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五四宪法 社会主义社会 人民民主法制 基本国策 共同富裕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要求到2035年“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法治作为引领、规范和保障共同富裕的重要制度资源,被摆在了突出位置。不过,共同富裕与法治之间并非天然和谐。前者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以实现社会平衡为内核,要求通过国家干预消除人与人之间不合理的差别,从而维系人的社会性共存;后者则以个人主体性为内核,着重强调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以期推动个体人格的自由发展。鉴于共同富裕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张力,如何在宪法所确立的法治框架中建设社会主义、推动共同富裕成为了亟待我国宪法学界解决的难题。
这一问题既非现行宪法所独有,亦非当下才形成,而是20世纪以来的宪法社会化思潮所引发的结构性难题。早在1918年《苏俄宪法》将社会主义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以来,关于社会主义能否在传统法治轨道中实现的争议就已经出现。随着1919年通过的《魏玛宪法》在《苏俄宪法》社会主义精神的影响下确立社会国原则,相关争议在德国学界被进一步扩大,且长期未能形成有效的学术共识。既有研究或持根本否定的立场,认为社会主义与法治分处事实与规范双重维度,否定两者之间相互兼容的可能性;或持完全融贯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通过社会权的设立而具有了规范性特征,能够与法治实现兼容。不可否认,这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的关系特征,但也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其中,根本否定说一味地否定社会主义的宪法意义,与20世纪以来欧陆各国宪法对社会国的明文规定相悖,存在宪法虚无主义的风险;而完全融贯说则忽视了社会国不同于法治国的固有属性,没有意识到社会国建设往往意味着对经济强者的自由与财产的限制,与法治国的自由传统之间有着无法逾越的鸿沟,实难在宪法秩序中实现通约。
相较于苏俄与欧陆学者在根本否定说与完全融贯说之间的来回摇摆,本文拟将目光转向同时期的新中国,尝试回顾70年前“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并从中汲取有关社会主义建设法治保障的有益经验。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五四宪法”旨在“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赋予其规范的性质”。故而,如何平衡社会主义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同样构成了新中国的制宪先贤们必须面对的首要难题。对此,我国的制宪者并未一味地紧随苏俄与欧陆的经验,而是基于我国的历史与国情开辟了在法治轨道建设社会主义的新道路。具体而言,“五四宪法”以第4条“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为基础,创造性地将社会主义建设纲领化,并通过一系列渐进式的制宪技术使社会主义理念以基本国策而非主观权利的方式“柔性化”地规定于宪法规范体系之中,从而在承认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张力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两者的调和。
有鉴于此,本文拟将“五四宪法”第4条“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其入宪经过展开历史梳理,进而系统分析该条款的内在张力,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厘清新中国的制宪先贤们针对社会主义的法治化建设难题所提出的融贯性制宪方案,以期为我们思考当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与共同富裕法治保障提供历史借鉴。
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入宪的历史溯源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该部宪法以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国家政治结构和经济、社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化为目标,奠定了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基础。为了更好地推动社会主义建设,顺利实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五四宪法”在总纲第4条作出纲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该条款规定了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方针与具体步骤,赋予了社会主义建设以宪法意涵,并使其成为“全国人民必须遵守而不得违背的法律”,构成理解“五四宪法”秩序下社会主义与法治关系问题的规范基础。
(一)社会主义的中国话语
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是“五四宪法”的历史使命与精神内核。它的入宪首先归功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不过,在此之前,清末以来数代中国学人对于西方社会主义思潮的引介与传播之功亦不可磨灭。他们共同塑造了我们对于社会主义的前理解。
社会主义诞生于16世纪的欧洲,并在19世纪发展成为西方重要的社会思潮。它旨在建立一个能在社会经济方面适度干预、保障分配适当的国家,以防止社会不公,扶助社会弱者,从而化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不断扩大的贫富差距与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确保实质的个人自由和法律平等。根据德国社会法学家察赫(Hans Zacher)的考察,社会主义由“社会”词根“social/sozial”发展而来,代表了对不合理的不平等生活条件的批判,以及将这种不平等向“更平等的”方向的修正。
前述社会主义思想最早通过行政法中的“济贫制度”而被引入中国。早在1902年,由冯自由翻译出版的德国政治学家那特�n的《政治学》(下卷)就专设有“施济贫民”一章,系统介绍了英德法等国的济贫制度与相关立法,指明彼时欧陆国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保障义务。不过,由于清末民初之际,中国资本主义尚不发达,社会贫富矛盾也不尖锐,因而社会主义思想在一开始只产生了零星的影响,并不占据主流。直到一战后期,随着苏俄与德国相继爆发社会革命并产生世界性影响,社会主义思潮方才大规模地进入中国。1919年,陪同梁启超、丁文江在欧洲考察的张君劢目睹了“十月革命”及“十一月革命”后苏俄与德国的社会现状,随即撰文向国内介绍相关经过,并着重就两国新制定的宪法做了一番文本上的考察。根据他的阐述,《苏俄宪法》与《魏玛宪法》受到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专门在生计生活方面作出了大量符合社会主义精神的规定,从而较大程度地扭转了国家的目标,开创了20世纪世界宪法的最新范式。
在此背景下,中国的制宪实践逐渐被卷入宪法社会化的浪潮。根据聂鑫的梳理,近代中国将社会主义精神纳入宪法的努力,较早始于1922年“国是会议”宪法草案。会上,无论是张君劢提出的“甲种草案”,抑或是章太炎提出的“乙种草案”,无一例外地都以专章规定“国民之教育与生计”,具体包括规定专款以促进教育文化之发展,用税收等手段实现社会财富再分配、并限制土地所有权,以保障普通人民之生计等内容。同年,民国北京政府的制宪机关吸收了国是宪草的建议,拟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增加“生计”“教育”两章。尽管由于草案通过时间紧迫等原因,这两章内容最终未规定于1923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但自此之后,民国时期历部宪法的起草与制定再未舍弃经济、教育等课予国家干预义务以实现社会平衡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近代中国宪法之所以受到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并非欧洲社会革命单方面影响的结果,也与我国的儒家文化传统息息相关。早在1903年,梁启超发表的《中国之社会主义》就已基于社会主义“土地归公、资本归公”的特点,认为“中国古代井田制度,正与近世之社会主义同一立脚点”。不仅如此,在后来的《国际劳工规约评论》中,他进一步指出马克思的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与我国传统的大同理想具有相通性,强调《共产主义宣言》是世界大同观念之一部分。作为当时的学林领袖,梁氏的观点对同期中国的宪法理论与制宪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在1922年宪法起草委员会提案增加生计章的理由中,林长民明确指出,尽管视“德宪为本法案之渊源固无不可”,但是“国民生计本为吾国古来政治学说之所置重”。在宪法学者吴宗慈等人看来,中国语境下的社会主义根植于儒家文化传统中“不患寡而患不均”“有恒产者有恒心”的财富观,是“发政施仁”“必先富民”的治国之道,也是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张君劢在其《国宪议》中同样强调了社会主义的本土背景,认为“孔子已先今日之社会党而言之矣”,其中“《礼运》大同之论,《论语》不患寡而患不均之言,乃吾国文明之精粹,建国之根本也”。可以说,儒家文化传统使得中国社会对于社会主义思想具有天然的亲缘性,不仅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思潮在我国的迅速传播,而且为中国宪法的社会化转型奠定了重要基础。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普遍理念与社会思潮,社会主义思想在20世纪初便已传入中国,并与我国儒家文化传统相结合,逐渐形成了社会主义的中国话语,进而深刻影响了同时期中国的制宪实践。在当时的宪法语境下,社会主义主要包括对于资本与地权的限制、对于经济弱者的集团监护以及公共事业的独占性公营等等。它的提出旨在纠正传统法治主义对于个人自由的过度关注,要求国家基于社会本位的立场,在文化与经济等领域积极改造人民的生活,使“私人资本不至操纵国民生计,全国人民均得享受人类价值的生活”。这一系列早期的社会主义思想及其制宪实践奠定了我国宪法学关于社会主义的理论基础,并对“五四宪法”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历史影响。
(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入宪背景
“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入宪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受到国内与国际诸方面因素的制约,社会主义建设在一开始并未成为新中国国家建设的主要目标。彼时,中国共产党党内的基本共识认为: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里,国家的首要任务不是立即转变为社会主义社会,而是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开始大规模的国家工业化建设,使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形态有相当程度的发展,为中国稳步地由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由新民主主义国家转变为社会主义国家奠定基础。鉴于此,在制定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时,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中共领导人多次强调先不写入社会主义目标。
直到1952年我国提前完成了恢复国民经济的任务,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问题方才被系统地提出。1952年9月24日,在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上,毛泽东首次提出了这一问题,指出:“我们现在就需要开始用十年到十五年基本上完成到社会主义的过渡,而不是十年或者以后才开始过渡”。1953年6月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过渡问题进行了正式讨论,并对过渡时期党的总路线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表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十年到十五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内,基本上完成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同年8月,该表述被正式写入周恩来在1953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的结论中,并在9月24日发表的庆祝建国四周年的口号中,向全党和全国人民宣布。1954年2月,中共七届四中全会正式批准了中央政治局确认的总路线,并使之成为“五四宪法”制定的重要指导思想。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说,“制定一个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的目的,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我们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肯定下来”,从而为整个过渡时期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提供根本法上的依据。因此,“五四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详细叙述了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基本内容以及实现它的内外条件,使之从党的总路线上升为国家的总任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此基础上,作为宪法序言的规范化表达,制宪者在宪法总纲的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三)“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规范内涵
从文义上看,“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由一个目的复句构成,主要包括作为主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实行方式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以及作为建设目标的“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等三项构成要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承“五四宪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之规定,代表了整体意义上作为独立主权国家的中国。其次,“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主要途径。它由一体两翼构成,分别是作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和作为两翼的“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解决劳动人民内部的矛盾)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解决劳动者和剥削者的矛盾)。最后,经过一系列的过渡政策,我国将由“复杂的经济结构的社会过渡到单一的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的社会”,“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的经济基础”,最终实现“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建设目标。
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置于“五四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可进一步发现,“五四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规范建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国家任务在宪法秩序中的单独呈现,而是被纳入了一个连续的国家建构的历史进程。它与“五四宪法”第1条“国体条款”、第2条“政体条款”以及第3条“民族条款”相衔接,呈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诞生走向社会主义的全过程。其中,前三条代表了新中国国家建构的既有成就,第4条则代表了“五四宪法”关于国家建设的规范目标。基于此,“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在性质上构成了一种“最佳化命令”,应被界定为一项宪法原则。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指出,“五四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正是社会主义原则在“五四宪法”中的规范载体。
根据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二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解释:一方面,从原则性来讲,社会主义原则意味着“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它以彻底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为依归,代表了一种长远的而非马上能够实现的国家目标。另一方面,从灵活性来讲,“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强调了“逐步”的重要性,即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地通过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实现社会发展阶段性与社会主义原则之间的合理平衡,以免贪功冒进而遭致失败。诚如毛泽东所说:“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基于此,“五四宪法”在明确要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又分别在第8条第1款、第9条第1款与第10条第1款就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宪法保障作出规定。
综合前述历史、文义与体系解释,“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作为“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载体,应被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为主导,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与社会主义改造等各种途径自上而下地改革自身的经济结构,循序渐进地向社会主义过渡,并最终达成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建设目标。
三、“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内在张力
“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所蕴含的关于社会主义的原则性规定以国家的物质条件为基础,具有显著的事实性特征。它的入宪将不可避免地与“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即人民民主法制之间产生紧张关系,进而在事实性与规范性两端引发该条款自身的内在张力。
(一)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富裕本质
在宪法发展史中,社会主义作为现代宪法区别于近代宪法的核心主张,旨在通过国家干预,消灭剥削制度,改变自由资本主义秩序下社会分配不均与阶级对立,以维护社会正义、限制经济上的强者、扶助社会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平衡。在张翔看来,社会平衡理念不仅构成社会主义原则的宪法原旨,而且构成该原则发展变迁中始终不变的稳定内核。立足于新中国的历史、文化与宪法发展,社会平衡理念在“五四宪法”秩序下主要被表达为“共同富裕”。
根据韩大元的梳理,“共同富裕”一词最早出现于1953年12月2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社论《既要做好粮食收购工作又要达到农业增产的目的》。社论中提到:“现在,他们也能稳下心来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大路了”。同年12月6日,党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再次提及共同富裕:“党在农村中工作的最根本的任务,就是要善于用明白易懂而为农民所能够接受的道理和办法去教育和促进农民群众逐步联合组织起来,逐步实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农业能够由落后的小规模生产的个体经济变为先进的大规模生产的合作经济,以便逐步克服工业和农业这两个经济部门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并使农民能够逐步完全摆脱贫困的状况而取得共同富裕和普遍繁荣的生活”。由此可见,共同富裕语词的出现与当时国家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社会主义改造中回应民众期待的目标与方向。1955年10月29日,毛泽东在《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系统阐述了“共同富裕”的意涵:“现在,我们实行这么一种制度,这么一种计划,可以一年一年走向更富强的,一年一年可以看到更富、更强些。而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韩大元指出,毛泽东的这段论述针对当时围绕国家发展目标出现的各种争论,为“五四宪法”下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的国家目标统一思想,并提供理论依据。
在“五四宪法”秩序中,作为社会主义本质的共同富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涵:其一,对社会经济强者的财产权和经济自由予以限制。例如,“五四宪法”第8条第2款与第9条第2款关于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合作化改造的规定,第8条第3款“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以及第10条第2款“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等等。其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保障。例如,“五四宪法”第91条至第96条对于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妇女平等权的突出规定。其中,前者旨在削弱经济活动中的强者,抑制其对弱者的支配性;后者的目标则在于为特定社会经济弱者“提供平衡性措施,使其在社会竞争中不至于无立足的基础,从而增加其自我发展的机会”。综合共同富裕的正反两方面内涵,“五四宪法”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首要任务集中在物质与经济层面,即通过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革,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向前发展,“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着的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进而“实现有尊严的人类生活”。
(二)人民民主法制的个体自由底色
若社会主义构成现代宪法的核心主张,法治则构成了近代宪法的根本特征。法治原则以规范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体自由为依归,旨在保护个人免于国家权力的滥用。《人权宣言》第16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是该原则在近代宪法中的经典表达。法治原则自20世纪初经西法东渐辗转从日本传入中国,并对晚清民国的宪法理论与制宪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尽管“五四宪法”没有专条规定法治原则,但该原则事实上已经在宪法文本的具体条款中获得了承认。
立足于法治的固有内涵,施米特将该原则进一步凝练为国家法层面的两项制度机制:基本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其中,基本权利保障又被称为“分配原则”。它强调了个体自由的先国家性,并通过宪法中一系列基本权利与自由体现出来,从而指明了国家行为的目标与价值取向。质言之,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权利。“五四宪法”第三章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第87条、第88条以及第89条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消极自由的规定,反映了“分配原则”的精神内核。然而,国家本质上是一股强大的能量,为了确保这股能量不偏离基本权利保障的轨道,法治原则又发展出了权力制约,即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制约与监督,以驯化、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施米特也将之称为“组织原则”。“五四宪法”第2条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以及第二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确立了新中国权力分工的基本格局,并衍生出了法律优位、法律保留等次级原则,符合了组织原则的基本要求。
1956年举行的中共八大进一步强调了法治原则的重要性,并在“五四宪法”秩序下提出了建立人民民主法制的目标。在会议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明确指出,随着三大改造的完成,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谁战胜谁的问题现在已经解决了,国家的任务已经从革命转向了建设,应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治的功能需要得到进一步强化。刘少奇在报告中要求“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中共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也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上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秩序。”关于人民民主法制的内涵,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工作》的报告中作了详细的阐述。他指出,人民民主法制旨在通过国家机关的依法办事,保证我国人民应当享受的一切自由,从而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中,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是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所谓依法办事,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为有法可依,即要求立法机关尽快制定重要立法,实现国家法制体系的完备;另一方面为有法必依,即要求国家机关对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必须确切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不许有任何违反。由此可见,“五四宪法”秩序下的人民民主法制呈现出显著的规范性特征,应在法治原则的辐射作用下,被解释为通过法秩序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以实现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与安全的国家目的。
(三)社会主义社会与人民民主法制之间的紧张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社会与人民民主法制的规范内涵逐渐明晰,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亦愈发明显。具体而言,社会主义社会以社会平衡理念为内核,以共同富裕为本质,指涉国家的公共性与个人的社会性,要求通过国家干预消灭剥削制度、消除人与人之间的不合理差别,以防范体自由的滥用,实现人类的社会性共存。它首先不是一个高深的宪法理论,而是需要具体落实的社会政策,具有显著的事实性特征。与之相对,人民民主法制则以个人的主体性为依归,以保障个体自由与财产安全为底色,强调了对国家权力滥用的防范与制约,具有鲜明的规范性特征。故此,社会主义社会与人民民主法制之间实难天然地和谐共存。一方面,社会主义社会所追求的共同富裕并非免费,弱者福利的增进往往要以限制强者的自由与财产权为代价,势必将与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消极自由的关注相冲突。另一方面,人民民主法制以规范国家权力、保障个体自由为依归,又难免与社会主义社会对于强化国家职能以积极干预社会的立场相抵触。归根结底,社会主义社会与人民民主法制之间的紧张关系根植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差异,直指事实性与规范性、平等与自由乃至公与私的矛盾。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入宪,社会主义社会被进一步赋予了规范属性,并要求在人民民主法制的既定轨道上予以实现。这使得社会主义社会与人民民主法制之间的紧张关系被进一步内化为“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内在张力。不过,这一内在张力并非完全不可化解。“五四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社会在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性之外,还特别强调了平衡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的灵活性,后者为实现该条款的融贯提供了方向。
四、“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融贯方案
在“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客观存在内在张力的背景下,如何调和其中紧张关系成为了我国推动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须回答的问题。新中国的制宪先贤们立足于社会主义的普遍原理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继否定了革命方案与社会权方案的可行性,最终从社会主义建设的灵活性出发,确立了基本国策方案作为“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融贯方案。
(一)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道路选择
长期以来,根据对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紧张关系的不同理解,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方案主要被分为革命与社会权两条道路。其中,革命方案根植于根本否定说,强调社会主义与法治不可兼容,主张以阶级革命的方式,在法秩序之外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社会权方案则源于完全融贯说,认为社会主义具有规范性特征,主张通过社会权的入宪,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平衡具体化各项主观的社会基本权,从而在法治原则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主义建设。不过,囿于根本否定说与完全融贯说的片面性,以上两种方案均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因而未被新中国的制宪者们所采纳。
1.革命方案之不必要
革命方案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即资本主义国家要消灭剥削制度、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必须经过推翻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的革命。苏俄早期的社会主义建设即采取了这一方案。在俄国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列宁多次强调,“无产阶级革命政权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言下之意,社会主义社会将主要通过革命而非法治的途径来实现。不过,根据“五四宪法”制定时期新中国的基本国情,革命方案之于我国委实不必要。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经过建国初期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以及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斗争,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与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我国已经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的国家制度,有了日益强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领导力量的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也就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无须通过暴力途径,可以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来逐步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为此,“五四宪法”序言第1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指明我国将“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2.社会权方案之不可行
社会权方案源自《魏玛宪法》,意在通过对社会权的主观权利定位,从积极自由的角度重构法治原则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以达成调和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紧张关系的目标。然而,这一方案并未真正透析社会法治国内在张力的症结所在。社会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结构。对社会权而言,“当它们被形成、尊重与保障时,并不会由此就成为现实,因为其所包含的社会性内容需要国家通过作为的方式来实现”,“而国家为了实现这些社会性内容所需要的前提条件是有代价的,常常会引起对于他人自由权的妨碍或侵犯”。因此,社会权难以作为一种直接的、可以获得司法保障的主观权利而被证立。如果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大量规定作为主观权利的社会权,那么立法机关应当依照公民的请求积极创设社会福利法律制度,实现宪法社会权,其结果要么是国家财政不堪重负,要么将导致立法不作为或不充分作为,进而损害宪法权威。
尽管“五四宪法”在第3章对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作出规定,但在规范结构上并未赋予相关权利以主观请求权的特征,而是通过课予国家义务的方式,要求国家在经济条件适应的情况下予以逐步实现。例如,“五四宪法”第91条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后一句规定在结构上否定了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属性,并将落实劳动权的责任单方课予国家,使之在性质上落入基本国策条款的范畴。质言之,“五四宪法”所规定的社会权与其说是一项基本权利,不如说是一种立法方针。关于“五四宪法”中社会权的规定方式,1954年3月召开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曾有过专门的讨论。在会上,毛泽东明确指出:
“我们的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我国的各种办法,大部分是过渡性质的。人民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是逐步保证,不能一下子保证......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过渡时期的特点。支票开得好看,但不能兑现,人民要求兑现,怎么办?”1954年6月,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再次强调,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应当实事求是,“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
前述观点不仅影响了“五四宪法”的制定,而且对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基于实事求是的精神,“八二宪法”的修宪者们不仅借鉴了“五四宪法”的规范结构,在社会权之后附加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制度性保障的内容,使相应社会权方针化,而且还进一步将“五四宪法”中关于政治自由的物质保证规定予以删除。“五四宪法”第87条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肖蔚云认为,“这种规定物质保证的做法,并不完全妥当。因为在我国现有经济条件下,很难实施都有物质条件的保证,还需要发展经济,不断创造条件”。质言之,在“八二宪法”的修宪者看来,不仅社会权不宜主观化,甚至自由权的物质保证也不宜主观化。依循这条意义脉络向前回溯,笔者认为,正是基于过渡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社会主义内涵的变动性特征,“五四宪法”的制宪者否定了社会权方案,并将宪法中的社会权解释为基本国策。
(二)基本国策方案的形成及其展开
基本国策特指宪法中规范国家整体发展基本方向与原则的条款。它“要求国家持续性地注意或执行某些特定任务,勾勒出国家活动的特定纲领,并借此成为包括解释法律和法规在内的国家一切活动的方针或指示”。这些条款通常带有“保护”“保障”“鼓励”“发展”“推行”“致力于”等字眼,往往仅课予国家以追求特定目标的义务,而未赋予公民以主观请求权。基本国策入宪是现代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它的规范形态超越了传统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的二分,通常也被称为宪法的“第三种结构”。在我国,将基本国策作为社会主义建设方案的做法,可以追溯到民国时期的制宪实践。
1.民国制宪实践中的基本国策条款
自国是会议宪草以来,近代中国的制宪实践往往在基本权利章外规定社会国建设内容,以明确标示其“基本国策”属性。尤其是在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1946年宪法”)的制定中,制宪先贤们将社会国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于新设立的“基本国策”一章。其中,第3节“国民经济”、第4节“社会安全”、第5节“教育文化”与第6节“边疆地区”,共28条均与社会国原则有关。例如,“国民经济”节就明确规定,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谋国计民生之均足;“社会安全”节更是直接引进了二战后欧洲工业民主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如德国的充分就业与社会保险,英国、瑞典的国民健康服务等等。不少学者认为,“1946年宪法”中的第13章“基本国策”是其最富特色的一部分,“为世界各国宪法开一先例”。该章“将国家之经济、财政、军事、国防、教育、外交等大端归纳一处,并分别作重要方针之指示”,系“指示立法行政之目标,无强行之性质,如基于环境,一时未能达到目标者,亦不能指为违宪”。
2.《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与《共同纲领》中的基本国策条款
基本国策作为民国制宪史中最具特色的社会建设方案,对同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1948年通过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以下简称《施政方针》)就采取了与“基本国策”相似的“施政方针”的形式,对政府的社会保障任务作出安排。尤其是经济方面“中农不动两头平”的土地改革方针、“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工商业发展方针,以及文化教育方面“建立各种正规教育制度”“继续加强社会教育”等教育方针,对推进华北解放区的社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施政方针》的指导下,华北区人民政府还进一步制定了《华北区荣誉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华北区年老病弱退伍军人待遇办法》《华北区年老病弱退职人员待遇办法》等一系列社会性立法,以保证相关方针的落实。再如,1949年《共同纲领》第4章至第7章以“政策”为标题,对经济、教育、民族与外交等四方面的基本政策作出规定,与“1946年宪法”中的“基本国策”章在体例与内容上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举例来说,其一,《共同纲领》第4章“经济政策”第28条“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的规定,即与“1946年宪法”第13章第3节“国民经济”中第144条“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的规定高度相似。其二,《共同纲领》第4章第32条中“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等规定,也与“1946年宪法”第13章第4节“社会安全”中第153条“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以及第155条“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等规定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3.“五四宪法”制定中的基本国策方案
“五四宪法”继承了《施政方针》与《共同纲领》的既有体例,最终也将基本国策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方案。首先,“五四宪法”第4条“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纲领性地课予国家以“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义务,旗帜鲜明地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总体方针。在此基础上,“五四宪法”第6条“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7条第2款“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8条第2款“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第9条第2款“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以及第10条第2款“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等规定,均以基本国策条款的典型规定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步骤。最后,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虽然“五四宪法”第三章规定了社会权的内容,但各项权利之后又从物质保证的角度附加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相应权利保护范围、强度的规定,从而使其在结构上更接近于基本国策而非主观权利。
综上所述,“五四宪法”以基本国策的方式奠定了社会主义建设的规范基础。根据这一方案,本文认为,新中国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体系化建设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展开:第一,拒绝以主观的社会权为主轴搭建的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框架,强调社会权的方针属性,要求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奠定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第二,要求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课予国家的所有干预、给付、分配等任务与责任都应符合人民民主法制的要求,只能在宪法秩序所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突破法治国家在防御国家权力方面的传统内涵。第三,强调社会保障的力所能及原则,明确将社会福利制度建设的主导权交付给立法机关,避免社会权方案下权利保障可能的无限制扩张及其对国家经济的巨大负担,以确保社会主义建设的灵活性与可持续。
(三)基本国策方案的宪法意义
相较于革命方案与社会权方案,基本国策方案真正认识到了社会主义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张力本质上是一种对立统一。该方案既不试图以革命之名将社会主义排除出法治的轨道,也不试图在积极自由中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完全融合,而是创造性地从基本国策的角度,把建设社会主义社会作为政治责任委托给立法机关。基本国策方案在赋予社会主义以规范性的同时,又维护法治原则的自由传统,不仅避免了社会权对于个人自由的过度限制,而且也保证将社会主义建设纳入法治框架。
无独有偶,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在关于社会国的建设方面也采取了与“五四宪法”相似的策略。《基本法》一方面明确放弃了《魏玛宪法》对于社会权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又在第28条中将“社会国”规定为宪法基本原则,从而在国家目标与基本国策的意义上确立了社会法治国的建设方案。尽管不少德国学者试图从社会国原则中解释出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分享权”,进而引入“社会权”方案,但后来的事实表明,此类观点未能经受宪法实践的考验,反而是构成制宪者原初意涵的作为基本国策的社会法治国建设方案在20世纪50、60年代成为通说。正如萧勒(Ulrich Scheuner)所言,社会法治国是一项法律原则或方针,代表了将社会融入自由民主价值中的道路,旨在通过立法过程实现“对一般平等的强调,对社会弱者的救助,对社会阶层裂痕的衡平。”有鉴于此,自上世纪50年代后,在社会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德国开始了大规模社会立法,通过不断丰富成熟的立法制度和联邦宪法法院对社会国原则的解释和运用,社会法治国已然成为德国法治国的重要面相。”通过对比德国《基本法》对于社会法治国的设计与安排,不得不佩服于近代以来中国制宪先贤们的先见之明。无论是从宪法理念上,抑或是立宪技术上,可以说我国的制宪者均具有一定的开创性与超前性,至少不输于同时代的德国以及其他欧美国家。
五、结语
“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内在张力塑造了“五四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独特的法治保障方案――基本国策方案。作为根植于中国历史与国情的社会主义建设方案,基本国策方案不仅对1982年宪法修改产生重要影响,即使在70年后的今天也仍未过时。在一定程度上,基本国策方案契合了习总书记所擘画的共同富裕建设蓝图,对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与共同富裕法治保障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首先,基本国策方案在宪法层面否定了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权,将相关社会主义条款解释为基本国策,强调了国家最低限度的保护义务,使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与财政状况主动、灵活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避免社会权方案下可能导致的社会权的无限制扩张及其对国家经济的巨大负担。这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坚持循序渐进”的促进共同富裕基本原则不谋而合。习总书记强调,我国的共同富裕建设“要统筹需要和可能,把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在经济发展和财力可持续的基础之上”,重点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既不能裹足不前、铢施两较,也不能好高骛远、寅吃卯粮。
其次,基本国策方案虽然否定了宪法社会权,却并不排斥法律社会权,尤其是私法意义上的社会权。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具体化或者第三人效力的方式,推动宪法中社会主义的基本国策贯彻于私法领域,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在社会互助中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社会权。此亦暗合习总书记关于促进共同富裕要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同时要强调先富带后富、帮后富,重点鼓励辛勤劳动、合法经营、敢于创业的致富带头人”等主张。
最后,在相继明确了国家责任与社会义务的基础上,基本国策方案还在事实上确立了个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主体责任。申言之,国家与社会只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外部条件,改变自身生活条件离不开个人的努力与奋斗。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习总书记强调,“幸福生活都是奋斗出来的,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共同富裕建设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彻底的福利与保障型国家,而是“给更多人创造致富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
总之,基本国策方案背后所指向的是一条以国家保护为兜底,以社会互助为中心,并以个人的主体性为动力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通过该方案,新中国的制宪先贤为我们揭示了一个不弱于西方学术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形象,并成为当前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想参照。它植根于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对立统一,兼顾社会平等与个人自由,强调在自由与富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平衡与公平正义,最终推动“社会主义下的平等”与“法治下的自由”的同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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