之幸福的宏大图景。应当说,这种伟大历史变革史观与进步史观下的叙事使得我国宪法的序言气韵悠长,颇具史诗风格,由此也可为宪法提供正当性的证成:首先,在历时性的维度上,新中国几部宪法序言都具有人民革命、改革历程的相近叙事,这有助于塑造出宪法历程的连续印象,从而可以合理构建“我们的宪法”的共同想象。其次,在共时性的维度上,这种史诗风格的历史叙事不仅形塑了一个存续的国家意象与共同的制宪目标[30],亦使得不同世代的人民成为一个自我决断、持续奋斗的连续主体,宪法实践由此可成为人民的共同事业。
在此方面,“八二宪法”序言第1段的叙事策略,尤其构成了这种人民意志整合与国家意象形塑的鲜明典例。与前几部宪法直接从新民主主义的革命史切入不同,“八二宪法”序言的第1段从中国的悠久历史文化出发,并落定于中国各族人民“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由此,这种历史叙事的延展就为宪法增补了一种“文化中国”的意象。具体而言,这种“文化中国”的意象一方面处于革命史的叙事框架之内(“光荣的革命传统”),另一方面,又以更具文化-历史感的“中国各族人民”这一叙事纾解了以往那种趋向“继续革命论”的人民形象。职是之故,其不仅拥有将不同世代的人民整合为一个连续主体的功能,更提供了将人民意志回置于宪法规范之内的契机[31]。如此说来,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所采取的叙事技术可谓苦心孤诣[32],同时也有为宪法内置正当性证成的更大潜能。当然亦如前述,我们不宜过度强调宪法序言及其历史叙事的正当性供给。因为历史叙事指向的是一种诉诸共同想象与情感归属的正当性,仅仅强调此种正当性证成则不免容易遮蔽宪法的规范属性[33]。而只有当宪法不仅激发我们的共同情感,而且能以其规范品质提供给我们认同它的良善理由时,宪法才真正值得作为“我们的法”。
第二点,侧重民主主义的价值取向。
近现代各国的宪法大抵有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是采行或侧重于立宪主义,另一种则采行或侧重于民主主义。前者注重公权力的制约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后者顾名思义,即倾向于借助人民民主以实现个体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在解释学上倾向于采行立宪主义,但如前所述,其自诞生开始就极为重视民主主义。
聚焦宪法规范,中国特色的民主主义呈现为两个层面:首先是国体条款所设定的人民主权原理[34]。对此,我们又可在双重面向上解析这一原理的特色所在。就规范表述的面向而言,我国宪法的国体条款采用了一种“双重倒置结构”。与比较法上的通例不同,我国宪法并没有在宪法文本初始就叙明人民主权的原理,而是先规定了国家主权的归属阶级抑或说国家性质(第1条第1款),再阐论传统意义上的人民主权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第1款)[35]。而这一国家性质规定在先、人民主权规定在后的“双重倒置结构”,亦即显露出我国人权主权原理在内容脉络上的特殊之处。就此,在实质内容的面向上,我国的“人民主权”不同于西方近代的“国民主权”,其具有如下意蕴:复合阶级结构(甚至涵括“爱国统一战线”)所组成的“人民”支配着“国家的一切权力”。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在此原理下,主权者的构成及权力才具有广泛性与真实性[36]。而近年来“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提出[37],更是在赓续上述观念的基础上拓展了人民主权的意涵,不排除可开掘出民主主义嵌入宪法实施的深度可能性[38]。
与此相应,宪法还设置了颇具特色的民主机制。首先,在政体方面,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此基础上,现行民主代表制实际上形成了“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的二元构造[39]。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代表机关”,不仅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还构成了国家权力分工的权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执政党作为“人民代表”则凭借其政治领导动员的强大能力,在形成民意、塑造公意甚或政治启蒙的多个方面,被强烈期待补强传统代议制的民主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还设置了基层群众自治、民众自我管理等“超代议制”性质的民主参与制度,从而形塑了一种直接民主制的公共领域。由此,“二元代表”与民主参与之间的互动,便构成了人民主权与全过程人民民主之实施机制的愿景[40]。有鉴于此,民主主义的原理与机制不仅可为宪法提供民主正当性的证成,亦构成了“我们的宪法”的再生产机制。此即,人民建基于世代赓续的自我统治,将宪法实践视为我们社群跨越世代的持续事业。
第三点,富含两类不同意义的纲领性条款。
一般认为,纲领性条款可理解为“作用时间指向未来”[41]的宪法规范,即旨在对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各种宪法制度以及国策作出规定。毋庸赘言,我国宪法相较于西方宪法,存有显著的纲领性规定,以至学界认为这构成了我国宪法的一个基本特色[42]。其中,我们又可解读出两类意义殊异的纲领性条款:一类是一般意义的国策条款,在德国法上也称为“国家目标规定”[43]。这种条款以规定国家具体目标及特定任务为旨趣,在比较宪法中并不鲜见。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也多见于总纲,如“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7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第14条第2款)等。
另一类则是蕴含历史阶段性质的纲领性条款。其较于一般的国策条款更为抽象,并内置了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进步史观,从而指涉国家发展方向、即未来理想型“国家像”[44]建构目标以及历史阶段划分的宏旨。此类条款则多出自序言,而颇值注意的是,其在“五四宪法”的序言中即已出现。例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第2段)由此可以管窥,这种明确指涉历史阶段,因而具有一种“路线图”意味的纲领性规定,内容性质上有别于那种并不内置国家唯理主义与进步史观的“国家目标规定”[45]。就此,如果我们回顾早期“宪法工程师”对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否需要设置纲领性规定的分歧,则不难发现,该分歧主要针对的应是后一种意义上的纲领性条款[46]。正如刘少奇对“五四宪法”具有纲领性的解释所言:“宪法……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之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由于这个原因。”[47]而将目光回落到现行宪法上,这种意义的纲领性条款的典例则位于序言第7段,亦即“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叙事[48]。
在此基础上,两类意义不同的纲领性条款也将助益“我们的宪法”意识的再生产。一方面,纲领性条款的表述高度抽象,可向未来的宪法适用保持开放性的立场。另一方面,纲领性条款,尤其是后一种纲领性条款所内置的进步史观,也使得历时性的宪法适用推进成为社会进步的客观历程。这也就是说,过去、现在及未来的我们适用宪法的动态变迁过程,也构成了社会进步的历史历程,两者共同朝向人民幸福与自由解放的目标。在此语境中,宪法实践就自然成为“我们人民的共同事业”。
第四点,拥有显隐结合的宪法文本。
我国宪法的表述在许多地方保持着有意的意义留白与策略性的模糊,从而形成显隐结合的行文风格。就此而言,一个颇具特色的典例即社会主义与党的领导的相关规定:“八二宪法”最初并未完全阐明社会主义的意涵,有关党的领导的规定也未进入宪法本文(过去多称“宪法正文”)。但此留白并不妨碍我们在宪法解释上解读两者的规范联系。毕竟,“八二宪法”第1条载明我国由“工人阶级领导”,而1982年《中国共产党章程》即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再结合宪法序言有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叙述,则不难得出党的领导就是社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49]。当然,2018年修宪已经明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此后就不必如此迂回地解释。但该规范的补入也产生了新的意义留白。例如,党的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与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间就会产生规范意义关联的广阔空间。由此得见,显隐结合的文本论述亦拓展了宪法的解释空间,从而有助于“我们的宪法”意识的再生产。
在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学界曾有一种着眼于宪法规范性的理想主张,认为纲领性条款、显隐结合的文本技术都含有不甚明晰的行为指向与过于宽泛的文义开放空间,从而不利于宪法自身规范性的实现[50]。然而,我们要认识到,宪法作为共同体的规范秩序,本就无法避免某种内容上的宽泛性[51]。在此基础上,我国宪法所更为显见、也更为独特的纲领性条款(尤其是上文的第二种纲领性条款)以及显隐结合的文本技术,毋宁应视为一种制宪者的有限委托。在此策略性的意义留白与规范空间中,未来世代的“我们人民”才可能进行续造,从而完成宪法变迁。就此,宪法规范性的实现仍需求诸法教义学的成熟与宪法监督机制的活性化[52]。
至此可以说,新中国宪法通过以上所论的史诗风格的历史叙事、人民民主主义的鲜明取向、双重并置的纲领性条款与显隐结合的文本设计这几个独特要素,使其在整体上区别于其他国家的宪法,由此属于“我们的宪法”。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要素既不乏优异之处,亦使得宪法可向未来世代的我们开放,促使我们在规范适用与变迁的进程中联结过去、现在与未来,将一以贯之的宪法基本原则视为恒久的典范,进而投身于宪法意识再生产的共同事业。
当然,如果期待宪法实践作为共同事业行稳致远,我们最终还需探寻宪法的根本品质,此即人们所说的宪法精神。
四、新中国宪法的精神:保障人的尊严
如果要追本溯源地探寻宪法的何种品质构成了我们认同宪法的深层理由,就不得不提到宪法精神。关于宪法精神的界定,当今学界可谓众说纷纭,不同论者或着眼于宪法精神的功能,又或基于其价值内容而持有不同见解[53]。即便如此,如果搁置宪法精神在价值内容主张上的多歧性,而从其规范地位切入,我们总是可以在初显的意义上认为,宪法精神指涉的是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见解即认为,“宪法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始终……是立宪和行宪的指导思想”[54],或者说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55]。由此推论,既然宪法精神作为基础的价值原理,贯穿于宪法实施的始终,那么我们认同宪法的深层理由或许也可回溯于此。
当然,上述论断只是一种基于直观的概念界定所作的初步推论。在此基础上,我们还是可以追问:宪法精神的本体究竟是什么?其与人们常说的宪法规则、原则又有何不同?只有解答这些问题,廓清宪法精神在法教义学上的规范构造,我们才能充分说明宪法精神何以作为宪法的基础价值原理,其又如何构成了我们认同宪法的根本品质。
对此,本文第一作者曾指出,宪法精神是贯穿于宪法规范体系的核心价值取向,可表达为数项基本原则[56]。然而,本文第一作者也不反对在表述上以一种简约主义的立场往前再进一步。申言之,基于宪法精神高度抽象性的表现形式,我们在认知上确然可用同样具有抽象属性的宪法原则加以把握。但与此同时,如果我们认为,精神、原则和规则三者需要在规范构造上区分开来,那么,鉴于原则一般而言是对规则的价值提炼,精神亦同样是对原则的进一步提炼。而为使精神作为多个原则的最终提炼,与原则的构造保持适当距离,不妨将精神理解为一种在明定的宪法规则之外且可以凝结为单项命题的价值取向。依此设想,“宪法精神-原则-规则”就呈现为宪法价值从抽象到具体的“金字塔”结构[57]。其中,从具体规范到抽象价值的提炼抑或回溯,则有赖于一种价值论的学理诠释。由此,宪法精神作为宪法价值体系的“金字塔尖”,便可为宪法原则与规则提供价值论的证成,故而构成了宪法的基础价值原理,甚至可以说是“根本规范”[58]。
据此我们认为,前文的功能定位和独特要素需回溯宪法精神才能获得最终证成。毕竟,仅主张宪法保障权利的功能定位,或宪法具有诸多独特要素,尚不足以提供我们认同宪法的直观理由:宪法是为了什么保障权利?进而,为何宪法保障了权利或其具备这些独特要素,我们就将宪法实践承诺为共同事业?在此,我们还需一个最终理由。而宪法精神作为宪法的基础价值原理,自然就蕴含了宪法良善的最终理由。
那么,这种宪法精神的内容是什么呢?本文第一作者曾以一种立足规范并将其加以价值抽象的方式[59],将我国现行宪法的精神阐发为三个在宪法文本上具有规范依据的基本原则,即社会主义、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而如果秉持上述简约主义的思路,这三个宪法基本原则也可归为一点,以作为那种基础性价值原理式的宪法精神,此即保障人的尊严。
这一论断出于以下理由:首先,从宽泛意义上理解这三个基本原则,则社会主义[60](追求人类的自由解放)、民主主义(人民的自我统治)、法治主义(对私人自主的尊重)都蕴含了对人作为人或实践理性主体的尊重。其次,以历史维度而言,我国的宪法变迁亦是一部人的尊严的发展史。一如前文所见,自“五四宪法”以来,我国宪法就不仅旨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更期待以平等的物质保障对抗旧社会那种剥削人、异化人的社会结构,从而让公民获得切实的主体尊严。进而,以“八二宪法”为根基的现行宪法,更是补强了宪法对个体多元生活理想的尊重,从而有望兼顾公民在公共生活与私人面向的主体尊严。就此,我国宪法与尊严保障即可谓同源共生。最后,将宪法价值回溯到人本身也有直观的道德吸引力,因而可以作为那种悬置追问的最终理由。可以说,尊重人的原则之于政治秩序应是一种构成性的道德承诺[61]。而也正基于此,这一命题就回应了宪法精神的内在需求:一方面,一国宪法之精神在应然意义上,可视为立宪主义通过人民作为制宪者或修宪者的意志形塑,从而映入宪法文本的“价值结晶”。就此,宪法精神应与立宪主义保持价值上的亲缘性,而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精神无疑切合立宪主义的本旨。另一方面,宪法精神与立宪主义的亲缘性,也意味着对于宪法精神的解读需要适当返回人类共同价值,体现比较宪法的共同价值趋向。因此,鉴于“人的尊严”具有寓特殊性于普遍性之中的辩证意味,将其作为宪法精神的理论结晶也可谓不刊之论[62]。
由此,我们即可主张,一部宪法只有蕴含了保障人的尊严的根本精神,从而平等地尊重不同的人,包括不同世代的每一个“我们”作为有尊严的人与实践理性的主体,才能在最终意义上成为“我们的宪法”。
然而,这种主张可能会遭遇两种反对意见。首先是所谓的“尊严无用论”,即便尊严有上述诸般吸引力,但如果尊严是一种空洞与冗余的概念,将其提炼为宪法精神也就无甚意义[63]。对此,我们认为:虽然不可否认,人的尊严这一说法本身似乎并未提供确切意涵,但是,以此作为宪法精神并非毫无意义,它至少使宪法实践回溯到了人文主义的基础视角,或者说,为宪法的道德正当性内置了一种人文关怀。换言之,声称宪法精神是对人的尊重,就向现在以及未来的“我们人民”提出了如下问题:过去的宪法为我们设定了何种“人像”?面向未来的我们延续这一脉络,又想成为怎样的公民?这种对个人自主理想的反求诸己,不仅使宪法在“尊重我们”的意义上成为“我们的宪法”,更使宪法实践在“我们人民”自我指涉、自我反思的过程中成为我们不同世代接续参与的共同事业。
其次,即便把人的尊严当作宪法精神并不至于构成“语义空洞”,其也会受到以下质疑:这一精神既着眼于人类的共同价值,则大多数宪法都可将其根本精神立基于此,这又何以作为使“我们人民”认同我国宪法的独特品质?对此,本文认为以下回应是合适的。
其一,如前文所述,将宪法精神置于人类共同价值的维度上,并不会减损人民认同宪法作为“我们的法”的内在驱力。毋宁说,只有在我国宪法精神体现了比较宪法中的共同诉求,并由此满足人类共同的价值期待时,这一精神才有可能作为“我们人民”认同宪法的根本之所在。
其二,应该看到,人的尊严是一种寓特殊性于普遍性之中的精神提炼,因此其亦自然蕴含特殊性的面向。换言之,不同宪法固然均可溯及人的尊严的根本精神,但是对于怎样才是保障人的尊严,不同宪法实则蕴含了迥异的“人像”,由此指向不同的规范要求。如有论者认为,美国宪法的“人”是自给自足的“独行者”形象,对人的尊重即侧重于尊重私人的自主空间;而德国宪法的“人”则建基于一种康德式的“人格主义”观念,因此对人的尊重就首先意味着对个人人格之完整形成的保护[64]。
回到我国宪法,其也预设了一个独特的“人像”,人的尊严亦由此具有中国式的独特内涵与规范愿景。对此,学界已有一些颇具启发性的初步研究,其往往着眼于中国的文化传统与社会主义的价值脉络,在“群己关系”的意义上阐发这种独特“人像”。如有论者指出,我国宪法所预设的“人”并非个人主义的抽象存在,而是一种与共同体成员“共在”于具体物质世界的形象。由此,对人的尊重就进一步预设了“群己平衡”的要求。换言之,既然共同体与个体是同源互构的,那么对个人的尊重就要虑及其对他人及共同体的伦理责任[65]。不难看出,这种聚焦于“群己关系”的“人像”论述,共享着一种核心关切:我国宪法上的“人”需要在共同体生活与个人自主之间找寻一个“平衡点”,而这正是“群己平衡”的要旨所在[66]。
在此基础上,如果我们进一步观照社会主义的内在价值,就会发现这种“与他人共在”的“人像”及“群己平衡”的要求有着更为丰富的意蕴。具体而言,马克思主义为此“人像”设定了双重语境:首先,“与他人共在”固然意味着共同体构成了个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性条件,但是共同体的繁盛须最终落脚于“每一个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67]。其次,“群己平衡”的“群(体)”在价值上虽意指一种共同善,但这种共同善却非既定的,而是指向通过历史进步,人可以反抗异化劳动进而获得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的未来图景[68]。就此,中国宪法上的“人”固然“与他人共在”,但也注重多元个体的人格发展与意识启蒙。与此同时,这种尊重人的“群己平衡”意味着,在增进群体福祉同时必须重视对个体自主的保障。唯此,“群己”才能在历史进步的过程中达至“平衡”。可以说,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上,这是一种真正人道主义的对人的尊重。故此,以该尊严观为重要内容的宪法精神,就可构成我国宪法的根本特质。我国宪法也只有立基于这一精神,将不同世代的我们作为具有自主意识的具象个体及人类解放进程的历史主体,才能够最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的“我们的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宪法精神还为我国的宪法发展提供了价值指引。如果说,“八二宪法”已经通过法治主义的补入,初步克服了大众民主内在的恣意风险,那么诚如前述,保障人的尊严的宪法精神则要求我们继续重视公民的个人自主及权利保障,使宪法适当回归民主主义一端。据此,宪法精神就指引我们得出了宪法发展与依宪治国的应有之义:只有将权利保障与法治主义进一步作为宪法的内在构成,才能接续发挥我国宪法作为“人民幸福的保证书”的功能定位,并发扬其优异的规范特质,宪法亦才能属于不同世代的“我们人民”而历久弥新。
五、代结语
统而言之,在规范宪法学的目光下,我国宪法之成为“我们人民的宪法”,不是仅仅依靠“人民制宪”的历史叙事,而是需要不同世代的“我们人民”持续不断地对宪法文本秉持规范信念,以此将宪法实践作为联结过去、现在及未来之我们的共同事业。这一点在当今中国尤为重要。基于现行宪法已将人民意志安顿在自身确立的规范之内,宪法的实践与发展须主要依凭本身即已含有优异特质的宪法文本在宪法的解释及运用下自我实现与演进。
在此基础上,本文的主要工作正是在一种价值论的维度上,廓清我国宪法中那些值得使“我们人民”对宪法秉持规范信念的良善特质。这些特质可谓我国宪法的规范属性的根脉所在,其不仅设定了“我们人民”对宪法之规范信念的价值来源,亦是宪法得以维系自身规范力的重要凭据[69]。而这之所以可能,恰是因为这些特质具有辩证意味:其一方面能展现出我国宪法不同于其他宪法的独特面向,另一方面又可将此独特性寄寓于诸如立宪主义那样的人类共同价值之中。因为归根结底,“我们人民的宪法”不仅要求宪法的客观样态区别于他者,更意味着宪法需为我们提供其值得认同的正当理由。就此,一种植根于人类共同价值的普遍性规范基础总是必要的。
当然,我国宪法的规范特质不仅需要理论阐发,更需在解释及运用中实现自身的良性演进与转型。在新时代的历史定位下,我们更应推动权利保障与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深化改革,以发扬我国宪法中的良善特质,让人民在具体生动的宪法实践中得到真切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注释】
本文由第一作者提出最初构想和部分初稿,由第二作者完成初稿,再交第一作者修订,如此往复多次形成定稿。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研究”(项目批准号:25AFX002)阶段性成果,并获得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课题“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具体建构”资助。
[1]黄炎培:《八十年来》,中国文史出版社1982年版,第157页。
[2]参见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157页。
[3]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1页。
[4]参见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24-26页。
[5]参见[美]杰克·巴尔金:《活的原旨主义》,刘连泰、刘玉姿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54页。
[6]参见上注,译者序,第1-9页。
[7]值得说明的是,将某物归属于“我们”的主观信念(集体意向性)对宪法这样的制度性事实而言,尤其具有构成性的意义。与此相关的论述,可参见[美]约翰·塞尔:《人类文明的结构:社会世界的构造》,文学平、盈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3页。
[8]《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9]“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作为一种习见表达,其话语的流行至少可回溯至“八二宪法”通过前后。参见韩大元:《论“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5期,第27-28页。而在新时代的历史定位下,党和国家领导人不仅赓续了这一说法,更是进一步指出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参见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13页。
[10]《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1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12]刘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13]在“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不少民众代表即表达了宪法将带领人民走向“幸福”的期待。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8-362页。而在“五四宪法”通过之后,亦不乏对宪法持有“幸福保证书”的相关论述。例如参见刘格平:《我国宪法是保障各民族日益繁荣幸福的宪法——兼论五年来的民族工作》,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14]参见翟国强:《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史:超越事实论的变迁》,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153-154页。
[15]同注[8],第328页。
[16]参见注[12],第1085-1086页;陈明辉:《中国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一个本土化的理论建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第97-100页。
[17]就此“民族救亡及自立”倾向的经典论述,可参见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87年版,第7-41页。
[18]有学者即认为,“五四宪法”预设了一种厚重的人民民主与群体主义观念,以至其呈现出“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社会与公民关系的一元化”倾向。参见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42-44页;类似的评价,也可参见于文豪:《“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26-33页。
[19]该说法借鉴自余英时,参见余英时:《现代儒学论》(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192页。
[20]参见郑贤君:《追求幸福生活:评1954年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载张庆福、韩大元编:《1954年宪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234页;郑贤君:《现代与超越:“五四宪法”的民主主义的自由观》,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64-65页;刘桂新:《“五四宪法”的宪法观及其发展》,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第96-97页。
[21]参见朱振:《权利与自主性——探寻权利优先性的一种道德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26-34页。
[22]参见钱坤:《论基本权利作为民主权利——基于中国宪法变迁的考察》,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第64-68页。
[23]参见注[4],第32-33页。
[24]参见注[2],第22-23页。
[25][日]芦部信喜:《宪法》(第六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2-98页。
[26]关于我国国家主义观念的评述,可参见于浩:《国家主义法律观研究:一个导论》,载《人大法律评论》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121页。
[27]对此,有学者即指出,在以“八二宪法”为根基的现行宪法中,基本权利已渐趋从国家主义的叠影中获得独立的规范地位,其功能亦从原先作为国家建构的客观规范,逐渐转向以个人诉求为导向的主观权利。参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5-21页。
[28]就社会主义的自由观与权利观的相关论述,可进一步参见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第71-72页。
[29]在此,将特殊性回溯到普遍性的辩证定位具有更深层次的理论关怀。在当下学界对我国宪法权利观念的阐发中,不乏不同论者或强调普遍性面向或主张特殊性面向所引发的张力结构。强调普遍性的主张,可参见注[21],于文豪文,第33-42页;而强调特殊性的主张,则可参见齐延平:《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主义型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就此,“寓特殊性于普遍性”的辩证定位总是有益的:我们不宜在特殊性的道路上走得太远,而持有一种例外论立场。只有将权利的功能与价值回溯于某种人类的共同价值上,特定的权利观念才是可被理解的。
[30]参见钱锦宇:《宪法序言、国家梦想与政制建构——中国梦的宪法学阐释》,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31-32页。
[31]对此进一步的详细分析,参见姚中秋:《从革命到文明:八二宪法序言第一段大义疏解》,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51-55页。
[32]在“八二宪法”的修订过程中,序言第1段的表述经过了众多代表的字斟句酌,因此其可谓有意为之而用心精细的叙事安排。具体讨论的例证,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421页。
[33]学界有部分论者(政治宪法学)即十分重视宪法序言的正当性证成功能。在此基础上,其主张序言作为“根本法”的规范渊源具有较宪法本文更高的内容重要性,甚而由此推出序言具有更高效力的结论。对此理论取向的批判性评述,可参见陈玉山:《我国宪法序言中的根本法》,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68-71页。
[34]关于我国极富特色国体概念的内涵辨析与源流梳理,可参见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35]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四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99-200页。
[36]参见注[2],第22-23页。
[37]习近平:《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36-337页。
[38]对此具体的学理分析,可参见韩大元:《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第42-44页;李忠夏:《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逻辑与宪法实现》,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17-27页。
[39]这一点不仅基于对我国政体运行的经验观察,更在一种规范论的意义上为学界所广泛主张。此即执政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共同构成人民代表机构的“二元代表说”。对该观点的具体阐释,可参见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第123-125页。
[40]参见孙国东:《公共法哲学:转型中国的法治与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48-250页。
[4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42]参见殷啸虎:《对我国宪法政策性条款功能与效力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17页。
[43]参见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846-847页;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28-29页。
[44]“国家像”是指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国家形象。可以说,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设定与蕴含了一个主要由组织规范所形成的国家形象。而我国宪法则不仅含有这种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像”,更是以带有历史阶段性质的纲领性条款描摹出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建设蓝图,此即可谓未来理想型“国家像”。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中的“文明”国家像》,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第166-167页。
[45]有学者着眼于此,提出我国宪法具有一种“治理型与反思型宪法”的定位。参见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35-1140页。
[46]关于新中国早期“宪法工程师”针对是否需要设立纲领性条款的历史争论,可参见注[17],第153-154页。
[47]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48]部分学者也注意到我国宪法在序言与总纲中的纲领性条款有所区别,例如参见陈玉山:《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第83-85页。
[49]参见注[2],第21-22页;秦前红、刘怡达:《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22-25页。
[50]例如,参见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43-44页;谢维雁:《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宪法观念及其反思》,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114-116页;马岭:《〈共同纲领〉的纲领性和宪法性》,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第24-27页。
[51]这一点在比较宪法上无疑也是成立的,例如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8-21页。
[52]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243页。
[53]对于学界探讨宪法精神的不同维度,一个有益的理论综述可参见任喜荣、张伟:《论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6期,第124-125页。
[54]范毅:《论宪法精神的科学内涵》,载《求索》2004年第8期,第57页。
[55]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84页。
[56]参见注[2],第16-20页。
[57]参见左亦鲁:《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27-29页。
[58]参见注[29],第6-7页。
[59]与此相对,亦有学者从一种回溯宪法历史材料的务实视角,阐发我国宪法精神的价值内容,例如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精神是“改革开放”。参见刘松山:《八二宪法的精神、作用与局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67-68页;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63-72页。
[60]值得指出的是,相较于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规范阐释,对社会主义原则的解读殊为不易,亦应为我国宪法研究的核心课题。笔者在此的概述毋宁是相当初步的,其仅在于把握该原则的核心概念构造。对此论题有益的理论尝试,可进一步参见注[43],第121-123页;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20-25页;陈明辉:《什么样的共和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与内涵》,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0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7-73页。
[61]参见郑玉双:《人的尊严的价值构成与法理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178-180页。
[62]也有学者持类似主张,如范进学等人认为:“无论如何解读‘宪法精神’,作为宪法的精神应当体现人类共同价值……”(范进学、马冲冲:《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全面贯彻实施宪法重要论述》,载《学习与探索》2023年第9期,第61页。)但据其所论,宪法精神主要是一种保权与限权精神。而在本文第一作者看来,所谓保障权利与限制公权无非是宪法的功能,或者说,其可归入法治主义原则的范畴。相较而言,保障人的尊严,才是宪法作为人类共同价值的根本要旨所在。
[63]参见王晖:《人之尊严的理论与制度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6-109页。
[64]在国内学界,较早论及德国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尊严观的,可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5页;而将德国与美国的尊严观进行对比研究的相关文献,则可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第48-49页;余军:《“个人自由”与“人性尊严”——美国与德国宪法人权保障基础原理的比较》,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200页。
[65]参见齐延平:《当代中国人权的人学基础》,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3-16页;余军:《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第134-135页;李龙、龙晟:《论宪法人性尊严的人像模式——兼论我国宪法人像之重构》,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84-86页。
[66]如前所述,这种往复于“群己”之间的价值平衡与张力调适,也是我国自近代以来自由权利观构建的一个核心议题。对此的具体个案考察,可参见林来梵:《迻译与拒弃:近代中国权利观形成中的自主性》,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6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
[68]参见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基础与发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6年版,第79-87页。
[69]黑塞即曾指出,宪法规范力之最佳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所有参与宪法生活的人的态度”,亦即一种“尊崇宪法的意志”。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论宪法规范力》,刘亚巍、曾韬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2期,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