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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逻辑

摘要:当代中国,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生力军,其具有“五六七八九”特征的经济成就和社会贡献有目共睹。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由政策议题进入法治化轨道,而其根本则是植根于宪法规范的制度命题。自现行宪法实施以来,经数次修改,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定位由容许走向确认并持续强化,最终纳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范结构,在经济法治体系中呈现宪法内在结构性定位。民营经济的法定位在位阶层面由根本法确认,在权利层面由平等保护、产权保障与营业自由支撑,在制度实现层面由根据宪法具体化为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财产保护和正当程序等规则表达,从而构成法体系中以权利为轴、以国家积极义务为支点的宪法逻辑展开。

关键词:民营经济 经济宪法 基本经济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营经济促进法


作者简介:陈嘉白,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初期,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经济,就不仅显著推动了中国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更成为产业结构高级化升级的主要推动力”[1]。时至今日,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民营企业的壮大对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对于构建高质量的市场主体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当前,民营经济主体的密度已成为衡量区域经济发展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3]大量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就业稳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体现出民营经济的社会担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民营企业座谈会指出:概括起来说,民营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4]从社会发展史的视角进行大尺度观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品质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5]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进程中,如何有效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并不只是纯粹的经济命题,而是事关高质量发展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核心议题。

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稳固确立与迅速发展,固然依赖民营经济投资者信心的持续增强以及企业家精神的充分释放,但其能够成为一个体制性存在与机制性运行的长期社会现象,更根本的建构力与驱动力必然来自于稳定而科学的制度安排。这是因为,在系统性的经济运行机制中,制度决定了经济运行的规则,并直接激励着经济主体的行为和决策模式。[6]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表示,要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将制度建设置于重要的基础性位置。202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则进一步将对民营经济的政策支持法律化,并使民营经济从长时间专属于政治经济学范畴的概念,转化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7]体现了国家通过法治路径全面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决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唯有健全法治保障体系,切实保护企业与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才能持续激发民营经济活力,进而构筑高质量市场经济体系。[8]

在此背景下,法学界围绕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代表的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研究已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议题。从研究路径上看,当前相关研究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宏观立法研究,主要侧重于对《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意义和功能定位的探讨;[9]第二类为具体权利保障研究,聚焦于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某一面向的权利界域,如营业自由”“平等保护等;[10]第三类则集中于部门法司法实践,这类研究重点关注刑法、民法等具体法律部门与裁判规则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和促进。[11]

总体上看,现有研究已从立法宏观设计到一般权利保障再到部门法实施三个层面,为我国民营经济的法治构造与实施路径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因研究视角多围绕立法条文或单项权利展开,而缺乏回到法律的整体制度结构,尤其是宪法规范结构的统摄式梳理与整合,致使民营经济法治图景仍呈碎片化、割裂化态势。如今,在法治轨道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已被普遍视为中国式现代化国家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12]而中国式现代化与宪法之间既有规范上的关联,更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13]因此,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学研究在学理和规范层面,既要将其分解为具体部门法的工作目标,也要深入探讨其蕴含的权利赋能根据,这就是要回归到其宪法基础,从宪法文本的规范出发,全面、整体地理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逻辑。

二、民营经济的宪法结构性定位的规范形成及制度意涵

观察改革开放以来宪法有关民营经济的规范演进可知,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不是一开始就存在明确规定,而是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互动、法律观念与政策的逐步融合,走过一条实践探索在先、规则汇总提炼、最终上升入宪的路径,实现了民营经济宪法地位从容许到承认、再到构成的转变。这一过程既体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与宪法文本之间的有机统一,也标志着民营经济从一种单纯的事实存在和政策调整对象,转变为基本经济制度中的稳定结构要素。其规范面向至少包含三项要点:其一,根本法层面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与表达,为民营经济提供了稳定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空间;其二,平等保护、财产权与营业自由等基本权利向经济领域的有效展开,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供了权利场域支撑与公权力边界;其三,与宪法保持一致的立法与政策机制,将平等竞争和竞争中立等结构原则细化为可操作的规则与可预期的救济。

(一)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变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民营经济一词,而是在《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学者认为,民营经济这一表达本身更接近于在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学术概念与政治概念,而不是如非公有制经济一般的严格以宪法为基础的表述。[14]这主要是由于截至2018年修宪时,民营经济尚未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检索,在现有国家实体法律中,真正直接、成文且多次使用民营经济这一概念的,仅有2025年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检索该法全文,民营经济一词出现了40次。其他部门法虽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为规制对象并为民营企业提供制度支撑,但并未在条文中出现民营经济这四个字,而通常使用非公有制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中小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等进行表述。然而,其制度功能指向、适用对象范围与民营企业高度重合,是民营企业日常经营、投资、治理和创新活动的直接法律渊源。如今,学界对于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等同于民营经济已经形成共识。[15]此外,依照经济学的分类方法,民营经济通常被视为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并列的经济成分,[16]也有经济学家认为狭义的民营经济主要指个体、私营经济”[17]。因此,对于《宪法》第11条所确立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如果在经济实质和法律权利结构等政策场域或法律语境中使用,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当前法学理论、法治实践以及《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所称的民营经济[18]

就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的原因而言,其深层基点定位于宪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互动关系。宪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始终处于双向互动之中,但这种互动并非简单对应。一方面,市场在制度创新与主体实践上具有先行先试性质,通过新的交易安排、组织形态与竞争秩序不断生成新的经验事实:另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秩序,必须在保持权威与稳定的同时,为这些被验证的经验提供统一的价值坐标与有效的规则表达。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经济体制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但宪法规范一开始难以及时全面回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实践。由于在改革开放之初《宪法》肩负支持改革与法制建设的双重使命,[19]因此难免出现规范供给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符合的张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深入推进,宪法文本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则不对应现象成为促动宪法变迁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要避免由此导致的规范失真,根本之道在于将成熟、可推广的制度经验及时上升为统一的宪法表达,使之成为立法与执法的共同基点,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并防止可能出现的选择性偏离。有学者认为,宪法之所以能够运作,正在于它将分散主体在不完全信息与高度不确定条件下的行为,协调到一个可以预期的规则秩序之中,从而把各种内部可协作的力量,引导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内。[20]这一观点揭示社会性因果链条,即市场的生成逻辑与宪法的秩序逻辑相互作用并相互验证。市场的扩展如果能够在较长时段内形成可验证的互利结构与稳定的行为模式,宪法就有理由通过统一的价值表达与规则结构对其予以确立;反过来,宪法通过确立解释起点与权力边界,从而稳定市场的预期,减少政策层面的频繁调整与行政实践中的选择性适用。进而言之,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在原因层面并不取决于某一时点的单向推动,而是来源于这种双向互动所形成的持续动力。市场在前,宪法在后;实践在前,规范在后;当现实能够以积极的社会价值和可复制的秩序为证时,宪法便有充分理由以明文、以结构、以解释来作出回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动态互动关系构成了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的事实基础与理由结构,而非对应性的反复出现与被消解,正是上述互动关系在时间维度上的常见表征与重要信号。[21]

民营经济宪法定位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一个由容许确认再到强化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具体体现为宪法文本对民营经济地位的逐次提升。八二宪法在肯定公有制主体地位的同时,首次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宪法表达,确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性。这一时期的民营成分主要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出现,宪法对其采取了有限的容许+补充模式予以规范。[22]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对私营经济加以确认,即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一修正首次提出私营经济概念,与个体经济并列作为非公有制经济形式,标志着民营经济获得了明确的宪法承认。同时,《宪法修正案》增设了国家对私营经济加以保护并适当监管的条款,如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由最初的初步容纳转向明确允许并实施积极干预。此后,随着199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其背后所蕴含的经济自由的价值在宪法层面上首次得到确认,[23]以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为形式的民营经济的地位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性保障下进一步提升。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响应实践发展,将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明确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修改将此前补充定位的提法大幅提升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宣示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地位。相应地,《宪法修正案》删去了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表述,强调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共同成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这种宪法性地位的跃升,实质反映出民营经济从边缘走向主流的宪法认可,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制度创新意义。同时,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还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主体,将原有条款统一表述为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就在保持宪法规范体系内在融贯性的同时,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确立了原则框架。进入新世纪后,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呈现出日益积极的政策反应。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1条进一步完善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表述,将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从引导、监督和管理发展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一修改将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明确化为宪法义务,不仅继续确认了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中的相应地位,更突出了国家对其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有关非公有制经济条款的地位提升并非孤立发生,而是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同步完善的制度系统生成。1993年修宪将第15条对经济体制的表述调整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将经济立法与宏观调控的制度要求上升为宪法规范,由此完成了对市场机制与政府作用关系的体制性确认。1999年修宪又在第6条增加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等表述,使所有制结构由政策层面进入宪法结构。由此,宪法在经济体制与所有制结构两个维度同时实现规范化表达,第6条所构成的总纲与第11条所承载的分则相互支撑,共同为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条款联动的解释基础。

自此,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实现了从最初的法律允许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到国家负有积极促进义务的转变。民营经济由制度边缘走向宪法核心领域,成为宪法规范直接关注和保障的对象。可以说,展现在宪法变迁中的这一明文表达的上升路径,充分展现了我国宪法在基本经济制度领域与时俱进的演进逻辑,通过逐步确认民营经济的定位与功能,宪法实现了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发展的规范回应和吸纳整合。在这一进路之下,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逐渐明晰,并在宪法秩序中得以确立和承载。

(二)民营经济结构性定位的制度意涵

首先,宪法对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保障其存在、促进其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宪法明确保护民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这等于宣示民营经济的发展已被根本法所确定的国家意志范畴,而非一时一事的权宜之举。这一制度安排极大地确定了民营企业家对未来预期和发展信心。这是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确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地位并保障其相应权益,构建了宪法赋权与市场赋能的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充分保障了经济体制运行的长期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权利规范旨在保障恒久长远的根本价值,[24]因此,宪法将民营经济纳入保护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国家为这一经济成分提供了恒久而根本的正当性保障。

其次,从制度层面看,宪法的保障作为国家承诺具有最高的可信赖度,从而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出良好的法治生态,使民营企业家感受到自己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定能得到宪法一体保护,确信国家有责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增加其投资创业的底气和勇气。换言之,宪法提供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无异于长效定心丸,在根本法的支持下,企业家得以放心大胆地进行长期投资经营。民营经济因此不再仅仅作为事实或政策的功能性对象被对待,而是进入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结构体系之中,成为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则时可以长期依凭的观念坐标与解释起点。从体系上看,《宪法》第6条提供所有制结构的基础性框架,第15条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运行逻辑,第11条则以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等规范结构对非公有制经济作出专门规定。三者共同构成理解民营经济宪法定位的条款组合,即以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确定结构前提,以市场经济体制条款提供运行机制,以非公有制经济条款完成制度接口与国家义务设定。可见,宪法发生学上的这种规范定位并非孤立条文的简单增删或更改,而是各条款变迁过程所呈现出内在贯通性与方法上的可把握性。一方面,它为宪法与法律的体系解释提供了明确路径,使体制性表述与民营经济的具体地位能够在同一法律框架内得到规范解读;另一方面,它也使抽象原则能够在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运行中获得可验证的实践效果,宪法的意旨因而得以稳定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秩序和裁判理由。

最后,民营经济在宪法上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民营经济权利体系化保障的制度前提。改革开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社会发展空间,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民营经济的宪法权利在长期经济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各类保护措施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中,缺乏统一的法律结构,致使政策执行效果良莠不齐,难以全面实现宪法所期望的保障初衷。[25]因此,要充分实现宪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和促进义务,需要通过宪法与相关部门法的整体性建构,形成更具体系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宪法秩序,使宪法关于民营经济权利的价值诉求切实落实于具体的经济社会实践之中。在这一宪法逻辑指引下,2025年根据宪法制定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堪称宪法意志实现与部门法律秩序相互衔接的立法典范。该法通过明确民营经济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机制,将宪法的原则性宣示生动转化为具有可行性的法律权利体系,彰显了法律规范在稳定市场预期、落实宪法权利方面的独特功能。换言之,民营经济发展的单行法促进了宪法所赋予的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更关注了宪法规范通过部门法的细致化与具象化表达将宪法规范落地实施,从而完成宪法价值目标与部门法实施效果之间的有机统一。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些并不符合宪法精神和规范内涵的现象长期存在,例如在市场准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素获取等领域,仍可见部分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规则设置以企业所有制类型、企业注册地等为取向的差别化条件,与宪法所要求的平等保护精神并不完全一致。[26]因此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和宪法解释等机制来消解宪法规范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内在张力,并在宪法统摄下整合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财产保护与程序保障等规则安排。

同样重要的是,在法律保留原则下,涉及民营经济的重要制度应统一由法律规定,下位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必须接受审查监督,防范违背和架空上位法的情形发生。我国现已建立起覆盖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与监督体系,实现备案审查全覆盖与应审尽审。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备案审查和司法审查采用综合审查办法,既注重合法合宪审查,也强调提升对民营经济所采取的措施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和政策总体要求的契合度。[27]这进一步说明,确保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宪法要求,应当通过严格的法律审查和监督予以保障。公权力在民营经济调控中必须纠正过度管控的思维,不仅要避免与合宪性、合法性与适当性标准相违背,更为重要的是要确保与党中央依宪执政理念指引下的政策方向保持高度一致。唯有如此,方能真正体现宪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精神,并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运行保障民营企业的权利得以全面落实。

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依据

理解民营经济法治发展逻辑应首先明确其宪法依据,也就是宪法文本中能够直接导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之国家义务与制度保障的规范根据,集中体现为国家目标条款与国家积极义务条款对国家作为方式的设定。质言之,宪法定位回答了民营经济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宪法依据则阐释国家为何以及如何在宪法上负有促进义务,二者在逻辑上前后衔接而在论证上各有侧重。我国现行《宪法》通过确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明确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定位,并确立国家在经济领域的积极职责,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构建了坚实的宪法框架。正是在这一宪法框架的基础上,国家更能进一步制定和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从宪法层面确定民营经济的地位及其保护机制,既体现了现实经济结构变化对宪法规范的深度嵌入,也彰显出宪法对国家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与治理义务履行的规范性要求。

(一)民营经济是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重大经济制度发展成就。199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明确入宪,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果正式获得宪法层面的根本确认。这是宪法上经济体制表达的历史性转折,不仅结束了此前长期存在的究竟选择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学术争论与观念纠结,更为我国经济运行和市场竞争提供了稳固、明确、可预期的宪法基础。现行《宪法》序言明确指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在第1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在理念与规范层面明确并强化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制度价值。这种宪法上的规范体系构建清晰地表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一项政策任务,更是宪法意义上的根本制度目标,为我国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明确而统一的宪法规范基准。

正是在完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框架之下,现行《宪法》第11条将非公有制经济明确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现行《宪法》第6条所确立的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展要求,这一系列宪法规范体系呈现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相互协调、并行发展的格局。此种宪法上的结构安排,既反映了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现实需要,也彰显了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明确而积极的规范认可态度,具有深远的时代意蕴和制度内涵。这种公私二元的经济结构,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表达,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与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果。[28]此外,现行《宪法》第11条第1款中所明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对民营经济现实贡献度的法律确认,也是对在宪法框架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坚持的开放平等原则的制度宣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构成我国经济发展的两翼,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缺一不可。

宪法将民营经济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其宪法地位,更在于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和制度要求。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以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等表述从宪法规范层面确立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积极义务。这种宪法规范进一步通过2025年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得到具体的立法呈现,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表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动因和规范依据源于宪法。这一宪法定位同时内在地蕴含了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并要求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要确保各类经济主体公平竞争、获得同等保护,为民营经济营造出可持续发展的法治环境。[29]这说明,宪法不仅仅是一份法律文件或政治宣言,它同时也是一国经济理想与制度规范的根本表达,并对宪法利益相关者的经济活动予以规范”[30]。在此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通过明确民营经济的规范地位与制度保障,不仅确立了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正当性,更从制度根基上提供了民营经济主体长期稳定的法律预期与制度信心,进而为促进民营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和产业结构持续优化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保障。

(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重要前提

从宪法学的视角,我们可以将国家根本任务的指向,理解为国家目标,其是对国家课以持续地重视或实现特定任务及目标的义务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法规范”[31],宪法上国家目标条款凝聚着宪法对国家参与社会秩序塑造的价值期待,通过释放其规范力,贯彻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理念,发挥宪法对各项事业的实质整合功能。[32]我国宪法上的国家目标条款主要集中于现行《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即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我国,有关社会主义国家目标的条款不仅反映了国家发展蓝图,甚至形塑了一种宪法上的未来理想型国家像”[33],更在体系上明确了不同领域发展的优先级、相互关系与推进路径。

具体而言,现行《宪法》序言中规定的五大文明协调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之间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国家建设目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则对应着五大文明协调发展的成果,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对实现上述国家目标的高度概括。其中,物质文明位于五大文明之首,富强位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协调发展的成果之首。这一宪法上语句顺序的安排有两层意涵,第一层含义是物质文明是我国五大文明协调发展的重中之重,即对应着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政方针;第二层含义则是将富强置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协调发展的成果之首,即昭示先行夯实物质文明与经济基础,更有利于实现政治、精神、社会、生态诸层面的全面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34]这一重要论断与现行《宪法》序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高度契合。因此,无论从宪法规范表述还是执政话语分析的视角来看,经济建设均为实现国家目标的关键前提。

经济发展的实现离不开充满活力的微观经济主体,其中占企业总数90%以上的民营企业更是推动经济增长和实现富强目标的重要主体性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在宪法保障下,民营经济从小到大、从少到多、从弱到强,贡献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和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聚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35]“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36]。到2035年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加快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形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保障。[37]

民营经济发展的意义不仅体现在对宏观经济总量增长和质量提升的物质贡献上,也体现在以此为基础的对共同富裕目标的有力支撑上。共同富裕作为社会正义的核心取向,具有凝聚全体人民福祉的宪法精神价值,也是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的中国表达。共同富裕在本质上体现全体人民共享发展成果,强调在做大社会财富的基础上实现合理分配,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之间的相互诠释关系。[38]在这一过程中,民营经济发挥着优化社会财富分配格局的功能。一方面,民营企业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和创业机会,是提高居民收入、壮大中等收入群体的重要引擎。有学者统计,截至2020年,我国民营经济市场主体已带动就业人口超过2亿人。[39]民营经济的繁荣直接扩大了就业和提高了居民收入,使得中等收入群体不断发展壮大。这有助于缩小贫富差距、防止两极分化,从而为实现共同富裕奠定更加坚实的社会基础;同时,民营经济通过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创新效率,并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以占比高达60%的税收缴纳贡献,使政府可以通过再分配的方式将资源投入到公共福利等方面,有效促进了社会的分配公平,成为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基础。

民营经济对国家目标的意义还体现在,聚焦政治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社会和谐稳定等领域,为实现民主”“文明”“和谐”“美丽价值目标提供现实基础。首先,民营经济的发展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题中之义,因此发展民营经济与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之间存在双向促进的关系。其次,在生态环保领域,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推动经济绿色转型的重要主体,许多民营企业积极投身于新能源、新材料和绿色环保科技产业,在经营过程中着力减污降碳并提升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为建设美丽中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最后,民营经济通过大量创造就业机会,有效缓解社会压力,有助于维持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民营企业及员工积极参与社保缴纳和税收贡献,可以增强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民营经济运行过程中培育了契约精神与企业家精神,弘扬了诚信经营与创新创业文化,丰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文化的实践内涵,推动了社会文明的整体进步。

(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是宪法上的国家义务

传统宪法学说认为,国家有两种目的,其一是国家发挥最为基本的职能,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其二则是通过大力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增进人民福祉。[40]在社会主义宪制语境中,后一职能凸显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国家积极义务,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便属此类规范。该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款通过保护鼓励支持引导四个动词同时嵌入积极保障与积极扶持两种命令句式,形成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的双重积极义务。具体而言,该条款中的保护旨在消除结构性不利影响,使民营经济权利主体和民营经济的营商环境不被侵害和干扰,[41]鼓励、支持则意味提供发展性公共资源、积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引导更意味着国家应通过规划、信息与公共服务塑造可预期、可信赖的良好营商环境。

在党的依宪执政理念和我国宪法逻辑的共同作用下,国家对于民营经济负有超越消极不歧视原则的积极促进义务。这种积极义务的产生根植于执政党对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也就是说,政治秩序的长期稳定取决于执政理念和治理方式的全面重构。[42]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被确立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针,确保了民营经济发展获得适宜的制度条件与良好的政策环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执政党治理逻辑与宪法规范持续相互作用,逐步明确了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宪法地位。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认定,也从最初的公有制经济的补充逐步演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国家应当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要求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发展,这一变化正是对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宪法回应。在宪法规范的引领下,非公有制经济不仅获得了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还承担了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义务。这种宪法上的积极保护义务不仅要求国家防止对民营经济主体权利的侵害,更要主动通过制定法律与公共政策,创造有利于民营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制度环境,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协调统一发展。[43]上述演进过程清晰地体现出党的制度设计与宪法规范之间的互动性、协调性和统一性,充分彰显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义务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价值与现实必要性。

如果进一步从宪法基本原则出发,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基础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可以发现,我国宪法上经济权利的结构内涵表现为防御权与受益权的双重面向。这种宪法上的经济权利结构,可与国际人权法领域中的国家经济义务理论相互印证。我国于2001年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即规定,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特别是立法措施逐步实现经济社会权利。根据国际人权法理论,国家实现经济权利的义务可划分为尊重、保护和履行三个义务层次,其中的履行义务具体又包括促进义务和提供义务。[44]尊重义务要求国家不得非法干扰经济主体自主行使经济权利;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防止第三方对经济主体权益的侵害;履行义务则进一步明确国家须采取积极措施,保障经济主体权利的实现,包括主动提供资源和条件。从这一视角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明确的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所体现的,正是上述国际人权法理论中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即宪法规范要求国家不仅防止经济主体的侵害行为,更应积极通过制度性手段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进而体现出从单纯的防御性保护逐步升级为更高层次的促进型与提供型保护。这种积极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结构,不仅丰富了我国经济权利保护理论的内涵,也将我国宪法上的经济权利保护机制纳入更加完整而系统的理论与实践框架之中。

最后,我国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促进义务实质上体现为宪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强保护义务”[45],从而明确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为宪法上的国家义务的深刻内涵。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进程来看,其主要特征体现为对市场经济体制持续性的制度建构,这种建构性特征集中表现为经济结构的消解、重构和制度化的历史进程。在此进程中,市场主体平等保护既是法律建构的必然结果,也是宪法性规范不断完善与巩固的必然选择。如果说市场主体平等本身揭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与规范要求,那么,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则强调国家在制度层面所负有的积极确认、调整和修复的职责,体现为一种动态提升的发展过程。[46]这种宪法上的强保护义务,明显超越了单纯的消极保护义务,体现为国家积极介入经济领域,主动维护和保障经济主体权益的宪法上的积极义务。这源自我国对传统计划经济管控模式发展的历史反思,同时,这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针对性地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必然要求。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国家对经济主体的保护职责显著区别于现代西方国家以消极规制为主导的治理模式,而表现为国家积极主动地调控经济活动并创造条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025年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正是这一宪法上的积极义务在宪法层面的鲜明体现,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国家积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义务。由此可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并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具有坚实宪法基础并通过立法不断落实并强化的国家根本性义务。

四、宪法指引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如前所述,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与深厚的理论根基。[47]回顾我国《宪法》文本及《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发展脉络,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补充性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根本性转变,并最终确立了国家对民营经济的积极保护与促进义务。这种宪法地位的确立,不仅直接彰显了民营经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合法性,也为各部门法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授权依据和制度框架,[48]并确保这些部门法的制定、修订、修正与实施始终处于宪法规范的有效约束之下。众所周知,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保障机制唯有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促进效力。

(一)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

平等问题是民营经济权利保障现状的一个基础问题”[49],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支持、劳动(劳务)关系等多个领域频繁遭遇现实困境,究其根源,都与民营经济主体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中的不平等待遇有关。[50]这种不平等状况,从历史根源上可追溯至计划经济时代。在高度集中的一大二公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经济主体长期处于边缘化地位,甚至被视为经济结构中的异类,被以资本主义尾巴的名义予以革除,更谈不上明确的法律身份与制度认。这种观念形态的历史惯性至今尚未完全消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观念性歧视的持续存在。[51]以致至今仍须反复强调,国有企业的特殊制度安排与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不应相互对立,特殊对待的规范体系应避免对市场主体整体平等保护的机制性干扰。”[52]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双重意涵的平等属性:一方面,它是国家治理层面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具体权利主体可实现的宪法依据。从宪法学的理论维度出发,基本权利的主体不应当被限制于自然人个体,法人也同样应当具备可辨析性与个体性”[53],进而促使其成为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适格主体。[54]就经济宪法的视角而言,平等原则体现为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平等对待和同等保护,涵盖了以法人和自然人形式存在的经济主体。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意味着彻底否定了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保障了各类经济主体共享公共法益的最高位阶效力。[55]《宪法》第11条进一步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作为国家的制度义务,体现出宪法平等原则从抽象权利宣示到具体制度义务建构的演进历程和深刻内涵。

就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而言,宪法层面的平等原则具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双重属性。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要求立法和执法机关给予各类市场主体无差别的法律对待,保障各主体平等进入市场、平等参与竞争;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则强调国家的积极干预,纠正计划经济传统观念造成的市场主体竞争地位的劣势,进而营造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竞争环境。

具体而言,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保护,首先,体现在保障民营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参与机会。这种机会平等,意味着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给予无差别的法律待遇,从而使民营企业能够在与公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同等的法律框架下参与竞争。《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此法条不仅从实体法律层面确认了市场主体的普遍平等地位,更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基准,确保市场主体的法律人格获得平等保护。[56]这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民营企业权利保障的基石,也是实现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法治化表达。

其次,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还应当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司法领域如何公平地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成为社会各界日益关注的重要议题。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民营经济主体长期以来面临的司法保护滞后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对民营经济主体的司法处置相较于公有制经济主体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有学者呼吁,刑事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在刑事立法及司法裁量两个环节应当秉持的司法理念,并始终坚持所有经济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保护,不得由于经济主体产权性质的差异而对其实施区别对待。[57]

最后,形式意义的平等保护也需要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现行《宪法》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为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宪法层面的基本制度保障,也进一步强化了公平竞争权在经济领域的重要作用。[58]随着国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政策的持续推进,公平竞争权也逐渐被司法机关所确认,[59]并有效约束了行政权力的不当扩张和干预,防止了针对民营经济主体的歧视性行为,进而为民营经济提供更加透明、公正、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例如现行《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的要求,也是对宪法平等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的切实贯彻,以确保民营企业不受行政垄断或不公平待遇限制。

然而,仅停留于形式意义的保障民营经济获得平等待遇,显然难以满足宪法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因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民营经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要求国家根据不同经济主体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有差别的、积极的干预和扶持政策,以消除民营经济因历史因素和现实条件所造成的竞争地位不平衡状态。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法条所体现的正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对于长期处于市场竞争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微企业而言,其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与抗风险能力方面存在整体性不足,因此不仅需要国家对其实现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待遇,还需要国家给予其更加积极和具体的扶持与帮助,并明确规定某些领域允许和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甚至主导,以增强民营经济市场竞争的活力和话语权。实践中,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已逐渐在法律和政策中得到具体体现。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这一法条对民营经济予以特殊保护,意味着保障民营经济主体的发展权。这一规定是对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落实,体现出国家对于经济主体发展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近年来,有关管理部门对占据市场主体绝大部分的小微企业予以特殊关注,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宏观引导力度,以确保这些弱势主体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先机,也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发展机会。

(二)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

虽然我国在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将营业自由直接规定为基本权利,但相关条款间接体现了对营业自由的保障,比如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有企业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等规定即是营业自由的体现,营业自由作为经济宪法观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应当将其视同基本权利的权利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60]如果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宪法中有关经济制度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是越来越被宪法肯定的,而营业自由虽未以明文形式直接以基本权利条款的形式写入宪法,但根据宪法相关条文蕴含的精神实质与价值取向,不难推断出营业自由也属于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的内涵,进而受到宪法保护。[61]从宪法规范依据上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7条第1款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两个法条都是宪法对经营自主权的保护,可以被解释为保护营业自由的宪法基础。尽管这两个法条并没有直接关涉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但基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民营经济主体援引这两个法条,主张其享有营业自由也是具有合理性的,[62]“两个毫不动摇的政策导向也从国家意志层面确认了这一重要内涵。此外,我国现行《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予以确认。这一制度内在地要求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与公平竞争,并对政府权力的介入设定边界。由此观之,即使营业自由并未明文列入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清单,但作为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的重要内涵,它依托宪法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确认,在现实的法秩序中获得制度性保障[63]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与平等保护之间呈现出密切而复杂的互相诠释关系。不可否认,营业自由的真正实现必须建立在宪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基础之上。平等权的落实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公平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而营业自由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经济主体之间的实际竞争关系。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相关条文内容的历史变迁,充分展现了平等权与营业自由之间的互动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范围和法律地位不断拓展,推动了民营经济营业自由制度空间的扩大。[64]这说明,在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中,营业自由与平等保护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关系。尽管在实践中,过度强调平等权有时会遮蔽营业自由的独立价值,将本质上属于营业自由的议题误读或简化为平等问题,[65]但纠偏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营业自由可以脱离平等保护独立存在。相反,唯有在平等保护的制度保障下,营业自由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同时,没有充分的营业自由,平等保护也会因流于形式而失去制度活力。因此,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两个层面重新定义和平衡二者的关系,以确保平等保护为营业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和实践导航,而营业自由的实现因反哺机制的作用巩固和增强了平等保护的实际效果,以此共同推动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展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优势。

其次,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主要体现为设立自由与经营自主两个方面。从设立自由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以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这一规定体现了营业自由在法律制度层面的落实,强调了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的宪法原则,保障了民营经济主体在设立过程中的基本权利。此外,从经营自主权的视角出发,《公司法》作为保障营业自由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法律工具,通过具体而明确的制度安排,旨在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自主决策空间。例如,《公司法》第9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法第12条第1款赋予公司修改章程自由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充分贯彻了章程自治的核心价值,体现了营业自由的根本要求。尽管其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所限定的特殊许可事项,但该法第9条第2款和第12条第1款限定了许可设定的位阶与范围,明确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方有权设定相关许可事项,从而有效避免了营业自由权受到任意或不当限制。[66]这种立法逻辑和制度安排,精准地契合了宪法理论中对基本权利实施必要且合理限制的原则,在保障市场主体营业自由的同时,确保了市场法律秩序。这种对营业自由的全面制度保障,既彰显了宪法权利保障的深层意涵,又有利于推动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健康稳定地发展。

最后,营业自由是促进民营经济法治发展的重要原则。《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确立平等原则、保障经营自主权、实行负面清单等管理方式,强调自由原则的价值,核心在于确认和保障民营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主地决定并调整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言之,自由原则的维护能够确保市场主体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通过自由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展开市场交往,防范政府及其他公权力主体对市场主体营业自由的不当限制或非法干涉。[67]自由原则在本质上体现了宪法对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与自主经营理念的确认,该原则强调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从而限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良好营商环境。[68]现实表明,经济自由的提升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经济自由程度的提高能显著促进经济增长。[69]由此可见,从宪法高度保障营业自由,不仅契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能够为民营经济乃至整体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三)民营经济的产权保障

产权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业主所享有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各类有形和无形财产权利的集合,涵盖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多种具体权利形态,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侧重权利归属确认,后者侧重权利流转与效率。产权不仅是民营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物质基础,更是民营经济主体积极从事经济活动的动力激励因素。从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视角来看,财产权既体现为经济自由的外在表达,也作为人格尊严与自主发展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其具有不可替代的宪法价值。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确立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义务,第13条第1款则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确立财产权保障的宪法底线,为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保障奠定了宪法基础;同时,财产权作为人权,必须与其他人权共存,即便这意味着它们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尤其是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冲突”[70],但这种冲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因此,认真思考权利如何共存并共同解决它们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才是当务之急。这种理论进路深刻揭示了财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并要求在宪法框架内妥善处理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民营经济的产权保护应建立在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现行《宪法》第11条、第13条为非公有制经济产权的平等保护提供了宪法正当性依据,其中第11条第2款明确提出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构成了私人产权的宪法底线。这种平等保护原则在部门法中得到了具体而充分的体现。例如,《民法典》第113条确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第207条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从学理上看,这种产权平等保护原则已摒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观念,确保了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与均衡发展机会。[71]由此可见,宪法所确立的产权平等保护原则,透过民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等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已成为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公正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其次,民营经济产权保障的宪法底线在于确立公权力干预的合理限度与有效补偿机制。设立明确的补偿标准是各国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的主要内容,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行为必须给予正当补偿。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从近代宪法到现代福利国家时代,财产权补偿条款从未消失,已被继承和发展成为现代财产权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72]在这一基本原则下,公权力对产权的任何干预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和补偿义务,以确保民营经济主体产权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根据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1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法律规定,要求征收、征用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条件与程序进行,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中的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在产权保障中的制度化应用。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财产权虽然并非绝对权利,但政府对其限制的正当性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和程序正义基础之上,补偿义务的范围以国家对产权的特别限制和牺牲为界限。[73]据此,征收征用的合宪性审查应围绕目的的必要性、手段的相称性与程序的正当性展开,并以充分补偿为基础保障。

最后,强化民营经济产权的司法救济机制,是将宪法财产权保障落到程序维度的关键环节。宪法第13条确立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以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补偿构造对公权力处分财产的限制结构,这意味着凡属公权力对财产的强制处分或临时控制,都应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并符合必要性与相称性要求,同时接受可期待的救济与审查。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营业自由的不当侵害。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财产查封、扣押与冻结等强制措施,往往因财产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未能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甚至存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即预先认定违法所得的现象。[74]这些情形会直接损及人们对宪法中所规定的财产权与营业自由的制度预期。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实质性地推动了宪法财产权保障在部门法层面的程序化与可审查化。下一步还应在救济路径上形成闭环,例如完善对超范围强制措施的异议审查与及时解除机制,并与赔偿责任规则有效衔接,使司法救济真正成为宪法财产权保障不可或缺的最后防线。

结论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民营经济的讨论多以其功能视角加以展开,即强调其在税收、GDP、创新、就业等方面的现实贡献。这类论证固然十分重要,但无法回答更为根本的问题:当这些经济指标出现波动时,民营经济是否仍具备持续受到宪法保障与促进其发展的关注?本文认为答案是明确而肯定的。事实上,民营经济之所以能取得具有五六七八九特征的突出贡献,正是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宪法框架内对其持续的保障与促进。因此,对民营经济的宪法保护不仅是对民营经济的社会贡献的回应,更是因为民营经济已纳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规范结构,成为平等保护、财产权、经营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载体。换言之,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并不因经济统计数据的起伏而动摇,而植根于宪法位阶的确认、宪法条文的指引和制度实践的肯定性验证。由此,可以确定,我国对民营经济的促进与保障绝非权宜之策,而是事关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规范要求:一方面,通过根据宪法的立法技术,将宪法原则落实为清晰的市场准入规则、统一的监管尺度与有效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通过备案审查和司法审查形成的合宪性监督机制,消解地方性、部门性、行业性规范的不平等现象和碎片化问题。对于民营经济主体而言,即使在宏观经济深度调整和避免系统性风险爆发的关键时期,宪法仍然提供了一条稳定且畅通的制度通道,将国家义务、市场预期与私主体权利纳入同一坐标加以调整和协调。可见,从宪法逻辑上看,民营经济的功能绩效与规范定位是密不可分的,前者为规范选择提供源自实践的事实依据,后者为功能实现提供源自宪法的制度架构。将民营经济置于宪法语境,意味着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从因时因势、动态施策的政策对象提升为依法规范、常态保障的制度性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两个毫不动摇既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政治原则,更是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具有刚性约束和实践检验标准的规范承诺。无论各类市场主体相关的经济数据出现何种短期波动,两个毫不动摇的根本立场都绝不能动摇,这一立场之所以必须始终坚守,在于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筑牢了制度根基、保证了法治统一。同时,两个毫不动摇的根本立场也是维护市场预期稳定、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的根本遵循。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研究25AFX002)的阶段性成果。

[1] 王劲松、史晋川、李应春:《中国民营经济的产业结构演进——兼论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的竞争关系》,《管理世界》2005年第10期。

[2] 刘伟:《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及民营企业》,《治理研究》2024年第5期。

[3]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体制改革30年研究课题组:《论中国特色经济体制改革道路(下)》,《经济研究》2008年第10期。

[4] 习近平:《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求是》2025年第6期。

[5] 王利明:《<<>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基本法》,《澳门法学》2025年第2期。

[6] Daron Acemoglu and James A. Robinson, Why nations fail: the origins of power, prosperity, and poverty, Crown Publishers,2012, p.80-90.

[7] 参见孙笑侠、林来梵等:《复活的私权——民营经济权利制度的考察》,载孙笑侠、钟瑞庆等编著:《复活的私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8] 参见翟国强:《经济权利保障的宪法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9] 这类研究的代表性文献有:王利明:《民营经济促进法: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保障法》,《学术探索》2025年第1期;王轶:《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李有根:《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功能定位与制度设计》,《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刘俊海:《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六项核心原则》,《法治研究》2025年第1期。

[10] 这类研究的代表性文献有:于文豪:《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内涵与制度体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任喜荣:《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对我国经济宪法的塑造》,《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李建伟:《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实质平等理念的立法表达》,《法治研究》2025年第1期。

[11] 这类研究的文献主要有:黄明儒:《论刑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多重意蕴——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文》,《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张杰:《从身份到行为: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向度》,《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薛亦飒:《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司法的功能释论》,《湖北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

[12] 参见张文显:《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李林:《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13] 参见韩大元:《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逻辑》,《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14] 参见韩大元:《我国宪法非公有制经济规范的变迁与内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15] 参见唐晨:《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经营自由的宪法逻辑——基于我国(宪法)第11条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16] 参见王劲松、史晋川、李应春:《中国民营经济的产业结构演进——兼论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的竞争关系》,《管理世界》2005年第10期。

[17] 参见姚先国:《民营经济发展与劳资关系调整》,《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18] 我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关民营经济一词在法律权利体系中如何界定的具体论述,参见孙笑侠、林来梵等:《复活的私权——民营经济权利制度的考察》,载孙笑侠、钟瑞庆等编著:《复活的私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19] 参见黄明涛:《重访改革历程:作为宪法变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许崇德:《论现行宪法的形成与发展》,《法学家》2002年第6期。

[20] Russell Hardin, Liberalism, Constitutionalism, and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1-17.

[21]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91页。

[22]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23] 参见韩大元主编:《公法的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24] 参见翟国强:《经济权利保障的宪法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25] 参见李曙光:《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安排》,《北京工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26]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2023年),其将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准入退出条件等列为重点清理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对排斥、限制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等情形作出规范。

[27] 参见于文豪:《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内涵与制度体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28] 参见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

[29] 参见于文豪:《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内涵与制度体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30] Ngoc Son Bui, Economic Constitutions in the Developing World,12 Law and Development Review,669(2019).

[31] 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的学理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32] 参见段沁:《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力——以德国宪法为借镜》,《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33] 林来梵:《中国宪法中的文明国家像》,《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

[34]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35]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4页。

[36] 同上注,第7页。

[37] 参见刘伟:《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及民营企业》,《治理研究》2024年第5期。

[38] 参见张翔:《市场经济与共同富裕的互诠——“经济宪法的视角》,《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

[39] 周文、施炫伶:《共同富裕的内涵特征与实践路径》,《政治经济学评论》2022年第3期。

[40] 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82-184页。

[41] 参见李海平:《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从客观价值到主观权利》,《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

[42] 参见翟国强:《中国共产党依宪执政的历史逻辑》,《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43] 参见翟国强:《经济权利保障的宪法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44] Asbjørn Eide,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Human Rights, in Asbjørn Eide, Catarina Krause and Allan Rosas eds.,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 Textbook (Seco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 p.23.

[45] 参见任喜荣:《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对我国经济宪法的塑造》,《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

[46] 同上注。

[47] 参见张守文:《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促进》,《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48] 参见张翔:《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49] 参见孙笑侠、林来梵等:《复活的私权——民营经济权利制度的考察》,载孙笑侠、钟瑞庆等编著:《复活的私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0] 参见孔祥利、张倩:《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引导规范民营经济发展的价值导向、制度安排与施策重点》,《南开经济研究》2023年第12期。张杰:《民营经济的金融困境与融资次序》,《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姚先国:《民营经济发展与劳资关系调整》,《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51] 参见孙笑侠、林来梵等:《复活的私权——民营经济权利制度的考察》,载孙笑侠、钟瑞庆等编著:《复活的私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2] 张力:《国有企业特殊对待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规范势差及其限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53]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03页。

[54]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基本权利也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仅在权利的性质允许的范围内Art.19Ⅲ GG);美国最高法院则在1886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Santa Clara County v. 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中,首次以判决意见外的注释形式确认了公司的宪法保护地位;日本宪法学通说也认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但法人应与自然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参见[]阿部照哉、池田正章等:《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55] 参见柳建龙:《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第33条第4款的释义学重构》,《人权》2025年第1期。

[56] 参见王利明:《论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3期。

[57] 参见刘雅玲:《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指导下对民营经济的刑法保障》,《法学》2023年第1期;黄明儒:《论刑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多重意蕴——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文》,《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张杰:《从身份到行为: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向度》,《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58] 参见谢立斌:《经济法与宪法的交互作用》,《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59] 参见王世杰:《论行政法上的公平竞争权》,《法商研究》2025年第4期。

[60] 周雷:《营业自由作为基本权利:规范变迁、宪法依据与保护范围》,《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61] 参见赵世义:《经济宪法学的界面》,浙江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48-151页。

[62] 参见卢超:《产权变迁、行政诉讼与科层监控: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切入》,《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63] 参见[]卡尔·施密特著,刘小枫编:《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234页。

[64] 这一变迁过程,粗略地反映了从制度排斥平等保护的变迁逻辑。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相关条款体现单一公有制,现行《宪法》的初版,也就是1982年《宪法》首次允许个体经济,1988年《宪法修正案》新增私营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非公有制经济升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新增鼓励、支持政策,强化平等保护。

[65] 参见唐晨:《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经营自由的宪法逻辑——基于我国〈宪法〉第11条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66] 参见陈嘉白:《论公司法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

[67] 参见王轶:《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

[68] 参见张守文:《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促进》,《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69] James D. Gwartney, Robert A. Lawson and Randall G. Holcombe, Economic Freedom and the Environment for Economic Growth,155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643,659(1999).

[70] Koldo Casla, The Right to Property Taking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Seriously,45 Human Rights Quarterly,171,200(1999).

[71] 参见崔建远:《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位阶论》,《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72] 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

[73] 参见游伟:《财产权限制的宪法释义学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74] 参见江必新、曹梦娇:《论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及其法治保障》,《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A competition