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环境权 基本权利 法国宪法 保障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旨在将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制度和实践成果以法典的形式确认,并围绕环境权构建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污染防治和法律责任的系统规范。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末出台到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权概念一直未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体现。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确认环境权并作出一般规定、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救济制度成为本轮环境立法的重要方案。但如何确认环境权的规范意涵,如何建立完善的保障和救济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环境权具有高度模糊性,一直徘徊在个人权利和国家责任之间。
近年来,国际法秩序和各国法律秩序均高度重视对环境的保障。可以按时间发生学将其初步归纳为三种依次出现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最为传统,主要将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加以实现。相关程序性权利已得到了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确认,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司法救济权等。但程序性环境权缺乏独立的规范效力,很难成为明确的权利要素基础。第二种模式将环境权纳入已有的国际法和国内部门法的权利救济渠道。例如,在国际法层面的规范中,生命权、健康权都可以用于支持环境保护案件的相关诉求。而在欧洲法律秩序视野下,实体性环境权保障更多与尊重私生活与家庭生活权、言论自由、财产权等权利相关联。第三种模式是推进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入宪,逐步展现其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与主观权利的多重面向,实现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兼容并蓄。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已经逐渐被第三种模式所吸纳。我国当下绿色发展的核心要义强调经济与环境的协同共生,从利益冲突到利益增进进行范式转换,需要从比较法、历史观等视角把握其转换的内在法理与制度现实。
在比较法视野下,法国可被视为环境权保障第三种模式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国家之一。环境权在法国经历了先入法律,再入宪法的过程。2004年环境权条款被写入《环境宪章》(La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环境宪章》在第1条明确宣告:“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实体性环境权正式写入《环境宪章》的第1条,2005年《环境宪章》正式入宪。在20余年的实施过程中,法国宪法委员会围绕环境宪章建立了法国宪法环境权对环境立法较为完整的审查框架,法国环境权的宪法化规范体系逐渐展开。法国宪法委员会总体上倾向于采取谦抑的立场,从未宣告法律因侵害环境权而直接违宪,而多以“立法不作为”为理由对环境相关立法进行合宪性否定评价。但以环境权为核心的宪法环保条款经由合宪性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等机制逐渐形成部门宪法意义上的环境宪法,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活动均受其拘束和指引。由此将环境法规范统合在环境宪法之下,发展为以环境权为中心的较为系统的规则体系。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环境权法国保障模式的形成和变迁。首先尝试厘清法国环境权入宪的历程及其规范意涵上的框架秩序设定;其次,梳理环境权对立法、司法等领域的辐射,关注环境领域宪法司法与行政、民事、刑事司法的关系,反思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对环境权的形塑;最后,对环境权如何迈向跨学科性、国际性和跨代团结的保障模式进行展望。
二、环境权入宪历程及规范意涵:框架秩序设定
环境问题是法国人最关心的议题之一。根据法国生态转型署(ADEME)2022年的数据,10%的法国人表示其已加入环境保护协会,40%的人有意愿加入;8%的人曾参与过民间环保行动,而33%的人表示未来可能会参与。2004年法国颁布《环境宪章》,并于2005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其纳入1958年宪法序言。自1971年宪法委员会“结社自由”判例起,法国就将基本权利作为合宪性审查基准,并明确认可了《宪法》序言的效力。至此,环境权成为了宪法环保条款和国家环保事业的核心价值。作为基本权利,环境权具有双重性质,即客观法面向和主观权利面向,但是如何确定请求权需要结合具体的宪法条文。
(一)2004年《环境宪章》制定之前:环境权萌芽
在《环境宪章》制定前,法国已经存在丰富的环境立法。但相关规范总体上注重国家在环境领域的作用,缺少个人环境权益的规定。1995年《增强环境保护法》(Loi n°95-101 du 2 février 1995 relative au renforcement de la protection de l'environnement,1995年)首次确认了实体性环境权。该法第5条规定,法律和法规需落实人人都享有的健康环境权,并确保城乡之间的协调平衡;还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并促进环境维护。2000年9月,法国通过《环境法典》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公众参与机制,确认了程序性环境权。需要注意的是,法国政界和学界对环境权的争论在环境权正式入宪之前已经长达30多年。在起草《环境宪章》的过程中,环境权条款在《环境宪章》的每版草案中始终处于第1条并发挥基础价值作用,总结沉淀了法国社会各界的共识。
(二)《环境宪章》中的环境权规范具体形态
首先,规范层面呈现具体权利形态的关联。《环境宪章》中对环境权的规定构成了其重要的规范意涵。《环境宪章》由10条组成,其中部分条款直接涉及环境权和环保义务,明确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原则。其第1条规定:“每个人有权生活在一个平衡且尊重健康的环境中。”该条文确立了健康环境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权在保护其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国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这一权利的实现。《环境宪章》第1条是环境权的核心条款,但对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意涵作出体系性理解,还需将其与第2条(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和第7条(参与制定对环境有影响的公共决策的权利)进行关联解释,并在具体的合宪性审查中进一步明确。此外,《环境宪章》还明确了预防原则(第5条)和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第7条)等重要原则。例如,预防原则要求公权力机构即使在科学证据尚不完全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对环境造成严重或不可逆之损害风险,仍应采取措施防止该风险的发生。正如《环境宪章》第6条规定:“公权力机构应确保其公共决策考虑环境保护。”该条文要求公权力机构在作出决策时,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尤其是在城市规划、自然资源管理或工业化等领域。
其次,环境权具体形态对政府和其他公权力机构提出了多元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公共健康。政府需要采取措施应对污染、环境风险等,确保民众免受有害环境的影响。二是推动可持续发展。政府必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确保环境保护,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清洁的平衡。三是确保公众参与。《增强环境保护法》第一编集中规定,在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决策中,公众有权参与,进行意见表达,如通过公众咨询、听证程序等。四是环境权具体形态与立法和司法关联。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需要平衡不同利益,环境保护有时可能与其他社会、经济需求发生冲突,如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化需求等。确保环境权在不同利益间得到合理保护。立法层面除《环境宪章》外,法国还出台多部法律来规范环境具体权利。例如,上文所提到的《环境法典》,该法典汇集了关于环境管理、风险预防和自然保护的众多法律条款。《气候与能源法》(Loi n°2015-992 du 17 août 2015 relative à la transition énergétique pour la croissance verte,2015年)第2条则设定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目标。《生物多样性法》(Loi n°2016-1087 du 8 août 2016 pour la reconquête de la biodiversité,de la nature et des paysages,2016年)第1、2、3条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国生态系统和濒危物种的保护。后文进一步进行阐释。
(三)环境权的双重特征
其一,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均具有宪法价值。由于“环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环境宪章》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这一点从《环境宪章》的结构中也可以看出,在第1条中确认了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之后,《环境宪章》又在其后的三条中规定了“每个人”保护环境(第2条)、预防损害(第3条)和修复环境损害(第4条)的义务。在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中,环境权也往往是与环境义务相伴的。宪法委员会还结合《环境宪章》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每个人对环境损害的“警惕义务”。在“《转基因生物法》案”中,宪法委员会肯定了《环境宪章》所载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宪法价值,进一步明确了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此外,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住房与建筑法》案”。在该案中,宪法委员会对《环境宪章》进行解释,不仅要求公共机构和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护环境,而且所有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立法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因违反该项义务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
其二,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不可分离。前者关联着人的尊严属性,后者则关联着人的公共属性。后者构成了前者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环境宪章》的内容中包含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环境权,可以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援引。例如,在“碳税案”中,宪法委员会确认了当事人援引环境权的可能性,允许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环境权。在宪法委员会第2021-891号QPC决定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植物保护产品使用者承诺书有关的法律条款时,没有事前与附近居民进行磋商,违反了《环境宪章》第7条规定的程序性环境权利,因而判决违宪。
三、环境权实现与立法功能:自主与风控
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人格面向的非财产性权利。其本身即是一项需要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系统保护的独立、新型的环境享用权。宪法环境权的实施主要通过立法具体化和司法救济途径。对于立法具体化而言,宪法环境权设定了立法全过程都需要尊重的框架秩序。法国的环境立法具有系统性和综合性,涉及气候变化、资源管理、生物多样性、污染控制等多个领域,并且强调与国际环保协议的对接。其目标通常在于确保生态可持续性、减少污染、推动绿色经济转型,并强化公众和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参与。这一框架秩序的主要体现为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对立法者自主形成空间的保障。
(一)立法违宪率较高,但均归因立法不作为,不涉及侵害实体权利
从2005年开始,法国宪法委员会作出了54项涉及《环境宪章》的判决,其中21项涉及事前宪法审查(DC),2个涉及立法性质的剥离(délégation),31项判决通过事后审查QPC机制提出。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探索期,以事前审查为主(2005―2010年),宪法委员会仅仅受理了5起涉及环境宪章的判决;(2)试验期,以事后审查为主(2011―2014年),共有13个涉及环境宪章的QPC判决。(3)事前事后审查平衡适用期,2015年至2024年间,宪法委员会共作出30个有关环境权的判决,其中,事前审查(DC案件)和事后审查之间的比例逐渐达到平衡,且案件数量也趋于稳定。但总体上,有关《环境宪章》的诉讼数量占总体宪法诉讼的比例较低。例如,在2010年到2024年间,宪法委员会共作出了1260项DC和QPC判决,而涉及《环境宪章》的52项判决仅占所审理案件的4.2%。
立法不作为是指立法机构没有完全行使宪法赋予的专属立法权因而涉嫌违宪。在2010年到2024年间的52个与环境权有关的宪法审查诉讼中,宪法委员会判定其中39个合宪,13个违宪,违宪率高达21%。在这13项违宪决定中,有9项决定不立即生效,具有延迟效力,并且都是基于相同的理由作出的,即立法机关因立法不作为而违宪,违背了《环境宪章》第7条所规定的公众参与决策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国宪法委员会多次对立法不作为进行审查,但宪法委员会从未认定议会制定的法律因侵害实体性环境权或未充分保障实体性环境权而违宪。与实体性环境权相比,程序性的环境权受到更频繁的援引,并且宪法委员会多次作出了违宪判决。宪法委员会可以确认立法机关在宪法上有责任实施《环境宪章》宣告的权利和原则,否则可能导致违宪。
(二)立法者形成空间自主性受到高度保障
法国宪法委员会认为立法者在环境权具体化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主形成空间。只要立法者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没有出现明显的不充分、不充足或不相当,宪法委员会就不能进行干预。宪法委员会无权代替立法机关的裁量。而立法中除实现宪法价值外,还需要吸纳欧洲和国际法的影响。法国是多个国际公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欧洲条约的签约国,相关法律框架都对法国国内立法产生了影响:立法自主吸纳国际法渊源,并在宪法框架秩序下保持自主性。
1.法国环境立法自主吸纳国际法
法国环境立法受到国际法的显著影响。例如,法国在2002年批准了《奥尔胡斯公约》,该公约的序言中明确规定了“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该条款对法国产生了“超立法规范”的作用。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对环境权的保护,这也促使法国在环境立法中更加重视公众参与和司法救济。
2.法国立法在宪法秩序下的自主性
法国《环境法典》及其相关的单行法构成了法国环境立法的核心框架,涵盖了从气候变化应对到资源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污染防治等广泛领域。
首先,法国宪法第34条赋予法国环境立法在宪法层面具有独特的地位。法国宪法第34条赋予了立法者制定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了环境立法的自主空间。法国宪法委员会围绕《环境宪章》,特别是第1条,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宪法实践。例如,在“《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中,宪法委员会强调了立法机关在协调环境保护与开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责任,实际上赋予立法自主权的形成空间。又如,在《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Loi n°2009-967 du 3 août 2009 relative à la mise enœuvre du Grenelle de l'environnement,2009年)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广泛的协商机制,为环境立法提供了新的方向。法国的环境立法模式也体现了从集权式立法向协商型立法的转变,强调生态民主和公众参与。
其次,法国具备“一中心多维度”环境立法体系,以《环境法典》为核心,多部单行法为外围。其核心目标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环境法典》旨在整合并规范法国的环境保护措施,涵盖了自然资源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影响评估等多个领域。自1976年首次颁布以来,《环境法典》经历了多次修订和补充,涵盖了广泛的环境保护内容,体现了法国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承诺。《环境法典》首先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地方政府和所有公民都应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最后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规定了政府在环保中的主导责任。此外,除了《环境法典》本身,法国的环境法治体系还包括多部单行法,这些法案对特定领域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废弃物处理与材料回收法》(Loi n°75-633 du 15 juillet 1975 Loi relative à l'élimination des déchets et à la récupération des matériaux)对废物管理进行规范,重点包括废物分类、废物回收、危险废物处理等。《气候与能源法》(Loi sur la transitionénergétique pour la croissance verte,2015年)规定了法国在能源转型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具体目标,包括到2030年减少温室气体排放40%、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并承诺在2050年实现温室气体净零排放。《透明度、反腐败及经济生活现代化法》(Loi relativeàla transparence,à la lutte contre la corruption et à la modernisation de la vieéconomique,Loi n°2016-1691 du 9 décembre 2016)法案规定法国公共部门采购必须优先考虑环境影响,选择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推动政府采购活动朝着绿色可持续方向发展。《污染责任法》(Loi n°2008-757 du 1er août 2008 relative à la responsabilité environnementale et à diverses dispositions d'adaptation au droit communautaire dans le domaine de l'environnement)则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明确要求污染者承担恢复环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环境权实现与司法功能:行政司法与普通司法
法国法院司法体系实行“双轨制”,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法院体系共存。法院系统分工明确,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刑事及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纠纷,行政法院则负责审理行政纠纷。涉及环境权的司法诉讼体现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这三类诉讼通过法国的事后宪法审查机制(即QPC机制)与宪法形成密切关联。若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发现法规侵害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则可经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向宪法委员会移送宪法审查申请,由宪法委员会在确定期限内裁决。
(一)环境利益得到行政司法确认
保障环境利益的相关诉讼在法国行政法中占有特殊地位,其历史悠久,并为其他国家积累了经验。随着法国环境权的入宪,相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也开始侧重于保障环境权,并关注保护个人利益免受环境损害、保护各种环境领域(水、海岸线、山脉、海洋、森林等)、预防特定风险或威胁(噪音、大气污染)或规范特定部门或活动(废物、核能)。行政法院法官经常通过诉讼案件保障环境相关权利,特别是涉及个别授权、计划或方案合法性的案件。《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权条款则位于立法目的条款之后,第L110-2条规定:“法律和法规规定任何人享有拥有有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此,宪法环境权得以统摄行政司法中对于环境利益的保障。
1.环境行政诉讼类型兼具主客观性质
在法国,除政府行为及准备性行为之外的所有行政决定都具有直接可诉性。与环境相关的行政诉讼有两种:其一是“越权之诉”(recours pour excès de pouvoir),也称为“撤销之诉”。在越权之诉案件中,行政法官通常只能撤销、变更或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具有客观性。其二是“国家责任之诉”(recours en responsabilité de l'Etat),也称为“完全管辖之诉”,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广泛的处置权,可以要求公法人承担赔偿义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上述两类诉讼中,国家是被告,公民或法人是原告。原告需证明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所选诉讼类型的受理要求。在传统的公法理念和制度中,“公共利益”是限制个人权利的正当理由。然而,诸如环境公共利益等“新现代公共利益”(l'intérêt général néomoderne)则与个人权利紧密结合,损害的概念不断扩大,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将导致对个体环境利益的损害。因此,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诉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可主张具有诉讼利益的潜在人数具有广泛性,兼具主客观性质。
2.环保协会的原告资格进一步得到明晰
由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相关环保协会理论上均可成为提起环境诉讼的重要主体。从1906年起,最高行政法院认可协会拥有独立诉讼利益,可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1976年《自然保护法》正式确认环保协会有权提起与其职责相关的诉讼,但环保协会的诉讼启动依主体类别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主体为事先获得国家认可的协会,其享有推定的诉讼利益。《环境法典》第L141-1条规定了国家认可主体的范围;第二类主体为事先未获得认可的协会,其诉讼利益将根据其社会宗旨的书面表达进行评估。由于起诉条件宽松,社会组织在环境诉讼中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国家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的不作为,环保组织将其诉至行政法院也时有发生。例如,在2020年的“大桑特市案”和2021年的“世纪诉讼”中,国家首次承担了气候变化调控不力的责任。大桑特市市长在向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起诉时提到,法国政府违背《欧洲人权公约》、《巴黎协定》、法国《环境法典》和法国《环境宪章》。而法院在审理时综合使用国际条约、欧盟法中关于环境权保障的条款。因此可以将该案视作通过行政诉讼形式保障环境权的范例。
此外,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进一步区分了越权之诉的环境利益和行政诉讼紧急自由审中对环境权请求权基础的认定。首先最高行政法院认可“生活在平衡且尊重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是一项宪法基本自由,可以据此向行政法官申请启动紧急自由救济程序,以中止可能危及环境权的行政行为。其次最高行政法院明确越权之诉的启动要件较之更为严格:环境权作为基本自由与越权之诉的环境利益不可一一对应,仅援引此项权利不能使提起越权之诉的原告具有充分的诉权。
3.环境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环境保护设施(ICPE)诉讼
在法国,涉及环境事务的行政诉讼领域繁多,涵盖了与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废物管理、污染、生态多样性等相关的争议。多类型诉讼根据系争行政行为类型分为不同类别,其中ICPE诉讼具有代表性。换言之,从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角度对环境权的落实,即明确行政与司法机关进行有序的职权分配与协调分工,最终实现对公民生态权的全面保护。
ICPE诉讼一直是法国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具有创新性和现代性的特例。具体而言,ICPE诉讼的特殊之处主要有三点:首先,在适用法律层面,行政法官需要明确一项法律或法规的适用范围,这涉及对规章制度、分类决定、计划、方案或规划的合法性控制。例如,负责颁发建筑许可的行政机关需要考虑环境保护设施的相关规定。又如,司法监察总局和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总理事会在2019年的评估指出,大多数与环境相关的诉讼都涉及城市规划法,而ICPE环境保护设施许可则可能要求符合地方城市规划(PLU)的相关要求。其次,在ICPE案件中,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有别于传统行政诉讼,一定程度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法官通常会依据当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而ICPE案件中,法官进行审判需要根据案件审理时的法律而非行政决定作出时的法律。换言之,ICPE案件适用的法律具有溯及力。最后,ICPE诉讼中的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始终保持着独立地位。其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是法官充当“行政员”(administrateur)的角色,在完全管辖之诉中,行政法官有时代替行政机关发放行政许可,并有权确定其中的技术性规定。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当法官在完全管辖权的客观诉讼框架内进行裁决时,其可以代替环境行政部门亲自签发行政许可。在此种意义上,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了吸纳。因此,ICPE诉讼中的法官的权力遭到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当法官的错误审判可能会对经营者、当地居民或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时,法官却可以用自己的评估来代替经验丰富的公务员的评估。
从程序层面观察,ICPE的上诉期限也被缩短。例如,关于在风力发电的诉讼中取消了二审程序;对海上风电项目的诉讼由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负责一审和终审;对于除风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项目,第三方提出上诉的期限被缩短;某些农业项目的ICPE也取消了二审程序。
(二)普通司法中多领域环境利益之保障体系
长期以来,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一直是行政法院的专属领域。但随着环境权入宪,普通法院逐渐侧重对环境权的保障,参与并发展壮大了环境诉讼。普通法院通过预防、制裁和修复环境损害,在环境权保护中起了不可或缺的调节作用。而这也有赖于立法者发挥的重要作用。例如,通过为特定主体(尤其是环保协会)提供便捷的司法途径以捍卫环境权益(《环境法典》第L142-2条及《法国民法典》第1248条),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能。此外,2020年《司法组织法典》(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第706-2-3条的修订还设立了环境法专门司法机构,加强了对环境案件的处理能力。从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角度来看,这意味着立法者注重发挥宪法对私主体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间接效力,即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统领民法,而民法的实施则需要服务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同一法律体系的内部分工协作。
1.民事领域的环境诉讼
在环境领域诉讼形式层面,法国民事法庭通过两类诉讼处理生态损害:一类是针对传统损害(即个人利益的保护),另一类是针对生态损害(即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通过2012年最高法院案例确认)。而在民事责任领域,生态损害可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的损害,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针对这些不同类别的损害判决赔偿。这些损害包括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生态损害。
(1)法律依据
在民法领域,自2016年《生物多样性法》实施以来,《法国民法典》中新增的环境条款、2019年颁布的《气候能源法》(Loi n°2019-1147 du 8 novembre 2019 relative à l'énergie et au climat,2019年)和2021年颁布的《气候与恢复力法》(Loi portant lutte contre le dérèglement climatique et renforcement de la résilience faceàses effets,2021年)都展现了私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贡献。近年来,法国法在可赔偿的民事损害范围以及追责和后续赔偿机制方面也取得了重要进展。根据《奥尔胡斯公约》第9条的规定,符合国内法律标准的公众成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质疑个人或组织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或不作为。然而,也需要关注,案件体量整体还是微弱,根据司法监察总局和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总理事会在2019年的评估,无论是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还是因生态破坏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实体审理还是紧急程序,其案件量仅占全部民事诉讼的0.5%。
(2)诉讼类型
如前所述,在法国民事法庭处理生态损害时,依据其性质,可以区分为两类诉讼:针对传统损害的诉讼(主要保护个人利益)和针对生态损害的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这两类诉讼的基本程序各有不同,具体如下:第一类是针对传统损害的诉讼。这类诉讼通常是个人或团体因遭受具体的、直接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如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健康损害等。此类诉讼重点是保护个人的私有利益。起诉时需要明确损害的性质(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等)及其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庭依据被告的责任判定赔偿金额,对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进行进一步区分。判决通常侧重于个体损害的赔偿,符合传统民事赔偿的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第1241条等规定了关于传统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框架,适用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等。第二类为针对生态损害的诉讼。生态损害诉讼则是针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对环境的破坏。法国最高法院在2012年的判例中首次确认了“生态损害”这一概念的合法性,并提出环境损害不应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要求以环保措施为主、赔偿为辅进行修复。此类诉讼成为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损害诉讼通常由公共利益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地方政府或国家机构发起,也可以由受生态损害影响的个人提出。起诉时需要证明损害对公共环境造成了不可恢复的损害,原告要求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赔偿。但不同于传统损害,生态损害更侧重于环境恢复、生态平衡的集体性利益修复,而不仅仅是赔偿个人或财产损失。根据案件性质,判决可能要求被告恢复生态环境、支付赔偿金,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要求被告采取预防措施来避免进一步的生态损害。
(3
)机构设置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方面,法国法也有新进展。2020年颁布的《欧洲检察院、环境司法与特别刑法》(Loi relative au Parquet européen, à la justice environnementale et à la justice pénale spécialisée,2020年)设立了37个区域环境中心。此类中心负责处理技术性案件、涉及重大环境损害的案件,或跨越广泛地理区域的案件。根据《欧洲检察院、环境司法与特别刑法》第17条的规定,区域环境中心有权审理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至第1252条提出的生态损害赔偿请求、依据《环境法典》提起诉讼的民事责任案件,以及根据国际公约和法国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环境责任制度提起诉讼的案件。
2.商事领域的环境诉讼
商法在生态转型的推动下也在不断发展,如消费者法、房地产法、农业法、环境经济法。法国在修改上述立法的过程中逐渐嵌入环境保护的元素。例如,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尽职调查义务、非财务报告、建筑能源与气候性能信息义务、消费品环境影响说明、环境保护义务等,已成为商法领域环境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法国在商法领域的环境保护逐渐得到了强化,构成了另一层次环境权的意涵。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法国最高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Total SA诉环境保护案件”。在阿根廷进行的一项油气开发项目中,法国石油和天然气巨头Total SA被指控未能充分评估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未遵循尽职调查义务,尤其未对温室气体排放、生态损害等环境风险进行适当的报告和披露。经审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Total SA未履行其在商法领域应承担的环境责任,特别是未根据《消费者法》和《不动产法》规定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报告。企业在进行重大投资或项目开发时,必须对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估,并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这一判决不仅强调了企业的环境尽职调查义务,还明确了企业在全球化运营中对环境影响的法律责任。该案的裁定依据了《消费者法》和《不动产法》中对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关于“非财务报告”和“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要求。此外,判决还依据法国《气候与恢复力法》(Loi portant lutte contre le dérèglement climatique et renforcement de la résilience faceàses effets,2021年),进一步推动了企业在运营中对环境风险的责任和透明度要求。然而,与基于公共利益的命令与控制式监管模式不同,商法及相关领域对环境领域体现的是一种更具自由主义色彩的私法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依赖于个人利益和市场机制,接纳了兼具多种属性的规范――根据具体情况,可能存在的诉讼当事人包括企业、消费者、银行、投资者、租户、房东、产权人、合同销售双方。商事领域规范可能是非强制性的、协商的、自愿的、激励性的,并通过经济而非法律手段加以制裁。
3.刑事领域的环境权益保护概况
法国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涵盖范围广泛,总计约2000种,分散在15部法律法规中。高频次犯罪行为首当其冲的是垃圾倾倒,2023年相关案件高达44823起;此外,还包括破坏动植物物种、河流污染、非法狩猎和捕鱼等犯罪。自2005年以来,刑事法庭有关环境犯罪的判决逐渐减少,大多数刑事判决通过简易程序或认罪协议的方式作出,目前仅占约2%,且呈持续下降趋势。同时,环境侵害案件的审理时间远长于其他类型的案件。
在2021年刑事法庭判决的主要处罚中,大多数是罚款,占比为67%。这一比例根据案件类型有所不同:与狩猎、渔业以及水和空气保护相关的案件中,罚款的比例较高。除了罚款外,21%的案件判处了监禁处罚,尤其是在与技术风险相关的案件中,监禁处罚的比例更高,达到了58%。在涉及垃圾和废弃物处理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案件中,约20%的案件也涉及监禁处罚。
而在2021年检察机关处理的21500件环境诉讼案件中,无法对26%的被告人追究责任,剩下的74%的被告人可追诉;此外其中92%的案件得到了刑事回应,而其余8%的案件因诉讼不当而被撤销。对于可追诉的案件,最常见的刑事回应是采取诉讼替代程序(占76%),其中61%的案件通过成功的诉讼替代程序处理,15%的案件通过成功的刑事和解程序解决;另外24%的案件则进入了正式的起诉程序。
4.环境领域法官的双重作用
司法法官在环境权司法保护领域的作用可以分为“法源”创设者和争议“仲裁者”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法源”的角色,即通过判例法丰富环境法保障的规范内涵,以推动环境权不同法秩序的协调发展。在法国,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效力”,即法院有义务遵循判例提炼出来的法律规则。而现代法国法学界也逐渐形成了将法源与法律规则约束力来源相连的共识。在“法源”层面,法官通过一系列重要判例确立了环境权利层面的重要理论和原则。例如,早在1844年就确立了异常邻里干扰理论(trouble anormal de voisinage)。该理论认为,即使行为合法,若对邻居造成异常干扰,行为人仍需承担责任。其核心在于平衡个人权利与环境和谐。法国法律长期以来通过判例法的视角来处理异常邻里干扰问题,而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随着2024年4月15日通过的2024-346号法律的颁布在《法国民法典》中引入了第1253条,从而对这一独特的责任制度进行了编纂。而2012年7月8日法国环境法(Loi n°2012-1460 du 12 juillet 2012)则首次承认了生态损害赔偿的概念。生态损害赔偿是指因人类活动导致自然环境受到损害时,责任主体需对生态系统本身(而非个人或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通过法律手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预防未来可能的环境破坏。
二是作为“仲裁者”,在纵向层面,环境司法也扮演了解决国家、社会组织、个人的环保责任的配置角色;在横向层面协调不同国家机构和私主体的利益,解决环境相关争议。具体而言,在纵向层面,法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明确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责任。这种责任的配置基于《环境法典》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协定》)的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解释法律条文,明确各方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例如,在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官需要确定国家监管机构是否履行了其监督职责,企业是否遵守了排放标准,以及个人是否尽到了减少生态影响的义务。而在横向层面,法国法官需要协调不同国家机构(如环境行政部门、地方政府)与私人主体(如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协调通常涉及复杂的利益平衡,例如,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矛盾。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需要依据成文法,还需参考欧盟环境法(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以及法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原则。例如,在涉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如风力发电场或高速公路建设)的争议中,法官需要权衡项目的经济效益与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法国行政法院在“Notre-Dame-des-Landes机场案”中明确表示,任何开发项目都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其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影响。
五、宪法环境权的实效: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促进
法国宪法环境权与部门法设置的环境利益之间展现了规范双向流动的特征:宪法相对部门法的“下沉”和部门法相对宪法的“上移”。“下沉”主要体现为宪法对立法权限的设定、立法合宪性解释中宪法价值的辐射,以及对法律草案进行的事前合宪性审查;而“上移”则表现为部门法环境利益和原则经由宪法判例确认入宪,以及伴随事后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发展,普通法院对宪法的适用和解释后来者居上。相较于德国气候诉讼中侧重对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近年来的判决中强化了环境权的实质性保障。特别是在气候变化、污染排放以及可持续发展政策方面,进一步推动了宪法和环境立法的互动。宪法委员会谨慎地避免对法律中的纲领性条款进行审查。但从2020年起,宪法委员会开始引入新的审查标准。宪法委员会通过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了立法机构的责任,即不损害后代满足自身需求的能力,并为环境保护义务的审查引入了时间维度。尽管宪法委员会仍然避免过度干预立法机构的决定,但这确实标志着在环境权保障方面宪法委员会的态度更为积极。
(一)上移:部门法对环境权的实施以及上移为宪法环境权
正如前述,法国环境权的发展历程体现了从部门法环境利益到宪法权利的逐步演进,特别是通过《环境宪章》的引入,环境权成功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部门法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具体实施的核心作用,而宪法的引导为这一进程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秩序框架。
在2004年《环境宪章》之前,法国多部环境相关法已经通过多项法律和判例逐步确立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主观利益,如清洁环境权、公众参与权、污染者付费原则和预防原则等。这些主观利益和原则为2004年《环境宪章》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并使其能够将环境保护提升到宪法层面。2004年之后,宪法框架下对部门法环境利益的保障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和扩展。具体对应关系列表(表1)如下:
表1 法国单行环境立法与《环境宪章》条文的对照表
(二)下沉:法国宪法环境权如何对部门法进行辐射
环境权的宪法化也对参与环保标准制定的各方,尤其是立法者产生了重要影响。自2005年以来,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都在判决中强调根据《环境宪章》提出的新要求修订现行法律,但仍需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具体化《环境宪章》的要求并重新审查现有法律。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宪法委员会、公民社会等参与者协同分工,发挥了自身作用。
1.立法者对宪法环境权的具体化
首先,2005年的宪法修正案加强了立法者在环境领域的作用。一是立法机构负责具体化《环境宪章》的各项原则,《环境宪章》第3条、第4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由立法者来确定其适用条件。二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也应由法律加以确定。2005年修正案修订了《宪法》第34条。宪法委员会明确规定,只有立法机构才能明确规定环境信息获取权的条件和限制,并以立法不作为为由对转基因生物法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了部分违宪判决,因为相关条款将制定公众可以获取的信息清单的任务交给了行政机构,而不是由立法者完成。
其次,《环境宪章》也创造了立法改革的动力。即使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环境宪章》,但其中的某些条款也需要通过立法或法规加以明确,需要公共政策和标准制定机构进一步细化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例如,第6条“公共政策应促进可持续发展。为此,公共政策应使保护和改善环境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第8条“环境教育和培训应有助于行使本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9条“研究和创新应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和第10条“本宪章应激励法国在欧洲和国际上采取行动”。因此,《环境宪章》进一步对立法具体化进行了明确。其中最主要的是2012年12月27日法(Loi n°2012-1460du 27 décembre 2012)关于落实《环境宪章》第7条所定义的公众参与原则的法律(Loi relative à la mise enœuvre du principe de participation du public défini à l'article 7 de la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2012年),2013年8月5日的行政命令(Ordonnance n°2013-714 du 5 août 2013 relativeàla mise enœuvre du principe de participation du public défini à l'article 7 de la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2013年)对该条款进行了补充,将其扩展至行政条例和其他法案。而在法律责任方面,2008年8月1日出台了《污染责任法》(Loi relativeàla responsabilité environnementale et à diverses dispositions d'adaptation au droit communautaire dans le domaine de l'environnement,2008年),其主要目的是移植欧洲在该领域的指令。
最后,宪法对环境法的辐射及于严格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之外。例如,全面修订《采矿法》的计划。该计划于2012年7月3日公布,改革的目的之一是“确保《环境宪章》的所有宪法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原则得到有效实施”。此次改革意义深远,涉及采矿法规中的信息和公众参与两个方面(不再以工商业保密或知识产权为由反对公民提出的信息要求,建立一个特殊的信息程序,成立临时调查小组,并有权要求专家报告和提出引入环境评估程序),将环境问题纳入许可证审查程序,以及全面改革国家采矿后遗症管理制度并确认经营者责任。这体现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辐射作用。
2.宪法委员会的功能
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审查和解释的最高机构,在将宪法环境权通过宪法解释转化为对部门法的辐射和指导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宪法委员会强化对立法权的约束,例如,2012年通过三个案例先后裁定包括《环境法典》第L120-1条在内的法律条文违宪。(1)2012年7月27日QPC第2012-269号决定(生命、自然和环境及其他保护省联盟):本判决中,宪法委员会裁定《环境法典》第L.122-2条违反宪法。该条文规定,允许政府在某些条件下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放宽。这被认为与宪法所保障的环境保护和健康的基本原则相冲突。(2)2012年7月13日QPC第2012-262号决定(法国自然环境协会):本案中,宪法委员会裁定《环境法典》第L.211-1条的某些规定违宪。该条文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权力来决定是否实施某些环境保护措施,而没有足够的透明度和监督机制,违反了法治原则和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的基本权利。(3)2012年7月27日QPC第2012-270号决定(菲尼斯泰尔省农业经营者工会联合会):此案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环境法典》第L.211-2条中某些规定违反了宪法。该条文涉及农业污染的控制措施,但其具体实施细节模糊,未能清楚界定如何平衡环境保护与农业活动之间的利益,导致宪法委员会认为这可能违反了比例原则和权利平等。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环境法典的条文,体现宪法委员会调适关于环境保护措施、行政权限和公民参与等方面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
首先,就机构层面而言,宪法委员会是法国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负责审查法律、行政命令和其他政策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其审查职能不限于合宪性审查,还包括对宪法条文的具体解释,尤其是对环境权等基本权利的解释和适用。宪法委员会在确保环境权的落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损害案件中。其次,就宪法委员会对宪法环境权的解释内容来看,自《环境宪章》通过以来,宪法委员会在多个案件中对环境权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例如,在2010年“碳税”案中,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时指出,政府所提议的碳税法案未能充分考虑到公平性和环境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在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方面,未能妥善解决。
3.公民及其他参与者的贡献
环境权的宪法化增加了相关措施受法院审查的风险,从而扩大了民间参与者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包括环境保护协会、工会、企业,以及更广泛的法律共同体(法学教授、律师、法官)的共同促进。
例如,在2013年5月提出相关法案之前,学术界已进行了讨论,尤其是在Erika案审判之后,企业环境责任成为一个不容质疑的问题。同时,随着QPC机制的发展,各协会能够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对不符合《环境宪章》要求的法律条款进行审查。在行政法院受理的QPC案件中,环境法所占的比例持续增加,在这一领域,各层级行政法院将最初受理的案件移交给最高行政法院的比例为43%,而最高行政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宪法委员会的比例高达37%。2011年7月13日颁布的禁止开采页岩气的第2011-835号法律(Loi visantàinterdire l'exploration et l'exploitation des mines d'hydrocarbures liquides ou gazeux par fracturation hydraulique et à abroger les permis exclusifs de recherches comportant des projets ayant recours à cette technique,2011年)的审查决定,说明了援引《环境宪章》质疑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增加、请愿人诉讼策略也呈现多样化。由于针对页岩气专属勘探许可证而提起的简易中止诉讼日益增多,立法机构才被迫通过了禁止勘探和开采页岩气的法律。该法作为一项合宪先决问题,被随后提交给了宪法委员会。企业越来越意识到环境问题及其对公司形象的影响,这也是对《环境宪章》中宪法义务的诠释。
除了企业责任,这些责任更广泛地落在所有公民身上。从作为属性特征的人身附随性、人格面向性角度来看,环境权既可以为个人所享有也可以为个人所行使,同时也对个人科以一定的义务。宪法委员会决定,《环境宪章》所确认的责任“对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无论是公共组织还是私人。《环境宪章》规定了公民的义务。正如《环境宪章》序言第7段所述,“为满足当代需要而作出的选择不得损害后代和其他民族满足自身需要的能力”。
六、代结语:环境权入宪及其体系化保障之反思
诚然,环境权通过入宪提升了权利保护的强度,并进一步约束了立法者和司法机构,立法具体化和司法救济机制进一步丰富了环境权的规范内涵。然而,入宪仅是环境权规范体系价值确认的第一步,其具体的规范意涵还需通过宪法案例和司法案例积累补充。同时,环境问题具有高度技术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公民的人格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时常出现冲突,需在立法的具体条款和司法个案中进行协调。
与此同时,环境权的宪法实施需要通过比例原则平衡环境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宪法委员会目前将比例原则明确引入审查领域。宪法委员会在判例中强调,如果宪法容许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修改已有法律或废止或以其他规定代替,那么立法机关也必须特别考虑到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当立法者对环境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时,其不得超出宪法要求,相关限制措施必须以公共利益的理由得到正当化,并且与其所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在合宪性审查中,宪法委员会虽然对立法不作为加以控制,但保持高度的谦抑和谨慎,给予立法和司法机关高度自主性。对环境权的保护由立法者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根据《环境宪章》规定的原则,来决定相关条款的实施方式。这体现出立法者在协调环境权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时具有广泛的裁量空间。
最后,环境权保障依然面临专业技术性强、法律繁杂等挑战。诉讼救济环境权的局限性依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社会和个体的联动。近年来,法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克服这一问题。一是法国自2009年设置了新的环境机构,负责根据欧洲指令法,指定并监督国家环境评估政策的实施;二是法国各地建立了环境司法援助中心,旨在“传播多样化的公民经验,为公众提供切实可行的信息,并落实《奥尔胡斯公约》中关于获取信息、公众参与以及环境司法救济的承诺”;三是设立类似于“权利保护官”的“环境与未来世代保护官”,以弥补“环境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而现有治理机制却难以适应实施需求”这一差距。正如法国宪法委员会主席洛朗・法比乌斯(Laurent Fabius)所说,环境面临的主要挑战有三个方面:跨学科性、国际性和跨代性。这些特点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继续发展一种环境争端特殊性质的法律方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