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德国基本法实施的成功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世人有目共睹。但是当今时代,资讯发达、学术交往顺畅频繁,我们显然不能认为精深的理论是德国基本法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功的唯一理由。在理论之外,还有哪些历史、社会和制度的因素共同促成了这两者的成功,或者是更值得人们深入研究的问题。一国宪法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约束该国的政治过程,在德国强大的政党国家体制中,政党是德国政治过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政党与联邦宪法法院的互动,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联邦宪法法院能否在基本法体系中发挥出其预期的功能,并揭示出德国基本法成功的许多关键因素。
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成果,战后西德的几大重要政党垄断性地主导了制宪过程,这些政党的意识形态、对自身政治利益的考虑以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角色期待,也实质性地决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定位。
从形式上看,制定基本法的决策并非由西德人民做出,而是占领西德的三个国家的军事长官以对西德州长会议发布的《有关德国未来政治发展的文件》(简称“法兰克福文件”)做出,对西占区建国的原则和时间表做出了规定。按照该文件的要求,西占区十一个州的州长会议首先决定先建立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即“基姆湖委员会”准备一份宪法草案,交给随后要成立的制宪国会(Parlamentarischer Rat)讨论。宪法起草委员会由十一名成员构成,每州一名代表,由州政府指定,除去两名制宪前后都积极投身政界活动的大学教授外,其他九人都是各州政府部长级以上的高官,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非民选机构。基姆湖委员会在巴伐利亚州政府提供的草案的基础上,在两个星期的时间里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根据法兰克福文件规定的选举和名额分配方式,各州议会选举产生了65位代表,并在1948年9月1日正式成立运作。但是在会议开始以后,占领军政府强行加入了5名来自西柏林的没有投票权的代表,其它代表在强烈反对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接受。
其次,整个基本法的起草过程都是在政党的主导而非人民的直接参与下进行。基姆湖委员会成员是在各州执政的政党核心领导成员。制宪国会开始集会后,其成员立刻根据政党归属关系组成了六个不具有正式法律地位的党团,这些党团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协调作用。例如在制宪国会存在期间,主委员会一共开会60次,而联盟党团集会172次,社会民主党团集会106次,政党在基本法制定过程中的活跃程序由此可见。不过虽然制宪国会中的专业委员会成员按照各党席位比例分配,但是对于三个只有两名代表的小党团,因为人员有限,所以在一些专业委员会中没有代表。
第三,在制宪各党的意识形态中,反直接民主的思想占了绝对上风。魏玛宪法规定有普遍的人民决议程序,可以就任何事项启动直接民主性质的立法程序。但是基姆湖委员会提交的草案中却仅仅在涉及宪法修改的情况下例外规定了人民决议的批准程序,共产党团和中央党团认为这是宪法起草委员会严重疏忽的结果,因此强烈要求引入普遍的人民决议程序。但是席位比例占优的前三大党团都明确反对引入普遍直接民主程序。例如社会民主党议员、其后也是第一批宪法法官之一的鲁道夫・卡茨(Rudolf Katz)认为,代议民主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原则,人民选举代表,代表在掌握各种决策材料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做出决策,人民就应当信任这样的代表,这才能实现人民真正的统治。自由民主党议员、其后也是联邦德国第一任总统的特奥多尔・豪斯(Theodor Heuss)更进一步指出,是否引入普遍的人民决议程序并不是有关政治民主的问题,而社会心理学的问题。直接民主只适用于规模较小的国家,但是在更大的国家里,直接民主只会沦为恶意煽动民众的工具。魏玛共和直接民主的经验也证实了这一点,例如在没收贵族财产、反对接受处理德国一战赔偿责任的杨格计划问题上,现在看来,人民决议都扮演了很不光彩的角色。而且在人民决议过程中,人民只能简单地赞成和反对,并不能进行实质性地认真审议,不是严肃认真的政治决策过程。在大党的强烈反对,两个小党团要求引入普遍人民决议程序的动议,在主委员会的讨论中就被驳回。
第四,在制宪各党中也普遍存在着对普通德国公民民主意识的不信任情绪,例如在处理宪法法院问题的“联邦组织和宪法法院与司法活动联合委员会” 中(Die Ausschüsse für Organisation des Bundes und für Verfassungsgerichtshof und Rechtspflege,简称联合委员会,该联合委员会后来分成两个独立的委员会工作,处理宪法法院问题的就是宪法法院委员会),在讨论政党取缔条款时,卡茨明确提出,纳粹政权12年的统治历史之后,在德国人民中对专制的政党传统还是有很强的留恋感。
这种对直接民主的反对,甚至改变了基本法的通过程序。按照法兰克福文件的规定,基本法的通过需要经过制宪国会通过草案――三国占领军的军事长官批准――各州进行全民公投三部程序,如果三分之二以上州的全民公投支持基本法,基本法可以通过实行。基姆湖委员会萧规曹随,粗略规定了基本法通过需要在各州经过全民公投的程序。此外基姆湖草案还建议修改基本法时需要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再在有一半以上的登记选民参与的人民决议程序中获得多数通过。该条款招致了联合委员会的强烈反对。
联合委员会认为,从技术上说,要求一半以上的选民参与投票,这很有可能因为无法动员这么多的选民参与投票结果导致修宪流产,魏玛共和的人民决议程序实践中也从未吸引一半以上的选民参与。如果规定强制投票义务,这会与基本法的民主国家原则发生冲突――民主的国家怎么可以强制人民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自由民主党议员、后来的联邦政府第一任司法部长托马斯・德勒(Thomas Dehler)更声称,强制投票只会将一些“政治上的白痴”吸引到投票站去。一个可能的折衷方案是去除一半以上登记选民参与的规定,前文提及的共产党团提出的普遍人民决议程序草案中也没有规定需要一半以上的选民参与的要求。但这将使小党在议会之外平添不成比例的政治优势,瑞士一百多年的直接民主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大党显然不会接受该方案。技术上的困难与反直接民主的政治心态使得联合委员会最终决定,废除在基本法的通过和修改过程中需要选民直接参与的规定。联合委员会明确意识到了这一决定会与占领军政府的既定方针发生直接冲突,在当时非常不利于德国的国际政治环境中,联合委员会却依然冒着这种与占领军政府冲突的风险通过了该修正案。制宪各党尤其是大党对直接民主的排斥态度可见一斑。不过在这种排斥情绪中,不仅有对魏玛共和民主实践混乱和民粹经历的不愉快回忆的成份,更有大党维持自身政治地位的考虑在内。
反直接民主的思想对基本法的制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带来了两个深远的影响:当公民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空间被压缩到最小以后,作为民主过程“中间人”的政党的作用将会相应地大大提高;反过来,公民或者说作为公民整体的人民守卫宪法的空间却会被大大压缩。在魏玛共和末期,民主政体已经岌岌可危,但是因为奉行宪法政治中立和形式法治的思想,共和国却无法从法律上进行充分应对。第三帝国反人类的实践也给了本身是纳粹政权受害者的制宪各党深刻的警示。这些历史教训使得制宪各党最终确定了基本法的价值非中立性原则。当人民既无法也不能承担起宪法守护者的角色时,这就需要另一个相对独立于政治过程的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设立独立宪法监督机构的思想在制宪国会中得到了除共产党团以外所有党团的支持。作为最左倾的党团,共产党团在整个基本法制定过程中都强烈反对设立一个在很大程度上脱离议会控制、能对议会立法进行审查的宪法监督机构。共产党团认为,正是因为魏玛共和以及第三帝国时代司法机构反民主甚至沦为纳粹帮凶的历史经验证明,司法机关是无法承担起民主宪法守护人的重任的。而且当时,在第三帝国时期任职的司法机关人员依然构成了当时西德司法机构中超过50%的人员。共产党团也向宪法法院委员会提出了自己的宪法监督机构方案,即在议会内部设立一个宪法审查委员会,部分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部长成员来自议会外部。宪法法院委员会主席、社会民主党人格奥尔格-奥古斯特・齐恩(Georg-August Zinn)认为,共产党团方案与当时东德的宪法结构基本相同,追求的都是形式上的议会主权,使得议会最终还是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事项,违反了基本法规定的权力分立原则,实际上已经与宪法审查没有什么关系。在该委员会中没有共产党团成员的情况下,齐恩以等待共产党团成员到场说明其方案为由,搁置了对该方案的讨论,共产党团成员也自始至终从未到场参与该委员会活动。
虽然独立于议会的宪法审查机构的方案得到了其它五个党团的支持,但是究竟是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还是由既有的司法机构来承担宪法审查的工作,对该问题一开始没有定论。基姆湖委员会因为成立较匆促,工作时间也很短,对州长会议和未来的制宪国会的立场也不清楚,因此在许多具有政治争议性的问题上都保持了开放性,向制宪国会提供了两套方案,有关宪法法院的设置即是一例。虽然巴伐利亚州政府草案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基姆湖草案第97条还是建议由多个联邦最高专业法院来共同行使宪法审查权“或者”建立一个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
无论采取何种方案,联合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都意识到,基本法的当务之急是纠正魏玛宪法对最高立法机关没有直接约束力,从而使得宪法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无法起到发挥完全约束作用的问题,因此未来的联邦宪法法院应当具有对联邦议会的立法进行直接审查的权力。卡茨对魏玛共和时代的国政院(Staatsgerichtshof)提出了强烈的批评,称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政治引导作用,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当时的国政院也没有对议会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从联邦宪法法院的这种全新的宪法任务出发,齐恩不认为联邦宪法法院简单地属于立法、行政之后的第三个权力机关。齐恩认为,当联邦宪法法院能够审查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时,它已经具有了高于所有国家机关的地位。这种认识也得到了委员会中联盟党人的支持,成为了两大党的共识。
联邦宪法法院将承担起制约联邦议会并最终是监督国家的政治过程合宪性的重任,联合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意识到这是一种高度政治化的使命,联盟党议员的瓦尔特・施特劳斯(Walter Strauß)提出,如果将宪法争议作为一种可以通过法院、以一种纯粹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的争议,但是目前德国人民依然深受过去的封建集权国家传统的影响,还不适应这种新思想。让普通法院来处理宪法争议尤其是具有高度政治色彩的争议,会使得德国普通民众认为普通法院的决定具有高度政治性,这会使普通民众高度置疑普通法院的权威、政治中立性和司法独立性。出于这种认识并基于其它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得到了各党团的支持,联邦宪法法院因此最初也是被当作一个政治机关来看待的。
但是对于这个 “凌驾”于整个国家机关之上的专门宪法审查机构,各政党对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心理。基本法是制宪国会中占据多数地位的政党对未来西德宪法秩序期待的体现,从切实落实基本法的目的出发,这些政党希望联邦宪法法院可以有效地承担起宪法守护者的使命,并且主要是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对此的一个表现是,公民宪法诉愿程序被写入了基姆湖草案,属于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事项,在联合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的讨论过程中,公民宪法诉愿程序却被删除,一直到1969年才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重新加入基本法。虽然这其中也有对联邦和州的宪法诉愿程序会相互竞争和排斥的担忧在内,但是这说明制各党更多地是希望联邦宪法法院集中精力扮演机关争议仲裁人的角色。
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在扮演这种仲裁人角色时,却不可避免地会直接干涉和限制各国家机关并最终是控制这些机关的政党的政治权力,这使得各政党不免心生疑虑,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基姆湖草案对联邦宪法法院权限范围的规定被制宪国会大大限缩。除去原本大受欢迎却最终被删除的公民宪法诉愿程序,联邦宪法法院解决机关争议的方式和范围也受到了限制解释。基姆湖草案规定,任何联邦机关之间、联邦与州以及州和州之间的宪法争议和公法争议,都可以成为联邦宪法法院的受理对象。但是在宪法法院委员会的讨论中,大部分委员提出,许多政治争议,尤其是联邦最高机关之间的争议,是无法用司法的方式来裁决的,只能在政治过程中由政治博弈来做出定论。在这种与设立联邦宪法法院法院的初衷相冲突甚至倒退的态度中,基本法对联邦宪法法院处理联邦最高机关之间争议时的权限限缩规定为有关基本法解释的问题,实际上又在将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推向了司法机关的位置。
各政党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定位在司法与政治机关之间的这种摇摆态度,不仅对法院职权的规定上,也表现在对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以下简称“宪法法官”)任职资格和产生方式的规定中。早在基姆湖委员会的讨论中,许多委员就对未来的宪法法官只能由职业法官担任的意见提出了强烈批评。例如制宪国会中的社会民主党团主席卡洛・施密德(Carlo Schmid)在基姆湖委员会的讨论中提出,一个人在一个职业领域中生活越久,就会染上职业扭曲的毛病,这种职业病甚至会影响到一些最聪明的人士。在这种职业病的影响下,职业法官们有可能会无法意识到,他们使用的一些法律主张会具有严格的政治含义。魏玛共和和第三帝国时期法官群体助纣为虐的表现也对基姆湖委员会的成员留下了很不好的印象,他们希望未来的宪法法官不仅应当通晓法律、更通晓人情伦理,是有道德心的正常人。因此基姆湖草案不仅规定了法官服从“法律”更规定了他们服从“良知”的义务。
对法官主观状态的限制还不能使基姆湖委员会满意,尤其考虑到联邦宪法法院将扮演政治机构的角色,基姆湖委员会更不愿意只由司法界来垄断对该机关的影响力,相反,它希望在宪法法官中有一些真正通晓政治实际的非法律界并最终是政界的人士。于是在宪法法官的挑选标准中,旨在打破中司法界影响垄断的“外行因素”(Laienelement)原则得以确立。根据该原则,基姆湖草案规定宪法法官中一半的人应当来自于联邦和州的最高司法机构,换言之,另一半的候选人则可以从非法律界人士中产生。对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人选资格的问题,在基姆湖委员会的讨论中也存在着强烈反对由法律专家来担任该职的意见,草案最终规定院长应当具有担任法官的任职资格,但是不一定需要是职业法官,即使这样,该条款也仅以6:5的微弱多数通过。
基姆湖委员会对法官懂政治、讲道德的期待,对外行因素原则的规定在制宪国会得到了极大响应。制宪国会联合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积极的政界人士,许多成员认为,纳粹时代法官的所作所为已经证明,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治头脑,不能再假装法律与政治是分离的。认为只有职业法官才能胜任宪法法官的看法,实际上代表着认为法官与政治家之间存在着对立的观点,其思想根源就是法官与政治家应当互相不信任。不过虽然有这些支持观点,而且当时在一些州的宪法中也对法官规定了相应的政治和价值倾向要求,但是要求法官服从其良知的明文宪法规定,却很易于同基本法中要求议员只服从自己良知(但是不需要服从法律)的规定发生混淆,有抹杀法官与议员差别的嫌疑,因此最终基本法还是只规定了法官服从法律的义务。不过基于对外行原则更大的支持,有关宪法法官组成中一半以上人应来自于职业法官的规定被删除,仅简单地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和其它成员组成的规定,对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司法资格能力的要求也被删除。从“法官”一词的复数形态上看,宪法法官的组成中最少只需要两名职业法官,外行因素原则大获全胜。最初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法院两庭每庭十二名法官中应当有四名职业法官,虽然相对两名法官的最低要求大大上升,但是依然是处于绝对少数的地位。此外,在最初版本的联邦宪法法院法中,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更规定有他们应当对公法和公共生活都具有优秀的认识这样的要求。
在确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后,法官的挑选程序成为了另一个争议问题。巴伐利亚草案和基姆湖草案都建议宪法法官应当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举一半成员,但是在制宪国会的讨论中,有意见担心,由代议机关,尤其是联邦议院来选举宪法法官会严重影响联邦宪法法院的中立性,但是由司法机关自己垄断法官选举程序的作法又被一些议员批评为职业裙带关系,并会重新引发对宪法法院失去政治控制的担忧。在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基本法将具体选举程序留给了未来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来规定。
但是直到两年之后,联邦宪法法院法才得以通过,这使得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了最后成立的联邦宪法机关,其中包括宪法法官选举程序在内的大量争议是造成这种拖延的重要原因。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联邦参议院直接选举一半的宪法法官,但是因为参议院是以州为单位进行投票,实际上是间接选举程序,有利于当时瓜分了对各州控制权的联盟党和社会民主党。对此,联邦宪法法院法没有做出修改。但是在联邦议院对宪法法官的选举程序上,在讨论中却对基本法的原始规定出现了比较大的置疑。如果直接适用基本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的话,那么将有两种方案:比例选举和多数选举。如果采用比例选举的方式,这会使宪法法官带上强烈的政党烙印,将严重损害联邦宪法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形象。如果采用多数选举的方式,当时议会的少数派是不会同意的,因为这很有可能会使第一批宪法法官完全成为议会多数党团的代表。即使采取超多数的直接选举方式,公开的讨论和辩论过程还是会使当选法官带上政党代理人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从基本法字面意义上理解的直接选举方案被排除在外,联邦宪法法院法最终规定了间接选举的方式,即在联邦议院内由一个十二人选举委员会来行使选举权,该委员会的席位由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制选举,然后再由该委员会以超多数方式秘密选举法官。需要注意的是,这是联邦议院委员会唯一一次能够代替联邦议院直接作决定的场合,其它的联邦议院委员会都只能为联邦议院提供建议案,最终的决定权掌握联邦议院全体会议的手中。
在民主控制的链条上每多加一环,像政党这样的中介组织的作用就会增大十分。联邦参议院事实上的间接选举方式已经给了政党尤其是两大党影响优势,联邦议院的间接选举方式不仅与基本法的明文规定存在冲突,更会使得议会中处于少数地位的党团在宪法法官的选举程序中失去自己的影响力。十二人选举委员会的比例代表制选举方式会使在议会中席位不到十二分之一即8.4%的小党无法进入选举委员会,例如在第一届联邦议院中,虽然共产党也在议院中具有席位,但是却因为没有超过8.4%,因此在选举委员会中没有自己的代表。另一方面,这种委员会可以直接代替议会做决定的情况,也使得作为个人的议员失去了自己的发言机会,反过来强化了政党对自己所属议员的控制并最终强化了政党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践中对这种间接选举的宪法争议一直存在,但是联邦宪法法院一直到2012年的一个判例中,才根据历史实践的正当性、这种选举方式能够更好地保证联邦宪法法院的超党派性外观等理由正式肯定了这种间接选举方式的合宪性。
当政党完成了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创建后,政党就反过来成为了联邦宪法法院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在此,本文无意对“政治”与联邦宪法法院这个恢宏的问题进行宏大叙事,相反,本文将选取联邦宪法法院与德国政党在“政党”这个主题上的交锋,来分析基本法框架中联邦宪法法院与政党的政治与法律博弈。选取这个主题的优势在于:首先,这个主题涉及到政党的自身利益,将最好地揭示出政党在相关宪法问题上的真面目;其次,就联邦宪法法院而言,它在该主题涉及的诸多问题的各种立场,也可以充分展现出在面对德国政治过程中最强势的政治当事人时,联邦宪法法院真正的虚实底细。
但是在正式分析以前,我们首先需要深入解剖“政党”的含义。如果说在制宪过程中,各政党更多的是表现为具有不同政治立场的组织,那么当联邦宪法法院被创建之后,政党成为联邦宪法法院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时,它却会有三方面的含义:首先,作为整体的政党有可能是整个人民的代言人,此时法院以政党为当事人行使审查权时是在针对整个人民做出判决;其次,作为整体的政党同时也有可能是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存在,其成员相对于普通公民对政治活动有更多的经验、更多的参与,与此同时也会发挥更多的影响,此时政党将表现为与普通公民不同的“政治阶层”;第三,前两个意义上的政党都是复数意义上的政党,单数意义上的政党则是某个社会群体的代言人,此时当联邦宪法法院对政党作出判决时,法院是在针对某个社会群体,并且往往是在政治过程中处于少数地位的群体做出决定。虽然现实中政党的内涵无疑是这三个角色的混合,但是出于方便考察的目的,本文从这三个定位来分别分析。
魏玛共和末期,共和民主的敌人已经公开宣布将利用民主宪法赋予的各种制度手段推翻民主政体, 但是受到宪法政治价值中立以及司法机关的形式法治主义思想的束缚,魏玛共和无法从法律上做出回应。这使得在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放弃宪法价值中立原则的思想获得了普遍支持。而且在基本法通过前后,两德正刚刚陷入分裂的状态,处于冷战最前线的西德更深感要重建西德“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任重道远且前途未卜。因此在制宪国会的讨论中,认为要以牺牲自由的方式来保卫自由、对敌视宽容的人没有宽容可言的自卫民主的思想获得了压倒性的支持,在存在违宪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个人基本权利、取缔社团和政,而且基本法的修改范围有限制的规定都在没有太大争议的情况下被采纳。其中基本法规定,剥夺个人基本权利和取缔政党的决定都只能由联邦宪法法院来做出。根据基本法的授权,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将其思想会危害基本法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个人和组织清除出政治过程。当法院这么做的时候,它是在为国家的政治过程划定赛场界限,真正成为了一名高居政治过程之上的宪法守护者,也是制宪各党对联邦宪法法院最期待的角色。
联邦宪法法院从来没有启动过剥夺个人基本权利的程序,但是接受过六次政党取缔的申请。基本法第21条第1款将政党提高到了宪法机关的地位,其后在1960年代中期以前,无论是在理论讨论中还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都有强烈的倾向,肯定政党在组织人民参与政治活动时近乎垄断性的作用。政党的宪法地位越高、在民主政治中的发挥作用越重要,联邦宪法法院在做出取缔政党的判决时,无疑就越是在行使面对整个人民的裁判权。
联邦宪法法院的第一份政党取缔判决针对的是具有强烈民族社会主义色彩、与纳粹的意识形态、组织形式甚至人员构成非常相似的社会主义帝国党。在1951年底联邦政府提出的取缔申请后,1952年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取缔社会主义帝国党的判决,认定社会主义帝国党蔑视基本法秩序,反对基本法规定的多党制原则,内部组织原则不民主,其纲领、活动和形象与纳粹有着非常紧密的继承关系,因此满足了政党取缔条款的标准,属于违宪政党。法院还特别提及,按照基本法的标准,纳粹的违宪性是毫无疑义的,纳粹思想在德国民主政治中的违宪性被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确定。
在提出社会主义帝国党取缔申请后的大约半年时间,联邦政府又对德国共产党提出了取缔申请。但这是对联邦宪法法院来说棘手得多的申请。因为共产党本身是纳粹政权的受害者,敌人的敌人似乎不可简单地被归入敌人的行列。共产党更是基本法制定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它的有些主张在基本法的讨论过程中也是得到了吸收的。虽然共产党团最终对基本法草案投下了反对票,但是同时投下反对票的还有德意志党、中央党以及八名基民盟议员中的六名议员,因此它对基本法草案的反对态度不能直接成为证明它反对基本法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理由。因为本案意义重大,直到1956年法院才在与联邦政府反复磋商之后,以一份长达307页的判决书做出了取缔共产党决定。判决书的重点在于描述马列主义与基本法价值体系的冲突,至于马列主义本身的规范逻辑的正确性以及其对一些事实的判断是否准确,法院几乎没有涉及,甚至承认或借用了前者的一些概念,如法院认为,人不能因为他的阶级属性就决定他的思想和行为。换言之,即使在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中,阶级属性这一马列主义核心概念描述的现象也是的确存在的。至少从表面上看,作为一名高居政治过程之上的宪法守护者,为了维护其政治中立的形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对这两种理论的内在规范逻辑正确性进行判断,只不过法院有宪法义务将任何与基本法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相冲突的政治思想从政治过程中排除出去。
虽然联邦宪法法院在努力表现出政治中立的形象,但是政党取缔申请机关却都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联邦和州的国家机关,法院也认为是否提出取缔申请完全取决于相关机关的自由裁量,申请人也将为此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但是是否提出取缔申请并非有权机关的宪法义务而是一种政治行为。政治行为总是难逃政治投机的诱惑,无论是联邦议会内四大党在1960年代末针对德国民族民主党(Nationaldemokra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NPD)违宪性的讨论成功阻止了该党进入联邦议院,还是1980年代绿党兴起过程中联盟党发动的对其违宪性的讨论,政党取缔程序都在一定程度上被体制内的大党用来对付自己的政治竞争对手。更令联邦宪法法院尴尬的是,1968年,新上台的社会民主党联邦政府发现随着国际国内政治形势的变化,重新允许共产党人在西德境内合法活动,从政治上说更有利。 为了规避取缔共产党判决的既判力障碍,政府与当时在西德地下活动的共产党领导人达成协议,共产党对其纲领做出了一些调整,然后改名为“德国的共产党”在1968年重新登场, 这使得当初兴师动众做出的判决几乎沦为笑柄。
面对这些政治投机活动以及取缔共产党判决的教训,再加上基本法的成功实施,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看起来已经不再面临什么实质性的危险,联邦宪法法院开始倾向于不再使用该权力,这也反过来抑制了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的动力。因此在取缔共产党判决之后的45年时间里,只有在1993年汉堡州政府针对“民族名单” 和联邦政府针对“自由德国工人党” 提出过取缔申请。联邦宪法法院都以这两个团体在选举中表现糟糕,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政党为由驳回了取缔申请。联邦宪法法院显然开始意识到,法律上的禁令其实并不能铲除德国人民中的特定政治思想。通过政治途径,即政治过程中的对话、选民的取舍来克服极端思想对德国民主制度的危害,要比简单的法律取缔要更有效,联邦宪法法院也不应再卷入这种充满争议的政治讨论过程,成为政治投机的利用工具,损害自己的权威。
2001年,德国境内出现了一些针对外国人的排外运动,再加上当时的联邦政府有意转移国内的政治视线,联邦政府、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联合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取缔德国民族民主党的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在该党的领导层中存在政府的线人,这会引起该党的活动是否独立于政府、以及政府针对该党活动收集的证据是否是该党独立活动结果的争议。从法治国家的原则出发,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七名庭审法官中的三名法官反对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在没有达到法定多数(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法院以程序瑕疵为由驳回了三个联邦机关的申请。法治国家原则在政党取缔程序中正式了超越自卫民主,成为更重要的宪法原则。2013年底,联邦参议院又一次提出了取缔德国民族民主党的申请,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在经过一年多的初步审查后,依然要求联邦参议院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党的领导人员中不存在政府线人,该取缔申请的前景依然不明。这种模糊的前景反映出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自己这种向整个人民做判决、为国家的政治活动划定界限的宪法守护者角色,已经表现出相当高的谨慎态度。
认为政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发挥着垄断性的中介作用的思想认为,人民只有经过事先有效的组织、单个公民的意见只有经过充分的事先酝酿才能与国家进行有意义的对话,这种对人民进行事先组织和协商的中介组织就是政党。不过需要看到的是,即使政党的确发挥了这种必不可少的中介作用,但是政党本身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成员即党员不仅相对普通公民对政治活动有着更多的经验和知识,更有可能会形成自身特殊利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于社会其它部分的“政治阶层”。在德国政党国家的语境中,各 “体制内政党”,即控制了联邦议院的少数几大政党,它们在占据权力优势的同时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去打击其它“体制外”的政党和政治组织,例如利用政党取缔程序来打击新党,利用国家的资源来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等等。
除去政党取缔程序,政治阶层、体制内政党对其它政治组织的打击在法律上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德国政党法对政党的定义。长期以来政党法都将政党定位在联邦和州的层面上,换言之,在州以下,在市镇中活动的政治组织,即使它们从事的是事实上的政党活动,却不会具有政党地位,从而不能享受正式政党才具有政治和法律特权。这些政党特权有前文提及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能取缔政党,而取缔其它政治组织的决定则可以由行政机关做出,对其的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还包括只有政党才可以接受国家的选举资助;政党可以派代表参与像公立广播电台、公立基金会这样的组织的运作。但是任何新政治组织的成长过程无疑都是一个从下自上的发展过程,这种对市镇政治中草根政治组织的歧视规定,显然不利于这些对政治阶层的挑战者的发展。
联邦宪法法院显然意识到了政治阶层的这种排外倾向,它也在一直努力纠正这种对民主政治过程开放性存在不利影响的作法。在德国市镇政治活动中一直活跃着与各政党没有直接联系的选民团体(Wählergemeinschaft),目前它们在市镇议会的选举中经常能取得骄人的成绩,挤占了体制内政党在市镇议会中的许多席位。出于政治嫉妒,当德国税务法律制度对政党活动规定了免税和减税的规定时,市镇选民团体却不能享受这样的待遇,这将使得市镇选民团体相对政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1998年和2008年的两个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都判定这些区别对待政党和市镇选民团体的税法规定违反了基本法政治参与机会平等原则,因此无效。但是即使面对联邦宪法法院和公众民主述求的双重压力,在体制内政党牢牢控制着立法权的情况下,政党法中歧视市镇层面上的政治组织的规定在各次政党法的修改中都没有被触及,市镇选民团体在联邦宪法法院之前争取自己与政党平等地位的斗争还远没有结束。
政治阶层利用国家资源强化自己统治地位的典型例子是德国政党公共资助制度的发展历史。经历了魏玛共和政党政治的混乱和第三帝国纳粹政权党国一体的恶政之后,在联邦德国成立之初,在德国人民中本已存在的厌恶政党甚至厌恶政治的情绪,并没有因为政党在基本法制定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改变。这种厌恶情绪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政党无法从社会中获得足够的捐款来支持自己的运作。为了解决这种财政上的窘境,控制议会的体制内政党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改善政党财政状况的立法,例如对政党的捐款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待遇;利用国家预算直接对政党进行资助。这些对政党的直接和间接国家资助实际上是在将政党转变成国家官僚机关,使政党在一定程度上有了脱离公民支持的资本,有可能会削弱政党的社会基础,让这些人民的代言人变成远离人民的国家权力的寄生虫。联邦宪法法院在政党公共资助制度的最初实践阶段就意识到了这种政党组织官僚化的危险,其后联邦宪法法院和体制内政党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在政党资助问题上展开了拉锯战,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限制体制内政党在政党资助问题上狮子大开口,慷纳税人之慨中饱私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联邦德国经济腾飞的黄金时期1960年代,政党的财政状况却依然不断恶化,个个债台高筑,这不免会使人置疑,在德国公民明显冷淡和疏远政党时,议会却在利用这些冷淡的纳税人的钱为体制内政党输血,这是否会与民主国家的原则发生冲突。不过联邦宪法法院却从没有从原则上反对过对政党的公共资助,它与议会的拉锯战也是在肯定政党公共资助合宪性的前提下,尽量限制政党过分的作法。只不过联邦宪法法院在允许体制内政党利用国家预算大块吃肉、大碗喝酒的时候,法院也提醒它们,应当让那些小党甚至没有政党名分的政治组织,例如市镇选民团体,也可以有汤喝。这表现出了以联邦宪法法院为代表的法律精英对以体制内政党为代表的政治精英的尊重以及两者之间的共识。
就像基本法是由政党主导制定的一样,这些政治过程中的共识也是由政治精英们主导创造,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角色在于提醒政治精英间达成的新共识与基本法的相容性,并在面对普通民众与政治精英的不同看法时,不相容的地方做出一定的微调。这种微调不仅表现在政党公共资助制度的演变历史中,也反映在联邦宪法法院对待选举门槛条款的态度转变上。为了防止在议会中出现太多的小党因而影响议会工作效率,虽然门槛条款同样会赋予体制内政党政治优势,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同样从未在原则上否定过门槛条款的合宪性,只是降低了立法者设定的过高门槛。但是其后各国的实践证明,议会中的政党数量与议会的工作能力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在同样实行比例代表制且没有门槛条款的国家,例如荷兰,政府同样可以表现出稳定的工作能力。真正影响议会工作能力的实际上是议会外的国家政治、社会甚至经济生活形势。如果说在联邦德国成立初期,因为民主政体尚不稳定,门槛条款可以有助于政治稳定的话,当德国基本法已经根基稳固之后,门槛条款给予了政治阶层过多特权的负面作用将日益显现出来。因此对政党应当获得3%以上的选票才能进入欧洲议会的门槛条款,联邦宪法法院在2014年判决该条款违宪无效。虽然该判决没有触及德国国内选举中更高的5%门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欧盟和德国国内宪法结构不同,但是该判决还是显示,在经历了联邦德国成立过程与最初的岁月中对直接民主的高度排斥后,面对德国民主政治过程中依然越来越强的直接民主倾向,联邦宪法法院的保守态度,以及在这种保守态度之后的德国法律与政治精英对既有体制分享的高度共识,显然也开始发生变化。
政党的前两个定位是建立在政党是作为一个整体这个假设的基础上,但在任何多党民主政体中,这都是一个片面的假设。从政党是人民的传声筒这个角色期待来看,政党其实并未垄断人民与政府对话的渠道,大众媒体、工会、非政府组织同样能发挥出这种功能,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政党国家理论的黄金年代过去之后,也开始意识到将这种政治代言功能只分配给政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所有政党发出的声音的总和都有可能无法涵盖整个人民政治意愿谱系。
将政党视为具有排外性的特殊小圈子――“政治阶层”这样定位也是并不完全符合德国的多党民主政治现实的。深入分析德国政党公共资助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将发现,恰恰是不同的政党在对政党公共资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起诉讼。例如在1966年以前,社会民主党一直是联邦层面上的反对党,当时它与执政党联盟党在党员的社会构成、收入来源上有很大的不同,于是在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做出的针对政党捐款免税、1966年做出的针对政党公共资助的判决中,受社会民主党控制的黑森州政府都是起诉人。
然而当社会民主党在1966年以后成为了执政党,联盟党与社会民主党在意识形态和成员社会构成上也不断接近,都转化成了“人民政党”,两党都面临着成员流失、经济状况恶化的局面,此时的社会民主党很快就转变成了政党捐款免税和政党公共资助坚定的支持者,此时新登上政治舞台的绿党成为了置疑政党公共资助制度的新原告。1998年绿党与社会民主党组建联合政府后,正式转变成了体制内政党,绿党也对政党资助体制心满意足起来,此时,新的议会外小党成为了政党公共资助的新挑战者。在这种不满的议会外小党―不满的议会内反对党――沉默的议会内反对党――心满意足的体制内政党的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历程中,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了政治过程中弱势群体争取自己平等地位的重要平台。
有趣的是,这种弱势群体利用联邦宪法法院的抗争活动不仅发生在执政党与反对党之间,甚至也会发生在政党内部。例如在1966的政党资助判决中,受社会民主党控制的黑森州政府(当时的州长正是制宪国会宪法法院委员会的主席齐恩)是反对政党公共资助的诉讼提起人,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社会民主党的中央委员会对政党资助发表了支持意见,社会民主党内部的不同派系在政党公共资助制度上的不同意见,被引到了联邦宪法法院之前接受裁判。
在对这些作为弱势群体代言人的政党诉求进行审查时,联邦宪法法院往往会透过相关制度的表面规定追求制度实施中的实质平等。例如经过近四十年的迟疑后,联邦宪法法院最终在1992年判定法人的政党捐款可以免税的规定违宪,因为虽然该规定从形式上平等适用于所有法人,但是法人捐款本身使得那些隐藏在法人之后的自然人,尤其是那些富裕的自然人可以透过法人更多地影响政治过程,这一方面会有违选民平等,另一方面会使那些与大企业关系密切的政党获得经济优势。但是再一次的,在法人捐款构成了政党收入重要来源的情况下,出于对政治精英的尊重,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样对法人的政党捐款规定相当苛刻的条件,而仅仅判定法人捐款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在保护政党之间的实质平等时,联邦宪法法院也意识到,政党不同于公民个人,不同的政党因为其成员数以及在选民中获得的支持度不同,无法简单地适用 “一党一票”原则。联邦宪法法院因此保护的不是政党之间的实质地位平等,即不是的所有的政党都可以分享相同数量的议会席位或者国家资助,而是政党参与政治过程的机会平等,其目的是努力将不同政党以及不同政党代表的选民的各种社会背景切除掉,使得借助政党参与政治过程的公民可以一身清白地参与政治过程,实现形式上的真正平等。因为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政治过程是唯一一个会产生对整个国家的成员都有约束力的决策的领域,如果在这一领域还不能保证政党之间的实质机会平等以及政党背后的公民的形式平等,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就将永远没有主张自己正当利益的机会。在保护这两种平等的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似乎终于以一个高度政治中立、超脱于政治过程之上裁判者的形象,积极实现了自己宪政民主守护者的角色期待。
在联邦宪法法院成立运作六十四年的时间里,无论是联邦德国基本法还是联邦宪法法院都实现了平稳运作。甚至在两德统一之后,原本只是为两德分治而量身定做的基本法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相反扩大到了前东德地区继续适用。基本法的成功自然也是基本法守护者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功,其中这种成功同时表现为制宪各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目的的实现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在现实中享有的很高权威。
前文已经论及,当初制宪各党建立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放弃对其控制的前提下,建立一个能够解决政治争议的中立仲裁机构,以落实基本法。
在受政党控制方面,政党主要是通过人事控制来实现的。第一批24名宪法法官中,具有明确政治背景的法官占了多数(见表格2)。截至2014年7月,在历史上曾经产生过的104名法官中,有49人经联盟党提名产生,46人经社会民主党提名产生, 5名由自由民主党产生,2名由绿党提名产生,1名由德意志党提名产生,1名由社会民主党和自由民主党联合提名产生。有利大党的宪法法官选举程序也顺理成章地使得两大党在法官的人选上具有了绝对的话语权。
* 包括在担任宪法法院一职前,属于德国各级议会的成员以及在联邦与州政府中任职的高级公务员。
** 包括“政界人士”以及在“大学教授”与“职业法官”中具有明确党员身份的法院。
为了让联邦宪法法院扮演出令人信服的政治争议仲裁者的角色,看似矛盾的是,在政党紧密的人事控制之外,联邦宪法法院的“政治中立”形象是各政党重点考虑的问题。联邦议院对宪法法官的选举采取的具有违宪争议的议会委员会间接选举方式,就是出于此考虑。联邦宪法法院法更规定了该选举委员会的讨论应当保密,其目的是进一步尽可冲淡弱宪法法官身上的政治色彩。实践中来自于各政党、并且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来自于两大党的法官候选人都会在两院选举中获得全票通过,这进一步加强了联邦宪法法院法院法官政治中立的表象。
图2 联邦宪法法院、联邦议会与各政党在德国人民中的信任度(%)
*包括在担任宪法法院一职前,属于德国各级议会的成员以及在联邦与州政府中任职的高级公务员。
** 包括“政界人士”以及在“大学教授”与“职业法官”中具有明确党员身份的法院。
在多党民主政治中,借助政党的政治竞争,普通公民可以获得充分的信息,实现政治过程的透明化。当国家机关处于政党的控制中时,普通公民能够根据政党的竞选主张及其长期以来的政治纲领,对政党并从而最终是对国家机关的决策有一个基本的预期。这样,对政治活动透明化和可预期性的促进作用,是政党在多党民主政治中发挥的一个积极作用。但是反观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个拥有巨大政治与法律权力的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其政治中立性的考虑,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实践中,它都在努力排除政党政治的影响。这种在形式上远离政党政治的努力,相应地也将失去政党活动对其决策过程透明化和可预期性的帮助作用。
从这一意义上说,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了德国宪政民主框架中的多彩、透明的政治过程中的一个小黑箱:当包括政党在内的任何当事人来到联邦宪法法院时,它们并不能确认自己诉求是否会被联邦宪法法院支持、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支持。面对各种抽象且存在很大解释空间的宪法条款,联邦宪法法院为何选取了某种理由做出判决,在法院的讨论过程中各位法官究竟采取了怎样的立场,人们很少能从最终公布的判决书中看出端倪。例如在1966年的政党资助第一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在肯定国家可以对政党进行支持资助的同时,提出政党仅可以对其“选举活动”中的开支接受国家的资助;到了1992年的政党资助第二案时,联邦宪法法院又承认,无法区分政党的“选举活动”和它的其它活动。人们很少会知道,究竟是怎样的因素、在什么时候推动法院修改自己过去的判决。
缺乏透明性、可预期性,或许正是因为有这两种缺陷的存在,联邦宪法法院在自己的判决中做到最大程度的谨慎、尽量避免做出激进的判决,以免引起政治过程的过大振动或者政治阶层的整体激烈反应,最终强化外界对其不民主倾向的指控。前文对联邦宪法法院针对政党的三重定位时的立场的讨论充分揭示了这种现象:首先,联邦宪法法院与政治阶层对国家的既有体制分享着高度的共识。在干涉整个国家的政治过程的问题上,它表现出相当强烈的保守态度,更多是听从政治阶层创造共识、实现共识;在努力保护弱势群体的机会平等和公民的形式平等时,它表现出劝说体制内政党要与体制外政治组织分享利益的态度,而不是将自己置于一种零和游戏捉摸不定的裁判者的位置上。其次,针对缺乏可预见性和透明度缺陷,相对保守的判决风格已经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个缺陷的不利影响。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以公开且进过认真详细认证的判决理由说服法庭上的当事人、法庭外的人民,它的决定是在德国宪政民主国家的规范演进中逻辑正确的结果,以法律规范论证的有理性来回应对其可能存在的政治倾向不稳定性甚至专制的指控。
至于联邦宪法法院与德国政治阶层的这种共识,与其说是基本法的产物,还不如说是德国特殊的政治和历史背景的产物。例如在无论是在基姆湖委员会还是制宪国会的讨论中,基本法的磁场理论都得到了很大的支持,即利用基本法来建立更优于东德的宪法制度,将包括东德人在内的所有德国人的支持都吸引到联邦德国这一方来。正是出于这种制度竞争的思想,基本法将基本权利置于整个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顶点,并且坚持建立不同于东德体制的、可以对议会进行制约的独立宪法审查机关。这些决心促使联邦德国的政治与法律精英达成了维护基本法权威的共识,并在其后四十年的时间里共同坚守这种共识,最终习惯成自然。当基本法的权威得到充分的重视后,作为基本法守卫者的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自然也幸运地建立起来。
在这种特殊的外部历史政治背景下,德国政党政治的特殊历史也对联邦宪法法院权威的树立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宪国会中,联盟党和社会民主党已经平分秋色。在其后联邦德国的整个历史中,联盟党和社会民主党依然一直处于在整个联邦范围内旗鼓相当的领先大党的地位,这一点同样反映在所有宪法法院的提名来源上。当两大党在政治舞台上都无法迅速压倒对方时,在既有的宪法框架内,通过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来找到最好的解决方案,也似乎成了不二之选。而且宪法法官的构成中包含着职业法官、学者和政界人士们三方面的人员,在安静的密室中,这些实际上与各政党联系紧密且背景不同的成员能够对将各方意见进行再一次的沟通协调,此时的联邦宪法法院已经成为了一个微型议会。所以很多时候,即使是在联邦宪法法院败诉的政党,也会自找台阶似地宣称这是基本法的胜利,因此也是自己的胜利。[125]
或许更重要的是,政治的思维方式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法治的思维方式只需要考虑的规范逻辑的正确性。当然,作为一个发达的宪政民主国家,无论是政党还是联邦宪法法院都需要同时以政治和法治的两种思维模式进行考虑,即使在那些政治大佬的言论中,“违宪性”同样是一个经常会被听到的关键词,只不过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能做出具有正式权威的判断。但是政党的决策错误,将直接面临政治上的责任,即在选举中被选民处罚;宪法法官的决策错误却无需承担直接的政治责任,形式主义的法治思维模式给予了法院相对于政党更多的庇护,法院与政治过程的距离其实成为了一种安全缓冲带。在这种政党无法享受的安全缓冲带的保护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回避考虑政治后果的形式法治思想的掩护中,进一步利用其不透明性的特性,在做到了谨慎和相对保守后,这个微型议会能够成为一些棘手的政治争议的绝好解决平台,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政党开始越来越频繁地利用这个平台,在强化政党对联邦宪法法院的依赖的同时,也强化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从而进入到一种不断抬高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的良性循环。
在德国依然强大的政党国家体制中,政党,或者说在联邦层面上屈指可数的几个体制内政党,是德国宪政民主政治运作的主要推动者和执行者。相反,联邦宪法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会介入政治过程,即使看起来非常受欢迎的宪法诉愿程序,据统计只有2.3%的宪法诉愿才能在联邦宪法法院获得成功。[126]但是图2显示,在德国人民的心目中,联邦宪法法院的威望要远远高于政党,甚至要明显高于联邦议会。这种反差似乎在告诉人们,政党在德国的宪政民主框架中扮演着一种吃力不讨好的角色。
但是这种付出与收获的反差或许揭示了多党民主政治的一个软肋。在专制政体中,执政者向人民的许诺都会被兑现,只是执政者总是吝于许诺。在充满竞争的多党民主政治中,政党往往会向人民慷慨许诺以赢得支持。但是在现代多元社会中,单个政党往往不能赢得多数选民的支持,为了组建具有多数地位的执政联盟,政党需要相应的对自己在竞选过程中的提出主张做出妥协,结果使得最终的政府决策方案往往在任何一方看来都不是最优的。这种妥协经常会被一些选民看来是政治欺骗的表现,当选举周期不断展开时,政党的“欺骗”本性似乎也将暴露无疑。如何培养出一个理性的公民群体,使得他们在意识到这种软肋存在的同时依然坚定地支持多党民主政治,这是多党民主政治能够成功的一个关键。
联邦宪法法院在扮演微型议会角色时,它在抽象的基本法条文之外,还需要考虑国家的经济状况、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国家的政治形势等等法律条文之外的因素。[127]此时的联邦法院,实际上运用的已经是与政党非常类似的政治思维。但是在形式法治的庇护下,联邦宪法法院却不需要向人民做出承兑,一旦做出事后证明政治上不妥当的判决,也不需要立即承担政治惩罚的责任。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这种进退自如恰恰来自于它的低调和保守,恰恰在于它对国家政治过程的极其有限干涉。 无论是否离不开政党的帮助,一个有能力的民主应当是一个公民亲身参与、自负其责的民主,这样才能实现民主政治的健康蓬勃发展。作为民主政治过程中的一个“小黑箱”,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威来自于它的“小”而不是它的“黑”。在对民主政治过程不断微调时,与政治阶层分享共识的联邦宪法法院意识到,它的主要使命是促进一个有着勃勃生机的政治过程的展开,例如坚定地保证小党在政治过程中的机会平等,而不是代替政党们做决定,这或许才是它最狡黠之处吧。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