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生育权 生命政治 基本权利竞合 单身女性生育权 生育保险
作者简介:刘书辰,法学博士,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问题的提出
本文的问题意识,源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对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所设置的限制性规定。
尽管国家层面的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女性在申领生育保险时提交“结婚证”,但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婚姻状况被确立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导致未婚女性无法正常获取生育保险待遇,进而引发了对这些地方性法规合法性的广泛质疑。特别是在国家近年来持续优化生育政策的背景下,此类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愈发受到挑战。202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生育政策进入重大调整阶段。该决定明确提出取消社会抚养费,废止计划生育相关处罚规定,并要求将个人生育情况与入学、入户、入职等事项脱钩,为全面优化生育支持措施奠定了政策基调。2022年8月,国家卫健委联合17个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生育政策的落实路径,尤其在生育保险津贴支付方面,要求统一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保女职工能够公平享受相关待遇。这些政策明确强调取消生育保险与婚姻状况的挂钩,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并规定参保人不再需要提交“结婚证”“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额外证明材料。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2年9月启动了备案审查工作,针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当限制性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并向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司法部以及31个省区市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集中清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此次清理行动作为法工委首次开展的集中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旨在确保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政策保持一致,特别是在生育保险待遇的公平性问题上实现突破。
然而,当对上述事例及相关问题进行复盘和学理探讨时,学术界却尴尬地发现,一些基础性理论尚未完备:例如,我们习以为常且常被提及的生育权,似乎已成为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利,但其在宪法中的定位、规范基础以及保护范围,却尚未有明确的解答;其次,在复盘并废止一系列计划生育措施时,这些措施究竟侵犯了当事人的哪些权利,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尽管我们心照不宣地认为这是生育政策变化所致,但在具体的论证和学理阐释中,往往以具体权利为切入点,或以违法性问题替代了合理性问题;此外,基本权利竞合的问题也蕴含其中,但遗憾的是,目前尚未有学者从这一角度对生育权相关问题展开讨论;最后,也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生育权与家庭的关系。限制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既可以被解释为对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方式的体现,也可被理解为对特定家庭价值观的保守与维护。事实上,会持有保守主义文化立场的观点在论证这一问题时采用后一种路径,认为在某些场合或特定情况下,家庭的价值应优先于个体的生育权利主张。然而,这是否是政策的本意?这样的论证是否会扭曲我们的价值取向?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精神中,是否能够得到正当性和允许?这些问题都是前提性的、先于一切的问题,却遗憾地尚未得到解答。
综上,本文将着重试图在如下问题上取得进展和突破:
第一,生育权的宪法基础与权利证成问题。生育权作为一项至关重要的人权,其理论内涵在学术界尚存诸多争议,未能达成共识。为此,本文试图从宪法学与法理学的双重维度深入剖析生育权的本质,探究其作为个人自主权和人格权的独立属性,并进一步阐明其在当代法治体系中的理论定位。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生育权在宪法中往往被归为未列举权利,其理论依据迄今未有定论,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核心争议:(1)生育权的规范基础问题:生育权的规范基础直接决定了对于生育权的诸多后续阐释;(2)生育权的性别维度:虽理论上为男女共有,但在现实中女性因生理特性承受更大负担,如何在生理差异与平等原则之间寻求平衡,仍是亟待破解的难题;(3)生育权的法律属性之争:学界对其究竟归属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莫衷一是,若定位为前者,则侧重于保护生育决策中的自由意志,若归为后者,则可能因社会角色的差异而受家庭制度的制约。
第二,生育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竞合问题。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在现实中的实现并非孤立的个体行为,而是常常与其他基本权利相互交织、相互竞合,例如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参政权等,呈现出复杂而微妙的权利互动格局。这种权利竞合关系对传统宪法学中惯用的“三阶层”基本权利限制框架带来了明显的适用困境,当生育权与社会保障权交织共存时,究竟应优先保障哪项权利,如何判断限制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乃至如何权衡多元权利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些问题均使传统分析工具显得捉襟见肘。此类事例绝非孤立现象,而是由生育权本身的多维属性与实践特性所决定的:生育权既关乎个人自主决策,又牵涉社会资源分配与性别平等议题,其实现路径天然具有跨权利领域的复杂性。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深入揭示生育权在实践中的多重面向,探寻其与其他权利的边界划分,并尝试提出化解权利竞合的法律路径。
第三,生育权与家庭制度的法律关联。传统观念常将生育权置于婚姻与家庭制度的框架之内,主张其合法性与正当性须依附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和法律体系的演进,这一立场日益受到挑战。现代思潮逐渐倾向于将生育权视为个体独立行使的基本权利,强调其应超越婚姻状态的束缚,凸显个人自主权的保障。同时,在国家优化生育政策的新态势下,这种制度设计的正当性正面临深刻的挑战。本文旨在深入分析生育权与家庭制度之间的法律关联,探讨在现代法治语境中,婚姻制度是否仍应作为生育权行使的必要前提,并进一步论证二者在法律上实现适度分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随着生育保险与婚姻状况“脱钩”的政策推进,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逐渐成为法律实践中亟待回应的新课题。
一、生育权的规范基础
引言部分所聚焦的备案审查事例,以及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企业对其超生员工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的审查与清理,共同说明一个问题:虽然审查过程中并未提及生育权,但生育权已不可避免地从幕后走向台前,这是一个的历史性演变过程。
在计划生育时代,生育权虽然存在,但主要以受到严格限制的“负面”形式存在。随着人口形势的根本转变,特别是2021年“三孩政策”的出台和社会抚养费的取消,生育权的正当性和重要性日益凸显。过去生育权几乎难以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援引和论证,但最近几年关于生育权的讨论开始多了起来。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限制生育保险待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标志着生育权正式走向制度建构的前台。这促使我们必须回答一个根本性问题:如何在宪法层面为生育权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并确定其具体的保护范围?
(一)宪法第49条无法引申出生育权
生育权的宪法证成一直是相关法学论著的关键起点。要在基本权利领域论证生育权限制的合宪性,首要任务即是确证生育权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地位。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可以从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中“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表述抽象而来。对生育权的保护源自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因为生育是婚姻家庭的自然逻辑衍生,亦是司法中“婚姻存续”规范内涵的重要标准。对于“是否要孩子”“要几个孩子”的决定权是“家庭权或者建立家庭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生育权是有较为绝对的宪法基础的。其次,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这是我国传统社会主义政治学与法理学的基础教义,此“一致性原则”的判断至今仍然适用,既然宪法在第49条中规定了夫妻双方遵守计划生育的义务,那这一义务的来源必定是相应的权利即“生育权”,权利的面向和义务的面向共同塑造了宪法第49条的规范内涵。
然而,学界既有论证路径中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尤其是那种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试图从计划生育义务反推生育权存在的论证进路。实际上,“权利义务一致性”理论更适用于私法领域,特别是在合同、财产等要求平等主体之间公平交易的场合。然而,在公法领域,特别是涉及国家权力行使、公共利益维护及公民权利保障时,这种对等性理论的适用存在明显局限。公法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往往呈现非对称性特征,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并非必然存在对等关系。
关于从计划生育义务推导生育权的论证思路,本文人为至少有如下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这种推导方式过于依赖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虽然在某些领域(如劳动权与劳动义务)中确实存在这种对称性,但在宪法体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往往更为复杂。宪法上义务的设立可能源于公共利益或国家治理需要,而未必对应特定的个人权利;其次,这种论证可能混淆了义务的政策属性与权利的宪法属性。计划生育义务主要体现为一项人口政策工具,其核心在于调控人口规模,而非确立生育自由。将政策性义务直接对应到宪法权利,可能忽略了两者在本质和功能上的差异;最后,这种论证思路似乎未能充分展开对生育权作为独立基本权利的理论探讨。基本权利通常植根于个人尊严、自主性等基本价值,生育权的论证也应当从保障生育自由的角度展开,而非仅仅依托于计划生育政策。权利的确立需要深入探讨其价值基础,这对于完善生育权的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退一步讲,如果不借助上述范式,仅仅依赖对当下社会现状的常识认知,同样无法从《宪法》第49条推导出生育权。在当前社会发展背景下,婚姻家庭与生育这两个领域在公法层面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分离趋势(笔者将在后文论述)。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仍然执着于通过宪法第49条有关家庭保护的条款来论证生育权的法理基础,就可能与现实需求产生脱节。毕竟,这种解释路径无法为日益增多的单身女性争取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因此,我们需要探索更具包容性的宪法解释进路。
(二)生育权的证成基础在于人身自由
与国内学界“将生育放置在婚姻家庭中”的证成思路不同,本文更倾向于认为,生育权的保障更直接地体现了国家的治理意义。某种意义上讲,宪法中的人身权利保障实质上源自生命的公共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源自身体的公共性。
古典政治哲学聚焦于公民身份与美德,而随着政治经济学的兴起,国家治理的重心转向了个体身体与人口整体。这一转向标志着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根本变革,个体生命由此成为现代政治的核心要素。这种变化与启蒙运动后的自由主义思潮相互呼应。从福柯的生命政治学视角来看,现代国家对个体生命的关注,源于其治理逻辑的内在需求:国家需要健康、富有生产力的人口来维持自身实力,这使得保护个体基本权利成为必然。由此,个人生命价值与国家治理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实现了统一。个体权利的保障,既是人文关怀的体现,更是现代国家维持治理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在人口治理框架下,身体和生命的公共性,本质上反映了国家通过生命政治对个体权利的双重作用——既加以控制,又予以保障。正是因为个体生命在国家、社会、经济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公共性,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与生育自由等权利才得以确立。
首先,以“人身自由”为例,宪法视野下的身体呈现出鲜明的双重性:它既是最私密的个人领域,又具有不容忽视的公共属性。这种公共性体现在国家通过规训与管理个体身体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因此,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保障条款(如防止非法拘禁、禁止身体买卖)不仅保护个体尊严,更确保了身体能持续服务于国家与社会,成为劳动力再生产的载体。从历史维度看,人身自由的保障是现代政治建设的基石。从《大宪章》到17世纪英国《权利法案》中的人身保护令,都标志着现代政治结构的形成。这一进程的核心是打破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论是贵族对臣民的支配,还是国王对贵族的控制。在封建结构中,不存在独立的个体,只有由人身依附契约构成的关系网络。现代国家的形成带来了根本性转变:依附关系被法律化、制度化的权力结构取代,个体从封建结构中解放出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并建构起了统一的王权和现代民族国家。这种解放也意味着个体以新的方式——作为劳动力和统计数据——融入了国家的政治治理体系,体现了公共性的另一种形式。
其次,以“迁徙自由”为例,它与劳动力市场的关系深刻反映了现代国家经济体系的运作逻辑。在市场经济下,劳动力被视为一种流动资源。国家通过赋予个体迁徙自由,确保劳动力能在不同区域间自由流动,以满足经济发展需求。换言之,国家调控人口流动,本质上是在管理劳动力的供需关系,维持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迁徙自由不仅体现了个人选择权,更反映了作为劳动者的个体对国家经济战略的适应。人身自由虽然如今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基本权利,但这种“不言自明性”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现代性发展的产物——从工业化时代对身体的规训,到今天对整体人口的管理。因此,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的确立,既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体现,更是国家人口治理技术进步的结果。
可见,宪法对诸“人身权利”的保障,本质上是对个体生命公共价值的制度性确认。现代国家治理发生了某种程度上的根本性转变:从关注领土、财富、军事等传统权力要素,转向对人口整体素质和个体生命价值的重视。人力资本的质量日益成为决定性因素,每一个健康、有活力的个体都是国家创新能力和生产力的重要组成,个体生命早已超越了私人领域的范畴,其状态直接关系到国家治理的效能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正如福柯敏锐地洞察到的,这种转变内含着“某种自然性的介入”,即“社会自然性”(social naturalness)——一种内生规律复杂性,无法通过简单的外部干预加以掌控。回溯工业化时代,治理理念曾深植于“理性人”的假设,这与机械决定论的世界观和规模化工业生产逻辑彼此呼应,强调个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可控性。当今社会治理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根源在于治理环境的深刻变迁: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社会结构的持续分化、治理对象的多样化趋势,都指向一个核心转变——治理重心正从“理性”主体向更具“自然性”的人口整体演进。这种“自然性”在多重领域均有体现:人口作为整体,其自发性之强,已远非个体规训所能奏效;市场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以及全球化引发的连锁反应,更展现出一种近乎自然规律般的客观性;而技术创新,其突破性与不可预测性并存,发展轨迹也愈发类似于自然演进的进程。
在这一进程中,人口不再是19世纪工业时代那种以理性意志为核心的行为个体,而是一个展现出内在规律的庞大群体,其运行呈现出某种超越个体意志的自发秩序。因此,对人口的治理,绝非简单施加否定性、压制性的权力,而应转向更具促进性、调控性和柔性的手段。人口治理的核心,也应从单纯依赖纪律化和规训技术,转变为“在具有总体意义的普遍现象的决定因素层面上进行干预”。这意味着,现代人口治理范式已然实现了从传统“控制”到现代“干预”的深刻转向。“人身”是社会自然性在个体层面的集中体现——个体的自主性选择、自由流动、自我实现等需求,本质上都是社会运行的自然法则。正如市场经济有其内在规律,人的自由意志与创造力也具有其不可压制的自发性。在当代社会中,经济活动的复杂化、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人口流动的加速化,都要求个体能够根据环境变化做出灵活调适。人身权利的充分保障在整体上增强社会系统的适应性和韧性。这种自适应机制远比刚性的行政管控更有利于社会的有序运行。
基于上述分析,对人身权利的保障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权利保护范畴,成为了一种更具战略意义的制度安排,它既是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积极回应,也是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途径。因此,我们可以对现代治理语境下的人身权利进行重新定位。人身权利在宪法体系中,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防御性权利或消极自由,而是承载着国家人口治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功能。这种功能定位的转变体现为:
1.人身权利构成了现代“生命政治”(bio-politics)的制度基础,是国家实现人口整体素质提升的关键支撑;
2.人身权利已成为保障社会系统自组织能力的核心机制,通过确保个体的自主调适能力来增强社会韧性;
3.从法教义层面而言,这意味着对人身权利的违法限制不仅构成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更可能危及社会治理的有效性,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合宪性审查。
综上,生育权的规范基石与证成关键,确在于宪法第37条所庄严宣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谓“人身权利”,其核心并非抽象的权利清单罗列,而在于对个体生命公共价值的宪制确认。这种价值的根基,恰在于人自身所蕴含的“社会自然性”。而生育权,则堪称对“社会自然性”最淋漓尽致的展现,若以“社会自然性”与个体权利的国家关联性,作为界定“人身权利”的内在尺度,则生育权无疑是“人身权利”版图中至关重要的一块拼图。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庄严承诺,不仅为生育权提供了最坚实的规范基础,更映照出现代宪政对个体生命尊严与社会整体福祉的双重关切。
二、生育权的保护范围
在私法层面,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生育权,但从私法实践和理论发展来看,民法语境下生育权的存在已获得普遍认可;在公法层面,尽管《宪法》未直接确立生育权,但多部具有公法属性的立法已经为生育权提供了明确依据。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利与不生育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则在确认公民生育权的同时,强调了计划生育义务与夫妻共同责任。这些规范构筑了生育权在公法领域的基本框架。由此引发两个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其一,生育权的具体内涵应如何界定;其二,公法与私法语境下的生育权是否存在内在的关联性与共通性;其三,生育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会和其他相关基本权利发生竞合关系。
(一)宪法生育权的保护范围之确定
王蔚教授指出,部门法与宪法之价值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关系亦非单向度的价值灌输与宪法由上而下的辐射调整。实际上,部门法中的原则,历经实践检验与理论积淀,亦可能为宪法所吸纳,进而上升为宪法价值。宪法的基本权利学术无法闭门造车完成,许多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是在民法等部门法的长期实践中逐步确立和丰富,并最终被宪法所接纳承认,上升为宪法的原则。因此,学界应及时关注部门法领域的相关理论成果,尤其是宪法学理论尚未成熟的领域,以期深化对宪法价值生成与演进的理解。部门法对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机制,实际上是宪法权利在具体领域的展开。
1.民法上生育权的理论与实践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生育权的法律定位与保护机制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理论命题。学界对生育权的性质界定、权能内容及其行使条件等基本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见解。然而,通过对现有学说与司法实践的系统梳理,我们可以总结出生育权如下的规则要点。
(1)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具有人身专属性、独立性等基本特征,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配偶一方的义务负担。作为人格权,生育权与个人人格尊严和身体自主权密切关联。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生育权亦不构成他方的义务负担。
(2)性别差异保护原则:基于生理差异,法律对男女双方生育权的保护呈现实质性差异,女性享有特别保护地位。生育权作为专属性人格权,因性别生理差异而呈现显著的不对称性。此种差异不仅源于男女双方生理构造的天然区别,更体现在生育过程中责任与风险分配的根本差异。女性在孕育过程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生理负担,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特别保护地位。与此同时,男性生育权虽同受法律保护,但其权能内容和保护方式必然存在实质性差异。
(3)相对独立于婚姻关系:生育权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婚姻家庭为必要前提,家庭制度不构成限制个人生育权行使的法律依据。现代私法实践已普遍突破传统观念束缚,确认了生育权的独立性地位。从功能定位而言,家庭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互助机制,其主要作用在于提供社会化抚养和福利保障的补充。家庭制度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更不应成为限制个人生育权行使的根本依据。
(4)权利行使的阶段性区分:生育权行使呈现前后阶段的差异性:妊娠前为协商性权利,妊娠后转化为以保护女方为核心的绝对性权利。从权利行使的阶段性特征来看,在妊娠前阶段,生育权主要表现为配偶双方的协商性权利。然而,一旦进入妊娠阶段,生育权的性质发生实质性转变,转化为以保护女方生命健康和身体自主权为核心的绝对性权利。
(5)司法保护规则:在涉及生育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确立了女方自我决定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擅自终止妊娠的损害赔偿纠纷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取向。法院虽普遍承认男方具有生育权,但此种承认主要是为确立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实体判决中,始终将女方的自我决定权和生命健康权置于优先保护地位。
(6)男性生育权利如何实现:男性生育权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与女性的协商决策权以及针对第三人侵害的对世性保护。就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途径而言,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与女性在婚姻或特定关系中的协商权利,体现为对生育事项的参与决策权;其二是针对第三人不法侵害的对世性保护,表现为对其生育利益的法律维护。
(7)特殊时期的离婚禁止:法律通过限制生育期间离婚等制度设计,为妇女提供特殊时期的权益保护。基于对生育期间妇女特殊状态的考量,民法规则通过限制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旨在减轻妇女所承受的压力和风险,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这体现了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原则。
通过系统考察民法中的生育权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如下特征:(1)就权利本质而言,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将生育权定性为人格权而非传统身份权,为宪法层面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基础性指引;(2)从风险和责任的维度考察,民法基于性别差异所确立的差异化保护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权责险”统一原则,为宪法层面侧重于“第一风险人”——母亲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宝贵经验;(3)在价值取向层面,民法突破传统家庭本位思维,为宪法确立以个人为本位的生育权保护理念指明了方向。生育权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之上,而非将其附属于家庭或婚姻制度,这既是对个人主体性的充分尊重,也是对现代社会发展趋势的积极回应;(4)在弱者保护层面,民法与社会法的制度互动形成了对生育期间妇女的多重保障体系。一方面,民法通过设置离婚限制等规则,确保生育期间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社会法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为生育妇女提供经济支持和医疗保障。这种双重保护机制承认了生育期间妇女的特殊脆弱性,通过家庭稳定性保护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方式,构建起全方位的权益保护网络。
2.公法上生育权的保护内容
总的来说,宪法上的生育权应当具有如下内容:
第一,在具体保护内容上,宪法保障的核心要素包括生育自主决定权、身体健康与自主权。这些权能的设置既确保了权利主体的基本自主性,又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了权利行使的有序性。第二,在保护主体上,以女性为主,无论其是否结婚;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生理特征和责任承担的差异,宪法对生育权的保护呈现出性别差异化的特点。女性作为生育的主要承担者,享有优先保护地位,这体现在决策权的配置和特殊时期的权益保障等方面;第三,在制度保障层面,立法者有义务通过构建多层次的保护体系,为生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这包括设立特殊时期的权益保护制度、建立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以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制度设计。
无论是在民法体系还是宪法层面,现代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都确立了以下核心理念: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其存在不依附于婚姻家庭、政策导向或其他制度安排,而是独立于一切外在身份与关系而存在。特别是,基于生理特征和责任承担的根本差异,法律体系将女性确立为生育权保护的核心主体,通过多层次的制度安排保障女性在生育决策和过程中的优先地位。这种对生育权本质的理解,以及对“女性主体地位”的确认,是我们进一步探讨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保障的基础。
(二)生育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1.生育权限制与基本权利竞合的结构性关联
若依循计划生育政策的常识性认知,将凡涉“生育自主决定权、身体健康与自主权”之影响皆归为对生育权的限制,则生育权之适用场景势必极为宽泛。事实上,如此扩张生育权的适用范围,势必导致其与其他基本权利产生竞合关系。此种竞合关系根植于生育行为的社会属性之中,亦是研究生育权及计划生育政策诸多执行措施合宪性时无法回避之议题。故而,生育权之限制问题,实则内在地关联着基本权利的竞合。
生育行为不仅是个体的生理选择与家庭决定,更与社会、经济等多维度密切关联。陈伟指出,完善我国的生育制度,应当统筹宪法上的国家根本任务(序言第7自然段)、社会主义制度(第1条)、私有财产权(第12条)、教育制度(第19、46条)、医疗卫生制度(第21条)、精神文明制度(第24条)、劳动与退休制度(第42-44条)、社会保障制度(第45条)、妇女母亲权益保障制度(第48-49条)、税收制度(第56条),一体考虑、综合推进。这反映出人口治理的复杂面向,国家需通过多种观念、管理、法律、经济的因素去影响和控制人口的流动和再生产,这个过程中权力的影响无处不在却又难以定义。
生育权传统上属于个人私密空间,似乎是较为纯粹的自由权,但生育行为也有其社会化面向。这种连接生育之“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便是“生育制度”这一社会性建制。一旦放置到社会-公权力的视角下看待,生育的私人性质就被急剧压缩,并被要求适应复杂的社会需求,并保持同社会结构和一般社会规范的协调,此意义上,“个人被迫让渡部分原属于其私人自治的领地”。基于此种生育之特性,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落地,不可能仅限制到公民宪法上的生育权,必然要通过限制某种公民的其他权利来达到目的。因此对计划生育措施的合宪性审查,几乎无法避免生育权与其他具体权利竞合。如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历史上一度存在的强制引产、强制结扎,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对超生的罚款和加征税收则涉及了公民的财产权;对超生人员削减社会福利则涉及相应的社会权利;超生人员考公务员时若受到限制,则涉及公民参政权,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此种权利交织的现象,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充分体现:
(1)司法实践:目前中国已经积累了很多“超生人员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这些直接涉及劳动权的限制。在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超生即辞退”的判决中,法院虽涉及宪法说理,但无一例外地采用“劳动法-劳动权”的分析框架。在处理涉及生育权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往往选择规避对生育权的直接论述,转而聚焦于劳动权等界限更为明晰的权利。这种做法使法院得以在不触及生育权复杂性和敏感性的前提下,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分析与裁判。
(2)学界研究:诸多宪法事例的合宪性分析文章亦印证了这一进路的普遍性:王贵松教授在《计划生育政策在公务员录用中的适当理解》一文中,即从宪法第2条第3款、第34条规定的“参政权”视角,评析对国家工作人员“超生即开除公职”规定的合宪性;龚向和教授在《地方立法能限制计划外生育公民的生育保险权吗?》一文中,同样就本文所涉事例进行了扎实的学理论证,其亦是通过聚焦“生育保险权”这一具体权利展开的。学界在探讨生育权限制时,同样呈现出侧重分析相关次级权利而回避生育权本身深入探讨的倾向。

表 1 生育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2.“中国特色”基本权利竞合的政策逻辑
实际上,此种权利主张的竞合体现了一种根深蒂固的治理思维:权力主体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将特定群体在某一领域(社会保险领域、教育领域、职业劳动领域等)的基本权益获得,与其在其他领域的行为选择(是否遵守计划生育义务、是否接种疫苗、是否安装特定手机应用等)相关联的一种治理模式,是公权力在推行特定政策或实现行政目标时,通过威胁、限制或操控公民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教育、就业、福利等关键领域的权益,以达到政策执行目的的一种治理手段。
这种施政方式的特征在于:(1)它将个人或家庭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合法权益与其对政府政策的配合程度挂钩;(2)它利用了中国社会中家庭联系紧密的特点,通过影响个体及其家庭成员切身利益来实现对个人行为的控制;(3)它往往以非正式、非制度化的方式运作,游离于正常法治轨道之外;(4)它实质上是将本应普惠、中立的公共服务、或者社会机会(如求职、升学)转化为了政策执行的筹码,并构成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不当干预。通过对公民(或其家人子女)最基本的生存发展需求施压。
这一策略利用了公民在面对强势公权力时的脆弱性,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惩罚性特征,并将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社会公共资源获取方面的法定权益,与其对特定政策的配合程度建立关联,形成了一种超出常规行政法治轨道的非正式治理机制。这种治理模式在法学视角下最大的值得诟病之处,是其目的与管制手段之间存在显著的关联性断裂,即所采取的管制手段与所欲达成的行政目的之间缺乏实质上的内在联系,违背了比例原则中的目的正当性原则,也违背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权力运行应当遵循的规范性要求。
如果要引入以基本权利的“干预-合宪性审查”的框架,上述机制可界定为“连带性基本权利干预”(Collateral Fundamental Rights Restriction),指国家机关在实施特定政策目标时,通过对公民某一基本权利(如参政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的直接限制,进而对其他在“逻辑上或事实上相关联的基本权利”(如生育权)造成连带性影响的治理方式。这种干预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力并不直接针对其实际意图规制的核心权利,而是巧妙地选择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权利作为直接干预对象,在看似技术性的具体权利限制外衣下,实现对那些可能更具敏感性或政策性的核心权利的实质管控。“单身母亲生育不得申领生育保险”即是此种做法的典型。
基于以上分析,在诸如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等涉及生育权限制的场景中,基本权利竞合的产生具有其结构性的必然。这种必然性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从生育权的双重属性来看,生育既具有私人自治的自然属性,又通过“生育制度”这一社会性建制被赋予了公共属性。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对生育权的任何规制都必然涉及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复杂互动,从而不可避免地触及多重基本权利;(2)从政策实施的技术路径看,由于单纯的“生育”行为本身难以直接管控,且生育权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和敏感性,权力必然要借助其他更具操作性的具体权利作为管制工具;(3)从治理机制的路径依赖看,将特定政策目标与公民在教育、就业、福利等领域的权益挂钩,已经成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治理思维。这种将公共服务资源转化为政策执行筹码的做法,必然导致核心权利(如生育权)与具体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劳动权等)的多重交织;(4)从法律适用的现实需求看,由于生育权在理论构建和实践操作上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以及计划生育议题的敏感性和意识形态化,技术性的讨论不得不借助其他更为明确的具体权利来处理相关争议,并规避潜在的政治风险。这种技术理性的要求,也强化了基本权利竞合的必然性。
因此,基本权利竞合既是一个法教义学层面的现象,也是特定制度环境下权力运作的必然产物。
3.生育相关基本权利竞合的教义学方案
鉴于此种“连带性基本权利干预”在中国公共治理实践中的普遍性,以及其所反映出的权力运作逻辑,我们有必要跳出个案分析的局限,从法教义学的高度构建一套系统化的基本权利竞合处理框架,以期为备案审查实践提供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有助于规范和引导公权力的行使。
根据柳建龙教授对于德国基本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判例的综述,在基本权利竞合问题上,德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主要经历了三种分析视角的演变。第一种视角主张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角度,比较竞合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程度,确定“较强”或“较弱”的权利。第二种视角强调确定哪项基本权利“最为重要”,即“干预重点”,并以此为核心进行判断。第三种视角则将“被强化的基本权利”(verstärkte Grundrechte)视为主要权利,其他未被特别考虑的、仅仅被视为纯粹的“法思想”(Rechtsgedanken)或者“基本价值决定”(grundlegende Wertentscheidungen)的次要基本权利,仅在必要时重新引入审查中进行平衡性考量。当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主要采用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权利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受侵害的直接性与明显性、保护的迫切程度等因素,确定强化权利,而其他相关权利则作为补充,为主要权利的实现提供价值支撑。本文认为,第三种思路更能切合本文所论述的备案审查事例之特性。
诚然,生育权在本文系争备案审查事例中具有重要地位,构成其背后的核心考量。然而,基于宏观经济社会数据制定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其性质必然有别于“生育权”本身。为限制出生率而采取的诸多措施,往往以具体方式侵犯公民的各项权利,这种权利侵犯以其直观性和直接性呈现于具体案件之中。因此,对相关问题的审查和“拨乱反正”,必然应当从具体问题着眼并以此为出发点,此种进路与具体案件和备案审查事例的关联度最高。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回避生育权讨论的深层原因,恐与生育权作为基本权利在理论建构和政策实践层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密切相关。这种理论模糊性和政策不明晰性,使得直接以生育权为视角进行审查存在相当困难。相较而言,通过具体权利侵犯的审查路径,不仅操作性更强,也能更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的目标。
总而言之,通过转向讨论其他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和学术研究才能得以在不与计划生育政策正面冲突的情况下,妥善处理个案中的权利争端,原因亦无外乎以下几点:第一,生育权本身的理论短板:生育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获得明确保障,其法律地位仍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第二,生育问题的宏观敏感性:鉴于计划生育政策长期以来作为国家基本国策,涉及复杂的社会、经济与政治因素,对其直接审查具有高度敏感性;第三,具体权利更加明确:相较之下,劳动权、参政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更为明确的定义和适用标准,为相关说理提供了更为坚实的理论框架。
此情形下本文认为,在处理生育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简化分析原则
基本权利竞合情形下,所涉权利往往呈现出多元复合的特征,在生育权限制问题上尤为突出。若对每一项基本权利的适用均进行细致分析,不仅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繁复化,反而有损法律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因此,选择一项主要基本权利作为核心分析对象,不失为规避复杂化风险的有效路径。特别是在需要进行严谨的“基本权利限制”三阶层合宪性分析,并以比例原则衡量限制之实质正当性时,聚焦于内涵清晰的特定基本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参政权、劳动权、人身自由权等),可有效简化法律分析进路,提升审查判断之效能。
(2)法思想补强原则
主要适用的基本权利通常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层面已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在中国特色语境下,更可能具有“价值无涉”之中立优势。此种选择适用方式能最大限度地规避与中央层面政治性方针相悖的风险,降低政治性论证之负担。然而,生育议题在相关案例中实难完全回避。我们既不能忽视生育话题及国家生育政策态度的转向,亦不宜空泛论述相关问题。例如,仅通过论证公民社会保障权利,难以完成本案例的充分论证,此种做法既无视了现实中变革发生的真实逻辑,亦乏理论说服力。故而,除主要适用之基本权利外,将其他基本权利(如生育权)置于法思想地位,意味着这些权利虽非具体案件中的主要分析对象,却能在法律适用的宏观背景下发挥补充与支撑作用。
依照上述路径视之,作为“法思想”“基本价值决定”的生育权,在计划生育措施的合宪性审查中,目前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和论证力度。所有的计划生育的限制措施,在生育率下滑、人口危机日益严峻的今天都要得到无可辩驳的“拨乱反正”,相关对于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都将丧失最基础意义上的继续存续合宪性。这种压倒性的论证力带来了以下三点具体的法律效果:
第一,对于“未完成计划生育义务”的家庭和个人的任何权利克减已丧失正当性的根基。作为支撑限制单身母亲领取生育保险这一“连带性基本权利干预”的核心政策依据——计划生育政策——已发生实质性转向。在此背景下,继续维持这种权益关联机制,实质上已丧失其制度正当性的根基,沦为一种不合时宜的“制度惯性”产物。这实则反映了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个普遍性难题:特定的制度安排或管理方式,即便其存在的原初政策目标已然改变或消失,却依然凭借体制惯性与路径依赖效应在实践中延续。这类“制度残留”(Institutional Remnants)呈现出明显的时间错位性——其制度目标与当前社会需求之间存在显著的时代落差。更为关键的是,在缺乏积极改革动力的情况下,这些制度安排主要依靠行政惯性和既有权力结构的支撑而维系。其运作虽已失去合理性基础,却仍呈现出某种程式化、机械化的延续态势,难以对现实情况作出灵活回应。
第二,对生育权的承认,必然会导致对生育者一系列权利范围的“系统性肯定”。对生育权的承认,远非仅仅是对生育选择的表面认可,更是对生育者作为社会参与者、权利享有者的整体性肯定,任何孤立剥离都将损害其完整性。 生育保险作为一项基础性社会保障,旨在缓解生育带来的经济压力,确保公民获得必要支持。因此,生育保险与生育权理应紧密相连,不容割裂,更不应以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等与生育本质无关的私人因素横加限制。生育固然是自然生理行为,但社会对生育的真实态度,往往体现在对生育者其他权利的保障程度之上。空谈生育权,却吝啬必要的经济支持,无异于赋予女性“选择”之名,却剥夺其“选择”之实。生育权的真谛,不仅在于尊重女性的自主意愿,更在于切实保障她们实现这一意愿的能力。若仅在形式上给予认可,却在实质上剥夺了女性实现权利的真实力量,最终使生育权异化为一种徒有其表、缺乏保障的空洞权利。因此,针对单身母亲,声称承认生育权,却拒绝承认生育保险权,这本身就构成一种内在矛盾。
第三,区分“婚姻家庭中的母亲”和“单身母亲”之间的权利差异,并没有法学上的价值。有人或许会问,“生育权的主体”可以包含单身妇女,但是“享受生育保障权的主体”,却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缩,例如将之局限在已婚妇女中。本文认为在单身女性生育保险的问题上区分这两种权利并无必要,也难以自圆其说。计划生育,更准确地说,是控制生育率的“独生子女政策”,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动用国家力量、整合各种行政资源去实现的“国家级战略”。在这种背景下,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被开除、辞退甚至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其核心并非基于对于家庭的价值维护,所有措施最终都指向被规制的“生育”行为本身。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刻意避开谈论生育本身,而仅仅聚焦于讨论“哪类女性应该享有生育保险”,无疑是避重就轻、对真正的中国社会中的常识性问题顾左右而言他了。其中立性的表象之下掩饰着对于女性生育问题特定的伦理和道德价值的偏好。
三、“婚姻家庭-生育”关系的重构
上文已提到,单身女性能否享有生育保险的争议,其核心并非传统法教义学框架下的法益衡量,而是一个关乎制度性安排的深层次政策议题。然而,在现实层面,这一本质上的政策问题却往往被法律技术化,以“资格适格性”的法律问题形式呈现出来。因此,对此问题的探讨,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化的法教义学论证或权利的具体分析层面,更应深入到对“生育权”的深层理解与重构,着眼于生育、家庭等概念背后所缠绕的制度与伦理逻辑的阐释与澄清。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把握争议的本质,并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要将单身女性生育保险的政策争议妥善转化为法学命题,真正需要厘清的理论争点应聚焦于两个根本性问题:(1)单身女性是否应被认定为享有“生育权”的独立主体?明确单身女性作为独立个体,是否拥有完整且独立的生育自主决定权,是讨论生育保险权利的基础。(2)家庭制度是否构成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伦理基础,进而能够成为限制女性生育权的正当理由? 探究家庭制度的伦理价值,以及这种价值是否可以合法地限制单身女性的生育相关权利,是深入理解争议的关键。
地方性法规将生育保险与婚姻状况挂钩的做法,实质上反映了传统治理模式下对婚姻家庭与生育关系的固有认知。在传统治理模式中,国家对婚姻家庭与生育的认知具有鲜明的整体性特征:国家将家庭作为人口治理的基本单元,通过婚姻登记掌握人口结合状况,依托家庭户籍管理追踪人口流动,并借助家庭计划政策调控人口数量。在这种模式下,家庭被赋予多重功能,不仅承担人口再生产的基本职能,还负责子女抚育、老人赡养等社会保障职能,同时也是道德伦理教化的场所和社会秩序维系的基础。这种传统认知的核心在于将婚姻、家庭与生育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生育被视为婚姻家庭的自然延伸,个人生育权利依附于婚姻关系,而未婚生育则被视为对传统伦理秩序的潜在破坏。
因此,对单身女性生育保险争议的分析,不应止步于形式化的法教义学论证,也不应局限于具体权利的学理辨析。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对“生育权”的深层理解与重构,尤其需要对生育、家庭等一系列概念背后所隐含的制度与伦理逻辑进行深入的阐述和澄清。在此基础上,才能重构法学对于生育权的理解,为解决单身女性生育保险争议提供更具前瞻性和合理性的方案。
(一)规范中的家庭:主体还是制度?
关于未婚女性是否享有生育保障的权利背后,是未婚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本质上是对“生育权是否必须以家庭的存在作为前提”这一问题的实践性表达。生育权是否必然依附于家庭制度之内,向为宪法学界审慎探讨之议题。
在中国传统社会,家庭不仅是伦理教化的中心,也承担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尤其是在国家公共保障体系缺位的情况下。宗族和社区而非国家制度为个体提供支持,儒家思想也强化了家族伦理的重要性。因此,社会组织普遍模仿父系血缘家族体系,形成了如行会、同乡会、帮会等民间秘密会社和团体,构成了“拟制性”家族组织,为远离血缘家族或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提供支持和庇护,特别是那些家庭规模小、经济实力薄弱的底层群体,往往依赖这些拟制性家族组织来寻求帮助。然而,随着现代化转型,国家逐步建立起社会保障体系,市场经济和性别平等也提升了个体的经济独立性。现代家庭的功能日益从生存保障转向情感维系,国家与市场逐渐取代家庭成为社会保障的主要提供者。城市化和人口流动加速了这一转变,传统家族结构瓦解,个体更多依赖社会系统而非家庭。
可见,家庭制度固然蕴含深厚的文化传统,然究其本质,终需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之保障。部分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狭隘。其论证认为,家庭不仅关联宪法上的经济制度(《宪法》第8条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之家庭教育)及文化制度(《宪法》第24条之精神文明建设),更应通过《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之规范,构建“家庭主体性制度”,使家庭作为独立之宪法主体,在多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然此论断实有混淆家庭之社会功能与宪法主体资格之嫌:
第一,从制度本位而言,家庭制度之价值取向必然指向个体权益之保障。欲将家庭抬升为独立主体,不仅难以在现行法学体系中寻得立足之地,更无从获得理论层面之正当性证成。家庭所承载之社会公共职能,本质上不过是一种制度性安排,而此种安排必然以个体利益为最终指向,且应随社会发展之需要而动态调适。典型者如计划生育政策下之家庭制度,实为一种工具性之管控机制。过往通过婚姻关系对生育权之限制,并非源于对家庭伦理价值之特别强调,而是将其作为筛选合格生育主体之辅助性控制手段。非婚生育者未能获得相关权益保障,根本原因在于其“计划外生育”身份,而非“单身生育”或“非婚生育”本身。
第二,就概念内涵而言,家庭、婚姻与户籍等范畴之间存在重合关系。学者所谓家庭之经济功能、教育功能等,实质上更近似于“户”之行政管理功能。举例而言,单身母亲与子女所组成之家庭单元,与传统双亲家庭一样,均可构成独立之“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政策多通过“户”及“单位”向个体传导,包括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个体户等制度安排,皆体现户籍制度之社会管理功能。而在计划生育语境中,户籍及其配套之准生证、出生证、入学手续等制度设计,更构成了一套完整的约束机制,其影响不容小觑。与其强调在过去国家治理中家庭的社会功能,比如经济功能、比如家庭教育功能,其实不如说是“户”的功能。
第三,对照德国法学理论,家庭更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家庭之制度性保障主要服务于双重目的:其一,维持规范体系之稳定性预期;其二,保障家庭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之基本权益。对于后者,家一方面在个体福利的层面弥补了国家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在自由意志方面弥补个体理性的不足。此种制度性保障通过宪法及法律条文,为特定社会制度提供长期稳定之保护,防止其被轻易废除或恣意修改。同时,这种保障也强化了国家之积极义务,要求国家不仅不得干预相关制度,更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其发展完善。以《宪法》第49条为例,其不仅保障了家庭制度本身,更通过此种制度性保障,进一步强化了对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之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在宪法语境下探讨家庭之地位与功能,应当立足于其作为制度性保障之本质属性。其价值内涵首先指向个体权益之保护,而非一味追求独立主体性之建构。宪法学界关于家庭是主体还是制度的争论,实质上反映了一个更为根本的理论分歧:是将家庭视为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主体,还是将其理解为服务于个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安排。这一争议的背后,是个人主义与社群主义两种不同价值取向在法教义学层面的投射。从现代宪法学的发展来看,试图将家庭建构为独立法律主体的理论进路面临着难以克服的论证困境。这种困境不仅体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例如难以确定家庭的权利义务边界),更反映了其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存在张力。现代宪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规范体系,难以容纳一个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家庭主体概念。正是这种理论上的不自洽,导致了社群主义色彩的家庭主体论在当代法学论证中日渐式微。当我们摒弃了家庭主体论的束缚,就能更清晰地看到:家庭制度的价值在于它如何更好地服务于个体权利的实现,而不是相反。
(二)脱钩:一个正在进行的事实
关于母亲是否必须依附于家庭这一争议,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母亲这一角色应当在家庭框架内来理解,因此对非婚生育或非婚母亲提供法律保护是一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宪法教义学和法律社会科学两个方向来论证。
第一,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非婚母亲不应与已婚母亲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理由是:我国宪法第49条所说的“母亲”指的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基础上的法律身份,而不是单纯的生育事实。在我国宪法体系中,生育权是从婚姻权衍生出来的,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而非人格尊严的身份权利,因此非婚生育难以获得同等的宪法保护。从维护家庭稳定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如果赋予非婚母亲同等的宪法地位,可能会动摇家庭制度的根基。不过该观点也强调,这并不是要否定对非婚母亲的保护,而是建议通过其他法律渠道和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
第二,从法律社会科学的角度,有学者指出,对非婚生育提供充分保障的背后,主要是出于增加人口的考虑。但是,这种将人简单地视作人口数据的做法,违背了人文关怀的精神。正如这些学者所说:“如果仅仅从人口统计的角度来看待生育,就忽视了生育所包含的伦理和社会意义。人不是统计表格中的一个数字,而是有血有肉的生命个体,更是如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关系的总和。”仅仅在法律形式上赋予权利,并不能真正解决单身母亲在独自抚养孩子时面临的现实困境。基于法律父爱主义立场,此类观点反对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认为女性需依托传统家庭结构和父亲角色才能最大化保障子女利益。
上面两种进路很具有代表性,笔者接下来将依次分析之。
1.法教义学层面的审视
在法规范教义学的探讨中,将生育权理解为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权这一观点确有其合理之处,但如果考虑到当前民事司法实践的丰富经验,这一解释路径似乎还无法服众。前文已提及,宪法解释与部门法实践之间存在着深刻的互动关系——部门法对特定价值的理解和实践,往往能为宪法解释提供宝贵的现实参照。部门法和宪法之间的价值流动是相互的,部门法中积累的实践智慧和原则创新,往往能通过循环解释的方式丰富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对于宪法上生育权概念的阐释,应当适度参考民法界在“生育权乃人格权”这一共识上,已经积累的判理和通说。
反之,如果宪法学自顾自地宣布“生育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权”,那将与民法“生育权属人格权”的立法形成、司法实践形成尖锐对立,罔顾了部门法的自我形成,以及合宪性解释射程内的理论自治。这不仅与民法领域的人格权理论形成结构性矛盾,更会引发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断裂与价值冲突。同样,“制宪原意”论证也很难自洽,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婚姻家庭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确实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迁而相应调整。而当前,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制度性现实,这在人口形势发生重大转变的21世纪中国,基本上是可以预见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要探寻对“家”的法律定位的全面理解,不应仅局限于《宪法》第49条的规范表达。事实上,我国关于生育与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蕴含了对“家”更为复杂的制度态度,其中不乏警惕与批判的维度。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例,此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确立了不生育的自由。从立法机关的释义文件中可以洞察到这一规范的深层考量:在传统观念与习俗势力的影响下,女性的生育自主权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存在被异化为生育工具的风险。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来重申夫妻在生育决策上的平等地位。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在法律体系中被置于“婚姻家庭权益”章节,这一编排本身便暗示了立法者试图将生育权讨论延伸至家庭范畴之外的制度意图。
2.社会科学层面的审视
笔者认为,前述主张未成年人利益女性利益在双亲家庭中才能最大化的论述也存在明显缺陷:它不仅对女性能力作出了缺乏依据的歧视性预设,也过分简化了家庭结构与儿童发展的复杂关系。现代社会中,关注的重点应该是如何为多元家庭形式提供支持,而非以武断的社会效果假设来限制个人基本权利。
虽然马克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这种社会关系也分为现代的和前现代(pre-modern)的两种。前现代指的是工业革命和启蒙运动之前的历史阶段,是一个以传统农业经济为基础,由封建等级制度主导,宗教信仰和家族纽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核心作用的时期。这个时期的社会特征是传统习俗和信仰重于理性思维,人们的生活方式主要依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而个人价值普遍从属于群体认同和宗教信仰。在前现代的社会关系中,比如传统儒家的家族秩序和君臣关系以及欧洲的封建等级制度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附性的。相比前现代社会依赖传统、宗教和等级制度,现代性(modernity)带来了对传统权威的挑战,追求通过理性和科学来理解与改造世界,并致力于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普遍性规范和制度安排。
21世纪,对于现代性的后现代(postmodern)批判已经成为了显学,但后现代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它经常被用来为一些前现代的价值观念辩护,此情形下,前现代的价值观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后现代批判话语的“寄生”,并在后现代批判所撕裂的缝隙中实现了它自身的复辟。后现代思潮主张多元共存,反对启蒙理性追求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但这种对启蒙理性和现代性的批判,恰好迎合了一些前现代价值观的需要,这种解构虽打破现代性的霸权,却也制造了价值评判标准的真空,使得前现代权威(如宗教教义、宗族伦理)得以借机填补。例如某些宗教原教旨主义团体宣称自身教义是“多元文化中的一种地方性知识”,又例如反对现代医学的人群常引用后现代对“科学中立性”的批判,将现代医学等同于“殖民话语”,转而推崇传统巫医的“地方性知识合法性”。类似的例子还有某些父权制社会将性别隔离制度包装为“文化特殊性”,援引后现代对普遍人权话语的解构(如质疑女性解放是现代性的西方中心论产物),以此对抗性别平等的全球性规范;……
具体到本文的关切,反对将人简化为“一串统计学中的数字”,正是典型的后现代表述,但利用后现代的学术话语,去强调女性对于家庭的依赖乃至伦理责任,甚至用马克思主义“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的经典教义,去论证一种传统社会关系的正当性,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诡吊的现象。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走出农业社会、拥抱现代商业文明仅仅四十年的国家来说,更要慎言“我们人民”,因为在“人民”这样一个总体性的意向之上,很容易悄然寄生着一个国家历史悠久的“家国同构”的宗法主义伦理。中国文化和伦理的转型,当前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关注现代性的形成和构建,而不是着急进行后现代式的批判和解构。
从福柯式的权力分析视角来看,“现代主体”的生成恰恰是建立在将人视为“一串统计学中的数字”的基础上,其与权力技术的运作构成了一个辩证统一的过程。通俗地讲,当我们被登记为人口普查中的一个数据、被定义为经济系统中的劳动力时,我们也正在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这是个体获得独立性的过程,也是由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塑造的结果。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个体自由和自我意识,才开始在理性的规训和生命政治的治理中得以生发和发展,并实际上创造了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的新可能。
在传统社会,人们被牢牢束缚在家族、宗族等群体关系中,个人命运往往受制于血缘和身份的羁绊。而现代社会则赋予了每个人独特的身份地位:我们拥有独立的身份号码、个人银行账户、社保账号,成为劳动力市场中能够自主择业的个体,也是享有全面社会保障的公民。这种转变使人从传统束缚中获得解放,并将人纳入科学、规范的治理体系,使得个体获得前所未有的健康保障、发展机会和社会流动性。这一过程呈现出双重特征:一方面是个体自主性的空前提升,另一方面则是国家生命政治治理权力的持续扩张。
在生育领域,这种转型表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国家角色的转变,生育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私密决策,而越来越成为国家人口治理的重要议题。国家通过各种政策工具来调节和干预生育行为,试图将更多的社会力量纳入生育支持体系之中。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健全托育支持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统筹配置0-6岁育幼服务资源,多渠道增加财力支持,国家财力要多支持相关公共服务。要显著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全面落实生育假期,在政府、用人单位、家庭之间建立合理的成本共担机制。完善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支持政策。要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重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新型婚育文化,推进婚俗改革,破除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换言之,国家正从传统的人口管控模式转向现代化的服务型治理,通过构建多元主体协同的公共服务体系,实现对生育支持的精细化治理和社会化分担。
这种转变必然与传统的“母职观念”和基于身份权逻辑和家庭伦理的生育观产生张力。从最近取消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户口本的政策变革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正在努力消除传统家庭制度对生育行为的制约。在此背景下,家庭制度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嬬变。这种转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在功能层面,家庭的诸多传统功能正逐步让位于国家机构和市场机制;其二,在法律规范层面,家庭作为一种宪法保障的基本制度,其价值取向正从维护伦理秩序转向保护弱势群体。这种转变使得家庭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从一个承载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载体,逐步转变为一个保障个体权益的法律机制。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预见,这种深刻的制度变迁必然导致生育与传统家庭制度之间的关联被逐步弱化。生育正在从家庭的专属领域中“解嵌”出来,成为一个更加开放和多元的社会议题。换言之,生育和家庭的脱钩几乎是必然发生的事情。
(三)人口治理与单身女性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这一规范体现了宪法对生育治理的基本立场。从治理术的视角来看,这种规范预设了国家对人口再生产的积极干预。然而,随着现代国家治理模式的深刻转型,生育权的性质也在发生根本性变迁。用福柯式的话语陈述此变迁,那就是:生育治理正从单一的人口调控手段,转向更为复杂的权力-知识网络。在这一网络中,个体(包括单身女性)的生育自主性与国家的人口治理目标形成了动态的互构关系,而非简单的“管控-被管控”。
第一,对人口的治理不再依赖强制命令,而是在宏观层面进行干预。米歇尔·福柯对自由主义提出了精辟的见解:它并非简单的“少管制”或“反专制”,而是一种高超的治理艺术。这种治理艺术摒弃了传统的暴力压迫和直接命令,转而通过巧妙赋予“自由”来实现管理。其最终目标是培育能够自我管理的理性个体,让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时自觉遵循社会秩序。这种治理理念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获得了系统的制度实践。通过精心构建的宪法和法律体系,国家将自由的理念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在这个框架下,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再是抽象的理想追求,而成为通过权利义务精心配置而形成的制度成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实际上也是服务于国家的治理目标的。生育权的此种治理功能,用法律的语言表达,就是“生育权的法政策功能”,包括“对生育政策的引导功能”“对人口法治的推动功能”“对人口发展的战略功能”等。
第二,婚育与各色制度的强制捆绑,本质是人口的计划控制而非伦理价值要求。在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之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名称中的“管理”被删除了,同时也删除了结婚需要单位开具介绍信的规定。《南方网》的一篇社论指出:“在计划经济成为过去式之后,结婚、离婚需要由‘单位’开具介绍信已经愈发显得不合时宜。公民已经与原初的‘单位人’相去甚远,这个时候由‘单位’开具介绍信的做法除了徒增繁琐之外,没有多大意义”。计划经济时代要求婚姻必须经过单位批准,实质上是通过“单位制”这一特殊制度安排来实现对人口再生产的整体控制。通过将婚姻关系的建立与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资源配给挂钩,同时使单位成为执行人口政策的关键节点,国家得以实现对婚育年龄的延缓、人口流动的控制,并将个人的婚育选择与其工作表现、政治态度等挂钩。可见,将婚育自由与特定制度挂钩,本质上是一种人口治理的技术手段,而非价值或伦理的必然要求。我们可以以同样的思路审视“家庭”,在计划生育时代,将生育权与婚姻家庭制度捆绑,表面上是维护传统家庭伦理,实则是通过增设制度性障碍来控制人口增长的治理策略。通过将生育与婚姻制度挂钩,国家得以设置一个强制性的前置门槛,并使生育行为更易于监管和调控。因此,部分论者强调家庭伦理和制度价值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遮蔽了这一手段的真实面目,导致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限制长期被笼统地归于“伦理”和“传统”的话语之下。
第三,现代治理技术变革重塑了人口治理模式,为单身女性生育权提供了制度基础。在现代治理技术的推动下,人口治理范式发生了根本转变。数据科技、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工具的运用,使国家能够直接把握人口变动态势,不再依赖传统的户籍管理和单位制度。通过数字身份认证、移动通讯数据、金融交易记录等手段,一个覆盖全域的治理网络已然形成,使个体在生育、迁徙、就业等方面的自主选择得到更充分保障。传统社会中,国家必须依托婚姻家庭这一基本单元来掌握人口发展动态,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和单位制度等手段实现治理目标。而在现代社会,生育质量的提升更多依赖于优质的医疗条件、充足的教育资源和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而非传统家庭结构的完整性。国家通过构建医疗保障体系、托育服务网络和社会福利制度,已能有效承接传统家庭在人口再生产过程中的支持功能。这种治理术的转变,既体现了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现代转型,也为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独立性提供了制度空间。
结论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未在我国宪法中被直接列明,却通过对宪法规范的体系化阐释,得以确立为个人自主权与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独立性与重要性不容置疑,其法律保障的根基深植于宪法对个体尊严与自由的庄严承诺。生育权的保护范围远超单一的生育自主决定权,延展至与生育密切相关的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其中生育保险作为关键支撑,不仅有效缓解了生育带来的经济压力,更生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深切关怀与实质性支持。在实践层面,生育权常与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呈现竞合态势。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应当以生育权为核心,结合具体情境对相关权利进行审慎权衡,以在维护各方利益均衡的同时,切实捍卫生育权的内在价值。传统观念曾将生育权与婚姻家庭紧密绑定,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演进与法律体系的现代化,生育权已逐渐被视为个体独立行使的基本权利。婚姻状态不应成为限制此项权利的正当依据,个人自主权的保障理应居于优先地位。对于单身女性而言,其作为独立个体,拥有完整且自主的生育决定权。这一权利的正当性根植于宪法对平等与自由的保障,国家有义务通过完善制度设计为其提供必要支持,包括生育保险与社会服务,以消除因婚姻状态差异而导致的权利不平等现象。综上,生育权的宪法基础、广泛保护属性及其现代独立性,共同彰显了其作为基本人权的核心价值,国家和社会应携手为其实现提供坚实保障。
在上述确定的结论之外,本文亦想说明: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性治理技术的批判性解构,恰恰遮蔽了其内在的历史辩证法——那些被指认为“消灭个体主体性”的统计化人口治理技术,实际上构成了现代主体性得以生成的历史前提。当福柯揭示生命政治如何通过规训机制将人口转化为可计算的治理对象时,他未能充分正视这种看似“去主体化”的技术正是消解前现代人身依附关系的革命性力量。这种统计学凝视固然将具体生命转化为数字符号,却也创造了现代性的平等主体资格,为公民权利体系的建构提供了可能性空间。后现代话语在解构现代性宏大叙事时,往往陷入自我否定的理论困境:其批判所依赖的个体自由、差异尊重等价值预设,恰恰是现代性主体哲学孕育的果实。正是现代治理技术对个体身体的全方位照护,才使差异政治的诉求获得物质性基础。
生育权恰恰是现代性治理得以奠基的关键起点。其既体现着公权力对人口治理不确定性的制度性包容,也彰显着治理理性从刚性管控向柔性引导的范式转换。生育自由的保障体现了公权力是否愿意正视生育和人口所蕴含的不确定性、复杂性以及难以完全规训的特性。只有当公权力展现出真正的柔性治理和效果导向时,才能实现对生育及人口问题的有效管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生育自由及其所隶属的更广泛的人身自由与权利,是衡量公权力在现代社会治理绩效与实际社会效果的重要观察维度。只有当公权力放弃对生命过程的总体化规训,转而通过社会权利网络支撑个体选择时,福柯所警惕的生命权力才能真正转化为阿甘本期待的“任其存在的生命-形式(form-of-life)”。
【注释】
[1]参见朱宁宁:《部分地方对领取生育险设置门槛的规定被叫停》,载《法制日报》2022年9月20日;并参见郭振纲:《不能让生育保险待遇被挡在“最后一公里”》,载《工人日报》2022年9月22日。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7页。
[3]参见秦奥蕾:《生育权、“计划生育”的宪法规定与合宪性转型》,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39页。
[4]林青:《现代性与生命政治》,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5期,第60页。
[5]生命政治(bio-politics)是一种以人口整体生命为治理对象的现代权力机制,其核心是通过统计学、医学、人口学等技术手段,对群体的生物性特征(如出生率、死亡率、健康状态)进行干预和调节,以实现社会秩序的控制与优化。这一概念由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MichelFoucault)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参见米歇尔·福柯,佘碧平译《性经验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并参见米歇尔·福柯,钱翰译:《必须保卫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6]该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7]该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8]参见王蔚:《宪法与民法的双向互动:以法国宪法为例》,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
[9]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
[10]参见李健诉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及其第三人王海霞生育权纠纷案,(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判决书。
[11]参见朱晓峰:《论低生育率时代的生育权行使规则》,载《社会科学辑刊》2024年第4期,第62页-63页。
[12]参见赵某诉许某抚养费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318号民事判决书。
[13]若女方未与男方协商私自堕胎,也属于侵犯男方生育权的行为,只是这种行为不会导致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参见石华诉崔新峰生育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理由说明部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
[14]《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5]陈伟:《进入三孩时代,我们如何理解宪法计划生育条款?》,载《澎湃新闻》2021年9月17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535740。
[16]秦奥蕾:《生育权、“计划生育”的宪法规定与合宪性转型》,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41页。
[17]参见,“鲁婧诉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劳动争议案”案例编号:(2011)海民初字第18192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4560号,案例评析载“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法宝引证码:CLI.C.870168。
[18]王贵松:《计划生育政策在公务员录用中的适当理解》,载于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7页。
[19]龚向和:《地方立法能限制计划外生育公民的生育保险权吗?》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20]根据央视网于2021年7月17日的报道,广西北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于7月14日发布通告,要求各阶段(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学生户口本上家庭成员符合接种条件的在开学前就近完成接种,原则上未完成接种的,暂缓入学。然而,这些措施在社会上引发争议,随后被上级部门叫停。参见央视网:《不打疫苗影响孩子入学和公职人员工资发放?这几地回应》,2021年07月17日,https://news.cctv.com/2021/07/17/ARTIpu2AOQnfy8Z4nxCHZFd5210717.shtml?utm_source=chatgpt.com,2025年3月20日星期四最后访问。
[21]一些地方发生了“如果不安装(反诈APP)的话会影响小孩入学”的乱象。参见贵港新闻网·贵港网络问政平台:《学校强制要求家长安装反诈APP》,https://wz.ggnews.com.cn/index.php?id=272335&m=show&utm_source=chatgpt.com,2025年3月20日星期四最后访问。
[22]参见柳健龙:《论基本权利竞合》,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23]对于那些在外经商,远离家族血缘体系的人们,行会、同乡会、帮会等民间组织会替代家族,给予人们支持和帮助。那些来自社会底层的人,一般家庭规模很小,经济实力和社会资源极为薄弱,他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均得不到应有的家族支持,尤其很少得到来自群体的庇护,民间秘密组织因此成为他们寻求帮助的靠山和庇护所。无论是较为正规的行会、同乡会还是形态各异的民间秘密社会,比较普遍的内部组织方式,大多是对父系血缘家族体系的模仿,属于“拟制性”的家族组织形式。麻国庆,《家与中国社会结构》,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24]参见唐冬平:《宪法如何安顿家——以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社会观察》2019年第10期。
[25]赵小静:《“治理术”视野下的单身女性生育权及其保障》,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47页。
[26]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27]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并参见那艳华:《制度性保障宪法理论的流变及现代价值》,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2期。
[28]相关主张的观点,参见胡敏洁:《“受国家保护的家庭”释析》,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以及唐冬平:《宪法如何安顿家——以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社会观察》2019年第10期。
[29]参见宋泽、王理万:《未婚母亲权益保障的宪法学审视——兼论我国宪法中母亲保护条款的解释方案》,载《人权研究》2024年第3期。
[30]参见邵六益:《没有家庭的生育?——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理反思》,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9期。
[31]参见王蔚:《宪法与民法的双向互动:以法国宪法为例》,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
[32]参见刘欢:《生育权的教义学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33]“生育权在我国宪法上是基于婚姻关系而非人格尊严的身份权利,非婚生育中的生育者无法因其事实生育而与生育权主体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出自宋泽、王理万:《未婚母亲权益保障的宪法学审视——兼论我国宪法中母亲保护条款的解释方案》,载《人权研究》2024年第3期。
[34]参见前文“民法上生育权的理论与实践”部分。
[35]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编:《妇女权益保障法释义》,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52页。
[36]“近代社会对‘人’的理解经历了从政治哲学意义上的‘人’到统计学意义上的‘人’的转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的主体性的消解。准确地说,人只是在整体和总体上被当作人口,作为构成要素的人的生成是生物的、社会的和政治的过程,在任何国家‘我们人民’的形成都是历史和政治的过程。从人口监测的角度简单地将生育理解为人口的来源,消解了附着在生育上的伦理、社会意义。人从来不是一串统计学中的数字,而是一个个活生生的生命,更如马克思所说,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出自邵六益:《没有家庭的生育?——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理反思》,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9期。
[37]如上注。
[38]习近平:《以人口高质量发展支撑中国式现代化》,载《求是》2024年第22期。
[39]参见《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结婚、离婚都不必再拿户口簿》,载“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2024-08/15/content_117368048.shtml,2024年10月24日最后访问。
[40]参见张震:《从生育政策到生育权:理论诠释、规范再造以及功能定位》,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
[41]笔者注:“单位”在计划经济时代是一个集经济、政治、社会福利等多重功能于一体的特殊组织形式,不仅承担工作场所的功能,还负责个人的住房分配、医疗保障、婚姻管理等全方位事务。而“单位人”则指称在这种体制下,个人的身份认同、生活保障、发展空间都深度依附于单位的状态。这种制度性依附使得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单位,形成了人与单位之间远比雇佣关系更为复杂的制度性联结。
[42]韩福东:《让公权力从卧室退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8/id/76837.shtml。
[43]阿甘本(GiorgioAgamben)的"形式生命"(form-of-life)指一种生命与其存在方式不可分割的状态。它打破现代治理技术对生命的切割——将生命简化为可操控的"赤裸生命"(生物性存在)和抽象的社会身份。这种生命形态的核心特征是:①不可剥离性:人类行动、情感与生存方式无法被简化为生物学事实(zoē)或社会角色(bios),而是始终保持着可能性的开放状态;②潜能优先:生命本质是未被规训的"能做与不做的权力"(potentiality),而非既定的制度安排;③政治抵抗:通过拒绝成为权力装置的捕获对象,形式生命直接瓦解将生命工具化的治理逻辑。简言之,这是对现代生命政治的终极反抗:当生命不再能被割裂为"活着的身体"与"社会身份"时,主权机器便失去操控的支点。阿甘本认为,唯有恢复这种原初的生命完整性,人类才能真正摆脱被规训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