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人权 基本权利 国家义务 未列举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李海平,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邢涛,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1]。在人权保障的法治体系中,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宪法发挥首要乃至决定性作用。[2]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文本,“奠定了现行宪法依法保障人权的根本法基础”[3],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巨大进步,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从解释学层面分析,人权条款入宪极大地优化了我国基本权利的规定模式、规范结构和规范内涵。从规定模式上看,世界各国宪法大致有三种基本权利规定模式:推定式、列举式和综合式。[4]总体而言,综合式基本权利规定模式兼具推定式和列举式的优势,并且克服了它们的不足,是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模式。通过设置人权条款,我国基本权利规定模式实现了从列举式到综合式的升级和飞跃。从规范结构上看,人权条款被规定于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之前,属于基本权利制度体系中的概括性条款,统领着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人权条款和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形成了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定的总分结构。从规范内涵上看,人权是对各个具体基本权利的抽象和概括,明确了各个具体基本权利的人权属性,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具体化形式。“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5],具有应然意义上道德权利的属性;以人权来表征基本权利,明确了基本权利的人权属性。
经过二十余年的研究,学界就人权条款入宪与基本权利解释学革新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学界普遍认为,人权条款是建构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中心条款,具有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的属性,发挥着扩展基本权利主体、统摄已列举基本权利、保障未列举基本权利等功能。[6]客观而论,既有研究成效显著,已经勾勒出以人权条款为基点的基本权利解释学体系框架。同时,既有研究也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对人权条款入宪引发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变迁的规范逻辑尚待展开细致的分析,对其带来的基本权利性质、国家义务形态及基本权利范围的变迁仍然有待深入阐释。
阐释人权条款入宪对基本权利解释学的革新功能,须从人权条款本身的规范内容出发,以人权条款的规范内容为限,不能超出人权条款规范内容的边界。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国家”和“人”指向人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人权条款规范内容的逻辑起点:“尊重和保障”指向人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既表征了“人”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又反映了“国家”的义务的形态,是人权条款规范内容的两个侧面;“权”则划清了权利和利益的界限,既明确了人权主体受尊重和受保障的性质,又划定了权利范围,是人权条款规范内容的界限。可见,人权条款包括人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性质、国家义务形态和权利范围四项相互关联的内容。这四项内容分别对应基本权利解释学中基本权利法律关系的主体、基本权利的性质、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形态和基本权利的范围四个方面。阐释人权条款入宪对基本权利解释学的革新功能,应依次从基本权利解释学的这四个方面展开。
一、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确定
人权条款入宪确定了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在人权理论中,人权主体决定了人权全部内容,关涉人权价值指向和人权保障实践,是人权理论体系建构之基。[7]同时,“所有权利都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不存在关系,就不存在权利”[8]。人权主体与人权所指向的义务主体是一组相对应的法学概念,人权主体实现其人权依赖于人权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权主体和人权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共同构成了人权理论的逻辑起点。分析人权条款入宪的基本权利解释学的革新功能,应首先从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谈起。
(一)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确定的规范逻辑
人权条款入宪后,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的范围发生了明显变化。在基本权利主体方面,人权条款使基本权利主体从“公民”拓展到了“自然人”[9]。从文义上看,我国《宪法》第二章的名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将“基本权利”前的主语限定为“公民”。同时,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中也都把权利主体明确表述为“公民”。与此不同的是,人权条款中的权利主体是“人”。如果说第二章的名称和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在权利主体的规定上侧重权利主体的身份属性,那么,人权条款则突出了权利主体的自然属性。基本权利主体在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和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文义上产生了冲突。从体系上看,人权条款处于第二章第一条的位置,其体系性作用便是统帅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就此而言,人权条款发挥着扩展各个具体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的功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人权条款又是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在体系逻辑上似乎难以合理融贯地解释出基本权利主体是“人”而非“公民”。
“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10]对于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和第二章名称之间语义冲突的协调需要诉诸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目的。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名称源于1954年《宪法》的相关规定,而1954年《宪法》又是对1949年《共同纲领》的替代。《共同纲领》的基本权利规定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表述为“人民”。1954年《宪法》设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正式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在解释“公民”与“人民”的区别的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说明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原因;“人民”指的是各民主阶级,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者,是政治概念;而“公民”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是法律概念“公民“的范围大于“人民”。[11]在基本权利主体的政治性质与法律性质的比较意义上,选择“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已经隐含了扩展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之规范目的。然而,尽管宪法起草委员会小组对“公民”的含义进行了说明,但宪法文本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是“公民”。文本规定的缺失使人们对“公民”概念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有些人认为地主、富农、反革命不属于公民范围”,“也有人认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2]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李步云先生关于“什么是公民”的建议,在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将地主、富农、反革命、罪犯等特殊群体也纳入“公民”之中,明确表明了其扩展基本权利主体范围的规范目的。[13]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则是修宪者为了回应时代要求对基本权利主体范围的再次扩展。对于2004年将人权条款写入宪法的目的,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修改说明中明确解释为:“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与合作。”。[14]这一修改目的的说明已经清晰地展现了宪法对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予以扩展之意。基本权利主体从“公民”扩展到了“人”,合乎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目的。
人权条款入宪在基本权利主体方面的革新功能体现为主体范围的扩展,而在义务主体方面的革新功能则体现为主体范围的限缩,将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从“国家、社会、个人”限缩为国家。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有三种义务主体的规定模式。一是只规定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不予提及。例如,《宪法》第35条仅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等权利,并未规定这一权利的义务对象。这使得“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该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解释具有了可能性。二是既侧重对权利主体的规定,又对义务主体加以明确。例如,《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第45条规定了获得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三是概括且隐性地规定义务主体是所有可能的主体。《宪法》第51条基本权利限制的概括条款并未像具体基本权利条款那样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但从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能够推导出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均能够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由此可见,人权条款入宪前的基本权利规定总体上倾向于将国家、社会、个人等一切主体均视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
人权条款入宪从根本上改变了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结构。作为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人权条款统摄着所有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其对国家作为人权的义务主体的规定可以辐射到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之中,从而限缩各项具体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一方面,对于没有规定义务主体的基本权利条款而言,通过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与这些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链接,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得以明确限定为国家。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明确规定国家、社会、个人作为义务主体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而言,人权条款同样起到限缩义务主体范围的功能。从关系的维度理解,存在于私主体与国家之间,尤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存在于私主体之间的权利具有本质的差异。前者所包含的主仆关系内涵,决定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倾斜性;后者则指向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等性。因此,人权条款除了明确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还包含着对人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予以倾斜配置之意,即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同时,这也使得规定私主体作为基本权利义务主体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一定程度上与人权条款的倾斜性保护理念产生了罅隙。尤其是,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私主体都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会破坏基本权利作为倾斜保护的权利的整体体系,也容易背离人权条款的规范目的。为了确保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协调一致,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目的,就需要对将私主体确定为义务主体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义务主体范围予以目的性限缩。国家权力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的权力,公共性和权力性是国家权力的两个最基本特质。与此相适应,在私主体中,只有具备这两个特质的社会公权力主体才可以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他私主体则不具有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资格。[15]
(二)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确定的内容展开
就人权条款扩展基本权利主体范围而言,基本权利主体的扩展性体现在“生命一人格一国籍”三个维度上。首先,基本权利的自然人主体观揭开了掩藏在基本权利公民主体观下的生命维度问题,具体可分为生命长度、生命状态和生命空间三个维度。基本权利主体的生命长度问题是指自然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生命开始时点和生命结束时点问题。将自然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后,未出生的人和死亡的人能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问题开始浮现。这两类“人”并不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体,不享有所有的基本权利,只能作为特殊的基本权利主体。例如,未出生的人享有“开放性未来之权利”[16],死亡的人享有人格尊严权。[17]基本权利主体的生命状态问题是指人的生命状态是否影响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问题,生命状态包括健康状态、年龄状态等。生命状态问题与是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无关。因为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与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本质不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具备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具备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不能以欠缺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为由剥夺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例如,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虽然不符合健康标准和年龄标准,但其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应作为基本权利主体。[18]基本权利主体的生命空间问题是指“电子人”“数字人”等虚拟空间中的“人”是否可以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问题。虚拟空间中的“人”仅仅是物理空间的自然人人格在技术上的延伸,依附于物理空间的自然人而存在,其本身并不能够成为独立的具有道德意义的“人”。[19]因此,虚拟空间中的“人”无法作为基本权利主体。
其次,基本权利自然人主体观扩展了基本权利公民主体观下的人格维度问题,主要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律拟制的人格体能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问题。法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基本权利主体,主要是缘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双重关系:第一重关系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手段一目的”的对应关系,即法人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延伸,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手段,确认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第二重关系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拟制的人格一生物意义的人格”的平等关系,二者在法律上的人格均是平等的,法人与自然人同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理应得到宪法平等地尊重与保障。[20]当然,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并不意味着其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需要根据法人的属性及基本权利的性质限定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范围。[21]法人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私法人基于天然的私主体地位而享有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特定的基本权利。如私法人可享有财产权等经济性质的基本权利,但不享有人身自由等人身性质的基本权利,也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性质的基本权利。[22]与私法人不同,公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仅仅是例外。[23]在执行公共事务时,公法人并不能作为基本权利主体。[24]公法人只有在处于与私人或私法人同等或十分近似的地位时,才可享有与其自身紧密相关的个别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非法人组织也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体,具有法律人格,可以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但是,由于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有一定缺陷,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其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相较于法人受到更多限制。
最后,基本权利自然人主体观挑战了基本权利公民主体观下的国籍维度问题。自然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公民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人,二者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一国国籍。自然人的含义范围明显大于公民的含义范围,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自然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时,按照一般解释方法,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便可以被解释为基本权利主体。然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有限的。一是选举权等参政权和受教育权等社会权不像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而是对国家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依赖于国家而存在,其并不必然成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基本权利。二是现代国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谁是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主人,作为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成员的'我们',在哪些特征上区别于'他者'”;现代国家强调以“公民身份的优先性构建公民对国家的认同”[25]。公民身份的优先性体现在本国公民享有外国人、无国籍人无法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因此,享有依赖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必须以具有公民身份为前提。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享有何种基本权利,应依据基本权利与国家的紧密联系程度来确定。对于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具有自然自由属性的基本权利,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享有,而对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以国家为前提的参政权,或者以国家给付为条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来说,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并不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当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并不妨碍国家通过普通法律或者政策的方式赋予其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法律权利。
就人权条款限缩义务主体范围而言,其主要体现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由“国家公权力主体+其他一切主体”限缩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社会公权力主体”。国家公权力主体作为义务主体,适用于没有规定义务主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中的基本权利。而社会公权力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仅仅适用于明确规定私主体作为义务主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中的基本权利。作为社会公权力主体,其至少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社会性。社会公权力是私主体与私主体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权力形态,其并非源于法律的授权或者委托。对于国家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私主体,其仍然属于国家公权力主体。二是公共性。私主体可以凭借其所占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信息等资源优势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三是权力性。“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26]。在这个意义上,权力的本质是一种控制力和支配力。私主体具有悬殊的资源优势,只是其被认定为社会公权力主体的形式要件,并不能仅凭这一形式要件就认定某私主体属于社会公权力;除具备形式要件外,社会公权力主体还需具备资源优势足以对其他私主体构成强制和支配的实质要件。这就需要结合资源优势、竞争是否充分、私主体自由选择空间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国家公权力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识别相对容易;社会公权力是一种确定标准较为原则和抽象的事实性权力,其识别相较于国家公权力具有一定难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公权力不存在,更不意味着社会公权力的识别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而是说在认定社会公权力上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
二、基本权利双重权利性质的确立
通过人权条款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链接,将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从公民扩展至自然人,将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从国家、社会、个人限缩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确定了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解决了基本权利解释学革新的逻辑起点问题。除此以外,人权条款还确立了基本权利的双重权利性质。
(一)基本权利双重权利性质的规范逻辑
根据人权条款,应将基本权利的性质确立为受尊重权与受保障权,二者均具有主观权利的性质。在人权条款中,“尊重和保障”一词连接了作为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和“国家”,体现了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基本权利性质的解释学基点。应从“尊重和保障”的文义出发解释基本权利的性质。
在汉语中,“尊重”具有三个含义:(1)尊敬、敬重:(2)重视并严肃对待:(3)庄重(指行为)。[27]根据语境,应选择作为动词的第(1)(2)种含义。其中,“尊”“敬”“重”等词语的价值取向鲜明,在心理上或情感上隐含了双方主体的不对称地位。同时,“尊敬”“敬重”“重视并严肃对待”等词语又指向了行为,表明了一方主体应通过一定行为对另一方主体表达其鲜明的态度。从字义上看,“尊重”既具有价值意义又具有行为意义。[28]“尊重”的行为生发于“尊重”的态度,“尊重”的态度通过“尊重”的行为得以表达与实现。在关系形态上,“尊重”通常表征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行为形态上,“尊重”既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人权条款中,人的这种受国家“尊重”的内容被赋予“权”的属性定位。据此,“国家尊重人权”可解释为:人作为人权主体所享有的受国家尊重权利。将这一概括性条款的规范内涵辐射到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具体基本权利便包含了受国家尊重的权利含义。至于“尊重”的行为表现形态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取决于所尊重的具体权利。尊重的具体基本权利既包括自由权,也包括社会权2。[29]如果尊重的权利是自由权,“尊重”主要体现为不作为;如果尊重的权利是社会权,“尊重”主要体现为积极作为。在基本权利主体的角度上,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国家尊重可称为“受尊重权”。
在语义上,“保障”具有两个含义:(1)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2)起保障作用的事物。[30]在关系形态上,“保障”通常表征保障者、被保障者、第三方之间的三方关系。在行为形态上,“保障”需要保障者的积极作为,不包含消极不作为。与“国家尊重”相同,人权条款对人受国家保障赋予了“权”的属性定位。据此,可将“国家保障人权”解释为:人所享有的受国家保护免受其他人侵犯,或者国家保障由其他人向人权主体提供给付的权利。将这一概括性条款的规范内涵辐射到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各具体基本权利均具有了受国家保障的权利含义。在基本权利主体的角度上,基本权利主体受国家保障的权利可称为“受保障权”。
从人权条款的文义出发,并通过其作为概括性条款向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内涵辐射,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基本权利的受尊重权性质,也可以确定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性质。在这两种权利性质中,基本权利的受尊重权性质容易理解,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性质则难免会产生理解障碍,需要对其从体系逻辑、目的逻辑和可请求性层面作出补充论证。
其一,确定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性质符合体系逻辑和目的逻辑。人权条款中的“和”连接了“尊重”与“保障”,表明了“尊重”与“保障”是并列关系。在法解释学上,“相邻的概念可能有助于解释待澄清的构成要件要素”[31]。这意味着,尊重关系和保障关系的性质应当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解释,确定国家与人之间的“尊重”和“保障”双重关系中任何一个关系维度的性质,有助于厘清另一关系维度的性质。同理,从“尊重”关系中解释出来的“受尊重权”与从“保障”关系中解释出来的“受保障权”属于并列关系。这也意味着,确定尊重关系或保障关系中任一关系维度具有主观权利性质,同时意味着确定基本权利具有双重主观权利性质。尊重关系具有主观权利性质,与尊重关系并列的保障关系也应同样具有主观权利性质。就绝大多数具体基本权利条款来说,具有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尊重关系或者保障关系中的一重关系,无法从中推导出具体基本权利具有受尊重权和受保障权双重主观权利性质。但是,由于作为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的人权条款对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统摄性,人权条款所确定的基本权利性质可辐射至所有具体基本权利,这使得具体基本权利也具有受尊重权和受保障权双重主观权利性质。
此外,就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种人权保障方式的力度而言,主观权利模式对法益的保障具有可请求的属性,相较于仅设定义务的客观法保障模式对法益的保障力度更大,更有利于被保障者。将尊重关系和保障关系中的法益保障解释为主观权利保障模式,更加符合“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32]的修宪目的。
其二,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请求性。权利意味着可请求性,不具有可请求性则不存在权利。基本权利的受保障内容作为主观权利受到的质疑便是其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由此延伸而来的可请求性问题。在实现方式上,履行保障义务的方式的确具有多样性,并不具有限定于某种特定方式的确定性。但是,这并不说明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具有任何确定性。在实践中,保障义务的履行通常有是否履行和履行程度两种主要形态。在是否履行义务的问题上,如果义务主体不作为,保障义务是否履行的确定性毋庸置疑。在履行义务的程度问题上,虽然义务履行的方式常常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义务履行的数量和质量也难以给出具体明确的标准,但最低限度的履行仍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决定了受保障权也具有可请求性。
(二)基本权利双重权利性质的内容展开
受尊重权与受保障权是基本权利的双重主观权利,二者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诸多差异。相同之处是,二者均适用于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各个具体基本权利,是各个具体基本权利的共同分析框架。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基本权利的关系结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等方面。
受尊重权的关系结构为“私主体-国家”的二元结构,体现了两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私主体是受尊重权的权利主体,国家是受尊重权的义务主体。私主体与国家的基本权利关系,本质上是“权利一权力”关系,并非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一权利”关系。就自由权而言,受尊重权表现为“权利一权力”之间的冲突关系,私主体享有对国家的不作为请求权。如果国家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了私主体的基本权利,私主体享有请求国家停止侵害的权利。就社会权而言,受尊重权表现为“权利一权力”之间的合作关系。宪法上的社会权规定虽然不能作为私主体直接向国家请求物质性给付的依据,但私主体享有对国家的立法作为请求权,有权请求立法机关制定提供物质给付的法律。
与受尊重权相比,受保障权的关系结构、权利内容较为复杂。受保障权的关系结构为“私主体一国家一私主体”的三元结构关系。就自由权而言,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意味着私主体有权请求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免受另一方私主体的侵害。[33]其中,一方私主体是受害方,是自由权之受保障权维度上的权利主体;国家是权利保障方,也是受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加害方是第三方私主体,其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但在国家的保护性干预下承担一定的义务。就社会权而言,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意味着国家有义务强制其他私主体承担保障基本权利的给付义务。其中,一方私主体是社会权的受保障方,是基本权利受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国家是保障方,是社会权之受保障权维度上的义务主体;提供物质给付方是第三方,其不是基本权利受保障权的义务主体,但在国家的保护性干预下对基本权利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给付义务。
上述分析有助于澄清学界在基本权利性质问题上存在的误解。长期以来,学界倾向于认为基本权利兼具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双重性质。其中,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强调基本权利主体请求国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面向,基本权利客观法性质则强调基本权利规范约束所有国家公权力的价值面向。[34]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性质当无疑义,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则值得推敲商榷。
其一,将客观法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会导致基本权利规范与非基本权利规范难以区分。耶林指出,“法这一概念在客观的和主观的双重意义上被应用。所谓客观意义的法是指由国家适用的法原则的总体生活的法秩序”,所谓主观意义的法是“对抽象规则加以具体化而形成的个人的具体权利”[35]。就此而言,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是包含关系,不是平行关系。不仅基本权利规范具有客观法性质,我国宪法蕴含的所有规范都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客观法性质是基本权利规范和非基本权利规范的共同属性,只不过在基本权利的客观法规范中包含着主观权利,而非基本权利的客观法规范中并不包含主观权利,其所保护的利益仅仅以反射利益的形式呈现。“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36]。在非基本权利规范也具有客观法性质的情形下,将客观法作为基本权利规范的“性质”,既容易模糊基本权利规范与非基本权利规范的差异,也难以揭示基本权利规范的根本属性。
其二,将客观法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会遮蔽基本权利的关系内涵。用客观法来指代基本权利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在表达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意涵。毫无疑问,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是成立的。宪法和法律中的任何规范都包含着价值内涵和价值判断,是价值秩序的法定化形态。基本权利规范当然也不例外。就此而言,卡纳里斯把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说法称为“陈词滥调”[37]固然有些偏激,但也不乏真知的成分。“所有权利都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关系,就不存在权利”[38]。对于作为关系性存在的实证法权利问题的讨论,离开了对其关系内涵的关注和揭示就容易将实证法上的权利和自然法上的权利混为一谈。在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议题上,真正有意义的问题不是基本权利是否作为价值秩序,而是如何界定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的关系内涵,明晰这种价值秩序是何种关系中的价值秩序以及其可以覆盖的关系范围。从人权条款来看,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存在于基本权利受尊重关系和基本权利受保障关系两种关系之中。在基本权利受尊重关系中,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存在于私主体和国家双方主体之间,是“私主体一国家”二元关系结构中的价值秩序。在基本权利保障关系中,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秩序存在于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主体之间,是“私主体一国家一私主体”三元关系结构中的价值秩序。三方关系结构中的基本权利价值秩序尤为特殊,其既包含一方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基本权利尊重关系中的价值秩序,也包含另一方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基本权利保障关系中的价值秩序,还包含由上述两种直接基本权利关系衍生而来的双方私主体之间的间接基本权利关系中的价值秩序。由于间接基本权利关系是由直接基本权利关系衍生而来,且直接基本权利关系中的价值秩序是处于权力关系中的价值秩序,因此,间接基本权利关系中的价值秩序须受直接基本权利关系中的价值秩序制约,应被限定在具有权力关系的价值秩序范围之内。
其三,将客观法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容易使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面向和积极保障面向产生割裂。将基本权利积极维度上的性质界定为客观法,其结果是否定处于基本权利保障关系中的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将这一关系中的义务确定为客观法义务。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看,受尊重和受保障均是人权的内容,受尊重是“权”,受保障同样是“权”。遵循宪法解释学的一般原则,应当确立人权及基本权利受尊重维度和受保障维度的权利属性,明确其双重主观权利性质。当然,承认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性质并不意味着否定基本权利受保障维度所固有的客观法性质,也不意味着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性质与基本权利的受尊重权性质完全等同。作为积极权利,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属于“初显”性的权利[39],其在权利内容、实现机制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三、国家双重义务形态的塑造
“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40]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国家义务形态是基本权利解释学体系的两个侧面。人权条款在确定了基本权利的双重权利性质的同时,也塑造了国家相对于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一)国家义务的基础
与基本权利的受尊重权和受保障权双重权利相对应,国家义务也具有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双重义务。对于这一双重义务的理解应从如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方面,国家双重义务是基于主观权利的义务。以国家义务的确立基础为标准,可将国家义务分为两种类型:基于主观权利的国家义务与国家的客观法义务。基于主观权利的国家义务与基本权利相对应,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而国家的客观法义务不对应基本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义务的履行主要依赖公权力的自我约束和政治监督而实现。基本权利的双重权利性质决定了国家的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均属于基于主观权利的义务。
另一方面,尊重义务是双方关系中的义务,具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种可能形态,而保障义务系三方关系中的义务,只有积极义务形态。综合前述分析内容,人权条款中的“尊重”是表征私主体和国家之间双方关系的概念,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保障”是用以表征“私主体一国家-私主体”三方关系的概念,意指国家保护一方私主体免受其他私主体侵犯,或者国家确保一方私主体向其他私主体提供给付。作为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所确定的国家双重义务,可辐射到所有具体基本权利之中。据此,相对于每个基本权利,无论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国家均负有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就尊重义务而言,其具有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两种可能性,取决于尊重义务对应的具体基本权利的属性。如果对应的权利是自由权,其尊重义务内容体现为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对应的权利是社会权,其尊重义务的内容体现为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就保障义务而言,无论这一义务所针对的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国家义务都属于积极作为义务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义务。
关于国家义务形态,学界存在一些有待澄清的理解。一是国家义务名称与宪法文本的关系有待厘清。在法律适用时,“如果文本的语言清楚,那么法官就应该适用这个意义,不能另作解释”[41]。同理,人权条款已经明确使用了“尊重”和“保障”来表征义务形态,且已经足够清楚,除非系对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类型化,否则不宜使用其他术语来替代,以免造成认识上混乱和不确定,损害宪法的权威。学界既有的将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不作为义务与积极作为义务[42],消极尊重义务与积极保护义务[43],尊重义务、保障和促进义务、保护义务[44],尊重义务、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45]等主张,尽管都包含着真理的颗粒,但似乎并未严格根据人权条款描述国家义务形态,或多或少都有偏离我国宪法文本之嫌。对于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认识,需要确立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的认识基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基本权利关系加以展开。由此,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可以分解为自由权尊重义务、自由权保障义务、社会权尊重义务、社会权保障义务四种具体义务形态。
二是国家尊重义务与消极义务的关系需要理顺。各种方案虽然承认国家的尊重义务,但一般将尊重义务等同于消极义务,并未完全揭示出尊重义务的应有内涵。根据人权条款,国家的尊重义务适用于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既可能为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可能为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抑或积极义务的判断取决于究竟是自由权的受尊重权还是社会权的受尊重权。对于自由权的受尊重权,其对应的国家义务是消极不作为义务;而对于社会权的受尊重权,其对应的国家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其本身包含了给付义务的内涵。
三是社会权领域是否存在国家保障义务有待明确。基本权利的受保障权三方关系仅仅存在于自由权领域,社会权领域不存在三方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是目前学界比较普遍的理论认识。[46]这一认识或许对宪法中仅规定自由权的国家具有解释力,但对于社会权被大量规定于宪法之中的我国而言,该理论的解释力明显不足。从我国宪法文本出发,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均具有受保障权的维度,不仅自由权存在“私主体一国家一私主体”三方关系中基本权利保障义务,社会权同样存在“私主体一国家家私主体”三方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就自由权而言,自由权保障义务体现为国家保护一方私主体的自由权免受另一方私主体侵害;就社会权而言,社会权保障义务体现为国家通过立法设定一方私主体对另一方私主体的给付义务,强制一方私主体向另一方私主体提供给付。
四是国家义务层次性的说法值得商榷。有学者提出,国家尊重义务是第一层次,国家保障和促进义务或国家保护义务是第二层次,国家保护义务或国家给付义务是第三层次。[47]将国家具体义务形态划分为三种层次,隐含了国家具体义务形态之间存在主次地位和先后履行顺序的意涵。事实上,国家具体义务形态之间并无主次之分,也无先后顺序之别。人权条款将“尊重”放在“保障”之前,一定程度上系表达尊重义务的基础地位,用“和”连接“尊重”与“保障”表明了尊重义务与保障义务之间“并排平列、不分主次。”[48]的关系形态。这一判断不仅可以根据人权条款推导出来,也符合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内涵。在单纯的自由主义宪法中,基本权利主要强调形式意义上的自由和平等。社会主义宪法作为超越自由主义宪法的宪法形态,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是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这决定了自由权和社会权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与其对应的国家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也不宜从不同层次和先后顺序的意义上加以理解。
(二)国家义务的履行
国家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国家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立法机关是履行国家义务的首要国家机关,基本权利的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均需要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加以实现。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的立法义务履行存在一定差异。对于自由权的尊重义务,国家义务形态的消极性决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宜保持谦抑主义立场,立法应以必要性为原则。如果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进行。即使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授权,也应当符合授权条件,明确授权的事项范围、原则、期限等。在立法内容上,自由权尊重义务的立法内容多表现为强制性规范,应当符合禁止过度的比例原则。对于社会权的尊重义务及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保障义务,国家义务的积极性决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宜持能动主义立场,立法应以可能性为原则。凡是有可能通过立法推动实现私主体的自由权或社会权时,立法机关应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履行立法义务。在立法内容上,其应当遵循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符合适当性、最低有效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的要求。此外,立法机关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法律进行立改废释,保证立法质量,避免出现法律空白、法律抵触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形。
行政机关应通过执行法律履行国家义务。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行政立法将法律内容具体化,或是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二是依据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法律时,行政机关应以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制定符合基本权利的规范,在个案中作出符合基本权利的法律解释与适用。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裁判履行国家义务。从既有的司法裁判案件看,司法机关主要将人权条款或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说理依据或裁判依据而履行国家保障义务。仅就人权条款而言,司法机关运用人权条款进行裁判说理,采取了价值宣示、补强论证和合宪性解释等方式。[49]其中,在价值宣示方式和补强论证方式中,人权条款并不对具体法律法规规范的内涵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对最终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而在合宪性解释方式中,由于人权条款的规范内涵和精神被注入具体法律法规规范之中,对具体法律法规规范的内涵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进而决定了司法裁判结果。反思这些裁判说理的方式,合宪性解释方式值得被特别关注。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履行基本权利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的主要方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无条件、无限度地根据人权条款对具体法律法规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条件方面,由于基本权利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关系中的权利,司法机关的合宪性解释也应当以基本权利所调整的关系范围为限。在运用限度方面,由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涉及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的合宪性解释运用也应当注意司法权的边界,不得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行使立法权,从而逾越司法权的界限。值得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义务还体现在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和要求方面。当超出司法裁判职权的界限,司法机关有义务将涉及的基本权利保护议题提交合宪性审查机关作出处理。对此,我国《立法法》第110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和建议的职责,这是司法机关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义务法律化的重要体现。
四、基本权利范围的有限扩张
基本权利包括列举的基本权利和未列举的基本权利[50],基本权利的范围受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范围制约。在人权条款入宪前,未列举基本权利主要依赖列举基本权利条款加以证成。人权条款入宪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导致了基本权利范围的有限扩张。
(一)基本权利范围有限扩张的规范逻辑
人权条款入宪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形态。早在这一条款入宪前,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中就明确提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51],是对基本权利的抽象化、概括化表达。这一高度开放性的概念写入宪法,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基本权利范围的扩张、保证人民享有更加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人权条款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功能是有限度的,其仅具有有限扩张基本权利范围的解释学意义。
首先,人权条款所处的文本位置对其可以扩张的基本权利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在修宪过程中,曾产生关于人权条款表述位置的争论,包括序言位置、总纲章位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位置三种方案,修宪机关最终选择了第三种方案,理由是采用第三种方案有利于加强人权与基本权利的联系。[52]从体系逻辑上理解,人权条款在三种方案中的辐射作用依次递减。放到序言和总纲的位置,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人权条款蕴涵的价值可以辐射到序言和总纲中的国家任务、国家目标等条款,为从这些条款中推导未列举基本权利提供凭借。放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不仅加强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联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人权条款蕴涵的价值辐射范围主要为基本权利条款,不宜将其完全辐射到该章以外的国家任务、国家目标等条款,进而从这些条款中推导未列举基本权利。
其次,人权条款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关系决定了人权条款扩张基本权利范围的有限性。人权条款统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较于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具有适用优先性。[53]在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时,应当首先适用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只有无法根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或根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不足时,方可结合人权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
再次,人权的内涵制约着基本权利范围扩张的边界。人权条款的入宪明确了基本权利的人权属性。这说明,未列举基本权利也必须具备人权的属性,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中推导的权利只有具备人权的属性才能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从权利类型上看,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三种类型。受人权条款制约,这三种类型基本权利条款推导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功能相应减弱。自由权具有自然权利和自由的属性,自由权条款证成未列举自由权范围较为宽广。参政权和社会权并不具有自然权利和自由的属性,从这两类条款中推导未列举基本权利宜受到更多的限制,未列举参政权和社会权的范围也相对较窄。尤其是未列举社会权,由于这一类型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特定群体人员的特殊惠顾和无偿援助,故从社会权条款中推导未列举社会权需要受到严格限制。
最后,坚持人权条款扩张基本权利范围的有限性,符合保持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统一的修宪目的。关于2004年修改宪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指出:“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总体上是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应当保持稳定”“这次修宪,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54]。这一论述阐明了本次修宪所遵循的“保持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辩证统一”的修宪目的。根据这一修宪目的,不宜过分强调人权条款扩张基本权利范围的功能。“人权”到底包括哪些具体权利是极其模糊的。如果仅根据人权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扩张基本权利范围,很有可能会虚化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破坏宪法文本的稳定性,损害宪法的权威性。[55]自然权利过度进入基本权利清单,会变相扩大宪法解释机关及立法机关侵权风险,也可能使得修宪机关怠于将部分未列举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文本之中。[56]
(二)基本权利范围有限扩张的具体表现
人权条款有限扩张基本权利范围,具体表现在人权条款有限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三种功能上,包括无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功能、补充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和并列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从人权条款的证成功能来看,人权条款既非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唯一项,也非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必选项,仅能有限扩张基本权利范围。
第一,无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是指人权条款不作为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此时,解释者只需将宪法其他条款作为规范依据,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一般解释方法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以所依据的宪法条款性质为标准,这种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分为两种情形:依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依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和非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在第一种情形下,具体基本权利条款是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唯一规范依据。解释者可以通过解释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例如,在证成生命权是我国未列举基本权利时,只需依据《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条款和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将生命解释为身体和人格的前提条件,就可将生命权从这两个基本权利条款中解释出来。[57]在仅依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尚显不足时,便出现第二种情形,即依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和非基本权利条款共同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条款。该种情形仍需满足一个条件,即非基本权利条款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应一一对应。例如,《宪法》第34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与总纲中第3条“选举制度”条款相对应,解释者将这两类条款作为规范依据可推导出未列举基本权利。[58]
在人权条款不发挥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时,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须有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依据;二是具体基本权利条款须作为基础规范依据,非基本权利条款仅仅具有补强论证之效用。因此,在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时,不能仅以非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依据,也不能仅仅“对复数规范进行归纳性建构”[59]。
第二,补充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是指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基础规范依据,而人权条款作为该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补充依据,进而发挥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作用。该种功能下有补充规范依据模式与补充解释依据模式两种模式。在补充规范依据模式中,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作为主要规范依据,人权条款作为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补充规范依据,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共同形成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60]例如,在证成父母的生育权与养育权是我国未列举基本权利时,“生育”“养育”并不必然落在《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条款的文义射程之内。该条款作为证成生育权与养育权的唯一规范依据尚不充分。此时,解释者可将“生育”“养育”与人的尊严联系起来,将人权条款作为补充规范依据,从而证成生育权与养育权是未列举基本权利。[61]
与补充规范依据模式相对应,补充解释依据模式是解释者将人权条款作为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依据而非规范依据,即人权条款对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形成一种价值辐射,将人权价值注入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目的之中,进而将未列举基本权利纳入具体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之中。[62]例如,在证成信息自由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时,可以将《宪法》第35条“表达自由”条款作为规范依据,通过人权条款提炼出“表达自由”条款的一个客观目的——“保障听者利益”,从而将信息自由纳入“表达自由”条款的文义射程之中,“表达自由”条款便成为信息自由的唯一规范依据。[63]
比较补充规范依据模式与补充解释依据模式,人权条款在其中均只发挥补充作用。不同之处在于,补充规范依据模式适用于待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部分语义位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文义射程之外的情形,人权条款作为直接规范依据,能够补足具体基本权利条款未包含的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内容。而在补充解释依据模式中,人权条款不作为规范依据,本身无法解释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任何实质内容,其作用是推导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客观规范目的,然后通过目的解释将待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语义完全纳入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文义射程。补充解释依据模式具有导致具体基本权利保护范围过度扩张的危险,需要审慎对待。
第三,并列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是指人权条款与非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共同作为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我国宪法文本中的非基本权利条款包括宪法序言条款、第一章总纲条款、第三章国家机构条款和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条款。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条款与基本权利毫无直接关联,即使结合人权条款也无法推导出未列举基本权利。尽管宪法序言条款与其他章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其较于总纲条款和国家机构条款更为抽象,仅依据人权条款和宪法序言条款难以充分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
对于总纲条款,需要根据总纲条款的具体条文分情形讨论。总纲条款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等同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总纲条款和其他总纲条款。所谓等同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总纲条款,是指虽未列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但其借助人权条款即可被证成为基本权利的条款,如《宪法》第13条财产权条款即为此类条款。[64]对于其他总纲条款,人权条款无法与其并列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
国家机构条款也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纯粹的国家机构条款,二是其他国家机构条款。纯粹的国家机构条款只与国家机关设置、国家机关关系、国家机关职权等组织规范有关,无涉于基本权利,无法与人权条款共同成为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而其他国家机构条款却与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这些条款本身即有待证成为未列举基本权利。例如,结合“被告人获得辩护权”条款与人权条款,可证成被告人获得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65]
在证成某项利益为未列举基本权利时,人权条款的三个功能也并非随意选择,而应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具体顺序是:首先应直接根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其次,当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一般解释方法,无法根据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时,便需结合人权条款作为补充依据予以证成。最后,在前述两种证成方法均无法充分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时,方可发挥人权条款的并列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功能。根据该逻辑顺序,人权条款证成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作用力逐渐递增。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才能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66]作为我国人权价值理念。文化精神和治理智慧的制度性表达和我国基本权利解释学体系的概括性条款,人权条款是建构我国基本权利解释学体系的重要规范基础。明晰这一条款的解释学功能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和规范结构是建构我国基本权利解释学知识体系的必由之路。人权条款入宪在基本权利法律关系主体、基本权利性质、国家义务形态、基本权利范围等方面推动了基本权利解释学革新。人权条款入宪使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从公民扩展至自然人,使义务主体由一切主体限缩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使基本权利的受尊重权与受保障权双重权利性质得到明确,并塑造了国家的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双重义务形态,保持了基本权利范围的有限开放性。伴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和宪法全面实施,以人权条款为基点的基本权利解释学理论和实践也将不断发展完善。
【注释】
[1]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载《求是》2022年第12期,第7页。
[2]参见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44页。
[3]莫纪宏:《充分发挥宪法在保障人权中的重要作用》,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3年第47期,第61页。
[4]既有研究将基本权利规定模式分为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56页。本文对基本权利规定模式的分类与表述略有不同。推定式是指不列举或者少量列举基本权利、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保护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列举式是指仅具体列举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综合式是指在尽可能列举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设置基本权利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
[5]广州大学人权理论研究课题组、李步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论纲》,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57页。
[6]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8-13页;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42-49页;林来梵、季彦敏:《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64-69页;秦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逻辑解释》,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1期,第20-27页;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10-17页;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30-34页;李忠夏:《“人权条款”的宪法解释-方法论及体系解释的视角》,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4页;管华:《从权利到人权:或可期待的用语互换——基于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34-35页;严海良:《宪法上人权的概念及其功能意义》,载《人权》2023年第1期,第46-76页。
[7]参见曲相霏:《人权离我们有多远?人权的概念及其在近代中国的发展演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8][德]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修订译本),曾韬、赵天书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54页。
[9]参见莫纪宏:《“公民”概念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发展》,载《人权》2010年第4期,第6页;杨小敏:《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86-87页。
[10][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
[1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2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
[12]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页。
[13]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278页。
[14]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2004年第6期,第20页。
[15]参见李海平:《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范式转型》,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26-44页。
[16]孙海波:《基因编辑的法哲学辨思》,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105页。
[17]参见肖泽晟:《墓地上的宪法权利》,载《法学》2011年第7期,第74-75页。
[18]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第五版),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版,第18-21页。
[19]参见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24-28页。
[20]参见徐显明:《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20页。
[21]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补订《宪法》(第6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5-67页。
[22]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94 95页。
[23]参见李忠夏:《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一场美丽的误会》,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71页。
[24]参见秦奥蕾:《〈德国基本法〉上的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47页。
[25]殷冬水:《论国家认同的四个维度》,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53页。
[2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27]《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54页。
[28]参见刘风景:《国家“尊重”人权的语义及辐射》,载《学术交流》2019年第3期,第69页。
[29]参见注[6],韩大元文,第12页。
[30]同注[27],第47页。
[31][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6页。
[32]同注[14]。
[33]参见王进文:《基本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疏释与展开——理论溯源、规范实践与本土化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第106页。
[34]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4-27页。
[35][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36]同注[27],第1470页。
[37][德]卡纳里斯:《基本权利与私法》,曾韬、曹昱晨译,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184页。
[38]同注[8]。
[39]See Robert Alex,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trans.,Julian River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303.
[40][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41]王云清:《宪法解释理论的困境与出路 以美国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7页。
[42]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7-51页。
[43]参见上官丕亮:《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 以生命权为例》,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2期,第150-155页。
[44]参见蒋银华:《国家义务论-以国家保障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215页。
[45]参见龚向和:《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8-60页。
[46]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龚向和《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系》,《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47]参见注[45],龚向和书,第106页。
[48]同注[27],第95页。
[49]参见郑若瀚:《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人权:观念与功能》,载《人权》2023年第4期,第136-139页。
[50]参见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60-61页。
[51]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52]参见刘松山:《人权入宪的背景、方案与文本解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61一63页。
[53]参见余军:《未列举宪法权利:论据、规范与方法——以新权利的证成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9-260页。
[54]吴邦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133、139、140页。
[55]参见注[6],李忠夏文,第23页。
[56]参见姜峰:《权利宪法化的隐忧-以社会权为中心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第55-57页。
[57]参见张卓明:《中国的未列举基本权利》,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8页。
[58]参见王理万:《制度性权利:论宪法总纲与基本权利的交互模式》,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37页。
[59]雷磊:《新兴(新型)权利的证成标准》,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26页。
[60]参见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2页。
[61]参见李海平:《人体基因增强技术应用的宪法界限》,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49-50页。
[62]参见注[6],韩大元文,第11-12页。
[63]参见敖海静:《信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第42-44页。
[64]参见注[6],张翔文,第33-34页。
[65]参见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载《法学》2012年第3期,第66页;张翔:《“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58-59页。
[66]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