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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学说

国家的法观念嬗变及其法治意义

摘要:现代国家观念将国家理解为一个自主的政治领域,在一定领土内具有统治国民的最高力量。这个观念以法律人格为基本工具,经历了一个从中世纪封建等级制到绝对主义君主制再到今天“抽象法治国”观念成型的嬗变过程。这个成熟的观念包含着“从政治法到实证法”“从根本法到宪法”的内在逻辑,具体展开为“三重抽象化命题”:将统治者(君主)的个体人格抽象为国家的整体人格;将全体人民的集合人格抽象为国家的单一人格;将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抽象为国家的独立人格。进入20世纪到今天,国家作为自主、抽象的政治领域的法观念正面临新的挑战,具体表现为超领土性挑战和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人机协作等为焦点的信息文明对统治关系和国际关系的重塑。在这个文明转型的关口,如何捍卫新的国家自主性及其抽象国家观念,是一个有待回答的问题,也是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系统回答中国式现代化的国家法理论必须直面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抽象国家 法律人格 法治国 涉外法治 人工智能


作者简介: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引言

国家State)是宪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关键词。在近代欧洲的传统里,国家被认为是高级的、成熟的社会分化过程的结果,其取得的理性法律权威结构表征着世界的理性化[1]19世纪,德国的国家法理论经过法学方法的淬炼,对欧洲以及美国的国家法概念均产生了重要影响。[2]在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概括的基础上(国家是在特定疆域内垄断合法暴力的组织),20世纪初格奥尔格·耶里内克(Georg Jellinek)提出国家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追求领土、国民和统治权形成稳定关系的目的统一体成为现代国家法律概念三要素的通说。[3]这个概念表达了国家作为一个自主的领域,具有抽象人格的最高统治力量的观念,它的形成是近代世界诞生的标志。[4]然而,这个观念的形成有一个漫长的嬗变,其中法律工具起到了关键作用,透视这个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塑造国家遵循三重抽象化命题,它本质上是人类在回应自身统治关系变化中对特定法治观念的表达,折射出不同历史时期人类赋予法治、尤其是宪法的不同意义与期待。

本文并不只具有勾陈宪法或国家法理论史的意义,因为历史没有终结,新的命题正在生成。21世纪的今天,国家的法观念又处在一个激变的文明关口,国家的法治意义亟需新的理论解说。这个关口就在于,传统的国家法概念面对全球化、信息化、智能化重塑人类统治关系与统治原理的现实,[5]由于不能有效回应现代化而造成了沉重的认识论负担。[6]传统三要素面临需要重新解释各自内涵的挑战,国家作为自主政治领域的观念正在被争议和修正。国家的法观念嬗变到底是迎来新的文艺复兴,还是有可能重返中世纪,这个关口意味着国家法历史的重新叙事。这种深重的历史不确定性带来了德国宪法学者克里斯托夫·默勒斯(Christoph Möllers)所谓的被双重怀念(哀叹)的国家[7]作为认识对象的国家在消逝,我们怀念有确定性的人类共同生活与统治关系;认识对象的消逝导致对之进行解说的理论也被消解(国家法学),我们也怀念人类有能力思考国家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我们也深嵌在这种历史不确定性之中。一方面,在作为宪法与国内法的国家法层面,改革开放以来,认真反思上个世纪前苏联维辛斯基法与国家一般理论成为宪法学人的集体无意识,但我们却没有系统提出新的国家法理论来解释中国;我们在今天人类新的联结形态与统治关系面前也无所适从,提不出一套自主的知识体系来回应;而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主题又要求我们必须以整体的国家为对象,提出系统解说现代化国家的法学理论,[8]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总结七十年来我国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构筑中国制度建设理论的学术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为坚定制度自信提供理论支撑[9]从比较经验来看,为了回应战后国家的连续性与统一性等重大现实问题,德国的国家法学也出现了从20世纪6070年代沉寂到8090年代复兴与重新发现国家的历程;另一方面,在作为国际法与涉外法的国家法层面,中国既要在国际条约体系和均势体制中发挥更重要作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又要面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利维坦以规则控制和渗透为手段的长臂管辖、制裁、干涉、封锁等严峻挑战;更要面对全球人工智能时代技术割据规则封闭所带来的竞争,要通过法律在确保自身安全、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平权、普惠发展基础上,避免人类重返对立化、堡垒化的中世纪,[10]承担起一个大国的责任。

因此,深入研究国家的法观念嬗变及背后的法治转型就成为中国宪法学重大而迫切的问题。国家的法观念与法概念不同,概念是有关它的语词定义或内涵,是对经验的意义定型,面对经验变迁往往无法及时回应,固守概念分析会导致国家的概念实在论,将国家概念物化(实体化),[11]这是国家法理论危机的根源;国家的法观念从中世纪以降来看,则是从各种描述国家语词的法律文件、政论文书使用的概念或涵义中结晶、提炼出来的判断,[12]是对语词使用者语境和意图的揭示,[13]体现了人们通过思想对国家的理解和干预。观念塑造概念,它与经验互相作用与影响。对国家的法观念嬗变的讨论最终将帮我们看清观念与经验之间的联系,从而在整体上把握住嬗变的因果,[14]回应我们今天的问题。

一、中世纪共同法对近代国家观念的塑造

所谓国家的法观念,简言之就是通过法律,人类在不同时期想象和塑造的国家观念。它的核心是有关政治统治的想象,指向人类社会内在的不对称关系。[15]现代国家的统治观念集中体现为主权概念,它的古典含义是一个人对所有其他人的支配,前者是统治者,其他人则是被统治者[16]现代则将国家视为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自主领域,具有依据法律运用统一意志作出最终决定的抽象统治权力。[17]然而,国家一词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与这个观念没有关联,西欧自14世纪开始用罗马法上的status描述政治关系或活动,它的含义最初是统治者的身份和地位,来自于《学说汇纂》开篇对人的身份在两个法律领域的界定(公共的和私人的):公共法律就是与罗马国家地位(status rei Romanae)有关的那些。这可以追溯到12世纪罗马法复兴后,该词被用来描绘各种各样不同人的身份,统治者则被定义为“status regis”,即皇家身份。[18]到了15世纪,status有了更加清晰的政治含义,用来指特定的政体形式(stato),从而它又与追求一种稳定的统治状态state)发生意义联系;同时,它们也在政府被视为一种财产形式上使用(estat),类似于地产。[19]尽管这些用语体现着现代国家的某些要素,但并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观念发生三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结,[20]背后并不存在自主、抽象的最高统治力量这个根本观念;其生成有一个从中世纪开始流变的过程,是一幅三要素彼此诠释、限定,错落编织的思想构图。

(一)中世纪共同法作为国家观念塑造的基础

沃尔特·厄尔曼(Walter Ullmann)指出,在中世纪的大部分情况下,我们一般叫作政治的东西都是以法律的方式来表达的[21]西罗马帝国覆灭后,西欧大概从9世纪进入到封建主义时期,这个时期作为抽象的最高统治力量的国家观念由于罗马法、教会法、封建法、日耳曼法诸法林立且效力被领地、教区、市镇的物理隔开几乎不存在。12世纪意大利北部的法学家们重新发现和整理罗马法,运用解释和评注的经院分析方法,通过区分技术,将看起来充满矛盾的文本梳理为和谐一致的整体,形成了新的市民共同法;[22]继而,法学家们又通过这种方法,对教会法、封建法、日耳曼法进行汇编、重述和原则提炼,罗马法的大量概念、术语、解释方法进入到它们的肌体中,在实践中彼此融合、诠释,难以区分,最终依靠法学家的力量形成了适用于全欧洲、对任何人都能够产生效力的共同法ius commune)。[23]

尽管共同法更多是学者的努力,而非现代国家法典编纂的实在法;但它以罗马法作为语料训练了其他诸法,尤其是巩固了基督教的罗马法化,成功推动了中世纪社会的世俗化;[24]催生了封建等级制内部来自罗马法的重要概念主权意识的萌芽;最终顺应了封建主义晚期各方政治力量渴望通过统一法律适用强化权力和集中资源的历史趋势,推动了近代国家观念的形成。正如约瑟夫·R.斯特雷耶(Joseph R. Strayer)谈到对政治理论的讨论根据罗马法加以表达,这一事实加强了已经存在的运用法律作为建立国家的基础并使之合理化的趋势[25]

(二)从封建等级制到绝对主义君主制的国家法观念嬗变

这个趋势体现为欧洲从13世纪开始的封建等级制向16—18世纪绝对主义君主制的过渡,我们可以把这一段近代国家的法观念嬗变概括为如下方面:

第一,从大型共同体社会自主、世俗的政治领域观念演进。自公元380年皇帝狄奥多西一世宣布基督教为国教,允许罗马教会建立政府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来行事开始,[26]中世纪实际上就进入到一个由全体基督徒构成的大型共同体社会之中。这个社会中的神圣王权和教皇权力彼此既联结又竞争的工具就是罗马法,这是共同法能够被接受的社会根源:所谓共同就在于它是所有基督徒共同遵守的规则。在世俗王权看来,王权神圣就在于它对罗马帝国的维护,只不过国民都是基督徒;在教廷看来,整个欧洲就是一个大的基督教会,只不过刚好还是一个罗马帝国而已。[27]厄尔曼指出,中世纪并不存在教会和国家的斗争,只有发生在同一个团体之内的、是在同一个基督徒的社会当中祭司王权的斗争,而不是在两个自主、独立的团体——教会和国家之间。[28]这样的结果就是在封建等级制下并没有作为自主、世俗领域的国家观念,它与教会秩序既分离又高度结合,建立起混合的等级秩序,彼此互相渗透:世俗王权通过司法权干预主教任免、教会管理的财产等,教会则通过基督教义的罗马法解释不断扩大对世俗领域的裁判空间。[29]在昆庭·斯金纳(Quentin Skinner)看来,现代国家观念一个重要预设前提就是它是从普遍基督教会秩序中分化出来的自主领域,表达一种世俗化的主张。[30]绝对主义君主制强化了这个观念,基于频繁的宗教战争和世俗政治体之间的土地兼并扩张,新航路和贸易开拓以及市镇自由民的扩大,安全”“财富”“自我保存”“自由等世俗意识通过名为国家理性的观念开始萌发,这导致封建主义条件下建立在各种等级之间的内部统治契约开始瓦解并向中央权力集中,由此逐渐产生执行这个权力的官僚机构和常备军。国家成为一个有自己的目的与机制,能够自主独立运转,运用规则强化君主权力稳定性、可计算性、效率性的政治领域。[31]

第二,从四分五裂的统治权体系观念向最高、绝对的统治权观念演进。佩里·安德森(Perry Anderson)将封建等级制的政治特征概括为金字塔式的四分五裂君主制及其领地制、封臣制的一整套中世纪社会结构[32]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只是一个符号,在其名义下不同国家按照君主领主封臣农奴形成松散、彼此平行的等级体系。等级在罗马法上意味着具有同样地位的人,每一个等级内部在以契约为核心的约束与合作行为基础上发生统治关系,各自形成封闭而平行的统治秩序,[33]没有中央化、最高而绝对的主权观念。

安德森观察到封建等级制内部随着生产力发展、阶层冲突和文艺复兴观念冲击,出现了绝对主义结构上的双重社会运动:一方面,以君主和领主为代表的贵族阶层内部为加强自身实力而出现同轴心的中央集权化,即君主和领主同步加强各自直接掌控的土地,建立相应的司法机构和军队,加强各自领域内的官僚机构的集权,[34]这导致贵族阶层内部日益激烈的冲突;另一方面,以城市自由民为代表的市民阶层,在佛罗伦萨、威尼斯等地发展早期立宪主义观念,既借助君主力量反对领主、地方教会对自由的侵犯,也抵抗君主的剥削。这个双重运动在引入以罗马法为精神底色的共同法后,成为各个等级运用法律来强化自身权利的最重要依据。一方面,共同法在罗马私法的基础上不断强调绝对、无条件的私有财产权观念[35]城乡自由资本的增长本身为国家富强、建立一个中央集权化的官僚体系提供了基础;另一方面,罗马公法中明定的法律上身份最高的人是君主”“君主的意愿具有法律效力等原则为文艺复兴时期新君主们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国家观念找到了合法依据,自下而上强化了的私有财产与自上而下强化了的公共权威竞相发展[36]共同消解了以土地束缚为核心武器的封建领主主权。

在这个消解中间等级的历史进程中,以法国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化程度较高国家在应对国内宗教战争、阶层反抗的背景下最终产生了最高、绝对而不可分的主权观念。在让·博丹(Jean Bodin)的学说里,共同法的发展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16世纪法国、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在进行共同法评注时发现,用传统的封建主义罗马法无法解释最高的权力这种现象。旧罗马法理解的最高权力是一种在法律上不可转让的权利inalienability),但博丹发现在罗马法和封建地方法上都没有规定哪些权力是不可转让的。类似于君主的罗马执政官的权力是他只能依照法律授权行使特定的可撤回的权力。由此,博丹从研究最高权力的具体内容转而关注这个权力性质本身,实际上已经区分了统治者个人和国家,他提出最高的权力不在于对个人来说不可转让,而在于在国家领土内不承认有比其更高或平等地位的权力。[37]在这个意义上,它也是绝对而不可分割的。由此在观念上彻底终结了等级制内部主权的相对化和平行化。

第三,从国家的封地”“臣民观念向领土”“国民观念演进。国家作为最高、绝对权力主体的观念最终催生了领土国民这两个要素。封建主义统治关系是受缚于土地、依靠法律来定义的契约关系,君主或领主将土地通过统治契约授予给封臣,形成封地(fief)表示彼此互惠的允诺。[38]“共同法萃取了罗马法上三个重要概念来建立这种契约关系:一是commendatic一个自由人置身于另一个自由人的保护之下的法律行为,被称作委身’”,封臣委身于领主以实现效忠基础上的人身依附关系;[39]二是beneficium,领主在接受供奉基础上保护封臣以土地及其附属物(包括奴隶)为主的财产权,通过供奉实现财产关系;三是immunitas,封臣被豁免一定的财政、军政、司法管辖约束,具有一定自主空间。[40]“封地反映的是分割的契约式权力观念,大大小小的封地彼此隔绝与堡垒化,它们在法律上互相没有管辖权;封地联结的也只是具有直接契约关系的领主和封臣,君主只是名义上的最终所有者。统一、最高、绝对的国家权力观念则将这种碎片化的契约本质彻底改变,国家必须有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空间,它不是基于契约式的互惠关系而形成,而是来自古典秩序中法(nomos)与土地的原初关系:国家最高而绝对的权力通过法律在空间上变得可见的直接形式,[41]是国家统一的法律效力可以抵达的疆域,博丹把它称为领土

由此,封地领土的区别在于:一是性质不同。封地是一个经济概念,作为生产资料实现领主与封臣的互惠;领土是一个政治概念,其本质是由国家统一权力决定和形塑的主权空间。封地只属于特定契约双方,可以通过物理空间区隔而形成不同的封地。领土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概念,整体上属于国家,不可能内部分割成不同的领土。博丹认为各个村落、城镇、城邦、公国,不管其土地多么分散,只要它们接受同一权力的控制,就可称之为国家。[42]二是产生基础不同。封地来自不同主体之间平行的封建契约;领土来自一个国家的占有、分配和有效统治,它在本质上不来自事实上的合意或物理性临时占有,而是法律上的管辖权。

伴随绝对主义国家领土观念形成的,是臣民国民的嬗变。封建等级制下只有臣民subject)的观念,它同样来自于林林总总、彼此没有关联的统治契约。君主是他封臣的一个封建宗主,他与封臣们以互惠的忠诚纽带约束在一起,而不是位居封臣之上的最高君主。他与人民没有直接的政治接触,因为对他们的司法是通过无数层的分封制而归附施行的。[43]因此,受同一个最高权力直接保护和约束的国民观念是不存在的,博丹指出,国民的本质是享有共同自由和当局保护的人,[44]不管其分布在何方,只要由同一个权力来管辖,受其拘束,就是同一国之民,这是中世纪以共同宗教信仰为核心的基督徒大型社会向近代民族国家转变的根本法律前提。

由此,形成于绝对主义君主制时期的近代国家观念出现,三要素已经蕴含在理解其概念的框架之中。

二、观念嬗变与法治转型:现代国家法的三重抽象化命题

绝对主义君主制确立了我们今天理解的国家观念的雏形,其核心要义是国家是一个自主的政治领域,在一定领土内具有统治国民的最高、绝对力量,但1819世纪的立宪主义历史却进一步展现出这个观念的嬗变,这是一个国家概念被法律不断抽象化的过程。

(一)抽象国家的观念表现

第一,从政治法观念向实证法观念转变。在中世纪,政治统治的根据来自于普遍教会秩序的自然法、理性法、地方习惯法和君主道德,没有实证法意义上的国家观念;对国家的理解交织着各种具体、混杂的宗教、道德、习惯、法律观念;因此一个宣称自主的政治领域必须为自己找到抽象而独立的合法根据,从而把它与其他社会组织或空间区分开来。这在博丹的思考里就已经明显出现:国家的合法根据是其成为最高统治力量的前提。共和国不同于劫匪或海盗的共同体,它代表着一个合法的政府。”[45]在博丹的基础上,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是18世纪第一个明确意识到为自主的国家找到抽象根据和一般原则的思想家,他把这个根据叫做政治法一种有关公法的科学——从而能够从中产生一些原则,这些原则能够确保政府秩序处于合法状态中[46]在卢梭看来,国家既包括自我统治的能力,也包括统治他人的能力,既享有治理的权力,也享有统治的权利。[47]“自我统治意味着它要遵守自己确立的政治理性;享有统治的权利则接续了中世纪王在法下的原则,因为破坏客观的法就是破坏了君主自己的主观权利[48]尽管政治法不是实证法,但它为实证法提供了国家新的道德和理性前提,18世纪的一般国家(邦)法(典)编纂最终推动了政治法实证法观念转变:法不是普遍的自然法或康德(Immanuel Kant)所谓的理性的假设,必须是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成文规则。因此,国家的自主性观念由政治的自主转向法律的自主,通过制定成文法,尤其是编纂一个包含所有法律部门、作为一般国内法的国家法,通过编纂法典为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民赋予统一性和平等性。[49]19世纪中叶德意志学者卡尔·弗里德里希·冯·盖贝尔(Carl Friedrich von Gerber)、保罗·拉班德(Paul Laband)等人进一步剔除抽象政治原则而依据一般法律概念,来分析和解释狭义的国家法,即宪法。他们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概念提纯和抽象演绎方法,建构了一个立宪国家:国家被抽象为由成文宪法赋予的统一法律人格,它必须接受实证法的约束和调整。博肯福德(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将立宪国家区分为形式立宪国家实质立宪国家。前者是一份明确的法律文件,无论是君主政体,还是民主政体,在形式上都受到这个抽象实证法的约束;后者则是抽象的政治法一个具有最高统治力量的国家得以建立的前提和法则,这就是它的实质宪法[50]

第二,从根本法观念向宪法观念转变。绝对主义君主制强调的最高、绝对的国家观念,摧毁了中世纪的立宪主义传统。新君主们通过狭义解释罗马法上国王诸侯本身乃法外之人等原则,为压制中世纪特权、无视传统权利、驾驭国民的权利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51]引发了日益强大的市民阶层剧烈的历史反抗。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叶的市民立宪运动中,法国大革命建立国民主权以及后来德国建立君主立宪制,[52]都使得立宪国家形成对最高、绝对观念的重新理解。中世纪不存在国家的最高权力,在罗马法上只有君主个人权利和人民权利两个领域,彼此构成可以互相对抗的特权prerogative)。法国宪法学家威廉·法尔·切齐尔(William Farr Church)指出,这个清单既是客观法,也是主观权利,客观法本身包含了共同体之内每一个成员的所有主观权利,甚至君主进行统治的权利也不构成这项原则的例外[53]涉及君主和人民的全部权利是根本法和习惯法的混合,它们共同形塑了一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框架,[54]但捍卫君主制的根本法观念有意模糊统治者权利与人民权利的界限并宣称前者对后者的优越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也揭示出其中真谛,封建制或父权制的权力,不知公私之界。封建主对农奴的公权利,同时也是他作为私有者的权利[55]人民的个体权利模糊、含混地蕴含在古老而善良的法律之中,[56]通过诉诸正义的观念和不清晰的权利主张来缓慢参与政治过程。[57]中世纪立宪主义也发展出了法律限制的原则(国王受法律约束),[58]但由于混淆了道德与法律、公权与私权、根本法与宪法,人民不可能意识到一个自主的领域:足以塑造和毁灭他们自身权利的国家,[59]也无法提出一套制度性机制来救济自身的权利。因此,当市民立宪主义运动兴起后,新兴阶层就不再选择混合了君主权利与个人权利、以中世纪古老传统和习惯为主要渊源的根本法,转而在人民制宪的声浪里选择成文宪法,它将国家抽象为包含分配原则和组织原则的框架秩序。前者是个人的自由领域被预设为先于国家存在的东西,而且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后者是原则上受到限制的国家权力由几个机构共同分享,[60]国家由此成为抽象的法治国

(二)法律人格作为抽象国家观念形成的工具

实证法超越政治法、宪法取代根本法的历史进程最终塑造了现代抽象法治国的观念。其中,法律人格是一个重要的工具。法律必须将国家塑造成一个抽象而独立的人格,这既可以理解为它是制宪者创设出来、赋予国家承担法律上权利和义务资格,[61]例如,法国、美国的制宪权运用就可以看作是重新确立人民的自我统治整体人格的过程,德国19世纪的制宪则是通过宪法实现君主制的法律化进程;[62]也可以在人格有机体的学说里主张,立法者由于尊重人民组成的团体具有道德感而承认其法律上的人格。[63]马丁·洛克林(Martin Loughlin)认为,现代国家人格观念必须是国家在这里指称一个政治权威,与初始建立它的人民相区别,同时也与行使其权力的、特定机构的组成人员的人格相区别[64]因此,国家的人格是与其他具体人格相比较、进行抽象的过程中形成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洞悉了抽象法治国的政治经济学本质:只要社会表现为市场,国家机器就现实地落实为一种非人格的普遍意志,落实为法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强制应当表现为出自某种抽象一般人格的强制,表现为不是为着作出强制之个体的利益而实施的强制资产阶级思想认为商品生产框架是一切社会永恒且自然的框架,故而宣布抽象的国家政权是一切社会的配套物[65]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把这个抽象化进程在学理上归结为三重命题:将统治者(君主)的个体人格抽象为国家的整体人格;将全体人民的集合人格抽象为国家的单一人格;将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抽象为国家的独立人格。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格体,就是整体人格、单一人格和独立人格的有机结合。

(三)将统治者(君主)的个体人格抽象为国家的整体人格

将统治者个体的人格抽象为一个整体的国家人格,有两条脉络:第一条是通过职位机构这个中介,将统治者人格吸收到其中,后者作为国家人格的体现。[66]如前所述,从罗马法复兴到14世纪,stato一词主要是确定统治者个体的身份或地位,例如,优士丁尼法典规定,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是最高统治者。16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在君王宝鉴等专门讨论治国术的作品中开始扩展其含义:基于维护统治者个体的统治地位,stato逐渐被理解为稳定统治的状态,而要维系这个状态就必须有一个稳定的政体和有效的统治机构。在这个过程中,人文主义学者开始明确区分具有统治地位的家族他们所统治的国家[67]其中最为彻底的是马基雅维利的宣称要将国家与那些控制它们的人区分开来,国家有自己的基础,是一个独立的能动者。[68]

另一条理论脉络则是斯金纳考证的通过全体人民统一人格的建立来吸收君主个体人格。基于文艺复兴产生的意大利公民共和传统和16世纪晚期出现的反暴君教派,他们主张将全体人民通过联合为统一人格体来对抗君主人格的暴政。共和传统主张,成就城邦之丰功伟业者,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共同的利益。毫无疑问,如果不是在共和国,这种共同利益便得不到尊重[69]“反暴君派援用《学说汇纂》上的法人理论主张,个体的人如果可以联合起来履约,这只能是由于他们拥有行使单一意志并且通过单一声音作出决定的能力,那么多数人就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个法人,这种实体必然在法律的意义上等同于一个人格(una persona)。[70]

从现代宪法学理论来看,国家这个整体意志在于它具有为了保持和平而统一做出最终决定的能力,[71]从中世纪君主只能将习惯法进行重述和汇总,[72]到现代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表达意志和作出决定,这在根本上完成了国家人格对君主人格的抽象,现代国家不再是对古老而善良的法律的守护,而是一个真正的立法者。

(四)将全体人民的集合人格抽象为国家的单一人格

国家人格的形成是从中世纪晚期对君主人格的消解开始的,沿着两条脉络演进。但是,无论是全体人民的集合人格还是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都需要进一步抽象,才能实现国家真正作为一个自主政治领域的存在。全体人民的集合人格是否就是国家人格,这在宪法学上就是对国家是否等于人民的集合这个问题的回答。中世纪反暴君派认为就是如此,但值得推敲的是:国家作为人民的集合实际上包含两个关系:一是联结关系,它产生共同体,这是国家的外在形式;二是统治关系,它产生对抗体,国家要与组成全体人的每一个个体直接发生联系,这是国家的内在本质。因此,如果集合人格不能抽象为单一人格,在方法论上就只能秉持一种个体主义的还原论,这里带来的问题就是:一是所谓集合人格无法存在。它只能化约为所有个体人格的叠加,每一个个体人格在国家形成过程中可以直接显现和表达,这在实然上既不可能,在应然上也会消解国家的统一性。二是个体具有的流动性会冲击国家的统治观念与领土观念。在民族国家的语境里,个体放弃、取得国籍或拥有双重国籍或永久离开国家,放弃作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会使得作为集合体的国家在质料与形式上发生改变,国家的统一性和连续性会受到流动性冲击,这会导致国家成立的判断标准无法确定和领土概念的消亡。三是国家作为自主政治领域的观念会被冲击。如中世纪的秩序,个体可以基于所在等级和自身意志宣称平等对抗的权利,这种分化的主张无法形成自主的统治,普遍而抽象的命令只能来自一个主权者的声音,它确保了统一、同质、融贯和没有缝隙的统治[73]

因此,霍布斯(Tomas Hobbes)比反暴君派更为现代的思维在于,他用政治代表的人造人格彻底吸收了个体人格,国家不是一群人的简单集合,而是要在可以代表所有人作出统一行动的单一人格中来理解。正是通过这个概念,自然状态意义上的分散个体被整合到一个统一的链条上来,这正是构建国家的关键:一群人天然地不是一个人而是许多人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分别地同意、由一个人代表时,就成了单一人格这人格之所以成为单一,是由于代表者的统一性而不是被代表者的统一性[74]在法国大革命祭起国民主权的大旗取得制宪胜利后,法国的宪法学理论也没有将国家就理解为是所有国民的集合,早在西耶斯(Emmanuel Abbe Sieyès)的论说中,他就区分了个体的动念”“代表的共同意志真正的共同意志每个人决定制宪只能形成动念,产生国民,它本身还不是一个独立人格,只有经过代表制宪的意志才可能实现真正的共同意志,产生国家。[75]尽管雷内·马尔克··马尔贝格(René Marcq de Marberg)指出法兰西人民(民族)被视为最终的统治权利的享有者,但阿德玛尔·埃斯曼(Adhémar Esmein)认为国家就是民族的法律人格化表征,是公共权力的享有主体和基石所在[76]耶利内克也认为,人民具有的集体和个体两面性必须被整合到统一的国家观念中。当考虑国家的统治权力时,人民这个时候是作为统治对象而存在的,需要服从统治;当考虑个体的性质时,他又构成了国家的要素,作为公民是权利的享有者。[77]

(五)将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抽象为国家的独立人格

抽象国家建构最后需要完成的是将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转化为国家的独立人格。国家机构代表人格的建立成功消解了君主个人的集权。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借助英国宪法史料分析,职位这个概念的出现打破了权力由血缘进行再生产的模式,出现了通过官僚制的中介作用进行再生产。日益完备的官僚体系形成了国王和议会、高等法院等共同构成的责任人链条,在这个链条中,尽管官僚机构是国王的助手,但也在传递国王意志的每一个环节通过用印确认这个行为强化了助手们自身的权力,取得了相对于国王的自主性,甚至可以利用国王的权威对其反戈一击。[78]国家机构相对独立的代表人格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尽管这有助于消解君主专制,但在理论家看来也消解了统一体的国家观念,混淆了国家政府。贾恩弗兰克·普格(Gianfrance Poggi)在研究19世纪欧洲大陆国家法时也指出,各种国家机器按照自身的权限和程序运转会形成国中之国,降低国家统一行动的协调性。[79]

早在博丹研究职官这个概念的时候,他就已经注意到,主权属于君主,职官(organ)只能行使君主授予或批准给他的权力,但这是否意味着君主仍然专属享有主权或者已经转移给他人了?[80]如果是前者,那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机构(政府)都不能在人格上代表主权;如果是后者,那就没有了国家。因此,博丹、霍布斯这样的学者都发现了一个新的研究对象,他们不再聚焦于王权或政府本身,他们的目标转变为解释国家的本质。自18世纪开始,受卢梭著作的影响,主权行使者和国家开始被区分开来[81]卢梭在理论上完整区分了国家独立人格和国家机构的代表人格:前者遵循政治法,根据政治法取得一个国家的完整人格;这个人格通过实证法设立政府,赋予它们具体的执行性权力。当公共人格被其成员抽象地感知时,它就被称为国家;而当这个公共人格积极行使权力,其成员在实际中感知它时,它就被称为主权者。[82]

现代国家通过法律的三重抽象化,被塑造成单一、整体和独立的人格,完成了对中世纪君主制和现代理性官僚制的人格整合,并将人民与领土吸收到这个抽象人格之中,从而最终建构了抽象法治国,实现了国家成为自主的政治领域,这是西方现代性深处最根本的命题。

三、当代国家法观念的新嬗变及其中国语境

(一)国家法的双重面向:国内法与国际法

近代以法律人格为工具塑造的抽象、自主的国家观念,在催生国内法意义上的国家法同时,也从16世纪到19世纪开始塑造作为国际法的国家法。这里的逻辑在于:国家不再是同一个秩序下的封建实体,而成为彼此平等具有履约、战争、媾和等独立意志的人格,和平的理念要求它们要遵守共同的准则,这个规则不再是内政,只能是新的外部规则。以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1815年的维也纳条约体系为代表的国际准则成为近代新的(国际)共同法,维系着均势体制与和平观念。18世纪,边沁(Jeremy Bentham)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首次公开探讨国际的法international law),以区别于调整民族国家内部不同政治实体之间的国内法laws of nation)。[83]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对国家法的国际法面向形成的历史作出了很好概括:16世纪以来,欧洲大陆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封闭的区域国家,它们拥有单一的中央行政府和管理机构,以及固定的领土边界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万民法(共同国际法),它既不是教会的,也不是封建的,而是国家的国际法[84]

在这个面向的建构过程中,抽象国家的法律人格观念仍然起到了关键作用,国家之间彼此自主的领域和空间得以严格维系,以战争法的形成为例,那些有着清晰领土界限的欧洲国家之间的战争,被理解为在一个想象的统一空间里的两个居于公共人格的国家之间的战争......战争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决斗,是发生在领土边界清晰的具有道德人格的国家之间的武装斗争,这些国家受欧洲公法的支配,意味着最大程度的理性化和人道化[85]由此,中世纪以来的内战概念彻底终结,战争暴乱敌人反叛者被严格区别,前者都成为严格的法律概念,要按照中立、理性的法定程序与形式来进行。边沁即指出,国际法拥有作为它的实体法的和平法,而战争法将成为它的程序法。[86]

(二)国家作为政治领域的自主性危机之一:超领土性挑战

然而,从20世纪至今,人类生活的剧烈变迁在国家法的双重面向上都在催生新的观念变动,引发了国家作为政治领域的自主性危机,冲击着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法律人格的观念。这个危机最重要体现在两个因素上:一是20世纪地缘政治基于两次世界大战的重塑,以及后来的全球化、区域一体化、跨国机构与资本流动等历史现象带来的超领土性挑战,由此造成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体系建立的国家领土主权有效政治控制在消解,[87]甚至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去国家化被屡屡提及。[88]二是21世纪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人机融合等为代表的信息文明极大重塑了国家的统治观念,赋予了领土、人民及统治关系新的内涵;同时,信息文明也动摇了抽象国家预设的国家人格平等与独立,深刻加剧了国际关系的不确定性。中国自晚清以来也从天下体系转向近代国家观念,尽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通过阶级分析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扬弃了仅仅从法律形式上理解国家的观念,但中国法学界仍然受到以三要素为核心的抽象国家历史意识的影响,后者构成了我们建构现代法治国家的前理解,因此,当今的前述挑战也构成了我们自身重构中国式现代化国家观念的根本语境。

在第一个方面,超领土性挑战在重塑国家自主性观念。表现为三个层次:

首先是底层逻辑的改写,那就是对国家作为一个自主、抽象法律人格观念的质疑。这主要体现为一种现实主义理论模式对国家法律人格地位这种规范说的批评。其核心主张在于:从国内法来看,国家并非一个抽象人格,因为它不可能跟自然人一样拥有真正独立、自主的思考能力,它更多只是人民集合在一起帮助实现自身目的、促进自身效用的工具和机制。尽管它可以自动运转,但自动不等于自主,集合不等于抽象,最终是受到现实中个体、组织、机构各种具体因素互动的影响,所谓的统一意志不过是这种互动的耦合。每一个国家的统一决策都可以通过在现实层面分析出影响它的各种因素和变量,我们不得不对国家观念做具体性还原;从国际法来看,国家并不是如霍布斯设想的是一个立法者——这是抽象国家最本质的法律表现;用美国宪法学和国际法学者达里尔·J.列文森(Daryl J. Levinson)的话说,国际法是Law for Leviathan,而非Law by Leviathan,并没有一个全球的国家超级主权者来立法并执行之;相反,更多国际规则是由区域一体化组织、跨国公司与机构等来提供。[89]这也意味着争夺立法者意志是当今国家竞争的关键,对于中国来说,如何在国际规则制定过程中竞争立法者的角色就变得至关重要,全球化意味着产业链、贸易链、合作链、治理链的环环相扣,它们都需要由法律规则来连缀,如果我们不能通过有效手段取得优势,则意味着离开了舞台的中央,成为链条的末端。

其次是国家的自主观念被地缘政治所改写。17世纪和19世纪两次大的国际法体系都建立在封闭领土的民族国家之间关系基础上,它来自中世纪传统:占领和开拓土地空间是政治体最重要的对外目标。因此,不同国家基于领土完整和安全才能发展出和平关系。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形成的地缘政治格局在改写这个观念。与中世纪以占领土地和建立法律管辖权来形成秩序不同,首先是出现了远程军事控制模式,以美国在远东建立军事基地、军事防御站、加油站等为代表,这意味着国家固守物理空间的封闭而建立自主的法律管辖在动摇。然后,施密特观察到的大空间秩序在威胁领土国家的自主性。大空间秩序是一种半球性权力,它不再是国家之间直接的博弈,而是一种大国主导、小国依附所形成的超国界政治空间。一个大空间是由某个代表特定政治观念的强权所主导的一块区域,这个强权伴随铭记着一个特定对手而形成——这个特定政治观念决定了敌友关系。大空间国际秩序的法律先例是1823年的门罗主义。它划定了一块远超美国国土的区域,因此创造出一个超越领土性民族国家的新政治实体,事实上否认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年确立的国家平等原则。[90]因此,抽象国家地理空间决定政治空间的自主性被动摇,今天的中国事实上处在与若干大空间秩序博弈和竞争之中,这意味着我们在和平崛起过程中面对的不是与一个一个具体的国家之间的较量,而是与分布在不同空间秩序里的整个资本主义文明间的竞争。

最后,作为涉外法的国家法出现,改写了国家作为最高、绝对力量的观念,出现了规则的交互性和穿透性。在近代国家观念里,抽象国家的最高性和绝对性本质上取决于它可以最终表达统一意志、作出统一行动、形成统一的法律管辖,尤其体现为法律的统一制定和执行。这来自于中世纪的传统,政治权力通过占有将土地变为领土,建立起封闭的法律管辖权和秩序。这种观念不仅催生了地理空间决定法律空间的观念,决定着国家法的效力空间或管辖范围,更形成了同一性的法秩序和法体系,即一国、一土与一法[91]从而将国家塑造成一个抽象而自主的法治国。然而,21世纪人类社会明显出现了规则的交互性和穿透性现象,不同国家的规则交互进入到彼此的法体系内,本国的法律会触及到对他国的法律效力,例如,中国的《陆地国界法》就在法律上从国界的划定、勘定及其治理方面触及到他国的空间。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在本国法里规定的长臂管辖、制裁外国企业及公民、干涉他国利益等行为则将这种交互性用于霸权事业,带来对他国主权的法律规则穿透。对于中国来说,国家法已经进入到涉外法的层面,这在根本上是一方面只有推进涉外法治,才能促进全球化时代国家交往的标准趋同和利益平衡,通过涉外立法、司法执法协同、区域性法律服务共享,才能深度融入全球的产业链和治理链,消除中国与世界的法律壁垒;另一方面就是要通过具有国内法效力的涉外关系处理和涉外行为处置,丰富法律工具箱,才能有效维护国家的自主性地位,这种地位已经不是简单依靠领土的完整能够实现,而是要捍卫一个国家在法律管辖上的独立自主地位,捍卫自主、抽象国家的观念。

(三)国家作为政治领域的自主性危机之二:信息文明对统治关系与国际关系的重塑

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人机互动为代表的人类新一轮技术变革也在极大重塑传统的国家统治观念和国际关系。我们需要重新理解领土”“人民统治关系的具体内涵。

第一,数据驱动社会带来领土裂变性扩张现象。所谓数据驱动社会是指随着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的进一步运用以及物联网的扩大导致的数据产生量、交换量和总量的增加,使所有社会领域都可以形成CPS(从现实空间收集数据到虚拟空间,使用AI对这些数据进行解析,并将解析结果以自动化控制等形式再次反馈给现实空间的连锁系统的)社会。[92]这种新的社会空间的形成加剧了人对平台的粘性,产生了强大的、突破物理空间的聚拢效应,稀释了领土固有边界感,而领土的法律本质是管辖权的范围,因此平台运营商在国内的情况下,本国法律享有对平台的管辖权,这就意味着依靠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产生了强大的管辖权裂变性扩张现象。网络平台及其人工智能在一个超越了地理限制的数字世界中迅速扩张。这些平台通过即时可访问的数据聚合,跨越时间和空间,以一种几乎没有其他人类创造物能够比拟的方式将大量用户连接了起来。”[93]这种连接突破了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迁徙、垦殖、远征所形成的领土规模和效率,我们从而需要重新理解国家法上的领土概念。

第二,AI联结的社会正在催生无国界的人民。从数据驱动社会到AI联结的社会是当前更一步的趋势。数据驱动到一定规模,随着AI深度介入,通过大模型训练和开发,社会空间正在走向虚实共存人机协力以及越来越广泛的本地化部署,AI和其他系统之间通过信息通信网络实现相互联结和继成的AI网络进一步高速发展,即以信息通信网络为中介,AI与其他系统之间实现高度联结。[94]这必然催生无边界的人民民族国家人民概念的挑战。在不到一代人的时间里,颇为成功的网络平台聚集的用户基数已超过大多数国际甚至某些大洲的人口。然而,聚集在流行网络平台上的大量用户群体比政治地理意义上的群体边界更为分散,而且网络平台运营主体的利益可能与国家利益存在分歧。”[95]对于中国来说,必须通过立法及实施加强AI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建设,建立全周期、全流程、全环节、全覆盖的监管标准、措施和程序,维护作为抽象国家观念中人民具有对统一权威认同和服从的部分。

第三,编辑性公共领域人工智能的涌现’”重塑着统治关系。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洞察到信息文明催生了人类公共领域从媒体平台的转变,前者的核心是内容生产和信息传播,后者的核心则是注意力生产和信息筛选。平台摈弃了传统媒体所扮演的新闻中介和节目设计的生产性角色;在这一点上,新媒体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媒介,它们从根本上改变了迄今为止在公共领域普遍存在的传播模式。因为它们在原则上赋予所有潜在用户以权力,使其成为独立和平等的作者,这催生了编辑性公共领域[96]它的出现一方面暗合着人民自我统治的正当性需要,因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对所有公民的平等包容的平等主义普遍主义主张,似乎最终以新媒体的形式得到了实现,然而它也制造着新的鸿沟,他们只要还没有充分学会如何使用新媒体,就会为摆脱传统媒体的编辑监护而付出代价[97]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人民的统治关系正在重塑:一方面,以传统国家认同为核心的统治关系正当性基础有可能被削弱,国家依据统一信息供给和教化机制进行统治的成本将提高,越来越多的少数群体、媒体消费者利用数字平台退回到志同道合者的信息茧房中。因为数字平台不仅鼓励我们自发创造出不同主体间相互承认的世界,它们似乎还让某些顽固的交流孤岛在各种竞争性的公共领域中有着认知地位,[98]个体越过国家,建构自我意识、与世界发生联系的能力将增强;另一方面,国家需要履行更多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网络和人工智能催生了更多的新问题,偏见和歧视的出现,这可能会剥夺某些个体或群体相对于其他人的平等机会;人工智能支持的算法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减少个人自决的自由;通过所谓的深度伪造技术提前操纵公共舆论和民主进程,而深度伪造依赖于生成式对抗网络等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等,[99]这些都需要国家为人民自我统治的实现提供更多帮助。

当下,以具身智能、通用智能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广泛运用,在极大促进人类文明的同时,也需要我们更好捍卫国家的自主性。人工智能从数据搜集、分析到深度学习,再到通过涌现实现创造,乃至深入安排人类自身生活和行为,是尤其值得关注的新现象。一方面,嵌入式人工智能的行为没有被明确编程到系统或代理中,因此会出现所谓涌现现象[100]这种在现实世界中由算法指导的行为的复杂性影响了机器行为的可预见性,从而影响了其与法律的关系,机器人的出现使人工智能的一种特殊嵌入形式得以实现,在非结构化的环境中做出反应,而不仅仅是重复性动作,[101]这意味着技术和资本可以深度介入国家决策、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直接挑战了国家作为一个自主的政治领域的观念,使得国家作为一个功能分化的系统变成必须依靠其他系统进行互嵌的功能界面。而个体借助人工智能提供的非确定性来安排生活和行动,会造成双重的不确定,增加国家立法所面对的调整对象与调整关系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当人工智能在不同领域取得类似突破时,世界将不可避免发生变化。结果将不仅仅是人工智能以更有效的方式执行人类布置的任务:在多数情况下,人工智能将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或方向,这些解决方案或方向将带有另一种非人类的学习和逻辑评估形式的印记[102]这一切使得个体通过机器获取了自身所无法企及的知识汲取能力、认知创造能力、生活规划能力和行动决策能力,也会给法律预防风险带来更多的成本,例如,利用人工智能欺诈、传播虚假信息、在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领域作弊等,会带来新的违法和犯罪。这对于一个超大规模、丰富运用场景的中国来说,尽快建构可信数据空间与可靠数据治理链条成为重要议题。

最后,人工智能的全球竞争和治理也会冲击国家作为一个自主领域的存在。在20252月召开的人工智能行动巴黎峰会上,中国与法国、印度等60个国家签署了《关于发展包容、可持续的人工智能造福人类与地球的声明》。然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拒绝签署,且相关国家长期以来追求在人工智能治理领域的规则排外主义和规则封闭主义,这都使得国家的观念有可能重返封建化”“割据化的中世纪,对世界秩序稳定与中国和平崛起带来挑战。

这种新的封建化表现为,在发展与安全、监管与创新、垄断与普惠等各种价值之间,各国对人工智能治理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冲突。例如,以美国ChatGPT为代表的闭源模式和算力驱动,和以中国DeepSeek为代表的开源模式和注意力驱动,二者的差异实质就体现为:人工智能到底是依靠庞大资本投入、进而追求技术和收益双重垄断的旧工业文明思维;还是依靠开源完成深度学习潜能训练,让每一个人都成为人工智能的训练者,也成为人工智能进步效益的分享者,追求平权、普惠、协同、合作的信息文明思维;这个根本逻辑的差异极有可能导致新的共同法无法生成,人类关于国家的抽象理解遭到挑战。当前,随着各个社会出于各自不同的目标、不同的训练模式,以及在人工智能方面可能存在的互不兼容的操作和道德限制来发展自己的人机伙伴关系,必然会加剧技术竞争、技术不兼容以及越来越严重的互相不理解,最初人工智能被当做是超越民族差异和传播客观真理的技术,现在则可能会成为让文明和个人分化为各不相同、彼此无法理解的现实的方法。[103]这既损害了人工智能领域创新链、产业链、治理链、监管链的生成,也加剧了地缘政治冲突和技术民族主义,成为世界新的不稳定因素。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一方面深刻改变了本国人民生活的各种场景,另一方面也由于技术推广和产品竞争,不同国家人民的生活乃至价值观,都有可能被他国人工智能产品所深刻影响、改变乃至操纵,尤其当人工智能引用于军事武器开发等领域,则一国之技术会对他国乃至世界的和平带来重大影响。

四、结语

本文最终的结论就是:通过梳理国家法理论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国家作为一个自主的政治领域是它存在的意义,我们不能放弃对一个抽象国家观念的追求,这是确保其自主性的前提。然而,当代国家法观念正面临新的嬗变,这个变化到底是能为国家的自主性开出新路,发掘出对领土、人民及统治关系更理性而深刻的理解,并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和安排,从而迎来新的文艺复兴;还是由于抽象国家意识的解体,国家退回到一个丧失了自主性的复杂社会系统之中,重返没有共同法、只有支离破碎的丛林规则的中世纪,这是一个当下需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必须直面的重大课题。


【注释】

基金项目:2023年度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实践方略及其创新机制研究(批准号:23LLFXA056)。

[1]参见(英)肯尼斯·戴森:《西欧的国家传统:观念与制度的研究》,康子兴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2]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的基础》,张晓燕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82-283页。

[3]参见洛克林,见前注2,第282页;(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7-28页;(英)肯尼斯·戴森:《西欧的国家传统:观念与制度的研究》,康子兴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4]参见(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宗教改革)》,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08页。

[5] See Zygmunt Bauman, Carlo Bordoni, State of Crisis,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14, pp. 27-28.

[6] Vgl. Christoph Möllers, Der vermisste Leviathan: Staatstheorie in der Bundesrepublik, 3. Auflage, 2016, S.9-10.

[7] Vgl. Möllers, a. a. O. , S. 10.

[8]参见王旭:中国国家法学的基本问题意识,《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45页。

[9]习近平: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2019924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67页。

[10]参见(美)亨利·基辛格、埃里克·施密特、丹尼尔·胡滕洛赫尔:《人工智能时代与人类未来》,胡利平、风君译,中信出版社2023年版,第21-22页。

[11] Vgl. MöllersFn. 6.

[12] See Alan Harding, 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

[13]参见(英)昆廷·斯金纳:政治的视野(第一卷:论方法)》,王涛、孔新峰等译,孔新峰、王涛校,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159页。

[14]马克斯·韦伯曾指出经验或事实中隐藏着人的想象图像,后者为前者提供了解释历史的适当的起因造成,为历史上的价值抉择提供参考和潜在的因果推动力。参见(德)马克斯·韦伯:《韦伯方法论文集》,张旺山译注,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98309页。

[15] See Gianfranco Poggi,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State: A Sociological Introduction,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

[16] Julian H. Franklin, 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3, p. 26.

[17]See Ernst-Wolfgang Bockenforde, Constitutional and Political Theory: Selected Writings, Mirjam Künkler and Tine Stein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p. 88-89.

[18]参见(英)昆廷·斯金纳:《政治的视野(第二卷:文艺复兴德性)》,罗字维译,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494页。

[19]参见戴森,见前注[1],第22页。

[20] See Vittorio Hösle, Morals and Politics, Translated by S. Rendall, Notre Dam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2004, p. 473.

[21](英)沃尔特·厄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史》,夏洞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4年版,第5页。

[22]参见(意)曼利奥·贝洛莫:《欧洲共同法的历史:1000-1800》,高仰光译,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100页;(美)塔玛尔·赫尔佐格:《欧洲法律简史:两千五百年来的变迁》,高仰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页。

[23]参见赫尔佐格,见前注[22],第135页。

[24]参见赫尔佐格,见前注[22],第59页。

[25](美)约瑟夫·R. 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王夏、宗福常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22页。

[26]参见厄尔曼,见前注[21],第10页。

[27]参见厄尔曼,见前注[21],第29页。

[28]参见厄尔曼,见前注[21],第8页。

[29]参见贝洛莫,见前注[22],第124页。

[30]参见斯金纳,见前注[4],第499页。

[31] See Poggi, supra note 15, p. 60.

[32](英)佩里·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33] See Poggi, supra note 15, p. 43.

[34]参见(英)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郭方、刘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

[35]安德森,见前注[32],第8页。

[36]安德森,见前注[32],第10页。

[37] See Franklin, supra note 16, pp. 23-25.

[38] 参见安德森,见前注[34],第107页。

[39](比利时)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张绪山、卢兆瑜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4页。

[40] See Poggi, supra note 15, p.20.

[41]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

[42]参见(法)博丹:《易于认识历史的方法》,朱琦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4页。

[43]参见安德森,见前注[34],第109页。

[44]参见博丹,见前注[42]

[45] Jean Bodin, The Six Bookes of a Commonweale, Kenneth D. Mcrae(ed.),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 91.

[46]洛克林,见前注[2],第163页。

[47]参见洛克林,见前注[2],第16016页。

[48](德)弗里兹·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抵抗权》,戴鹏飞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38页。

[49]参见贝洛莫,见前注[22],第20页。

[50] Böckenförde, supra note 17, p. 143.

[51] 参见安德森,见前注[32],第10页。

[52] See Bockenförde, supra note 17, pp. 141-142.

[53]科恩,见前注[48],第224页。

[54] See William Farr Church, Constitutional Thought in Sixteenth-Century France: A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Ideas, New York: Octagon Books, 1979, p. 78.

[55](苏联)帕苏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02页。

[56]科恩,见前注[48],第187页。

[57] See Poggi, supra note 15, p. 86.

[58]参见科恩,见前注[48],第223-224页。

[59]参见科恩,见前注[48],第225页。

[60]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61]参见耶里内克,见前注[3],第34页。

[62] Vgl. MöllersFn.6),S.15.

[63]参见(英)F.W.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64]洛克林,见前注[2],第276页。

[65]帕苏卡尼斯,见前注[55],第109页。

[66]参见洛克林,见前注[2],第269-270页。

[67]参见斯金纳,见前注[18],第505-506页。

[68]参见斯金纳,见前注[18],第507页。

[69](意)尼科洛·马基雅维利:《论李维》,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22年版,第197页。

[70]参见斯金纳,见前注[18],第522-523页。

[71]See Bockenforde, supra note 17, p. 89.

[72]参见赫尔佐格,见前注[22],第90页。

[73]Poggi, supra note 15, p. 86.

[7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3页。

[75](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9

[76]洛克林,见前注[2],第283页。

[77] 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age, 1921, S. 408.

[78]参见(法)皮埃尔·布尔迪厄:《论国家:法兰西公学院课程(1989-1992)》,贾云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3年版,第400页。

[79] See Poggi, supra note 15, p. 94.

[80]参见博丹,见前注[42],第204

[81]洛克林,见前注[2],第276页。

[82]参见洛克林,见前注[2],第166页。

[83]参见(美)大卫·阿米蒂奇:《现代国际思想的根基》,陈茂华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1页。

[84]施密特,见前注[41],第116页。

[85]施密特,见前注[41],第118-119页。

[86]参见阿米蒂奇,见前注[83],第194页。

[87] See Bauman, Bordoni, supra note 5, p. 22.

[88] Vgl. Möllers (Fn.6), S. 9.

[89] See Daryl J. Levinson, Law for Leviathan: Constitu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Stat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4, pp. 2-3.

[90]参见(英)欧迪瑟乌斯、佩蒂托编:施密特的国际政治思想——恐怖、自由战争和全球秩序危机》,郭小雨等译,华夏出版社2021年版,第5154-55页。

[91](意)保罗·格罗西:《法的第一课》,张晓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182页。

[92]参见(日)福田雅树、林秀弥、成原慧编著:《AI联结的社会:人工智能网络化时代的伦理与法律》,宋爱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5页。

[93]基辛格等,见前注[10],第119-120页。

[94]]参见福田雅树等,见前注[92],第511页。

[95]基辛格等,见前注[10],第117页。

[9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新结构转型》,蓝江译,中信出版集团2025年版,第31页。

[97]同上注,第32页。

[98]参见哈贝马斯,见前注[96],第38页。

[99](美)伍德罗·巴菲尔德:《剑桥算法法律手册》,郝俊淇、童肖安图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605页。

[100]同上注,第666页。

[101]参见巴菲尔德,见前注[99],第666页。

[102]基辛格等,见前注[10],第23页。

[103]参见基辛格等,见前注[10],第2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