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最高法院院长;权力界定;审判权;法律
中国现行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性文件均无有关最高法院院长权限的直接规定,这导致要理解和分析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既涉及一套有关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复杂的法解释技术,又需要结合中国特有的政治架构、既往最高法院院长的角色、行为进行法社会学的精细分析。通常的理论认为,法院是一个合议制的审判机关,采行多数决的方式行使职权。最高法院院长职位具有非人格化的性征,并且实行代议机构选举制下的任期制,因此,最高法院院长充其量仅具有若干程序化的权力,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实体权力。但若以此结论当做最高法院院长权力的全部,那无疑失之草率和肤浅。
一、法律文本中的最高法院院长―以审判权为己任的理想范式
(一)最高法院院长的权限:以审判权为核心
《宪法》第123条确立了我国法院的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3条确立了最高法院行使审判权及审理案件为最高法院的任务。《法官法》第2条明确界定了法官的角色及职权,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第5条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在第6条中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此外,《法官法》还确立了法官等级制度。《法官法》第18条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既为首席大法官,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无论在何种意义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都应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依法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最高法院院长身为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领导的职责所在,这一职权不仅代表了国家最高审判权,也是法治原则在司法权运行与实践中的具体化与符号化。正如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所言:“堂上一笔朱,阶下千滴泪。”
此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还包括监察权、法官等级评定权与批准权。《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该《条例》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由此可知,在法院内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享有监察权。根据《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49条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可见,最高法院院长享有对最高法院法官的考评权。最高法院院长也享有对本院法官以及下级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评定权与批准权。按照《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10条第1款、第11条的规定,在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由最高法院院长批准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二)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以审判工作为考核重点
《法官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即“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此外,
另外,《法官法》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该法第19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同时,该法第23条确立了法官考核标准,“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且指出重点考核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该法第29条规定了法官的奖励制度,“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而最高法院院长亦为首席大法官,理应受《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等级制度与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的规制。
二、历史影像中的最高法院院长―游离于法律文本外的“行者”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共有10人担任最高法院院长一职。从这10任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到他们的职权行使无一不突破了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最高法院院长这一职位的规定。按照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应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但历任最高法院院长很少行使这一职权。相反,他们借助主持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下发内部文件及指令等方式,不断贯彻个人领导理念并由此实现了对全国法院系统由上至下的管控。同时,囿于我国政治、法律体制欠缺对最高法院院长职权的限定与监督,导致其急速聚拢权力,成为游离于法律文本之外的“行者”。
(一)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突破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应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且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然而,综观历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教育背景及其任职前履历,其中只有沈钧儒、董必武、任建新、肖扬、周强几人满足该条件。其余5位院长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既未接受过系统严格的法学教育,也无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如杨秀峰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从事教育工作并就职于教育部;江华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一直担任军区政委或省委书记等职务。
一位有严格且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领导者更易作出符合法治理念与法制现状的决定。而一位对法律一无所知且毫无法律实践经验的长官难免会产生偏离法制发展现状甚至僭越法治的领导理念。而在对最高法院院长权力监督阙如的情况下,长官个人意志长期影响着甚至左右着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此时,最高法院院长的法治理念就极为重要,因为它会在较长时期内影响着整个法院系统内法官的审判倾向,更会影响本国公民对于该国司法体系运行的预期与评价。为此,严格按照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选举最高法院院长就显得极为迫切和重要。
(二)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突破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应以审判权为主。然而,历任最高法院院长很少行使这一职权。纵观历任院长的职务活动,不难发现,他们更多以召开全国法院系统会议、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法院系统内部文件以及撰写论文著作等形式宣传并贯彻个人的领导理念。如董必武在
遑论上述院长的领导理念是否与我国法制发展状况及法治理念契合,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关的领导者长期以行政权代行司法权,甚至放弃本应行使的审判权,无疑消解了最高法院院长这一角色的宪法定位。而我国又暂无对其权力行使的监督制度与规定,这就导致了“前者所述诸为律,后者所述诸为令”的混乱局面出现。如此一来,各级法院的审判也严重偏离甚至违背法律规定,致使人们无法对司法判决产生合理预期与敬畏。
三、政治体制中的最高法院院长―“三位一体”
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远远逾越了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其借助多种途径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掌控在自己手中,达到了另类的“三位一体”。在司法权方面,最高法院院长通过颁布司法政策、制定办法文件、召开各类会议等方式使下级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上级的指导思想高度一致;在行政权方面,最高法院院长通过指派院长制度以及干部协管制度实现对法院内部及下级法院的行政管控;在立法权方面,最高法院大肆扩充法律解释权力的空间,颁行具有“造法性”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实际上享有优位于法律本身的效力。
(一)现行干部体制为最高法院院长专权提供空间
在中国特有的干部体制下,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执政党在最高法院的党组书记。遵行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最高法院院长因而获得了对院内法官提请人大批准任命审判职务之外的干部身份控制权。中国法官并无严格意义的职务保障和身份待遇保障,在中国公务员管理体系中法官并非特殊的类别而是整个公务员队伍的一个分支而已。法官待遇往往实质性地与法官的干部身份密切联系。因党内干部管理制度民主性相对缺乏、透明度极低,这些都会极大地强化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
最高法院院长是执政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成员之一,历史上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执政党领导政法专门机构―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如曾任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在任职最高法院院长期间兼任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上一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任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兼任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成员等。最高法院院长上述特殊政治身份使其在法院内部很难受到任何制约。在法院外部,由于人大监督的虚化,检察机关只讲与法院配合,不讲彼此间的权力制约,以及违宪审查制度实质上的暂付阙如等因素的影响,事实上造成最高法院院长几乎成为一个独立王国的“国王”。最高法院院长逻辑上可能的权力专横、行为恣意事实上只剩下执政党内部的党纪约束。宪法上所规定的人大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罢免权若无执政党内部党纪追究的先行启动,事实上必将沦为一种摆设。
如此一来,最高法院院长便可借助现有干部体制之力,实现对法律所界定的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扩张或者虚置。这也是鲜有首席大法官亲自开庭审理案件,且无法实现院长审案这一改革举措的原因。在现行权力体制运行之中,最高法院院长通过诸多行政手段实现对本级法院内部及各级法院的由上至下的集权化管理。例如,在2009年9月份,最高法院开展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中级、基层法院院长轮训活动。又如,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的报道,为贯彻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情况,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召开法院内部会议、专家座谈、新闻媒体座谈等共11次强调提升司法公信力,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于
(二)最高法院院长对法院内部与下级法院的行政管控
最高法院内部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高度行政化会扩张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主要是审级上的业务监督关系,并无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一个规定虽然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关系的性质定位问题,但却忽略了法院系统以及法院内部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的权属管辖以及运行规则问题,因而给最高法院职权的行政扩张留下制度化的模糊空间。司法行政事务,诸如法院编制、经费给养、奖惩黜涉等事务,按照司法运行规律,必须由专门法律规定并由专门机关掌理,但在我国则一直存在制度上的空白。近多年,随着司法运行有违社会期待,有诸多学者呼吁法院系统应该实行司法行政事务的垂直化管理,使法院摆脱地方权力的约束,避免司法权力日趋地方化。但如此改革,若无周密的设计和严格的法律规制,则定会蹈入矫枉过正的泥淖。中国虽不实行法官个人独立式的司法独立制度,但也强调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近多年来,最高法院通过案例指导、司法批复、错案追究、违纪查处、个案批示、业绩考核、阶段性的审判中心工作部署等形式不断强化上下级法院间的行政等级关系,更为严重的是不断盛行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派院长制度(或下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命请上级法院同意制度),使得下级法院越来越服从于上级法院的权力。例如,依照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实行领导检讨责任制,要求凡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内发生两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高级法院院长在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检讨责任的同时,要到最高法院检讨责任。
此外,最高法院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的协管力度。最高法院党组有义务配合地方党委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进行协管和考察,有权建议调整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如2002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要求抓紧做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换届准备工作。首先要摸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积极履行协管职能,主动配合地方党委工作;最后要贯彻执行法官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选任院长、副院长。地方各级法院的领导由地方人大选举和任命,在组织关系上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但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的领导班子有权力配合地方党委进行考察,有权建议对班子进行调整。下级法院的院长人选在党内决定前要报上级法院党组同意,如果上级法院党组与地方党委的意见不一致,双方可以协商或上报组织决定。
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法官行政管理制度,有关法官的考绩、黜涉都在法院内部封闭操作,这些都会助长法院体系的行政化倾向。在一级法院内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制度,庭长、院长签批案件制度,对法院干警的考核评比制度等,加上维稳压力下的院长个人负责制度,这些都会滋生法院院长用行政化手段管制法院的冲动。
(三)最高法院院长借助司法解释“造法”
按照中国的权力配置制度,最高法院并无一般性解释法律的权力,仅有根据法律适用的需要解释法律的权力。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均作了如此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由于立法机构立法供给的迟缓和已有立法本身的粗疏,造成立法根本不敷实际之需要,这就给了最高法院大肆扩充法律解释权力的空间。司法解释在中国事实上已由适用性解释发展为“造法性解释”。国家机关功能分化给予法院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得司法解释实际上享有优位于法律本身的效力。
最高法院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并将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但其并未对司法解释的创制作出程序性规范。而近多年来由于维稳政治的高压,法院更是采行选择性适用法律的策略。这表现为在“服务大局、配合中心”的口号之下,公然祭出能动司法的旗帜。但法院的能动由于缺乏强力的制度制约和科学的程序设计,能动最后却沦为了“乱动”或“不动”,对部分案件的不予受理、案件的久审不判、久判不执行,或在和谐司法的名义下片面规定案件的调解率,甚至荒唐地提出消灭判决,等等。这些不仅严重透支了司法信用,击穿了法律底线,同时也反证了法院的高度行政化,坐实了最高法院院长“一人可以兴法,一人可以乱法”的不受制约权力。例如,《担保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然而,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该司法解释直接更改了原有立法有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位序的规定,可谓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又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立法原意。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则重新激活了社会各界关于司法解释合法性、正当性的质疑。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制定程序不明、职权空间模糊的弊端,在本解释中被高度放大。本解释所针对的网络言论,因关涉到公民最重要的宪法权利之一―言论自由问题,最高法院本应采取戒慎戒惧的态度限缩一切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但最高法院反其道而行之,轻率地扩大了刑法所规定的言论限制空间,进而造成各地执法的偏差,引发网络言论表达的寒蝉效应。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被称为美国最有权势的人物之一。相比较而言,中国的首席大法官不过是几百个党和国家领导人中位序颇为靠后的一员。在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因有终局裁判权和完整的司法解释权,因而法院的裁判话语权某些时候可以转化为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最终决定权,以至于形成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司法化、司法问题程序化的局面。
在中国特殊的政党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架构之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文本上的权力空间是颇为模糊和弱势的,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却可以通过制度赋权、暗渡陈仓、凌虚踏步、借力使力等诸多手段将个人影响发挥到极致,以至于让整个司法制度深深打上自己的烙印。从肖扬的“司法改革”到王胜俊的“能动司法”,均可映照上述说法的成立。但匪夷所思的是,在中国的法学界竟然罕有直接、系统讨论最高法院院长权力及角色的著述。理论上的贫瘠加上制度上的缺失,给了最高法院院长淋漓尽致地打形意拳和迷踪拳的充分空间,但也造成社会对司法期待的迷惘。
对最高法院院长权力行使的研究,旨在达成两种理想的诉求,那就是为了法治建设的长远大计,将最高法院院长行使的非制度化权力关人制度的囚笼。对最高法院院长行使的制度化权力在实践中已暴露出严重的不合时宜的问题,则予以科学的改进,以避免重现“因人立法、因时立法”现象。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掌权者,最高法院院长所享有的应仅是审判权。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其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权,但无论哪一种职权都应在法下,受到法律的规范与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