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行政执法;启示
我国与俄罗斯联邦既是邻国,又都是大国,且目前都处于转型时期。中俄两国在过去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制度,现在也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例如,尽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但行政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这往往导致官民矛盾和纠纷的激化,甚至导致一些重大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目前,认真分析和研究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 职能,探索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问题,对于顺利推进我国的检察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有鉴于此,本文主要研究三个大问题:一是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的历史发展;二是当代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三是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对我国的启示。
一、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 职能的历史发展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彼得・阿列克谢耶维奇,俗称彼得一世或彼得大帝。当时,曾设立了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由其承担“监督”职能并实施相应的“监督”活动。1722年4月27日,彼得一世签署了关于总检察长职位的命令。虽然其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法律监督权),但并未规定“一般监督” 的内容。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 职能,最早是在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予以规定的。
(一)苏俄时期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
(二)苏联时期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
1936年苏联宪法首次确认了苏联社会主义模式,�K使苏联检察机关得到了强化和发展。依据1936年苏联宪法,
1977年苏联宪法不仅以专章篇幅(第164-168条)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首次宣布“检察机关体系各级机关的�M织和活动, 由苏联检察机关法予以规定”。
(三)现行检察机关法对“一般监督”职能的继承和发展
苏联解体后,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 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这种转型期司法改革的特点,是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地修改补充各种司法改革法,其中包括检察机关法。具体地说,从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第2203―1号令批准检察机关法到现在,俄罗斯联邦总统已先后签署12个总统令,批准了12个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此外,2000年2月18日、4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又先后四次以决议形式对1992年检察机关法进行了第13-16次修改补充。通过上述修改补充,进一步发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其中包括“一般监督”职能。例如,第16次修改补充后的检察机关法,对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规定的更详细、更具体、更全面了。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1992年检察机关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中,“一般监督”职能仍然位列第一,仍然是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
二、当代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
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对象、方向(领域),检察长在实施“一般监督” 时拥有的权限和法律反应手段等。
(一)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实质
调整检察监督的俄罗斯联邦现行立法, 并没有像1979年《苏联检察机关法》那样直接使用“一般监督”这个概念。但是, 对执行法律情况的检察监督,仍然是检察监督一个独立的领域。“一般监督” 职能, 也仍然是检察监督的“第一职能”。正是由于拥有“一般监督” 职能,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捍卫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活动,才得以直接地体现。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是检察监督的“第一职能”,所以新组建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研究院集中力量,深入研究“一般监督” 的理论与实践。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代表团访问俄罗斯联邦时,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赠送给代表团的9本书, 全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研究院研究“一般监督” 理论与实践的科研成果。它们分别是:《对水客体保护和利用立法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对电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对国家文职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立法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等。
(二)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目的
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是为了保证联邦部以下的代表权力机关(立法权力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军事管理机关, 监督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统一地理解和准确地执行法律而创立的。其目的在于使代表权力机关(立法权力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和其他机关颁布的法律文件与法律相符合,并使一切机关,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归谁管辖),公职人员和公民准确和一致地执行法律。
(三)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对象
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第2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对象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对各联邦部和主管部门、联邦主体的立法(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它们的公职人员,对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和领导人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这里所说的“非商业组织”,包括社团组织及其领导人。第二种是对上述机关和人员颁布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实施监督。这里所说的“执行法律的情况”,是指在实施的“行为”和颁布的“法律文件”两个方面执行法律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对“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是1999年2月10日颁布的1992年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首次明文规定的。这里所说的“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包括作为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准则、联邦法律和联邦主体的法律以及亚法律文件(规范性文件)。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也要对它们的遵守情况实施监督。
(四)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方向(领域)
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第三编规定,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包括以下四个主要方向(领域):1、对各联邦部、国家委员会、局以及其他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权力机关和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公职人员,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其领导人遵守宪法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它们或他们颁布的文件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第1章第21―251条);2、对上述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其领导人恪守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实施监督(第2章第26―28条);3、对实施侦察搜查活动和初步调查活动的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第3章第29―31条);4、对执行刑罚和适用法院所指定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的行政部门,被拘留的人、被监禁的人羁押场所的行政部门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第4章第32―34条)。
(五)检察机关实施“一般监督”时拥有的权限
为了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发现促成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确定在这方面有过错的人,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各级检察长在实施“一般监督”时拥有的第一类权限,包括:1、在出示公务证件的情况下,自由地进入其执行法律情况受到检察长监督的那些机关的辖区和建筑物;2、准许查阅其感兴趣的文件和材料;3、要求其执行法律情况受到检察监督的机关领导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4、要求有关机关的领导人指派专家,以查明在监督执行法律情况过程中发生的问题;5、要求其执行法律情况受到检察监督的机关领导人进行检查;6、要求其执行法律情况受到检察监督的机关领导人,对受其监督或受其管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活动进行审计;7、传唤公职人员和公民,要求他们就违法行为作出解释;8、对执行法律情况进行检察机关检查,并审查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六)检察机关的法律反应手段(“检察监督文件”)
为消除已发现的违法行为、消除促使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以及追究违法行为过错人的责任, 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第21条至第251条规定了各级检察长在实施“一般监督”时拥有的第二类权限,也即检察机关拥有下述法律反应手段(又称“检察监督文件”),包括:1、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或者向普通法院系统的法院和仲裁法院提交关于宣布该文件无效的要求(提起起诉);2、向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送达关于消除已发现的违法行为、消除促使违法行为产生的各种因素的提请书;3、提起行政违法诉讼;4、提起刑事案件;5、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定的其他责任(违纪责任、经济责任);6、释放根据非司法机关的决定受到非法行政拘留的人;7、向公职人员送达关于禁止实施违法行为的预先警告。
(七)检察机关“一般监督” 的作用
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在检察监督当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以俄罗斯联邦运输检察院为例,每一检察院都设立了执行法律情况监督局(处)。执行法律情况监督局(处)的编制名额,占该检察院总编制名额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正是因为非常重视履行“一般监督”职能,又有充足的人力配备,所以运输检察机关有可能对运输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地发现和消除运输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此类推, 正由于俄罗斯联邦所有的检察机关, 包括区域性检察机关和各种专门检察机关, 都非常重视履行“一般监督”职能,又有充足的人力配备,所以检察机关有可能对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地发现和消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官民矛盾和纠纷,大大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发生。正如俄罗斯联邦现任总检察长尤・恰伊卡在就职演说中所说的那样,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最明确地体现了“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质和使命” 。
下边,我们举两例说明“一般监督” 的作用。一是对国有资产私有化立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1991年底苏联剧变后,俄罗斯马上进行了国有资产私有化和股份公司化运动( 简称为国有资产私有化运动 )。1997年以前,国有资产私有化运动的实施,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人民群众的��烈要求之下,当时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国有资产私有化原则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有资产私有化法》。国有资产私有化立法详细地规定了国有资产私有化的程序、买卖的形式、监督机关等等。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作为对执行法律情况实施监督的机关,对前几年国有资产私有化立法执行情况进行了大量检查, 发现�K纠正了违法的国有企业买卖活动,有效地保护了国有资产。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关报《俄罗斯报》曾刊登了这方面的案例。二是对强制公民迁出住宅的监督。在出现这方面的问题时,检察长应当亲自出面提出起诉,以保护有关人和公民的权利。
三、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对我国的启示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的历史发展以及当代实践,都有力地证实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日常执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检察机关拥有“一般监督”职能,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宪法原意来看,宪法修改者是有意将法律监督权明确授予人民检察院,并与其他监督权予以严格区别的” 。这种“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或宪政地位,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 “一般监督”职能, 即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职能。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像目前这样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那么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的宪法规范, 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就没有得到具体化。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是非常不全面的。我国检察机关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不仅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也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我们建议:借鉴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的立法经验,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以“一般监督”职能,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对象、客体、权限、检察监督文件等具体内容。
(二)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并不排斥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
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机关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实施“一般监督” 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体系的各级机关无权代替其他的国家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并行不悖,互不影响的。同样,我国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并不排斥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
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 拥有立法监督权。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所以立法监督是由在各行各业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实施的最高监督, 这种监督是抽象性的、非经常性的监督。而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 是由具备法学专业高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检察官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经常性的、具体性的监督, 以及面向个案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拥有多种职能,所有它只能组织为数不多的检查团到部分省、市和自治区进行执行法律情况的检查。这种检查的不经常性,时间上的短暂性,决定了检查工作的局限性, 决定了组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必要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具有法定的法律素养,检察机关又设立专门的内部机构负责执行法律情况的检查工作,这就决定了其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情况进行经常性、具体性检查的高水平、高效性。因此,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并不排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其与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是相辅相成的。
(三)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有助于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目前主要是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社团组织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大多是软弱无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违法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许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的现象。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也曾多次予以爆光。
我国行政机关众多,它们拥有的权限涉及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公民利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俄罗斯联邦相比,我国行政执法机关众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层出不穷。然而,我国现有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却很不完善。行政机关权限众多且不受制约的上述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涌现不少的官民矛盾和纠纷,甚至导致出现重大的群体性事件。这不仅影响我国的社会秩序稳定,而且影响一个国家里最重要的关系 (官民关系) 的和谐。而借鉴俄罗斯现行检察机关法的立法经验,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一般监督”职能,由它们负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会大大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纠正和消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今年两会期间所指出的那样,“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最紧要的是保证依法行政”,“……有很多情况下政府行为是违法的。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追究,但是没有合适的人来起诉,所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这应当是一个法治的方向”。通过实施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以最终有利于行政法治与社会和谐的实现。
基金项目:本文是郑州大学法学院刘向文教授主持的2009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重点课题《专门检察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项目编号为:GJ2009B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